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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葉居正陳欽賢陳春長

  • 當事人
    陳洪明月陳麗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洪明月 被   告 陳麗華 陳麗貞 陳文玲 陳建銘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第一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華部分撤銷。 陳麗華非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育珅於民國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籌設聖堡威廉集團(下稱集團),該集團對外以集資買賣股票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之方式招攬投資人,由陳育珅主導集團之總體對外招攬策略,張臆泳擔任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陳佩綺、沈愛金分任集團副主席,吳梅邑及陳筠臻分別擔任集團會計。陳育珅並指派邵雪珠為集團轄下之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佩綺、盧明娟先後為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麗、吳乃一先後為威爾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月女為德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祥、高東花分別為天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郭慧君為景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辰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琦惢為尚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益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俞秋霞、黃名世先後為聖堡威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威廉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子渝(原名劉沈美雀)、許金葉、黃恩盛分別係豐朝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公司)臺北分公司、臺東總公司及臺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芝、謝顯璋分別係國際財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係聖保威廉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財富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上開各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人頭,實際負責人對外則均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負責執行陳育珅指示之集團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之各級幹部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務,與陳育珅等人為各投顧公司經營證戰專案之負責人(證戰專案內容詳後述,上揭陳育珅、張臆泳、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賴月女、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許金葉、黃恩盛、林芝、謝顯璋、王國庭、李誌丞均經原審另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罪刑、陳佩綺部分則由原審另案通緝中)。 二、陳麗華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經由邵雪珠之介紹加入該集團,並由陳育珅指派為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之負責人,陳麗華並邀集胞妹陳麗貞、陳文玲、妹婿陳建銘及其母陳洪明月,加入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擔任主管。陳育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業務),且「集團」旗下之各家投顧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代客操作業務,陳育珅、張臆泳、沈愛金、陳佩綺等人為企圖拉抬陳育珅所宣稱認養之上市櫃公司股價,先設立中央管理處戰情中心,並指派與渠等有以偽詐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犯意聯絡之李誌丞為中央管理處戰情中心主任,要求各投顧公司內部自行籌組戰情中心以配合從事代操業務,鼓吹投資人參與「證戰專案」,並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王國庭至華氏鼎投顧臺南通訊處協助陳麗華設立臺南戰情中心(代號為南五戰),進行代客操作「證戰專案」之業務,陳育珅掌控之前開投顧公司另成立十四處代客操作據點(均為地區性戰情中心),包含豐朝投顧臺東總公司(代稱東一戰)、豐朝投顧臺中分公司(代稱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公司(代稱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公司(代稱南二戰)、邵氏投顧臺北公司(代稱北五戰)、邵氏投顧臺中公司(代稱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代稱南三戰)、德聯投顧臺北公司(代稱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北三戰)、國際財富投顧公司(代稱北六戰)、景辰投顧臺北公司(代稱北二戰)、天力投顧羅東公司(代稱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公司(代稱中三戰)、威爾森投顧臺北公司(代稱北八戰)。證戰專案執行內容係由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各處代客操作據點之戰情中心業務人員,向社會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要求投資人在各證券公司開戶,以每一單位二十萬元、一期三個月計算,投資人需將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各戰情中心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之用,或由投資人親至各地區戰情中心依中央戰情中心指示買進、賣出特定股票,統一由集團操作上櫃公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電子)」與「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印刷)」二檔股票,投資人參與證戰專案一期(即三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一之利潤(即一個月百分之七之利潤),其中第一、二個月投資人僅先領回百分之二點八之獲利,超過部分則需先匯至各戰情中心指定帳戶,直至第三個月才領回其餘百分之十五點四之利潤,投資人另需支付每一單位每月五百元之資訊費,各地區戰情中心負責人需將當次成交狀況及收支等帳目,與和陳育珅有犯意聯絡之集團中央會計吳梅邑、陳筠臻核對。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明知華氏鼎投顧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在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成立臺南戰情中心後,仍與陳育珅、王國庭、李誌丞及陳育珅集團掌控之前揭投顧公司負責人,以及張臆泳、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等集團中央人員,基於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人對於陳育珅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部分則無犯意聯絡;對於陳育珅、王國庭、李誌丞、張臆泳、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及陳育珅集團掌控之前揭投顧公司負責人,以偽詐方式進行代客操作,就偽詐部分亦無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依照陳育珅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劉進文等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由附表一之投資人提供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陳麗華等臺南戰情中心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使用,陳育珅或李誌丞再透過奇摩網站之MSN(即時通),分別以「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BOSS」(指陳育珅)及「戰情主任」(指李誌丞)名義,下達交易代操股票之指令予各投顧公司之戰情人員,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王國庭等臺南戰情中心人員即依陳育珅或李誌丞之指示,在附表一投資人之股票帳戶內,進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買進、賣出指定張數之信昌電子股票,或由附表一投資人親自至臺南戰情中心,依陳育珅或李誌丞指示,買進、賣出如附表一所載之指定張數之信昌電子股票,同步進行代客操作同一檔股票,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陳育珅並指示陳麗華將投資人依契約所匯還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集團中央會計吳梅邑對帳後,匯往其他指定之證戰中心帳戶彌補虧損或匯往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陳育珅僅依契約支付第一個月百分之二點八之獲利,即未再依合約履行承諾之獲利,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劉進文等投資人投資「信昌電子」之資金均遭套牢。 三、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因陳育珅前主導之「第一、二、三集中市場」投資方案進行鎖單,且拒絕投資人終止契約之退款要求,並要求各分據點自行處理,集團中央不提供任何退款資金,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無法應付蜂擁而來之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舊客戶退款要求,明知並無任何投資計畫,僅為籌措退款與舊客戶之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臺南地區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謝福良等人佯稱:現有一新的「九連轉」投資方案,係由陳麗華本人名義操作及購買,獲利並不會匯回至華氏鼎投顧公司,投資方式係每單位五萬元,以投資款購買「科風電子」、「普安科技」、「思源科技」等九檔股票,以九個月為期,第一個月先購買「科風電子」股票,一個月屆至將該檔股票賣掉,該投資款連本帶利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以此方式持續轉單九次,而至第九個月後再將本金及平均每月為本金百分之四(複利)之獲利一併返還予投資人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謝福良等十一人陷於錯誤,陸續在附表二所載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麗華等四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購買「九連轉」投資案,金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二)。而陳麗華等四人收受前開款項後,均使用於舊客戶退款,實際未購買任何股票,亦未能將股本歸還,謝福良等人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所有資金均血本無歸。 四、案經孫志鵬、劉進文、楊凱傑、林虹如、仇美娟、蔡佳玲、翁玉屏、呂青蓉、蘇秋月、張雅慧、蔡欒婷、孫丁如珠、孫瑛璘、許洪月貴、謝福良、邱凱臻、廖秀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一一八頁、一六五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證戰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㈠、華氏鼎投顧公司於九十四年間以張天賜為名義負責人,所營事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核准之華氏鼎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華氏鼎投顧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華氏鼎投顧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乙情,亦有金管會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000一二六三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二八頁)。