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 當事人吳秋菊、吳鎮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秋 菊 選任辯護人 洪 秀 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鎮 山 選任辯護人 洪 秀 一 律師 蔡 敬 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秋菊、吳鎮山係姊弟關係,共同經營「九利農產行」。吳秋菊自民國93年間起,長期向王秀卿及其女兒林淑芬,以支票擔保借款,所借款項均有償還,且按時支付利息,乃與王秀卿、林淑芬間產生信任關係。詎吳秋菊、吳鎮山明知共同經營之「九利農產行」,無擴大經營有機肥料,購置土地建蓋廠房與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吳鎮山於96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向王秀卿友人黃明源誆稱:購買 新機器後,可大幅降低製造雞屎有機肥成本,而獲得高額利潤,計畫擴大經營,購買新機器,製作有機肥料,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4股,每股500萬元,邀請黃 明源入股云云。因黃明源不同意入股,吳鎮山即改稱:欲向黃明源借款500萬元,吳秋菊亦表示願開立發票金額500萬元本票1紙,並寫立提供「九利農產行」車牌號碼520-SE號、567-LP號(實際應為567-HP號)貨車2輛,擔保該借款之合約書(下稱「借款合約書」)予黃明源,復約定借款利息為每10日為1期,100萬元1期利息6分(即約定100萬元每月利息 18,000元,利息預扣);致黃明源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吳秋菊及吳鎮山。黃明源乃委託王秀卿,將該款項交予吳秋菊及吳鎮山。王秀卿即於96年4月16日與吳秋菊共同前往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自胡森棣、黃淑娟及王金釵帳戶內,依序提領1,535,000元、26,000元及2,839,000元,合計440萬元,存入吳秋菊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秋菊郵局帳戶)內。約2、3日後仍由王秀卿再交付現金51萬元予吳秋菊(即從餘款60萬元中,預扣按所借500萬元計付1個月利息9萬元),實際共付49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嗣吳鎮山、吳秋菊為取信 黃明源,避免黃明源發現受騙而追討該款項,由吳鎮山於96年4月16日前某日,先製作96年4月1日吳秋菊、陳玉枝、莊 木全、蔡明憲(已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共同認股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下稱「認股協議書」),並由吳秋菊依約定內容書立「借款合約書」及開立發票號碼:WG0000000號、發票金額:5 00萬元本票1紙(下稱「500萬元本票」),於王秀卿轉交51萬元現金時,由吳秋 菊將上開「認股協議書」、「借款合約書」、「500萬元本 票」及車牌號碼520-SE號、567-HP號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下稱行車執照影本),一併交予王秀卿,再由王秀卿轉交黃明源收執。嗣因黃明源持續關注有機肥新機器有否購入,吳秋菊、吳鎮山均稱已訂購新機器,黃明源乃於96年7月18 日前往「九利農產行」要求參觀該機器。吳秋菊、吳鎮山恐事跡敗露,而由吳鎮山向黃明源誆稱因法令修改,毋需訂購新機器,已更改計畫,購買土地蓋建新廠房,若未購得土地,即將向農會繼續承租土地15年等語,並由吳鎮山介紹「九利農產行」營運狀況,致黃明源未能發覺受騙。 二、吳秋菊明知財務已陷於困境,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0日向王秀卿誆稱:與吳鎮山共同經 營之「九利農產行」購買雞屎,需借款150萬元,因陳玉枝 母親過世,人在臺北,支票簿由陳玉枝保管,俟陳玉枝返回,再將支票寄予王秀卿等語,且約定借款利息,每10日為1 期,100萬元1期利息8分(即約定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未預扣利息)。因而致王秀卿陷於錯誤,誤信吳秋菊有還款能力,同意借款予吳秋菊。王秀卿乃於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匯款130萬元至吳秋菊郵局帳戶內,合計交付金額為15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嗣吳秋菊所簽發支票,自96年8月20 日起陸續退票,王秀卿及黃明源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秀卿、黃明源、林淑芬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審判固應以起訴犯罪事實為範圍,惟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罪名,審判上無拘束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適用刑罰。又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範圍及被告防禦權行使,法院應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二、本案原起訴意旨原以:吳秋菊、吳鎮山為姊弟,吳秋菊與王秀卿則係朋友,吳秋菊、吳鎮山透過王秀卿,而認識其女兒林淑芬、友人黃明源。吳秋菊、吳鎮山因經營雞屎失利,致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向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取得資金,自96年3月間某日起 ,至96年9月間某日止,以高額利息作為借取資金之誘因, 陸續向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佯稱:伊經營九利農產行,欲擴大經營有機肥料,購置土地,蓋建廠房云云。又於96年3月間某日,由吳鎮山向黃明源稱:計畫購置新機器,蓋建 新廠房,須2,000萬元,擬分4股,每股500萬元,欲借500萬元云云。復於96年7月18日,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前往 雲林縣四湖鄉九利農產行工廠查看時,吳鎮山表示:擬再買一塊地蓋廠房,需要資金,借款100萬元云云。致使王秀卿 、林淑芬、黃明源陷於錯誤,誤認吳秋菊、吳鎮山確欲擴大九利農產行經營。黃明源乃於96年4月16日至18日間某日, 透過王秀卿交付500萬元予吳秋菊。而王秀卿、林淑芬、黃 明源則陸續於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間某日止,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吳秋菊、吳鎮山(附表一所示款項,王秀卿出資839萬1,000元、林淑芬出資360萬元、黃明源出資300萬元)。嗣因吳秋菊、吳鎮山遲未返還借款,且供擔保支票陸續退票,王秀卿等人始知受騙。 三、嗣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起訴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 ㈠、吳秋菊、吳鎮山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間某日止,提供高額利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由吳秋菊、吳鎮山向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借款1,349萬1,000元部分,利息為8分《即年利率28.8%》。後述2所示,吳秋菊、吳鎮山 向黃明源借款500萬元部分,利息為6分《即年利率21.6%》)作為借取資金之誘因,陸續向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佯稱:伊經營九利農產行,欲擴大經營有機肥料,購置土地,蓋建廠房云云,告訴人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則陸續於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間某日止,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吳秋菊、吳鎮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款項,共1,349 萬1,000元,王秀卿出資839萬1,000元、林淑芬出資360萬元、黃明源出資300萬元)。