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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05號

原告
史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謝幸樹即謝幸樹會計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590元,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07元,及其中381,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9年7月30日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公司會計及記帳等業務,並受有報酬,故兩造間存有有償委任契約。

(二)原告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本期預收款611,670元業於95年1月沖完,惟因被告在原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錯誤記載,造成1次預收款作2次退回,導致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漏報611,670元,而遭國稅局裁處補繳本稅152,073元、罰鍰153,235元、行政救濟利息525元,及未分配盈餘48,612元、罰鍰12,153元、行政救濟利息98元,共計366,696元。又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為專業會計師,執行業務時,應善盡管理及注意義務,然被告疏忽退回預收款已全數沖完,致多虛列一次預收貨款,此應為專業會計師所不能容許發生之錯誤,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366,696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為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後,國稅局發文要求補提94、95、96年度之相關帳冊,惟被告遲遲不予理會,經三催四請始送至國稅局,且被告送至國稅局之資料亦未齊全,加上被告所提復查申請與事實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教其他專業會計師及在國稅局上班之表哥後,均認本件申請復查沒有勝算,原告不得已只好撤回復查申請。況國稅局擴大查稅,涉及各年度股東往來情況,被告不僅未積極處理,亦未對國稅局說明,而94、96年度已是結案之年度,原告不能因被告95年度帳務之疏失,而遭重新調查。

2、94年12月預收訴外人郭世民等人共23,000公斤左右之款項,因12月底發現存貨並未達到款項之要求,僅剩166.83公斤,與實際預收公斤數相差甚遠,以至於95年1月2日至6日退還款項,因是預收款項,實際上並無出貨,所以無關存貨,即是無關存貨又何來成本,故被告主張銷貨退回併入成本與存貨,係被告所虛列;而正常銷貨退回,是有出貨給購買者,購買者因各種理由退貨,此始將退貨併入存貨列成本,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合理,僅係推諉卸責之詞。

3、財政部南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明白指出:申報銷貨退回數又含退回預收款,顯有虛列銷貨退回情事,又銷貨退回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惟未見帳載有商品盤盈金額,明顯有虛列。

4、撤回復查是因原告認為95年度作錯帳要止於95年度:因被告虛擬95年度存貨,一定會影響到96年度,96年度在國稅局已結案,不能因為95年度作錯帳而被波及。且原告認為被告所提行政救濟,據各方意見根本無法打贏。

5、本稅部分之前已經繳過1次,因為被告1個帳做2次,做錯了帳,所以原告才繳2次稅,故本稅及利息均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抗辯:

(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繳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有關「銷貨退回」交易之會計帳務處理,於銷貨退回交易發生時,除了帳列「銷貨退回」作為銷貨收入之減項,而原銷貨收入交易發生時於「存貨帳」所減除之存貨數量及金額因「銷貨退回」交易即應同時加回「存貨帳」(即銷貨成本亦應同時追減),方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三)原告於95年11月初委託被告代為處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帳務處理,原告於94年底銷售紅豆予鄭祥等12 人,金額611,670元,銷貨數量23,568.88公斤,開立銷貨發票金額611,670元,原告於94年底帳列預收貨款。上開銷貨原告於95年1月2日至5日銷貨退回6 11,670元,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2紙,本應將此銷貨退回611,670元與94年底帳列預收貨款611,670元相互沖轉即可。惟被告承辦人員疏忽,將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611,670元(銷貨數量23,568.88公斤)重複入帳,因原告存貨帳係採用永續盤存制,被告承辦人員同時於處理原告95年度存貨帳時增列存貨金額605,840元(單價每公斤25.71元23,568.88公斤=605,840元,即減列銷貨成本605,840元),使得原告銷貨收入虛減611,670元,銷貨成本虛減605,840元,全年度淨利減列5,830元(611, 670元-605,840元=5,830元)。被告發覺承辦人員上開疏忽即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提出更正,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於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將上開重複入帳之銷貨退回611,670元全額調整減除,未同時減列銷貨成本606,580元,是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違誤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增加611,670元,而予以補稅152,918元(611,670元25%稅率=152,918元),並裁處l倍罰鍰152,918元,顯有不當。

