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能槱 蔡清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蔡清良與余能槱分別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石化公司)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處長及儀電工程專員;黃智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金恭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塑化公司人力支援服務,以下簡稱金恭公司)員工,於台塑石化公司煉油廠擴建工程中擔任人力支援監工;藍建寧、徐文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光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勵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陳友欽為光勵公司負責人,莊景清為光勵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清良、余能槱均係受台塑石化公司委託處理塑化公司煉油廠製程區「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 MOV電纜防火包覆工程(工程編號: R63IN010,請購編號:MJU5400,以下簡稱 MOV電纜包覆工程)施工監工業務之人員,應依據關係公司企業「工程管理規則」第5.3.⑸節及第八章「工程異常反應及處理」「工程變更」 8.2節程序,如委託部門有工程變更需求,應以書面通知工程主辦部門,工程主辦負責修改圖面並填具檢附相關資料後會委託部門簽核,再依工程變更影響之金額,依有核決權限表決定有核決權限之層級,最後呈請有核決權者核准,以及「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工作職責作業說明「項次九、工程驗收特別規定:『監工辦理工程驗收之主要目的,係為核查工程完工後之品質,核對完工工程之數量』」,監工人員應特別注意工程之數量及品質,無權擅自同意承包廠商減少施作數量之權限。蔡清良與余能槱於89年 6月29日開工會議中,明知光勵公司應依據原R63IN010,請購編號:MJU5400契約施作21組MOV電纜防火包覆,並依開工會議「鄰近位置之 MOV相關電纜線路徑示意圖」等要求位於高度65公尺之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其超過15公尺以外之電纜亦須包覆,且亦仍需再就部分J.B.纜線為包覆;另要求光勵公司在R11、R12、R13三個買賣契約中之9組MOV及J.B增加纜線包覆之施作範圍;光勵公司陳友欽感不敷成本即向蔡清良等反應,蔡清良與余能槱明知其等無權擅自同意承包廠商減少施作數量之權限,竟出於為光勵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私下與光勵公司負責人陳友欽達成協議,以壓縮機出入口三組控制閥MOV(編號002、003、004)免予施作,協議交換對位於高度65公尺之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其超過15公尺以外之電纜包覆,以此方式圖光勵公司利益,並於驗收時明知應施作21組控制閥 MOV包覆,而光勵公司僅施作18組,竟指示不知情黃智勇、藍建寧及徐文惠於90年1月3日製作3份不實之MOV包覆工程完工驗收調查表,並經被告蔡清良、余能槱驗收複核合製作不實之材料檢驗表,致塑化公司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728,000元予光勵公司,嗣經塑化公司接獲檢舉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宏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此部分條文)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参、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黃智勇、徐文惠、莊景清、陳友欽、王定國、蔣進隆、游光輝、李攀龍、陳順慶、蘇文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基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述。㈢臺塑關係企業「工程管理規則」第5.3 ⑸節及第8.2 節規定、各類核決權限表、材料倉儲管理作業辦法4.1節及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各1份。㈣鄰近位置之 MOV相關電纜線路徑示意圖、臺塑石化公司麥寮廠 MOV CABLE防火延燒包覆工程開工會議出席人員名單、會議紀錄及傳真光勵公司確認用簽、3份不實之MOV CABLE包覆工程完工驗收檢查表、未為施作防火包覆3組MOV位置及相片、防火包覆工程完工請款單、匯款憑證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固坦承:渠等分別為臺塑石化公司工務部儀電一組第三小組自動控制處處長(就工程概算、原案預算、刪減預算、決包、付款之核決權限為 100,000元以下,就工程追加預算之核決權限為20,000元以下)、儀電工程專員,依本案工程之契約所定之施工範圍,原定應包覆21組 MOV,然光勵公司僅施作18組MOV,本案 3組MOV並未施作,渠等均於驗收合格後簽請資材中心給付工程款12,096,000元等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被告蔡清良辯稱:伊承組長王定國指示統籌辦理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請購案,本案由光勵公司得標,於89年 6月15日舉行開工會議,主要目的是討論施工範圍、工期及驗收付款之內容,會議中提及有 3座65公尺高的高塔,而高塔上分別有3組MOV施作位置,光勵公司對超出 MOV本體15公尺的範圍部分拒絕施作,伊考量前開高塔上的3組MOV連結至地面開關部分之電纜若未包覆,勢必無法發揮防火之功能,但若追加採購費用,依臺塑石化公司的作法,必須將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銷案,並重新發包,如此勢難配合上級指示煉油廠開車生產之時程,故伊參照再保公司之建議,於開工會議上與光勵公司達成協議,將屬於調節控制功能之本案3組MOV取消施作,並將材料調撥用以包覆超過 3座65公尺高塔上之MOV與MOV開關間之電纜,光勵公司已將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之材料全部施作完畢,並無溢領工程款乙情等語;被告余能槱則辯以:本案 3組MOV未施工,導因於R11、R12、R13三個單元之訂約範圍與實際施作範圍有出入,而儀電一組負責之R63單元中,本案3組MOV 位於壓縮機出入口,經與製程工程人員討論後,認定按照消防法規之規定可免予施作,蔡清良則與光勵公司協調將本案 3組MOV的材料移到R11、R12、R13單元施作,因蔡清良是統籌規劃之人,伊係聽從被告蔡清良指示辦事,且光勵公司確實有施工,並未造成臺塑公司損失等語。 