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錡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7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98年度北簡字第33750號第3頁)。嗣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24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甲○○、鄭淑宇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契約編號為F0000000,承租雙陽廠牌汽車一輛,車號為6687-NN,租期至100年7 月30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向原告表示欲提前解約,雙方並於97年11月30日簽署終止租約協議書,協議被告應給付之解約賠償金168,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分8 期每期21,000元至支付完畢。詎被告自分期支付第一期起,均未遵期履行,原告屢經催繳查訪未果,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清償16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