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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6號
- 原告
-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本院調字卷第6頁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備位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返還部分物品且其餘物品均滅失,而撤回先位聲明,並減縮原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安定鄉中崙工業區中崙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於施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私自帶走。原告發覺後 ,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回函稱其係暫時保管;嗣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原告依法終止,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將上開動產返還予原告。因被告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上開動產,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上開動產之原物均已滅失而無法返還,其價額各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311,500元之損失。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白鐵欄杆是在被告施工之前就已經放在旁邊,不可能如被告所述被怪手推壞,至於窗框如果從外圍打掉的話,可以慢慢拿下來,不會壞掉。
2.假山是由許多奇形怪狀的石頭組成的造景,裡面還有養魚水池,不可能隨便打壞。
3.當時鐵價很貴,電動式鐵門只是稍微生鏽,油漆之後仍然可以繼續使用,原告都想保留下來。
4.上開物品都是原告花錢向原屋主買的東西,不可能隨便叫被告打掉。且被告賣掉也沒有告訴原告。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伊幫原告施工時,將拆下來的9個安全窗、1個紗門、2 個抽水馬達、白鐵門暫放在伊所租的倉庫中,另還有 1個白鐵欄杆,拆下來時就已經壞掉,因為原告已經不要了,所以伊就將欄杆賣掉。伊拿走上開東西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現已將放置於倉庫中之物品全數還給原告,至於短少的窗戶、白鐵門、紗門願意賠償原告,但因為都是舊物,大約只值幾百元至千餘元。
(二)因為原告要作停車場,所以把造景假山、圍牆、兩棵椰子樹都拆掉,這些東西拆掉以後就沒有辦法留著了,原告也跟伊說這些東西他不要了,因為原告要把那塊地墊高三尺。跟原告拿的樹也都還了。另外在施工時有些很高的樹,因為要作停車場,所以都推倒載走。
(三)電動式鐵門部分,因原告要蓋圍牆,所以伊把它推倒,賣得4,000多元,給工人吃點心用,這點有口頭告訴原告,原告也有同意。
(四)石頭假山部分,因為原告要在那邊作一個小門通道,所以施工時拆掉了,拆掉以後就變成一塊一塊的混凝土塊,已經無法使用,所以也載走了。原告說假山價值170,000 元並無證據。
(五)從未看到過拉梯。
(六)窗戶鋁框拆掉以後就壞掉了,如果要拆的話一定會壞掉,沒有師傅可以完整拆下來,因為壞掉了,所以也丟掉了。這是三十年的東西了。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者,除需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外,亦需就侵權行為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於96年10月間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被告於承攬施作期間將原告所有之部分物品放置他處,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之99年2月6日自被告處取回大安全固格窗6個、小安全固格窗1個、斑葉欖仁樹1棵、果樹3棵、新舊馬達各1個、牛角1支等物 ,有承攬契約1份、取回物品之照片5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復查,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證人丙○○於96年間隨同系爭房屋出售或贈與原告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其中大多數物品為原告所有亦不否認,且已返還部分物品與原告,本院依上開各情,認原告就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之所有人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以憑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滅失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1.附表一第1項中3個大安全固格窗、第9項之安全固格紗窗門等物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其保管中遺失(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又第5項白鐵花式欄杆部分,被告於本院99年2月4日、同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因被告不要該白鐵欄杆,故其已將欄杆賣掉(本院卷第12、82頁背面),惟於同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稱其將拆除後之欄杆置於所租倉庫,後遭竊走(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於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上,亦記載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將拆下之白鐵欄杆拿回暫時保管(本院調字卷第9頁),其所述前後不一, 且相矛盾,難認其辯稱原告已拋棄白鐵欄杆所有權乙節為可採。是以,無論被告係將白鐵欄杆售出,或是於保管中遭竊走,於原告未拋棄欄杆所有權亦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均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均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物品滅失所受之損害。