肆、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均係受臺塑石化公司委託處理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統一採購,並負責本案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業務之人: 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分別為臺塑石化公司工務部儀電一組第三小組自動控制處處長及儀電工程專員,於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蔡清良為工務部儀電組儀電三高級專員,屬處長級,就工程概算、原案預算、刪減預算、決包、付款之權限為100,000 元以下、就工程追加預算則為20,000元以下;被告余能槱則為儀電一組第三小組專員,屬課長級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並有臺塑關係企業各類核決權限表1 份(見97偵續60卷第55頁)在卷可佐,應信為真。又臺塑石化公司於88年10月間,依祥恆保險顧問公司廠區安全查勘建議改善事項項次⒌所示「遠端操作之緊急遮斷閥應做保護措施,使其於火災發生時仍能操作20分鐘。而對於馬達操作裝置、氣體及水的管線、電源供應線均須使用防火材質」之建議,而提出改善執行方案「緊急遮斷閥閥體本身即為防火構造。馬達驅動器塗K-MAX 可耐火30分鐘。另離遮斷閥15米內之電線將加耐火20分之防火被覆」,「承辦單位為『工務部儀電組』」,責成被告蔡清良統一採購施工。臺塑石化公司並於88年12月間,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規劃,且由被告蔡清良與中鼎公司連繫討論後,中鼎公司提出177組MOV,在每一MOV15公尺範圍內之相關電纜及J.B.及T.B的相連電纜應以防火材質包覆之規劃案。被告蔡清良並指示被告余能槱承辦此案。被告余能槱即與張基(為中鼎公司之儀表控制工程師,借調至臺塑石化公司協助文書作業處理)2 人,於89年1、2月間提出防火延燒處理工程請購規範及規格確認單等書面資料供報價廠商確認後,以「本案係以 177臺MOV為LUMP SUM估價BASE,包含防火材料及MOV CABLE防火施工,報價少估之數量由廠商自行吸收」、「國內 CABLE防火施工實績、提供適用產品」等報價條件,篩選出「臺群」及「光勵」 2家合格廠商後,於89年3月6日提出「採購事務洽辦單」並檢附「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擬請採購部門與前開 2家合格廠商進行議價。嗣被告蔡清良複核同意並建議本案工程付款方式後呈上級主管覆核同意在案。被告蔡清良另於89年3月23日就MOV防火包覆工程上簽建議此案以「統包工程」(即由承包廠商連工帶料之方式)採購案方式辦理;又於89年 5月20日要求採購部門加詢「昇億」及「伸貿」二家廠商,嗣經採購部門以統包及總價決包的條件議價後,由光勵公司得標。嗣臺塑石化公司將煉油廠(麥寮廠)製程區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細分為24個請購案(請購編號:MJU31至MJU54),而與光勵公司分別簽約,全部24個契約中,被告蔡清良、余能槱2人並負責R15、R51、R52、R54、R63等 5個製程區之契約執行、監工、驗收與複核付款事宜。而關於本案工程部分(即請購編號:MJU5400、工程編號:R63)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略以:「電纜耐火塗料15mm耐火0.6小時,帶料含施工,21SET,單價576,000元,總金額12,096,000元」,付款方式則約定為:「①材料入廠付24%;②完工驗收合格付66%;③監工及保險公司驗收合格付10%)」,嗣光勵公司於89年10月2日運送21組MOV材料入廠施工,經黃智勇及被告余能槱檢驗合格後據以撥付第 1期工程款,其後於90年1月間,光勵公司僅施作18組MOV,本案3組MOV並未施作,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為由,簽請撥付第2、3期工程款,臺塑石化公司即據以核實付款等事實,有塑化公司煉製工程組來電(文)簽辦單「案由:六輕廠區再保公司(AIG)查勘報告儀電事項改善執行擬案」1紙、中鼎公司設計規劃書、光勵公司規格確認單 2紙、防火延燒處理工程請購規範1份、鄰近位置之MOV相關電纜路徑示意圖、採購事務洽辦單 2紙、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臺塑石化公司89年3月23日工務部儀電一組簽呈、89年3月27日塑化北經內字第 10928號審核報告及採購呈核表(內購)、買賣契約書、收料單(內購)、採購案件傳送清單、材料檢驗表及麥寮煉油廠 MOV CABLE防火包覆工程完工請款單(工程編號:R63IN010、請購案號:MJU-5400、合約金額:12,096,000元)、匯款憑證明細表各 1份及本案3組MOV未為施作防火包覆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告訴人陳報卷第12頁至第36頁、95年度他字第621號卷【下稱95他621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96偵 372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83頁、97聲議 