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對於渠等知悉華氏鼎投顧公司並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之許可乙節並不爭執,足認華氏鼎投顧公司雖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然並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且為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所知悉。 ㈡、另案被告陳育珅為聖堡威廉集團主席,集團轄下包含邵氏投顧公司、華氏鼎投顧公司、威爾森投顧公司、德聯投顧公司、天力投顧公司、景辰投顧公司、尚益投顧公司、聖堡威廉投顧公司、豐朝投顧公司、國際財富投顧公司,由陳育珅主導該集團之招攬投資策略,張臆泳共同負責集團業務,陳佩綺、沈愛金分任集團副主席,吳梅邑及陳筠臻分別擔任集團會計,李誌丞擔任集團中央管理處戰情中心主任,陳育珅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指示集團各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賴月女、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許金葉、黃恩盛、林芝、謝顯璋等人,在上開投顧公司成立十五處戰情中心,以各該投顧公司名義,對外向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其中臺南戰情中心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由陳育珅指派王國庭,在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協助陳麗華成立「戰情中心」,陳麗華、陳文玲、陳建銘、陳麗貞均為臺南戰情中心人員等情,業據陳育珅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邵雪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王國庭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下稱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㈠第九二頁至九四頁、㈡第一頁至第四頁;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原審卷㈡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有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四份在卷可參。是陳育珅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指示集團之各投顧公司負責人,在各投顧公司據點成立戰情中心,華氏鼎投顧公司亦在臺南通訊處成立臺南戰情中心,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均為臺南戰情中心人員等情,堪予認定。 ㈢、上開投顧公司成立之戰情中心,係由各戰情中心業務人員依集團指示,向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要求投資人在各證券公司開戶,以每一單位二十萬元、一期三個月計算,投資人需將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各戰情中心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之用,或由投資人親至各戰情中心依指示買進、賣出特定股票,統一由集團操作上櫃公司信昌電子、秋雨印刷二檔股票,投資人參與證戰專案一期(即三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一之利潤(即一個月百分之七之利潤),其中第一、二個月投資人僅先領回百分之二點八之獲利,超過部分則需先匯至指定帳戶,直至第三個月才領回其餘百分之十五點四之利潤,隸屬於臺南戰情中心之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有依指示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載之客戶投資,並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依陳育珅或中央戰情中心主任李誌丞之指示,在附表一所載客戶證券帳戶內買進、賣出指定張數之信昌電子股票,或轉達指令與投資人買進、賣出指定張數及金額之信昌電子股票等情,亦據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原審卷㈢第八三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本院卷九五至九六頁、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陳育珅於調查站供稱: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開始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之後再陸續遍及各投顧公司,我與投顧公司下之證戰中心與戰情中心之間,都是以MSN方式相互對話,我是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BOSS,我會在MSN下達指示給證戰中心人員買賣股票之標的、價位及張數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四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戰中心資金來源是由地區幹部自行招募資金進來,投資人在自己帳戶裡面資金不可能自行運用,必須透過證戰中心操作,當時證戰中心替投資人操作資金,鎖定的股票是信昌電子、秋雨印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背面至第二三二頁);證人王國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華氏鼎三重分公司負責人盧明娟是我女友,陳佩綺要我南下與陳麗華成立證戰中心,剛下去時我不知道要買何支股票,是下去後李誌丞才用MSN下達購買信昌電子、秋雨印刷二支股票,在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十五日前那個月,陳育珅從臺北專門南下臺南操盤下單約三次,如果沒有來就透過MSN下達指令,陳麗華是臺南顧問,我負責看盤及將李誌丞訊息傳達給現場幹部,陳文玲、陳建銘、陳麗貞是小隊長,負責指示下達,投資人搶單時維持秩序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證人即臺中戰情中心人員邱屘意、證人即天力投顧公司總經理高華美於調查站均供稱: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迄今,陳育珅在全省成立「證戰」,目的是要客戶新投入的資金,都由陳育珅或李誌丞來操作,自稱每月可獲利百分之四十,然後將百分之二點八歸客戶、百分之四點二歸幹部及管銷,百分之三十三來償還原先一、二市場的客戶資金,目前已三個月到期,帳面虧損,陳育珅也不付息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六九頁、第七四頁);證人即天力投顧公司負責人張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天力投顧有在九十四年八、九月做過一檔證戰,炒作信昌電,投資人自行開戶,我們再將資訊通知投資人下單,投資人會自行下單或委託其他投資人下單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九二頁),就證戰專案內容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邵雪珠轄下業務人員代操信昌電子紀錄二份(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華氏鼎投顧財經說明會廣告文宣一份及業務人員獲利制度資料三份(見同上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中央管理處臺南證戰十月份報告書、華氏鼎證戰營運企劃書、華氏鼎投顧公司地區人員組織報告、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DSW管理帳戶說明書、投資報酬試算對照表各一份(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六六頁)、華氏鼎保本增值專案廣告文宣及投資速算表各一份(見他字第四二三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陳育珅及中央戰情中心人員指示代操下單買賣股票之MSN即時通訊資料等存卷可參(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七三頁)。足認陳育珅領導之各地區戰情中心,有按集團中央指示,以上揭方式招攬、進行代客操作業務。㈣、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招攬附表一之投資人投資證戰專案,並以前述方式在附表一投資人之股票帳戶內,依指示進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買進、賣出信昌電子股票,或由附表一投資人親自至臺南戰情中心,依陳育珅或李誌丞指示,買進、賣出如附表一所載之信昌電子股票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原審卷㈢第八三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核與臺南戰情中心之投資人王淑慧(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仇美娟、林虹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均見交查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以及證人呂青蓉(見原審卷㈠第三0二頁至第三0四頁背面)、孫瑛璘(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至三三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林虹如(見原審卷㈡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五頁背面)、蘇秋月(見同上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蔡欒婷(見同上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仇美娟(見同上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孫丁如珠(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背面)、許洪月貴(見原審卷㈢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背面)等人於原審證述之證戰專案招攬及操作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券帳戶交割紀錄、銀行帳戶資料、匯款資料等足以證明被告陳麗華四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有依陳育珅等集團中央指示,在臺南證戰中心同步進行代客操作同一檔股票,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堪以認定。㈤、被告陳洪明月雖矢口否認與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共同非法進行代客操作業務,辯稱:伊只是投資人,並未招攬云云。惟查: ⒈證人孫丁如珠於原審結證稱:陳洪明月有招攬我去華氏鼎公司投資,投資的時候跟我說利息百分之七,可是只有給我們百分之二點八,到最後才要一次全部給我們,可是領一、二次之後就倒了,我信任她,我就投資二百萬,在那邊有另外一個女生在幫忙下單,那是要聽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背面);證人孫瑛璘於原審結證稱:我投資華氏鼎臺南通訊處的代客操作業務,剛開始是透過陳洪明月介紹陳麗華,陳洪明月說她們投資買賣股票很久了,她跟我介紹好幾次,後來介紹她女兒陳麗華給我認識講細節,陳洪明月是介紹投資大綱,細節是陳麗華講的,我投資證戰市場五百萬就是自己開一個證券戶,都是操作信昌電子,陳洪明月是第一組組長,陳洪明月還有招攬許洪月貴,其他人我名字忘記了,當初說一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七,多的要匯回去給她們,陳洪明月有找我當代理組長,幫她計算,我每天在華氏鼎那邊看盤,每個人都有一支電話,陳育珅指令下來我們就要買,他叫我們買就買,叫我們賣就賣,不管賺還是賠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許洪月貴於原審結證稱:陳洪明月跟陳麗華都有邀我投資,陳洪明月說「證戰中心」要投資,錢都會在我們自己戶頭裡,沒有風險,她是口頭跟我說,我有投資二百萬,我有參加證戰中心小組,我是第一組,陳洪明月是第一組組長,另外一位女生是代組長,當初說保證獲利百分之七,先發百分之二點八,三個月後再補足,結果只領了二個月,有開盤我就要去下單,他們分配買幾張就是幾張,陳洪明月也都有去華氏鼎公司,陳洪明月知道我是按照華氏鼎公司指示去下單,她每天都有去華氏鼎上班,什麼事情她都曉得,要買或賣她都清楚,只是沒有操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洪明月有招攬證人孫丁如珠、孫瑛璘、許洪月貴參加上開華氏鼎投顧公司之證戰專案,並擔任第一組組長,被告陳洪明月並非僅單純之投資人,仍有積極對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並且對該投資內容有基本之認識。