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25號原 告 李秀英即正茂油壓吊. 訴訟代理人 黃旭茂 被 告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呂淑英 上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0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894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48420 元、158220元(見本院「南簡」卷第63頁背面、141頁), 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1月起至98年5月份止,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25-SC、496-SC、250-UG、833-QV、UL-559等吊車,長期委由原告維修與保養,97年1月至97年4月應收帳款共計132720元,被告已支付83820元,尚積欠48900元;另98 年1月、2月及5月應收帳款共計109320元,被告均未支付。合計尚積欠97年1月至4月及98年1月、2月、5月份之維修費用15822 0元(48900+109320=158220),迄未付款。又被告於 97 年1月至4月及98年1月、2月、5月送交原告維修之車號、維修日期、項目及金額,詳如原告99年11月9日陳報狀所附 之維修明細(「南簡」卷第135-138頁)。屢經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99年6月14日民事答辯(四)狀抗辯原告未能排除故障 致生重複維修情事,並提出重複維修一覽表(見本院「南簡」卷第77頁)等情節,原告予以否認,並說明歷次維修原因如下: ⒈車號025-SC部分: ⑴高壓幫浦:第1次(97年1月15日)幫浦無力,第2次(97 年2月2日)幫浦燒掉,檢查結果發現是調壓器阻塞,導致高壓幫浦損壞,原告將調壓器清理後更換新的高壓幫浦。因調壓器阻塞後,吊稈操作會緩慢無力,如不馬上處理,繼續作業一至二小時就會損壞,原告發現其原因都會告知駕駛,但被告吊車在外作業,均是等到幫浦損壞才進廠維修,才會更換多個高壓幫浦。 ⑵吊桿收縮鋼索:吊桿收縮鋼索斷掉更新,研判是被告駕駛使用不當,造成鋼索斷裂。因吊重收縮鋼索不受力,需直直吊起物品,不可拖、拉。又原告於97年3月4日維修鋼索插銷,並非更新。 ⑶操作油:97年1月5日、97年2月4日、97年11月28日均是更換操作油;97年1月28日、97年2月19日、97年9月2日及98年1月21日均是補充操作油。操作油更換與補充均是經過 駕駛同意。 ⑷伸縮油封:每台吊車共有3組伸縮油封,97年7月12日是拆油壓缸心子漏油焊接,發現第2組伸縮油封有些磨損才更 換該組油封。97年11月28日則是3組伸縮油封均更換,因 拆下檢查發現油封漏油,原因是操作油溫度過高,導致油封損壞,與機器老舊也有關。 ⑸吊桿鋼索(西德式):吊桿鋼索為消耗品,壞掉就要更換,三次均是正常更換。 ⑹伸縮油壓缸心子漏油:97年7月12日是油壓缸心子漏油焊 接第2組;97年9月2日是油壓缸旁鋼管焊接第1組,兩次維修不同部位。 ⑺收縮鋼索插銷:97年1月18日是鋼索插銷座校正補強與 插銷更換;97年3月4日是插銷整修,原是彈簧固定,改用螺絲固定,兩次維修部位不同。 ⑻濾清器:濾清器也是消耗品,如有更換操作油亦須同時更換濾清器。 ⑼吊桿高壓幫浦:吊桿高壓幫浦與調壓器阻塞、操作油質好壞、油溫過高均有關係,三次更換均是因吊桿高壓幫浦燒壞而更換新品。 ⑽高壓軟管:每組伸縮及起伏高壓軟管均有2條高壓軟管, 兩次更換是不同組的軟管。 ⒉車號250-UG部分:原告最後一次維修該車是於98年1月8日,若未維修好或安裝錯誤,被告不可能等到98年6月25日才至 他廠維修。且原告從未維修該車之冷排系統,何來安裝錯誤可言。 ⒊車號496-SC部分:該車係信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麒公司)所有(負責人呂國源),並非被告公司車輛,被告公司不得以該車重複修理主張抵銷。 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公司不爭執曾將車號025-SC吊車送往原告保養廠維修與保養,惟被告向來均依原告請款單如數付款,因原告於98年初聲請維修費用時,經被告發現在短期內有多種項目係重複修理,如高壓幫浦於97年1月15日與同年2月2日之短期內即 維修二次,另吊桿高壓幫浦於97年10月l日與98年l月14 日 也維修二次,其餘尚有多種項目均有此現象,而此就依一般維修週期與勘用期限,顯然反常,是否真有修理之必要,實非無疑。