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娜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17、10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329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 10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娜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鄭娜珍自民國(下同)87年起至98年1 月份止,擔任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77號「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有給職總幹事,負責承辦管理委員會交辦之事務、雜項事務之處理、會議紀錄、住戶資料彙整、財務報表之製作並請領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請領款項之流程係由鄭娜珍填具請款單後,交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審核並蓋印後,由鄭娜珍持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領款以支付管委會應支付之相關費用。詎鄭娜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請款單上記載不實之請款數額,並持以向管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管委會及附表所示之廠商,且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鄭娜珍於請款單記載所載之金額,鄭娜珍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將之據為己有,先後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鄭娜珍另於97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侵占其職務上所掌管,而屬管委會所有之現金一千元(鄭娜珍詐欺、侵占之手段、時間、金額、廠商名稱等事項均詳見附表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九所記載之廠商名稱:迅雷資訊社,應係鴻鑫電器工程行之誤載)。嗣於98年1 月份鄭娜珍離職後,經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查帳目發覺有異,鄭娜珍自知東窗事發,即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98年5月1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上開詐欺、侵占管委會款項等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上易字190 號卷第45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上易字190號卷第52、53頁及191號卷第53、5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娜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鴻鑫電器工程行負責人陳文欽、中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基生、迅雷資訊企業社負責人蔡松水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陳㛄蓁、游亦陳、黃麗芬及陸宗秀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綦詳。此外,復有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單、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弱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海景富邑大樓水肥活菌處理合約書(中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鑫電器工程行(含福鑫消防維護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受託處理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明細核對表、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各件在卷可稽。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 ㈠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予管委會為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手段,故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在一合約書中填載不實數額十二萬元,並於96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0日兩度請款,藉以詐得預計詐領之七萬五千元,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僅為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各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98年5月1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行表示涉及侵占管委會款項約四十萬元等語(參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 09844154070號卷第1頁至第2頁),而管委會主委陳㛄蓁係於 98年5月20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申告本案(參見前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被告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陳明犯罪事實,仍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贊助經費新台幣1000元等情,則被告縱曾於98年5月1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惟直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從而該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當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於98年5月1日警詢時即自白:「因為我侵占海景富邑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所以我要向警方自首。」、「我是於大約 93年起至98年1月期間。在台南市安平區○○○街77號利用我當大樓幹事之便,經海景富邑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支領費用並蓋出取款條時,我再到銀行領取現金,一部分撥給廠商,另一部分為廠商給我的回扣金,我自己留下。」、「我是與廠商協議過後才利用上述之方式侵占收取回扣金。這二年比較確定的數字大約是新台幣四十萬元,之前還有一些零星之回扣金,因為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但是包含這二年總金額大約不會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沒有其他共犯。」、「我所侵占的款項,大多用在家用,只剩下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左右。我當時任職海景富邑管理委員會幹事一職。大約從 88年起至98年1月份止。98年新任管理委員會主委發現。」等語(見警卷1、2頁)。又參以,證人即管委會主委陳㛄蓁於 98年5月20日提出申告,此有98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14-15頁反面)。而本件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2月至97年12月之間,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即自行陳明犯罪事實,而表示接受裁判,自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另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至第5行所載被告假藉迅雷資訊社請款而向管委會詐騙之期間,雖記載係「96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6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號卷㈡第19頁背面),且本院參酌被害人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陳報狀中亦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96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號卷㈠第15頁背面),另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於98年1 月間離職(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本無可能於98年1 月以後再行以管委會總幹事身分詐騙管委會財物等情況,堪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96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應係「96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誤繕,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已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六十三萬元之量刑情狀,仍諭知:【被告應於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被害人「海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之損害賠償。】之判決,即有未洽。 ㈡又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不當。 ㈢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就被告自首之事實詳為記載,以為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是否正當之準據,自欠完備,顯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將告訴人「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誤載為「海景富邑寓大樓管理委員會」;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被害廠商應係鴻鑫電器工程行,乃原判決誤載為迅雷資訊社,亦有違誤。 二、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管委會總幹事,本應盡力為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務,然竟出於私利詐取管委會財物,並斟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償還犯罪所得之態度,雖原審審理中,尚未與管委會進行調解達成和解,然在原審判決後已於100年3月15日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業已依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六十三萬元完訖並登載道歉啟事,另佐以被告及其配偶均無業,未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在高中及大學之二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致生損害程度暨其個人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 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並已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自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有利於被告。準此,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為允當,則經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被告所定執行刑既已逾六月,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並自首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又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10款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件因被告犯罪後即主動報案自首犯行,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本件經告訴人海景富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00年3月15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官勸諭和解,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六十三萬元,並於在報紙登載道歉啟事,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上易字第 191號卷第41頁),而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將和解結果陳報刑事案件(即本案),並建請檢察官撤回上訴等語,經記明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項。又被告業已依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六十三萬元完訖並登載道歉啟事,有中華日報及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同上卷第42、66頁)。