王秀卿出資839萬1,000元部分, 其中150萬元,係由王秀卿於96年8月20日自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30萬元,匯至吳秋 菊郵局帳戶,並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吳秋菊。 ㈡、嗣於96年3月間某日,由吳鎮山向黃明源聯絡:計畫買新機 器,蓋新廠房,擴大規模,須2,000萬元,擬分4股,每股500萬元,欲借500萬元云云。又吳鎮山透過吳秋菊將「認股協議書」及「借款合約書」轉交予黃明源,致使黃明源陷於錯誤,誤認吳鎮山確欲擴大「九利農產行」經營。因而黃明源於96年4月16日透過王秀卿自華南銀行提領440萬元,由王秀卿交予吳秋菊,並由吳秋菊自填匯款單,匯至吳秋菊郵局帳戶。另於96年4月16日至18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74號之16王秀卿住處,由黃明源將60萬元交予王秀卿,王秀卿再轉交予吳秋菊。 ㈢、其後吳秋菊、吳鎮山為堅定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後續借款意願,再於96年7月18日,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前往 雲林縣四湖鄉「九利農產行」工廠查看時,吳鎮山表示:欲再買一塊地,蓋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100萬元云云,致 使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陷於錯誤,誤認吳秋菊、吳鎮山確欲擴大「九利農產行」經營。嗣於96年8月20日上午,吳 秋菊向王秀卿佯稱:伊經營之「九利農產行」,欲擴大經營,購置土地、機器,囤積雞屎云云,致王秀卿陷於錯誤,王秀卿因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30萬元,匯至吳秋菊郵局 帳戶,並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吳秋菊(此部分共借款150萬元予吳秋菊)。惟因先前吳秋菊等供擔保支票(附表一 編號1)亦於96年8月20日退票,且吳秋菊、吳鎮山遲未返 還借款,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始悉受騙。 四、經核前開變更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論就吳秋菊、吳鎮山之行為時地、手段、客體均相同,所保護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且起訴法條,並無變異。所異者僅係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①所稱「提供高額利息作為借取資金之對價為誘因」部分,補充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由吳秋菊、吳鎮山向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借款1,349萬1,000元部分利息為8分(即年利率28.8%);向黃明源借款500萬 元部分利息為6分(即年利率21.6%)」。②所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349萬1,000元,王秀卿出資839萬1,000元」部分,補充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款項,共1,349萬1,000元…其中150萬元,係由王秀卿於96年8月2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30萬元,匯至吳秋菊郵局帳戶,並於當日交付現 金20萬元予吳秋菊」。③所稱「黃明源乃於96年4月16日至 18日間某日,透過王秀卿交付500萬元予吳秋菊」部分,補 充為「黃明源於96年4月16日透過王秀卿自華南銀行共提領 440萬元,由王秀卿交付予吳秋菊,並由吳秋菊自填匯款單 ,匯至吳秋菊郵局帳戶,再於96年4月16日至18日間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74號之16王秀卿住處,由黃明源將60萬元交予王秀卿,王秀卿再轉交予被告吳秋菊」。顯見變更前後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無不能變更情形。公訴檢察官既以補充理由狀補充,並更正起訴事實如前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事實之程序,且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變更後事實論辯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五、又檢察官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再於96年7月18 日,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前往雲林縣四湖鄉九利農產行工廠查看時,吳鎮山表示:欲再買一塊地,蓋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100萬元云云」部分,後表示「吳秋菊於96年7月18 日向黃明源借款100萬元部分不主張,此部分不在原起訴範圍」云云(詳原審卷㈠第248頁正面前開補充理由書第3頁)。惟依告訴人99年6月29日刑事呈報狀所載:「被告等於 96年7月18日向黃明源借款100萬元,陳玉枝並當場拿出附表五編號所示支票擔保(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FA0000000號支票),黃明源於翌日自黃淑娟帳戶提領100萬元,匯至吳秋菊於四湖農會第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39頁),王秀卿、黃明源亦證稱有此部分借款(詳後述肆、五、㈠、2、⑷部分)。檢察官既認吳秋菊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均係接續犯實質一罪(詳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具 狀撤回起訴,前開100萬元借款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吳秋菊、吳鎮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原審卷㈠第237頁正面、反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提示,就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詳原審卷㈡第138頁正面至第152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無顯不可信情況,採納前開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範圍,併予敘明。 乙、有罪實體認定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菊雖坦承有以「九利農產行」欲擴大營業理由,借款500萬元,曾簽發「500萬元本票」及寫立「借款合約書」,並從告訴人王秀卿處取得491萬元;被告吳鎮山亦坦 承寫立「認股協議書」,並以電話向告訴人黃明源解說雞屎如何製作及運作情形,96年7月18日黃明源、王秀卿前往「 九利農產行」時,伊曾介紹黃明源參觀工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吳秋菊辯稱:伊僅向王秀卿借款,未曾向黃明源借款,當時確有計劃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吳鎮山則辯稱:伊未向黃明源借款500萬元,實際上由吳秋菊所借,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 亦辯稱:本件既於96年7月18日在王秀卿、黃明源參觀「九 利農產行」時,始提及2台貨車提供擔保之事,參酌吳秋菊 向來均持支票向王秀卿借錢習慣,吳秋菊在取得500萬元借 款時,應係僅交付「500萬元本票」供擔保而已。「借款合 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及「認股協議書」乃王秀卿、黃明源於96年7月18日參觀「九利農產行」,知悉不以機器製造有 機肥料後,始要求書立「借款合約書」,並提供所載2輛貨 車行車執照影本存證,另要求提供「認股協議書」查閱,以瞭解先前邀請王秀卿入股欲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情形。又本件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吳秋菊與王秀卿之間,起因於96年初吳秋菊、吳鎮山經營雞屎肥料,污染環境,梨山客戶通知縣政府命令禁用(僅係取締,民眾誤為禁用,然效果應屬相同)。