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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章黃國永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麗綉
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告
蔡榮發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發原任職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現已併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自訴人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於民國83年5月間與案外人即地主王麗雪就坐落嘉義市○○○段303-7、303-8、303-10地號等土地合建推出「印象巴黎」建案,由自訴人與王麗雪分別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之建築融資及9,690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至85年間,上開「印象巴黎」建案已大致完工,自訴人亦已全部清償其融資貸款,惟王麗雪則尚有土地抵押貸款7,340萬8,000元未清償,且其自85年3月起未按期清償本息,已在債務遲延中。被告當時為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副理,承辦對王麗雪之催收業務,明知自訴人已無積欠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任何帳款,惟為圖謀對自訴人上開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得款,以沖銷王麗雪積欠之未償債務,乃於85年4、5月間對王麗雪聲稱其土地貸款若要展期清償,則須由自訴人以名下建物設定抵押擔保及開立與其未償餘額7,340萬8千元同額由其背書之本票為擔保,始可獲准展期半年云云,因之王麗雪乃即與自訴人協商,自訴人為免基地遭拍賣影響房屋銷售,勉予同意在土地貸款可展延半年之情形下,得依銀行要求設定抵押及開票擔保,嗣即由被告於85年6月間親至自訴人公司,聲稱徵提欠款同額本票後可展延土地貸款半年,而發票日與到期日會相距半年,由其銀行依內部作業調整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指示職員陳姿月在該本票上就發票日、到期日均不為填載,僅加蓋公司大小章及填載面額「柒仟叁佰肆拾萬捌仟元正」、「(NT$)73,408,000」之文字後,即交付被告持往臺南市由王麗雪背書,且依指示以名下建物分別設定抵押予華僑銀行,以完成王麗雪債務之展延作業。詎事後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對王麗雪之債務未為展延,被告於8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己或指使他人偽造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為「85.6.12」、「85.6.13」,逾越自訴人就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至少相距6個月之授權,而偽為完成發票行為,嗣並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16184號支付命令,命自訴人應與王麗雪連帶給付華僑銀行嘉義分行7,340萬8千元及自8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使自訴人猝不及防,無法因應,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復以此債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94號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承受自訴人名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37巷67、69、73、75、77、83號等6間建物,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26-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1年6月14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9年7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932283150號函、91年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652090號、91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13471569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6-60頁),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自訴人業經清算之證據,原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亦無自訴人向該院聲請清算,有該院99年11月13日嘉院貴民字第1879號函可憑,是自訴人既未經清算,視為尚未解散,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自訴仍屬合法,合先說明。

三、被告於原審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依自訴意旨所指本件犯罪時間為85年間,當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且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該罪之追訴為時效為20年,是自訴人於99年6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之追訴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四、自訴人認被告蔡榮發涉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提出自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1紙、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紙、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影本1紙、華僑銀行授信審核簡表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61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王麗雪94年7月14日陳述書影本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8月24日審理筆錄影本1紙、華僑銀行嘉義分行85年5月28日通知書影本1紙、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影本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影本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榮發固坦承於85年間擔任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副理,依華僑銀行總行指示前往自訴人公司取回附表所示本票,持往臺南市王麗雪之住所,由王麗雪在該本票背書後,繳回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伊前往自訴人公司取回本票時,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已填載完畢,伊並無任何偽造本票之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受僱於華僑銀行,本案自訴人、案外人王麗雪係與華僑銀行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均與被告個人權益無關,自無偽造本票之必要:又倘如認自訴人所指之本票係華僑銀行之人員所為,惟該紙本票係自訴人依華僑銀行總行之批示而交付華僑銀行,應認自訴人有默示授權華僑銀行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並予提示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前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此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之貸款、延期清償之緣由及過程:

㈠、案外人王麗雪與自訴人成立合建契約,推出「印象巴黎」建案,由王麗雪提供土地,嘉雲南公司負責興建,自訴人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申辦1億3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王麗雪亦於83年5月間以坐落嘉義市○○○段303-7、303-8、303-10地號土地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申辦9,690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期限2年,王麗雪借款條件除提供上開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外,並邀集吳明利(即吳東翰)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徵提由自訴人發票,王麗雪背書,到期日為85年6月3日之同額(即9,690萬元)之本票予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此有借款申請書、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保證書、借據、本票等為證(原審卷第8、154-166頁);而王麗雪所貸得之款項,實則大部分亦供嘉雲南公司使用,亦由嘉雲南公司負責繳納利息;嗣至85年初,嘉雲南公司之前開建築融資貸款已清償完畢;而王麗雪貸款部分則僅繳息至85年3月2日,本金部分尚負欠7,340萬8,000元未償等情,亦據證人王麗雪於原審供述「(妳不是出土地,為何還要出錢?)一部分借給嘉雲南建設公司‥‥」、「(借了嘉雲南建設公司多少錢?)9,000多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5頁);並有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於85年5月28日寄發之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18頁)。