2.附表一第7項電動式鐵門部分: 被告業已自承將該鐵門推倒出售,雖其辯稱此經原告同意,然為原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而自原告提出電動式鐵門原狀照片(本院卷第78頁)以觀,係連結軌道之大型活動式開關門扇,應可完整拆卸,且具相當財產上之價值,應無任由被告拆毀出售之理,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故被告亦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附表一第8項假山造景部分:被告雖辯稱因要興建停車場,假山造景必須拆除,且拆除後已損壞,無法使用,均已運走等語,關於假山造景因系爭房屋改建所需,必須拆除乙節,兩造固無爭執,惟自原告提出假山造景原狀照片(本院卷第78頁)以觀,其中如有植栽、步道、管線、泥作工程等物,均難想像可於保持原狀、不加毀損之情形下拆除,然其中有部分造景為大型石塊作成,此部分應非不可搬移拆遷,且此類庭院造景所用石材,應仍有一定交易價值,與一般建築廢棄物不同。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指示其廢棄或拋棄此部分石材之意思,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石材之行為,亦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附表一第4項之窗戶鋁框部分,被告辯稱此窗戶鋁框拆除後勢必損壞,而自原告於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窗框如從外圍打掉,可以慢慢拿下來,不會壞掉(本院卷第32頁);而證人丙○○則證稱:鋁框是蓋房子時就有了,大約有2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自此觀之,拆除窗戶鋁框之方法應具有相當之難度,復參酌該鋁框已屬20年舊物,價值應甚為有限,是否有耗費人工以求完整拆除之必要,實屬有疑。考量此點,應認除非兩造就窗戶鋁框有應予保留之特別約定,否則窗戶鋁框之毀損當屬不可避免,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此特約,即不能認為被告於施工時毀損窗戶鋁框之舉為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雖另於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窗戶鋁框類似鐵窗,是用螺絲加裝在窗戶外面防盜之用,原屋主是在遭竊後才裝的(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云云,與其先前所述及證人之證述不符,不足採認。
5.至於附表一第1項中之1個大安全固格窗、第2項小安全固格窗部分,因被告自承拿取者僅有9個大固格窗(其中6個已交還原告,3個遭竊),於此之外,尚不能認為被告所取走;又被告既稱已將拿走的樹均還給原告,而第3項大花盆鐵樹、第11項福木樹並不在其中,故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取走;又第10項拉梯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取走,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物品之毀損、滅失與被告有關,則其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6.小結:是以,被告因保管失當及無權處分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項3個大安全固格窗、第5項白鐵花式欄杆、第6項白鐵門、第7項電動式鐵門、第8項假山造景(僅造景用石材部分)、第9項安全固格紗窗門受有滅失之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經查,原告前於97年2 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工程期限已屆至,並要求被告返還自工地搬走之物品,是原告上開物品所有權受侵害之時間 ,應均在97年2月15日前,爰以97年2月15日做為基準,並參酌相關證據,就各該物品之使用時間及原價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第1項中3個大安全固格窗及第9項安全固格紗窗門:依證人丙○○所述,係於96年間售出系爭房屋之3、4年前購買,據此推算,至97年2月15日止約使用5年。又據證人所述,安全固格紗窗門原價為15,000元,大安全固格窗1個原價則為5至6千元,爰採中間數,以5,500元計算;。
⑵第5項白鐵花式欄杆、第6項白鐵門:依證人所述,均係於係於96年間售出系爭房屋前之 2年餘所裝設,據此推算,至97年2月15日止約使用4年。又其原價為共6、7萬元,故以65,000元計算。
⑶第7項電動式鐵門:依證人所述,係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裝設,約使用20年。又關於其原價為何,原告未能舉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此一鐵門之性質、作用,與兩造於承攬契約中約定施作之「大門白鐵不銹鋼伸縮門」近似,爰以兩於契約中就此項目之約定價金85,000元作為本項之原價(見本院97年訴字第421號卷宗,附於補字卷第12頁之承攬契約)。
⑷第8項假山造景(僅石材部分):依證人所述,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後3、4年建造,據此推算,約使用16年。又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79頁),假山造景石材部分之原價為96,000元。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開物品既非新品,即應將物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不違侵權行為之填補損害目的。又折舊方法得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此有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規定可參,並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安全固格窗、紗窗門、白鐵門、白鐵欄杆、電動式鐵門、假山造景石材等物,均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依此計算,第1項3個大安全固格窗折舊後之金額共為5,20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第9項安全固格紗窗門則為4,73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第5、6項之白鐵門、白鐵欄杆折舊後共計為25,83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至於第7項電動式鐵門及第8項假山造景(僅石材部分),均已超過耐用年限,惟如物品已超過耐用年限而仍能使用,則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其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以,第7項電動式鐵門之殘餘價值應為7,727元【計算式:85,000÷(10+1)=7,72 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8項項假山造景(僅石材部分)之殘餘價值則為8,727元【計算式:96,000÷(10+1)=8,727】。