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茆臺雲、楊清安、蔡長林
- 當事人許弘明、張添定、張華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添定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華玫 甘天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陳中原 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二號、六0四一號、六二九0號、六二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三四七號、三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華玫、甘天財部分撤銷。 張華玫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竊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內有小起子捌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甘天財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起子壹盒(內有小起子捌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添定、張華玫、甘天財(曾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分別經營「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臺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染公司)、「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力公司),因用電甚鉅,為節省電費支出,適呂理師(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林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介紹褚劍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改電度表外線路方式之省電技術,乃分別與如附表一「介紹褚劍鴻施作之人及參與之人」欄所示呂理師等人及褚劍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褚劍鴻分別於附表一「竊電時間」欄、「用電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起子一盒(內有小起子八支)及老虎鉗一支,先將附表一「電號」欄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一「用電地址」欄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毀損文書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再以附表一「竊電方式」欄所示「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而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以上開工具穿透該二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影響附表一所示臺染公司等三家公司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式各別竊得臺電公司電流使用(竊電時間、臺電公司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均詳如附表一「竊電時間」欄、「追償電度」欄及「追償金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附表一「實際用電人」欄所示之人並將該月份竊取電流所短付電費,支付一半予褚劍鴻,由介紹施作之人取得該利潤其中二成至四成。 二、張振美(已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大眾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董事長,竟經營竊電工程,由呂理師、林子紜(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負責招攬,褚劍鴻為竊電施工,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4「實際用電人」欄所示張華玫等人(編號2、3號所示許文郎、李楊春苓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竊電時間」、「用電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再由褚劍鴻以其所有起子一盒及老虎鉗一支,先將附表二「電號」欄所示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二「用電地址」欄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毀損文書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再以附表二「竊電方式」欄所示「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而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以上開工具穿透該二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附表二所示臺染公司等四家公司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式各別竊得臺電公司所有電流使用(臺電公司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詳如附表二「追償電度」欄及「追償金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張振美負責收取附表二「實際用電人」欄所示之人該月份竊取電流所短付電費,將一半支付予褚劍鴻,其中二成至四成再支付予介紹人。嗣因張振美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間出國,而將上情告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媳婦許弘明,由許弘明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並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等四家公司收取竊取電流所短付電費,再與褚劍鴻對帳,將褚劍鴻應得款項匯給褚劍鴻。 三、嗣因檢察官接獲檢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指揮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會同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前往褚劍鴻等人住處及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等多處搜索,當場扣得褚劍鴻所有起子一盒及老虎鉗一支,而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人員分別至附表一及二「用電地址」欄所示地點,檢查電度表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卷附臺電公司於96年10月5日針對00000000號電號電表(臺染公司)所為 之用電實地調查書、96年9月13日針對00000000號電號電表 (彩力公司)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於96年10月5日針對 00000000號電號電表(聖國公司)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均係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一人以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證物」,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臺電公司對聖國公司、臺染公司、彩力公司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係臺電公司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停上供電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價。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三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警詢之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是應認證人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於警詢之陳述可採為證據。 四、證人褚劍鴻、呂理師、朱愛一、林子紜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張華玫、甘天財、張添定、許弘明、陳彥翔、陳中原、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㈡第十四背面、四十三背面、八十、一五一背面至一五三、一六四背面至一六五背面、一七九頁正背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弘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弘明固坦承所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同案被告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十一編號⒈至⒐所示通話內容,並曾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琦豐公司)、海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收取款項等事,惟矢口否認有竊電違反電業法犯行,辯稱:因公公張振美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月出國,交代幫他收貨款,依指示向廠商收貨款,不知為竊電款項,未參與竊電行為云云。 (二)同案被告褚劍鴻經由附表二所示「介紹褚劍鴻施作之人及參與之人」欄所示呂理師等人介紹,分別於附表二「竊電時間」、「用電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將附表二「電號」欄所示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二「用電地址」欄電表上之封印鎖撬開,打開內襯裡門,再以附表二「竊電方式」欄所示「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而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再以上開工具穿透該二接線外皮,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式各別竊得臺電公司所有電流使用而竊電(臺電公司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詳如附表二「追償電度」欄及「追償金額」欄所示)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及張振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㈠第四十三正背面、八十一至八十三頁、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二五一至二五九、二六五至二六八頁、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八至七十九、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六、二七六至二七七頁),核與證人許文郎、李楊春苓及朱愛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㈢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偵字五0一二號卷㈠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十八、 二十九、一五六至一五七、一八三頁),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林木森、呂秉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0、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復有臺灣電力公司桃稽045013號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臺染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臺染公司)、臺灣電力公司桃稽045007號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金琦豐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金琦豐公司)、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偵辦褚劍鴻等竊電案件統計表、96年11月5日勘驗 現場筆錄及臺電公司業務處D業字第09612000861號函附之現場模擬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一四0、一五四頁、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一0二、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被告許弘明對此並不否認(見一審卷㈤第一九二頁);同案被告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弘明所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有如附表十一編號⒈至⒐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十一所載),為被告許弘明所供認(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二十一頁、一審卷㈡第三十七頁正背面)。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覆:「有關電表箱內C.T二次測至電表端子之結線 1S(紅線)3S(黑線)各用細小金屬貫穿,使二條線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會造成計度量失準。」(見本院卷㈠第四一0頁)。竊電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許弘明辯稱:僅公公張振美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月出國,代他收貨款,不知為竊電款項云云,然查: ⒈被告許弘明曾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收取款項: ⑴許弘明自承在其公公張振美經營之大眾公司工作(見本院卷㈠第四四三頁背面),為大眾公司編制內人員(見一審卷㈤第二九二頁),該公司董事長為張振美,主要業務為重油買賣、節電工程,為曾在該公司上班之呂理師供述在卷(見他字七五三號卷第八十八頁),呂理師並供稱:「(你何時開始從事竊電工程?手法如何?)都是由我負責外出拉業務,一旦廠商答應我就把廠商資料交給董事長,再由董長連絡工程師前往廠商廠房竄改電表。」(見他字七五三號卷第一0一頁),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你與大眾公司是何關係?)是大眾介紹客戶,一開始是呂理師在大眾公司上班,呂理師介紹他幾個朋友給我認識,都是一些廠商。」(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八十二頁),證稱:「(張振美是負責何工作?)一開始我先認識呂理師,認識半年之後發現呂理師有吸毒,且因偷電纜線被查獲,這是張振美告訴我,之前的客戶都是呂理師介紹的,也都是呂理師在收款,收款之後再將錢給我及張振美,..後來,張振美說刑事局在查呂理師,叫我不要跟他通話,錢改向張振美收,..」「(呂理師、張振美的合作模式為何?)呂理師是在外面跑客戶,張振美是收錢與我聯繫,我不曉得二人的關係是老闆或是受僱,因為呂理師說他是張振美的業務。」(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五、一七三頁),此外褚劍鴻之行動電話經監聽對話內容,台染公司均對褚劍鴻稱呼「大眾」,有附表十編號⒋及⒍監聽譯文可參(見監字第六一0號卷第二十一、五十一頁),足認張振美為大眾公司董事長,經營竊電工程,由呂理師、林子紜等人招攬介紹,褚劍鴻為竊電施工。且依褚劍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該竊電工程,會吸收一些下線,包括鍾振聲、胡惠雄、張中財、呂理師等人,由他們去尋找適合合作的廠商,收得貨款後,我再與他們六四分帳,我拿六成,四成則拿給我的下線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五十五背面至五十六頁);同案被告林子紜於偵查中證稱:「(收回款項如何分配?)他們把省下的度數,換算成節省的金額,廠商再與大眾能源公司對拆,對拆後百分之五十再由大眾與褚劍鴻對拆,大眾得百分之二十五,再與呂理師對拆。」(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二六六頁);證人林恒於原審證稱:如何介紹褚劍鴻前往聖國公司施作之過程及施工後有效果,張添定有付二、三十萬元,褚劍鴻分得六成,我分四成等語大致相符(見一審卷㈤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八頁正背面),張振美係負責收取竊取電流所短付之電費,支付一半予施工之褚劍鴻,其中二成至四成支付予介紹人。 ⑵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時間應該在九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張振美是請他媳婦許弘明與我聯絡,許弘明叫我去金琦豐,許弘明做張振美叫她做的事,許弘明也有把錢匯給我,通常我會把廠商用電的度數報給許弘明,由她向廠商收取錢的參考。」(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五頁);證稱:「(與張振美對帳只有你?)因為張振美說呂理師後來有問題,他叫我以後直接聯繫他,後來有一段時間張振美出國,我後來就與許弘明聯繫..。」「(許弘明與你洽談的內容為何?)她說張董出國之後由我負責聯繫,還有哪幾家的廠商要收錢,所以張董出國的這一段時間都是與許弘明聯絡。」(見偵字第5012號卷㈡第二七六頁)。 ⑶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原審證稱:「(對於99年7月23日11時28 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1頁並告以要 旨)張振美在大陸請她跟我聯絡..。」「(對於96年7月 23日14時4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說她收的錢與付給我們的錢,大過他之前的電費。」「(對於96年7月23日14時6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金琦豐他有 給我單子,他說我要繳這些,你又要收這那些』是何意?)他們要繳台電的電費,我要收省電的費用。」「(對於96年7月23日14時15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他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去問許弘明臺染的住址,她叫我去找,因為張總有賣油給海雷,要去海雷收貨款。」「(對於96年7月24日16時15分通聯紀錄,有何意 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許弘明叫我去找 一個人,許先生是金琦豐的許先生。因為張振美出國,有一些錢沒有收回,許弘明打電話給我說,張總叫我去看看是哪一間,我問她住址是幾號,她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處理。」「(對於96年7月24日16時19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 監610號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她有去收錢。」、( 你回答這幾天收一收再跟你對,是否表示知道這是什麼錢才可以對?)張振美麻煩她去收節電的錢,回來後再跟我對。」「(許弘明應該知道他收的錢的性質?)我不知道。就是張振美請她去收錢,有些有收到,有些不願意付錢,我請她收一收回來再跟我對。」「(對於96年7月26日17時50分通 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 因為張振美不在,她打電話去收錢但收不到,張振美打電話叫我去看為何客人不付錢,可能我在電話中說叫她去問看看應該給多少錢,叫她去收一收回來再對,連這期的錢一起算。」「(上面有說星期五再對帳,是否表示她知道你收的錢是節電的錢?)是張振美跟她說是節電的錢,她去收來,因為張振美不在,叫我跟她對,到底收多少錢我不清楚。」「(剛才提示譯文,許弘明提到電費是否六萬元,你說電費單沒有那個多,是你抄錯了,是否代表她有看過你抄的電費單?)可能是廠商跟她反應金額或單子,我沒有看到單子,有些她是扣繳的,也不知道上面的指數。」「(你說的可能抄錯了,是你自己去抄的嗎?)我有在抄是總用電指數,她跟我說的問題我先去抄下電表,之後再去比較是否有省到電。」「(對於96年7月26日10時50分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 示96監610號卷第28頁並告以要旨)統一是朱愛一,167005 不是金額就是電表的指數,就是總共電度,0000000是他公 司的電話。」(見一審卷㈤第二0四背面、二一0至二一一、二一二頁背面)。 ⑷觀諸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張振美於偵查中供稱:「(據褚劍鴻所述,如果廠商有問題,你是否有叫褚劍鴻去看?)我有透過許弘明叫褚劍鴻去看是否有節省這麼多電的情形。」「(廠商如何跟你反應?)廠商說怎麼沒有節省那麼多,我就叫我媳婦打電話給褚劍鴻,叫她去看一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九頁)。參以被告許弘明於原審供承:我記得收過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的錢,收錢後直接交給我爸爸;我跟他們說要收這期的錢,但他們反應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背面、一審卷㈤第二一三背面、二九二頁背面),足見被告許弘明在本件經由褚劍鴻告知廠商用電度數,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收取款項,並與褚劍鴻對帳,且該款項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及統一環保公司所給付節電之金額無訛。 ⒉被告許弘明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款項,知悉係節電金額,並與同案被告褚劍鴻對帳? ⑴觀諸①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通話內容所載:「B(被告許弘明):..,我去許先生跟張董那邊,【他們都說有問題】,說你算清楚再來。A(同案被告褚劍鴻):怎麼會這樣?B:【我有拿許先生的資料回來】。A:三義呢?B:三義要23號以後才會那個。A:現在連一個款項都沒有?B:對。..A:海雷也還沒付給你喔?B:還沒有。A:我晚一點再打給你。B:【我需要傳真過去給你看】嗎?A:你傳真過來好了。」