169卷第13頁、第17頁、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67頁、第368頁、原審卷二第43頁、第46頁、第256、257、259、26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所是認,堪認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二人係受臺塑石化公司指派負責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之統一採購,並兼負責R15、R51、R52、R54、R63等5個製程區之契約執行、監工、驗收與複核付款事宜,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二、依光勵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所訂契約,光勵公司所應施作範圍,應依台塑石化公司所提出之「防火延燒處理工程請購規範」第2條及「鄰近位置之MOV相關電纜路徑示意圖」(如附件一)決定之,超出部分即非契約應施作範圍: ㈠查台塑石化公司「防火延燒處理工程請購規範」(以下簡稱請購規範)第2條約定:「ISBL每一個緊急遮斷MOV15米範圍內之相關電纜,JUNCTION BOX(J.B.)及TERMINAL BOX(T.B.)防火延燒處理工程,意即以 MOV所在位置為中心,其上下左右前後各15米之正方柱形空間範圍內,或者有鄰近位置之 MOV同時含蓋在兩個15米正方柱形空間範圍內,亦應一併考慮進去(詳附件一)。」上開請購規範第 2條所指「附件一」即為「鄰近位置之 MOV相關電纜路徑示意圖」。該示意圖為電腦繪製之圖說(如附件一,下稱「原始示意圖」),原未增加手繪圖說部分(如附件二,下稱「新增示意圖」)。光勵公司陳友欽於89年 1月31日依台塑石化公司所提出之請購規範及原始示意圖之規定,提出報價 152,094,037元(其中本案請購案號:MJU-5400部分之合約金額為12,096,000元),雙方並於89年 6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等情,有上開請購規範、附件一「原始示意圖」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㈡嗣臺塑石化公司於89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舉行「臺塑石化麥寮廠 MOV CABLE防火延燒包覆工程開工會」,會議中討論關於「施工範圍」之議題時,載明「詳如附件 A(即鄰近位置之 MOV相關電纜路徑示意圖)」,除附件一「原始示意圖」外,另以手繪 2座約65公尺之高塔簡圖(其中一座高塔上繪有1座MOV、另外一座上則繪有3座MOV),並於 2座高塔簡圖下方載明「介於REMOTE CONTROL與最高處MOV之間之CABLE亦需做防火包覆」,有光勵公司傳真用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共計12頁)及施工計劃書各 1份在卷可稽。證人游光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為臺塑石化公司儀電一組高級專員,開工會議時伊有在場,高塔在會議中有共同檢討,討論過程是包商認為會增加成本,但是我在場認為有安全上的考量,所以一定要包覆,不然會燃燒不止15米等語(見97偵續60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證人陳友欽於偵查中時具結證稱:開工會議時發現有65公尺燃燒塔安全基準原以 MOV周圍15公尺為保護範圍,所以以下45至50公尺的電纜並無保護效果,失去上面防火包覆的保護意義,共有 3個燃燒塔有這種情形,臺塑石化公司要我們自行吸收費用,做45至50公尺這部分也要包覆,但總價增加4、500萬,超出我們施作的範圍,僵持1、2個小時後,找來蔡清良,臺塑石化公司有些MOV 位於製程區外,比較沒有危險,所以可以不用做,把那些材料用來做45至50公尺沒有保護的部分,這樣我還是損失200 萬元等語(96偵 372卷第47頁);復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因為當時臺塑石化公司給我們的報價有範圍,是在MOV 15公尺的範圍內施作包覆,開工會議時發現有6個高塔在5、60公尺的範圍,60公尺中間有45公尺已經不是我們的報價範圍,因為成本太高,後來臺塑石化公司一直壓制要我們同意施作,被告蔡清良後來才進來參與討論,協調將位於非製程區的3個MOV(就是編號R63002、R63003、R63004)省略,而增加其他高塔部分超過15公尺的施作範圍,我們同意不追加工程款等語(見97聲議169卷第79頁)。依證人游光輝上開證詞,乃伊於89年6月29日開工會議上要求光勵公司就位於65公尺高塔上之 MOV至地面開關(REMOTE CONTROL)間之電纜,亦均須施做防火包覆(即R11、12、R13等3個契約中之 9組MOV)。證人即光勵公司負責人陳友欽在場表示超出報價範圍,不同意施作,故被告蔡清良乃同意本案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電纜包覆工程免予施作,陳友欽則同意施作R11、12、R13等 3個契約中之9組MOV電纜包覆工程。故如附件二所示手繪部分之「新增示意圖」乃89年 6月29日開工會議後新增,並非陳友欽於報價當時所包含在內。 ㈢證人即本案 MOV電纜包覆工程設計人張茂貴於本院證稱:台塑石化公司煉製工程組防火延燒處理工程請購規範及後附示意圖,是我們部門所有參與案子的人員與台塑人員討論出來的規範。當時我們所做的設計,示意圖除了用電腦製作繪圖外,並不包括手寫的圖面。請購規範第 2點前段所謂「亦即以 MOV所在位置為中心,其上下左右前後各15米支正方柱形空間範圍內」,指的是示意圖左邊或右邊的正方柱體上下左右前後15米的範圍;請購規範第 2點後半段所謂「或者有鄰近位置之 MOV同時含蓋在兩個15米正方柱形空間範圍內,亦應一併考慮進去」,指的是左、右兩個正方柱體,假設有兩個相鄰的 MOV,中間的連結箱那段也要做包覆。手繪圖部分,因為遠端遙控擺在地上,離 MOV很高,變成距離很遠,無法按照我們設計的請購規範第 2點,涵蓋在15米的範圍之內,在我們的機械流程圖裡,每個MOV大概都有一個敘述,MOV在距離15米外,要做一個緊急遮斷閥,像這樣遠端遙控擺在地上一定會超過15公尺。我們在設計這個規範時, MOV的位置及遠端控制開關的位置,對 MOV擺的位置離地面有多高,我們也沒有很詳細的資料,可以定高度,所以我們討論出來的結論就以授權專利的流程圖需要15米,就以15米來做設計。