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居瀛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徐弘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其前妻江懿珊在98年間,將戶籍遷移至陳木全母親馮秋如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自強巷16號住處,對於陳木全甚感不滿,又因屢次向陳木全質問何以江懿珊戶籍遷徙至上址,經陳木全、翁惠娟夫妻解釋仍未滿意,且曾有口角後更致徐弘源心生憤恨。嗣徐弘源獲悉陳木全胞妹陳秀米所經營之勝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烽公司),在95年間承包嘉義縣嘉143縣道17.5公 里至18.5公里之工程,其施工品質遭村民批評,且有村民拍攝現場照片交給村長陳金長,徐弘源乃於99年2月底某日向 陳金長取得部分工程照片並交付楊居瀛後,楊居瀛又以不詳方式取得部分工程照片,遂於99年2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 翁惠娟表示有拿到其等承包之工程照片,會叫人處理等語,因翁惠娟相應不理,徐弘源即於99年2月底某日晚間,邀約 陳志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楊居瀛在嘉義市○○路「南京小吃部」見面,陳志明則偕同與其熟識數年之友人蕭欣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起前往該處,其4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對陳木全恐嚇取財之計畫,並推由陳志明、蕭欣易執行上開計畫之行動。嗣99年3月2日凌晨2時許,陳志明、蕭欣易及 楊居瀛在嘉義市「貴族PUB」飲酒,楊居瀛將將前開工程照 片共11張交付陳志明、陳志明再將之交給蕭欣易,且向蕭欣易說明執行上開計畫之細節,並允諾事後給予蕭欣易7、8萬元報酬。陳志明於99年3月初某日與蕭欣易一起至嘉義市○ 區○○○街向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購買3個門號,陳志明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俗稱人頭卡)交給蕭欣易使用。 蕭欣易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進行前開對陳木全之恐嚇取財計畫如下: ㈠99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位在嘉義縣 中埔鄉○○路838號之住處尋找陳木全未果後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8時16分許,再持前開照片至陳木全上址住處,將照 片交陳木全觀看,向陳木全恫稱:要在3日內交付2000萬元 ,如不交錢會將該工程照片送交檢察署及調查局,檢舉上開工程不法等語,使陳木全瞭解其意係暗示如不給錢恐遭惡害,蕭欣易傳達上開訊息後,即由陳志明駕車載離現場。陳木全聽聞蕭欣易上開恫嚇言語,唯恐其與家人人身安全遭惡害致心生畏懼。 ㈡蕭欣易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在99年3月9日下午5時許 ,於電話中向陳木全詢問是否備妥2000萬元,陳木全表示無法在短期內如數籌得該款項,要求降低金額為1000萬元。同日下午5時8分許,蕭欣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木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對陳木全喝稱:沒有錢就不要出來跟人做工程,明天是最後期限,已3 天期限給你,要有心理準備,使怪招的話,可以拼看麻,難聽的話我講在前面,明天在後庄等電話....」等語,致使陳木全因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 ㈢陳志明唯恐頻頻駕車於陳木全上開住處附近出現,己身犯行將會曝光,又因蕭欣易執行前開計畫需交通工具搭載,遂請在獄中認識且當時住居於蕭欣易住處對面之吳坤福搭載蕭欣易,吳坤福即基於幫助前開4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在99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蕭欣易接續完成前開恐嚇取財之 計畫。當日途經嘉義市軍輝橋北端先與陳志明見面,由陳志明囑咐蕭欣易應如何對陳木全恐嚇取財之細節後,吳坤福即駕車載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蕭欣易於車上先撥打電話予陳木全,陳木全告以僅籌得400多萬元,蕭欣易又再撥 打電話告知陳木全金額降為850萬元,並要求陳木全開車攜 帶上開款項往白河方向行駛,俟取得款項後,會將照片交給陳木全,然陳木全唯恐人身安全遭遇不測而拒絕之,陳木全要求其等至陳木全上址住處取錢,吳坤福即開車載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附近,蕭欣易則再撥打電話聯絡陳木全並約定交款地點,然因陳木全未出面交錢,蕭欣易最後作罷並由吳坤福開車載其離去。 ㈣因蕭欣易無法順利執行前開恐嚇取財之計畫,徐弘源即轉知陳志明推由與陳木全認識之楊居瀛出面,由楊居瀛佯裝係受他人之託向陳木全索款。陳志明為免犯行曝光,先於99年3 月11日傍晚,在嘉義市軍輝橋與蕭欣易見面,交付記載楊居瀛電話之紙條予蕭欣易,交代蕭欣易逕行聯絡楊居瀛,蕭欣易隨即撥打上開紙條上所記載之電話聯繫楊居瀛,向楊居瀛表示由其出面向陳木全取款。蕭欣易於99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木全之上開行動電話,恫稱:你真夠力,....你拜託的人出面跟我們談我們還是要尊重,....但仍不能阻擋我們行動,帶著錢前往大埔尋找拜託之人,最晚至9時,1個半小時後會再電話聯絡等語。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楊居瀛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陳木全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而由翁惠娟接聽,翁惠娟迅即轉知陳木全,表示楊居瀛來電告知接獲陌生男子電話,該男子委託楊居瀛向陳木全拿資料,資料內容陳木全知悉,此案件可能係徐弘源教唆小弟所為等情。