然經被告偕同當時駕駛該車前往維修之駕駛顏有明一同至原告處所協商,探究原因,原告卻不願說明溝通,僅要求原告給付維修費用。數日後,被告關係企業信麒公司送往維修之車號496-SC吊車,竟遭原告扣留並要求該公司負責人呂國源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擔保,始得將該吊車取回,嗣後被告雖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說明上開疑義,原告非但置之不理,竟逕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㈡被告公司自96年12月起,將吊車送往原告營業處所保養及維修之費用不貲,被告詢問吊車保養場同業及駕駛顏有明,發現多項維修及更換零件堪用期甚短,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顯有瑕疵或不實,原告既無法就其反常之維修狀況作說明,對原告請求礙難同意。 ㈢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就97年l月5日維修費5900元及97年1月14日維修費1500元 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是日維修清單,被告否認之。其餘部分之維修費用,經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計算後,025- SC號車輛維修費共172800元,UL-559號車輛維修費共22800 元,833-QN號車輛維修費共2300元,496-SC號車輛維修費共41600元,250-UG號車輛維修費共17000元,故四部車輛之維修費用共83700元,而原告亦自認被告已給付維修費83820 元,足認被告確已清償車號UL-559號、車號833-QN號、車號496-SC號、車號250-UG號等四部車輛之維修費。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 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 明文。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五、維修保證書:維修廠完成維修工作交車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規定交付保證書保證下列事項:㈠於正常操作情形下,自交車之日起○○個月或行駛○○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車輛不致發生與維修時同一之故障。㈡於正常操作情形下,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者,維修廠應免費負責修復。 ㈤惟查,被告整理上開原告請求項目後,發現有重覆維修事項如附表所示(見「南簡」卷第77頁重複維修一覽表)。原告既未完成維修工作,就上開工作一再重複維修,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免費負責上開維修工作,而原告於99年5月17日庭 訊時對被告提出車號025-SC至原告保養場維修費用共計701170元,被告已經支付原告維修金額共計573000元,尚餘148420元未支付等事項不爭執。又車號025-SC共計有10個項目因原告未完成維修而造成重複進廠修護,因重複維修款項計有136700元,亦應予扣除。再者,車號250- UG至原告保養場 維修伸縮鋼索,惟原告未將維修工作完成造成操作不靈,於98年6月25日另送往晟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福公司)維 修,發現該車冷排及管路,原告之前安裝錯誤,經晟福公司保養場重新整修,計支付修理費用57,600元;又車號496-SC於98年5月19日至原告保養場維修吊桿臂及伸縮油壓管漏油 ,惟維修出廠後隔日即發現仍在漏油,經被告轉至晟福公司維修吊臂及旋轉馬達更新後,方得回復堪用狀況,被告因而另向晟福公司支付維修款項71400元。合計上開三車輛因原 告重複維修及維修不當之款項共265700元,被告主張該筆金額應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如此被告得主張金額已超出原告請求金額14842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洵屬無據。 ㈥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1月起至98年5月份止,將車牌號碼025-SC、496-SC、250-UG、833-QV、UL-559等吊車送交原告之正茂油壓吊桿修配廠維修,於97年1月至97年4月應收帳款共計132720元(含稅),被告已簽立支票支付83820 元,尚積欠48900元;另於98年1月、2月及5月應收帳款共計109320元(含稅),均尚未付款。合計於97年1月至4月及98年1月、2月及5月份之維修費用(各車輛於上開期間維修之 日期、項目及金額,詳如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最後提出之維修明細,見本院「南簡」卷第135- 138頁),尚積欠158220元未付款等情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歷次維修清單及各車輛維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8-35頁;「南 簡」卷第135-138頁)。互核被告亦自陳其就97年1月至4月 無爭議之維修帳款,已向原告支付83820元之情(「南簡」 卷第130頁),並提出96年12月至98年2月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在卷供參(「南簡」卷第65、71至7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158220元,為上開025-SC、496-SC、250-UG 、833 -QV、UL-559等五部吊車,於97年1月至4月及98年1月、2月、5月 份在原告修配廠維修,尚未獲付款之費用,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就車號025- SC吊車進行維修,關於高 壓幫浦、吊桿收縮鋼索、操作油、伸縮油封、吊桿鋼索、伸縮油壓缸心子、收縮鋼索插銷、濾清器、吊桿高壓幫浦、高壓軟管等項目,於短期間內重複維修多次,係原告未能排除故障,因而需重複進廠修護所致,原告之維修有瑕疵;又原告於98年1月8日更換250- UG吊車伸縮鋼索,但該車仍然操 作不靈,被告嗣於98年6月25日將該車另送往晟福公司維修 ,發現原告將冷排與管路安裝錯誤,經晟福公司重新整修,方回復堪用狀況等情詞,拒絕支付上開維修費,並提出重複維修一覽表1份供參(「南簡」卷第77頁);原告則否認有 被告所稱之重複維修瑕疵及冷排管路安裝錯誤情事。茲查:⒈被告抗辯原告將250- UG吊車冷排與管路安裝錯誤乙節,依 據原告於99年4月14日提出250- UG吊車歷次維修明細(「南簡」卷第30頁),顯示原告陳稱其未曾維修過250- UG吊車 之冷排管路一情,應堪採信。又由上開250- UG吊車歷次維 修明細,亦可查知原告對該車所進行之維修項目為吊臂桿及伸縮鋼索部分,而依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晟福公司負責人王國賢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問:更換伸縮鋼索,是否會動到冷排管路?)不會。」、「(問:維修何部分時會動到冷排管路?)更換冷排軟管時,會動到冷排管路,吊臂維修、更換鋼索與冷排管路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南簡」卷第143頁背面、144頁),益可證知原告對該車所施作之維修項目,與冷排管路無關,維修過程亦無需拆裝冷排管路,洵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尚屬無稽,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025- SC吊車之維修有瑕疵,因未能排 除故障,致有多種項目重複維修乙節,亦經本院於99年12 月15日審理時就被告爭執重複維修之高壓幫浦、操作油、吊桿鋼索(西德式)、濾清器等項目訊問證人王國賢,茲據該證人證述如下:⑴高壓幫浦:(問:高壓幫浦之功能?與吊桿之操作有無關係?)高壓幫浦功能為帶動吊桿操作,吊桿才能夠啟動。(問:高壓幫浦之調壓器阻塞,對吊桿之操作有何影響?高壓幫浦是在帶動操作油到吊桿,讓吊桿可以操作,調壓器是在吊桿裡面的零件,若調壓器阻塞,吊桿速度就會緩慢無力。(問:若在吊桿調壓器阻塞情況下,繼續操作吊桿,會有何影響?)溫度會升高,吊桿零件會損壞,例如幫浦會空轉導致齒輪磨耗故障、油封會過熱壞掉(油封是塑膠製),就會漏操作油。⑵操作油:(問:操作油之作用?)吊桿裡面有油桶,操作油會經過幫浦傳送到吊桿,啟動吊桿。(問:吊桿運轉中,必須靠操作油?)是的。是屬於吊桿啟動運轉所需的循環油。(問:通常在哪些情況下,會作操作油之更換或補充?)操作油使用一段期間後,黏稠度會降低,使用起來吊桿無力,或是快速溫度升高,這時就應該考慮更換操作油。類似汽機車定期更換機油的意思。