開工會議上手繪的圖65公尺,在設計當時不知道MOV有在 這麼高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張茂貴為本案 MOV電纜包覆工程之設計人,台塑石化公司交予光勵公司陳 友欽報價之請購規範及示意圖,原始設計以 MOV為中心上下左右包覆15米或兩個相鄰之 MOV,除各自包覆上下左右15米外,中間聯結部分亦應包覆(即附件一示意圖標示「此段CABLE亦需做防火」部分),但當時並不知道MOV有位於65公尺高之高塔上之情形。證之被告蔡清良於89年 3月23日簽呈說明二內容略以:「目前閥體已就定位,電纜亦依現場各種情況配設完成,並無相關詳細之設計資料及圖面可供預算發包。報價期間是由各家廠商至現場依配設實況一一評估材料量及施工方式」(96年偵字第 372號卷第21頁)。被告蔡清良於原審亦供稱:我們向國外購買時,裡面的設計規劃裡面就有規定這個閥屬於緊急遮斷閥,他有標示這些緊急遮斷閥必須離開操控的開關必須離開15米以外,亦即15米以外都還可以操作開關,所以必須要把開關放在這個地方,當放在15米以外,發生火災可以忍受 2分鐘操作開或關,所以買的時候就要買防火的閥,但是線路的部分也有作防火包覆,否則開關就算可以操作,但是線路被燒掉也沒有用,所以要做包覆,這個就叫做MOV的包覆工程,MOV就是馬達控制閥,即緊急遮斷閥等語(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綜上證人張茂貴及被告蔡清良所述,並參照被告蔡清良所擬簽呈內容,可知本案MOV電纜包覆工程,於設計當時,因無各個MOV設計資料及圖面,故張茂貴於設計當時,乃依緊急遮斷閥 (MOV)必須離操控開關 15米以外之設計規範,據為設計本案之MOV電纜包覆工程規範。故 89年6月29日附件二所示手繪部分之「新增示意圖」,左側手繪部分圖說,MOV位於 65公尺高之高塔上,開關則位於距離高塔底部 15米之地面上,從MOV位置至開關必須包覆之電纜線長達 80米,顯與請購規範第2點前段所謂以MOV所在位置為中心,僅須施作 15米之規定不符。又「新增示意圖」,右側手繪部分圖說,在未標示高度之高塔上,自上至下標示有3個MOV,開關則位於距離高塔底部15米之地面上,自最下方之 MOV起至地面開關之距離,標示為施作範圍,顯亦逾MOV下方 15米包覆之規範要求。縱依被告蔡清良於 89年3月23日簽呈說明二提及「報價期間是由各家廠商至現場依配設實況一一評估材料量及施工方式」(96年偵字第 372號卷第21頁)。即光勵公司陳友欽於報價前應就本案177個MOV設置位置進行實地勘查、測量後報價,理論上陳友欽對於現場有 MOV設置於高塔及設置高度情形,應該知情。惟附件二「新增示意圖」,無論右側或左側手繪部分圖說,既均非請購規範及原始示意圖所規範應施作範圍,縱陳友欽事前知情有 MOV設置於高塔及設置高度情形,惟其既係依請購規範第 2點及附件一「原始示意圖」進行報價,對於逾上開範圍部分,即不在報價範圍。換言之,台塑石化公司與光勵公司就 MOV電纜包覆工程契約範圍,並不及於附件二之「新增示意圖」部分。 ㈣被告余能槱與中鼎公司員工張基傳真規格確認單予光勵公司陳友欽,其中就「報價基準,以MOV177臺計算,FPCC只提供CABLE參考長度,無預算追加減」部分,陳友欽回覆以:「 接受確認」;被告余能槱另於89年 3月6日以「本案係以177臺MOV為LUMP SUM估價BASE,包含防火材料及MOV CABLE防火施工,報價少估之數量由廠商自行吸收」之條件開立採購事務洽辦單並檢附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移請採購部門與「光勵」及「台群」二家合格廠商議價,被告蔡清良親筆建議付款方式後呈核。嗣臺塑石化公司與光勵公司分別簽訂24個買賣契約,各該契約之數量/單位均以 「SET」計價,且光勵公司進廠材料亦均由被告余能槱以「臺數」收料,固有本案工程買賣契約書、收料單、檢驗通知單各 1份及請購案件傳送清單(請購案號MJU31至MJU54)各1份(見97聲議169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 367號、原審卷二第43頁、第46頁至第70頁),固足認光勵公司應依照契約約定進行177組MOV電纜包覆工程施作。惟光勵公司陳友欽係依附件一「原始示意圖」進行報價,包覆總面積為26,368平方公尺(詳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附於96年度偵字第 372號卷第25頁),在附件一「原始示意圖」範圍內,縱實際施作包覆之總面積逾上開範圍,依上開契約約定,當然須由光勵公司陳友欽自行吸收,並無疑義。惟光勵公司陳友欽報價範圍並未包含附件二「新增示意圖」,附件二「新增示意圖」之包覆範圍顯然超過附件一「原始示意圖」甚多,超出部分並非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自不能要求光勵公司陳友欽亦須「自行吸收」。 三、被告蔡清良並無權決定本案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無施作防火包覆之必要,而同意光勵公司陳友欽免予施作:㈠雖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以王定國指示「由蔡清良高專統一採購施工」而認被告蔡清良有權減作本案3組MOV等情置辯。惟查,證人即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施作期間調任臺塑石化公司麥寮煉油廠工務部儀電組組長王定國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麥寮煉油廠於86年間開始建廠,建廠分 3期,第一期於89年時完成,最後一期約完成於90年 7月,建廠工程由臺塑石化公司臺北發包中心統一發包,儀電組在場負責監造及施工,驗收也是由儀電組負責執行。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伊係委任蔡清良統籌就煉油廠一、二、三廠的工程總和採購發包,儀電一、二組的主管則協助蔡清良並就發包內容一同做確認,但蔡清良並無議約的權限。另在施工過程中,若廠商有提出合約變更,必須依照各個層級權限來決定,有可能是一級、二級或更高級的主管來決定。