㈡、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翰(原名吳明利,為吳麗綉之夫)與橋馥建築經理公司總經理彭慶來遂於85年5月30日至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洽談,願提供上開土地上已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12棟設定抵押權,商請給予幾個月寬限期,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據此遂於85年5月30日向華僑銀行總行函報請總行准予暫緩提示前揭徵提85年6月3日到期,面額9,690萬元之本票,經華僑銀行總行經華僑銀行總行於85年6月7日批示(6月4日經董事長核准先行辦理):「一、延期提示以換票方式處理,期限10天,由嘉雲南建設開發公司發票,借戶背書。二、85年6月13日前應將12戶已蓋妥尚未出售之建物予本行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否則應提示85年6月13日之備償票據,並依規即採保全措施。三、建物追加設定辦妥後,原借款以換票方式延期6個月,由嘉雲南建設開發公司發票,借戶背書。四、請借戶儘速繳清積欠利息。五、請查借保戶財產。六、應密切注意借戶土地涉訟情形,並妥善評估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目前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授信審核表及總行批示可憑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8-170頁),嗣嘉雲南公司果提供上揭12戶之建物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並簽發本票(此部分究為1張或為2張有爭議,詳如後述)交予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收執。

㈢、惟自訴人於85年7月10日開始退票,至85年7月26日拒絕往來,而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則係於同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即0000000號)提示,並告退票等情,亦有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表、華僑銀行嘉義分行通知、客卡領用空白支(本)票備查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24頁),且此後華僑銀行即展開催討程序,聲請支付令、強制執行等情,亦為自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61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2頁)。

七、自訴人自訴要旨係以前揭華僑銀行總行批示三中所指以「換票方式延期6個月」,是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填妥票面金額及蓋章)其中授權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填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間應間隔6個月,被告竟自己填載或指使他人偽造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85年6月12日」、「85年6月13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除以前述伊自自訴人公司拿回本票時,上開期日即已填載完成,伊並無填載或指使他人填載之外,辯護意旨更稱系爭本票即為上揭批示一中所指「延期10天」之本票(從85年6月3日起延期10天,到期日即為85年6月13日)等語。經查:

㈠、依前述華僑銀行總行對於本件貸款延期提示案之批示條件觀之,該行同意王麗雪貸款延期提示、展期清償案須經下列步驟:①、延期提示以換票方式處理,期限10天,由嘉雲南建設開發公司發票,借戶背書;②、85年6月13日前應將12戶已蓋妥尚未出售之建物予該行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否則應提示85年6月13日之備償票據,並依規即採保全措施;

③、建物追加設定辦妥後,原借款以換票方式延期6個月,由嘉雲南建設開發公司發票,借戶背書等情。依華僑銀行總行上開批示條件,嘉雲南公司如順利完成延期清償之程序,則應辦理延期提示、追加設定後辦理延期換票,上開過程如順利完成,則嘉雲南公司應簽發期限10天前到期日為85年6月13日到期之本票,及延期6個月即到期日為85年12月13日到期之本票,且不論何者,該2張本票均應經借戶王麗雪背書,已至為明確。

㈡、證人吳東翰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華僑銀行總行之批示條件後,證稱「(期限10天,由嘉雲南公司發票,借戶背書,第2點的追加設定,當時有無談到這些?)有」、「按照當初華僑銀行的協議,追加設定擔保品然後開本票‥‥」、「當時商談借款展延,確有談到如華僑銀行簽送日期85年6月7日之授信審核表關於總行批示1、2、3點事項」,足認當時在協商過程中,吳東翰對於華僑銀行上開批示條件已完全清楚。

㈢、又地主王麗雪於原審結證稱:「(妳有無曾經以這些土地去跟華僑銀行辦理土地的融資貸款?)有,第1次是83年借9千多萬元,到85年結算後就剩7,300多萬元」、「(當時還不出本息時,銀行有無找妳催收?)有‥‥」、「(當時要催收時妳是如何處理這筆債務?妳有無去跟銀行要求要延期?)有」、「(有要說要建設公司提供建物做擔保後再做延期?)有」、「(妳自己有無去銀行談,還是全部委託證人吳東翰去談?)去談過1次,後來其他的都是證人吳東翰」、「叫我背書是對銀行的保障,他可以向建商催討,討地上物的問題,我就拜託建商去跟銀行談」,顯見王麗雪對於由自訴人開票,並由伊背書後將票交予華僑銀行,華僑銀行除原即可對於其本人之土地求償外,更可對地上建物拍賣求償之法律效果亦知之甚詳。

