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如
- 被告
- 陳林素珠即宏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435 號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201,581元及其中198,596元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洪忠銘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99年1月20日及99年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分別於99年2月15日及99年3月1日收受送達,而被告於收執上揭扣押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洪忠銘對其之薪資債權,自應自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之翌日即起自99年1月20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前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竟違反本院之移轉命令,拒絕將洪忠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付原告,債務人洪忠銘每月薪資為11,100元,扣薪三分之一即3,700元,從99年2月計算至9月,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9,600元(3,700x8)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洪忠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4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51號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51號執行卷宗及洪忠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民事執行處移轉命令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