而就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部分,依照被告蔡清良的作業程序,被告蔡清良並無就MOV是否施作、價格之決定權等語(見97聲議169卷第53頁至第60頁);證人即工務部儀電組設計二課高級專員兼課長游光輝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伊有經手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關於煉製一廠區域部分,伊與被告蔡清良原為平行關係,伊負責一廠,被告蔡清良負責三廠,後來王定國組長說案子要合併以降低成本,所以將案子統一委託給三廠對外協調及統合,當時伊是主管並沒有直接參與監工,伊下面還有專員及主辦會到現場看施工品質及驗收,廠商請款經辦會到現場驗收後製作材料檢驗表、自主檢查表等相關文件呈核給伊簽名(如果是伊負責的區域),伊會再上呈給儀電組蔣進隆副組長,副組長再往上呈給王定國組長,王定國組長再呈給黃若濤副理等語(見97聲議字第 169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工務部儀電組副組長蔣進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一般公司裡面規定,訂購前開工協議,廠商認為有比較大差異應該會在會議紀錄內做紀錄,蔡清良沒有權限去變更,要採購部門去做變更等語(見97偵續60卷第79頁),互參上開證詞以觀,王定國雖批示「由蔡清良高專統一採購施工」,然依其文意僅係將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交由蔡清良統一請購,並負責 5個製程區契約之執行、監工及驗收而已。復依臺塑關係企業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第 7項規定為:「⒈設計圖面反應修訂:工程進行中,因配合生產需要或訂購廠商之設備圖面規格尺寸與原設計不符,或因規劃、設計作業未考慮週全,需作設計變更等,監工人員應即填寫「工程異常報告單」會同相關部門人員共同檢討變更方案,俾進一步由設計部門修訂圖面,明確標示修改範圍、修改內容及細部尺寸。⒉辦理變更追加減手續:變更案件之設計圖面及預算:由設計部門及預算部門辦妥後,倘該次工程變更案中,外包工料追加預算金額為十萬元(含)以下者,得由工程主辦部門逕與原工程承攬廠商洽購」(見96偵 372卷第33頁至第38頁),可知減少組數係屬工程變更,須由設計部門及預算部門檢討變更方案,明確標示修改範圍、修改內容及細部尺寸等等程序。況依臺塑石化公司各類核決權限表工程大宗支出(工程:概算、原案預算、刪減預算、決包、付款)類,廠處長級僅在10萬元以下有核決權,而本案工程變動金額逾百萬元,自非在被告蔡清良得逕為同意變更施作之權限內。再就本件訂約過程觀之,本案工程內容係層層簽報至王永在總經理核決定案,顯非被告蔡清良一人所得決定,而逕自變更契約內容,益見被告蔡清良並無權限允許光勵公司減少施作本案3組MOV之權甚明。 ㈡被告蔡清良、余能槱雖另辯稱本案係屬材料調撥,毋庸進行工程追加減作業或合約變更云云。但查,臺塑石化公司辦理雲林縣麥寮廠區擴建工程時,相關工程建置分為採購案或工程案方式辦理,以採購案辦理者,係依據「資材管理規則」,以工程案辦理者,則依據「工程管理規則處理,然依資材管理規則第3.6.⑵節規定:「工程案件為配合工程趕工需要,以採購方式辦理者,採購部門於呈准訂購後,免辦訂購手續,應將全案資料轉請工程部分補建預算及發包等電腦相關資料,俾納入工程估驗付款作業」(見97偵續60卷第39頁),而本案工程雖以採購案方式辦理,然需適用「工程管理規則」辦理乙節甚明。設若本案工程有工程變更、用料變更、工期變更、工程取消及其他異常等情形發生,自應由委託部門以書面通知工程主辦部門辦理,工程主辦部門負責修改圖面並填具及檢附相關資料後會委託部門核簽,再根據工程變更所影響之金額,依臺塑石化公司核決權限表決定有核決權限之層級,最後呈請有核決權限者核准後,再送請發包部門辦理發包。又參以臺塑關係企業「工程管理規則」第五章「工程用料管理」第5.3.⑸規定:「工程施工中或完工後之剩餘材料,監工部門應於七日內,以「收料單」辦理退料繳庫。備料部門應依「工程餘料處理表」(表號:E0000000),查明餘料發生原因及擬訂改善處理對策,並就可轉用於其他工程採購在途之案件,洽採購部門、工程主辦部門檢討餘料調撥事宜俾處理庫存餘料;對於工程廢料,則應要求工程承攬廠商交運至指定之廢料堆場存放。」(見97偵續60卷第50頁),已明定於工程施工中或完工後之剩餘材料,方得調撥至其他工程採購用途,且須先行將剩餘材料辦理退料繳庫,再由採購部門、工程主辦部門檢討餘料調撥事宜,核與本案工程之情節不相符合,且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亦查於材料調撥之單據以佐其說,被告二人辯稱本案3組MOV未予施作乃係材料調撥云云,亦屬無據。 四、本案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電纜包覆工程所須材料,業已全數施作於原非契約範圍之附件二「新增示意圖」範圍(即R1l、R12、R13位於高塔MOV之防火包覆工程),台塑石化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查台塑石化公司與光勵公司之契約內容並未包含附件二「新增示意圖」範圍(即R1l、R12、R13位於高塔MOV之防火包覆工程),被告蔡清良取消依再保公司建議無須施作之R63 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R防火包覆工程之施作,光勵公司陳友欽則同意就Rll、R12、R13等位於高塔MOV部分施作防火包覆工程。查依契約約定之材料已全部進廠,經台塑石化公司就材料部分驗收並給付約定款項,而光勵公司並已經施作Rll、R12、R13等位於高塔MOV部分工程,並經該組驗收完成,業據證人游光輝於另案中證稱:「材料會在施工前進場,所以我們需要再施工前就先支付材料的錢。」「塔槽部份共有6套MOV是超過15米的高度,全部都有施作防火包覆,從地面一直到塔槽上面都有施作防火包覆」等語(97年度聲議字第 169號卷第89頁);及當時工地監工藍建寧提出之陳述說明書「其短缺之3套MOV,被告人為依本公司工地負責人指示施作於其他廠區,其施作之總數量與合約所訂之總數量有逾越而無不足」等語(95年度他字第 621號卷第72頁)可證,是光勵公司關於契約約定應給付之材料及依協議應增加包覆之範圍所需之材料確已全數給付並施作完成。則本案 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固未進行電纜包覆工程,惟該3組MOV 應施作之材料,既已全數施作於原不屬於契約範圍內之Rll、R12、R13等位於高塔部分之MOV,台塑石化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五、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二人主觀上亦無為光勵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臺塑石化公司利益之意圖: ㈠查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具有緊急性,因MOV啟動時無法施工,因此需在開車前完成等情,已經被告蔡清良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再依總管理處89年3月27日塑化北內總經內字第 10928號審核報告中㈢本室意見⑵...,本案因工料分析之基礎資料缺及『工程急要』,擬同意以採購方式辦理。