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42號原 告 三門順利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崇明 被 告 新宏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紘壽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新宏益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許紘壽、范齡文、許雲清,並以許紘壽為負責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商業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以負責人即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許紘壽代表合夥,其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協議書所生之爭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自明 。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405,75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40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屬合夥組織之商號、負責人為許紘壽,於98年3月3日與原告簽定廢橡膠材料採購合約,原告並於98年3月11日先行支付1,014,390元,依約被告應於98年4月 27日交貨,惟被告因故無法交貨,屢經催促仍無法履約,兩造遂於98年7月10日書立協議書並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返還 定金外,並應賠償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款項,而上開協議書經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僅為協議書第1條規 定返還定金及第2條規定給付賠償金之部分,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不得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採購合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