吳秋菊、吳鎮山乃有成立公司,製造無污染有機肥料構想。起初吳秋菊擬邀王秀卿入股,王秀卿即於96年3、4月間(4月16日之前)委託黃明源,向 吳秋菊詢明詳情,吳秋菊即轉請吳鎮山向黃明源解釋。嗣王秀卿評估後不願入股,始改以500萬元借予吳秋菊。何況吳 鎮山從未向王秀卿或黃明源借錢,且吳鎮山與王秀卿、黃明源本不認識,王秀卿、黃明源不可能借錢予吳鎮山。「認股協議書」所載係分20小股,每股100萬元,總資本額2,000萬元。王秀卿等人指訴2,000萬元分4股,每股500萬元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於96年4月16日借貸500萬元時,吳秋菊未另以籌組公司為藉口而借款,且未出示「認股協議書」,乃事後王秀卿、黃明源前往「九利農產行」時,應其要求而出示,當時王秀卿、黃明源已知不再以機器生產有機肥料,縱令當時曾提示「認股協議書」,亦不具任何意義,且500萬元借款給付時間在96年4月16日,殊無以「認股協議書」取信於王秀卿或黃明源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秋菊自93年間起,即長期向告訴人王秀卿、林淑芬母女以支票擔保而借款,因所借款項,均能按時償還,並支付利息,而與該二人產生信任關係。被告吳鎮山於96年3 月間某日,曾以電話向告訴人黃明源解說,有關製造有機肥料問題,復於96年7月18日黃明源與王秀卿前往「九利農產 行」參觀時,向黃明源解說「九利農產行」經營情形,在此之前甚至分別由吳鎮山製作「認股協議書」,以及由吳秋菊書立「借款合約書」與簽發「500萬元本票」;且吳秋菊更 曾交付上開「認股協議書」、「借款合約書」、「500萬元 本票」與行車執照影本予王秀卿,再轉交予黃明源。至於王秀卿曾於96年4月16日與吳秋菊共同前往華南銀行,自胡森 棣、黃淑娟及王金釵帳戶內,依序提領1,535,000元、26,000元及2,839,000元,合計440萬元後,存入吳秋菊郵局帳戶 內,再由王秀卿交付現金予吳秋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34頁、第36、37頁;96年度他字第1261號卷第30頁;99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4、33、34頁;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第45頁正面至47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反面、第108 頁反面),復有「認股協議書」影本乙紙、貨車行車執照影本2紙、華南銀行96年4月16日存款取款憑條3紙、匯款申請 書影本乙紙、「借款合約書」原本乙紙、「500萬元本票」 原本乙紙、王秀卿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吳秋菊四湖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4份(詳96他1011號卷第6、7頁 、99偵續23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㈠第250、251頁;原審卷㈠第60至89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 142頁)在卷可稽,被告吳秋菊、吳鎮山對此亦不否認(詳 原審卷㈡第68頁正面、第96頁正面、反面、第153頁反面至 第15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3頁正面、卷㈡第68頁反面、第 156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其次關於告訴人黃明源實際交付金額,證人黃明源及王秀卿雖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匯款440萬元,現金60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吳秋菊所否認,辯 稱:現金部分有先預扣利息等語,本院參酌證人黃明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出借500萬元予吳秋菊有收取利息,利 息為6分」「(有無先拿?)是每個月付的」「(有無拿到 利息?)從96年4月拿到96年8月的利息」等語。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證稱:「6分利,1個月為1期,10萬元利息 為2,400元,實際上有先扣2,400元利息,…其他利息是8分 利」等語(詳96他1261號卷第30頁、原審卷㈠第236頁正面 )。嗣於審理期日中亦證稱:「支票伊都是借8分的利,500萬元部分是6分利;8分利的算法是每100萬元每10天8,000元,1個月是24,000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0頁正面、第64 頁正面)。依此而論,告訴人黃明源就該500萬元部分,利 息按100萬元每月18,000元,500萬元每月利息為90,000元(5×6,000元×3=90,000元),且利息採預扣方式。雖然被 告吳秋菊、吳鎮山向告訴人黃明源借款500萬元,惟經預扣 利息後,實際上前後兩次僅係交付491萬元,前開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次按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告吳秋菊前後兩次從告訴人王秀卿收取現金共491萬元時,是否有與被告吳鎮山共同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黃明源陷於錯誤,而透過告訴人王秀卿交付財物之行為?首先本院認定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明源,乃根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卿於99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借 款合約書上是黃明源的名字,因為錢是黃明源借給吳秋菊,錢是經過伊,吳秋菊及黃明源有說過話」等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14頁、第15頁)。王秀卿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電話是我自己跟她(指吳秋菊)講的,我說你自己要借這筆錢這麼多,你自己跟黃明源講,這錢我不理,他們怎麼講,伊就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伍佰萬是黃明源的錢,被告要再向我借錢,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了,吳鎮山有打電話跟黃明源講過,他們說好了才借,因為黃明源出國,借是吳秋菊向我借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源於偵 查中證稱:「440萬元是從我的親戚那裡領出來,是王秀卿 去領的,60萬元(按實為51萬元,下同)是我拿現金給王秀卿,再由王秀卿轉交給吳秋菊」「借吳秋菊500萬元不是要 投資,是借款」等語(詳96他1261號卷第30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會借500萬元,是因為在96年3月間吳鎮山有用電話跟我聯繫,說工廠要擴大,要買新機器,要跟我借500萬元」「我答應借吳鎮山500萬元後,就把存摺交給王秀卿,由王秀卿提領440萬元,我再補60萬元給王秀卿,由 王秀卿轉交吳秋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第46頁正面);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底錢是誰出的?) 是我的錢。借錢五百萬元是跟吳鎮山談的,...我決定借錢 給他,我出國,我將存摺交給王秀卿請她幫我處理,包括匯款等...」「(為何王秀卿說錢是他借的?)是吳秋菊來跟 王秀卿拿錢,我與吳鎮山談好,吳秋菊出面拿錢。找王秀卿去華南銀行提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顯然告訴人王秀卿與黃明源就該部分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參以被告吳秋菊於98年4月10日偵查中亦自承:「(你向黃明源 借500萬元做什麼?)就是要做有機肥」等語(詳98年度偵 緝字第72號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後來為何 沒有繼續做有機肥?)我就把向黃明源借的500萬元交給我 弟弟」「(為了要入股,你分別向他們借多少錢?)我只向黃明源借500萬元」等語(詳98年度調偵字第306號卷第20頁)。且於偵查中又稱:「(借款合約書上是黃明源的名字是因為)我跟王秀卿借的時候,王秀卿說黃明源有500萬元, 我是透過王秀卿向黃明源借的錢」等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14 頁)。