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純玉損壞他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毀棄他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致令他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純玉係千宇碩有限公司(下稱千宇碩公司)負責人,並受津禾旺有限公司(下稱津禾旺公司)負責人許水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委任,實際負責津禾旺公司之營運。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原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營業,該批土地、建物經查封拍賣後,於民國97年4月30 日,由李惠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由該院於97年7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嗣因蘇純玉仍持續長期占用上開土地、建物,李惠昇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純玉遷讓土地、建物,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本院98年度重 上字第80號(下稱遷讓訴訟)審理後,於99年3月22日判決 李惠昇勝訴確定,李惠昇並持上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5月2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蘇純玉返還上開土地、建物。詎蘇純玉心有不甘,竟接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9年9月12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駕駛堆高機,將附表一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鋼骨架 烤漆板造車棚部分之烤漆板拆除損壞車棚,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鋼骨架烤漆板造廠房內大門口右側如附表三編號2之木造建物(辦公室)之烤漆板、木造隔間破壞、拆除予以毀棄,及將上開廠房內左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木造建物(員工休息室)之烤漆板、通往二樓之鐵門、樓梯等物拆除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李惠昇,嗣經李惠昇會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17日至現場欲點交上開建物時,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惠昇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2.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蘇純玉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棚之烤漆板係為防颱風砸傷他人 而將搖晃者先行拆下,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烤漆板、鐵門、鐵梯是他們的,只是拆除屬於自己的物品,大門口右側之木造建物應係以吊車搬離大型機具時不慎碰撞所致,裏面左側木造建物並未拆除,無毀損犯意云云。 2.惟查: ⑴被告對於99年9月12日有僱用工人駕駛堆高機等,將附表 一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烤漆板造車棚部分烤漆板 拆除,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鋼骨架烤漆板造廠房內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烤漆板、鐵門、樓梯等物予以拆除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見99年度他字第1723號偵卷第40頁、41頁、原審卷第37、70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核與告訴人李惠昇 之指訴、同案被告許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現場拆除前後對照之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 第1723號偵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而如附表二編號3之鋼骨架烤漆板造車棚,係以鋼骨鐵架 ,上搭烤漆板成倒「L」型組成之停車棚,供停放車輛遮 陽擋雨使用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23號偵卷第18頁上方),嗣告訴人會同司法 事務官於99年9月17日現場點交時,其側面之部分烤漆板 已遭拆除而損壞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拆除後之照片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23號偵卷第18頁下方),被告對烤漆板為其僱工拆除乙節並不否認,僅辯稱係為防颱風砸傷他人而將搖晃者先行拆下云云,然若果如此,徵之一般人防颱,多採取加強固定之方式為之之常情,被告為何不選擇較為省時省力之加強固定方式,應即足以防避颱風時將烤漆板吹走而砸傷他人之結果,被告逕將烤漆板拆下,既要覓妥處所保管,事後又需再僱工將其組裝回復,反造成自己之不便,且又若僅係為防颱而暫時拆除,何以遲至99年9月17日現場點交時,仍未將其裝回?況依該車棚之組 成情形,若係為恐颱風砸傷人而暫予拆除,亦應係拆除較易遭強風吹走之車棚頂之烤漆板,而非側邊之烤漆板,是被告以上情為辯,實不足採,被告將車棚之烤漆板拆除,減低車棚遮陽擋雨之作用,有損壞該車棚之行為,實甚明確。 ⑶又系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鋼骨架烤漆板造廠房大門口右 側木造建物(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項目)原為被告作為辦 公室使用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而該木造建物於99年9月17日點交時烤漆板已遭拆除,木板 隔間則其中一面木造隔間已傾頹、一面遭擊破洞、一面破裂,幾已面目全非,顯係遭外力嚴重破壞而惡意毀損,已喪失其本為辦公室使用之外觀與功能等情,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衡之常情,因搬運物品不注意而碰撞他人之物,世所恆有,惟既係因不小心而為之,通常碰撞後即能提高注意而避免再次碰撞,故碰撞情形多為單處或輕微,然矧之本件上開木造建物之破損情況,其木板隔間幾已毀損殆盡,若非遭外力刻意為之,豈能如此,被告辯稱係搬運之工人不小心駕怪手撞到云云,實不合常理甚明,其有毀棄上開木造建物之行為,亦甚明確。 ⑷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鋼骨架烤漆板造廠房內左側木造建 物(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項目)原為被告作為員工休息室 使用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而該木造建物須靠烤漆板與鐵門與外界區隔,並須靠鐵梯拾階而上,始能利用該木造建物供休息使用,被告將鐵門、鐵梯、烤漆板拆走,致該木造建物無樓梯可供通行,一般人無法進入使用等情,亦有拆除後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雖被告仍辯稱伊僅係拆除自己之物品云云。