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原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邊欣怡 黃孟婕 被 告 林木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吳金對係被害人黃正為之母。被告於民國96年7月7日凌晨5時許,與訴外人陳明宏至友人張宏榮所經營 位於台南市○○區○○路2段633巷11號金鑽小吃部消費,聽聞訴外人張宏榮與被害人黃正為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遂與訴外人陳明宏趨前向被害人黃正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正之右側臉部,致被害人黃正倒地後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至97年2月12日11時10分許,因左側硬腦膜內腔出血、左側大腦 及腦幹壞死與萎縮及其併發症宣告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以97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訴外人吳金對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4萬4628元、殯葬費18萬8520元及因被害人黃正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經原告之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45萬5159元,並於98年3 月26日如數支付無訛,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匯款明細等足憑。爰依據上揭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7日凌晨5時許,與陳明宏至友人 張宏榮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2段633巷11號金鑽小吃部消費,聽聞張宏榮與被害人黃正為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遂與陳明宏趨前向被害人黃正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正之右側臉部,致被害人倒地後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至97年2月12日11時10分許,因左側硬腦膜內腔出血 、左側大腦及腦幹壞死與萎縮及其併發症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恆生醫院、華濟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5日 法醫理字第0970004862號函文(研判意見:根據死者於96年7 月7日之外傷研判,因右顴骨、右乳突及右眼眶骨解剖 學相關位置較近,且死者無左側頭部擦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鈍力撞擊之記載,支持死者僅遭右頭(臉)部鈍力撞擊一次;因死者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大腦額顳業腦挫傷』,而左側頭部無外觀上擦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鈍力撞擊之記載,研判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屬『對撞傷』。綜合研判,支持死者被毆打,於身體移動狀態(如倒地)下,頭(臉)部右側遭撞擊,導致左側產生對撞傷。因徒手毆打產生之鈍力傷通常外觀上較難以區別,無法研判死者遭徒手毆打之次數)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正 頭部,致被害人黃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既堪認定,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黃正為致死,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經查:訴外人即被害人黃正為之母吳金對因本件傷害致死犯罪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8年1月21日決定補償被害人之母吳金對為被害 人黃正所支出醫療費141,644元、殯葬費48,550元及法定 扶養費289,965元,並經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醫療費 用收據、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及急診收據副本、華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備規費明細表、萬福禮儀社統一發票收據等單據及吳金對、黃秀英、黃秀珍、黃秀蕙、黃秀芬之戶籍謄本資料為證。又本件被害人於因本案住院期間,已自被告處受有25,000元之損害賠償額,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則經減除後,申請人得受補償金額合計為455,159元,已於98年3月26日如數支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及匯款明細為憑,堪予採認。準此,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455,159元後,於該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有求償權。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固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行使求償權,惟此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9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