由前開供述,亦足以證明其貸借500萬元對象,乃黃明源,灼然甚明。 四、又本院細繹「借款合約書」上原記載:「立合約書人:吳秋菊,今向王秀卿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字樣,且「債權人」欄位空白,且500萬元本票「受款人」欄位原屬空 白;嗣因吳秋菊於96年8月20日陸續跳票後,黃明源始在該 「借款合約書」債權人欄與500萬元本票受款人欄位,簽上 黃明源,並將該「借款合約書」內原記載王秀卿,塗改為黃明源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源及王秀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借款合約書及500萬元本票原本各1紙附卷足憑(詳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50、251頁)。顯然證人黃明源及王秀卿該部分證述,尚與「借款合約書」與500萬元本票之記載相符,堪以憑採 。至於黃明源為何將「借款合約書」內王秀卿,塗改為黃明源乙節,經告訴人黃明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她拿給王秀卿的時候,只有寫五百萬元,其他是空白,吳秋菊沒有簽名,也沒有日期,她拿給王秀卿,因為王秀卿不識字,我回來後王秀卿拿給我看,因為沒有填寫日期及吳秋菊的簽名,我就在受款人上面寫我的名字,再退給吳秋菊補簽名,再送回來。那張協議書有塗改,是因為錢是我的,我要主張我的權利,借款合約書原來是寫王秀卿的名字,將來我要扣押貨車,我就拿回去給吳鎮山改成我的名字,因為吳鎮山不識字,就由我直接把王秀卿的名字,改成我的名字,並在改過的位置由吳鎮山蓋指印確認」「(什麼時候改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支票退票以後。字是我寫的,但有得到他同意」等語。本院參酌被告吳鎮山亦供稱:「(你是否識字?)我識字不多,認股協議書我是請人打字的。借款合約書黃明源有退回來給我,要求改為黃明源的名字,我有在改過位置蓋指印」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按告訴人黃明源於96年4月16日出境,以迄96年4月21日始行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 1000138124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由前開證據顯示,顯然告訴人黃明源委託王秀卿於96年4月16日、96年4月18日兩次代其交付所貸借款項時,均不在國內。益徵被告吳秋菊明顯利用告訴人黃明源前往大陸地區不在國內,而委託王秀卿代其交付所貸借款項之機會,且王秀卿又不識字,乃於96年4月18日 王秀卿第二次給付被告吳秋菊所貸餘款51萬元時,交付予王秀卿一張發票人欄空白,且無發票日期之本票,以及前開債權人欄空白,且內容記載「…今向王秀卿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文字之「借款合約書」,極臻明確。告訴人黃明源於96年8月20日支票退票以後,為主張其債權並扣押貨車起 見,除將前開本票退回,請被告吳秋菊補行簽名外,亦將「借款合約書」退回,要求將該合約書內容所載「王秀卿」名字,改為「黃明源」,惟因被告吳鎮山識字不多,乃由告訴人黃明源將前述「王秀卿」名字逕行改為「黃明源」,並由被告吳鎮山在改過位置蓋指印確認,業如前述。被告吳鎮山選任辯護人猶執:卷附借款合約書原本債權人係記載為「王秀卿」,並非「黃明源」云云,斤斤置辯,顯係有意模糊焦點,自非可採。又本院參酌本件所交付金額達491萬元,若 該筆款項由王秀卿所貸給,王秀卿豈有可能於吳秋菊已陸續跳票,顯然無意清償債務時,仍將僅有可為日後向吳秋菊追償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內欄位,任由黃明源填載,塗改為黃明源本人,反使王秀卿立於更不利地位?足證本件借款被害人,應為『黃明源』,而非王秀卿。故吳秋菊及辯護人辯稱:吳秋菊係向王秀卿借款,與黃明源無關云云,亦與前開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 五、次按「認股協議書」記載:「立契約書人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秋菊、第一:九利有機肥總資本額二千萬元整。第二:分成二十小股。第三:投資人每股一百萬元整…。股東人:吳秋菊八股、陳玉枝六股、莊木全二股、蔡明憲四股。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等字樣,有前開「認股協議書」乙紙在卷足稽(詳96他1011號卷第6頁) 。姑不論該「認股協議書」乃被告吳秋菊利用告訴人黃明源不在國內,且王秀卿又不識字之機會,交給告訴人王秀卿等情,暫不置論。如前所述,被告吳秋菊、吳鎮山係藉欲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為由,邀告訴人黃明源入股,一股500萬元,惟經黃明源評估後,認為對雞糞有機肥 不暸解,而婉拒認股,雙方乃改以由黃明源出借500萬元方 式處理。在告訴人黃明源婉拒認股情形下,被告吳秋菊、吳鎮山乃未再以「分四股,每股500萬元」內容製作「認股協 議書」,本無不妥。且嗣後被告吳秋菊交付吳鎮山所製作內容不同之「認股協議書」予王秀卿,再由王秀卿轉交黃明源,無非為求搪塞告訴人黃明源而已,豈能據此認定原為搪塞用途而製作之「認股協議書」即屬真實?惟被告吳鎮山選任辯護人竟於本院審理中指摘:「上開『...資金新台幣2,000萬元,分四股,每股500萬元...』,亦與系爭協議書不符,蓋觀諸系爭協議書,並非分4股,每股亦非500萬元,而係分成20小股,每股100萬元(吳秋菊8股、陳玉枝6股、莊木全2 股、蔡明憲4股),準此足見告訴人上開指控,與其所持系爭協議書,明顯不符」云云(詳本院卷第138頁正面),亦屬 刻意誤導之說詞,難以憑採。至於前開「認股協議書」係由被告吳鎮山所製作,寫立時是否已針對成立該公司之資金、股數等重要事項,達成具體協議乙節,此觀吳鎮山於偵查中即已供稱:「(莊木全等人,怎麼可能有錢和你一起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只說而已,但沒有做」「(蔡明憲要出多少資金?)還沒有說到這裡,蔡明憲他有技術」「(有沒有去評估做有機肥的事情,要多少錢?)有評估,有廠商拿產品給我們看,但還沒有與廠商去接觸設備的事,因為就還沒有要做,只有想,只是單純看廠商給我們的目錄」等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26頁、第27頁)。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是有說要做,後來沒有做,只是有講,但沒有做,不了了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木全證稱:「吳鎮山有約伊,但後來不了了之,吳鎮山約伊後就沒有再提起了」等語(詳98調偵306 號卷第30頁),亦屬相符。顯然吳鎮山未就是否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募集資金等項與各股東具體討論。何況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實非易事,資本額高達2,000萬元。吳鎮山尚未確定成立該公司及決 定各人出資金額前,竟已製作「認股協議書」,將欲籌資本額、股數、認股金額及4位股東所認股數詳載其上,並蓋妥4位股東印文。何況該「認股協議書」對於該公司成立目的與如何發展?均未詳載,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又前開4位股東 中,吳秋菊乃吳鎮山胞姊,陳玉枝則係吳鎮山配偶,均誼屬至親。當時吳秋菊復常以支票擔保借款,向王秀卿等人借款。以此衡之,吳秋菊、陳玉枝當時有否能力依序出資800萬 元、600萬元,頗有疑義。另證人莊木全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我於95年出獄後,都有和吳鎮山接觸,就開始幫他,1 天薪水1,000多元,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吳鎮山 有約我一起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但後來不了了之,吳鎮山約我後就沒有再提起了」「吳鎮山有說要200萬 元的股份給我,我要向家人借,當時我本身沒有錢」等語(詳98調偵306號卷第29頁、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吳秋菊選任辯護人聲請訊證人莊木全到庭,證稱:「有找我入股,但只是說說而已,後來就沒有做」「(如果真的入股股金是多少?)太久了我忘記了」「(如果入股你的資金如何來?)我父親可以幫我貸款處理,後來沒有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正面)。參酌證人莊木全曾因吸毒而入 獄,目前亦因毒品案件正在服刑中,平日吸毒支出,即已龐大,顯然於寫立「認股協議書」時,本身已無資力可供認股,所謂向家人借貸或由其父親幫忙貸款云云,無非臨訟勾串之詞,難資採信。