②附表十一編號⒉所示通話內容所載:B:大眾你好。A:我褚先生喔,【你說哪一個有問題】,金琦豐還有誰?B:【張總那邊,臺染】。A:臺染那個這一期他錢要給我們,之後就不用給我們。B:【他說依去年七十幾,他這樣子他根本就虧錢】。A:他這個月我給的單子是多少錢?B:【17萬多】。A:我是說他這一期的單子費用多少錢?B:你等一下。」③附表十一編號⒊所示通話內容所載:「B:【他17萬多啊】。A:我是說他收到的電單是多少錢?B:不知道啊,他也沒講。A:【我不是有抄給你嗎】?B:【有,211600喔】。A:211600是他的度數吧,我說他的金額。B:【549573】。A:你可不可以跟這兩個約,我明天直接去找他們,金琦豐你那個單子來是一定沒問題啦。B:【金琦豐他有給我單子】,他說我要繳這些,你又要收這些。..A:我明天去找他,你幫我約看看他是早上有看還是下午。B:兩家你直接去是嗎?我跟他問一下。A:這樣看會不會好一點,因為我來解釋他應該會比較清楚一點,你就說我們工程師問他什麼時候去找他了解一下,你再打電話給我。」④附表十一編號⒋所示通話內容所載:「B:張董說他明天都可以,許總說他要下午以後。A:我下午再找他們兩個好了。B:你會去海雷嗎?A:不會。B:【那邊我處理好了】,我都沒遇到他,我再跟他電話聯絡。A:【有問題最好不要我處理】。B:【好】。」⑤附表十一編號⒌所示通話內容所載:「A:我褚先生,我去找過他了,他是很不客氣,【他叫你明天去拿,跟他講12萬5】, 本來17萬多嘛,他用去年的79萬多,他算80萬,扣掉今年的55除以2這樣,【他叫你明天去拿】。B:許先生那邊呢? A:我現在要去,你幫我打電話問他在不在,我大概20分鐘到,朱董的錢已經給我了。B:好。」⑥附表十一編號⒍所示通話內容所載:「B:他在,海雷叫我後天過去收?。A:【你就這幾天收一收,你再跟我對】。..。」⑦附表十一編號⒎所示通話內容所載:「A:我去找過他了,他應該要給我們4萬,我跟他說3萬6,給他打9折,因為我們算錯了。B:【他是6萬多】。A:沒有,他電費單上沒有這麼多 ,我抄錯了,【他不是傳真給你那張才15萬多嗎】,結果是我把你的抄做別人的。B:你說總共是多少。A:3萬多, 他說你還要給他台染的12萬5的1成是1萬2千5,等於說他還 要給你2萬3千5,你明天還是什麼時候要走的時候再跟他收 ,你再跟他聯絡,這樣都沒問題了吧。B:【目前沒有,海雷就是禮拜四過去看有沒有問題】。A:【那我們禮拜五再對帳就好了,連上一期的一起對】。B:【好】。」⑧附表十一編號⒏所示通話內容所載:「B:你說統一怎麼樣?A:他開167005,【你再把他記起來】。B:【你以後打0000000】。A:傳真不變嗎?B:沒變。」。而依同案被告褚 劍鴻於98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廠商的部分也是許弘 明告訴你的?)是的。」「(與許弘明聯絡的次數?)約有3、4次,都談了她跟我說【哪幾間有問題】,還有說哪一家沒有付她錢的廠商,【那家廠商反應施作沒有效,沒有省到電】,我有問她有哪家廠商及電話,後來我有去處理。」(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許弘明?)張振美出國時,她打給我說是張振美的媳婦,她說張振美人在大陸,以前張振美的事情都是呂理師在打理,但後來呂理師被抓,之後就由張振美自己跟我聯絡,但有一段時間他出國,由許弘明代他打電話給我,把張振美跟她說的轉告給我。」「(許弘明在本案角色?)張振美跟她說什麼,請她打電話給我」「(你與許弘明之間通電話的部分,是在說什麼?)她叫我去看施作電表的部分有無問題,比如對方說沒有效果不想再做了,所以叫我去看,請許弘明跟我聯絡,及說有關節電金額及收費的事情。」「..當初張振美沒有管這件事情,是呂理師先來找我,有一次帶張振美來說是他的老闆,很多事情要透過老闆,有一段時間呂理師出事,張振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呂理師不方便跟我聯絡,以後事情都找他,後來有一段時間他女兒在大陸有事情無法回來,許弘明打電話給我說是張振美的媳婦,叫我找她講。」「..張振美聯絡許弘明,叫她跟我說什麼,我就回答什麼,請她再轉告給張振美。」「(之前有說到你去過做一次就不會再去,抄電表是何時?)就是有問題的時候,張振美的案子比較特殊,張振美、呂理師、許弘明都不懂,就請我去看為何沒有效果,我就要去抄指數,看有沒有效果。」「(..你為何去抄表?)張振美叫許弘明打電話給我,我才去抄。」「(許弘明在電話中跟你說的都是有關電費的事情?)是。」(見一審卷㈤第二0四至二0六、二一三頁),衡情張振美應有告知其與褚劍鴻之關係及聯絡褚劍鴻目的為何,亦應會告知被告許弘明有關節電(竊電)費用之事,而被告許弘明亦知悉其事,否則褚劍鴻與被告許弘明間豈會有交集,而任意無礙談及節電(竊電)是否有效果、金額、收款、對帳及傳真資料等對話內容產生。足見被告許弘明在本件應知悉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款項係竊電之金額無訛。 ⑵佐以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原審證稱:「(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通聯紀錄,是否都是你與許弘明的對話?)是。」「(目的是什麼?)是許弘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張振美出國,無法回答,她代張振美跟我聯絡,聯絡金琦豐沒有收到錢、不想做等,這些事情本來都是呂理師在做,後來呂理師不見,她就打電話給我,她叫我去找某人,我說待會20分鐘後到。」「(她為何會跟你說這些事情?)張振美交代她。」「(為何知道是張振美交代的?)他跟我說她是張振美的媳婦。」、「(張振美有沒有跟你說過?)沒有,是她打過來說是張振美的媳婦,說的頭頭是道我就相信。」「(她跟你說有些廠商可能沒有效果或沒有收到錢,都是她主動告訴你的?)是。我沒有廠商的電話。」「(沒有問她為何知道?)沒有。通常會知道這些事情不是她公司的,就是呂理師。」「(她說的一些情形,都是跟你有去施作的情形相符?)是。..許弘明打電話給我,說是張振美的媳婦,說呂理師出事,張振美不方便打電話給我,請她跟我聯絡,..說的都是正確的,我又打電話到張振美公司也是許弘明接的,我就確定她是公司的人。她是用他們公司的電話打給我,說是張振美的媳婦,告訴我幾間有一些問題,有些公司沒有收到錢,她就跟我聯絡何時去到什麼地方,何時方便去,我打電話去張振美的公司也是許弘明接的,我確定她不是張振美的媳婦就是他公司的人。」「(所以許弘明知道這些廠商你有去施作節電的措施?)她知道這些廠商,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節電。」(見一審卷㈤第二一一頁正背面),可知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弘明所持用030000000號室 內電話有如附表十一編號⒈至⒏所示通話內容,係被告許弘明主動聯絡,在張振美尚未告知褚劍鴻情形之下,值此情形,被告許弘明所述之情形,與褚劍鴻向廠商施作節電及呂理師前所工作內容之情形相符,衡以常情,被告許弘明所接觸的皆是竊電集團最核心的人員,豈會對於張振美與褚劍鴻之關係及竊電等事項,全然無所知悉?此實與常理有違。參以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弘明知道我在做這個工作等語(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㈠第八十一頁),且被告許弘明於原審供承:大眾公司營業項目沒有包括節電,我是大眾運輸公司編制的人員,在大眾運輸若要跟客戶收取款項,需要運費、發票等單據交給客戶,我雖然沒有去收款過,但知道客戶收款需要單據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二九二頁正背面),既然被告許弘明知悉向客戶請款須具備單據始能請款,倘張振美未告知被告許弘明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係節電之金額,則被告許弘明如何僅憑其所謂張振美所交付之紙條,向附表二所示臺染公司等四家公司請款?而附表二所示臺染公司等四家公司豈會願意給付節電款項給被告許弘明?再者,張振美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出境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有張振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見一審卷㈡第六十一頁),而被告許弘明於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7月27日13時55分即如附表十一編號⒐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爸叫我講的。」等語(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二十一頁),可知被告許弘明承認有如附表十一編號⒐所示之通訊內容,而觀諸如附表十一編號⒐所示時間及通訊內容,足見被告許弘明於張振美入境後,仍繼續與褚劍鴻對帳。參以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許弘明負責算帳後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八十二頁),及被告許弘明於原審供稱:我在收款之過程中只有跟褚劍鴻算帳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背面),且承前所述,被告許弘明於收到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款項曾轉交與張振美,顯然係與褚劍鴻對帳後,分別將褚劍鴻應得之款項匯給褚劍鴻,餘再交付與張振美,益見被告許弘明在本件應知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係竊電之金額,且與褚劍鴻對帳後,分別將褚劍鴻應得之款項匯給褚劍鴻,餘再交付與張振美,應屬明確。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從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一六六號、九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三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弘明係於褚劍鴻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實施竊電行繼續進行中參與,嗣後知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款項係節電金額,並與褚劍鴻對帳後,分別將褚劍鴻應得之款項匯給褚劍鴻,餘再交付與張振美,仍然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褚劍鴻等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竊電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許弘明辯稱:不知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款項係竊電金額,沒有參與本件竊電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許弘明辯護人辯稱: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弘明曾談及「許先生在我那邊是什麼樣的問題,他跟我講我也聽不懂」,表示被告許弘明確實不知本案竊電之行為云云。觀之如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弘明於電話中向褚劍鴻表示「許先生在我那邊是什麼樣的問題,他跟我講我也聽不懂」、褚劍鴻回答稱:「我也不知道,要去看..」,足見褚劍鴻對於被告許弘明提及上開對話係指何意,應知悉甚詳,否則褚劍鴻何以會回答稱:「我也不知道,要去看..」,而非繼續詢問被告許弘明客戶所提出之問題為何,而依張振美於偵查中供稱:廠商說怎麼沒有節省那麼多,我就叫我媳婦打電話給褚劍鴻,叫她去看一看。我有透過許弘明叫褚劍鴻去看是否有節省這麼多電的情形等語,褚劍鴻於偵查中亦證述:許弘明與我聯絡談說哪幾間有問題,反應施作沒有效,沒有省到電,我有問被告許弘明哪家廠商及電話,後來我有去處理等語;於原審證稱:是許弘明主動告知廠商說沒有效果,該事只有她公司或呂理師知道等語,因此,被告許弘明提及上開對話應係向褚劍鴻反應該廠商何以施作後,沒有省到電之原因為何,始有褚劍鴻要至現場看之上開對話內容產生,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許弘明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許弘明辯稱:因我父親張振美於九十六年七月出國,我才與褚劍鴻聯絡云云。查同案被告張振美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出境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業如前述,而觀諸如附表十一編號⒏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被告許弘明於電話中向褚劍鴻表示「你說統一怎麼樣?」褚劍鴻回答稱:「他開167005,你再把他記起來。」被告許弘明又稱:「你以後打0000000。」褚劍鴻 又稱「傳真不變嗎?」被告許弘明又稱:「沒變。」及被告許弘明於偵查中供承:有如附表十一編號⒐所示通話內容,足見張振美回到國內後,被告許弘明仍繼續與褚劍鴻聯絡,是被告許弘明辯稱:因我父親張振美於九十六年七月出國,我才與同案被告褚劍鴻聯絡云云,委難採信。 (六)至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原審證稱:在張振美出國期間我才與被告許弘明聯絡,之前我不知道及認識被告許弘明;我不知道被告許弘明是否悉本案之竊電犯行;張振美回國後,我是與張振美聯絡,且與張振美回國後,再與張振美對帳云云。查褚劍鴻上開證詞,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弘明知道我在做這個工作等語,及被告許弘明於原審供稱:我在收款之過程中只有跟褚劍鴻算帳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背面),與附表十一編號⒏所示通訊監譯文均不相符合,且被告許弘明係於褚劍鴻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實施竊電行繼續進行中參與,嗣後知悉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臺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款項係節電金額,並與同案被告褚劍鴻對帳結果,分別將褚劍鴻應得款項匯給褚劍鴻,餘再交付與張振美,仍然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褚劍鴻等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竊電行為,業如前述,是褚劍鴻上開證述,尚無法有利於被告許弘明之認定;此外依證人呂理師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許弘明與本案關係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我於96年5月已離開,許弘明與 褚劍鴻聯絡錢之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二一五背面至二一六頁),是證人呂理師上開證述,亦無法有利於被告許弘明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弘明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許弘明嗣於本院舉出褚劍鴻到庭證稱:與許弘明連絡過程中,沒有告訴許弘明竊電行為;亦未告訴許弘明用何方式達到節電效果;未聽過張振美把竊電行為、節電方式告訴許弘明(見本院卷㈠第三0二頁正背面);舉出呂理師證述:沒有告訴許弘明說與褚劍鴻及張振美所為之行為係竊電行為;未聽過張振美把竊電行為、節電方式告訴許弘明(見本院卷㈠第三0六頁正背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係事後迴護被告許弘明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許弘明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添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添定固坦承林恒有介紹褚劍鴻至其經營聖國公司施作節電工程,並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按月給付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予林恒,共計286,000元等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電違 反電業法犯行,辯稱:林恒跟我介紹一種省電裝置,省電下來一半的錢要付給林恒,並說省電裝置可通過臺電公司檢驗,致使我誤以為合法,才加以安裝,到九十六年十月份時,臺電公司人員來檢查,才知所裝設的並非省電裝置,始知受騙,我亦是被害人云云。 (二)被告張添定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五0巷五0、五二、五四號經營聖國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林恒介紹褚劍鴻作節電工程,而於九十六年四 月間帶同褚劍鴻至聖國公司施作,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按月向被告張添定收取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共計286,000元等情,業 經被告張添定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核與證人林恒於原審證稱:如何介紹褚劍鴻前往聖國公司施作之過程及施工後有效果,張添定有付二、三十萬元,褚劍鴻分得六成,我分四成等語大致相符(見一審卷㈤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八頁正背面),復有被告張添定提出之應付憑單五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一七0、一七二、一七五至一七八頁);又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林木森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在聖國公司電表箱,發現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有異狀,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林木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並有聖國公司電表箱裝設位置照片四幀及電表接線被破壞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㈣第四十六至五十二頁),復有證人林木森所庭呈之牛皮紙袋可憑(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扣案證物牛皮紙袋裝,透明部分可看到黑色及紅色電線,紙袋上面有貼封條,沒有拆封的痕跡,電號00-00-0000-00,戶名為聖國公司,調查日期96年10月5日,上面有張添定的簽名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七五頁背面),且被告張添定亦不否認為查獲時現場狀況(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九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去現場稽查扣案電線結果:拆封後有二條電線,取出一條黑色及紅色的電線,上面都有纏繞紅色的膠布,紅色電線2.4公分處有一個小銅釘, 黑色電線三公分處有一個小銅釘(見一審卷㈤第一七五頁背面),復有扣案之1S(紅線)與3S(黑線)二條可憑(見一審卷㈤外放證物袋),證人林恒業因本件違反電業法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可參。上開褚劍鴻在聖國公司電表箱施作情形,經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覆:「有關電表箱內C. T二次測至電表端子之結線1S(紅線)3S(黑線)各用細小金屬貫穿,使二條線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會造成計度量失準。」(見本院卷㈠第四一0頁)。顯見被告張添定經營之聖國公司有竊電行為。 (三)被告張添定固辯稱:林恒介紹係省電裝置云云,然查: 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謂省電裝置,是指使用高效率用電設備,例如:選用高EER值之冷氣機、採用省電燈泡或具有電子式安定器之日光燈、選購具有省電功能之辦公事務機器(通常可在持續十五分鐘未使用時,自動進入省電狀態)、以及使用具有節能標章之電冰箱、除濕機、電視機、洗衣機及螢光燈管等用電器具,是所謂「省電裝置」,係指個別電器具備節能功能,且能提高電能使用效率,減省電能於傳輸過程中產生不必要之損耗而言,而電度表係用以判斷電費之用,從而電度表與省電裝置之間並無任何關連。被告張添定係經營聖國公司多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對此自無可能不知,如欲節約用電,減少用電成本,理應以更換省電設備或向公司員工提倡宣導節約用電之良好習慣等方式為之,而非請非臺電公司員工之人,擅自至電表箱裝置。據被告張添定於警詢時供承:於九十六年二月份,漢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林恒到工廠找我,說可以幫我的工廠省電,且不破壞電表,可省一些錢,後來我同意後,林恆於九十六年四月份時就帶一名男子至我工廠電表處實施節電工程作業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一六三頁),及於原審供稱:我有帶林恒到我們工廠電表施工省電裝置;電表的功用在計算電費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二正背面),被告張添定既知林恒介紹所謂「省電裝置」,自應要林恒提供「省電裝置」之器具,親自瞭解「省電裝置」器具之省電功能,並應有意識到電表裝設省電裝置有合法性之問題,而向臺電公司查詢類此之裝置是否合法?郤未目睹「省電裝置」之器具,未瞭解省電功能,逕准林恒帶非電業專門人員施工,甚至讓之在電表箱,將表內電線動手腳,使二條線造成短路造成計電量失準?況既要省電裝置,支付一次裝置器材施工費用即可,郤要每月計算省電費用,將每月省電費用之一半,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按月支付予林恒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在在違反社會常情。公訴人蒞庭即辯論:「節電措施,是否節電或竊電,若在主機器內裝置設備,達到節能效果,是正當節電,若在電表內裝設施工,造成電費之減少,依常情,即可知是在電表內做手腳,不是正當節電,是竊電行為,被告若辯稱這種情形還說不知是竊電,顯違背常情,檢方不認同這樣的辯解。」(見本院卷㈡第二0二頁)。 ⒉據證人林恒於原審證稱:「..,張添定說要見褚劍鴻,我與張添定約好時間,我與褚劍鴻一起去他們工廠。」「(你說我與褚劍鴻見過面才裝的?)有,你和你太太都有與褚劍鴻見過。」「褚劍鴻告訴我有省電裝置的技術,我有跟張添定說,後來他說問我什麼都不知道,叫我帶褚劍鴻跟他見面。」(見一審卷㈤第一一四至一一五、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益見被告張添定事前已意識到裝設省電裝置有合法性之問題,始會詢問關於省電裝置之問題,衡諸常理,理應先要求說明所裝設省電裝置之種類、裝設方式、適用於何種電器用品等事項,而褚劍鴻郤未提供被告張添定任何所謂合法之節約用電之產品予被告張添定觀看,復未提出係屬臺電公司員工之證明文件,即未經臺電公司同意之情形下,而同意褚劍鴻任意損壞臺電公司所設置之電表箱內襯門封印鎖,為其加裝省電裝置,業經證人林恒於原審證稱:「(你說我與他見面,他施工時我在?)因為褚劍鴻他不給人家看,所以沒有在現場,但是你在工廠。」「(是誰帶褚劍鴻到電表箱?)張添定的太太帶我們去,之後由褚劍鴻進去施工,不讓別人在旁邊。」(見一審卷㈤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背面)。