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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告
新將櫥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祐瑞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被告
吳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諭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99年7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8,000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為台南市○○路457號9樓之4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尚有757,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000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將櫥櫃股份有限公司、祐瑞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麗芬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吳承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新將櫥櫃股份有限公司、祐瑞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麗芬對原告提出之本票並無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吳承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7,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7,000元,應徵之裁判費為8,26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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