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0號
抗告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謝金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做成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本人不服,該案發生後即與車禍對造家屬和解,且該案罰則強度不足以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再者,抗告人全家生計均靠抗告人駕駛謀生,如遭吊銷駕照有如剝奪生存權,整個家庭經濟陷入窘境,法理之外,請求給予一個生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FF-23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9年12月20日5時55分許,於臺南市將軍區南18線3公里處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肇事致人死亡,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因其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遭第三人騎乘機車追撞,並致第三人因此而死亡,即可認定異議人有本件於快車道臨時停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至第三人有無酒駕騎乘機車情形,尚無得據以為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遭對方騎機車從後追撞,且對方酒駕云云,並無理由,而無足採。是本件異議人因於上揭時地,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同時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認定異議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而於100年4月29日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綜上所述,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於快車道臨時停車致人死亡,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核抗告人所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地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處抗告人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抗告人雖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惟本件處分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按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法得併予裁處。至於抗告人謂案發後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語,依法非得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又謂吊銷駕照將影響家庭生計云云,雖值同情,然仍不足據以撤銷原裁定,是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撤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處分之異議,維持原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