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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瑞文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9年4月13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233-NM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巿區時,因與不明之車輛發生超車之事,該不明車輛即追逐伊駕駛之車,伊駕駛之車於行經桃園巿信光路、民生路左轉時,擦撞由鍾婕妤騎乘車號666-QBB號輕型機車,由於當時情況是後有追車,心生恐懼、情急之下,伊未下車察看遭伊擦撞之鍾婕妤及附載之人。伊接而在民生路與慈文路口擦撞前方由張耀禪騎乘之BYC-65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張耀禪擦傷,當時亦係同上情況,因後有有追車而未下車察看,伊絕非有意逃逸。事後伊即到告訴人家中關切並到案說明,坦承過失,且透過伊之家人與告訴人鍾婕妤、張耀禪協商和解事宜。因告訴人鍾婕妤、張耀禪提出之和解金額,實非伊所能負擔,因而一時無法達成和解,現仍由家人持續與告訴人協調中。伊因另案入監執行,並非無誠意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處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

(一)被告陳瑞文於民國99年4月13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陳美珠所有車號2233-NM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分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瑞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方向即信光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左轉闖越該路口,適有鍾婕妤騎乘其所有車號666-QBB號輕型機車搭載乘客王晟佑(即鍾婕妤之子),沿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陳瑞文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擊鍾婕妤所騎前開機車前輪,鍾婕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王晟佑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詎陳瑞文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救治,亦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

(二)陳瑞文復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沿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慈文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分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瑞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在其前方由張耀禪騎乘車號BYC-650號重型機車,張耀禪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兩膝、兩足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陳瑞文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嗣經鍾婕妤及張耀禪報警究辦,並提供路人抄寫鍾瑞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婕妤(兼獨立告訴人身分)、張耀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上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婕妤及附載之王晟佑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罰。又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重大,又在肇事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無法儘速送醫,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因一時思慮未周,方為上述犯行,其犯罪情節係因超車細故而遭不明人士駕車追逐,方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2罪,另肇事逃逸罪2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審酌上開全部情狀,就肇事逃逸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就過失傷害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除本案之犯行外,被告①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③④案件,嗣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②及③④案件則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則其法定刑為「處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顯已從輕量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鍾婕妤、王晟佑母子2人受傷,另一過失行為致張耀禪受傷,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屬允洽,被告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被告固稱本案係因其駕車行經桃園巿區時,因與不明車輛發生超車之事,被對方追逐,心生恐懼、而分別擦撞鍾婕妤、張耀禪之機車使之倒地受傷,伊因有上開情事被追逐,心生恐懼,情急之下未下車察看,並非有意逃逸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駕駛汽車,對上情自當明知。被告固有上開辯解,但未據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其片面之詞,自不足採,且若確有其事,被告既已與他車發生擦撞車禍致他人受傷,其停車向後方追逐之人道歉及說明,以處理本案因車禍受傷之被害人等情,對方是否不領情,仍會對被告為何不利行為,尚有疑義,被告徒以因與不明車輛發生超車糾紛,被對方追逐,心生恐懼,即不停車並查看被害人鍾婕妤、張耀禪等人,難認有據。又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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