至於股東蔡明憲部分,被告吳鎮山雖供稱:「因蔡明憲有技術,故邀其入股」等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27頁),並提出蔡明憲之名片乙紙為證(詳原審卷㈡第5 頁)。惟蔡明憲業於100年1月18日死亡,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20頁),且無證據證明蔡明憲確有參與討論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吳鎮山若未與吳秋菊共同施用詐術,豈會製作該「認股協議書」?故該「認股協議書」實有可疑之處。 六、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吳鎮山於96年3月間,有以電話與我聯繫過,說工廠要擴大,要買 新機器,總共資金要募2,000萬元,光新機器就要500萬元,並向我解釋工廠要如何經營、營運,可以獲得很好的利潤」「一開始是向我說,2,000萬元分4股,1股500萬元,並邀我入股,但我不同意,吳鎮山遂改說要用借錢」「我實際上不是要投資,只是要借吳鎮山錢而已」「第2次通話是確定要 借錢以後,就是抵押的事,原本我要求用鄉下的房地產抵押,吳鎮山只願意拿2輛貨車抵押」「我委託王秀卿匯款440萬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後,吳秋菊將借款合約書、認股協議書及500萬元本票先拿給王秀卿,再由王秀卿轉交給我」「之 後我有再打電話聯繫吳鎮山,關心是否有買機器,吳鎮山回覆已經訂機器,我一直追蹤,並表示要去看機器,等到96年7月18日我跟王秀卿2人一起去九利農產行看,吳秋菊也在場,吳鎮山就帶我去參觀,向我解釋工廠的運作,並且說禁止使用雞屎的法令延後1年,所以現在暫緩先不買機器,我說 不買的話那錢呢?吳鎮山說要買一塊地蓋廠房,如果沒有買成,要跟農會長期簽約」「96年7月18日到九利農產行,是 因為我追蹤是否有買新機器,吳秋菊一直說已經訂了,後來我覺得說那麼久怎麼沒有回來,就說你們有訂新機器,我們能不能去看一下,等到我們確定要去看了,到了工廠吳鎮山才說延後不買」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反面、第58頁正面、反面、第61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王秀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合約書、認股協議書及500萬元本票 是吳秋菊拿給我的,說有本票及有用2台車要給黃明源抵押 ,錢已經拿完了才同時拿到,但是我不識字看不懂,也沒有看,後來才拿給黃明源」「去看工廠之前,吳秋菊、吳鎮山都說機器訂了還沒有到」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大致相符。被告吳秋菊雖辯稱:「500萬元本票是拿到錢當天開的,借款合約書、認股協議 書及本件行車執照影本是96年7月18日去九利農產行時拿的 」云云(詳原審卷㈡第96頁正面、反面、第153頁反面、第 154頁正面)。惟查被告吳鎮山既於96年3月間與告訴人黃明源電話聯繫中,已提及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計畫,需募集資金2,000萬元,復於不詳時間製作96年4月1日「認股協議書」,且依被告吳鎮山所供,事後未成立『 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僅止於言談討論而已,終無任何結果。被告吳秋菊更於96年7月18日黃明源參觀「九 利農產行」時,明確向黃明源告以不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54頁反面)。依此而 論,被告吳秋菊何需於96年7月18日時,再出示『認股協議 書』予告訴人黃明源收執?如此豈非多餘,且毫無意義。足證被告吳秋菊所辯:「告訴人黃明源問合夥人是幾個人?現在情形是怎樣?伊想說這個有寫,就拿給黃明源看,當時說不做了,黃明源說要拿去,我就說拿去沒有關係」云云(詳原審卷㈡第154頁正面、反面),顯與事理有悖,難以憑信 。故本院認為仍應以證人黃明源及王秀卿所述,於第二次給付所借款餘款51萬元後數日,即96年4月18日,由被告吳秋 菊將上開借款合約書、認股協議書及500萬元本票交予告訴 人王秀卿,再由告訴人王秀卿轉交予告訴人黃明源,較符事實。被告吳秋菊選任辯護人堅稱:借款合約書、行車執照、認股協議書均係王秀卿與黃明源於96年7月18日前往九利農 產行工廠參觀時,應渠等要求始行給予乙節,顯與前開證據齟齬,為原審法院及本院所不採。該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命黃明源提出在96年4月16日後何日領款交王秀卿之資料乙節, 經查告訴人黃明源於96年4月16日出境,以迄96年4月21日始行入境,該段期間不在國內,前後兩次交付借款,均委託王秀卿處理,業如前述。自應以告訴人王秀卿所證述第二次於96年4月18日給付所借餘款51萬元之說法為準,本院認為已 無命黃明源提出在96年4月16日後何日領款交王秀卿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吳鎮山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淑芬、王秀卿96/9/14刑事告訴狀第1頁倒數第7-52行與告訴人林淑芬、王秀卿、黃明源96/11/4刑事告訴意旨整理狀第2頁第6-8行暨告訴人林淑芬、王秀卿、黃明源99/6/29刑事呈報狀第3頁第7-9行,均記載系爭協議書係於96/7/18才交付, 詎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竟認定「認股協議書、借款合約書、500萬元本票及車牌號碼520-SE號、567-HP號貨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吳秋菊均於96年3月間借款時,即交付與黃明源」 (詳原審判決第2頁第7-10行、第6頁第10-12行)乙節。本 院細繹原判決第2頁第7-10行明確記載:「...吳鎮山遂改稱欲向黃明源借款5OO萬元,吳秋菊並『表示願開立』發票金 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明源」等字樣,表示願開立,僅係認定被告吳鎮山勸誘告訴人黃明源時,被告吳秋菊在場幫腔,表示願開立500萬元之本票1紙等文件而已,應無法過度引申為當時即已交付。該選任辯護人豈能摭拾其中片斷,任意推解原判決已認定前開文件均於96年3月間借款時即交 付與黃明源?又原審判決第6頁第10-12行記載,乃原審法院為釐清該案審理範圍,而「摘引」公訴人於審理中就起訴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之內容,「摘引」部分並非原審法院在該案判決之最後認定。被告吳鎮山選任辯護人竟然誤認原審判決該部分之記載,強指為原審法院之認定,顯有誤解。至於告訴人林淑芬、王秀卿、黃明源於偵查中所提書狀,縱有部分內容上之誤載,惟經原審法院深入調查,根據卷內證據,已詳為敘明取捨之理由,並認定前開文件於第二次給付所借餘款51萬元後數日,即96年4月18日,連同借款一併交付,業 如前述。選任辯護人仍執原審判決捨棄不採之內容,斤斤置辯,亦屬本院所難以認同。 七、至於被告吳秋菊、吳鎮山另辯稱:當初因政府禁用雞屎,只能使用有機肥料,所以才計劃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宜蘭縣政府關於96年間,是否發佈停用雞屎禁令乙節,經該府以99年10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0990026160號函覆:「二、本縣為防止農民使用未經醱酵腐熟有機肥料(生雞糞)做為植物肥料,產生臭味、孳生蚊蠅,致有礙環境衛生之行為,陸續於93年9月29日、94 年3月22日、99年8月26日公告,凡於本縣境內河川地、農地、山坡地、浮覆地等,不當使用肥料導致產生臭味、孳生蚊蠅,為有礙公共衛生之污染環境行為。三、執行期間乃以『行為結果』做為污染案件稽查時裁量的依據,即以是否產生臭味、孳生蚊蠅之事實認定,非單純禁止使用『雞糞』」等字樣,有該函文暨所附宜蘭縣政府93年9月29日、94年9月22日、99年8月26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92至95頁)。由前開覆函顯示,宜蘭縣政府未發布單純禁止使用雞糞之命令。何況被告吳秋菊、吳鎮山所辯計劃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時間,乃96年4月間前後,然宜蘭 縣政府以迄96年間,並無公告禁止使用雞糞之命令。益徵被告吳秋菊、吳鎮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吳秋菊雖另辯稱:該筆500萬元款項,屬一般借款,而 非以詐欺取得乙節。本院細繹被告吳秋菊首先於98年4月10 日偵查中供稱:「向黃明源借500萬元是要做有機肥,後來 沒有做有機肥,那500萬元伊拿去還債」等語(詳98偵緝72 號卷第3頁)。