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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73號

原告
庠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孟秋係台昇建材行(下稱台昇行)之負責人,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分別以台昇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水泥,原告依其指示陸續於97年5月至6月間將被告所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2,500元之水泥送往台昇行,被告並交付以台昇建材行為發票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為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35,0 00元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97年5月份之貨款。詎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於97年7月31日退票,未獲兌現,且被告所經營之台昇行已人去樓空未繼續經營,被告所積欠之貨款除前開未兌現支票外,另積欠貨款67,500元,合計共積欠貨款202,5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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