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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8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82號

原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
被告
班尼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富
被告
張糖酸
被告
周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糖酸、周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班尼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班尼諾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張光富、張糖酸、周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00年6月26日清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51按期機動計息,如遇基準利率調整時即改調整後利率計付利息(本件利率自99年1月4日起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5.43),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班尼諾公司屆期不為清償(除獲償部分本金359,616元及至99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張光富、張糖酸、周惠玲為被告班尼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光富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其確實有積欠這筆錢,然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糖酸、周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歷年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被告班尼諾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張光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張糖酸、周惠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班尼諾公司邀同被告張光富、張糖酸、周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0,3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5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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