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仙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仙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與數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之「阿西檳榔攤」飲酒,並委由該檳榔攤老闆娘電召楊雯怡前來陪酒,渠等酒後又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附近之「佳佳園小吃部」繼續飲酒。迨其等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飲畢,蘇仙扶與楊雯怡同搭計程車離去,途中楊雯怡驚覺計程車行向與其目的地相反,遂吵鬧要求停車,蘇仙扶乃要求計程車在臺南市○○區○○路四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處讓其二人下車,下車後楊雯怡仍吵鬧要回臺南市○○路○段「阿西檳榔攤」附近騎機車,蘇仙扶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楊雯怡拳打腳踢,直至楊雯怡倒地始罷手,造成楊雯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及兩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嗣蘇仙扶在路邊招停計程車,其二人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蘇仙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同安寮二十號之二住處,蘇仙扶上樓取款後,再與楊雯怡同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健樂美」理髮廳,蘇仙扶下車前並預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車資,指示計程車搭載楊雯怡返回臺南市○○區○○路二段「阿西檳榔攤」附近,楊雯怡隨後電聯乾爹周峻億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復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雯怡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仙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與楊雯怡一起在「佳佳園小吃部」飲酒,事後一同離開,但沒有傷害她,也不知道她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雯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一0至一一頁、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至一五頁),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九)奇醫字第四八一四號函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衛教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一般攝影檢查等件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二三至二九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遭被告毆打所致,亦經證人楊雯怡證述:因為發覺計程車並不是往「阿西檳榔攤」的方向前進,覺得不對勁,就吵著要下車,之後被告就把我拉到臺南市○○區○○路四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處的草叢內,用右手打我的頭部左側,並且用腳踢我的腰部兩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證人楊雯怡與被告原不認識,為被告所自承,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被告亦無法證明與證人有何嫌隙存在,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楊雯怡有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楊雯怡證述遭被告毆打應屬事實。參酌證人周峻億證述:本件案發後楊雯怡隨即電聯其駕駛計程車搭載前往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證人楊雯怡前往醫院診治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於就醫時主訴剛才被人打等情,有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與其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近,且其受傷之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及兩側腰部挫傷傷害亦與其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益徵證人楊雯怡證述遭被告毆打受傷屬實。衡酌被告若未傷害被害人,斷無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希望跟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把事情解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三0頁背面)之理,足認被害人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進入「健樂美」理髮廳前未給付計程車資,計程車司機亦未向其索討,可能係楊雯怡未付車資遭計程車司機毆打云云;然上情經證人楊雯怡證述:被告有拿一千元給司機(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且被告倘未給付計程車資,計程車司機應會當場向其追討,斷無任令被告離去之理;縱被告未付計程車資,計程車司機亦可轉向楊雯怡索討,即使楊雯怡無法給付,司機亦可將其載往警局處理,亦無毆打楊雯怡之必要。且毆打楊雯怡之人若係計程車司機,楊雯怡大可對計程車司機提出告訴,更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若於臺南市○○區○○路四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處遭被告歐打,被害人斷無陪同伊同往臺南市佳里區住處等地,且被害人可搭計程車直接就醫,當無另電周峻億前來搭載就醫之理等語;惟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答應給付二千元續攤。衡酌被害人既係由「阿西檳榔攤」老闆娘電召前往陪酒,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害人在未取得坐檯費之下,緊隨被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等地索取報酬,自合乎常理,被告此抗辯,亦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未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於深夜出手毆打女子,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宥恕,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以公訴人雖請求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然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為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