然查: 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73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李惠昇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並於97年7月2日經執行法 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因被告未搬遷,告訴人另提起遷讓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復經告訴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於99年9月17日現場會同司法事務官點交時 ,始知悉上情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物附表、97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書、執行 命令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723號偵卷第4 至17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 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自97年7月2日已屬告訴人所有,嗣告訴人請求被告遷讓該建物之訴訟又經判決確定,被告即有將系爭建物交付告訴人之義務。 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 事判例參照)。另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 ,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烤漆板、鐵門、鐵梯,乃如附表二編號1鋼骨架 烤漆板造廠房建物內木造建物之一部分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拆毀前之照片可憑,被告亦自承入廠房後左側之木造建物則係作為員工休息室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該等木造建物均係原主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鋼骨架烤漆板造廠房)附加之增建物,與主建物使用同一出入口,且作 為被告原工廠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使用,而不能獨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應已成為主建物即廠房之附屬物而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並為該主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則附加於其上之烤漆板、鐵門、鐵梯等動產,自已因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告訴人既已於97年7月2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上開烤漆板、鐵門、鐵梯自一併歸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於99年9月12日 所拆走者係自己之物云云,顯非可採。 ③被告拆走鐵門、鐵梯、烤漆板之行為,致該木造建物已無法再供原用途使用,其有致該木造建物不堪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⑸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其表示鐵厝他不要了,要伊趕快搬云云,然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既係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如何處分係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縱曾向被告表示上情,衡情亦僅是向被告表示其將如何處分系爭建物而已,並無同意被告將其毀棄之意,否則告訴人大可同意被告自行將建物拆除,以省其僱工拆除之花費,亦無須再對被告提起請求一併遷讓系爭建物訴訟之必要,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將建物拆除,其為上開毀棄、損壞,及致令告訴人所有之物不堪用之行為,自有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不因告訴人曾向被告前開表示,而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毀棄、損害或致令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之物不堪用,有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部分: 核被告損壞他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毀棄他人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致令他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不堪用,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一個毀損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場所持續毀棄、損壞及致令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不堪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個單純毀損罪,又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遷讓訴訟審理期間,自98年3月6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期間內,將附表四所 示535號棟次建物之室內電線全部拔除、擊破門窗玻璃並拆 除天車、外牆等物,致電力系統及附表四所示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毀損者為自己之物,非他人或與他人共用之物,即難以該罪相繩。㈢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水明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照片17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執行卷宗等 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拆除屋內電線、拆除天車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是搬走屬於自己的物品,若廠房玻璃有損壞之情形,應係以吊車搬離大型機具時不慎碰撞所致,或是遭附近宵小侵入破壞,其絕無毀損物品犯行,至廠房外白鐵製外牆,非伊拆除等語。 ㈣經查: 1.關於附表四編號1、2之物: ⑴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林平昇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廠房內電力設備除一般家用電路(如廠房內電燈設備,為110伏特)外,尚加設機器設備所需電路(220伏特),包括開關箱、電線及電纜。被告將廠房內設備搬遷時,一併將機器所需電路、開關箱遷移至新廠址,原有照明設備所需電路設備仍保留並未拆除等節,業據當時先為被告廠房架設電力設備,其後亦係幫被告遷移電力設備之證人林文佑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被告所拆除既係其於原家用電路設備外,為其經營工廠、運轉機械所須而另外架設,並非原屬廠房電路系統之一部分,自難認係屬工廠之成分,除去該等設施,並不影響廠房本體使用目的,尚非建物本體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分。 ⑶又查天車通常是工廠廠房結構外,架設用以進行水平、上昇、下降等用以運輸重量物品的操作工具機,並非工廠建物之一部分,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1723號偵卷第23頁)觀之,該部天車乃架設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35號棟次建物內部鋼骨下方,並非廠房鋼骨結構之 一部分,其等在物理上既得輕易與系爭廠房分離,經濟上亦僅須僱工拆除,並無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此與使用磚瓦鋼筋等建材興建房屋之情形迥然不同,除去該等設施,並不影響廠房本體使用目的,尚非建物本體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分。 ⑷綜上情,上開電力設備及天車,既非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35號棟次建物之成分,非該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 即難認其亦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成為告訴人前揭拍定之標的,被告所辯其所搬遷者,係自己之物,即屬可採。則被告將前揭設施拆除,即與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有所不符。 2.如附表四編號3、4之物: ⑴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另擊破系爭廠房內之門窗玻璃乙節,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位於系爭建物對面經營檳榔攤之證人王政雄,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廠房於搬遷期間,有很多撿拾破銅爛鐵的老人進去系爭工廠內撿拾東西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9頁),則系爭門窗玻璃非無可能係遭上開不詳姓名之人為撿拾物品而擊毀,況被告究係毀損系爭廠房何處設置之玻璃、共幾面門窗玻璃,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尚無毀損前後實景、確定位置足資對照比擬。而系爭廠房於99年9月17日點交後,隨經告訴 人拆除乙節,亦經告訴人陳述無誤(見原審卷第22頁),是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擊破何處、幾面系爭廠房內門窗玻璃之犯行,即難遽論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⑵又依告訴人所提編號16之照片觀之,固似有金屬片之物,然單憑照片觀之,既不明其材質,又似僅有一片,公訴人據此謂其為白鐵製外牆云云,已乏所據,且被告亦已辯稱不知何人拆除等語,再參酌前開證人王政雄於原審證稱系爭廠房於搬遷期間,有很多撿拾破銅爛鐵的老人進去系爭工廠內撿拾東西等情,該片金屬物,非無可能係由撿拾破銅爛鐵的老人拆走,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片金屬物係由被告所拆除,其論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拆除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自己之物,並不符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毀損者應係「他人」之物之構成要 件,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自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拆除如附表三編號1烤漆板之行為,並無毀 損故意,亦不致減損如附表二編號3建物之效用,其拆除如 附表三編號2、3者係自己之物,不符合毀損罪構成要件,而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恰;又原審判決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如附表四之物之行為,或所毀損者係被告自己之物,或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惟此部分若屬有罪,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㈡爰審酌被告因其經營之工廠遭拍賣,由告訴人拍定取得後,不僅長期占用未主動遷讓返還,待告訴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竟心生不甘而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毀損之動機、目的,及僱工駕駛堆高機為之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4名子女,以經營白鐵工廠維生,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自承拍定後本即欲拆除建物恢復為農地使用(見原審卷第22頁),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嘉義縣│民雄鄉 │牛稠溪│ │374-3 │田│1804 │全部 │ │ ├───┼────┴───┴───┴──────┴─┴──────┴──────┤ │ │備考 │李惠昇持分0000000分之0000000;郭虹君持分0000000分之486503公同應買 │ ├─┼───┼────┬───┬───┬──────┬─┬──────┬──────┤ │2 │嘉義縣│民雄鄉 │牛稠溪│ │374-4 │田│1 │全部 │ │ ├───┼────┴───┴───┴──────┴─┴──────┴──────┤ │ │備考 │李惠昇應買 │ └─┴───┴───────────────────────────────────┘ 附表二: ┌─┬──┬───────┬───┬─────────────────┬──────┐ │編│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號│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1 │535 │嘉義縣民雄鄉牛│鋼骨架│地面層:748 │壹層廁所磚│全部 │ │ │棟次│稠溪段374-3地 │烤漆板│合 計:748.0 │造8.16 │ │ │ │ │號 │造、廠│ │ │ │ │ │ │--------------│房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福│ │ │ │ │ │ │ │興村8鄰牛稠溪1│ │ │ │ │ │ │ │之57號 │ │ │ │ │ │ ├──┼───────┴───┴───────────┴─────┴──────┤ │ │備考│李惠昇應買。 │ ├─┼──┼───────┬───┬───────────┬─────┬──────┤ │2 │535 │嘉義縣民雄鄉牛│鐵皮造│地面層:30.14 │ │全部 │ │ │棟次│稠溪段374-3地 │、倉庫│合 計:30.14 │ │ │ │ │2 │號 │ │ │ │ │ │ │ │--------------│ │ │ │ │ │ │ │無定門牌 │ │ │ │ │ │ ├──┼───────┴───┴───────────┴─────┴──────┤ │ │備考│李惠昇應買。 │ ├─┼──┼───────┬───┬───────────┬─────┬──────┤ │3 │535 │嘉義縣民雄鄉牛│鋼骨架│地面層:52 │ │全部 │ │ │棟次│稠溪段374-3地 │烤漆板│合 計:52.0 │ │ │ │ │3 │號 │造、車│ │ │ │ │ │ │--------------│棚 │ │ │ │ │ │ │無訂門牌 │ │ │ │ │ │ ├──┼───────┴───┴───────────┴─────┴──────┤ │ │備考│本建物跨建鄰地同段374號土地。李惠昇應買。 │ └─┴──┴────────────────────────────────────┘ 附表三: ┌─┬─────────┬─────────────┬────┐ │編│ 項 目 │ 遭 破 壞 情 形 │告訴狀附│ │號│ │ │照片編號│ ├─┼─────────┼─────────────┼────┤ │1 │鋼骨架烤漆板造車棚│拆除部分烤漆板致損壞 │⒈⒉ │ ├─┼─────────┼─────────────┼────┤ │2 │大門口右側木造建物│破壞、拆除烤漆板、木板隔間│⒊⒋⒌⒍│ │ │(辦公室) │而毀棄 │ │ ├─┼─────────┼─────────────┼────┤ │3 │大門口左側木造建物│拆除烤漆板、通往二樓之鐵門│⒎⒏9.⒑│ │ │(員工休息室) │及樓梯致令木造建物不堪用 │⒒ │ └─┴─────────┴─────────────┴────┘ 附表四: ┌─┬──────────┬──────────┬────┐ │編│ 項 目 │ 遭 破 壞 情 形 │告訴狀附│ │號│ │ │照片編號│ ├─┼──────────┼──────────┼────┤ │1 │電力系統 │拔除屋內電線 │無 │ ├─┼──────────┼──────────┼────┤ │2 │鐵製樑柱天車 │拆除 │⒓⒔⒕⒖│ ├─┼──────────┼──────────┼────┤ │3 │建物室內門窗 │擊破門窗玻璃 │⒎⒏⒑⒒│ ├─┼──────────┼──────────┼────┤ │4 │廠房外白鐵製外牆 │拆除 │⒗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