…」,及特助張復寧附簽「…目前電纜及線槽已配設完成,由廠商至現場逐一確認後報價,且『配合煉油廠試車需要時效急迫』,本案擬同意以採購方式辦理訂購,唯訂購後應轉入統包工程作業,分別以子案管制材料入廠及現場施工之進度,以確保工程進度及付款之合理性。」可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再依被告蔡清良手寫89年 5月20日簽辦之採購事務洽辦單,其中第 3點提到「如今工程『急迫』開車(有些單元已經開車生產中),再保公司亦於上週至廠討論相關保險事宜,其中此工程亦為討論要項之一,最大詬病為“何時完工驗收備檢”,否則無法承保,保費將大幅提高」、第 4點「綜合上述原因,懇請貴部大力協助,『儘速決購』」,而觀之上開簽呈,均係在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請購時所寫,且由臺塑石化公司所提出,自無虛偽造假之可能,足認臺塑石化公司針對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之進度有一定時效的要求。 ㈡另本案3組 MOV位於壓縮機出入口,容量不超出5立方公尺,作用在於調節控制,不具有緊急遮斷的作用,經與製程人員討論,並參考再保公司的建議,認無施作防火包覆之必要等情,亦經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供認無誤,核與證人李政道即臺塑石化公司擴建(製程)高級專員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製程中有烷化製程,烷化製程中塔槽裡裝有 LPG流體,流體在流體過程中因為一定的容量有發生火災的可能性,為了避免火災的發生必須設置MOV,配置在塔槽的底部與轉動設備間,MOV是作防火庇護,作用在火災發生後縮小災害的範圍。在 89年5月5日保險公司來廠中查看後,提出建議表示必須施作MOV防火披覆的準則為「塔槽內容物為碳氫化合物,且容量超過15立方公尺,離 MOV本體15公尺必須設置遮斷閥啟閉的按鈕開關」,依照保險公司前開準則,本案3組MOV是不必施作的。而本案 3組MOV是設置在壓縮機的出入口,至於其他18組MOV則是設置在塔、槽出入口。我們從開車到現在,壓縮機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所以不能確定沒有施作有何影響,但是合約上確實有載明這3顆MOV需要施作包覆,如有施作安全上可再多一份確保,但是如果從安全和成本上考量沒有作,原則上是沒有什麼影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至第284頁),並有B-6301及半徑25m範圍內之設備位置圖及流程圖1份在卷可佐。另參以祥恆保險顧問公司廠區安全查勘建議改善事項英文部分第5項「Remote operated emerge ncy block valves should be provide on pump suction lines wherethe suction vessel meets one of the fo llowing criteria:Light ends 7.5-10 m3 Hydrocarbon liquid above 316℃,over 10 m3 Hydrocarbon liquids over 20m3」(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意指泵浦入口管線之儲槽如有「⒈輕質流體 7.5至10立方公尺;⒉碳氫化合物液體溫度大於316度C、容量大於10立方公尺;⒊碳氫化合物液體大於20立方公尺」之情形,需增設遠端控制緊急遮斷閥),則本案 3組MOV容量既不超出5立方公尺,顯非遠端控制緊急遮斷閥。被告辯稱該3組MOV乃一般輸出入閥,並非遠端控制緊急遮斷閥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應可採信。 ㈢綜上,89年 6月29日開工會議新增附件二之「新增示意圖」,並非光勵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陳友欽在場表示超出報價範圍,乃拒絕施作,業說明於上。被告蔡清良於本院供稱:「(問:89年6月29日開工會議當時,你當場裁示把R63編號2至4的MOV包覆線材挪到R11至13,當時你會做這樣的裁示,你的用意為何?)這樣工程才可以執行下去,如果以台塑的作法,因為這是採購案,必須要取消原來的合約,重新招標」等語(本院卷第 179頁)。則本案既因開工會議新增非契約範圍部分,要求光勵公司陳友欽施作,遭光勵公司陳友欽拒絕,被告蔡清良身為本工程自採購以迄驗收之負責人,雙方對於契約既有爭執,理應依規定填寫「工程異常報告單」會同各相關部門人員共同檢討變更方案後修訂圖面並辦理變更追加減手續。被告捨此未為,固違反上開臺塑關係企業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第 7項規定,惟附件二「新增示意圖」本非契約範圍,被告蔡清良復認本案R63編號2、3、4三組MOV 並非緊急遮斷閥,無一體包覆必要,在兼顧工程急迫之考量下,乃自行決定同意光勵公司就本案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免予施作,以換取陳友欽同意施作附件二「新增示意圖」部分,其主觀上並無損害臺塑石化公司利益之意圖。再者,附件二「新增示意圖」部分,既非光勵公司依約應施作範圍,光勵公司陳友欽因被告蔡清良同意本案 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免予施作,乃同意施作附件二「 新增示意圖」部分,被告蔡清良主觀上乃以補貼損失方式,換取光勵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亦無使光勵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告訴代理人邱永順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本案工程於評選承作廠商時篩選出「光勵」及「台群」 2家合格廠商,縱光勵公司放棄承攬本案工程,臺塑石化公司仍得另向「台群」公司進行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惟台群公司與光勵公司乃依據相同之請購規範及附件一「原始示意圖」進行報價,縱使台塑石化公司與光勵公司解除契約,再與台群公司進行議價,同樣須面對附件二「新增示意圖」部分是否逾原始報價範圍之爭議。