被告張添定雖於偵查中供稱:林恒說要做節電,在不動任何的手腳,可以透過臺電公司檢驗節電等語(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一七一頁),但證人林恒稱所介紹之「省電裝置」可經臺電公司檢驗通過,其於裝設後,亦應向臺電公司詢問及察看省電裝置設置之情形,以查明林恒所推銷之裝設是否合法性,始合常情,被告張添定實際上並非如此,適足以證明被告張添定對於林恒所推銷所謂之「省電裝置」違法之省電設備,應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張添定既係聖國公司經營者,對該公司用電度數及電費支出情形自知之甚詳,被告張添定裝設此所謂「省電裝置」後,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按月給付證人林恒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共計286,000元,有被告張添定提出之應付憑單五張可稽( 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一七0、一七二、一七五至一七八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經過一定之效益評估,絕無可能裝設。且被告張添定並非直接向臺電公司申請及繳納施工費用,而係以上開方式與林恒約定及支付該等費用,被告張添定同意以如此願意按月給付給林恒上開費用,可見其甚為在意該公司用電度數及電費支出,對裝置後所能產生之經濟效益(減少電費支出),具有一定程度之期待,殆無可疑,被告張添定於原審亦坦承:我確有貪小便宜的行為等語無訛(見一審卷㈤第一一三頁背面)。況電費支出之多寡,端視用電量多少而定,用電多,則支出之電費多,用電少,則支出之電費相對減少,故欲減少電費之支出,唯有減少用電量或使用耗電量較小之電器,除此之外,別無他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政府因核能發電政策受阻,全國電力資源短絀,尤於每年夏季用電高峰期間,更是捉襟見肘,苟有合法省電裝置,政府豈不早已大力推行,甚至採取補貼裝設之政策?故所謂「省電裝置」云者,無非係以竊電方式減少其個人電費支出之託詞而已,蓋按凡使用電器即需用電,並依其使用電量來計度收費,豈可能使用電器卻不付費或僅須付部分費用,被告張添定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識,其對此當無不能認識之理,且苟無不法情事,何須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按月共支付286,000元費用予林恒,而非依正常程序向臺電公司繳納電費, 在在顯示被告張添定委請林恒施作所謂省電工程,其顯然自始即有竊電之犯意甚明。而實施竊電犯行本不以親自裝設為必要,被告張添定委請並同意他人為上開行為,即符合竊電之構成要件,尚不因被告張添定是否知悉褚劍鴻以何種手段竊電,而異其效果,仍無解於被告張添定罪責之成立。被告張添定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林恒於原審證稱:褚劍鴻跟我說可以不動電錶、電線,讓臺電公司檢驗合格,我看他滿老實的,我就相信云云。然褚劍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林恒說施作之方法不動電線、不拆電度表;我有跟林恒說要跟廠商說我會動到電度表;我跟林恒說你跟廠商如何介紹我不管,但一定要說我會動到電表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會動電線、不拆電表,應該是他自己說的,或是他從別的地方聽到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卷第六、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改電度表都會帶林恒去,因為他要負責帶路,我在改電表的時候,林恒都站在很遠的地方,因為我不想讓林恒看我怎麼改電度表;我對林恒說有說我施作時一定會把電表箱打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卷第十九背面、二十頁)。足見褚劍鴻並未向林恒稱其節電方式不會動電線、不拆電表箱。且依褚劍鴻上開證詞,褚劍鴻告知林恒必須要打開電表箱施作,是林恒顯然知悉褚劍鴻之節電方法係打開電表箱施作某項工程,而林恒於原審亦證稱:電錶的作用在累積度數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一九頁背面),因此林恒既知褚劍鴻所謂「省電裝置」係要至電表處施工,應有意識到電表裝設省電裝置有合法性之問題,否則何以於裝設前及後向臺電公司詢問類此之裝置是否合法?再者,林恒係介紹褚劍鴻為聖國公司施作節電工程,非但未提供專業技術,亦未參與實際施作工程之進行,竟能分得報酬之四成,而於聖國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給付之286,000元 中收取110,000餘元,顯高於一般介紹人收取仲介費用甚多 ,自悖於常情;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除減少用電之節電方法外,別無其他對電表箱施作工程之合法節電方法,證人林恒此部分所證,不可採信。林桓嗣於本院證稱「(你有無告知張添定這屬竊電行為?)沒有。」「(你在案發後,是否有寫一封存證信函給張添定說願意退還你之報酬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有。」(見本院卷㈠第三四四頁正背面),純係事後迴護被告張添定之詞,均無法作為被告張添定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張添定始終否認竊電,關於究有無竊得電力,竊得之電力能量多寡?被告張添定竊電手法,係褚劍鴻將聖國公司電表箱內C. T二次側至電表端子之結線1S(紅色)3S(黑色)各用細小金屬金釘貫穿,使二條線相互緊密碰觸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臺電公司主張在電學原理上,此方式影響計量為正常的1/2,提出電學理論影響計量計算表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三七三至三七六頁)。經本院將該電學理論影響計量計算表送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詢結果:「依函附臺灣電力公司所提出之計費三相功率表,『理論上』可以算出竊電量。但前提是需有『假設』性,亦即第二點之『1/2I』。若『假設』不確,則答案亦有誤。」(見本院卷 ㈠第四一0頁),符合臺電公司主張在電學原理上,此方式影響計量為正常的1/2之見解。此並可從被告張添定每月須 將所謂省電費用之一半支付予林桓過程可知。是被告張添定確實有竊得電力。至竊電金額之認定,即臺電公司追償電費,乃以聖國公司所聲請之供電契約容量,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價。」應計算一年之追償電費,共計新台幣4,164,793元(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追償電費自查獲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而每月按三十日計(稽查手冊第5章第3條規定參照),聖國公司用電的契約容量為四百千瓦,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二十小時計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並依竊電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為推算度數減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1.6倍(電價表及竊電處理規則第六條第六款)規定計算。有臺電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陳報狀所附之相關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稽查手冊第五章第三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竊電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及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計算被告張添定竊得之電力能量可參(見一審卷㈣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即卷附追償電費計算表所載之1,902,745度,竊電金額為4,164,793元(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定計算追償一年之電費,核屬於法有據。 (六)被告張添定曾於一00年一月八日無罪答辯補充狀主張:本案臺電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擅自稽查搜索,除臺電人員並無其他司法人員,且於相隔二十四天後的十月五日又再次擅自稽查,二次稽查搜索,除臺電人員外均無其他司法人員,二次搜索均有違法;若有竊電之事實的話,臺電公司理應在第一次稽查時就發現竊電,要無第二次才發現竊電之可能,何以證人林木森於案發後三年後才提出上開牛皮紙袋;本件恐係臺電公司栽贓與企圖以刑事逼民事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云云: ⒈按「用戶對於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公司為防止竊電,得派員憑檢查證在營業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添定於警詢時供稱:臺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一時派人前往聖國公司稽查,因而查獲聖國公司的電表,表號為00-00-0000-00-0有竊電行為,當時是我本人在現場配合稽查,現 場還有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的員警在場。臺電公司現場稽查的結果,是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連結,致使電表接線造成分流,影響臺電公司計量電表之正常計費;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份開始實施節電工程作業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足見臺電公司至聖國公司施行電表檢查,已通知員警協助之,且被告張添定亦在現場,已符合上開營業規則規定之程序。況被告張添定亦無舉證釋明臺電公司人員稽查時有何不法或程序瑕疵之情形以供調查。是被告張添定上開所辯,委無可信。 ⒉本件臺電公司第一次至聖國公司之電表箱檢查時,尚未發現上開異狀,係因為尚未突破褚劍鴻上開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方式,業如前述。且證人即抄表人余石文於本院證稱:「每月抄表時期僅打開電表箱外門,並未動到表箱內襯。」(見本院卷㈠第三0九頁),足見臺電人員打開表箱內襯時1S、3S之結線不確定會脫離,如動到電表拆、裝或碰觸1S、3S之結線就會脫離,在1S、3S之結線在沒脫離狀況下會繼續竊電。又參諸原審勘驗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去現場稽查扣案的電線過程中,必須仔細觀看始得以發現紅線與黑線有以細銅釘貫穿,足見紅線與黑線有以細銅釘貫穿不易察覺。且原審當庭勘驗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去現場稽查扣案的電線結果:紅色電線2.4公分處有一個小銅釘,黑色電線3公分處有一個小銅釘等語,亦核與被告張添定於警詢之上開供述查獲時之現狀相符,而臺電公司為公營企業,且為國內電力提供及管理營運者,臺電公司本身自無可能以惡意之方式誣指用戶竊電以超收騙取用電戶之電費,其公司人員基於電力管理正確性之職務,亦無可能無端惡意破壞變更客戶封印鎖及電表外之線路,故被告張添定辯稱:本件何以第二次才發現竊電之可能,及何以證人林木森於案發後三年後才提出上開牛皮紙袋,本件恐係臺電公司栽贓與企圖以刑事逼民事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事證所述,被告張添定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添定竊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張華玫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玫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二00頁背面)。而被告張華玫於桃園縣大園鄉○○路二九號經營臺染公司大園廠,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六年九 月中旬至臺染公司電表箱檢查,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至臺染公司電表箱,發現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有異狀,而剪下上開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裝入牛皮紙袋內,並貼有封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呂秉豐、林木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染公司電表箱裝設位置照片四幀及電表接線被破壞照片三幀(見一審卷㈢第二一二至二一八頁),復有證人林木森所庭呈之上開牛皮紙袋可憑(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1S與3S線裝進牛皮紙袋,有透明塑膠袋貼有封條,可以看到裡面,有1S與3S線,封條完整沒有拆封的痕跡,封條上面臺染部分有張華玫簽名,見一審卷㈤第一三七頁正背面),被告張華玫亦不否認查獲時現場之狀況(見一審卷㈠第二0八頁背面);原審當庭勘驗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現場稽查扣案的電線(即上開牛皮紙袋)結果:「日期96年10月5日,電號00-0000-00,戶名臺染纖維 大園廠,封條上面有張華玫的簽名,及書寫的身分證字號,封條沒有拆封的痕跡,袋中取出黑色及紅色電線,中間部分是用白色的塑膠布纏繞及黏貼,黑線電線前端3公分處有一 個小圓洞,紅色電線前端3.2公分處有一個小銅釘,底下有 一個小洞。」(見一審卷㈤第一七一頁),復有扣案之1S (紅線)與3S(黑線)二條可憑(見一審卷㈤外放證物袋)。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覆:「有關電表箱內 C.T二次測至電表端子之結線1S(紅線)3S(黑線)各用細 小金屬貫穿,使二條線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會造成計度量失準。」(見本院卷㈠第四一0頁)。被告張華玫竊電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件電表箱內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接線有小銅釘、圓洞與3S(黑線)接線有小圓洞,為同案被告褚劍鴻所施作?依共同被告褚劍鴻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十編號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思,是因臺染只付過我一至二次錢,之後有二次錢沒給,張總表明要恢復成施工前狀態,我是要去臺染找張總拿尾款(二次沒給錢部分),看十或十二萬元都可以..。」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四十七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之前竊電手法是將臺電電表封印鎖撬開並破壞護圈,及電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鑽孔打洞,造成供電線路短路之方式,致電表計度量失準?)是。」「(所有幫忙竊電的用戶都是這種方式?)是。」「(關於臺染公司查獲照片,上面1S與3S線有打上銅釘部分,是否與你的手法相同?提示一審卷㈢第212頁至214頁,並告以要旨)是。」「(對於96年7月24日12時3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提示96監610號第24頁並告 以要旨)是我與張中財通話內容。有些工廠可能白天吃電量較多。依我的印象,應是許弘明打電話給我後,許弘明叫我去臺染公司,剛好張中財打電話進來,我跟他說,許弘明叫我去把它停掉,就是不做了。」「(是否表示之前有作,現在要去停掉?)若依字面的意思,應該是我之前有作,可能因為沒有效,介紹人叫我去把它停掉,依字面上看應該是這樣。」「( 之後有無去臺染公司停掉?)應該有,就是回復原狀,把二條線弄開。」「(對於96年7月24日14時59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有 何意見?)這應是我打給許弘明,就是她跟我說叫我去臺染公司,叫我去找張總,..。」「(對於96年7月24日17時 5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有何意見 ?)我不知道當時去找誰,當初我不知道臺染公司,當時呂理師與他們算錢有問題,張振美出國,叫許弘明跟我聯絡,叫我把看的情形告訴許弘明。」(見一審卷㈤第一0一背面、一0七、一0八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呂秉豐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去查獲時,只有看到有1S與3S線上的洞,沒有看到其它連結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二五背面至一二六、一二八頁背面),及與上開勘驗結果:黑線電線前端3公分處有一 個小圓洞,紅色電線前端3.2公分處有一個小銅釘,底下有1個小洞等情節相符。再觀諸卷附臺染公司大園廠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用電資料明細表及用電度數分析圖所載(見一審卷㈢第二0一至二0二頁):「①95年11月度數:274,600度;②95年12月度數:321,400度;③96年1月度 數;219,600度;④96年2月度數:146,600度;⑤96年3度數:131,200度;⑥96年4月度數:197,000度;⑦96年5月度數:165,000度;⑧96年6月度數:267,000度;⑨96年7月度數:211,600度;⑩96年8月度數:307,000度;⑪96年9月度數:321,800度;⑫97年10月度數:276,600度;⑬96年11月度數:282,600度;⑭96年12月度數:299,240度。」足見臺染公司電號之電表度數自96年8月起,均高於96年1月至96年7 月用電度數,而96年2月、3月、4月、5月均低於200,000度 以下,明顯有異常之處,可知褚劍鴻確曾至臺染公司之電表箱,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數日後,再將細銅釘自3S(黑線)接線取出,而將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分離無訛。 (三)被告張華玫雖於原審辯稱:未竊電云云,然查: ⒈關於臺染公司電表箱內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之原因為何? ⑴同案被告褚劍鴻於警詢供稱:「我不認識臺染公司的成員,透過呂理師介紹和臺染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他們工廠如果有省到電費會給我節省下來電費的一半。」「(《提示如附表十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問董事長是指何人?小胖是何人?要收何種款項?)..董事長是張振美,要至桃園..、『臺染』..等三廠收之前月對帳款,我應得之總數約有2、30萬元。」「(《提示如附表十編號⒉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該持用0000000000人係張宇能,我是幫張董抄桃園..、「臺染」..等廠的電錶度數,再將各該廠電表度數報予張董,張宇能係張振美小兒子,與張董同經營大眾能源。」「(《提示如附表十編號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問是傳何資料?)即我前述之..、『臺染』..等廠的電表度數。」「(《提示如附表十編號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金琦豐』與『臺染張總那邊』請問該女是何人?分別是指何公司?是否是你們的客戶?你們為廠商服務內容為何?)該女應係張振美媳婦許弘明,..,『臺染張總那邊』是做染布的工廠,全名是臺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我為客戶服務的內容是客人認為我們所提供的服務可以節省電費,就付給我酬勞,如果客人認為無效就沒有酬勞。」「《提示如附表十編號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問『1度2塊』、『1.1,根本不夠』、『白天晚上在走的才是1.7、1.8』是 何意思?臺染公司『去年是40幾萬度,今年才20幾萬度』是指何意?)『1度2塊』是指白天電價每度2元、『1.1,根本不夠』是指晚上每度電價1.1元太低、『白天晚上在走的才 是1.7、1.8』是指白天晚上平均下來每度電價1.7至1.8元;臺染公司『去年是40幾萬度,今年才20幾萬度』,該臺染公司去(95)年營運較好,今(96)年則較差,若我還用去年的電費差額來跟臺染拆帳,對臺染很不划算。」「(《提示如附表十編號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問你是何事到臺染公司?為何請大眾公司聯絡?)因臺染只付過我一至二次錢,之後有二次錢沒給,張總表明要恢復成施工前狀態,我是要去臺染找張總拿尾款(二次沒給錢部分),看十或十二萬元都可以,因我都不直接與客戶對話。」「(《提示如附表十編號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你與許弘明談論向臺染及海雷二公司收帳的細節及抽成代表何意?)因臺染及海雷等二公司均由張董介紹由我施工,獲利由我佔六成,張董佔四成。」(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四十背面、四十三正背面、四十五至四十六背面、四十七背面、四十八背面至四十九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臺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桃園縣大園鄉○○路二九號,有去施作,是呂理師介紹,他帶我過去,工廠部分有一個經理,不知道姓名。」(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二頁)。 ⑵觀諸同案被告褚劍鴻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同案被告呂理師於偵查中證稱:「『臺染纖維』你是與何人聯繫?)張總。」(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偵查中證稱:「(與何人接洽?)(指臺染纖維公司)張華玫。」「(如何跟張華玫講?)說是要做節電,有經過他同意才請褚劍鴻過來施作。」(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一六九、一七五、一七六頁);於原審證稱:「(你之前是在大眾公司工作?)是,我是擔任業務員。」「(除了推銷油品,之後有無推銷節電設施?)有順便去問,..。」「(確定有去臺染公司?)有。」「(為何要去臺染公司?)推銷油品及節電。」「(之後為何褚劍鴻跟許弘明聯絡?)九十六年五月份我就離職,因為收贓。」「(之後你就到朱愛一的統一環保公司?)是。」「(如何稱呼張華玫?)張總。」(見一審卷㈤第一五八背面至一五九背面、一六一頁);同案被告林子紜於偵查中證稱:「(是向那些廠家收取?)我實際沒有收,是呂理師跟我說我做紀錄。後來我才知道這是節電,上面所記載的對拆金額,就是廠商要付給呂理師的錢。」「(《提示業務紀錄表》是那些廠商做節電?)金琦豐、福大、東明、福發、耐隆、聚隆、海雷、金鴻興、臺染、統一。」「(你如何知道這些廠商可做節電?)是呂理師說的。並且請我做紀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㈡第二六五至二六八頁)。參諸卷附臺染公司大園廠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用電資料明細表所載:「①95年6月用電度數度數;431,000度;②95年7月度數:402,400度;③96年6月度數:267,000度;④96年7月度數:211,200度」,亦核與褚劍鴻上開證述,臺染公司去年(即九十五年六月、七月)是四十幾萬度,今年(即九十六年六月、七月)才二十幾萬度,臺染公司九十五年營運較好,九十六年較差,若以去年的電費差額來跟臺染公司拆帳,對臺染公司很不划算等語相符,足見同案被告呂理師知悉同案被告褚劍鴻有以改電度表外線路方式省電之技術,而仲介同案被告褚劍鴻至臺染公司施工無訛,嗣同案被告褚劍鴻至上開臺染公司之電表箱,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無訛。 ⒉臺染公司之電表箱,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目的為何?依證人呂秉豐於原審證述:「(1S與3S線用銅釘貫穿連結會造成何影響?)造成電表計費失準,這二條線直接要到電表,中間有銅釘接觸,電流就從接觸點就流回來。」(見一審卷㈤第一二八頁背面);證人林木森於原審證稱:「(1S與3S線以銅釘貫穿,為何會對電流造成影響?)會造成短路。」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三六頁);證人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你的實際方式為何?)電表是靠電流感應,讓電表不要感應那麼多電流。」「(你上述所影響電流,是如何影響?)電流是靠感應。」「(原理上是否影響臺電的進來的電,漸而影響電表的計價?)我是想以電流來影響感應器,漸而影響電表計價。」(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一、七十五至七十六頁);於原審證稱:「(為何想到這個方式?)以前在做冷氣,發現有些冷氣鐵板有洞,發現有火花的冷氣失電較少,影響電流。」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0六頁背面),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覆:「有關電表箱內C.T二次測至 電表端子之結線1S(紅線)3S(黑線)各用細小金屬貫穿,使二條線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會造成計度量失準。」(見本院卷㈠第四一0頁)。足認本件影響電度表計量以達竊電目的之方式,係將電表箱內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會造成電流較少進入電度表感應,致影響電度表計量,而影響電費計算事實。而且,以此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不外乎欲使臺電公司無法準確計算最高用電需量及流動電度,故若實際使用度數較未以前開方式影響電度表計量少,即無必要以此方式影響電度表計量,蓋非但增加電費支出,還可能因此罹於刑責,故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必係實際 使用度數高於以上開方式影響電度表計量所得之度數,始有可能藉此方式圖省電費。 ⒊承前所述,破壞電表箱內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因此,打開上開電表箱內,並破壞內襯裡門封印鎖之目的,進行竊取電力,如非電力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費力為他人破壞電表箱內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之必要。而且,臺染公司係被告張華玫所經營,為其所自承,上開電源既僅由臺染公司所使用,電表所計算者為臺染公司所使用之用電度數,需繳納電費者自為被告張華玫,本件以破壞電表箱內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電表度數降低,被告張華玫自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以減少電費之支出,僅對被告張華玫之臺染公司有利,與其他人無關,亦不因電費多寡獲得利益,倘非被告張華玫授意或同意他人破壞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並以上揭方式改動電路表外之線路,影響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進而達到竊電之目的,他人豈會在對己並無利益之情形下,隱瞞被告張華玫並乘被告張華玫不知,而替被告張華玫以上揭方式改動電路表外之線路,藉以獲取上開使用電力之不法利益,則又有何人有此必要?又有何實際利益?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竊電之理。被告張華玫顯然係本件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應認係被告張華玫同意他人所為,始與常情相符。 ⒋再者,欲到達臺染公司電表箱所在,須經過臺染公司之大門警衛室,且電表箱所在處在樓梯後面,有圍籬圍起來並上鎖,業經證人呂秉豐及林木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㈤第一二五、一二七背面、一三三頁正背面),復有照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㈣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被告張華玫於原審亦供承:當臺電公司來檢查時,我有拿鑰匙給臺電公司員工開鎖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三一頁背面),足見上開臺染公司電號之電表所在位置僅臺染公司人員可觸及,且須開鎖方可進入該電表所在處,亦非他人得任意進出,衡情一般人當無法在未得管理人即被告張華玫之授意或同意前,進入上開臺染公司電號之電表所在位置,並甘冒違法之風險,擅自以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之可能與動機,使被告張華玫蒙受其利之理,適可證明上開臺染公司電號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之情形,應係被告張華玫授意或同意他人著手為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致使電度表無法正常計量電度,進而達到竊電之目的。而本件係呂理師知悉褚劍鴻有以改電度表外線路方式省電之技術,而仲介褚劍鴻至臺染公司施工,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華玫應係同意褚劍鴻實施為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使電度表無法正常計量電度,因此獲利甚明,因實施竊電犯行本不以親自裝設為必要,被告張華玫委請並同意他人為上開行為,即已符合竊電之構成要件。 (四)證人褚劍鴻固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以介紹人來指認,臺電公司認為那個手法是我做的,我認為有介紹人,所以我必須承認有去臺染公司施作,至於有無幫臺染公司做過省電措施,可能之前有去過,我不瞭解;且依卷內通聯紀錄,我打電話問許弘明,許弘明說張振美交代我去看,許弘明跟我說住址,應該是我自己去的,忘記現場有無人引導我進入臺染公司云云,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我是透過呂理師介紹和臺染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他們工廠如果有省到電費,會給我節省下來電費的一半;臺染公司去年是四十幾萬度,今年才二十幾萬度,臺染公司去(95)年營運較好,今(96)年則較差,若我還用去年的電費差額來跟臺染公司拆帳,對臺染公司很不划算;臺染公司只付過我一至二次錢,之後有二次錢沒給,張總表明要恢復成施工前狀態,我要去臺染找張總拿尾款,看十或十二萬元都可以等語;偵查中證稱:臺染公司是呂理師介紹,且帶我去施作等語不相符合,顯見證人褚劍鴻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華玫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呂理師固於原審證稱:我是擔任業務員除了推銷油品外,有推銷節電設施,第一次我去臺染公司說賣油及節電的事情,但被告張華玫沒有同意,有跟張振美報備。第二次我載張振美過去,張振美私下與被告張華玫在談,我不在場,不清楚被告張華玫有無同意。我沒有帶褚劍鴻到臺染公司,是張振美指派他人過去,且張振美不會跟我說節電的利潤云云,然證人呂理師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張華玫於原審供稱:大約九十五年中,張振美來推銷油品,因為我用中國石油,我說我不要,過二、三個月,有一個人自稱姓呂再來我們公司推銷說可以省電云云,相互矛盾,亦核與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臺染公司是與被告張華玫聯繫說是要做節電,有經過她同意,才請褚劍鴻過來施作之情節,迥然不同。亦核與證人褚劍鴻、林子紜上開證詞不符,顯見證人呂理師於上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華玫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告張華玫開始竊電之時間,因被告張華玫於原審始終否認其事,觀諸卷附臺染公司大園廠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用電資料明細表所載,臺染公司大園廠自九十六年八月起,均高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七月電度數,而九十六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均低於200,000度以下, 及本件之查獲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張華玫之竊電行為應係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九月遭查獲前。此外,本件亦無法具體認定被告張華玫竊得之電力能量多寡,是以本院認應依臺電公司陳報狀依相關電業法規定及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計算被告張華玫竊得之電力能量(見一審卷㈣第一一四頁至一二一頁),按追償電費計算表所載之2,692,800度,竊電金額為5,999,325元(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四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華玫竊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甘天財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天財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二00頁背面)。被告甘天財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六三六號經營彩力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 三日至彩力公司電表箱檢查,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在彩力公司電表箱,發現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有異狀,而剪下上開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裝入牛皮紙袋內,並貼有封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林木森、呂秉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彩力公司電表箱裝設位置照片四幀及電表接線被破壞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㈢第二0四至二一一頁),復有證人林木森庭呈上開牛皮紙袋可憑(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1S與3S線裝進牛皮紙袋,有透明塑膠袋貼有封條,看到裡面,有1S與3S線,封條完整沒有拆封的痕跡,封條上面彩力公司,有甘天財的簽名,見一審卷㈤第一三七頁正背面),被告甘天財亦不否認查獲時現場之狀況(見一審卷㈠第二0九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稽查扣案之電線結果:「封條沒有拆封的痕跡,調查日期96年10月8日,字號941,電號00-0000-00,記載彩力染整公司,封條的正面有甘天財的簽名,及警員的簽名,取出證物是二條電線,一條是黑色,一條是紅色,黑色部分在5.1公分處有一個小銅釘,銅釘上方約0.5公分有一個小圓洞,紅色部分在4.8公分處有一個小銅釘。」等語( 見一審卷㈤第一七四頁背面),復有扣案之1S(紅線)與3S(黑線)二條接線可憑(見一審卷㈤外放證物袋)。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覆:「有關電表箱內C.T二次測 至電表端子之結線1S(紅線)3S(黑線)各用細小金屬貫穿,使二條線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會造成計度量失準。」(見本院卷㈠第四一0頁)。被告甘天財竊電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件電表箱內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為褚劍鴻所施作?及原因為何?依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桃園縣蘆竹鄉○○路六三六號,有無去施作?)我有去看過,是林恒介紹的,查獲當天,他已出國。」(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四頁);於原審證稱:「(之前竊電手法是否將臺電電表封印鎖撬開並破壞護圈,及電表比流器2次側節線鑽孔打洞,造成供電線路短路之方式,致電表 計量失準?)是。」「(所有幫忙竊電的用戶都是這種方式?)是。」「..我是跟介紹人到工廠,弄完後我就走了,但怎麼談我不清楚,他們也不讓我知道是誰,我是與他們約在交流道下面,跟他們的車去到目的地。」「(彩力公司是誰介紹?)林恒。」「(如何知道要到這些廠商作竊電手法?)介紹人打電話跟我約時間。有時介紹人,帶我從側門或正門,有些電表在門口、巷子、廠區,帶我去我就去。」「(如何到電表箱?)我跟他們約,跟他們的車子,在工業區裡面,到了以後他們跟我說如何進去,我主動跟他們進去。」「(你們到公司時誰帶你去電表箱的地方?)介紹人帶我去,沒有廠商跟我去。」「(關於彩力公司照片,這個要打開鐵捲門才能進入電表箱,有何意見?提示一審卷㈢第208 至210頁並告以要旨)通常我去現場時,門都已經打開。」 「(彩力公司部分,查獲照片上面1S與3S線有打上銅釘部分是否與你的竊電手法相同?提示一審卷㈢第204至207頁)是。」(見一審卷㈤第一0一背面至一0二背面、一0三、一0六、一0七頁);證人林恒於原審證稱:「(有無介紹彩力公司給褚劍鳩?)因為聖國公司沒有效,我問他是否要先到彩力公司看看,之後就帶褚劍鴻到彩力公司看看,褚劍鴻在裡面看,不准我們在旁邊。」「(為何要找彩力公司評估?)因為彩力公司的駐機量很大,我想說我們可能可以幫忙。」「(你到彩力公司幾次?)很多次。將近十次」「(到彩力公司與誰接洽?)有時找甘天財或廠長。」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正背面),經互核後,大致相符。而褚劍鴻上開證述,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黑色部分在5.1公分處有一個小銅釘,銅釘上方約0.5公分有一個小圓洞,紅色部分在4.8公分處有1個小銅釘等語相符,足見同案被告褚劍鴻確經由證人林恒之介紹至上開彩力公司之電表箱,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無訛。 (三)被告甘天財雖於原審辯稱:未竊電云云,然查: ⒈彩力公司之電表箱,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之目的?依同案被告褚劍鴻、證人呂秉豐及林木森上開證述,足認本件影響電度表計量以達竊電目的之方式是將電表箱內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會造成電流較少量進入電度表感應,致影響電度表計量,而影響電費計算事實。而且,以此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不外乎欲使臺電公司無法準確計算最高用電需量及流動電度,故若實際使用度數較未以前開方式影響電度表計量少,即無必要以此方式影響電度表計量,蓋非但增加電費支出,還可能因此罹於刑責,故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必係實際使用度數高於以上開方式影響電度表計量所得之度數,始有可能藉此方式圖省電費。 ⒉觀諸彩力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用電資料明細表、所載(見一審卷㈢第一九九至二00頁),該公司自96年1月至96年10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①96年2月度數:1,223,200度;②96年3月度數:713,600度;③96年4月度數:693,600度;④96年5月度數:700,000度;⑤96年6月度數:750,400度;⑥96年7月度數:617,600度;⑦96年8月度數:719,200度;⑧96年9月度數:824,000度;⑨96年10月度 數:665,806度;⑩96年11月度數:1,112,800度;⑪96年12月度數:1,422,400度;⑫97年1月度數:1,200,000度;⑬ 97年2月度數:1,412,600度。」可知彩力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至十月電度數,除九十六年九月份度數為824,000度外, 餘均低於800,000度以下,而臺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排除上開竊電原因後,彩力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份之電表度數增加至1,112,800度,可知上開電表確係因上開竊電原 因,致影響電度表計量,顯示之用電度數較實際情形短少無訛。 ⒊在電表箱內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因此,打開上開電表箱內,並破壞內襯裡門封印鎖之目的,進行竊取電力,如非電力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破壞電表箱內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之必要。而且,彩力公司為被告甘天財所經營,為其所自承,上開電源既僅由彩力公司所使用,電表所計算者為彩力公司所使用之用電度數,需繳納電費者自為被告甘天財,本件以破壞電表箱內之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電表度數降低,被告甘天財自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以減少電費之支出,僅對被告甘天財之彩力公司有利,與其他人無關,亦不因電費多寡獲得利益,倘非被告甘天財授意或同意他人破壞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並以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影響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進而達到竊電之目的,他人豈會在對己並無利益之情形下,隱瞞被告甘天財並乘被告甘天財不知,而替被告甘天財以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藉以獲取上開使用電力之不法利益,則又有何人有此必要?又有何實際利益?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竊電之理。被告甘天財顯然係本件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則自以認係被告甘天財同意他人所為,與常情相符。 ⒋再者,欲到達該電表所在,須經過彩力公司之大門警衛室,且電表所在處在二樓,入口處裝有鐵捲門,業經證人呂秉豐及林木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㈤第一二六背面、一二九、一三二背面至一三三頁),復有照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㈢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且證人方瑞翔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到彩力公司,請他們帶我去的,若他們不帶我去,從外觀上無法看出電表的位置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七一頁),足見彩力公司電號之電表所在位置,並非他人得任意進出,衡情一般人當無法在未得管理人即被告甘天財之授意或同意,進入彩力公司電號之電表所在位置,並甘冒違法之風險,擅自以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之可能與動機,使被告甘天財蒙受其利之理。而依證人林恒於原審證稱:「(你進去沒有人攔阻你們?)沒有攔阻。」(見一審卷㈤第一一七頁背面),適可證明上開彩力公司電號之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之情形,應係被告甘天財授意或同意他人著手為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致電度表無法正常計量電度,進而達到竊電之目的。而本件林恒知悉褚劍鴻有以改電度表外線路方式省電之技術,而仲介褚劍鴻至彩力公司施工,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甘天財應係同意褚劍鴻實施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使電度表無法正常計量電度,因此獲利甚明,而實施竊電犯行本不以親自裝設為必要,被告甘天財委請並同意他人為上開行為,即符合竊電之構成要件。 (四)至證人林恒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與甘天財約好,我與褚劍鴻是在白天到彩力公司看電表箱,因工廠門口都沒有鎖,沒有守衛,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褚劍鴻是內行的,到工廠門口一看就知道,且當時鐵捲門是半開的,知道電表位置在二樓鐵捲門後面,進去就直接找;事後我有問褚劍鴻,褚劍鴻說沒有把握要回去研究,當時沒有施作,事後沒有跟我討論彩力公司裝置節電設備之事情;我沒有與被告甘天財談過省電事宜云云,核與同案被告褚劍鴻上開證述,均係介紹人與我約時間後,跟著介紹人之車子,帶我到廠商電表箱等語,以及臺電公司員工查獲本件電表箱內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均不符;而且欲到達上開彩力公司電號之電表所在位置,須經過彩力公司之大門警衛室,且於電表所在處在二樓,入口處裝有鐵捲門,業如前述,上開彩力公司電號之電表所在位置,並非他人得任意進出,衡情一般人當無法在未得管領人即被告甘天財之授意或同意,進入上開彩力公司電號之電表所在位置,並甘冒違法之風險,擅自以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之可能。據證人方瑞翔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到彩力公司,請他們帶你去的?)是。」「(若他們不帶你去,從外觀上是否可以看出電表的位置?)完全看不出。」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三九頁背面),顯見證人林恒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甘天財之詞,不足採信。 (五)同案被告褚劍鴻固於原審證稱:不記得有無至彩力公司施作,忘記何人引導我至彩力公司云云,於原審證稱:沒有與甘天財接洽連繫過,亦沒有與彩力公司任何人連繫過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三0三頁),惟依證人林恒之證述,確曾帶褚劍鴻至彩力公司,且原審當庭勘驗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彩力公司稽查所扣得之電線,竊電手法與褚劍鴻施工竊電手法相同,足見褚劍鴻確經由林恒之介紹至彩力公司之電表箱,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褚劍鴻上開證述,尚無法有利於被告甘天財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甘天財開始竊電之時間,觀諸卷附彩力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用電資料明細表所載:彩力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份至十月份電度數,除九十六年九月份度數為824,000度外,餘均低於800,000度以下,而臺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排除上開竊電原因後,彩力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份之電表度數增加至1,112,800度,及本件之查獲時 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僅得認定被告甘天財之竊電行為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此外,本件亦無法具體認定被告甘天財竊得之電力能量多寡,是認應依臺電公司於98年12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相關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稽查手冊第五章第三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竊電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及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計算被告甘天財竊得之電力能量(見一審卷㈣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即卷附追償電費計算表所載之9,418,250度,竊電金額為20,169,614元(見一審卷㈡第一五五至一 五六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甘天財竊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添定、張華玫、甘天財所為,分別係犯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二款竊電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竊盜罪。被告許弘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四次犯行,各係犯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二款竊電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竊盜罪。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竊盜罪與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二款款竊電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二款竊電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張華玫、甘天財、張添定及許弘明係犯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三款竊電罪鎌,惟本件竊電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僅改動電度表外線路而達竊電目的,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木森陳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0八背面至二0九頁),並經褚劍鴻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臺電公司業務處D業字第 09612000861號函附之現場模擬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 0一二號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應係構成同法第一0六條第二款竊電罪,因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張華玫、甘天財、張添定與同案被告褚劍鴻、附表一所示「介紹褚劍鴻施作之人及參與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間;被告許弘明與褚劍鴻、張振美、呂理師、林子紜,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4「實際用電人」欄所示張華玫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添定、張華玫、甘天財,於附表一所示竊電時間至被查獲日止,各以一次改變 電度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許弘明四次犯行,分別係各以一次改變電度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於附表二「竊電時間」欄所示時間起至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均為繼續犯,亦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許弘明四次犯行,均不同地點,遂行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許弘明係基於單一竊電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多次犯行,為接續犯,顯未審酌竊取電能之電號不同等情狀,尚有未洽。查同案被告褚劍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該竊電工程,會吸收一些下線,包括鍾振聲、胡惠雄、張中財、呂理師等人,由他們去尋找適合合作的廠商,收得貨款後,我再與他們六四分帳,我拿六成,四成則拿給我的下線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五十五背面至五十六頁);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我沒有受僱於張振美、朱愛一,他們是我的朋友,他們去找客戶,透過他們,客戶如有省到費用,就付我們的錢等語(見聲羈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胡惠雄曾跟我表明他不想要與他們一起找案子,希望自己介紹廠商,直接找我,因此,胡惠雄、鍾振聲均各自與我聯繫,廠商有問題也是透過他們找我等語(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一七二頁);同案被告呂理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二、三年開始在大眾公司受僱張振美,到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到統一環保工作受僱於朱愛一等語(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㈠第一三七頁):同案被告朱愛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統一環保科技公司負責人,呂理師自九十六年八月開始是我的員工等語(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㈠第一八九頁),可知被告許弘明與胡惠雄、鍾振聲及張中財等人間並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弘明就與非其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竊電工程,亦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均應可認定。故檢察官認為被告許弘明與鍾振聲、胡惠雄、張中財等人彼此間及與呂寬明、呂峻毓、黃慶宗、葉志文、朱英輝、張添定、江俊毅、高翊恆、涂振茂、廖金童、陳芳田、謝碧娥、姜智信、甘天財、陳中原、陳金德等人個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張華玫、甘天財、張添定、許弘明竊電行為,均為繼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電犯行最後時間;被告許弘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電犯行最後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實施之後,自無法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許弘明、張添定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張添定經營公司,未以合法之管道控制公司成本、節省支出,竟貪圖減少電費支出,而為上開犯行,以達竊用臺電公司電能,而節省電費之目的,致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被告許弘明參與褚劍鴻為附表二「實際用電人」欄所示用電戶施作工程竊電牟利,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甚鉅,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張添定、許弘明犯後均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難見有悔意,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添定有期徒刑八月;量處被告許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弘明、張添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許弘明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許弘明否認犯罪,公訴人亦不同意,乃不為緩刑之諭知。扣案起子一盒(內有小起子八支)及老虎鉗一支,係共同被告褚劍鴻施作竊電所用之物,且屬褚劍鴻所有,業據褚劍鴻供承在卷,並於原審供認無訛(見一審卷㈠第三00、三0九、三一0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褚劍鴻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確屬共同被告褚劍鴻所有或其餘共犯所有,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臺灣電力公司自臺染公司、彩力公司、聖國公司查獲帶回並提出於本院之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尚乏證據證明為褚劍鴻或被告張添定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原審就被告張華玫、甘天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華玫因竊電被追償之電度及追償之金額,臺電公司業予更正減縮如附表一編號、數目,並為被告張華玫清償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另被告甘天財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追償之金額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尚有未宜。被告張華玫、甘天財上訴指摘及此,自屬有據。原判決則屬無法維持,應就關於被告張華玫、甘天財部分撤銷之。爰審酌被告張華玫、甘天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經營公司未正確控管成本,竟貪圖減少電費支出,而為竊電,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華玫有期徒刑十月、甘天財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起子一盒(內有小起子八支)及老虎鉗一支,係褚劍鴻施作竊電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褚劍鴻所有,業據褚劍鴻供承在卷,並於原審供認無訛(見一審卷㈠第三00、三0九、三一0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褚劍鴻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共同被告褚劍鴻所有或其餘共犯所有,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至臺灣電力公司自臺染公司、彩力公司、聖國公司查獲帶回並提出之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尚乏證據證明為褚劍鴻或被告張華玫、甘天財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查被告張華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業與被害之台電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清償追償款項,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同意予宣告緩刑,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被告甘天財辯護人亦請求緩刑宣告。但被告甘天財曾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乃無法予緩刑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弘明另有參與如附表三至附表八犯行,認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之起訴犯罪事實另有如前述之記載,並認此部分與被告許弘明上開有罪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十八頁第六至九行),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固以言詞表示「被告許弘明所涉及之犯行為附表三至四部分」(見一審卷㈤第九十二頁),有減縮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故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就附表三部分: 查依上開被告許弘明、同案被告褚劍鴻上開陳述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弘明僅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許弘明就附表三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弘明涉有該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弘明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許弘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附表四至八部分: 查被告許弘明就與非其介紹褚劍鴻施作竊電工程,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弘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弘明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許弘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許弘明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上訴,惟因被告許弘明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因與有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視為上訴。惟原判決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乃併與被告許弘明論罪部分,駁回上訴。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彥翔、陳中原分別與附表九「介紹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呂理師等人、褚劍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九所示「介紹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呂理師等人介紹褚劍鴻,分別於附表九「竊電時間」、「用電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由褚劍鴻先將附表九「電號」欄所示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九「用電地址」欄電表上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以附表九「竊電方式」欄所示「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各別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而竊電,因認被告陳彥翔、陳中原分別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陳彥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彥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翔於偵查中之供述,照片六張、衣迦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衣迦銥公司)轉帳傳票、總分類帳、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扣案手機一支、封鉛二個、電表一個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彥翔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十二編號⒉至⒊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惟堅決否認有竊電違反電業法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到職前,之前傳票上面名目有寫節電,我就簽呈給董事長蓋章,且我只是依照負責人賴新憲的指示,公司的會計把帳做出來後,給董事長簽名,我沒有參與竊電的行為等語。 (二)同案被告褚劍鴻經由呂理師之介紹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之六0號衣迦銥公司,在該公司之電表箱,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在衣迦銥公司之電表箱內,發現上開異狀,而將上開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剪下裝入牛皮紙袋內,並貼有封條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我係經由同案被告呂理師前往衣迦銥公司施作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二頁、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一五四、一五六頁、一審卷㈤第二0八頁正背面),並有查緝照片六幀、衣迦銥公司位置照片三幀及電表接線被破壞之證物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㈣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一審卷㈣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復有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林木森提出之上開牛皮紙袋可憑(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用牛皮紙封住,有貼封條,封條上沒有拆封的痕跡,封條上有呂源添的簽名,見一審卷㈤第二0六頁背面),被告陳彥翔亦不否認查獲時現場之狀況(見一審卷㈤第二三六頁背面),復經原審勘驗上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現場稽查扣案的電線結果:黑色電線二段,紅色電線一段,一條黑色電線銅釘是釘在17.9公分,另一條黑色電線有一個孔洞,在18.9公分處,紅色電線的小銅釘在21.5公分(見一審卷㈤第二三六頁背面),有該扣案之1S(紅線)與3S(黑線)二條可憑(見一審卷㈤外放證物呂理師之介紹)。衣迦銥公司確有經呂理師介紹,由褚劍鴻在該公司之電表箱施作,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情事。 (三)衣迦銥公司開始給付節電費用時間?觀諸卷附衣迦銥公司總分類帳摘要所載:「95/01節電」、「節電/1/25-2/22」、 「節電2/26-3/27」、「節電/R501020、95.3.27-4.28」、 「節電95.05-4.26-5.25」、「鍾振聲/節電000000-000000 」、「鍾振聲/節電000000-000000」、「鍾振聲-節電000000-000000」、「大眾-000000-000000節電」、「大眾-000000-000000節電」、「大眾-000000-000000節電」「褚劍鴻-000000-000000節電」等語(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㈣第一八八至二一二頁),及卷附衣迦銥公司95年7月18日及95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分別記載:「鍾振聲/節電000000-000000」、「鍾振聲/節電000000-000000」、95年9月21日轉帳傳票記載 「大眾-000000-000000」、95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台電 -000000-000000」(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㈣第一八八至一二一二頁)。而上開總分類帳摘要所載:「鍾振聲/節電000000-000000、款項為193,350元」、「鍾振聲/節電000000-000000、款項為297,340元」,亦核與卷附呂理師所簽收交付支票號碼VB0000000、VB0000000、發票日期95年8月28日、95 年10月18日、發票金額193,350元、297,340元相符,並有支票二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㈣第二七四頁),足見衣迦銥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起開始支付所謂節電費用。(四)被告陳彥翔係衣迦銥公司董事長特助,據衣迦銥公司董事長賴新憲證稱:九十五年竊電之事,我不知,到九十六年後,我才掌權,陳彥翔係隨其到衣迦銥公司(見本院卷㈠第三三八頁背面),是被告陳彥翔辯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到職云云,應屬可信。而衣迦銥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起開始支付所謂節電費用,有衣迦銥公司總分類帳摘要、衣迦銥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可證,詳如前述。依卷附衣迦銥公司95年7月18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21日、95年11月30日、96年2月15日轉帳傳票上並未有被告陳彥翔之蓋章,始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才有被告陳彥翔之蓋章。則被告陳彥翔辯稱:在我九十六年二月到職前,之前傳票上面名目有寫節電,我就簽呈給董事長蓋章等語,並非無據。且據證人賴新憲到庭證稱:陳彥翔是跟我到依迦公司任職,當特助,係依董事長指示在帳目上之傳票作帳(見本院卷㈠第三四0頁),即被告陳彥翔係依照衣迦銥公司之前轉帳傳票製作傳票,縱然之前傳票上有寫「節電」項目,亦難認被告陳彥翔認知為竊電行為。