⒉華氏鼎投顧公司並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業如前述,而上開集團主腦陳育珅於原審結證稱:「(證戰中心的資金來源?)由地區幹部自行招募資金進來,用什麼方式我不清楚,用一個單位二十萬或是其他方式,這是地區幹部招募的方法。投資人自己在帳戶裡面的資金不可能自行運用,必須透過證戰中心操作」。「(是否地區幹部吸收投資人的資金,進到地區幹部的帳戶後,以地區幹部的名義接受證戰中心指揮下單、交易?)客戶就是幹部,但是公司不管幹部如何招募資金,地區幹部的資金來源可能是他的親朋好友,但是資金進來後使用的是地區幹部的帳戶,在證戰中心下單、交易」。「(華氏鼎公司有沒有獲得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的全權委託交易投資執照?)沒有」。「(各地區的幹部,包括陳麗華是否都瞭解華氏鼎公司並沒有全權投資的執照?)應該知道,因為如果有全權委託的執照就不需要這麼複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背面、第二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足認各地區證戰中心並非以投顧公司名義直接代客操作,而係在投資人帳戶內依指示操作,即係為規避未經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限制,陳麗華等地區幹部應知悉華氏鼎投顧公司並無全權委託執照,參以協助臺南戰情中心成立、運作之王國庭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前往臺南協助成立證戰中心時,已發現華氏鼎投顧公司並無證券商資格、係未經許可代客操作,並告知陳麗華等人這樣不可以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㈠第九四頁)。益徵臺南戰情中心之幹部,於招攬證戰專案前,已知悉華氏鼎投顧公司並未取得證券商資格、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業務,而被告陳洪明月身為臺南戰情中心之第一組組長,且自承前有買賣股票之經驗,復供稱未曾在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看見核准全權委託業務資料,則被告陳洪明月對於一般投顧公司僅能提供分析意見或推薦建議,未經核准不能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有相當之認識,對於華氏鼎投顧公司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王國庭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洪明月只是常去華氏鼎公司聊天,她不是員工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㈠第九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你瞭解陳洪明月在民生路〈臺南戰情中心〉這邊是做什麼?)她就是一般的投資人。因為在場有下單人員,在臺南下單的人就有六十人,陳洪明月沒有在這六十人裡面」。「(你曾經在檢察事務官前說,你下去臺南時就發現不能代客操作的業務,你有告訴陳麗華等人這樣不可以,你所謂陳麗華等人是指哪些人?)就證戰中心在場的那些人」。「(你所指六十人是否就是下單的人?)是」。「(下單六十人是否包括陳洪明月?)她不是下單人員,且她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然被告陳洪明月有招攬孫丁如珠、孫瑛璘、許洪月貴參加證戰專案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許洪月貴前揭證述內容,被告陳洪明月並非單純前往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聊天,而是每日前往上班,並知曉戰情中心買進、賣出之指示,參以王國庭原係主要負責華氏鼎投顧公司三重分公司之業務,因中央指示而前往臺南成立戰情中心,嗣後再依陳育珅指示至邵氏投顧公司臺中分公司成立證戰中心,業據王國庭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七頁),是王國庭並非完全負責臺南戰情中心之業務,亦非臺南戰情中心之負責人,對於各該人員擔任之工作顯非全盤瞭解,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陳洪明月之認定。 ⒋被告陳洪明月對於華氏鼎投顧公司未經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有認知,仍招攬投資人孫丁如珠、孫瑛璘、許洪月貴參與華氏鼎投顧公司之證戰專案,由戰情中心指示買進、賣出指定張數、金額之特定檔次股票,縱陳洪明月因不識字且年紀比較大,無法計算,並未進行替投資人下單之動作,而由代組長孫英璘代為下單,然共同正犯本即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被告陳洪明月既知悉臺南戰情中心之證戰專案,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方式進行,而有分擔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之行為,且擔任小組長,顯然與同案被告陳麗華、陳文玲、陳麗貞、陳建銘間對於非法進行代客操作業務,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招攬行為,自屬共同正犯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均知悉華氏鼎投顧公司並未取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依陳育珅等人之指示招攬附表一之投資人投資證戰專案,並進行該證戰專案之代客操作業務。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人雖並未參與集團方案決策之形成,然依陳育珅等人之指示進行代客操作業務,已實際實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縱未參與決策,尚無從解免渠等此部分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與另案被告陳育珅、王國庭、李誌丞,及陳育珅集團掌控之前揭投顧公司負責人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賴月女、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許金葉、黃恩盛、林芝、謝顯璋,以及張臆泳、陳佩綺、沈愛金、吳梅邑及陳筠臻等集團中央人員,有共同從事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㈦、另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本件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均為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人員,並非陳育珅集團中央核心人物,對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認定陳育珅所為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對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認定陳育珅、王國庭、李誌丞、張臆泳、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及陳育珅集團掌控之前揭投顧公司負責人,以偽詐方式進行代客操作業務,就偽詐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存有認識仍故為代客操作行為,則被告五人對於上開人員逾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違法代客操作行為部分,因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不負責,併予敘明。 二、九連轉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因陳育珅前主導之「第一、二、三集中市場專案」進行鎖單,拒絕投資人退款要求,為應付舊客戶退款要求,明知並無「九連轉」投資方案,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謝福良等人表示有一新的「九連轉」投資方案,係由陳麗華本人名義操作及購買,獲利並不會匯回華氏鼎投顧公司,投資方式係每單位五萬元,以投資款購買「科風電子」、「普安科技」、「思源科技」等九檔股票,以九個月為期,第一個月先購買「科風電子」股票,一個月屆至將該檔股票賣掉,該投資款連本帶利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以此方式持續轉單九次,而至第九個月後再將本金及平均每月為本金百分之四(複利)之獲利一併返還予投資人,附表二之投資人因而參與「九連轉專案」並以附表二方式付款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九頁及背面;原審卷㈢第八三頁、第八六頁及背面、第八七頁及背面、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第一六五頁),核與九連轉之投資人林虹如、蔡佳玲、仇美娟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㈠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以及九連轉投資人許洪月貴、林虹如、仇美娟於原審證述之招攬投資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四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匯款、銀行帳戶資料等可資佐證,是被告陳麗華、陳文玲、陳麗貞、陳建銘等人以不存在之九連轉方案向附表二之投資人招攬,致附表二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載之付款方式支付款項,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等),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上揭犯行,均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證戰專案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是本件不具華氏鼎投顧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與具有華氏鼎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陳育珅、盧明娟等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違法代客操作部分,應以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得減輕其刑。 ⒉再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本件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四人(被告陳洪明月因僅犯一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變更之必要)。 ⒋被告五人違法代客操作證戰專案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且上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五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另被告五人上揭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雖修正後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然因新法易服勞役一年之期限較舊法六個月為長,對被告五人較為不利,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⒌被告五人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人。 ⒍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第二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五人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違法代客操作行為,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身分犯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較為有利而得減輕其刑;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就自首減輕規定,以舊法「應減」較新法「得減」之規定較為有利,就應執行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五人。