更何況,台群公司與光勵公司同一時間進行報價,台群公司報價時所計算之包覆面積25,449平方公尺,尚較光勵公司所計算之26,368平方公尺更少,材料金額127,542,150元,反較光勵公司122,344,801元更高(詳請購材料比較表)。換言之,台群公司所使用之包覆材料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更高於光勵公司。一旦台塑石化公司與光勵公司解約,要求台群公司以相同或議價後更低之金額,自行吸收逾原始報價範圍之金額,台群公司所虧損之金額,恐遠遠超過光勵公司,更無可能接受。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顯非足採。 伍、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關於完工驗收檢查表部分: ㈠查本案R63契約編號2、3、4等3組MOV並未施作電纜包覆工程,惟竟仍由光勵公司藍建寧、施工組長徐文惠及台塑石化公司監工黃智勇於90年1月3日簽名或用印,表示各該3組MOV均已施作,並依檢查表所列20項規定檢查無訛,有各該3組MOV包覆工程完工驗收檢查表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 621號卷第42至44頁)。上開完工驗收檢查表乃被告余能槱於95年間在黃智勇所留下之資料內發現,並未留存或歸檔於台塑石化公司內部等情,業據被告余能槱供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王定國於另案證稱:我在蒐集資料過程中才知道驗收檢查單上面是有打勾的,但是現場經過檢查是沒有施作的,黃智勇是金恭公司派遣過來的人員。我所蒐集到資料是從余能槱手上拿到等語相符(97年度聲議字第 169號卷第57、59頁)。另依光勵公司90年1月3日完工請款單備註欄記載:「附件:請款明細表、買賣合約書、驗收檢查表及完工照片」等語(97年度聲議字第 169號卷第17頁),足認光勵公司於請款時,必須檢附完工驗收檢查表。台塑石化公司於收到光勵公司請款申請後,內部自經辦人以迄主管先行檢驗、複驗,判定工程是否合格後,擬具付款意見上呈至副理、經理決行。判定工程是否合格之書面資料,即包含有完工檢查表及現場照片,亦有台塑石化公司材料檢查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 84、85、89、91、92、95、96、99、100、102、104、106 頁)。換言之,依上開光勵公司完工請款單及台塑石化公司材料檢查表等證物,足認光勵公司於請款時,一定附有完工驗收檢查表及完工照片等相關文件,各該文件經台塑石化公司內部層層審核後憑以付款,該完工驗收檢查表應留存或歸檔於台塑石化公司內部。證人游光輝於另案即證稱:廠商請款時,一般還必須附相關文件,如自主檢查表、驗收清單、照片等。防火包覆工程金額比較大,所以上面要求我們需要給主管、經理、副理會簽,並且會簽到現場使用單位等語(97年度聲議字第 169號卷第85頁),益足印證。本案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完工驗收檢查表既未留存留存或歸檔於台塑石化公司內部,顯見光勵公司於完工當時並未提出此 3張完工驗收檢查表據以請款。準此,光勵公司既未對本案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部分工程提出請款,自無必要製作此 3張完工驗收檢查表。佐以證人徐文惠於偵查中證稱:「簽文件時莊景清不在,我是他的下包,也印了一大堆出來,我就幫他簽了,做一次簽,因為文件也很多,我就一次簽了,也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做,因為人很多在那裡」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 130頁),自足認本案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完工驗收檢查表,乃光勵公司請款時,與其他組 MOV工程部分一併印出,並未特別予以區分,而一次全部簽出。惟請款時因須配合完工照片,故證人黃智勇於偵查中證稱:「余能槱在我辦公室跟我說跟光勵有開會說這三組不用做了。」、「我們只有附有做的照片,沒有施作的我們沒有附照片,請款必須有照片才可以請」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34頁)。而本案R63編號2、3、4三組MOV,因未施作,故並無完工照片,故無從請款,此 3張完工驗收檢查表乃未提出,而由黃智勇自行留存,嗣後再由被告余能槱找出,乃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本案R63契約中編號2、3、4等3組MOV完工驗收檢查表既未提出請款,被告余能槱自無指示黃智勇為不實登載之必要。證人黃智勇於偵查中固證稱:在我辦公室,余能槱跟我說跟光勵有開會說這三組不用做了。」被告余能槱亦自承:「(檢察官問:你交代黃智勇說施作這3組MOV不用施作?)是的,我交代他的」等語。惟被告余能槱僅告知黃智勇不用施作,黃智勇亦未證述被告余能槱有要求其製作此 3份完工驗收檢查表,此 3份完工驗收檢查表亦未經提出請款,本無故為不實登載之必要。公訴人僅憑證人黃智勇上開證詞及被告蔡清良上開供詞,即推論黃智勇製作上開 3張完工驗收檢查表,乃受被告余能槱指示云云,顯屬臆測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余能槱有指示黃智勇故為登載不實上開完工驗收檢查表之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指稱:依台塑石化公司材料倉儲管理作業辦法第四章第4.1 節第⑴款規定:「c.估驗由檢驗部門(或請購部門)依廠商施工(或試車)進度開立『材料檢驗表』,並於估驗後將實際估驗數量填入本表,經會簽委託部門確認施工品質及進度後,再將『材料檢驗表』及廠商開立之『發票』送資材料庫,由資材料庫以『付款案件輸入螢幕』輸入後,轉送會計部門辦理付款。」可見本件最後乃由請購部門及檢驗部門之被告等製作材料檢驗表,併同光勵公司開立之發票,送交資材料庫及會計部門辦理付款,本即無需檢附完工驗收檢查表云云。惟上開規定乃針對工程「進行中」之估驗程序所為,工程既仍在進行中,本無所謂「完工驗收檢查表」,請領估驗款自無可能要求廠商提出「完工驗收檢查表」。惟本案乃工程「已經完工後」請領工程款,必須經驗收階段,請款時必須提出「完工驗收檢查表」及「完工照片」,兩者顯不相同,告訴代理人顯有誤會。 