復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翁惠娟持陳木全上開行動電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詢問陳木全是否已籌足款項,並令 其轉知陳木全將款項交予楊居瀛,或由楊居瀛前往拿取,否則全家都得進去關等語,寓意陳木全及其家人將無端身陷囹圄之意,陳木全因賡續接獲上開電話,心生畏懼,乃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案,始未付款,徐弘源等人前開計畫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而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與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就被告楊居瀛曾否於99年2月底 某日晚間前往「南京小吃部」,以及被告楊居瀛是否曾經手交付工程照片乙節,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你與小林、楊居瀛在小吃店談些什麼事?)沒有談些什麼事,後來小林找我出去,並叫我先回去我會再打電話跟你聯絡。(楊居瀛你見過幾次面?)就那一次。(請你當場在本分局偵查隊指認楊居瀛是否為嘉義市○○路「南京小吃部」唱歌喝酒之人?)我當面指認是楊居瀛沒錯」、「因於99年3月初某日深夜2時許,在嘉義市貴族PUB店內我發現楊居瀛貼近綽號『小林』 耳旁講話,過不久下樓時候我發現楊居瀛就開車到貴族PUB 大樓路口轉角處,我們一起上前,我站在約10公尺距離等,我看到楊居瀛將恐嚇勒索的照片交給綽號『小林』,綽號『小林』再將恐嚇勒索的照片當場交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6、21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述:99年2月間我沒有有去過「南京小吃店」,警詢提及「南 京小吃部」及「貴族PUB」之過程都是虛構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70-171頁)。是證人蕭欣易之陳述,即有完全翻異前 詞之供述不符情形,而符合「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 ㈡證人蕭欣易於原審審時陳稱:我在警詢中虛構「南京小吃部」及「貴族PUB」之事實,是為了要維護陳志明,當時是「 我主動要這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足徵證 人蕭欣易於接受警詢時,係出於該證人之自由意思而主動為上述之陳述,並未受到司法警察以不正方式壓迫其意思自由,足以確保其警詢陳述之可信性。 ㈢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陳志明及蕭欣易於99年2月底在 「南京小吃部」謀議如何向告訴人陳木全恐嚇取財,以及被告楊居瀛是否經手交付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持以恐嚇告訴人陳木全之工程照片,攸關被告楊居瀛是否參與實施系爭恐嚇取財之判斷。故證人蕭欣易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㈣據上,證人蕭欣易就上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既足以確保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參以當時該證人與被告楊居瀛較無勾串供述之機會,堪認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已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為對被告楊居瀛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院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或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審中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復均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楊居瀛憲法上基本訴訟權獲得確保,復無事證足認其等為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是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楊居瀛而言,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陳志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楊居瀛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又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 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或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居瀛與吳坤福及被告楊居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居瀛、吳坤福對於告訴人陳木全遭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蕭欣易、陳志明以上述行為實施恐嚇取財但未得逞之事實俱未爭執。