茲綜據上述身分犯及自首、應執行刑規定等影響刑罰法律效果為比較後,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部分,雖新法將自首應減之規定改為得減、將應執行刑最高刑度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然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上開犯行適用新法,則有二次得減輕刑度之適用,若適用舊法,則僅有一次減輕刑度之可能,且因本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違法代客操作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且需合併定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依舊法連續犯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開定應執行刑由舊法之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較不生實質之影響,故就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違法代客操作行為,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部分,應整體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另被告陳洪明月因不符自首要件,以新法得依身分犯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總體適用新法。至屬刑罰執行問題之易服勞役、減刑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依前揭說明,因與罪刑無涉,自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㈡、九連轉部分: ⒈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就九連轉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四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四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⒊再被告四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 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人。 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法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四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四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提高三倍結果,無異提高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⒍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四人,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證戰專案部分: ⒈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時,係以其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至知情之承辦及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或其他人員,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就證戰專案部分(就證戰專案部分,下稱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依陳育珅等人之指示,招攬投資大眾參與投資並告知證券帳戶密碼,委由投顧人員下單買賣股票而行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顯違反未經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故核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陳麗華等五人雖與集團重要成員間,多無直接接觸,然因集團中央、前述各投顧公司負責人,與陳育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判例意旨,自無礙渠等共同正犯關係之成立。再被告陳麗華等五人與另案被告陳育珅、王國庭、李誌丞、張臆泳、陳佩綺、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及陳育珅集團掌控之前揭投顧公司負責人,就違法代客操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麗華等五人雖非華氏鼎投顧公司負責人,但與具有法人實際負責人身分之陳育珅、盧明娟,共同實行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犯罪行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陳育珅、盧明娟成立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就華氏鼎投顧公司之違法代操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有身分、特定關係之陳育珅、盧明娟等人為輕,併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所犯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要件,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屬集合犯,因此均應各別論以一罪。 ⒊另附表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黃國彰、陳秋霞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所載之違法代客操作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九連轉部分: ⒈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就九連轉部分(就九連轉部分,下稱被告陳麗華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並未記載被告陳麗華等四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陳麗華等四人佯稱九連轉專案係以陳麗華名義操作及購買,獲利不會匯回華氏鼎公司,致附表二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上開詐欺取財部分顯已在起訴範圍內,僅係漏載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⒉被告陳麗華等四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麗華等四人就附表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麗華等四人所犯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檢舉陳育珅涉嫌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於製作筆錄時坦承有依照陳育珅指示成立證戰中心,渠等臺南地區主首及幹部均依陳育珅指示轉達各投資人在所開戶之證券公司同時買賣信昌電子、秋雨印刷等銷售、操作證戰專案之相關事實,有其等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調查站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影印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參以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事後均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等上開證戰專案違法代客操作之犯行,均合於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分別遞減輕其刑。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陳麗華等四人就九連轉專案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亦符合自首等語;惟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製作筆錄時,並未敘及渠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另有銷售「九連轉專案」之事實,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需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告知自己犯罪事實之要件,選任辯護人之抗辯尚無足採,併與敘明。 ㈤、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上揭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均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所犯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違法代客操作,以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其中違法代客操作部分以整體適用現行新法較為有利,連續詐欺取財罪以整體適用舊法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而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時,因二罪各自適用之法條有新法與舊法之差異,於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仍應為比較後擇一最有利被告四人之法條定渠等應執行刑,而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諭知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減刑後應執行之刑。 ⒉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本件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所犯之違法代客操作、連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分別在九十四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底、九十四年八月間,且減刑後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就被告四人減刑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已論罪科刑之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外,①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依照陳育珅指示向附表三所示之孫志鵬等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由附表三之投資人提供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陳麗華等臺南戰情中心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使用,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即依陳育珅或李誌丞之指示,在附表三投資人之股票帳戶內,進行代客操作買賣信昌電子、秋雨印刷股票,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②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約之意思,仍使投資人誤信參與證戰專案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一之利潤,使附表一、附表三投資人陷於錯誤,將代客操作之獲利匯至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之帳戶內;③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及受託經理信託基金等業務,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在臺南地區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福良等人招攬「九連轉」投資案,一期為九個月,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及平均每月為本金百分之四(複利)之獲利,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因認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上開①部分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上開②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上開③部分另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在附表三投資人之股票帳戶內,進行代客操作買賣信昌電子、秋雨印刷股票之事實,無非以告訴人提出之證戰專案帳目資料、被告陳建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一份為主要論據。