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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2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2號

原告
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告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微普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五七三號Al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微普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五七一號A2棟四樓之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36之停車位均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予原告。

被告微普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微普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國際)於民國97年5月21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573號「愛琴海大樓」A1棟四樓房屋乙戶,並簽訂「台南愛琴海不動產租賃合約書」,約定承租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微普國際應於每年份首日開具按月到期之一年份租金支票12張交付予原告。詎被告微普國際自97年12月起迄今積欠上開租金未付,雖經原告於98年4月9日發函催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終止該租約,且為被告微普國際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但被告微普國際仍置若罔聞,並繼續占用該房屋。原告爰依兩造上開租約,請求被告微普國際給付98年3月1日起至4月9日止租金之不當利,及同年4月10日至12月31日止,依租約第6條「按月給付月租金(即35,000元)兩倍」之約定,主張一倍之違約金,合計350,000元(35,000元×10)。另上開租約於98年4月間既已終止,則被告微普國際自無繼續占用該租賃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請求被告微普國際遷讓返還該房屋予原告,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建物之日止,依系租約第6條約定,應每月按原租金加倍即70,000元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微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影像)於96年9月16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571號「愛琴海大樓」A2棟四樓房屋乙戶及地下二樓編號36號車位,並簽訂「台南愛琴海不動產租賃合約書」,並約定承租期間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2年,每月租金36,800元,被告微普影像應於每年份首日開具按月到期之一年份租金支票12張交付予原告。被告微普影像自98年5月1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迄今尚積欠上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98年4月9日發函告知儘速給付積欠租金並終該租約,惟仍未獲置理,且被告微普影像仍繼續占用該房屋及停車位中,原告爰依兩造上開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微普影像給付98年5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按租金一倍之違約金276,000元(36,800元×7.5)。另上開租約於98年4月間既已終止,則被告微普影像自無繼續占用該租賃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請求被告微普國際遷讓返還該房屋予原告,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建物之日止,依系租約第6條約定,應按原租金36,800元加倍,即73,600元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無故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仍占用租賃房屋等情,均業已成立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抗辯:兩造間租約採固定租金,惟自97年下半年金融風暴影響經濟,兩造租金已不合理,每月租金應酌減5,000元。另兩造間租約固載有「月租二倍之損害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應審酌全案之狀況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合約書、98年度允律字第21、22號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房屋稅繳納書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租金數月,由原告催繳未果,以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則兩造租約終止,自生效力。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僅以應予以酌減為抗辯,足稽原告主張之前揭兩造租賃關係及租賃契約之終止屬實。則:

(1)依民法第439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規定,被告微普國際應自98年3月1日迄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前一日98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約定租金35,000元;且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規定,及兩造租約第6條「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承租人除需即時交還租賃房屋外另須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如承租人未於終止租約時起即時交還租賃房屋,就所逾期間,同意按月給付約租金兩倍之損害賠償金予出租人。」之約定,自兩造終止租約之日即98年4月9日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按其租金之兩倍給付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微普國際給付9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每月租金35,00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50,000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迄被告微普國際騰空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租金兩倍即70,000元;另請求被告微普影像自98年5月15日(繳納租金至98年5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按月給付等同租金之違約金276,000元(36,800元×7.5),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租賃物之日止,按原租金36,800元加倍,即73,600元給付予原告,洵屬有據。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各自訴狀繕本翌日起,即99年2月9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因金融風暴而無力繳納租金,租金應酌減。惟金融風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減少租金之義務;又租約終止後,被告本應儘速將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以減少原告之損害,被告捨此不為,仍續占有租賃物,顯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嫌,則原告依兩造租賃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按租金兩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宜。遑論原告自租賃契約終止至98年12月31日止,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違約金,已酌減部分違約金。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4,56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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