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彥 鄭智元 被 告 張會莧 訴訟代理人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所設之特別審判籍。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國道一號293.58公里處,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26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37HX502728號所承保訴外人拾尚傢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拾尚傢飾公司)所有之8282-XM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 月11日在國道一號北上293.58公里處,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查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總額為691,600元,其中工資95,900元,零件565,700元,塗裝30,000元,已超過該車可修復金額上限,故原告與修車廠協調,以386,000 元修復該車,又該車製造年月為2004年11月,事故發生日期為2009年6月,車齡為4年7個月,原告以5年車計算,零件折舊後剩一成即56,570元,實際修復金額約為估價單金額之0.55折,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拾尚傢飾公司100,359元【計算式:(95,900+56,570+30,000)0.55=100,359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故未收到開會通知,待郵差轉送新地址時已超過鑑定委員會召開鑑定會時間,鑑定委員會未給予被告充分時間陳述事實,只聽取單方面陳述即發出鑑定報告,因被告對鑑定程序及結果不能認同,便再發文至覆議會要求針對所提出疑問再次鑑定,期盼有充分陳述機會,不料覆議會並未依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中第3 章第4 項通知作說明,即發出覆議報告,故被告認為鑑定程序有瑕疵。再經尋求民間或法人團體委託鑑定,其均以「已進入訴訟請由法院發文方可受理」,經法院代發文要求鑑定,亦均遭退件或以案件太多無法受理遭回絕,求訴無門。惟依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現場圖、註解及初步判斷,被告未發現肇事責任,應係訴外人王仲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內線或如警方筆錄中所載行駛於中線關係為肇事因素,即王仲霙因行駛內側未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當肇事或追撞前車後失控偏離車道。且被告當時行駛營業曳引車於中線車道,前方並無車輛,實因王仲霙所駕駛自小客車略為超前行駛於左側內側車道,前有另一台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擦撞內側護欄,緊接著王仲霙所駕自小客車因擦撞前方自小客車後侵入我方車道,不足安全距離僅數公尺,使被告車輛因煞車不及遂撞擊王仲霙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將王仲霙所駕自小客車推向左側車道,被告也因向右閃避而車頭偏向外側車道,所幸右側無車未受到撞擊…。希望法院由車輛受損及撞擊點、運動力學等方面作一公正不頗的鑑定與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駕之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拾尚傢飾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仲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拾尚傢飾公司38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 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1紙、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 承修估價單4紙、行車執照、受損照片38張及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第626號第8-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責任,乃因王仲霙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王仲霙駕駛小客車,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原告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張會莧、王仲霙部分:(一)、張會莧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王仲霙無肇事原因。」等語。嗣上開行車故肇事責任經被告於98年11月9 日申請覆議結果,就「二、張會莧、王仲霙部分」仍照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修改「一、王仲霙、林育生部分」之意見文字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8日南鑑字第0985903088 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區98070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4741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第7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王仲霙駕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仲霙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難認王仲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屬無據。又由王仲霙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發生擦撞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拾尚傢飾公司386,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經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總額共計691,600元(其中工資95,900元,零件565,700元,塗裝30,000元),已超過該車可修復金額上限,故原告與修車廠協調以386,000 元修復該車,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 紙、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1紙、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承修估價單4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第626 號第8-14頁),被告雖未對原告所主張之費用數額或項目有所爭執,惟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4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第626 號第15頁),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 ,而該車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2009年6 月1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6月又11天,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4年7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原主張零件修理費用為565,700 元,核算之折舊金額為495,321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565,7000.369=208,743;第二年折舊:(565,700-208,743)0.369=131,717;第三年折舊:(565,700-208,743-131,717)0.369=83, 113;第四年折舊:(565,700-208,743-131,717-83,113)0.3 69=52,444 ;第五年折舊:(565,700-208,743-131,717-83,113-52,444 )0.369712=19,304。折舊總金額:208,743+131,717+83,113+52,444+19,304=495,321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379 元【計算式:565,700元-495,321元=70,379元】。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型 款式、所受損害情形、目前市場行情及工資水準加以評估,原告主張修理費用56,570元顯未逾越一般行情,堪稱合理,尚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拾尚傢飾公司受有100,359元【計算式:(工資95,900元+零件修理費 56,570元+塗裝30,000元)實際修復金額約為估價單金額0.55折=100,359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19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99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卷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