然公訴人並未提出附表三投資人孫志鵬、羅秀娟、蔡佳玲等人之證券帳戶資料,或渠等銀行帳戶有相關進行信昌電子或秋雨印刷股款交割之款項資料,得以證明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有在附表三投資人股票帳戶內違法進行代客操作業務之事實,且經原審通知附表三投資人孫志鵬、羅秀娟、蔡佳玲提出渠等證券帳戶資料,附表三投資人亦未提出,自難以證明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有在附表三投資人股票帳戶內違法進行代客操作業務之事實。至附表三投資人羅秀娟雖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匯款三萬二千九百十六元、蔡佳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五千九百二十三元至被告陳建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一情,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合金南興存字第0九九000四七0八號函文在卷可參,然上揭被告陳建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三投資人羅秀娟、蔡佳玲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有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信昌電子、秋雨印刷股票之事實。故此部份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麗華等五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麗華等五人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被告陳麗華等五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部分,公訴人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約之意思,仍使投資人誤信參與證戰專案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一之利潤,使附表一、附表三投資人陷於錯誤,將代客操作之獲利匯至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之帳戶內,無非以告訴人等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而告訴人孫丁如珠等人雖於告訴狀主張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取得證戰專案投資人匯回百分之四點二獲利,係中飽私囊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依陳育珅指示操作之證戰專案,係與投資人約定一期(即三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一之利潤(即一個月百分之七之利潤),其中第一、二個月投資人僅先領回百分之二點八之獲利,超過部分則需先匯至各戰情中心指定帳戶,直至第三個月才領回其餘百分之十五點四之利潤,業如前述,而上開證戰專案之進行情形,係由陳育珅指示全省成立證戰中心,聽從陳育珅或李誌丞指示操作,陳育珅自稱獲利穩定,百分之二點八歸客戶,百分之四點二歸幹部及管銷,百分之三十三可償還原先一、二市場的客戶資金,嗣後三個月證戰專案投資時間屆滿後,陳育珅並未填補虧損等情,業據證人證人邱屘意、高華美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指述明確,復據邵雪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另案檢察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是上開證戰專案之主導及指揮者為陳育珅,並非由被告陳麗華等五人統籌規劃,且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並非陳育珅集團各投顧公司負責人,亦非陳育珅集團中央管理處之核心人員,尚難遽認被告陳麗華等五人知悉上開證戰專案陳育珅是否無履約之意思而故為配合招攬。 ⒉陳育珅於原審結證稱:成立證戰中心時,有參與討論的都是比較高的層級,陳麗華可能有參與但是沒有決策權,我們只是要她提供場所,所以被告五人可能不清楚我們做什麼,證戰中心操作秋雨印刷、信昌電子股票所受利益分配,假設一個月獲利百分之三十,其中百分之二點八歸投資人,百分之七點二歸公司,百分之二十歸通訊處,臺南通訊處百分之二十的獲利還必須匯出去給華氏鼎公司,匯回去給華氏鼎公司是為了清償第一、二、三市場的負債及中央管理處管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0頁背面、第二三二頁背面、第二三三頁及背面)。是依陳育珅之證述,集團中央對於證戰專案款項,確實有要求通訊處需將獲利匯至公司,且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因非屬陳育珅集團核心人物,對於陳育珅等人規劃證戰專案有無其他詐欺取財或操縱股價之目的,應不知悉。而被告陳麗華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戰部分公司規定每月應先匯回公司,清三電子是公司指定帳戶,高華美是花蓮單位、盧明娟是臺北單位,之前匯給總公司都是匯到邵雪珠帳戶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參以被告陳麗華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轉帳九十萬九千七百元至清三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自陳文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轉帳一百零九萬三百元至 上揭清三電子公司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自被告陳麗華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轉帳九十萬三千九百零六元至高華美花蓮企銀玉里分行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自被告陳麗華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帳戶(帳號為0 0000000000號)轉帳五十萬九百二十五元至邵雪 珠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有被告陳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內頁存摺一紙、陳文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一份(見交查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二0頁),堪以佐證被告陳麗華等五人確實係依陳育珅集團中央指示,將投資人匯回之獲利轉至指定帳戶內,且上揭轉帳款項總計三百四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顯已超過附表一、附表三所載投資人獲利匯回被告帳戶金額。則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僅為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人員,均非陳育珅集團核心人物,對於證戰專案之操作僅係依陳育珅等集團中央指示辦理,並依指示將投資人匯回之獲利款項轉匯至集團中央指定帳戶,實難認為非屬核心人物之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有何施以詐術、不法取財之行為。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就證戰專案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上開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原審形成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上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明知華氏鼎公司非屬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受託經理信託基金業務,仍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投資人招攬九連轉專案,約定每一單位為五萬元,將投資款用以購買科風電子等股票,以九個月為期,每月購買一檔股票,一個月屆至後將販賣該檔股票所得連本帶利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以此方式持續轉單九次,而至第九個月後再將本金及平均每月為本金百分之四(複利)之獲利一併返還予投資人,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因而認被告陳麗華等四人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五號、第七四六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麗華等四人雖有向投資人表示九連轉投資方案每月獲利約為本金百分之四,然被告陳麗華等四人係為籌措退還「第一、二、三集中市場」投資人款項,而以不存在之九連轉投資方案籌措資金,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被告陳麗華等四人並非以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且無給付約定報酬之意,而係佯以可獲得高額投資利潤之方式,向投資人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四人之行為自屬詐欺行為,而與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投資業務之要件不合,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一行為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陳麗華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陳麗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陳麗華加入集團並由陳育珅指派為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之負責人,被告陳麗華並邀集胞妹陳麗貞、陳文玲、妹婿陳建銘及母親陳洪明月,加入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擔任主管而為上開證戰專案之犯罪行為。復於無法應付蜂擁而至之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舊客戶退款要求之際,僅為籌措退款與舊客戶之資金,竟另行起意佯稱「九連轉」投資方案,係由其本人名義操作及購買,詐騙更多投資人,難認經此科刑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且於犯罪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虹如、蘇秋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十二頁、一八0頁)。被害人林虹如、蘇秋月、孫瑛璘等人所受之損害,並未獲得絲毫補償,原審卻以被告陳麗華未有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貿然給予被告陳麗華緩刑之寬典,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判決對被告陳麗華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麗華部分量刑及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麗華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解說員工作,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為負責集團臺南戰情中心違法代客操作之負責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惟尚非集團規劃、主導代客操作之人員;為支應舊客戶退款要求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就本件違法代客操作、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麗華牽涉之層面較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人為深,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陳麗貞高職畢業、陳建銘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為夫妻、育有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便當店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文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幫忙陳麗貞經營便當店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洪明月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四人違法代客操作,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惟均非集團規劃、主導代客操作之人員,且係囿於親情,一時貪念而加入臺南戰情中心違法代客操作;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為支應舊客戶退款要求而與被告陳麗華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就本件