另佐以,被告及其配偶均無業,未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在高中及大學之二名子女需扶養,是如受刑之執行,非但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是認以暫不執行為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5、6、10 款之要件,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二、刑法第2條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時間 │行 為 手 段 │詐騙所│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得 │ │ ├─┼──────┼───────────┼───┼─────────┤ │⒈│九十六年二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一萬零│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間二十八日(│海景富邑大樓內水電工程│六十六│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起訴書誤為九│之機會,明知其維修之總│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十八年二月二│額僅六萬零四百四十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十八日)。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額七萬零五百零六元,藉│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一│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萬零六十六元。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九十六年四月│利用中東生物科技股份有│七萬五│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至同年│限公司承包海景富邑大樓│千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五月三十日 │內化糞池活菌工程之機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明知其維修之總額僅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萬五千元,竟於空白合約│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上記載維修總額為十二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並在九十六年四月三│ │ │ │ │ │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之│ │ │ │ │ │請款單上,接續登載不實│ │ │ │ │ │之數額六萬元於請款單上│ │ │ │ │ │,藉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 │ │ │ │ │之七萬五千元。 │ │ │ ├─┼──────┼───────────┼───┼─────────┤ │⒊│九十六年八月│利用迅雷資訊社承包海景│一萬五│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富邑大樓內弱電系統設備│千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保養工程之機會,明知其│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每月維修之總額僅一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數額二萬五千元,藉以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一萬五│ │ │ │ │ │千元。 │ │ │ ├─┼──────┼───────────┼───┼─────────┤ │⒋│九十六年九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⒌│九十六年十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⒍│九十六年十一│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⒎│九十六年十二│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⒏│九十七年一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⒐│九十七年二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二十九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⒑│九十七年三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⒒│九十七年四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⒓│九十七年五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⒔│九十七年六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⒕│九十七年七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⒖│九十七年八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⒗│九十七年九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⒘│九十七年十月│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⒙│九十七年十一│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三十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⒚│九十七年十二│同上。 │同上 │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三十一日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⒛│九十六年四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二千一│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百六十│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一萬九千七百五│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十元,竟於請款單登載不│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實之數額二萬一千九百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藉以向管委會詐得浮│ │ │ │ │ │報之二千一百六十元。 │ │ │ ├─┼──────┼───────────┼───┼─────────┤ ││九十六年十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三千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三萬四千三百五│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十元,竟於請款單登載不│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實之數額三萬七千三百五│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元,藉以向管委會詐得│ │ │ │ │ │浮報之三千元。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二│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一萬三│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三十一日。│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千一百│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三十二│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十萬零三千二百│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九十五元,竟於請款單登│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載不實之數額十一萬六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百二十七元,藉以向管│ │ │ │ │ │委會詐得浮報之一萬三千│ │ │ │ │ │一百三十二元。 │ │ │ ├─┼──────┼───────────┼───┼─────────┤ ││九十七年一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三百六│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十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七千二百七十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數額七千六百三十元,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三│ │ │ │ │ │百六十元(追加起訴書誤│ │ │ │ │ │為三百元)。 │ │ │ ├─┼──────┼───────────┼───┼─────────┤ ││九十七年三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一萬一│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二十九日。 │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千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八千一百十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額一萬九千一百十元,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一│ │ │ │ │ │萬一千元。 │ │ │ ├─┼──────┼───────────┼───┼─────────┤ ││九十七年四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三千五│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日。 │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百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四萬一千三百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數額四萬四千八百元,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三│ │ │ │ │ │千五百元。 │ │ │ ├─┼──────┼───────────┼───┼─────────┤ ││九十七年五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一千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一萬零一百六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元,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之數額一萬一千一百六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藉以向管委會詐得浮│ │ │ │ │ │報之一千元。 │ │ │ ├─┼──────┼───────────┼───┼─────────┤ ││九十七年七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一萬三│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千三百│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元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五千九百六十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數額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藉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 │ │ │ │ │之一萬三千三百元。 │ │ │ ├─┼──────┼───────────┼───┼─────────┤ ││九十七年八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六千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一萬九千四百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竟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數額二萬五千四百元,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六│ │ │ │ │ │千元。 │ │ │ ├─┼──────┼───────────┼───┼─────────┤ ││九十七年十月│利用鴻鑫電器工程行承包│五萬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三十一日。 │海景富邑大樓水電、消防│千六百│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設備維修之機會,明知維│十六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修費用僅八千五百元,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於請款單登載不實之數額│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向管委會詐得浮報之五│ │ │ │ │ │萬七千六百十六元 │ │ │ ├─┼──────┼───────────┼───┼─────────┤ ││九十七年十一│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一千元│鄭娜珍意圖為自己不│ │ │月間某日 │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八千元予鄭娜珍,供「│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海景富邑公寓大廈」管理│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委員會辦理「97年度社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旅遊活動」及「97年度區│ │ │ │ │ │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用,│ │ │ │ │ │為鄭娜珍業務上持有而屬│ │ │ │ │ │海景富邑公寓大廈管委會│ │ │ │ │ │所有之物。詎鄭娜珍竟於│ │ │ │ │ │九十七年十一月之財務報│ │ │ │ │ │表登載「廠商贊助7000 │ │ │ │ │ │元」此一不實數額,而將│ │ │ │ │ │短差之一千元侵占入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