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嗣於本院 民國99年3月16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輝軒 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8,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因被告對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憑之法律主張並無變更,則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介紹門牌號碼臺南市○○○路849巷3弄l號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承作,雙方僅以口頭約定由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以裝潢費用(不含設計費用)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系爭工程佣金給原告,兩造對 此並無簽訂書面契約。而系爭工程全部費用包含冷氣為1,607,99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80,399元,被告至今僅給 付原告32,124元,故被告尚應給付餘額48,275元(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佣金金額228,000元扣除下列傢具請求費用 180,000元計算,此部分介紹裝潢之佣金請求金額僅為4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至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向業主詆毀其商譽,故其停止支付佣金部分,原告否認有詆毀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商譽之事實。 ㈡又原告當初介紹系爭工程給被告承作時,業主即裝潢上開房屋之屋主田倉商行潘文德先生有答應考慮向原告購買傢具,而且已經看貨及報價,原告亦將業主所列出之傢具清單準備並製作完成,傢具費用共計180,000元,但事隔不久,業主 卻以電話向原告告知其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原先100萬元之預 算,而無法再向原告添購傢具,並稱其附近友人之冷氣、裝潢、傢具費用全包只要100萬元。因業主超出預算係被告所 造成,自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經製作完成傢具之費用共180,000元。 ㈢另原告僅係以電話向被告乙○○詢問「為何冷氣如此貴」一事,被告乙○○竟以「幹你娘…不然你要怎樣…」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至今仍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8,000元。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答辯則以: ㈠原告提及雙方約定以裝潢費用總價之百分之5作為佣金一事 ,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係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3日與業主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在系 爭工程合約書簽訂前,原告於98年9月8日至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處所與被告商談如何配合進行系爭工程,雙方並談妥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以系爭工程木作及油漆工程部分之費用百分之5計算,又系爭工程木作及油漆工程部分之費用為1,070,770元,以此計算百分之5之金額為53,538元,此為雙方口頭約 定之佣金金額,而與原告所稱佣金為裝潢費用總價百分之5 一情有出入,且佣金計算並不包含冷氣費用。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佣金之約定,僅系口頭約定由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並無簽訂書面契約。 ㈡因業主係分期支付被告裝潢費用,故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亦係依據業主分期支付之費用計算每期百分之5之佣金而支付給原告,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有依約定支付至第2期之佣金,總共已支付給原告佣金32,124元。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後停止支付 佣金,係因為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接獲業主來電,業主說被告是否與原告扯破臉,為何原告叫其停止支付被告後面之工程款,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即詢問業主原因為何,業主說原告跟其講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承攬之空調費用太高,要業主查清楚,再支付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費用,然事實上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並沒有向業主承攬空調之部分,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未全盤瞭解事實真相之前,即至業主面前詆毀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商譽,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始立即止付後續之佣金。 ㈢又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自始至終未承攬業主之傢具工程,傢具部分係原告與業主自行洽談之買賣,與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其製作傢具之費用180,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答辯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佣金及傢具費用共228,000元部分之 意見,即如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上開陳述。另就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伊並未在電 話中罵原告所指之言語,而且原告在電話中一直稱呼伊為騙子,原告請求伊賠償100,000元精神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述之佣金、傢具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介紹系爭工程給被告承作,雙方以口頭約定由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裝潢費用(不含設計費用)總價之百分之5作為系爭工程之佣金,被告僅支付佣 金32,124元,尚有其餘佣金未支付等情,而被告對於雙方就系爭工程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給付佣金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雙方係約定以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承包總價之百分之5作為系爭工程之佣金,而非以 裝潢總價百分之5計算等語。查兩造既對於針對系爭工程有 約定由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一事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佣金金額,究係以裝潢費用總價之百分之5,抑或以木作及油漆工程部分之承包總價之 百分之5計算所為相左之主張,實係關於被告輝軒室內裝修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基於佣金契約應給付之佣金金額若干之問題,易言之,此乃係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為之佣金約定契約之契約債務糾紛,而與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以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何權利,致其受有佣金損害之其他事實,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傢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當初介紹系爭工程給被告承作時,業主答應考慮向原告購買傢具,而且已經報價及看貨,原告亦將業主所列出清單準備製作完成,費用共180,000元,但事隔不久,業主 卻以電話向原告告知其已超過原先100萬元之預算,無法再 向原告添購傢具,因業主超出預算係被告所造成,自應歸責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經製作完成之傢具費用共180,000 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之陳述,關於傢具部分之買賣關係,實係業主與原告間商談之問題,亦即關於購買傢具之契約成立與否,乃係業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自主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立傢具買賣契約之自由,又業主決定不與原告訂立傢具買賣契約,乃係業主基於締約自由原則之權利,原告不得以業主未向其購買傢具而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是縱原告所稱業主係因支出已超過預算而決定不向原告購買傢具一情屬實,仍難認被告因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在業主與原告訂立傢具買賣契約之前,原告本不得以未曾存在之買賣契約向業主主張契約權利,又原告自承業主係「考慮答應」向原告購買傢具,而非已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在未與業主訂立傢具買賣契約前自行製作傢具所支出之費用,實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而與他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從而,原告既係基於業主原欲向其購買傢具之表示而自行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先行製作傢具,則此傢具費用180,000元部分,實難認係被告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向被告乙○○之請求):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電話中以「幹你娘…不然你要怎樣…」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云云,惟被告乙○○否認有罵原告該語,本院審酌原告對此未具體陳述係於何時以何電話號碼和被告乙○○通話時發生上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又縱被告乙○○對原告有於電話中出言上開言語一事屬實,然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原告與被告乙○○既係於電話中為上開對話,且上開對話係屬原告與被告乙○○間電話通話中之私密對話,並無廣佈於社會之情形,亦無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尚難認被告乙○○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③承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給付原告佣金及傢具費用共計228,000元;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均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