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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9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9年5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邀同被告戊○○○、訴外人馮茹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原告(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嗣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6年7月1日被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74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詎被告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合計積欠借款本金6,419,00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雖獲部分清償,但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99年1月18日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本院93年度促字第41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23日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1日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為2,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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