操作油油桶應該保持一定容量,若是流失就應該要補充。(問:更換操作油之使用壽命?)要看使用程度,有時半年,有時1年,若經常使用,就必須常常更換。(問:若是每日操作 ,多久需要更換操作油?)大約1年。(問:若操作油先更 換,隔10日再更換幫浦,幫浦之壽命多久?)若先換操作油沒有同時更換幫浦,10日之後更換幫浦,可能會同時更換操作油,因為原先幫浦裡面有鐵屑雜質,已經跑到操作油裡面,所以也會同時更換操作油。(問:原告在97年1月15日更 換高壓幫浦,在97年2月2日又更換幫浦,是否有可能有此種情形?)我也有遇過這種情形,若是將幫浦高轉速使用,不用10天也會壞掉,但是這種情形很少,司機不停操作也有可能造成此種情形。⑶吊桿鋼索(西德式):(問:一台吊車之鋼索有哪些?)①將物品吊起之起吊重物鋼索(安裝在吊桿裡面的滾輪裡面,藉由滾輪轉動起吊物品)。②伸縮鋼索,是伸縮吊臂的。(問:吊桿伸縮鋼索作用?正常應如何操作?能否受力或拖、拉?)讓吊臂伸縮之作用。伸縮鋼索只是固定裝在吊臂上,操作吊臂伸縮,不能起吊或拖拉重物用。(問:吊桿鋼索是否為消耗品?)二種鋼索都是消耗品,經常操作就會損壞,不使用也會生銹損壞。使用壽命要看使用狀況,若是不當使用,就容易壞掉。例如:物品超載、超重,鋼索就容易壞掉。⑷濾清器:(問:濾清器之作用?一台吊車之濾清器有幾個?)一般吊車有二個濾清器,是用來過濾操作油的雜質。(問:更換操作油是否需同時更換濾清器?)一般更換操作油都是需要同時更換濾清器,若不換濾清器就要清洗,但是清洗很麻煩,清洗費用與更換費用其實差不多,所以我們更換操作油就會同時更換濾清器。(問:更換操作油時是否要將二個濾清器同時更換?)是的等語可按(見「南簡」卷第141頁背面至144頁背面)。而以證人王國賢從事修理吊桿及各種吊桿買賣、吊車安裝等營業約13、14年之經歷,堪認其對於吊車維修當已具備相當專業能力,是其上開證述情節,自堪採信。故由證人王國賢上開證述內容,亦可佐證原告陳稱:兩次更換幫浦,均係因調壓器阻塞,導致高壓幫浦損壞。吊桿收縮鋼索斷掉更新,研判是被告駕駛使用不當,造成鋼索斷裂。操作油、西德吊桿鋼索及濾清器均為消耗品,均係正常更換等語,洵可採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025- SC吊車維修瑕疵致生重複維修等情詞 ,亦難採信,其雖另聲請傳訊該車駕駛顏有明作證,然該證人並不具備吊車維修專業,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⒊再者,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車號833-QV、UL-559吊車維修費部分,被告並未抗辯有何維修瑕疵情事,此部分拒絕付款,亦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提出之重複維修一覽表,另列舉025- SC吊車於97 年7月12日及同年11月28日兩次維修伸縮油封,97年7月12 日及同年9月2日兩次維修伸縮油壓缸心子漏油等維修項目,均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之列,被告執為拒絕給付之事由,亦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抗辯理由既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號025- SC、250-UG、833-QV、UL-559等吊車,於97 年1月至4月及98年1月、2月、5月份維修費用(「南簡」卷第 136-138頁),合計148140元之數額【即158220(應收帳款 總額)-10080(車號496-SC吊車維修費用9600元含稅金額 )-83820(被告已付金額)=148 140),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車號496-SC吊車,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乃係屬訴外人信麒公司所有車輛一情,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該車於97年4月14日維修費用9600元部分,則尚屬無據 ,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48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於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以原告最後聲明請求之訴訟金額158200元核算),茲斟酌原告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