惟於98年9月30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把向黃明源借的500萬元交給吳鎮山,吳鎮山說要去國外買機器回 來,來製作有機肥料,吳鎮山沒有去,但他告訴我說蔡明憲有去國外買機器,後來機器就沒有買回來,吳鎮山就告訴我說他找不到蔡明憲」等語(詳98調偵306號卷第20頁)。復 於99年6月29日偵查中供稱:「500萬元部分,之前說要共用,我說要先還,但吳鎮山說先留下來,後來票款都還了」「500萬元剛開始是幫吳鎮山借的,但他的有機肥沒有用到, 我說要還給黃明源,吳鎮山說那些錢留下來用,之後那些錢就還給其他,結果錢就花光了」等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35頁)。嗣於原審法院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當初跟王秀卿借500萬元,因為沒有擴大營業錢要還她,她說 先放伊這裡,我每月付她利息」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4頁正面)。由吳秋菊前開供述顯示,就其取得500萬元後,究竟 如何處理?以及為何未將500萬元返還予黃明源或王秀卿? 等項,於歷次偵查及原審法院所供,反覆不一,互相牴觸,難以憑採。另由吳鎮山寫立『認股協議書』過程以觀,顯然吳秋菊、吳鎮山應無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意思。吳鎮山竟製作『認股協議書』,並於96年3月間以電 話向黃明源誆稱擬成立該公司,藉以募集資金2,000萬元, 惟經黃明源拒絕入股,隨即改以借款,並向黃明源表示,可提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車輛作為抵押,且由吳秋菊於取得款項後,交付『認股協議書』、『借款合約書』、『500萬元 本票』及行車執照影本予王秀卿,而由王秀卿轉交告訴人黃明源。嗣因黃明源一再追問有否購買機器,復要求前往「九利農產行」參觀機器後,吳鎮山乃於96年7月18日向黃明源 誆稱:擬購買土地,蓋建廠房,如無法購得土地,則將向農會承租土地15年云云。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吳秋菊、吳鎮山確有共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九、再按被告吳鎮山雖辯稱:該筆500萬元款項與伊無關,伊只 僅應黃明源要求,解釋有機肥料相關問題,並於96年7月18 日介紹「九利農產行」運作情況云云,惟「九利農產行」實際上乃被告吳秋菊、吳鎮山共同經營,業據被告吳鎮山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第42 頁),核與被告吳秋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詳98調偵306號卷第20頁),且證人吳文友亦證稱:伊在吳鎮山那裡做 的時候,吳秋菊也一樣在做雞屎,當時是被告吳秋菊、吳鎮山都用同一個工廠等語(詳98偵緝72號卷第13頁反面)。另參以證人吳文鐘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吳鎮山那裡工作,係吳鎮山帶我去農會申請支票,我的印章、農會存摺都被吳鎮山拿走」等語(詳96他1011號卷第52頁)。證人吳文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吳鎮山那裡工作,吳鎮山、陳玉枝夫妻叫我去請支票」等語(詳98偵緝72號卷第13頁),且證人吳文鐘、吳文友所申請支票簿,被告吳鎮山、吳秋菊均有使用等情(詳98偵緝72號卷第16頁;99偵續23號卷第26頁),足證被告吳鎮山、吳秋菊前開有關共同經營「九利農產行」之供述,殆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吳秋菊就其取得500萬 元後如何處理乙節,於歷次偵查中均證述與被告吳鎮山有關,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吳鎮山所參與行為,堪認被告吳鎮山確有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故被告吳鎮山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十、至於被告吳鎮山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吳鎮山並未以「九利農產行」欲擴大營業之理由邀黃明源或王秀卿入股,而係『吳秋菊』曾以「九利農產行」欲擴大營業之理由邀王秀卿入股,有原審99/9/7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及鈞院100/9/29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記載為證,且所借系爭491萬元款項,由王秀卿於96/4/16與吳秋菊共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提領存入吳秋菊帳戶,或由王秀卿於96/4/18以現金交予吳秋菊;而認股協議書、借款合約書、 500萬元本票及車牌號碼520-SE號與67-HP號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均係王秋菊交與王秀卿,而非吳鎮山乙節。按原審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所進行之爭點整理,關於不爭執事項僅記載「被告吳秋菊有以九利農產行欲擴大營業之理由向告訴人王秀卿借款新台幣500萬元」,未一併載入被告吳鎮山(詳原 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第72頁),實因吳鎮山於原審與本院均堅詞否認共同參與,故原審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所為爭點整理,自無從強以被告吳鎮山已爭執之內容,列入不爭執事項,而僅能依被告吳秋菊所作不爭執部分而為記載,並非原審與本院實體上認定吳鎮山未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彰然明甚。惟被告吳鎮山選任辯護人竟援用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作為被告吳鎮山未共同參與之證據,顯然故為曲解爭點整理之性質,難以憑採。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衹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且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足資參照。前開系爭491萬元款項,縱令未經 被告吳鎮山出面取得,僅由告訴人王秀卿提領存入被告吳秋菊帳戶內,以及500百萬元本票內無被告吳鎮山之背書,又 未經吳鎮山交付前述認股協議書等文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鎮山對共同正犯吳秋菊所實行之行為,既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要毋待言。綜上所述,被告吳秋菊、吳鎮山該部分共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菊雖坦承有於96年8月20日向告訴人王秀卿借 款1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該次借款係消費借貸,僅屬一般民事糾紛等語。辯護人亦辯稱:王秀卿對民間借貸業務相當熟稔,且依王秀卿與吳秋菊之間長期資金調借習慣,吳秋菊持票向王秀卿借錢,王秀卿即預扣利息後,交付所借現金或匯款予吳秋菊,從未過問所借資金用途,故前開款項僅屬一般消費借貸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王秀卿於96年8月20日提款130萬元,存入被告吳秋菊郵局帳戶內,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吳秋菊,而未預扣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王秀卿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96他1011號卷第35頁;99偵續23號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80頁正面、反面、第92頁正面、反面),此乃被告吳秋菊所不否認(詳98調偵306號卷第20頁;99偵續23號卷 第16頁;原審卷㈠第236頁反面),復有96年8月20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詳99 偵續23號卷第45、46頁),該部分事實,殆可認定。