違法代客操作、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三人涉案情節未如被告陳麗華之深,被告陳洪明月之犯罪情節輕微;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犯後均坦承犯行,陳洪明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之宣告刑,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以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犯後均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另原審考量被告陳洪明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四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部分均併與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陳洪明月併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陳洪明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人(下稱陳麗貞等四人)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㈡被告陳麗貞等四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應待本案達成和解後始宣告緩刑,以期被告陳麗貞等四人償還債務等語;惟查: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法院宣告緩刑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四人,分別為被告陳麗華之妹、妹婿及母親,因受被告陳麗華之邀集,礙於親情且一時貪念而參與投資並加入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擔任主管。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因陳育珅前主導之「第一、二、三集中市場」投資方案進行鎖單,且拒絕投資人終止契約之退款要求,致前投資血本無歸,而一錯再錯,惟於事發前主動前往司法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減少受害範圍之擴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陳麗貞等四人罪刑,並審酌被告陳麗貞等四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陳麗貞等四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部分均併與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陳洪明月併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宣告緩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被告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四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戰部分) ┌─┬────┬────┬───────────┬────────────────┬─────────┐ │編│被害人 │投資金額│獲利匯回被告帳戶之金額│代客操作情形 │相關證據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劉進文 │40萬元 │0 │①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22張 │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影│ │ │ │ │ │②94年08月23日買進信昌電子1張 │本一份、客戶未登摺│ │ │ │ │ │ │明細查詢單一紙(本│ │ │ │ │ │ │院卷第二宗第279頁 │ │ │ │ │ │ │至第280頁、第297頁│ │ │ │ │ │ │) │ ├─┼────┼────┼───────────┼────────────────┼─────────┤ │二│楊凱傑 │80萬元 │①94年8月8日匯款287791│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68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元至陳麗華中信銀帳戶│②94年07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 │③94年07月08日買進信昌電子3張 │號卷第42頁)、元富│ │ │ │ │ │④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15張 │證券分戶歷史帳一紙│ │ │ │ │ │⑤94年07月19日買進信昌電子3張 │(原審卷第二宗第29│ │ │ │ │ │⑥94年07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14張 │3頁)、證戰專案之 │ │ │ │ │ │⑦94年07月21日賣出信昌電子30張 │匯回款資料二紙、陳│ │ │ │ │ │⑧94年07月26日買進信昌電子27張 │麗華之中國信託商銀│ │ │ │ │ │⑨94年07月27日買進信昌電子4張 │存摺影本一紙(交查│ │ │ │ │ │⑩94年08月01日賣出信昌電子73張 │字第1397號卷第152 │ │ │ │ │ │⑪94年08月18日買進信昌電子40張 │頁、第154頁、第161│ │ │ │ │ │⑫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12張 │頁)、陳麗華中國信│ │ │ │ │ │⑬94年08月23日買進信昌電子2張 │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 │ │ │及帳戶明細一份(交│ │ │ │ │ │ │查字第1369號卷第15│ │ │ │ │ │ │8頁、原審卷第二宗 │ │ │ │ │ │ │第232頁) │ ├─┼────┼────┼───────────┼────────────────┼─────────┤ │三│林虹如 │240萬元 │①94年8月4日匯款521677│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150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元至陳建銘合庫帳戶 │②94年07月08日買進信昌電子1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②94年8月12日匯款87256│③94年07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張 │號卷第42頁)、證券│ │ │ │ │ 元至陳建銘合庫帳戶 │④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28張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一│ │ │ │ │③94年8月29日匯款46193│⑤94年07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52張 │份、林虹如之台新銀│ │ │ │ │ 元至陳建銘合庫帳戶 │⑥94年07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28張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⑦94年07月21日買進信昌電子9張 │影本一份、分戶歷史│ │ │ │ │ │⑧94年07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1張 │帳一紙(原審卷第二│ │ │ │ │ │⑨94年08月01日賣出信昌電子121張 │宗第56頁至第58頁、│ │ │ │ │ │⑩94年08月02日買進信昌電子58張 │第167頁至第172頁)│ │ │ │ │ │⑪94年08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49張 │、證戰專案之匯回款│ │ │ │ │ │⑫94年08月16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資料三紙(交查字第│ │ │ │ │ │⑬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89張 │1397號卷第132頁、 │ │ │ │ │ │⑭94年08月25日買進信昌電子20張 │第161頁至第162頁)│ │ │ │ │ │⑮94年09月05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陳建銘合庫帳戶明│ │ │ │ │ │⑯94年09月14日賣出信昌電子10張 │細一份(原審卷第二│ │ │ │ │ │⑰94年09月14日買進信昌電子15張 │宗第237頁) │ │ │ │ │ │⑱94年09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30張 │ │ │ │ │ │ │⑲94年09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 │ ├─┼────┼────┼───────────┼────────────────┼─────────┤ │四│仇美娟 │120萬元 │①94年8月8日匯款144132│①94年07月14日賣出信昌電子總計獲│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元至陳建銘合庫帳戶。│ 得股款271433元(張數不詳) │一紙、陳建銘合庫帳│ │ │ │ │②94年8月12日匯款70468│②94年07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總計支│戶存摺內頁影本一紙│ │ │ │ │ 元至陳建銘合庫帳戶。│ 付股款607864元(張數不詳) │(交查字第1369號卷│ │ │ │ │③94年8月31日匯款20137│③94年07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總計支│第42頁、第152 頁)│ │ │ │ │ 元至陳建銘合庫帳戶。│ 付股款323610元(張數不詳)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 │ │ │ │ │④94年08月03日賣出信昌電子總計獲│契約一份、仇美娟之│ │ │ │ │ │ 得股款627213元(張數不詳)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 │ │ │ │⑤94年08月04日買進信昌電子總計支│款存摺影本一份(本│ │ │ │ │ │ 付股款120571元(張數不詳) │院卷第二宗第181頁 │ │ │ │ │ │⑥94年08月10日賣出信昌電子總計獲│至第184頁、第187頁│ │ │ │ │ │ 得股款931859元(張數不詳) │)、證戰專案之匯回│ │ │ │ │ │ │款資料三紙(交查字│ │ │ │ │ │ │第1397號卷第132頁 │ │ │ │ │ │ │、第161頁至第162頁│ │ │ │ │ │ │)、陳建銘合庫帳戶│ │ │ │ │ │ │明細一份(原審卷第│ │ │ │ │ │ │二宗第237頁) │ ├─┼────┼────┼───────────┼────────────────┼─────────┤ │五│翁玉屏 │20萬元 │0 │①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12張 │翁玉屏之中國信託商│ │ │ │ │ │②94年09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1張 │銀證券交割存摺影本│ │ │ │ │ │ │一份、翁玉屏凱基證│ │ │ │ │ │ │券證券存摺影本一份│ │ │ │ │ │ │(原審卷第二宗第31│ │ │ │ │ │ │6頁至第319頁)、翁│ │ │ │ │ │ │玉屏凱基證券年度成│ │ │ │ │ │ │交記錄一紙(原審卷│ │ │ │ │ │ │第三宗第27頁) │ ├─┼────┼────┼───────────┼────────────────┼─────────┤ │六│呂青蓉 │20萬元 │0 │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16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②94年07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 │③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15張 │號卷第42頁)、呂青│ │ │ │ │ │④94年07月19日買進信昌電子15張 │蓉凱基證券年度成交│ │ │ │ │ │⑤94年08月10日賣出信昌電子15張 │記錄一紙(原審卷第│ │ │ │ │ │⑥94年08月16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三宗第23頁) │ │ │ │ │ │⑦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4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蘇秋月 │120萬元 │①94年8月5日領現188773│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67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元交與陳文玲 │②94年07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以其女李│ │②94年8月12日匯款84601│③94年07月08日買進信昌電子5張 │號卷第42頁)、證券│ │ │姿淋帳戶│ │ 