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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福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列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104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債務人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案。惟系爭動產早已由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742號),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則其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48號返還保留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而系爭標的物現值約為97萬元, 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按。是相對人所能就系爭動產受償之金額,至多為30萬元,自應以債權本金3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30萬元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4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5%×(2+10/12)=42,500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2,5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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