次按該部分借款過程,依證人王秀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吳秋菊跟我說吳鎮山要擴大營業,所以要跟我借錢,吳秋菊說陳玉枝的母親過世,人在台北,票都在陳玉枝那裡,如果陳玉枝回來,再把票寄給我」等語(詳96他1011號卷第3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吳秋菊告訴我說要買雞屎堆多一點,不然雞屎就要漲價了,所以我才借被告吳秋菊150萬元」等語( 詳98調偵306號卷第22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吳秋菊說陳玉枝的爸爸死掉,人在台北,回去後才要拿票來給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被告吳秋菊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就是沒有錢,才會借錢來繳開立的票,150萬元拿去還票錢」等語(詳 98偵緝72號卷第16頁),於第二次接受偵訊時供稱:「96年8月20日的150萬,當時我是說吳鎮山要買雞屎用的」等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16頁),於第二次接受偵訊時供稱:「150萬元是我要用,我用於還票款的,拿給客戶的雞屎錢」等 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35頁)。顯然被告吳秋菊確有向告訴人王秀卿訛稱:要買雞屎要借150萬元云云。又本院衡以被 告吳秋菊於96年8月20日前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王秀卿借款,嗣該支票於96年8月20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按(詳99偵續23號卷第81、82頁)。該支票發票人雖記載「吳文友」,惟然該支票乃吳秋菊持交王秀卿,供擔保借款所用。顯然被告吳秋菊於96年8月20日知悉該支票屆期,應支付50萬元票款。惟被告 吳秋菊竟未支付票款,任令該支票退票,且嗣後附表一編號2至22號所示支票,亦陸續遭受退票,顯見被告吳秋菊當時 已無還款能力,竟仍向告訴人王秀卿借取150萬高額現金。 益徵被告吳秋菊係以前述說詞搏取王秀卿信任,致使王秀卿誤認被告吳秋菊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以此衡之,不論被告吳秋菊以何原因向王秀卿借款,均屬施用詐術,使王秀卿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吳秋菊。該部分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之事實,彰然甚明。被告吳秋菊選任辯護人辯稱:林淑芬之前有從事汽車借款與經營福興當鋪,就民間票貼借貸業務,及相關的利潤或風險均有高度的認識及經驗,且吳秋菊開始向王秀卿、林淑芬借錢時,向來均不用說明任何原因或用途,豈有本次借款反而必須說明理由,故本次借款純屬一般借貸云云。本院既然認定被告吳秋菊當時已陷於無還款能力,竟以前述說詞搏取王秀卿信任,致使王秀卿誤認被告吳秋菊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符合詐欺取財罪「使用詐術」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前開純屬一般借貸說詞,顯屬飾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吳秋菊就該部分犯行,與吳鎮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院通觀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鎮山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詳如後述,故難認被告吳秋菊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吳鎮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秋菊、吳鎮山就事實欄一及被告吳秋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秋菊與被告吳鎮山間,就事實欄一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 決意旨)。故被告吳秋菊、吳鎮山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詐欺行為,係為達491萬元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對被害人黃明源 多次實施詐術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至於被告吳秋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菊上開犯行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吳秋菊、吳鎮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自無從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秋菊、吳鎮山因經營雞屎生意失利,致經濟狀況不佳,為向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取得資金,共同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間某日止,以高額利息為對價,陸續向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誆稱:渠等所經營「九利農產行」,欲擴大經營有機肥料,蓋建廠房,購置土地等語。迨96年7月18日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前往「九利農產 行」查看時,吳鎮山即表示:擬再購買土地蓋建廠房,需要資金,欲借款1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王秀卿、林淑芬、黃 明源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間某日止,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吳秋菊、吳鎮山(王秀卿出資689 萬1,000元,林淑芬出資360萬元,黃明源出資300萬元)。 嗣因吳秋菊、吳鎮山遲未返還借款,且供擔保支票陸續退票,王秀卿等人始悉受騙,因認吳秋菊、吳鎮山該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吳鎮山有參與吳秋菊所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認為吳鎮山就該部分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存有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通常人均不懷疑,堪確信其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陳述毫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若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所謂「指出其證明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復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且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受有損害,又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換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若無法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申言之,詐欺罪規範意旨,固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手段損人利己,惟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與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期間風險而為決定,除符合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菊、吳鎮山分別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指訴;⑵被告吳秋菊坦承有向告訴人王秀卿、林淑芬、黃明源借款;⑶證人吳文鐘、吳文友證稱受吳鎮山要求請領支票;⑷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⑸附表二所示匯款單;⑹證人吳文鐘、吳文友及被告吳秋菊票據信用查詢明細,為其所憑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秋菊雖坦承持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向告訴 人王秀卿等人調借現金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長期以來與王秀卿等人有以支票擔保借款,伊借款當時無詐欺意思,嗣經濟狀況不佳,始未兌現,附表一編號22所示支票,係伊向王秀卿借用合會金時所交付等語。