被告楊居瀛復不否認曾於99年3月11日下 午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木全所 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而由翁惠娟接聽,並告知翁惠娟要向陳木全拿資料之事實;被告吳坤福亦供承於99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前往嘉義市軍輝橋後,再駕車載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附近等處所,並由其開車載蕭欣易離去,且上開期間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明聯絡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楊居瀛辯稱:伊係接獲一陌生人之電話要其向陳木全拿資料云云;被告吳坤福則以:伊係受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央託而開車搭載蕭欣易至陳木全住處附近等處,完全不知蕭欣易係要對陳木全恐嚇取財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徐弘源、陳志明等人,以前述方法向告訴人陳木全恐嚇取財但未得逞之事實,業據上述三位原審同案被告供承不諱,且為被告楊居瀛、吳坤福均不爭執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部分細節,並經證人陳金長、羅靜宜、蔡宇倫、翁惠娟及告訴人陳木全證述在卷。復有工程照片11張、99年3月9日陳木全遭電話恐嚇取財譯文、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4張(車牌 號碼6880-XT)、陳木全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徐弘源、門號0000000000號瀛發工程有限公司楊居瀛、徐弘源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居瀛門號0000000000號、陳瓊如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陳志明、周美鳳門號0000000000 號-實際使用人:綽號「小林」、陳淑貞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蕭欣易、被告吳坤福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坤福描繪99年3月10日位置圖、員警99年10月26日偵查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楊居瀛部分: ⒈告訴人陳木全遭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蕭欣易、陳志明以上述行為實施恐嚇取財但未得逞,且被告楊居瀛曾於99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木全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而由翁惠娟接聽,並告知翁惠娟要向陳木全拿資料。而被告楊居瀛與翁惠娟之通話內容係:「(楊居瀛)黑全呢?剛剛我有接到一通不認識的人打電話來給我,那個人叫我來向黑全拿資料」「(翁惠娟)什麼事?那個人到底是誰?我不清楚歹徒說些什麼」、「(楊居瀛)我也不知道是誰,好,我告訴他,我沒有接洽到他人就好,我不認識歹徒,可能是徐弘源唆使小弟所為,不然還有誰,不過弘源也不知道我這支手機號碼」等節,是為被告楊居瀛不爭執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全、證人翁惠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⒉被告楊居瀛雖否認曾經於99年2月底,參與原審同案被告 徐弘源、陳志明及蕭欣易在「南京小吃部」謀議如何向告訴人陳木全恐嚇取財之聚會。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於警詢、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一致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6頁、原審卷第59頁)。蕭欣易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再次陳述的確有「南京小吃部」之聚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此外,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將村長所交付之工程照片拿給被告楊居瀛等語,因為楊居瀛有說要修理陳木全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證人蕭欣易復於警詢所證:見到楊居瀛在「貴族PUB」前將勒索的照片交給綽號小林之陳志明 ,陳志明再當場將照片交付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1頁)。綜此足認被告楊居瀛的確參與系爭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前謀議。證人蕭欣易、陳志明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無「南京小吃部」之聚會;證人徐弘源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工程照片係交付予陳志明云云。其等翻異前詞之原因,證人蕭欣易陳稱當時虛構「南京小吃部」之聚會是為了保護陳志明;證人陳志明陳述係配合蕭欣易為此陳述;證人徐弘源供稱「因為之前陳志明有說什麼事情他們自己做都會自己承擔」云云,均非符合邏輯或常理之可信理由。故被告楊居瀛空言否認到場,上述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楊居瀛之證言,核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取。