㈣、系爭本票(HA0000000號)係自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姿月於85年6月13日始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領取,而同年85年6月5日陳姿月亦有領取一紙本票(0000000號),此有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3頁),並經證人陳姿月於本院結證屬實,而陳姿月雖另證稱:「當初是因為設定未完成,銀行通知我們(再)去領本票(即0000000號)先辦理展延10天」、「原來9千多萬的本票到期,設定抵押未完成,他讓我們延展10天,6月5日領的這張本票金額7千多萬,後來6月13日領的本票就是要去換展延6月5日的本票,6月13日那張說可以展延半年」等語,惟陳姿月亦證稱伊領完0000000號之本票並填載完成後,係交給吳東翰,並非直接交給華僑銀行嘉義分行,至於吳東翰如何使用該紙本票,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而吳東翰於原審則稱「(延期10天有無實際辦理?)這一段的過程我不記得,但是最後的結論是完成設定後要展延半年」等語(原審卷第316頁),本院衡酌:

1、陳姿月於85年6月5日所領用票號HA0000000號之本票,該張本票並未經提示或兌現,致無從得知該票所記載之內容,此有花旗銀行100年10月6日100政查字第48804號函可憑(原審卷第352頁)。

2、證人吳東翰係嘉雲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對於王麗雪貸款案係實際與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交涉協商之人,且對如何延期提示到期本票、如何延展6個月之過程知之甚詳,均已如前述,然其對於有無實際辦理10天之延期提示卻稱不記得,實難想像。

3、系爭本票上有王麗雪之背書,有該本票可憑,並為自訴人、被告所認同之事實,果如自訴人所言,係為展延6個月清償而交付,則至少先前即要先簽發期限為10日之延期清償之本票,而該2張本票均需經借戶即王麗雪背書,業經華僑銀行總行批示明確,並為吳東翰、王麗雪所明知,均已如前所述,而證人王麗雪於原審結證「(是否記得85年欠到7,000多萬元繳不出利息時,銀行有叫妳們先換1張票?是換1張票還是換2張?)我不清楚」、「(妳有無背書2次?還是另外有簽1張本票?)太久了,忘記了」、「(那1、2星期之間,華僑銀行總共拿幾張本票給妳簽名?)1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正反面);而王麗雪對於其名下之土地提供與自訴人合建,並設定抵押、向華僑銀行貸款,且其面臨無法按期繳息,華僑銀行並已發函催收一節亦知之甚詳,且其亦有向華僑銀行要求延期清償,則若其有背書2次,當知之甚詳,然其僅對於被告持系爭本票予其背書一節證述明確,其餘則稱不清楚、太久忘記等語,其對於另紙本票是否有背書,已難令人置信。

4、原審法院函請花旗銀行將王麗雪嘉義市○○○段第303-7、303-8、303-10地號土地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送院參辦,花旗銀行檢附之相關資料中,並無0000000號之本票,此有花旗(台灣)銀行99年12月23日(99)台消企字第2127號函及其附件可查(原審卷第153-171頁),且證人黃登甫亦證稱「應該簽2張,1張是貸款的時候像是9,000多萬元(最初借款時所附),後來6月時簽1張7,000多萬元的(即系爭本票),就這2張而已,印象中沒有第3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反面)。

5、果吳東翰真有交該紙0000000號本票予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且嗣後亦有交系爭本票而未將0000000號本票取回,則0000000號本票應留在華僑銀行本件貸款之檔案中,然經原審函請花旗銀行檢附本件貸款相關資料,其中並無0000000號本票;又果如吳東翰嗣後係以系爭本票換回0000000號本票,則該0000000號本票當在自訴人持有中,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自訴人亦未提出該紙0000000號本票為證物。

6、綜合上情,證人陳姿月之證詞僅足以證明伊領得0000000號本票後,交予吳東翰,惟證人吳東翰證稱「不記得延期10天有無實際辦理」,證人王麗雪證稱「不記得有無背書2張本票」,及花旗銀行前揭函覆、證人黃登甫之證詞,均無從認定吳東翰確有將0000000號本票交予華僑銀行,做為延期10天之條件。

