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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4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月1日追加請求交通費86,400元、醫療費4,820元(卷29頁),再於99年4月6日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90,615元(本院卷51頁),並於99年6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0,615元,及自99年4月6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46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D-8323S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裕信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HW-485號重型機車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於該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肩胛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0,615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105元:
⑴看診費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己付醫療費13,350元,係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05年26日止之醫療費用;然原告自98年5月27日起至99年3月17日,期間因傷勢仍未痊癒,醫囑仍須持續至治療與復健,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6,319元。
⑵復健費用:原告雖一直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西醫治療與復健,迄未痊癒,常因傷疼痛難耐而服用止痛劑,亦同時尋求民俗療法接受治療,每次治療費500元,看診24次,共12,000元。
⑶後續復健費用:依原告之傷勢,預估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一年,掛號費復健費,每週須766元,一年則需36,786元。上述三項醫療費用合計65,105元。
⒉減少勞動損失:原告受傷期間請假17天就醫,原告月薪為24,000元,平均日薪為800元,故請求13,600元。即便公司現未扣薪,但仍會影響考核績效,年終獎金會受影響。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事故造成背部及左肩胛骨挫傷,看診、復健往返醫院必須搭乘計程車,每趟往返車資為230至240元,以醫療收據為準,共計11,91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經醫生診斷計有背部及左肩胛骨挫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且須長期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所受之精神折磨與肉體之痛苦至深且劇,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害於萬一。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15元,及自99年4月6日之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過失部分,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是轉彎車,被告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6,319元被告無意見,並同意支付。復健費用12,000元是民俗療法,並無依據;另後續復健費用,經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無法認定與車禍有關,故此二項均不同意給付。
2.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公司表示未對原告扣薪,故被告不應給付。
3.交通費:收據是原告事後才補行提出,車禍當時原告應未坐計程車,從98年5月才開始坐計程車,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請求鈞院審酌。
㈢車禍當時被告急著去醫院探視父母,於派出所有同意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並且已將機車修理費、部分之醫療費給付原告,後來到原告家中協調,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萬元,差距過大,因此無法和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D-8323S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信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駕車右轉裕信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HW-485號重型機車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於該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肩胛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警卷1-4頁警詢筆錄、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9-13頁現場照片;調解卷8-9頁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卷45、128、129頁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自98年5月27日至99年3月17日於台南市立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6,319元,被告同意支付。(卷56-106頁收據、147頁筆錄)
㈢原告自96年12月17日起於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無財產,97年12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收入如卷25頁薪資明細所示。被告97年收入23,222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投資四筆,合計價值16萬元。(調卷21頁薪資證明書、23頁服務證明書;卷7-21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4頁慶康公司函及附件)
㈣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本件原告無肇事因素。(卷140頁鑑定意見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D-832 3S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信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裕信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HW-485號重型機車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於該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左肩胛骨挫傷等傷害,機車倒地受損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附警卷)。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由刑事卷附兩造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顯示,本件係被告右轉時疏未注意,致同向行駛之原告撞及被告車輛而使原告受傷、機車受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甚明,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140頁鑑定意見書),而原告因此車禍肇事受有受有背部挫傷、左肩胛骨挫傷等傷害(警卷5頁診斷證明書),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左肩胛骨挫傷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可參(警卷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1.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因車禍受傷,於台南市立醫院進行復建,於98年5月27日至99年3月17日止已支出醫藥費16319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為證(本院卷52頁以下),被告就上開費用表示同意給付,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於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5年26日止之醫療費用13,350元,業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另機車修理費4,300元被告亦已支付,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參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卷22頁反面筆錄告訴人即原告陳述、本院卷148頁原告陳述)。
②原告另主張其尋求民俗療法治療,每次治療費500元,看診24次共12,000元,業經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民俗治療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已於台南市立醫院進行復建,其傷勢之治療方式經本院詢問台南市立醫院函覆:「復建、藥物、休息皆可行,民俗療法部分不予置評(不熟悉)」(卷138頁),是認其請求民俗療法支出費用12,000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不應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其後續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一年,掛號費每週約766元,請求被告給付一年期間共36,786元等情,亦經被告否認。查原告自陳其擔任技術員,負責搬運、維修保養研磨頭,須搬運重物(卷43頁筆錄參照),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未休養而仍持續工作,本院詢問台南市立醫院其傷勢與原告工作之關連性,台南市立醫院函覆:「是否因工作引起之結果無法和車禍區分,不確定復原時間,工作可能影響復原,復健時間不確定」等情(卷138頁),可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97年12月23日起即持續復健,至99年3月17日前於台南市立醫院所支出之復健費用,被告均已支付或同意負擔,後續原告是否仍須復健、其復健必要性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依上開台南市立醫院函覆,無從確認,且其持續復健是否係原告之工作引起無法和車禍區分,是認本件原告請求後續一年之復健費36,786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請假17天就醫,原告月薪為24,000元,平均日薪為800元,故請求13,600元,然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受傷期間雖有請假,然並無因特休假、病假而有扣減薪資之情形,有原告任職之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卷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工作損失13,600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因上開請假影響考核績效、年終獎金云云,然公司之考核、年終獎金之核發影響因素甚多,自難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況本件原告請求者為未被扣減、請假17日之工資,亦與年終獎金無涉,自不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11,91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受有背部挫傷、肩胛骨挫傷等傷害,然其仍可執行一般簡單日常活動,可自由活動,有台南市立醫院函覆在卷可按(卷137頁),且原告亦陳述請假17日就醫後即返回工作,然本件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並非車禍發生期間(97年12月18日)之交通費,而係車禍經過將近半年後(98年5月27日至99年1月8日),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並非無疑,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1,910元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左肩胛骨挫傷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可參,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技術員,與父母、姊姊同住,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為國小老師,與太太子女同住,並有多筆投資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所需時間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藥費16,319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66,31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19元,及自99年4月6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聲明調整撤回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