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協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此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全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嗣後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就其中681,200元部分,變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已非簡易訴訟程序,惟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仍適用簡易事件訴訟程序,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如附表編號2、3支票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興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宜公司),然此僅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惟仍可依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至於被告與興宜公司間約定僅止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效,特約以外之善意第三人並無法得知,即原告不受特約之拘束,故此,爰依票據追索權及民法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如附表編號2、3之票據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訴外人興宜公司同意收受該票據,顯雙方真意為系爭票據僅作為清償被告與興宜公司間給付貨款之用,不能另作其他作用,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被告與興宜公司上開貨款債權,乃依雙方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則原告自無法受讓,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明知票據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仍自興宜公司受讓系爭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顯非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與興宜公司間關於上開給付貨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得對抗原告;另前揭原告自訴外人興宜公司所受讓之債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之通知,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即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節,此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是否屬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與訴外人興宜公司之特約不得轉讓?(二)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三)本件債權讓與是否未經債權通知?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系爭如附表編號2、3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是否屬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與訴外人興宜公司之特約不得轉讓?
1、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2、3所示支票,此乃訴外人興宜食品有限公司持之向原告借款而來,而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系爭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係屬於被告與訴外人興宜公司之特約不得轉讓云云。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述意旨可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轉讓行為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仍生民法上金錢債權轉讓之效果。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上僅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興宜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樣,並無明文約定被告與興宜公司間貨款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是無法遽論以解釋此有契約當事人不得轉讓債權特約之意思,從而應認訴外人興宜公司與被告間就貨款債權尚無民法294條第1項第2款之「不得讓與」之約定,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如前開所述,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上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惟不足以推論被告與訴外人興宜公司間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不得轉讓,是既如前述,就其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本院自無庸再為討論,併此敘明。
(三)本件債權讓與是否未經債權通知?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2上字第1162號、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依前開所述,訴外人興宜公司對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貨款債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事,自得憑其自由意思讓與原告,其讓與債權於訴外人興宜公司與原告間合意時,即生讓與之效力,不需徵得債權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避免清償對象發生錯誤,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已如前述判例,則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是否曾經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時,係基於對債務人即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之意思,並於99年4月13日以書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通知被告貨款債權讓與之事實,此顯已足使被告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自不容被告再以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而對抗原告。被告主張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發票人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8,00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為訴外人興宜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依其性質並無專屬性,且法就此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亦無不為讓與之特約,是系爭貨款債權自得為債權讓與,而訴外人興宜公司就此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且受讓人之原告亦已對被告而為通知,是原告依民法債權轉與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 2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至4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001 │鑫協成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永康分行│98年4月10日 │318,000元 │AL0000000 ││ │ │ │ │ │ │├──┼───────┼────────┼──────┼─────┼─────┤│002 │鑫協成有限公司│王山銀行永康分行│98年5月9日 │426,300元 │AL0000000 ││ │ │ │ │ │ │├──┼───────┼────────┼──────┼─────┼─────┤│003 │鑫協成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6月10日 │254,900元 │AV0000000 ││ │ │東台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