元至陳文玲華南銀行帳│④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22張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一│ │ │買賣 │ │ 戶 │⑤94年07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32張 │份、李姿淋新竹國際│ │ │ │ │③94年9月5日匯款23859 │⑥94年07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32張 │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 │ │ │ │ 元至陳文玲華南銀行帳│⑦94年07月21日買進信昌電子5張 │摺影本一份、李姿淋│ │ │ │ │ 戶 │⑧94年08月01日賣出信昌電子44張 │致和證券證券存摺影│ │ │ │ │ │⑨94年08月02日買進信昌電子3張 │本一份(原審卷第二│ │ │ │ │ │⑩94年08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69張 │宗第64頁至第66頁、│ │ │ │ │ │⑪94年08月10日賣出信昌電子8張 │第204頁至第210頁)│ │ │ │ │ │⑫94年08月16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證戰專案之匯回款│ │ │ │ │ │⑬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16張 │資料一紙(交查字第│ │ │ │ │ │⑭94年08月24日買進信昌電子8張 │1397號卷第161頁) │ │ │ │ │ │⑮94年09月06日買進信昌電子50張 │、陳文玲華南銀行帳│ │ │ │ │ │⑯94年09月14日賣出信昌電子50張 │戶明細一份(原審卷│ │ │ │ │ │⑰94年09月14日買進信昌電子25張 │第三宗第36頁、第37│ │ │ │ │ │⑱94年09月16日買進信昌電子28張 │頁) │ │ │ │ │ │⑲94年09月19日買進信昌電子15張 │ │ │ │ │ │ │⑳94年09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2張 │ │ ├─┼────┼────┼───────────┼────────────────┼─────────┤ │八│張雅惠 │60萬元 │①94年8月4日匯款62505 │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30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元至陳文玲華南銀行帳│②94年07月08日買進信昌電子4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以其女林│ │ 戶 │③94年07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張 │號卷第42頁)、林冠│ │ │冠妤帳戶│ │②94年8月15日匯款70073│④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14張 │妤國票證券交易明細│ │ │買賣 │ │ 元至陳文玲華南銀行帳│⑤94年07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30張 │一紙、林冠妤國泰世│ │ │ │ │ 戶 │⑥94年07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3張 │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③94年9月5日匯款12382 │⑦94年08月01日賣出信昌電子15張 │存摺影本一份(原審│ │ │ │ │ 元至陳文玲華南銀行帳│⑧94年08月02日買進信昌電子3張 │卷第二宗第250頁至 │ │ │ │ │ 戶 │⑨94年08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34張 │第253頁)、證戰專 │ │ │ │ │ │⑩94年08月10日賣出信昌電子6張 │案之匯回款資料二紙│ │ │ │ │ │⑪94年08月16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交查字第1397號卷│ │ │ │ │ │⑫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14張 │第161頁)、陳文玲 │ │ │ │ │ │⑬94年08月24日買進信昌電子16張 │華南銀行帳戶明細一│ │ │ │ │ │⑭94年08月31日買進信昌電子2張 │份(原審卷第三宗第│ │ │ │ │ │⑮94年09月13日賣出信昌電子2張 │36 頁、第37頁) │ │ │ │ │ │⑯94年09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3張 │ │ ├─┼────┼────┼───────────┼────────────────┼─────────┤ │九│蔡欒婷 │80萬元 │①94年8月15日匯款32142│①94年07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30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元至陳文玲華南銀行帳│②94年07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16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 戶 │③94年08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30張 │號卷第42頁)、證券│ │ │ │ │ │④94年08月10日賣出信昌電子16張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一│ │ │ │ │ │⑤94年08月16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份、蔡欒婷寶來證券│ │ │ │ │ │⑥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14張 │證券存摺影本一份、│ │ │ │ │ │⑦94年08月24日買進信昌電子16張 │蔡欒婷台新銀行存摺│ │ │ │ │ │⑧94年09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2張 │影本一份(原審卷第│ │ │ │ │ │ │二宗第60頁至第62頁│ │ │ │ │ │ │、第228頁至第230頁│ │ │ │ │ │ │)、陳文玲之華南銀│ │ │ │ │ │ │行存摺內頁影本一紙│ │ │ │ │ │ │(交查字第1369號卷│ │ │ │ │ │ │第143頁)、陳文玲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明細一│ │ │ │ │ │ │份(原審卷第三宗第│ │ │ │ │ │ │36頁) │ ├─┼────┼────┼───────────┼────────────────┼─────────┤ │十│孫丁如珠│200萬元 │①94年8月4日匯款145930│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82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元至陳麗華中信銀帳戶│②94年07月08日買進信昌電子4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②94年8月11日匯款22714│③94年07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張 │號卷第42頁)、孫丁│ │ │ │ │ 5元至陳麗華中信銀帳 │④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15張 │如珠之元富證券分戶│ │ │ │ │ 戶 │⑤94年07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25張 │歷史帳一紙、孫丁如│ │ │ │ │ │⑥94年07月19日買進信昌電子50張 │珠中國信託商銀歷史│ │ │ │ │ │⑦94年07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23張 │交易查詢報表一份(│ │ │ │ │ │⑧94年08月01日賣出信昌電子40張 │原審卷第二宗第258 │ │ │ │ │ │⑨94年08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00張 │頁、第261頁至第262│ │ │ │ │ │⑩94年08月10日賣出信昌電子28張 │頁)、證戰專案之匯│ │ │ │ │ │⑪94年09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78張 │回款資料二紙、陳麗│ │ │ │ │ │⑫94年09月16日買進信昌電子31張 │華中國信託商銀存摺│ │ │ │ │ │⑬94年09月21日買進信昌電子82張 │內頁一紙(交查字第│ │ │ │ │ │⑭94年09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60張 │1397號卷第152頁、 │ │ │ │ │ │⑮94年09月27日買進信昌電子65張 │第154頁、第161頁)│ ├─┼────┼────┼───────────┼────────────────┼─────────┤ │十│孫瑛璘 │500萬元 │①94年8月10日匯款40598│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82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一│ │ │ 元至陳麗華中信銀帳戶│②94年07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 │③94年07月08日買進信昌電子4張 │號卷第42頁)、孫瑛│ │ │ │ │ │④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22張 │璘及湯家權元富證券│ │ │ │ │ │⑤94年07月19日買進信昌電子96張 │分戶歷史帳二份、中│ │ │ │ │ │⑥94年07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200張 │國信託商銀歷史交易│ │ │ │ │ │⑦94年07月21日買進信昌電子17張 │查詢報表二份(原審│ │ │ │ │ │⑧94年07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1張 │卷第二宗第256頁、 │ │ │ │ │ │⑨94年07月27日買進信昌電子2張 │第260頁、第264頁至│ │ │ │ │ │⑩94年08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69張 │第266頁)、證戰專 │ │ │ │ │ │⑪94年08月10日賣出信昌電子210張 │案之匯回款資料二紙│ │ │ │ │ ├────────────────┤、陳麗華中國信託商│ │ │以其夫湯│ │ │①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3張 │銀存摺內頁一紙(交│ │ │家權帳戶│ │ │②94年08月23日買進信昌電子50張 │查字第1397號卷第15│ │ │買賣 │ │ │③94年08月25日買進信昌電子50張 │2頁、第154頁、第16│ │ │ │ │ │④94年08月31日買進信昌電子4張 │1頁)、陳麗華中國 │ │ │ │ │ │⑤94年09月02日買進信昌電子30張 │信託帳戶明細一份(│ │ │ │ │ │⑥94年09月05日買進信昌電子200張 │原審卷第二宗第232 │ │ │ │ │ │⑦94年09月14日賣出信昌電子61張 │頁) │ │ │ │ │ │⑧94年09月14日買進信昌電子24張 │ │ │ │ │ │ │⑨94年09月16日買進信昌電子58張 │ │ │ │ │ │ │⑩94年09月19日買進信昌電子5張 │ │ │ │ │ │ │⑪94年09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 │ ├─┼────┼────┼───────────┼────────────────┼─────────┤ │十│許洪月貴│200萬元 │①94年8月4日匯款456011│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165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二│ │ │ 元至陳麗華中信銀帳戶│②94年07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②94年8月11日匯款24453│③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15張 │號卷第42頁)、元大│ │ │ │ │ 3元至陳麗華中信銀帳 │④94年07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23張 │大益證券證券存摺影│ │ │ │ │ 戶 │⑤94年07月19日買進信昌電子17張 │本一份、復華銀行活│ │ │ │ │③94年9月1日匯款34406 │⑥94年07月21日賣出信昌電子30張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 元至陳麗華中信銀行帳│⑦94年07月21日買進信昌電子1張 │一份(原審卷第二宗│ │ │ │ │ 戶 │⑧94年07月26日買進信昌電子19張 │第194頁至第198頁)│ │ │ │ │ │⑨94年07月27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政戰專案之匯回款│ │ │ │ │ │⑩94年07月29日賣出信昌電子14張 │資料二紙、中國信託│ │ │ │ │ │⑪94年08月01日賣出信昌電子64張 │商銀存摺影本一紙、│ │ │ │ │ │⑫94年08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00張 │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⑬94年08月10日賣出信昌電子11張 │二紙(交查字第1397│ │ │ │ │ │⑭94年08月16日買進信昌電子20張 │號卷第152頁、第154│ │ │ │ │ │⑮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98張 │頁、第161頁、第176│ │ │ │ │ │⑯94年08月23日買進信昌電子24張 │頁)、陳麗華中國信│ │ │ │ │ │⑰94年09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50張 │託帳戶明細一份(本│ │ │ │ │ │⑱94年09月14日賣出信昌電子21張 │院卷第二宗第232頁 │ │ │ │ │ │⑲94年09月14日買進信昌電子30張 │) │ │ │ │ │ │⑳94年09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31張 │ │ ├─┼────┼────┼───────────┼────────────────┼─────────┤ │十│黃國彰 │20萬元 │①94年8月15日存款32916│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5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三│ │ │ 元至陳建銘第一商業銀│②94年07月08日買進信昌電子1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 行帳戶 │③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6張 │號卷第42頁)、黃國│ │ │ │ │ │④94年07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彰永豐金證券客戶買│ │ │ │ │ │⑤94年07月19日買進信昌電子6張 │賣對帳單一紙(原審│ │ │ │ │ │⑥94年08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16張 │卷第二宗第287 頁)│ │ │ │ │ │ │、證戰專案之匯回款│ │ │ │ │ │ │資料二紙、匯款人為│ │ │ │ │ │ │黃國彰之第一商銀存│ │ │ │ │ │ │款存根聯一紙(交查│ │ │ │ │ │ │字第1397號卷第153 │ │ │ │ │ │ │頁、第161頁、第167│ │ │ │ │ │ │頁)、陳建銘第一商│ │ │ │ │ │ │業銀行帳戶明細一份│ │ │ │ │ │ │(原審卷第三宗第39│ │ │ │ │ │ │頁) │ │ │ │ │ │ │ │ ├─┼────┼────┼───────────┼────────────────┼─────────┤ │十│陳秋霞 │180萬元 │①94年8月5日存款226213│①94年07月07日買進信昌電子70張 │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四│ │ │ 元至陳建銘第一商業銀│②94年07月08日買進信昌電子1張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 行帳戶 │③94年07月12日賣出信昌電子17張 │號卷第42頁)、陳秋│ │ │ │ │ │④94年07月15日買進信昌電子10張 │霞建華證券證券存摺│ │ │ │ │ │⑤94年07月19日買進信昌電子86張 │影本一份、陳秋霞永│ │ │ │ │ │⑥94年07月27日買進秋雨印刷1張 │豐金證券客戶買賣對│ │ │ │ │ │⑦94年08月01日賣出信昌電子54張 │帳單一份(原審卷第│ │ │ │ │ │⑧94年08月08日賣出信昌電子96張 │二宗第273頁、第275│ │ │ │ │ │⑨94年08月22日買進信昌電子110張 │頁、第290頁至第291│ │ │ │ │ │⑩94年08月31日買進信昌電子14張 │頁)、證戰專案之匯│ │ │ │ │ │⑪94年09月20日買進信昌電子2張 │回款資料二紙、匯款│ │ │ │ │ │ │人陳秋霞之第一商銀│ │ │ │ │ │ │存款存根聯一紙(交│ │ │ │ │ │ │查字第1397號卷第15│ │ │ │ │ │ │3頁、第161頁、第16│ │ │ │ │ │ │7頁)、陳建銘第一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一│ │ │ │ │ │ │份(原審卷第三宗第│ │ │ │ │ │ │39頁) │ └─┴────┴────┴───────────┴────────────────┴─────────┘ 附表二(九連轉部分) ┌──┬────┬─────┬────────────────────┬─────────┐ │編號│被害人 │投資金額 │付款方式 │相關證據 │ ├──┼────┼─────┼────────────────────┼─────────┤ │一 │謝福良 │41萬6000元│94年09月02日匯款41萬6千元至陳麗華中國信 │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 │69號卷第50頁、第13│ │ │ │ │ │8頁)、中國信託商 │ │ │ │ │ │銀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一紙(原審卷第二宗│ │ │ │ │ │第232頁) │ ├──┼────┼─────┼────────────────────┼─────────┤ │二 │孫志鵬 │40萬元 │94年08月19日匯款11萬元至陳麗華中國信託商│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69號卷第48頁、第13│ │ │ │ │94年08月22日匯款29萬元至陳麗華中國信託商│7頁)、中國信託商 │ │ │ │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銀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一紙(原審卷第二宗│ │ │ │ │ │第232頁) │ ├──┼────┼─────┼────────────────────┼─────────┤ │三 │劉進文 │10萬元 │94年08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陳麗華中國信託商│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 │69號卷第48頁、第13│ │ │ │ │ │7頁)、中國信託商 │ │ │ │ │ │銀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一紙(原審卷第二宗│ │ │ │ │ │第232頁) │ ├──┼────┼─────┼────────────────────┼─────────┤ │四 │邱凱臻 │10萬元 │94年08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陳麗華中國信託商│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 │69號卷第48頁、第13│ │ │ │ │ │8頁)、中國信託商 │ │ │ │ │ │銀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一紙(原審卷第二宗│ │ │ │ │ │第232頁) │ ├──┼────┼─────┼────────────────────┼─────────┤ │五 │廖秀香 │10萬2千元 │94年08月17日匯款5萬元至李宗錫華南銀行帳 │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 │細三紙(交查字第13│ │ │ │ ├────────────────────┤69號卷第48頁、第50│ │ │ │ │94年08月30日匯款5萬2千元至李宗錫華南銀行│頁、第135頁)、華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 │ │ │ │ │表暨對帳單一紙(本│ │ │ │ │ │院卷第二宗第212頁 │ │ │ │ │ │) │ ├──┼────┼─────┼────────────────────┼─────────┤ │六 │林虹如 │20萬元 │94年08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陳建銘合作金庫銀│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69號卷第137頁)、 │ │ │ │ │94年08月25日匯款5萬元至陳建銘合作金庫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一紙(原審卷第二宗│ │ │ │ │ │第178頁)、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一紙(原審卷第二│ │ │ │ │ │宗第2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萬元 │ │ │ │ │ │現金交付 │ │ │ │ │ │ │ │ │ ├──┼────┼─────┼────────────────────┼─────────┤ │七 │蔡佳玲 │5萬元 │94年08月30日匯款5萬元至陳建銘合作金庫銀 │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 │69號卷第49頁、第13│ │ │ │ │ │7頁)、合作金庫銀 │ │ │ │ │ │行分戶交易明細表一│ │ │ │ │ │紙(原審卷第二宗第│ │ │ │ │ │237頁) │ │ │ │ │ │ │ ├──┼────┼─────┼────────────────────┼─────────┤ │八 │翁玉屏 │5萬元 │94年08月22日匯款5萬元至陳麗華中國信託商 │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 │69號卷第49頁、第13│ │ │ │ │ │8頁)、中國信託商 │ │ │ │ │ │銀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一紙(原審卷第二宗│ │ │ │ │ │第232頁) │ ├──┼────┼─────┼────────────────────┼─────────┤ │九 │呂青蓉 │20萬元 │94年08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陳建銘合作金庫銀│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 │69號卷第49頁、第13│ │ │ │ │ │7頁)、合作金庫銀 │ │ │ │ │ │行存款憑條一紙(交│ │ │ │ │ │查字第1397號卷第14│ │ │ │ │ │3頁)、合作金庫銀 │ │ │ │ │ │行分戶交易明細表一│ │ │ │ │ │紙(原審卷第二宗第│ │ │ │ │ │237頁) │ │ │ │ │ │ │ ├──┼────┼─────┼────────────────────┼─────────┤ │十 │仇美娟 │5萬元 │94年08月22日匯款5萬元至陳建銘合作金庫銀 │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 │69號卷第49頁、第13│ │ │ │ │ │7頁)、中國信託商 │ │ │ │ │ │銀存摺影本一份(交│ │ │ │ │ │查字第1397號卷第14│ │ │ │ │ │4頁至第145頁)、合│ │ │ │ │ │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 │ │ │ │ │明細表一紙(原審卷│ │ │ │ │ │第二宗第237頁) │ ├──┼────┼─────┼────────────────────┼─────────┤ │十 │許洪月貴│15萬元 │94年08月19日匯款15萬元至陳麗華中國信託商│九連轉專案之帳目明│ │一 │ │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細二紙(交查字第13│ │ │ │ │ │69號卷第48頁、第13│ │ │ │ │ │7頁)、中國信託商 │ │ │ │ │ │銀存摺影本一份(交│ │ │ │ │ │查字第1397號卷第17│ │ │ │ │ │3頁至第174頁)、中│ │ │ │ │ │國信託商銀歷史交易│ │ │ │ │ │查詢報表一紙(原審│ │ │ │ │ │卷第二宗第232頁) │ ├──┼────┼─────┴────────────────────┼─────────┤ │總計│186萬800│ │ │ │ │0元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 │投資金額│獲利匯回被告帳戶之金額│代客操作情形 │相關文書證據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孫志鵬 │100萬元 │0 │(卷內無銀行及證券帳戶資料) │ │ │ │ │ │ │ │ │ ├─┼────┼────┼───────────┼────────────────┼─────────┤ │二│羅秀娟 │100萬元 │①94年8月12日存款32916│(未提出任何個人銀行帳戶、證券帳│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元至陳建銘合庫帳戶 │戶資料)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 │ │號卷第43頁)、陳建│ │ │ │ │ │ │銘合庫帳戶明細一份│ │ │ │ │ │ │(原審卷第二宗第 │ │ │ │ │ │ │237 頁) │ ├─┼────┼────┼───────────┼────────────────┼─────────┤ │三│蔡佳玲 │40萬元 │①94年8月15日存款5923 │(未提出任何個人銀行帳戶、證券帳│證戰專案之帳目資料│ │ │ │ │ 元至陳建銘合庫帳戶 │戶資料) │一紙(交查字第1369│ │ │ │ │ │ │號卷第43頁)、證戰│ │ │ │ │ │ │專案之匯回款資料二│ │ │ │ │ │ │紙(交查字第1397號│ │ │ │ │ │ │卷第132頁、第162頁│ │ │ │ │ │ │)、陳建銘合庫帳戶│ │ │ │ │ │ │明細一份(原審卷第│ │ │ │ │ │ │二宗第2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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