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2,230元(計算式:5,208+4,734+25,834+7,727+8,727=52,23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按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52,230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加計證人旅費500元,共計為3,920元則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部分,性質屬部分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 │├──┬───────┬────┬─────────────────┤│項次│名 稱 │ 數量 │ 原告主張之價值(折舊後) ││ │ │ ├───────┬─────────┤│ │ │ │單價(元) │ 總價(元) │├──┼───────┼────┼───────┼─────────┤│ 1 │大安全固格窗 │ 4個 │ 3,000 │ 12,000 ││ │ │ │ │ │├──┼───────┼────┼───────┼─────────┤│ 2 │小安全固格窗 │ 1個 │ 2,000 │ 2,000 ││ │ │ │ │ │├──┼───────┼────┼───────┼─────────┤│ 3 │大花盆鐵樹 │ 2棵 │ 3,000 │ 6,000 │├──┼───────┼────┼───────┼─────────┤│ 4 │窗戶鋁框 │ 2個 │ 1,500 │ 3,000 │├──┼───────┼────┼───────┼─────────┤│ 5 │白鐵花式欄杆 │ 1片 │ 40,000 │ 40,000 │├──┼───────┼────┤ │ ││ 6 │白鐵門 │ 2片 │ │ │├──┼───────┼────┼───────┼─────────┤│ 7 │電動式鐵門 │ 1座 │ 60,000 │ 60,000 │├──┼───────┼────┼───────┼─────────┤│ 8 │庭院造景、小 │ 1套 │ 170,000 │ 170,000 ││ │橋、石頭假山 │ │ │ │├──┼───────┼────┼───────┼─────────┤│ 9 │側門安全固格 │ 1個 │ 10,000 │ 10,000 ││ │紗窗門 │ │ │ │├──┼───────┼────┼───────┼─────────┤│ 10 │拉梯(鋁製) │ 1台 │ 5,000 │ 5,000 │├──┼───────┼────┼───────┼─────────┤│ 11 │福木樹 │ 1棵 │ 3,500 │ 3,500 │├──┴───────┴────┴───────┴─────────┤│ 總計:311,500元 │└─────────────────────────────────┘┌────────────────────────────┐│附表二:大安全固格窗折舊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5,5000.206=1,133 │├────────────────────────────┤│第2年折舊額:(5,500-1,133)0.206=900 │├────────────────────────────┤│第3年折舊額:(5,500-1,133-900)0.206=714 │├────────────────────────────┤│第4年折舊額:(5,500-1,00000000000)X 0.206=567 │├────────────────────────────┤│第5年之折舊額: ││(5,500-1,000000000000000)0.206=450 │├────────────────────────────┤│總折舊額:1,133+900+714+567+450=3,764 ││折舊後之金額:(5,500-3,764)=1,736 ││ 1,7363(個)=5,208 │└────────────────────────────┘┌────────────────────────────┐│附表三:安全固格紗窗門折舊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5,0000.206=3,090 │├────────────────────────────┤│第2年折舊額:(15,000-3,090)0.206=2,453 │├────────────────────────────┤│第3年折舊額:(15,000-3,090-2,453)0.206=1,948 │├────────────────────────────┤│第4 年折舊額: ││(15,000-3,090-2,453-1,948)X 0.206=1,547 │├────────────────────────────┤│第5年之折舊額: ││(15,000-3,090-2,453 -1,948 -1,547 ) 0.206=1,228│├────────────────────────────┤│總折舊額:3,090+2,453+1,948+1,547+1,228=10,266 ││折舊後之金額:15,000-10,266=4,734 │└────────────────────────────┘┌────────────────────────────┐│附表四:白鐵門、白鐵欄杆折舊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5,0000.206=13,390 │├────────────────────────────┤│第2年折舊額:(65,000-13,390)0.206=10,632 │├────────────────────────────┤│第3年折舊額:(65,000-13,390-10,632)0.206=8,441 │├────────────────────────────┤│第4 年折舊額: ││(65,000-13,390-10,632-8,441)X 0.206=6,703 │├────────────────────────────┤│總折舊額:13,390+10,632+8,441 +6,703 =39,166 ││折舊後之金額:65,000-39,166=25,8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