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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2號
移
-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 陳嘉惠即嘉大土方建材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訂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中第2及第3條分別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所規定之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公路監理機關並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又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93年5 月31日前已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93年6月1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有交通部91年1月31 日交路字第09100010008號函可稽。
二、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惟查抗告人所有之貨車當時行車時均有嚴密覆蓋,並無任何逸散之危險,原裁定顯未審酌上情。
三、再按,上開法文既規定土方,則此裁罰性法規依「國會保留」原則,而非由行政機關任意解釋,惟原處分逕擴張土方包涵「泥土」,忽略土方與泥土為不同之物質,不能混為一談,且依立法理由及文義,均難以擴張解釋至泥土,原處分逾越文義解釋,引用行政函釋擴張裁罰性法律,已違反國會保留原則。
四、系爭車輛具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所示之裝置系爭車輛曾於民國94年2月5 日以前係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其裝載土方、砂石均使用專用車廂,其專用車廂之結構均符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所定之規格,雖自民國94年2月5日以後登記為自用大貨車,依交通部91年1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1008 號函,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93年5月31 日前已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93年6月1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故原處分未依其原核定之容積裝載,或原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予以取締,形式上以該貨車現已非砂石專用車即予取締,應有違誤。
五、又上開貨車雖然於94年後未經登檢,但其結構均未改變,即長、寬、及貨廂容積從未改變,雖未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但實際上仍係符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之專用車廂,原裁定僅以未登檢形式判斷非專用車廂,應有擅斷。
貳、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所有自用大貨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部分: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貨車之裝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聯結車輛之裝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6款、第86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一定之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未依上開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2條、第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4 條規定:「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但尚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91年6月1日起於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另「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亦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準此,自91年6月1日起,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各該規定時,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裝載砂石、土方,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㈣經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8V-222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其員工張國政駕駛,裝載土方行經台18線公路12.3公里處,因裝載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為警攔查並舉發,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6萬元罰鍰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㈤又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原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嗣於94年2月5日變更為「非砂石專用車」,原砂石專用車執照並經收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12月7日嘉監營裁字第0992001050號函附之汽車變更歷史查詢1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故抗告人所有上開大貨車自94年2月5日後,已非「砂石專用車」,既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等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裝載砂石行駛。抗告意旨以其所有上開貨車於94年後固未經登檢,惟其車廂結構均未改變,實際上仍係符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之專用車廂云云;或上開大貨車於行車當時均有嚴密覆蓋,並無任何逸散之危險云云,均無礙於上開大貨車並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查核、登檢事實之認定。抗告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㈥抗告意旨復指交通部91年1 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1008號函示,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93年5 月31日前已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93年6 月1 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故原處分未依其原核定之容積裝載,或原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予以取締,形式上以該貨車現已非砂石專用車即予取締,應有違誤。惟抗告人所指交通部91年1 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1008號函,其主旨在公布修正「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93年5 月31日前已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93年6月1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之內容。縱有上開內容,抗告人所有上開大貨車既未經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亦非得依已核定之容積裝載取締。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二、關於抗告人所有上開大貨車裝載「泥土」行駛,是否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砂石、土方」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1.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2.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等情。自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廢土方在內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在內)。再者,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違反者得處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 定有明文。又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時,得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而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時,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上開規定所謂之河川「土石」採取,當然包含「砂石、土方」,甚至一般通稱之「泥土」在內,均屬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均須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運送。
㈡查抗告人員工張國政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駕駛抗告人所有上開大貨車為警攔查舉發當時,車上所裝載之土方,乃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八掌溪斷面47-50 疏濬工程所產出之土方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八掌溪斷面47-50疏濬工程過磅單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是抗告人員工張國政於遭警攔檢當時,其所駕駛之抗告人所有上開大貨車所裝載者,乃因第五河川局發包之八掌溪疏濬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自明。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以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運送始合於規定。抗告人抗辯其所有上開大貨車所裝載者乃「泥土」,並非「土方」,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参、原審認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緩6 萬元,認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