八、至於上訴意旨雖以華僑銀行總行既批示「延期提示以換票方式處理,期限10天,由嘉雲南公司發票,借戶背書」,則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不可能遲至85年6月13日始要嘉雲南公司去領出系爭本票而簽發,乃應在85年6月13日之前,即由嘉雲南公司領出他紙本票簽發交換。而陳姿月於85年6月5日尚有領出票號HA0000000號本票1張,即可徵見,況嘉雲南公司若非已辦理第一階段「延期提示以換票方式處理」,豈肯接續第二階段在85年6月10日即以名下12間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云云。惟查:

㈠、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於85年5月30日即向總行申請暫緩提示自訴人所簽發85年6月3日到期之本票,經華僑銀行總行於85年6月7日批示如前所述之條件,且陳姿月於85年6月5日所領用該紙0000000號本票已無從認定為自訴人用以延期10天之用,已如前述;從而由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之立場而言,其等須遵行總行之批示,於85年6月13日屆滿前,要取得延期10天之本票,及由自訴人所提供12戶之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從而系爭本票正係為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執行華僑銀行總行前揭批示條件而於85年6月13日前須辦妥之重要項目之一。

㈡、而由證人吳東翰於原審證稱「‥‥是因為地主王麗雪有欠原地融資的款項,假如沒有結清可能會影響日後房子的銷售,因為華僑可能會來執行,這段期間有跟華僑銀行協調‥‥所以協調能否延長半年」等語,足認自訴人當時為避免華僑銀行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影響房屋之銷售價格,仍有與華僑銀行協商延期清償之實益。

㈢、從而,自訴人須交付系爭本票及提供12戶建物辦理設定抵押,均為85年6月13日前必要履行之事項,並無先後、階段之關係,上訴意旨徒以自訴人在85年6月10日即以名下12間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即行推論前已辦理第一階段延期提示方式云云,洵無足取。

九、又證人陳姿月、吳東翰、王麗雪均分別證稱當時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等情(見原審卷第302頁至第312頁、16頁);惟證人黃登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曾任職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因辦理催收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向作業部門借出本票影印,因平時本票係鎖在金庫,渠見到本票時,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已填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而依證人吳東翰、王麗雪之證述,並未親見被告於經手附表所示本票時有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果有自訴人所指親自偽造本票之行為。再依前揭證人黃登甫證詞,被告取回如附表所示本票後,該本票係存放在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作業部門之金庫,而非始終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亦非執行催收帳務之人,徵之被告僅係受僱於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並無甘冒重罪罪責偽造本票之理,自無從遽而推認被告有親自或指使他人偽造本票之行為,且經本院送鑑定,本票上日期阿拉伯數字因特徵不足,無法與被告筆跡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2730號函可憑。

十、況縱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被告所填載,惟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用以辦理原貸款本票換票延期10天提示之用,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件嘉雲南公司既明知華僑銀行總行對於王麗雪貸款案申請展期清償之步驟及條件,則其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會計小姐填載金額後,縱認其所稱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持交被告,而其目的當在履行延期提示之條件,俾得辦理展期清償,則其當有授權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承辦人員依前開約定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意,即自訴狀亦陳明附表所示本票確有授權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至於自訴意旨雖以限定授權範圍為發票日及到期日至少應相距6個月等語,但此張本票係為延期提示而出具,是依華僑銀行總行上揭批示意旨所載,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發票日果為被告所填載,則被告將本票發票日填載為85年6月12日、到期日填載為85年6月13日;亦應認被告係獲自訴人公司之授權而為,自難認被告已觸偽造有價證券罪,從而自訴人聲請再將本案送鑑定,以證明上開日期係被告所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參以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原審對於自訴人核發86年度促字第16184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確定,復以附表所示本票為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6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前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34號、87年度執字第5794號強制執行,於87年4月8日核給債權憑證及於88年12月17日由華僑銀行承受拍賣標的而執行終結,均未見自訴人於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有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出於偽造而表異議,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債權憑證1紙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259頁至第263頁),並據原審調閱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確實,自訴人甘受前揭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未以附表所示本票出於偽造而表示異議,益難認附表所示本票填入發票日85年6月12日,到期日為85年6月13日違背自訴人之授權而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外,自訴人提出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形成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4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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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
│號│            │            │            │          │            │            │
├─┼──────┼──────┼──────┼─────┼──────┼──────┤
│1 │85年6月12日 │85年6月13日 │7,340萬8,000│HA0000000 │嘉雲南建設開│華僑商業銀行│
│  │            │            │元          │          │發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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