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於警詢中,就99年3月11日傍 晚被告楊居瀛致電告訴人陳木全之前,如何商請被告楊居瀛去電陳木全之過程,證稱:我告訴他「居瀛兄,勞煩你撥打電話黑全,我已告訴黑全要叫人過去拿錢,你現在打電話給陳木全,並過(去)拿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該證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就直接跟他(楊居瀛)講說去跟陳木全拿錢」(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被告楊居瀛所舉證人林政昌於本院所證:被告楊居瀛當日接獲一通電話後,抱怨「幹嘛叫他去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參以被告楊居瀛於99年3月11日 18時5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陳木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在同日19 時00分許,立即與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參警二卷第6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楊居瀛辯稱接獲陌生來電,要求伊向陳木全「拿資料」始而致電陳木全云云,顯然悖於經驗法則,無從採信。被告楊居瀛於99年3月11日當日,係接獲原審同案被告蕭 欣易以電話之直接要求「取款」,始致電告訴人陳木全,並由陳木全之配偶翁惠娟與之對話之事證,亦堪認定。 ⒋被告楊居瀛既參與系爭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前謀議,並於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多次電話向告訴人陳木全恐嚇取財未得手之後,接手致電告訴人陳木全佯稱受歹徒之託「拿資料」而表達代向陳木全收取不法財物之意思,其空言否認參與系爭恐嚇取財犯行,自難憑採。 ⒌⑴被告楊居瀛所舉證人陳金長雖於本院到庭證述僅交付2 張工程照片予徐弘源,且並未交付任何照片予被告楊居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此等證詞並無法排除被告楊居瀛以自己拍攝或其他方法取得工程照片;以及徐弘源取得照片之後,輾轉或直接將之交付被告楊居瀛等可能性。⑵被告楊居瀛所舉證人林政昌雖到庭證稱:99年3月11日 當日與被告楊居瀛同車行經高速公路期間,楊居瀛接獲一通電話之後,向其抱怨不認識對方、也不知詳情,「幹嘛叫他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惟證人林政 昌亦證陳:楊居瀛與電話中之對方交談何事,伊不清楚等語,則該證人所證情節,自難據以否定證人蕭欣易於警詢及原審證言之可信性。⑶是上述證人於本院所證內容,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楊居瀛有利之認定,被告楊居瀛非但事前參與謀議,並於行為中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吳坤福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明唯恐頻頻駕車於陳木全上開住處附近出現,己身犯行將會曝光,又因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執行前開恐嚇取財計畫需交通工具搭載,遂於99年3月10日下 午6時許,由被告吳坤福駕駛車輛搭載蕭欣易前往向陳木 全取款。當日途經嘉義市軍輝橋北端,由蕭欣易先與陳志明見面,並由陳志明囑咐執行恐嚇取財之細節後,被告吳坤福又駕車載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蕭欣易於車上先撥打電話聯繫陳木全後,獲知陳木全僅籌得400多萬元 ,蕭欣易通報陳志明後,又再以電話聯繫陳木全金額降為850萬元,並要求陳木全開車攜帶上開款項往白河方向行 駛,俟取得款項後,會將照片交給陳木全,然為陳木全所拒,陳木全要求其等至陳木全上址住處取錢,被告吳坤福即開車載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附近,蕭欣易則再撥打電話聯絡陳木全約定交款地點,然因陳木全拒未出面交錢,蕭欣易最後作罷並由被告吳坤福開車載其離去等情,已據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1至18、19至22頁;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0至66頁)。再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供陳該日自被告吳坤福駕車搭載被告蕭欣易前往尋找陳木全取款至駕車離去之時間歷時約莫2至3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此為時未短之期間,原審同案被告 蕭欣易於電話中不斷向陳木全表示交付款項之金額、地點、方式,且又因陳木全籌款未足,復通報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明,再降低數額通知陳木全之電話聯繫往返過程均係在被告吳坤福駕車時為之,被告吳坤福同在車上聽聞上情,竟辯稱完全不知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所為何事,實難以令人置信。 ⒉被告吳坤福於警詢中,供承:「當天蕭欣易在我車上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木全欲交換物品,但對方『不敢出來』,蕭欣易就告訴陳木全說,『不會捉他的人,目的是要錢而已』,蕭欣易要求陳木全開車往台南縣白河、或九九大賣場方向行駛交付金錢,並告知陳木全不用怕這邊的人很多,不會捉他啦;陳木全反要求蕭欣易到他住處去拿錢,蕭欣易因不敢貿然出面前往拿錢,我們就把車子停放在中埔鄉○○路的統一超商旁的檳榔攤前,當時我們車子距離陳木全住處約50公尺,『車子並熄掉大燈,引擎未熄火』,蕭欣易並指示我車子停放該處,由他繼續撥電話與陳木全『談判約定交款的地點』,但最後陳木全還是『不敢出面交付金錢』,結果蕭欣易就指示我開車在他回家。....當時我車子在經過陳木全住處時,蕭欣易指示我『將車子速度減慢,由他觀察陳木全屋內(燙髮屋)動態』,車子直行到和睦村的仁友醫院,再左轉產業道路繞到阿里山公路返回到上述檳榔攤前,繼續觀察陳木全住處的動態,期間約30分鐘」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其提及車行中與蕭欣易通話之陳木全,有『不敢出來』、『(還是)不敢出面交付金錢』之情形;其搭載之蕭欣易則在電話中,提及『不會捉他的人,目的是要錢而已』,並在電話中與陳木全『談判約定交款的地點』,且指示被告吳坤福『將所駕駛之汽車熄掉大燈,引擎未熄火』、『將車子速度減慢,由他觀察陳木全屋內動態』等節。