二、關於材料檢驗表部分: ㈠查台塑石化公司與光勵公司之契約內容並未包含附件二「新增示意圖」範圍(即R1l、R12、R13位於高塔MOV之防火包覆工程),被告蔡清良決議取消依再保公司建議無須施作之R63契約編號2、3、4等3組MOV防火包覆工程之施作,光勵公司陳友欽則同意就Rll、R12、R13等位於高塔MOV部分施作防火包覆工程。查依契約約定之材料已全部進廠,經台塑石化公司就材料部分驗收並給付約定款項,而光勵公司並已經施作Rll、R12、R13等位於高塔MOV部分工程,並經該組驗收完成,業據證人游光輝於另案中證稱:「材料會在施工前進場,所以我們需要再施工前就先支付材料的錢。」「塔槽部份共有6套MOV是超過15米的高度,全部都有施作防火包覆,從地面一直到塔槽上面都有施作防火包覆」等語(97年度聲議字第 169號卷第89頁);及當時工地監工藍建寧提出之陳述說明書「其短缺之3套MOV,被告人為依本公司工地負責人指示施作於其他廠區,其施作之總數量與合約所訂之總數量有逾越而無不足」等語(95年度他字第 621號卷第72頁)可證,是光勵公司關於契約約定應給付之材料及依協議應增加包覆之範圍所需之材料確已全數給付並施作完成。 ㈡本案R63部分契約,共須施作21台MOV電纜包覆,光勵公司提出完工請款單後,被告余能槱於90年1月4日在材料檢驗表上簽具內容:「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呈送被告蔡清良於90年1月5日同意(僅簽名),台塑石化公司於90年1月15日給付7,983,360元等情,有材料檢驗表、付款核對清單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 621號卷第19、20頁)。本案R63契約編號2、3、4等3組MOV固未進行電纜包覆工程,惟該3組MOV應施作之材料,既已全數施作於原不屬於契約範圍內之Rll、R12、R13等位於高塔部分之MOV,台塑石化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失。縱使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明知R63契約編號2、3、4等3組MOV並未進行電纜包覆,本不應在材料檢驗表上登載完工字樣,惟其等不實登載之行為,既未致台塑石化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以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清良、余能槱處理本案R63契約編號2、3、4等3組MOV電纜包覆工程之事務,主觀上並無損害台塑石化公司或為光勵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使臺塑石化公司受有損害,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能槱指示黃智勇於R63契約編號2、3、4等3組MOV完工驗收檢查表上為已經施作之不實登載;另縱使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明知R63契約2、3、4等3組MOV並未進行電纜包覆,本不應在材料檢驗表上登載完工字樣,惟其等不實登載之行為,既未致台塑石化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以刑法第 216、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有檢察官所指圖利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自應為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均無罪之諭知。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二人同意光勵公司免予施作本案3組MOV電纜包覆工程,惟仍可請領全數工程款,將致台塑石化公司損失 1,728,000元,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為光勵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台塑石化公司利益之意圖」。⑵縱被告係為完成上級長官交代之任務,又慮及前揭工程之急迫性,並評估本案3組MOV不予施作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而同意光勵公司免予施作本案3組MOV」,亦僅係行為動機之問題,而無礙於渠等主觀意思不法性之成立。⑶縱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工程有急迫性,惟時間上並無不能向上級呈報請求指示之急迫性,渠等未向上級呈報即私下與光勵公司協議;且縱不及事先報告,事後亦應向上級報告,然渠等從未報告而刻意隱瞞,顯有不法意圖。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蔡清良與余能槱…並於驗收時明知應施作21組控制閥 MOV包覆,而光勵光司僅施作18組,竟指示不知情黃智勇、藍建寧及徐文惠於90年1月3日製作不實之 MOV包覆工程完工驗收調查表,並經被告蔡清良、余能槱驗收複核製作不實之材料檢驗表,致塑化公司溢覆工程款新台幣172萬8千元予光勵光司」等語,故起訴範圍自應包括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本件起訴範圍不包括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惟查,被告二人並不成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已說明於上。原判決對於起訴書起訴被告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固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法,惟經本院調查後,仍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應依法判決無罪,原審雖未予調查審理,惟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至背信罪部分,被告所為主觀上並無損害台塑石化公司或為光勵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使臺塑石化公司受有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