況本院傳訊賴新憲到庭,陳彥翔詰問賴新憲:「在『節電』這件事,你是否有告訴我是違法,或未解釋這事?」答稱:「我一開始只知是節電,後來才知是違法之節電,我不知是違法,也未告訴陳彥翔是違法。」(見本院卷㈠第三四0頁背面),賴新憲尚不知該節電,係屬竊電之違法行為,亦未告知被告陳彥翔是違法。自難以繩之被告陳彥翔有參與衣迦銥公司竊電行為。 (五)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與衣迦銥公司通話,經通訊監察,詳如附表十二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十二所載)。據褚劍鴻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提示如附表十二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0000000000係胡惠雄持用,他會幫我找欲節電工廠,若有獲利他可抽佣,該紡織廠即衣迦銥公司,負責人是賴董,我都直接去電陳特助0000000000,我是在約7、8個月前幫衣迦銥施工,費用約10至20萬元。」「(提示如附表十二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持用0000000000人應係衣迦銥公司賴董陳特助,應是96年6月份 與該公司對帳應得款,約有2、30萬元,我可得10餘萬(6成),餘歸張董,票是開給我,..。」「(提示如附表十二編號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特助(陳彥翔)係「衣迦銥」公司賴董特助,我是要去找陳特助收取6月份電費對 帳款項,約10餘萬元。」(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㈠第四十、四十四、四十八頁),證述附表十二編號⒈係與衣迦銥公司總經理胡惠雄通話,編號⒈及編號⒉係與衣迦銥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被告陳彥翔通話。被告陳彥翔亦不為否認(見一審卷㈣第四十二頁背面),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如附表十二編號⒉至⒊之內容(見一審卷㈣第四十二頁背面)。但同案被告褚劍鴻證稱:因要聯絡衣迦銥公司的賴董,聯絡不到,他們才給我被告陳彥翔的電話,始有如附表十二編號⒉至⒊所示之通訊內容,除此之外,沒有與被告陳彥翔聯絡過,我們不認識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二0九頁背面)。觀諸卷附同案被告褚劍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20日15時50分、7月26日10時45分與被告陳彥翔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依附表十二編號⒉、編號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褚劍鴻):我褚先生,我款什麼時候可以領。B(陳彥翔):我們董事長出國,下禮拜一應該OK。」「A(褚劍鴻):沈特助你好,我褚先生,我的款等一下可以去領了嗎?B(陳彥翔):你問胡先生,我們老闆有請他交代一些事情。」褚劍鴻詢問何時可領款,被告陳彥翔回稱董事長出國,下禮拜一應該可以;應問總經理胡惠雄。褚劍鴻向衣迦銥公司請領款項,仍須經董事長賴新憲同意,亦由褚劍鴻向總經理胡惠雄領取。則被告陳彥翔辯稱:我只是依照負責人賴新憲的指示,公司的會計把帳做出來後,給董事長簽名等語,尚屬可信。故被告陳彥翔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⒉至⒊之通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參與衣迦銥公司竊電之行為。又本院傳訊褚劍鴻到庭,被告陳彥翔詰問褚劍鴻:「你認識我嗎?」答:「不認識,是我打電話,去找不到負責人,轉接到特助,但不知特助之名字。」(見本院卷㈠第三0五頁背面),無法證明被告陳彥翔有與褚劍鴻接觸,知悉褚劍鴻之竊電行為。況衣迦銥公司電費節省效果,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衣迦銥公司董事長賴新憲顯然才是最終之獲利者,被告陳彥翔僅係衣迦銥公司之員工,並非該公司股東,有衣迦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七五三號卷㈣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故衣迦銥公司使用之電費多寡乙事,與被告陳彥翔尚無利害關係,自難遽認被告陳彥翔主觀上有何為賴新憲減免電費之利益,而干冒此違法犯行之動機。 (六)綜上事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衣迦銥公司之電表箱,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俾以影響臺電公司計算衣迦銥公司用電量,致減少該公司電費支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陳彥翔有公訴人指訴之參與竊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彥翔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陳彥翔竊電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陳彥翔被訴之竊電行為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陳中原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中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中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誠如、曾永祿、鍾振聲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中原堅決否認有竊電之違反電業法犯行,辯稱:我雖然是祺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偉公司)之總經理,我只負責公司業務及出貨,當鍾振聲來工廠時,跟我們說他是做省電的,我沒有權限決定是否施作,是由實際負責人楊誠如決定的云云。 (二)同案被告褚劍鴻經由鍾振聲之介紹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之六0號祺偉公司,在該公司電表箱,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嗣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在祺偉公司之電表箱內,發現上開異狀,而將上開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剪下裝入牛皮紙袋內,並貼有封條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我係經由同案被告鍾振聲帶我去祺偉公司施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二七五頁),核與鍾振聲偵查中證稱:如何前往祺偉公司施作過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緝照片二幀及電表接線被破壞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㈣第一三二頁、一審卷㈤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且有證人林木森所庭呈之上開牛皮紙袋可憑(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祺偉部分有貼封條,沒有拆封的痕跡,封條上有陳中原的簽名,見一審卷㈤第二0六頁背面),且被告陳中原亦不否認查獲時現場之狀況(見一審卷㈡第一三八、一七九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去現場稽查扣案的電線結果:一條黑色,一條紅色電線,銅線從2.5公分處有1個銅釘,黑色電線從2.2公分處有一個銅 釘,背面的洞2.1公分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二七三頁),復 有扣案之1S(紅線)與3S(黑線)二條可憑(見一審卷㈤外放證物袋)。祺偉公司確有經鍾振聲介紹,由褚劍鴻在該公司之電表箱施作,將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情事。 (三)祺偉公司係何人始具有決定權?申言之,被告陳中原為祺偉公司總經理,是否有權限指示他人為竊電犯行?據證人即祺偉公司登記名義人曾永祿於原審證稱:鍾振聲有去我們公司,在討論施作事情時,我有在旁邊,但我沒有權力,亦無法同意施作;我雖然是祺偉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楊誠如經營作主,真正代表公司的人是楊誠如;陳中原擔任祺偉公司總經理,僅負責代表公司處理業務及現場作業,陳中原也無法決定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背面);證人楊誠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與陳中原所言一樣的意思(被告陳中原係供稱:鍾振聲在談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去找我老闆談,我也沒有接洽,何時施作我也不清楚,我否認犯罪),鍾振聲去時,我們沒有同意,鍾振聲說叫我們做看看,都是合法的,我承認我有答應鍾振聲施作等語(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四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證人曾永祿、楊誠如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證述楊誠如為祺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具有決定權。參以本件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查獲後,係由楊誠如出面與臺電公司成立和解清償協議契約,有和解清償協議契約及公證書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㈣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益見楊誠如為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本件應係楊誠如同意他人為竊電行為,致祺偉公司得以減少電費支出,至為明確。被告陳中原辯稱:我係受僱於祺偉公司,負責公司業務,並沒有決定權等語,並非無據。是自不能僅以被告陳中原擔任祺偉公司總經理之職,即認被告陳中原有參與祺偉公司竊電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陳中原與楊誠如間有竊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祺偉公司電費節省效果,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顯然實際負責人楊誠如才是最終之獲利者,被告陳中原僅係祺偉公司之員工,並非該公司股東,有祺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㈤第二九九至三0三頁),因此,祺偉公司使用之電費多寡乙事,與被告陳中原毫無利害關係,自難遽認被告陳中原主觀上有何為楊誠如減免電費之利益,而干冒此違法犯行之動機。又被告陳中原並不負擔前開祺偉公司每月電費之支出,電費多寡與被告陳中原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衡情被告陳中原並無竊電的必要。尚難以其擔任祺偉公司總經理職務,即認被告陳中原有參與竊電犯行。 (四)證人鍾振聲固於偵查中證稱:「(這一間是否你去的?)是的,我去洽談的時候陳中原是總經理,曾永祿是負責人,他們都在場。」「(你去祺偉公司去幾次?)次數我忘記了,每次都有跟陳中原、曾永祿他們講,他們有同意施作,陳中原及曾永祿都有在場。」(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但檢察官又問:「(是何人做決定?)楊誠如、陳中原每次我去談時他們都有在場,楊誠如是廠長,陳中原是都在場,曾永祿反而比較少在場,他是技術人員。」(見偵字第五0一二號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證人鍾振聲明確證述楊誠如是廠長,應係指楊誠如具有決定權,否則豈會談及被告陳中原在場而已,因此,證人鍾振聲於偵查中所謂他們有同意施作,究是否包括被告陳中原及被告陳中原究有無決定權,顯有疑問,亦與證人楊誠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上開證述,不相符合,則證人鍾振聲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中原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鍾振聲,然證人鍾振聲目前已出境在外,不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㈤第二三一頁);並請求傳訊證人楊誠如,而證人楊誠如案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誠如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㈤第二九四頁),原審因證人鍾振聲及楊誠如無到庭之可能,亦經傳喚未到,而無法傳喚到案。公訴人上訴書指摘判決對該二證人未到庭,即逕行推論結案,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然此二證人,業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陳述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八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事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祺偉公司之電表箱電表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俾以影響臺電公司計算祺偉公司用電量,致減少該公司電費支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陳中原有公訴人指訴之參與竊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中原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陳中原竊電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陳中原被訴之竊電行為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楊 清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陳中原、陳彥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張華玫、甘天財、張添定) ┌──┬───┬──┬─┬──┬───┬─────┬─────┬──┬───┐ │編號│電號 │登記│實│用電│竊電時│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竊電│介紹褚│ │(原│ │用戶│際│地址│間(均│ │含稅)(新│方式│劍鴻施│ │起訴│ │名稱│用│ │至查獲│ │臺幣) │ │作之人│ │書編│ │ │電│ │日止)│ │ │ │及有參│ │號)│ │ │人│ │ │ │ │ │與之人│ │ │ │ │ │ │ │ │ │ │ │ ├──┼───┼──┼─┼──┼───┼─────┼─────┼──┼───┤ │ 1 │04-67-│臺染│張│桃園│96年1 │2,692,800 │5,999,325 │比流│呂理師│ │(10│1810-1│纖維│華│縣大│月間某│(原審判決│(原審判決│器1S│林子紜│ │) │5-3 │股份│玫│園鄉│日至96│載為3,739,│載為8,223,│側及│張振美│ │ │ │有限│ │大工│年9月 │762) │357) │3S側│許弘明│ │ │ │公司│ │路29│(起訴│ │ │短路│ │ │ │ │大園│ │號 │書記載│ │ │ │ │ │ │ │廠張│ │ │95 年 │ │ │ │ │ │ │ │銘鈞│ │ │11月起│ │ │ │ │ │ │ │ │ │ │至96 │ │ │ │ │ │ │ │ │ │ │年) │ │ │ │ │ ├──┼───┼──┼─┼──┼───┼─────┼─────┼──┼───┤ │ 2 │04-68-│彩力│甘│桃園│96年3 │9,424,753 │20,169,614│比流│林恒 │ │(22│7166-1│染整│天│縣蘆│月間某│ │ │器1S│ │ │) │5-7 │股份│財│竹鄉│日至96│ │ │側及│ │ │ │ │有限│ │海山│年10月│ │ │3S側│ │ │ │ │公司│ │路 │8 日(│ │ │短路│ │ │ │ │ │ │636 │起訴書│ │ │ │ │ │ │ │ │ │號 │記載不│ │ │ │ │ │ │ │ │ │ │詳) │ │ │ │ │ ├──┼───┼──┼─┼──┼───┼─────┼─────┼──┼───┤ │ 3 │04-21-│聖國│張│桃園│96年4 │1,902,745 │4,164,793 │比流│林恒 │ │(6 │1158-1│企業│添│縣龜│月間某│ │ │器1S│ │ │) │1-4 │股份│定│山鄉│日至96│ │ │側及│ │ │ │ │有限│ │大坑│年10月│ │ │3S側│ │ │ │ │公司│ │村南│5 日(│ │ │短路│ │ │ │ │陳忠│ │上路│起訴書│ │ │ │ │ │ │ │義 │ │350 │漏未記│ │ │ │ │ │ │ │ │ │巷50│載96年│ │ │ │ │ │ │ │ │ │、52│10月5 │ │ │ │ │ │ │ │ │ │、54│日) │ │ │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二:(被告許弘明部分) ┌──┬───┬──┬─┬──┬───┬─────┬─────┬──┬───┬─────────┐ │編號│電號 │登記│實│用電│竊電時│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 │竊電│介紹褚│所犯罪名及處罰 │ │(原│ │用戶│際│地址│間(均│ │含稅)(新 │方式│劍鴻施│ │ │起訴│ │名稱│用│ │至查獲│ │臺幣) │ │作之人│ │ │書編│ │ │電│ │日止)│ │ │ │及參與│ │ │號)│ │ │人│ │ │ │ │ │之人 │ │ │ │ │ │ │ │ │ │ │ │ │ │ ├──┼───┼──┼─┼──┼───┼─────┼─────┼──┼───┼─────────┤ │ 1 │04-67-│臺染│張│桃園│96年1 │3,739,762 │8,223,357 │比流│張振美│許弘明共同犯電業法│ │(10│1810- │纖維│華│縣大│月間某│ │ │器1S│呂理師│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 │15-3 │股份│玫│園鄉│日至96│ │ │側及│林子紜│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 │ │有限│ │大工│年10月│ │ │3S側│ │拾月。扣案起子壹盒│ │ │ │公司│ │路29│5日( │ │ │短路│ │(內有小起子捌支)│ │ │ │大園│ │號 │起訴書│ │ │ │ │及老虎鉗壹支,均沒│ │ │ │廠張│ │ │記載95│ │ │ │ │收。 │ │ │ │銘鈞│ │ │年11月│ │ │ │ │ │ │ │ │ │ │ │起至96│ │ │ │ │ │ │ │ │ │ │ │年) │ │ │ │ │ │ ├──┼───┼──┼─┼──┼───┼─────┼─────┼──┼───┼─────────┤ │ 2 │04-21-│金琦│許│桃園│96年初│1,909,434 │4,302,854 │比流│張振美│許弘明共同犯電業法│ │(27│1415- │豐企│文│縣龜│至96年│ │ │器1S│呂理師│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 │15-9 │業有│郎│山鄉│10月5 │ │ │側及│林子紜│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 │ │限公│ │南上│日(起│ │ │3S側│ │捌月。扣案起子壹盒│ │ │ │司桃│ │路56│訴書未│ │ │短路│ │(內有小起子捌支)│ │ │ │園廠│ │6巷3│記載96│ │ │ │ │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 │ │許文│ │6號 │年10月│ │ │ │ │。 │ │ │ │郎 │ │ │5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3 │04-64-│海雷│李│桃園│96年3 │2,107,481 │5,004,667 │比流│張振美│許弘明共同犯電業法│ │(43│4940- │興業│楊│縣觀│、4 月│ │ │器1S│呂理師│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 │11-9 │有限│春│音鄉│至96年│ │ │側及│林子紜│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 │ │公司│苓│廣興│10月5 │ │ │3S側│ │捌月。扣案起子壹盒│ │ │ │觀音│ │村坑│日(起│ │ │短路│ │(內有小起子捌支)│ │ │ │廠李│ │子背│訴書記│ │ │ │ │及老虎鉗壹支,均沒│ │ │ │宜蓉│ │1-16│載不詳│ │ │ │ │收。 │ │ │ │ │ │號 │) │ │ │ │ │ │ ├──┼───┼──┼─┼──┼───┼─────┼─────┼──┼───┼─────────┤ │ 4 │04-66-│統一│朱│桃園│96年4 │5,475,098 │12,396,604│比流│張振美│許弘明共同犯電業法│ │(1 │8941- │環保│愛│縣大│、5 月│ │ │器1S│呂理師│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 │11-1 │科技│一│園鄉│至96年│ │ │側及│林子紜│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 │ │股份│ │和平│9 月20│ │ │3S側│ │壹年。扣案起子壹盒│ │ │ │有限│ │村三│日(起│ │ │短路│ │(內有小起子捌支)│ │ │ │公司│ │界壇│訴書記│ │ │ │ │及老虎鉗壹支,均沒│ │ │ │陳兩│ │站8-│載不詳│ │ │ │ │收。 │ │ │ │傳 │ │5號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電號 │登記用戶名稱 │實際 │用電地址 │竊電時間│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 (含稅) │竊電方式 │介紹褚劍鴻│ │(原│ │ │用電人│ │(未註明│ │(新臺幣) │ │施作之人 │ │起訴│ │ │ │ │者均至查│ │ │ │ │ │書編│ │ │ │ │獲日止)│ │ │ │ │ │號)│ │ │ │ │ │ │ │ │ │ ├──┼────────┼───────┼───┼──────┼────┼─────┼────────┼─────┼─────┤ │ 1 │00-00-0000-00-0 │有晟電線電纜股│魏俊坦│苗栗縣銅鑼鄉│95年7 月│不詳 │797,597 │比流器1S側│張振美 │ │(24│ │份有限公司魏俊│ │中平村瑞興街│至96年10│ │ │及3S側短路│ │ │) │ │坦 │ │21號 │月24日 │ │ │ │ │ ├──┼────────┼───────┼───┼──────┼────┼─────┼────────┼─────┼─────┤ │ 2 │00-00-0000-00-0 │福大棉業股份有│陳中林│臺中縣梧棲鎮│96年1 、│13,385,463│31,847,699 │比流器1S側│呂理師 │ │(13│ │限公司一廠 │ │港埠路14段 │2 月至96│ │ │及3S側短路│ │ │) │ │ │ │237 號 │年9 月11│ │ │ │ │ │ │ │ │ │ │日 │ │ │ │ │ ├──┼────────┼───────┼───┼──────┼────┼─────┼────────┼─────┼─────┤ │ 3 │00-00-0000-00-0 │衣迦銥國際有限│賴新憲│桃園縣蘆竹鄉│96年3 、│4,397,551 │9,770,986 │比流器1S側│呂理師 │ │(17│ │公司賴新憲 │ │海湖村海湖15│4 月至96│ │ │及3S側短路│ │ │) │ │ │ │2-2 號1 樓 │年9 月11│ │ │ │ │ │ │ │ │ │ │日 │ │ │ │ │ ├──┼────────┼───────┼───┼──────┼────┼─────┼────────┼─────┼─────┤ │ 4 │00-00-0000-00-0 │金鴻興企業股份│蘇柯秀│彰化縣二林鎮│96年8、9│1,475,224 │3,247,424 │比流器1S側│朱愛一、呂│ │(8 │ │有限公司蘇柯秀│雲 │新生路901 號│月至96年│ │ │及3S側短路│理師 │ │) │ │雲 │蘇志鴻│ │10月9日 │ │ │ │ │ ├──┼────────┼───────┼───┼──────┼────┼─────┼────────┼─────┼─────┤ │ 5 │00-00-0000-00-0 │耐隆實業股份有│蘇昌文│雲林縣斗六市│96年9 月│2,896,600 │6,707,625 │比流器1S側│朱愛一、呂│ │(14│ │限公司蘇昌文 │ │斗工十路150 │初至96年│ │ │及3S側短路│理師 │ │) │ │ │ │號 │9月11日 │ │ │ │ │ └──┴────────┴───────┴───┴──────┴────┴─────┴────────┴─────┴─────┘ 附表四: ┌──┬────────┬───────┬───┬──────┬────┬─────┬────────┬─────┬─────┐ │編號│電號 │登記用戶名稱 │實際 │用電地址 │竊電時間│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 (含稅) │竊電方式 │介紹被告褚│ │(原│ │ │用電人│ │ │ │(新臺幣) │ │劍鴻施作之│ │起訴│ │ │ │ │ │ │ │ │人 │ │書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 │1 (│00-00-0000-00-0 │翔新企業股份有│呂寬明│桃園縣桃園市│95年9 月│5,524,095 │12,864,715 │比流器1S側│林恒 │ │2) │ │限公司 │ │興邦路43巷1 │ │ │ │及3S側短路│ │ │ │ │ │ │號 │ │ │ │ │ │ ├──┼────────┼───────┼───┼──────┼────┼─────┼────────┼─────┼─────┤ │2(6│00-00-0000-00-0 │聖國企業股份有│張添定│桃園縣龜山鄉│96年4 月│1,902,745 │4,164,793 │比流器1S側│林恒 │ │) │ │限公司陳忠義 │ │大坑村南上路│ │ │ │及3S側短路│ │ │ │ │ │ │350 巷50 、 │ │ │ │ │ │ │ │ │ │ │52、54號 │ │ │ │ │ │ ├──┼────────┼───────┼───┼──────┼────┼─────┼────────┼─────┼─────┤ │3(7│00-00-0000-00-0 │繼德印染科技股│江俊毅│桃園縣觀音鄉│96年1 月│5,623,015 │12,711,738 │比流器1S側│林恒 │ │) │ │份有限公司邱奕│ │草漯村大同一│ │ │ │及3S側短路│ │ │ │ │漲 │ │路28號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電號 │登記用戶名稱 │實際 │用電地址 │竊電時間│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 (含稅) │竊電方式 │介紹褚劍鴻│ │(原│ │ │用電人│ │ │ │(新臺幣) │ │施作之人 │ │起訴│ │ │ │ │ │ │ │ │ │ │書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 │1(4│00-00-0000-00-0 │永盛實業股份有│葉志文│桃園縣大園鄉│95年11月│4,564,826 │10,393,737 │比流器1S側│張中財 │ │) │ │限公司 │ │工五路11號 │ │ │ │及3S側短路│ │ ├──┼────────┼───────┼───┼──────┼────┼─────┼────────┼─────┼─────┤ │2 (│00-00-0000-00-0 │凱霖企業股份有│李肯堂│臺北縣樹林市│96年2 、│8,275,664 │19,363,956 │比流器1S側│張中財 │ │42)│ │限公司李肯堂 │ │西圳街一段 │3 月 │ │ │及3S側短路│ │ │ │ │ │ │201 號 │ │ │ │ │ │ ├──┼────────┼───────┼───┼──────┼────┼─────┼────────┼─────┼─────┤ │3 (│00-00-0000-00-0 │旭鴻染整有限公│吳祖松│桃園縣大園鄉│96年2 、│3,899,850 │8,489,840 │比流器1S側│張中財 │ │21)│ │司 │ │大工路39號 │3 月 │ │ │及3S側短路│ │ └──┴────────┴───────┴───┴──────┴────┴─────┴────────┴─────┴─────┘ 附表六: ┌──┬────────┬───────┬───┬──────┬────┬─────┬────────┬─────┬─────┐ │編號│電號 │登記用戶名稱 │實際 │用電地址 │竊電時間│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 (含稅) │竊電方式 │介紹被告褚│ │(原│ │ │用電人│ │(未註明│ │(新臺幣) │ │劍鴻施作之│ │起訴│ │ │ │ │者均至查│ │ │ │人 │ │書編│ │ │ │ │獲日止)│ │ │ │ │ │號)│ │ │ │ │ │ │ │ │ │ ├──┼────────┼───────┼───┼──────┼────┼─────┼────────┼─────┼─────┤ │ 1(│00-00-0000-00-0 │和群纖維股份有│呂峻毓│桃園縣平鎮市│95年9 月│9,700,807 │13,194,027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3) │ │限公司 │ │南工路二段2 │底 │ │ │及3S側短路│ │ │ │ │ │ │號 │ │ │ │ │ │ ├──┼────────┼───────┼───┼──────┼────┼─────┼────────┼─────┼─────┤ │ 2(│00-00-0000-00-0 │聯逢興業股份有│陳建雲│臺北縣鶯歌鎮│95年10月│1,928,585 │4,184,118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12)│ │限公司廖清河 │ │西湖街243 巷│ │ │ │及3S側短路│ │ │ │ │ │ │1 號 │ │ │ │ │ │ ├──┼────────┼───────┼───┼──────┼────┼─────┼────────┼─────┼─────┤ │3 (│00-00-0000-00-0 │永薪興業有限公│朱英輝│桃園縣中壢市│96年初 │2,533,644 │5,723,175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5) │ │司 │ │定寧路8-3 號│ │ │ │及3S側短路│ │ │ │ │ │ │ │ │ │ │ │ │ ├──┼────────┼───────┼───┼──────┼────┼─────┼────────┼─────┼─────┤ │4 (│00-00-0000-00-0 │松綺股份有限公│謝碧娥│桃園縣大園鄉│96年5 月│977,336 │1,943,185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18)│ │司 │ │許厝港54-17 │ │ │ │及3S側短路│ │ │ │ │ │ │號1 樓 │ │ │ │ │ │ ├──┼────────┼───────┼───┼──────┼────┼─────┼────────┼─────┼─────┤ │5 (│00-00-0000-00-0 │樺源實業有限公│姜智信│桃園縣蘆竹鄉│96年6 月│1,836,439 │4,342,745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19)│ │司姜建原 │ │南崁村民權路│ │ │ │及3S側短路│ │ │ │ │ │ │5 巷1 號 │ │ │ │ │ │ ├──┼────────┼───────┼───┼──────┼────┼─────┼────────┼─────┼─────┤ │6 (│00-00-0000-00-0 │美常盈實業有限│塗文清│臺北縣五股鄉│96年初 │463,011 │2,355,800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25)│ │公司塗文清 │ │登林路91-3號│ │(165328+ │(841189+151461 )│及3S側短路│ │ │ │ │ │ │ │ │ │ │ │ │ ├──┼────────┼───────┼───┼──────┤ │297683) │ │ ├─────┤ │7(2│00-00-0000-00-0 │美常盈實業有限│塗文清│同上 │ │ │ │ │胡惠雄 │ │6) │ │公司塗文清 │ │ │ │ │ │ │ │ ├──┼────────┼───────┼───┼──────┼────┼─────┼────────┼─────┼─────┤ │8 (│00-00-0000-00-0 │昌州工業股份有│陳金德│臺北縣土城市│96年3 、│1,551,172 │3,063,986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30)│ │限公司李平仁 │ │中興路19號、│4 月 │ │ │及3S側短路│ │ │ │ │ │ │21號 │ │ │ │ │ │ ├──┼────────┼───────┼───┼──────┼────┼─────┼────────┼─────┼─────┤ │9 (│00-00-0000-00-0 │信州工業股份有│陳金德│臺北縣土城市│96年3 、│2,240,485 │4,820,236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31)│ │限公司陳金德 │ │中興路19號 │4 月 │ │ │及3S側短路│ │ ├──┼────────┼───────┼───┼──────┼────┼─────┼────────┼─────┼─────┤ │10(│00-00-0000-00-0 │承懋實業有限公│吳澤民│桃園縣蘆竹鄉│96年5 月│4,382,577 │9,848,694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33 │ │司 │ │海山路二段 │ │ │ │及3S側短路│ │ │ ) │ │ │ │520 號 │ │ │ │ │ │ ├──┼────────┼───────┼───┼──────┼────┼─────┼────────┼─────┼─────┤ │11(│00-00-0000-00-0 │景逸實業有限公│陳福仁│桃園縣蘆竹鄉│96年5 月│288,505 │1,467,913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34 │ │司陳福仁 │ │海山路二段 │ │ │ │及3S側短路│ │ │ ) │ │ │ │520 號之6 │ │ │ │ │ │ ├──┼────────┼───────┼───┼──────┼────┼─────┼────────┼─────┼─────┤ │12(│00-00-0000-00-0 │九滎股份有限公│陳正雄│臺北縣新莊市│96年間 │3,447,621 │7,683,390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40)│ │司張義法 │ │瓊林南路301 │ │ │ │及3S側短路│ │ │ │ │ │ │巷2 號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電號 │登記用戶名稱 │實際 │用電地址 │竊電時間│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 (含稅) │竊電方式 │介紹褚劍鴻│ │(原│ │ │用電人│ │ │ │(新臺幣) │ │施作之人 │ │起訴│ │ │ │ │ │ │ │ │ │ │書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 │1 (│00-00-0000-00-0 │來緯實業股份有│陳芳田│桃園縣桃園市│96年2 、│1,140,552 │2,618,906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15)│ │限公司陳芳田 │ │大林里興華路│3 月 │ │ │及3S側短路│ │ │ │ │ │ │10號 │ │ │ │ │ │ ├──┼────────┼───────┼───┼──────┼────┼─────┼────────┼─────┼─────┤ │2(1│00-00-0000-00-0 │崑益企業股份有│陳芳田│桃園縣桃園市│96年2 、│5,243,092 │11,947,600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6) │ │限公司陳芳田 │ │大林里興華路│3 月 │ │ │及3S側短路│ │ │ │ │ │ │8-3 號 │ │ │ │ │ │ ├──┼────────┼───────┼───┼──────┼────┼─────┼────────┼─────┼─────┤ │3(2│00-00-0000-00-0 │祺偉實業有限公│曾永祿│桃園縣中壢市│96年6 、│1,835,688 │3,871,078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0) │ │司曾永祿 │楊誠如│內定里下內壢│7 月 │ │ │及3S側短路│ │ │ │ │ │ │8-60號 │ │ │ │ │ │ ├──┼────────┼───────┼───┼──────┼────┼─────┼────────┼─────┼─────┤ │4 (│00-00-0000-00-0 │煜昌織造股份有│廖金童│桃園縣蘆竹鄉│96年1 月│5,685,534 │13,059,638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23)│ │限公司蘆竹廠廖│ │坑口村後壁厝│底 │ │ │及3S側短路│ │ │ │ │金童 │ │92-1號1 樓 │ │ │ │ │ │ ├──┼────────┼───────┼───┼──────┼────┼─────┼────────┼─────┼─────┤ │5 (│00-00-0000-00-0 │三淥金屬工廠股│劉桂英│桃園縣龍潭鄉│96年3 、│325,659 │1,656,953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28)│ │份有限公司彭曾│ │聖德村八張犁│4 月 │ │ │及3S側短路│ │ │ │ │淥 │ │55-3號 │ │ │ │ │ │ ├──┼────────┼───────┼───┼──────┼────┼─────┼────────┼─────┼─────┤ │6(2│00-00-0000-00-0 │三淥金屬工廠股│劉桂英│同上 │96年3 、│1,467,027 │2,992,229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9) │ │份有限公司彭曾│ │ │4 月 │ │ │及3S側短路│ │ │ │ │淥 │ │ │ │ │ │ │ │ ├──┼────────┼───────┼───┼──────┼────┼─────┼────────┼─────┼─────┤ │7 (│00-00-0000-00-0 │臺灣比力耐球材│何能有│桃園縣平鎮市│96年4 、│794,610 │1,757,517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32)│ │有限公司何能有│ │太平西路100 │5 月 │ │ │及3S側短路│ │ │ │ │ │ │號1 、2 樓 │ │ │ │ │ │ ├──┼────────┼───────┼───┼──────┼────┼─────┼────────┼─────┼─────┤ │8 (│00-00-0000-00-0 │來福星飲食店林│鍾嘉雨│桃園縣八德市│95年11月│286,938 │1,459,941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35)│ │天育 │ │介壽路一段 │至96年10│ │ │及3S側短路│ │ │ │ │ │ │208 號1 樓 │月5 日 │ │ │ │ │ ├──┼────────┼───────┼───┼──────┼────┼─────┼────────┼─────┼─────┤ │9( │00-00-0000-00-0 │來福星飲食店林│鍾嘉雨│桃園縣八德市│95年11月│319,464 │602,775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36)│ │天育 │ │介壽路一段 │至96年10│ │ │及3S側短路│ │ │ │ │ │ │208 號1 樓 │月5 日 │ │ │ │ │ ├──┼────────┼───────┼───┼──────┼────┼─────┼────────┼─────┼─────┤ │10(│00-00-0000-00-0 │來福星飲食店林│鍾嘉雨│桃園縣八德市│95年11月│296,254 │1,507,340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37)│ │天育 │ │介壽路一段 │至96年10│ │ │及3S側短路│ │ │ │ │ │ │208 號1 樓 │月5 日 │ │ │ │ │ ├──┼────────┼───────┼───┼──────┼────┼─────┼────────┼─────┼─────┤ │11(│00-00-0000-00-0 │利強纖維染整股│鄭茂己│桃園縣觀音鄉│96年1 、│10,920,646│25,355,171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46)│ │份有限公司鄭茂│何幸一│觀音工業區二│2 月 │ │ │及3S側短路│ │ │ │ │己 │ │路2 號4 號 │ │ │ │ │ │ └──┴────────┴───────┴───┴──────┴────┴─────┴────────┴─────┴─────┘ 附表八: ┌──┬────────┬───────┬───┬──────┬────┬─────┬────────┬─────┬─────┐ │編號│電號 │登記用戶名稱 │實際 │用電地址 │竊電時間│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 (含稅) │竊電方式 │介紹被告褚│ │(原│ │ │用電人│ │(未註明│ │(新臺幣) │ │劍鴻施作之│ │起訴│ │ │ │ │者均至查│ │ │ │人 │ │書編│ │ │ │ │獲日止)│ │ │ │ │ │號)│ │ │ │ │ │ │ │ │ │ ├──┼────────┼───────┼───┼──────┼────┼─────┼────────┼─────┼─────┤ │1 (│00-00-0000-00-0 │涮涮客小吃店 │高翊恒│臺北市○○路│95年11月│215,474 │1,096,331 │倒撥指數 │無 │ │9) │ │ │ │144 號1 樓 │ │ │ │ │ │ ├──┼────────┼───────┼───┼──────┼────┼─────┼────────┼─────┼─────┤ │2 (│00-00-0000-00-0 │訢合企業股份有│涂振茂│臺北縣樹林市│96年9 月│1,140,142 │2,169,109 │比流器1S側│不詳 │ │11)│ │限公司涂振茂 │ │佳園路三段33│初 │ │ │及3S側短路│ │ │ │ │ │ │號 │ │ │ │ │ │ ├──┼────────┼───────┼───┼──────┼────┼─────┼────────┼─────┼─────┤ │3 (│00-00-0000-00-0 │彩力染整股份有│甘天財│桃園縣蘆竹鄉│96年間 │9,424,753 │20,169,614 │比流器1S側│不詳 │ │22)│ │限公司 │ │海山路636 號│ │ │ │及3S側短路│ │ ├──┼────────┼───────┼───┼──────┼────┼─────┼────────┼─────┼─────┤ │4(3│00-00-0000-00-0 │東鑫玻璃實業有│楊文英│臺北縣泰山鄉│96年間 │67,667 │344,290 │比流器1S側│不詳 │ │8) │ │限公司黃麗花 │ │中山路二段 │ │ │ │及3S側短路│ │ │ │ │ │ │431 巷15號、│ │ │ │ │ │ │ │ │ │ │22號左前26公│ │ │ │ │ │ │ │ │ │ │尺(堆積場)│ │ │ │ │ │ ├──┼────────┼───────┼───┼──────┼────┼─────┼────────┼─────┼─────┤ │5 (│00-00-0000-00-0 │東鑫玻璃實業有│楊文英│臺北縣泰山鄉│96年間 │59,092 │300,660 │比流器1S側│不詳 │ │39)│ │限公司謝東洲 │ │中山路二段 │ │ │ │及3S側短路│ │ │ │ │ │ │431 巷22號左│ │ │ │ │ │ │ │ │ │ │前66公尺(堆│ │ │ │ │ │ │ │ │ │ │積場) │ │ │ │ │ │ ├──┼────────┼───────┼───┼──────┼────┼─────┼────────┼─────┼─────┤ │6 (│00-00-0000-00-0 │668 石斑池羅英│吳國裕│臺北縣土城市│96年1 月│91,960 │431,137 │倒撥指數 │無 │ │41)│ │發 │ │明德路二段8 │ │ │ │ │ │ │ │ │ │ │巷1 號 │ │ │ │ │ │ ├──┼────────┼───────┼───┼──────┼────┼─────┼────────┼─────┼─────┤ │7( │00-00-0000-00-0 │(湯神日式涮涮│陳明利│臺北縣新莊市│96年6 月│173,761 │703,121 │倒撥指數 │無 │ │44)│ │鍋)莊德榮 │ │化成路213 號│ │ │ │ │ │ │ │ │ │ │1 樓 │ │ │ │ │ │ ├──┼────────┼───────┼───┼──────┼────┼─────┤ ├─────┼─────┤ │8 (│00-00-0000-00-0 │莊德榮 │陳明利│同上 │96年6 月│166,994 │ │倒撥指數 │無 │ │45)│ │ │ │ │ │ │ │ │ │ └──┴────────┴───────┴───┴──────┴────┴─────┴────────┴─────┴─────┘ 附表九:(被告陳彥翔、陳中原部分) ┌──┬───┬──┬─┬──┬───┬─────┬─────┬──┬───┐ │編號│電號 │登記│實│用電│竊電時│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 │竊電│介紹褚│ │(原│ │用戶│際│地址│間(均│ │含稅) (新│方式│劍鴻施│ │起訴│ │名稱│用│ │至查獲│ │臺幣) │ │作之人│ │書編│ │ │電│ │日止)│ │ │ │ │ │號)│ │ │人│ │ │ │ │ │ │ ├──┼───┼──┼─┼──┼───┼─────┼─────┼──┼───┤ │ 1 │04-68-│衣迦│賴│桃園│96年3 │4,397,551 │9,770,986 │比流│呂理師│ │(17│5934- │銥國│新│縣蘆│、4 月│ │ │器1S│ │ │) │15-2 │際有│憲│竹鄉│至96年│ │ │側及│ │ │ │ │限公│ │海湖│10月9 │ │ │3S側│ │ │ │ │司賴│ │村海│日 │ │ │短路│ │ │ │ │新憲│ │湖15│ │ │ │ │ │ │ │ │ │ │2-2 │ │ │ │ │ │ │ │ │ │ │號1 │ │ │ │ │ │ │ │ │ │ │樓 │ │ │ │ │ │ ├──┼───┼──┼─┼──┼───┼─────┼─────┼──┼───┤ │4(2│04-44-│祺偉│曾│桃園│96年6 │1,835,688 │3,871,078 │比流│鍾振聲│ │0 )│4612- │實業│永│縣中│、7 月│ │ │器1S│ │ │ │40-2 │有限│祿│壢市│至96年│ │ │側及│ │ │ │ │公司│、│內定│10月9 │ │ │3S側│ │ │ │ │曾永│楊│里下│日 │ │ │短路│ │ │ │ │祿 │誠│內壢│ │ │ │ │ │ │ │ │ │如│60號│ │ │ │ │ │ └──┴───┴──┴─┴──┴───┴─────┴─────┴──┴───┘ 附表十:(關於臺染公司部分) ┌──┬──┬─────┬─┬─────┬──────────────┬─────┐ │編號│時間│A │ │B │譯文內容 │出處 │ ├──┼──┼─────┼─┼─────┼──────────────┼─────┤ │⒈ │0720│0000000000│→│000000000 │A:小胖喔,你爸爸回來了沒有│96監555 號│ │ │1545│(褚劍鴻)│ │ │ ? │卷第22頁 │ │ │ │ │ │ │B:禮拜一才會回來,他拿不到│ │ │ │ │ │ │ │ 機票。 │ │ │ │ │ │ │ │A:等他回來我們再聯絡。 │ │ │ │ │ │ │ │B:他會打電話給你,我跟他說│ │ │ │ │ │ │ │ 你有打電話給他。 │ │ │ │ │ │ │ │A:我是要問他款開始去收了沒│ │ │ │ │ │ │ │ 有。 │ │ │ │ │ │ │ │B:禮拜一回來再打電話給你。│ │ ├──┼──┼─────┼─┼─────┼──────────────┼─────┤ │⒉ │0721│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家後來你有去抄嗎? │96監555 號│ │ │0921│(褚劍鴻)│ │ 男 │A:我有抄,等一下起來我再算│卷第22頁 │ │ │ │ │ │ │ 一下。 │ │ │ │ │ │ │ │B:你要跟他說明一下。 │ │ │ │ │ │ │ │A:我起來我再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⒊ │0721│0000000000│→│0000000000│A:小張,我傳真過去了。 │96監555 號│ │ │2127│(褚劍鴻)│ │ 男 │B:正在收,我看一下。 │卷第22頁 │ │ │ │ │ │ │A:你再看看,我應該寫得蠻清│ │ │ │ │ │ │ │ 楚的。 │ │ │ │ │ │ │ │B:好。 │ │ ├──┼──┼─────┼─┼─────┼──────────────┼─────┤ │⒋ │0723│0000000000│→│000000000 │B:大眾你好。 │96監610 號│ │ │1404│(褚劍鴻)│ │ 女 │A:我褚先生喔,你說哪一個有│卷第21頁 │ │ │ │ │ │ │ 問題,金琦豐還有誰? │ │ │ │ │ │ │ │B:張總那邊,臺染。 │ │ │ │ │ │ │ │A:臺染那個這一期他錢要給我│ │ │ │ │ │ │ │ 們,之後就不用給我們。 │ │ │ │ │ │ │ │B:他說依去年七十幾,他這樣│ │ │ │ │ │ │ │ 子他根本就虧錢。 │ │ │ │ │ │ │ │A:他這個月我給的單子是多少│ │ │ │ │ │ │ │ 錢。 │ │ │ │ │ │ │ │B:十七萬多。 │ │ │ │ │ │ │ │A:我是說他這一期的單子費用│ │ │ │ │ │ │ │ 多少錢? │ │ │ │ │ │ │ │B:你等一下。 │ │ ├──┼──┼─────┼─┼─────┼──────────────┼─────┤ │⒌ │0724│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今天看到好幾張單,一度│96監610 號│ │ │1230│(褚劍鴻)│ │ 男 │ 兩塊,公司現在錢都跟人家│卷第24頁 │ │ │ │ │ │ │ 亂算,我們之前跟客人講的│ │ │ │ │ │ │ │ 一點一,根本不夠,我們收│ │ │ │ │ │ │ │ 得越來越少,因為他一度單│ │ │ │ │ │ │ │ 價越來越高。 │ │ │ │ │ │ │ │B:但是有的很少有的很多。 │ │ │ │ │ │ │ │A:白天做比較多的,都接近兩│ │ │ │ │ │ │ │ 塊,白天晚上在走的才是一│ │ │ │ │ │ │ │ 點七一點八。 │ │ │ │ │ │ │ │B:目前他們提供給我這些是沒│ │ │ │ │ │ │ │ 有看到這麼多的。 │ │ │ │ │ │ │ │A:你可以算看看啊,我等一下│ │ │ │ │ │ │ │ 就是要去臺染,他叫我把他│ │ │ │ │ │ │ │ 停掉,因為他給我的錢加起│ │ │ │ │ │ │ │ 來比去年少一點點,他去年│ │ │ │ │ │ │ │ 是四十幾萬度,今年才二十│ │ │ │ │ │ │ │ 幾萬度。 │ │ │ │ │ │ │ │B:一半而已。 │ │ │ │ │ │ │ │A:我說你要看度數啊,他說他│ │ │ │ │ │ │ │ 聽不懂,我等一下要去,他│ │ │ │ │ │ │ │ 說他是看金額的,我說金額│ │ │ │ │ │ │ │ 不準,有反應的話你稍微注│ │ │ │ │ │ │ │ 意一下。 │ │ │ │ │ │ │ │B:好。 │ │ ├──┼──┼─────┼─┼─────┼──────────────┼─────┤ │⒍ │0724│0000000000│→│000000000 │B:大眾你好。 │96監610 號│ │ │1459│(褚劍鴻)│ │ 女 │A:我褚先生,我來臺染,他是│卷第51頁 │ │ │ │ │ │ │ 張經理是嗎? │ │ │ │ │ │ │ │B:張總。 │ │ │ │ │ │ │ │A:不在啊? │ │ │ │ │ │ │ │B:他跟我說都可以。 │ │ │ │ │ │ │ │A:你打給他說我在他公司。 │ │ │ │ │ │ │ │B:好。 │ │ ├──┼──┼─────┼─┼─────┼──────────────┼─────┤ │⒎ │0724│0000000000│→│000000000 │A:我去找過他了,他應該要給│96監610 號│ │ │1750│(褚劍鴻)│ │ 女 │ 我們4 萬,我跟他說三萬六│卷第26頁 │ │ │ │ │ │ │ ,給他打九折,因為我們算│ │ │ │ │ │ │ │ 錯了。 │ │ │ │ │ │ │ │B:他是六萬多。 │ │ │ │ │ │ │ │A:沒有,他電費單上沒有這麼│ │ │ │ │ │ │ │ 多,我抄錯了,他不是傳真│ │ │ │ │ │ │ │ 給你那張才十五萬多嗎,結│ │ │ │ │ │ │ │ 果是我把你的抄做別人的。│ │ │ │ │ │ │ │B:你說總共是多少? │ │ │ │ │ │ │ │A:三萬多,他說你還要給他臺│ │ │ │ │ │ │ │ 染的十二萬五的一成是一萬│ │ │ │ │ │ │ │ 二千五,等於說他還要給你│ │ │ │ │ │ │ │ 二萬三千五,你明天還是什│ │ │ │ │ │ │ │ 麼時候要走的時候再跟他收│ │ │ │ │ │ │ │ ,你再跟他聯絡,這樣都沒│ │ │ │ │ │ │ │ 問題了吧? │ │ │ │ │ │ │ │B:目前沒有,海雷就是禮拜四│ │ │ │ │ │ │ │ 過去看有沒有問題。 │ │ │ │ │ │ │ │A:那我們禮拜五再對帳就好了│ │ │ │ │ │ │ │ ,連上一期的一起對。 │ │ │ │ │ │ │ │B:好。 │ │ └──┴──┴─────┴─┴─────┴──────────────┴─────┘ 附表十一:(關於許弘明部分) ┌──┬──┬─────┬─┬─────┬──────────────┬─────┐ │編號│時間│A │ │B │譯文內容 │出處 │ ├──┼──┼─────┼─┼─────┼──────────────┼─────┤ │⒈ │0723│0000000000│←│00-0000000│B:褚先生,我張先生這邊,我│96監610 號│ │ │1128│(褚劍鴻)│ │(許弘明)│ 爸說他本來今天要回來,他│卷第21頁 │ │ │ │ │ │ │ 護照過期卡在海關那邊,要│ │ │ │ │ │ │ │ 延幾天,我去許先生跟張董│ │ │ │ │ │ │ │ 那邊,他們都說有問題,說│ │ │ │ │ │ │ │ 你算清楚再來。 │ │ │ │ │ │ │ │A:怎麼會這樣? │ │ │ │ │ │ │ │B:我有拿許先生的資料回來。│ │ │ │ │ │ │ │A:三義呢? │ │ │ │ │ │ │ │B:三義要23號以後才會那個。│ │ │ │ │ │ │ │A:現在連一個款項都沒有? │ │ │ │ │ │ │ │B:對。 │ │ │ │ │ │ │ │A:我最近又比較忙。 │ │ │ │ │ │ │ │B:許先生在我那邊是什麼樣的│ │ │ │ │ │ │ │ 問題,他跟我講我也聽不懂│ │ │ │ │ │ │ │ 。 │ │ │ │ │ │ │ │A:我也不知道,要去看,張董│ │ │ │ │ │ │ │ 又沒回來,我晚一點再打電│ │ │ │ │ │ │ │ 話給你。 │ │ │ │ │ │ │ │B:你要等我爸回來嗎?他在辦│ │ │ │ │ │ │ │ 他的護照,在大陸那邊,他│ │ │ │ │ │ │ │ 下午確定怎麼樣,會再打電│ │ │ │ │ │ │ │ 話過來。 │ │ │ │ │ │ │ │A:海雷也還沒付給你喔? │ │ │ │ │ │ │ │B:還沒有。 │ │ │ │ │ │ │ │A:我晚一點再打給你。 │ │ │ │ │ │ │ │B:我需要傳真過去給你看嗎?│ │ │ │ │ │ │ │A:你傳真過來好了。 │ │ ├──┼──┼─────┼─┼─────┼──────────────┼─────┤ │⒉ │0723│0000000000│→│00-0000000│B:大眾你好。 │96監610 號│ │ │1404│(褚劍鴻)│ │(許弘明)│A:我褚先生喔,你說哪一個有│卷第21頁 │ │ │ │ │ │ │ 問題,金琦豐還有誰? │ │ │ │ │ │ │ │B:張總那邊,台染。 │ │ │ │ │ │ │ │A:台染那個這一期他錢要給我│ │ │ │ │ │ │ │ 們,之後就不用給我們。 │ │ │ │ │ │ │ │B:他說依去年七十幾,他這樣│ │ │ │ │ │ │ │ 子他根本就虧錢。 │ │ │ │ │ │ │ │A:他這個月我給的單子是多少│ │ │ │ │ │ │ │ 錢? │ │ │ │ │ │ │ │B:17萬多。 │ │ │ │ │ │ │ │A:我是說他這一期的單子費用│ │ │ │ │ │ │ │ 多少錢? │ │ │ │ │ │ │ │B:你等一下。 │ │ ├──┼──┼─────┼─┼─────┼──────────────┼─────┤ │⒊ │0723│0000000000│→│00-0000000│B:他17萬多啊。 │96監610 號│ │ │1406│(褚劍鴻)│ │(許弘明)│A:我是說他收到的電單是多少│卷第22頁 │ │ │ │ │ │ │ 錢? │ │ │ │ │ │ │ │B:不知道啊,他也沒講。 │ │ │ │ │ │ │ │A:我不是有抄給你嗎? │ │ │ │ │ │ │ │B:有,211600喔。 │ │ │ │ │ │ │ │A:211600是他的度數吧,我說│ │ │ │ │ │ │ │ 他的金額。 │ │ │ │ │ │ │ │B:549573。 │ │ │ │ │ │ │ │A:你可不可以跟這兩個約,我│ │ │ │ │ │ │ │ 明天直接去找他們,金琦豐│ │ │ │ │ │ │ │ 你那個單子來是一定沒問題│ │ │ │ │ │ │ │ 啦。 │ │ │ │ │ │ │ │B:金琦豐他有給我單子,他說│ │ │ │ │ │ │ │ 我要繳這些,你又要收這些│ │ │ │ │ │ │ │ 。 │ │ │ │ │ │ │ │A:他的馬力才一百七十幾碼。│ │ │ │ │ │ │ │B: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他說│ │ │ │ │ │ │ │ 你給我感覺你們在亂來,我│ │ │ │ │ │ │ │ 說怎麼會這樣子。 │ │ │ │ │ │ │ │A:我明天去找他,你幫我約看│ │ │ │ │ │ │ │ 看他是早上有看還是下午。│ │ │ │ │ │ │ │B:兩家你直接去是嗎?我跟他│ │ │ │ │ │ │ │ 問一下。 │ │ │ │ │ │ │ │A:這樣看會不會好一點,因為│ │ │ │ │ │ │ │ 我來解釋他應該會比較清楚│ │ │ │ │ │ │ │ 一點,你就說我們工程師問│ │ │ │ │ │ │ │ 他什麼時候去找他了解一下│ │ │ │ │ │ │ │ ,你再打電話給我。 │ │ ├──┼──┼─────┼─┼─────┼──────────────┼─────┤ │⒋ │0723│0000000000│←│00-0000000│B:張董說他明天都可以,許總│96監610 號│ │ │1415│(褚劍鴻)│ │(許弘明)│ 說他要下午以後。 │卷第22頁 │ │ │ │ │ │ │A:我下午再找他們兩個好了。│ │ │ │ │ │ │ │B:你會去海雷嗎? │ │ │ │ │ │ │ │A:不會。 │ │ │ │ │ │ │ │B:那邊我處理好了,我都沒遇│ │ │ │ │ │ │ │ 到他,我再跟他電話聯絡。│ │ │ │ │ │ │ │A:有問題最好不要我處理。 │ │ │ │ │ │ │ │B:好。 │ │ ├──┼──┼─────┼─┼─────┼──────────────┼─────┤ │⒌ │0724│0000000000│→│00-0000000│A:我褚先生,我去找過他了,│96監610 號│ │ │1615│(褚劍鴻)│ │(許弘明)│ 他是很不客氣,他叫你明天│卷第25頁 │ │ │ │ │ │ │ 去拿,跟他講12萬5 ,本來│ │ │ │ │ │ │ │ 17萬多嘛,他用去年的79萬│ │ │ │ │ │ │ │ 多,他算80萬,扣掉今年的│ │ │ │ │ │ │ │ 55除以2 這樣,他叫你明天│ │ │ │ │ │ │ │ 去拿。 │ │ │ │ │ │ │ │B:許先生那邊呢? │ │ │ │ │ │ │ │A:我現在要去,你幫我打電話│ │ │ │ │ │ │ │ 問他在不在,我大概20分鐘│ │ │ │ │ │ │ │ 到,朱董的錢已經給我了。│ │ │ │ │ │ │ │B:好。 │ │ ├──┼──┼─────┼─┼─────┼──────────────┼─────┤ │⒍ │0724│0000000000│←│00-0000000│B:他在,海雷叫我後天過去收│96監610 號│ │ │1619│(褚劍鴻)│ │(許弘明)│ 。 │卷第26頁 │ │ │ │ │ │ │A:你就這幾天收一收,你再跟│ │ │ │ │ │ │ │ 我對。 │ │ │ │ │ │ │ │B:我爸明天回來。 │ │ │ │ │ │ │ │A:好。 │ │ ├──┼──┼─────┼─┼─────┼──────────────┼─────┤ │⒎ │0724│0000000000│→│00-0000000│A:我去找過他了,他應該要給│96監610 號│ │ │1750│(褚劍鴻)│ │(許弘明)│ 我們四萬,我跟他說三萬六│卷第26頁 │ │ │ │ │ │ │ ,給他打九折,因為我們算│ │ │ │ │ │ │ │ 錯了 │ │ │ │ │ │ │ │B:他是六萬多 │ │ │ │ │ │ │ │A:沒有,他電費單上沒有這麼│ │ │ │ │ │ │ │ 多,我抄錯了,他不是傳真│ │ │ │ │ │ │ │ 給你那張才十五萬多嗎,結│ │ │ │ │ │ │ │ 果是我把你的抄做別人的 │ │ │ │ │ │ │ │B:你說總共是多少 │ │ │ │ │ │ │ │A:三萬多,他說你還要給他台│ │ │ │ │ │ │ │ 染的十二萬五的一成是一萬│ │ │ │ │ │ │ │ 二千五,等於說他還要給你│ │ │ │ │ │ │ │ 二萬三千五,你明天還是什│ │ │ │ │ │ │ │ 麼時候要走的時候再跟他收│ │ │ │ │ │ │ │ ,你再跟他聯絡,這樣都沒│ │ │ │ │ │ │ │ 問題了吧 │ │ │ │ │ │ │ │B:目前沒有,海雷就是禮拜四│ │ │ │ │ │ │ │ 過去看有沒有問題 │ │ │ │ │ │ │ │A:那我們禮拜五再對帳就好了│ │ │ │ │ │ │ │ ,連上一期的一起對 │ │ │ │ │ │ │ │B:好 │ │ ├──┼──┼─────┼─┼─────┼──────────────┼─────┤ │⒏ │0726│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統一怎麼樣? │96監610 號│ │ │1050│(褚劍鴻)│ │(許弘明)│A:他開167005,你再把他記起│卷第28頁 │ │ │ │ │ │ │ 來。 │ │ │ │ │ │ │ │B:你以後打0000000。 │ │ │ │ │ │ │ │A:傳真不變嗎? │ │ │ │ │ │ │ │B:沒變。 │ │ ├──┼──┼─────┼─┼─────┼──────────────┼─────┤ │⒐ │0727│0000000000│→│00-0000000│A:張董,你媳婦在嗎 │96監610 號│ │ │1355│(褚劍鴻)│ │(B :張振│B:他正在跟你傳那個 │卷第29頁 │ │ │ │ │ │ 美 │A:我知道他已經傳了,我想說│ │ │ │ │ │ │ C :許弘│ 再跟他對一下 │ │ │ │ │ │ │ 明)│B:好,弘明,褚先生 │ │ │ │ │ │ │ │C:你好 │ │ │ │ │ │ │ │A:我跟你對一下,36000 是金│ │ │ │ │ │ │ │ 琦的對不對 │ │ │ │ │ │ │ │C:對 │ │ │ │ │ │ │ │A:233410是三義的 │ │ │ │ │ │ │ │C:對 │ │ │ │ │ │ │ │A:120是什染的 │ │ │ │ │ │ │ │C:對 │ │ │ │ │ │ │ │A:零點八是海雷這個月的 │ │ │ │ │ │ │ │C:這個月的,上個月的加在最│ │ │ │ │ │ │ │ 後面 │ │ │ │ │ │ │ │A:那我懂,以後你上面幫我寫│ │ │ │ │ │ │ │ 明,統一就寫個統我就知道│ │ │ │ │ │ │ │ 了 │ │ │ │ │ │ │ │C:要寫是嗎 │ │ │ │ │ │ │ │A:有時候我單子寫給你們,我│ │ │ │ │ │ │ │ 會把他撕掉,因為我這邊比│ │ │ │ │ │ │ │ 較不喜歡留底,金幫我寫個│ │ │ │ │ │ │ │ 金,三幫我寫個三我就知道│ │ │ │ │ │ │ │ 了 │ │ │ │ │ │ │ │C:好 │ │ └──┴──┴─────┴─┴─────┴──────────────┴─────┘ 附表十二:(關於陳彥翔部分) ┌──┬──┬─────┬─┬─────┬──────────────┬─────┐ │編號│時間│A │ │B │譯文內容 │出處 │ ├──┼──┼─────┼─┼─────┼──────────────┼─────┤ │⒈ │0720│0000000000│←│0000000000│B:大園這個他說要停掉。 │96監610 號│ │ │1011│(褚劍鴻)│ │ │A:你說紡織的這個喔。 │卷第18頁 │ │ │ │ │ │ │B:對。 │ │ │ │ │ │ │ │A:好啊,沒關係,你可不可以│ │ │ │ │ │ │ │ 跟他講,就收到這個月,我│ │ │ │ │ │ │ │ 二十幾號再跟他停掉就好了│ │ │ │ │ │ │ │ ,別的錢怎麼跟他算。 │ │ │ │ │ │ │ │B:都不要做,他跟我講說我們│ │ │ │ │ │ │ │ 之前做的都沒有完全省到。│ │ │ │ │ │ │ │A:之前的事很難去說,既然沒│ │ │ │ │ │ │ │ 省到為什麼付我錢,付完錢│ │ │ │ │ │ │ │ 之後才說沒省到,沒關係,│ │ │ │ │ │ │ │ 就把停掉就好了。 │ │ │ │ │ │ │ │B:你這兩天找時間去弄一下。│ │ │ │ │ │ │ │A:好,我那票下來沒有。 │ │ │ │ │ │ │ │B:那天我們總經理跟我講,說│ │ │ │ │ │ │ │ 這個月的生意比較不好。 │ │ │ │ │ │ │ │A:又來了,度數一樣,金額不│ │ │ │ │ │ │ │ 一樣。 │ │ │ │ │ │ │ │B:現在是下面那些人在,你找│ │ │ │ │ │ │ │ 個時間我再跟那個賴董講一│ │ │ │ │ │ │ │ 下,我不好意思跟他講。 │ │ │ │ │ │ │ │A:鶯歌呢? │ │ │ │ │ │ │ │B:我給你排是明天,禮拜六才│ │ │ │ │ │ │ │ 有時間。 │ │ │ │ │ │ │ │A:他票不開給我是嗎? │ │ │ │ │ │ │ │B:沒有,他會開啦,上個禮拜│ │ │ │ │ │ │ │ 我去找不到人,這個禮拜我│ │ │ │ │ │ │ │ 跟他約好了。 │ │ │ │ │ │ │ │A:劉哥,賴董跟我都已經講好│ │ │ │ │ │ │ │ 了,你說不執行也可以,你│ │ │ │ │ │ │ │ 把這兩次我做的錢給我,以│ │ │ │ │ │ │ │ 後我就不要幫你省這麼多,│ │ │ │ │ │ │ │ 你就照之前那樣付給我就好│ │ │ │ │ │ │ │ 了,這個我再跟賴董講。 │ │ │ │ │ │ │ │B:你再找時間跟賴董講。 │ │ ├──┼──┼─────┼─┼─────┼──────────────┼─────┤ │⒉ │0720│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褚先生,我款什麼時候可│96監610 號│ │ │1550│(褚劍鴻)│ │ │ 以領。 │卷第49頁 │ │ │ │ │ │ │B:我們董事長出國,下禮拜一│ │ │ │ │ │ │ │ 應該OK。 │ │ │ │ │ │ │ │A:我要知道大概什麼時候可以│ │ │ │ │ │ │ │ 。 │ │ │ │ │ │ │ │B:他那天跟我講,包括我們台│ │ │ │ │ │ │ │ 電和你的部分已經開給他了│ │ │ │ │ │ │ │ ,他臨時被調走,不知道會│ │ │ │ │ │ │ │ 不會有問題,下禮拜應該OK│ │ │ │ │ │ │ │ 的。 │ │ │ │ │ │ │ │A:特助謝謝。 │ │ ├──┼──┼─────┼─┼─────┼──────────────┼─────┤ │⒊ │0726│0000000000│→│0000000000│A:沈特助你好,我褚先生,我│96監610 號│ │ │1045│(褚劍鴻)│ │ │ 的款等一下可以去領了嗎?│卷第52頁 │ │ │ │ │ │ │B:你問胡先生,我們老闆有請│ │ │ │ │ │ │ │ 他交代一些事情。 │ │ │ │ │ │ │ │A:好。 │ │ └──┴──┴─────┴─┴─────┴──────────────┴─────┘ 附表十三:(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之物) ㈠、客戶資料48本、筆記型電腦1 臺(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39 頁)。 ㈡、工具1 批(除起子1 盒及老虎鉗1 支外)、電錶底座1 只、客戶用電紀錄表12本、存摺4 本(中華商銀3 本、國泰世華銀行1 本)、支票2 張(臺新銀行)、客戶用電繳費影本1 批、客戶用電紀錄單8 張、三用電流表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2 支(0000000000、0000000000)、臺電公司家庭用電錶封鉛1 批、大電力電錶封鉛及檢定號碼表1 批、桌上型電腦主機2 臺(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 ㈢、3W5.5m/m2 3 段(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2 頁)。 ㈣、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電費收據影本20張、電費收據統計表1 張、報紙剪報1 張(有關竊電)、統一公司95年11月份收款單(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3 頁)。 ㈤、名片夾2 本、電業法法條列印本3 本、電費(價)計算表2 張、福大棉業帳單(電費計算單)1 張、客戶名冊3 張、和友紡織廠96年4 月份電費通知單1 張、帳單報表8 張、電腦主機1 臺、帳單報表1 張、行動電話1 支等物(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 ㈥、支出帳本1 本、節電作業簡介單2 張、節電計算單1 張、客戶廠商電話表1 張、耐隆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金鴻興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統一環保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海雷興業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金琦豐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福大棉業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收帳記事單2 張等(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48 頁)。㈦、電錶2 個、封印鎖3 個(吳國裕)(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9 頁)。 ㈧、電錶2 個(李肯堂)(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0 頁)。 ㈨、電錶2 個、封印鎖4 個(何幸忠)(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1 頁)。 ㈩、電錶1 組、封印鎖3 個(廖金童)(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2 頁)。 、電子式電錶1 具、上外箱封印鎖1 只、中間隔板封印鎖1 只、下外箱封印鎖1 只、電表封2 只(翁茂晴)(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3 頁)。 、海雷實業聯絡簿1 本(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 頁)。 、電線2 條(陳芳田)(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 頁)。 、手機1 支、封鉛2 個、電錶1 個(陳彥翔)(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 頁)。 、電錶2 個(蘇昌文)(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 頁))。 、新臺幣37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740,000 元)、人民幣100 元紙鈔60張(人民幣6, 000元)(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5 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