上開諸多實施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性犯罪過程中常見的對話與行逕,被告吳坤福均在車內親自見聞,甚至與之配合不熄火、關大燈、減慢速度以供同車之人觀察敵情等駕駛作為,益證被告吳坤福絕非毫不知情且未參與之人。 ⒊綜上,參以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7日、8日、9日開始即有與被告吳坤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二人於99年3 月10日當日下午8時許前之通話更為頻繁等情(見警 二卷第75至97、123至145頁所附之上述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吳坤福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知悉並參與同車之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堪認定。 ㈣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及被告楊居瀛明知係欲持工程照片向陳木全恐嚇取財,竟由徐弘源、楊居瀛分別取得該照片,再由陳志明、蕭欣易執行恐嚇取財之細節,並進而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欲向陳木全取款,顯然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及被告楊居瀛間,在恐嚇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上開被告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吳坤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交通工具並搭載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前往向被害人住處,協助徐弘源等人順利取得款項,是被告吳坤福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居瀛及吳坤福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居瀛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坤福係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楊居瀛、吳坤福二人均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楊居瀛、吳坤福均係國中畢業。被告楊居瀛自陳: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17、19、11歲,均由其扶養,現幫人駕駛怪 手維生,月收入約4萬餘元,父親過世,母親63歲無業,由 其兄弟共同扶養,每月固定提供5千元至1萬元生活費,其另有2名弟弟、1名胞妹,均已婚,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坤福自陳:已婚,育有1名11月大 之幼兒,現駕駛工地灑水車,日薪1千5百元,每月工作天約23、24天,其妻開設檳榔攤,月收入萬餘元,父母健在,父親37年次、母親44年次,父親中風3次,母親有憂鬱症,2人均無業並與其同住,另有1名服役中之胞弟,2名妹妹,均已出嫁,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居瀛僅因原審同案被告徐弘源前妻遷徙戶籍之事遷怒被害人,進而與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虛詞杜撰前述情節,向被害人索討錢財,以恐嚇之方式,喝令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之犯罪行徑,罔顧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被告吳坤福明知前開計畫並提供助力,任由其等完成恐嚇取財計畫,被告等人完全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率爾糾眾恐嚇取財之行為,顯有非議之處,及其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楊居瀛有期徒刑六月、量 處被告吳坤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說明:「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吳坤福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提供交通工具並駕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住處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福係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各個恐嚇取財之舉動,為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又被告等人業已提示照片予陳木全,並已電話聯繫或親往陳木全住處傳達恫嚇言詞,而要求陳木全給付款項,其等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坤福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⑶原 審同案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及被告楊居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⑷被告等人聯繫所用之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雖均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查並未扣案,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楊居瀛、吳坤福二人空言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