(四)被告發現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違誤、不當後,即依法於法定期限內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由原告依法定救濟程序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提起復查申請。原告於98年9月4日(星期五)下午6時許,將原告96年度有關憑證交付被告登打96年度傳票以更正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於9月8日發現原告於98年9月4日少交付部份進項憑證,傳真給原告請其交付(證6),惟原告稱:「會計李小姐出國,9月14日才上班」,故被告於98年9月14日以後才取得原告96年度完整憑證。迄98年9月底被告完成更正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請原告來事務所蓋章以便更正。惟原告在未知會被告情況下於98年9月18日即撤回復查申請書,原告稱:「被告未送達交付96年度帳簿憑證」,顯非有據。

(五)原告撤回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係因稽徵機關要求原告提供94至96年各年底帳列股東往來科目,各股東往來之姓名及貸餘金額資料,原告不克提供,因此乃撤回復查申請。

(六)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下自行撤回復查申請,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不踐行復查申請請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稅捐免除之行政救濟途徑,意即放棄自身之權利,換言之,原告已承認國稅局之處分為正當,因此,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則焉可主張被告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況被告已依注意義務備文由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查申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七)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等兩稅合一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予股東時,就其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退還予原告之個人股東,供其扣抵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或申請退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被稽徵機關核定補繳之稅款,即有要求被告幫其股東墊繳綜合所得稅稅款,其請求顯非有據。

(八)原告所繳的稅以後可以讓股東日後扣抵綜合所得稅,所以若是被告要負擔,等於被告幫原告的股東繳綜合所得稅,故不合理。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初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務處理,並受有報酬。

(二)原告於94年底銷售紅豆予訴外人鄭祥等12人,開立銷貨發票(號碼JZ00000000等12張)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611,670元,銷貨數量23,568.88公斤,此等交易原告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帳列預收貨款科目(載於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

(三)前項預售紅豆交易原告於95年1月2日至1月5日辦理銷貨退回,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證明單」12紙予原買受人,金額合計611,670元。

(四)被告為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將上述611,670元列為銷貨退回(銷貨收入減項),錯誤增加存貨金額605,840元,並同額減少銷貨成本(會計分錄:借:存貨,貸:銷貨成本);正確作法:直接減除預收貨款科目金額即可(借:預收貨款,貸:現金)。

(五)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被告95年度虛列銷貨退回611,670元,並與其他項目合計後,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968元,並處以159,351元之罰鍰。

(六)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被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補稅48,612元,並裁處罰鍰12,153元。

(七)被告於98年5月12日(對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年7月2日(對於9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原告申請復查(均未附理由),並於嗣後補送復查理由書。

