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品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蘇品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各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99年度聲字第770號);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是則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已定執行刑之拘束,及基於其他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