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南雄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99年度易字第1398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追 加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99、150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南雄為雨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祥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南區○○○路53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王淑珍)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雨祥公司之營運已陷於困境,且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3日, 以雨祥公司名義,向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路26號、負責人游清松)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高鋒CNC立式中心機VML15800」1臺,翁南雄並支付訂金40萬元,致使雄傑公司乃不疑有 他,依約於96年8月15日交貨,惟翁南雄乃於96年9月間,交付多紙遠期支票予雄傑公司,拖延付款,嗣翁南雄於96年11月間,又以其公司有新資金要注入,且胞姐翁金月將再投資,欲再買新機器等理由,向雄傑公司佯予表示,並另交付多紙遠期支票,以為拖延,其後至97年4月,翁南雄即不知去 向,且所交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即翁南雄尚欠該部機器餘款280萬元未付,該部機器亦遭搬離,雄傑公司尋覓翁南雄 無著,始知遭騙,受有損害。 二、翁南雄明知無付款能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9日,以雨祥公司名義,向南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952巷20弄 31號、負責人陳建銘)佯稱97年4月時,公司將有新資金注 入云云,而訂購價值530萬元之「松穎CNC臥式搪床SHM800L 」1臺,並交付多紙遠期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南雄公司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約於97年3月20日出貨,惟嗣後翁南雄 亦均未給付該部機器之款項(積欠總數530萬元),且逃逸 無蹤,支票亦不獲兌現,該部機器亦遭搬離,南雄公司覓翁南雄無著,始知遭騙,受有損害。 三、翁南雄明知無付款能力,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間,以雨祥公司名義,向瑞智實業社(代表人張聖南)佯稱因應擴大投資需要,向其訂購機械加工用刀具云云,致使瑞智實業社不疑有他,陸續於96年12月間、97年2 月底至97年4月中旬間,共交付翁南雄總計499,555元之機器加工刀具等貨物。嗣於97年4月間,瑞智實業社欲向翁南雄 收取貨款時,始發現翁南雄不知去向,且翁南雄所訂購收受之貨物,亦下落不明,瑞智實業社始知受騙,受有損害。 四、翁南雄明知無付款能力,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間,以雨祥公司名義,向恩成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恩成公司,代表人謝明宏)佯稱因應擴大投資需要,向其訂購機械加工用量具儀器云云,致使恩成公司不疑有他,陸續於97年2月底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共交付翁南雄總計221,238元(其中4,838元為營業稅)之機器加工用量具儀器等貨物。嗣於97年4月間,恩成公司欲向翁南雄收取貨款時,尋 覓翁南雄無著,始知其逃匿無蹤,且翁南雄所訂購收受之貨物,亦下落不明,恩成公司方知受騙,受有損害。 五、案經雄傑公司、南雄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瑞智實業社及恩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南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雄傑公司之負責人游清松、告訴人南雄公司之負責人暨告訴代理人陳建銘、告訴人瑞智實業社代表人張聖南及告訴人恩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東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資料一份、97年度偵字第11338號不起訴書1份、雨祥公司登記資料1份、雨祥公司 及負責人王淑珍票據信用資料各1份、雄傑公司經濟部公司 執照影本1張、南雄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張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張、雄傑公司「高鋒CNC立式中心機VML-15800」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南雄公司「松穎CNC臥式搪床SHM-80 0L」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 上開「松穎CNC臥式搪床SH M800L」機器出貨單影本1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10紙、票號BB0000000~BB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4紙、票號B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票號BB0000000、BB0000000號 支票影本2紙、被告給付貨款之支票詳情列表、恩成公司與 被告歷年往來交易紀錄1紙與於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17 日止出貨予被告之簽認單7紙、瑞智實業社於96年12月12日 起至97年4月17日止出貨予被告翁南雄之出貨單28紙等件附 卷可憑(見98交查502號偵卷第52至54、68頁、97交查899號偵卷第9、11至13、29、33、35、38至46頁、98調偵1499號 偵卷第4至6、13頁、98偵15 539號卷第6至12頁、98他1978 號偵卷第5至33頁)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 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近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佳,惟被告明 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已無清償能力,竟仍以上開虛詞假象,向告訴人等詐得上開機器貨物,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現僅賠償部分告訴人少量金錢,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行為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8月、10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告訴人之同意,按月分期償還中,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與瑞智實業社、恩成公司要達成和解,並已部分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在卷可憑,另被告與雄傑公司、南雄公司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亦據被告出100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為憑,原審雖未 及審酌,惟本院衡酌上揭和解內容(自100年3月起至113年8月,每月清償5萬元),及被告詐騙告訴人價值高達280萬元(320萬元扣除訂金40萬元)、530萬元之機械,仍認被告行為時詐欺情節非輕,被告事後所為補償不大,原審所諭知之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請求改判或宣告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