(八)原告未告知被告,即於98年9月18日至南區國稅局協談後撤回上述兩件復查申請,而使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確定。撤回後之補稅、罰鍰及利息金額(已扣除與被告過失無關之部分)為:┌──────────┬────┬──┬────┬────┐│ 項目 │ 本稅 │利息│ 罰鍰 │ 小計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2,073 │525 │153,235 │305,833 │├──────────┼────┼──┼────┼────┤│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48,612 │ 98 │ 12,153 │ 60,863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小計 │200,685 │623 │165,388 │366,696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5年11月初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務處理,並受有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兩造之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被告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將上述611,670元列為銷貨退回(銷貨收入減項),錯誤增加存貨金額605,840元,並同額減少銷貨成本(會計分錄:借:存貨,貸:銷貨成本);正確作法:直接減除預收貨款科目金額即可(借:預收貨款,貸:現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上開規定,被告事務所承辦人員因過失所致之錯帳,被告須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於98年5月12日為原告對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申請復查(本院卷壹第110頁),惟並未附理由。經過將近一個月,被告仍遲未補提理由書及相關資料。國稅局於98年6月10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49032號函通知補正(本院卷壹第105頁)後,被告遲至98年6月23日為原告擬具復查理由書,並檢具分類帳、進銷存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等資料,向國稅局提出(本院卷壹第87-10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復查案,並未積極迅速處理。且被告之受僱人既有過失疏誤在先,申請復查僅為亡羊補牢之方法,尚須為國稅局接受,或行政訴訟勝訴,始得謂無損害發生。被告徒以已提出復查1節,抗辯其已盡注意義務,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本稅(2筆合計200,685元)及利息(2筆合計623元)部分:按繳稅本屬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原告公司應繳之本稅係國稅局依法課徵,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利息部分亦為原告公司遲延繳納該等本稅所獲得之利益,故本稅及利息與被告受僱人之過失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依專家諮詢要點之規定,諮詢2位專家即丙○○會計師、甲○○會計師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99年7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本稅及利息仍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自陳:經請教專業的會計師還有在國稅局上班的表哥,他們都認為本件沒有勝算,所以才撤回復查等語(本院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國稅局對於本稅之課徵係於法有據。原告空言主張:本稅部分之前已經繳過1次,因為被告1個帳做2次,做錯了帳,所以原告才繳2次稅,故本稅及利息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稅及利息部分,尚無理由,不能准許。

2、罰鍰(2筆合計165,388元)部分:

⑴原告遭課罰鍰既已確定,即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其受有損害甚為顯然。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撤回復查即為承認國稅局之處分正當,並無受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應審究者,本件罰鍰之發生,係因被告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或因原告撤回復查所致?原告撤回復查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①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早於98年3月12日,即以98年度財營所字第70097103168號裁處書,核定被告95年度虛列銷貨退回611,670元,並與其他項目合計後,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968元,並處以159,351元之罰鍰,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111頁)。

②被告於98年5月12日為原告提出復查後,國稅局承辦人員在「復查案件前置處理查簽意見表」簽註意見為「本分局核定並無違誤,檢還原申請檢附資料,請依復查程序辦理」(本院卷壹第108頁)。

③本院依專家諮詢要點之規定,諮詢2位專家即丙○○會計師、甲○○會計師結果,2位專家均認為依本案情形,在復查階段勝訴的機率接近於0,而至行政訴訟階段,其勝訴機率如何,應以被告本人為代理人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勝訴機率(含全部勝訴、部分勝訴),且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勝訴比例計算較為合理(見本院99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及同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貳第97頁、第106頁)。惟經本院以被告姓名搜尋最高行政法院及3個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被告為代理人之案件,全部勝訴者有遺產稅1件、地價稅1件;部份勝訴者有遺產稅2件、綜合所得稅1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則全部敗訴(見本院卷貳第108、109頁)。

④再依國稅局於98年9月8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49049函(見本院卷貳第30、31頁)所示,國稅局對於原告95年度申報資料多次更正頗感疑問,故要求原告再補提94 年各股東貸餘金額、95年度股東轉讓持股予林李燕琴之價金如何計算、95年度股東往來貸餘85,300,000元之往來股東姓名及各年底股東貸餘金額等資料,然而原告現存存摺影本(見本院卷貳第11-16頁)與被告所製95年度帳目所示股東往來金額亦不符合,足見原告所述:被告所提復查申請與事實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教其他專業會計師及在國稅局上班之表哥後,均認本件沒有勝算,原告不得已只好撤回復查申請等語,應屬可信。

⑤本件依現有證據,均不足證明最後有任何勝訴機會,是以原告是否撤回復查之申請,與損害(罰鍰)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亦無過失相抵之可言。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若不撤回復查其可勝訴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本件罰鍰部份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要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稅及利息部份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罰鍰部份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原告之請求於165,388元(即罰鍰2筆合計之金額)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24,590元(嗣後始減縮至366,696 元),裁判費經核為5,73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被告敗訴之比例,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認為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附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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