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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明章趙文淵蔡美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品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蘇品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各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99年度聲字第770號);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是則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已定執行刑之拘束,及基於其他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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