被告吳鎮山亦否認有共同持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向王秀卿等 人調借現金及參與被告吳秋菊詐欺王秀卿150萬元之犯行, 辯稱:被告吳秋菊借款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本件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吳秋菊與告訴人王秀卿、林淑芬間,縱王秀卿部分資金係向黃明源調借,僅係王秀卿與黃明源間內部關係。縱認為吳秋菊曾言及欲借款給吳鎮山使用,惟借款人既為吳秋菊,吳鎮山有否使用吳秋菊借款取得之資金?以及多寡?亦屬吳秋菊與吳鎮山間內部關係,不能遽認吳鎮山共同向王秀卿或林淑芬借款之事實。吳秋菊向王秀卿、林淑芬借貸,數年來均因襲舊慣,即持票借款,無需任何理由,而王秀卿、林淑芬對於票貼借款,素有經驗,而民間票貼借貸模式,持票即可借款,不過問用途,王秀卿、林淑芬顯然熟稔,且對吳秋菊調度週轉資金,長期陷入窘迫,亦知之甚詳,自無受騙情事等語。 六、經查被告吳秋菊自93年間,即陸續持支票向王秀卿等人調借金錢,且吳秋菊按期給付利息予王秀卿等人,有借有還等事實,業經被告吳秋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王秀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秋菊從93年開始借錢都是開支票,約都是2 、3個月,金額大概都只有20萬元左右」等語(詳96他1011 號卷第37頁)。告訴人林淑芬於偵查中亦證稱:「從93年左右開始借錢,剛開始有借有還」等語(詳96他1011號卷第34、35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從93年開始借貸,利息是8分;有提供支票與本票作為擔保,剛開始有兌現, 然後再借,不可能沒有兌現還借;從96年8月跳票時才開始 沒有兌現,之前都有正常」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 、第103頁正面、第111頁反面、第113頁正面)。告訴人黃 明源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8月20日之前被告吳秋菊換票 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96他1261號卷第3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利息是8分利,之前透過告訴人王 秀卿借錢給被告,那時候沒有跟被告接觸,利息都有拿到,錢也都有拿回來;會借錢利息也是一部分原因,這個利息應該是在一般民間借款是很正常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秀卿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秋菊背書之兌現支票影本、吳秋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林淑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詳原審卷㈠第60至89頁、第110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正面、反面、第121頁正面至第123頁反面、第 129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2頁、第221至2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以此衡之,告訴人王秀卿等人信賴吳秋菊信用及還款能力,從93年間開始借貸,持續至96年8月20日前仍有還款,並給付利息,在此期間並 無爭議,顯見王秀卿等人將款項借予吳秋菊,係基於雙方約定利率不低緣故。 七、次查告訴人王秀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匯款日期(96 年3 月12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自土銀帳戶分別將該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吳秋菊農會帳戶內,有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附卷可稽(詳99偵續23號卷第54、55、57、60、62、63、65、67、69、70、72、74、76、78頁)。而吳秋菊持以擔保借款支票,第1張跳票日期為96年8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詳99偵續23號卷第81頁)。吳秋菊於96 年8月6日借款後,先前所交付擔保借款支票2張(發票日期 分別為:96年8月5日、16日,發票號碼依序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號,發票金額分別為:65萬元、55萬元), 均已兌現,且分別於96年8月8日及18日進入王秀卿土銀帳戶內,有王秀卿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前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 稽(詳原審卷㈠第88頁、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反面),堪認吳秋菊於96年8月6日向王秀卿等人借款時(即附表二編號14),尚未陷入無償債能力,難認吳秋菊向王秀卿等人借款時,具有詐欺故意或王秀卿等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吳秋菊雖供稱:「因為當時已經沒有錢,想說開票來週轉,所以才開吳文鐘、吳文友的票」等語(詳98偵緝72號卷第15頁反面)。惟按詐欺罪構成要件,除需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外,更需因此取得財物,且自始即無歸還之意,始足當之。故經濟情況不佳,或借款時隱瞞真實借款原因,如非自始即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欺罔手段使人交付財物,仍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吳秋菊於96年8月6日借款後(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借款),先前持以擔保借款支票,仍有兌現,業如前述。足徵吳秋菊於98年8月6日以前借款時,應無不歸還之意,尚難僅因吳秋菊持吳文鐘、吳文友所簽發之支票擔保借款,即認吳秋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吳鎮山就被告吳秋菊上開借款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八、證人黃明源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到九利農產行參觀時,..當天吳鎮山一直說要買地、蓋廠房,還需要很多資金,還要求要借款,當天伊才再借他100萬..」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43頁正面、第49頁正面),證人王秀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黃明源於96年7月19日有匯10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8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乙紙、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各1紙足憑(99偵續23號卷第52、94 頁)。顯然96年7月19日確有一筆100萬元款項,匯入吳秋菊農會帳戶乙節,堪以認定。惟查前開支票所擔保借得款項,係匯入吳秋菊帳戶內,且吳秋菊以往與王秀卿等人借貸,均以提供支票擔保借款,由吳秋菊提供支票,而將借得款項匯入吳秋菊帳戶內,業如前述。因此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擔保借款,即與吳秋菊向來借貸模式相似,自難據此認定吳秋菊與吳鎮山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支票部分,係吳乾借用吳秋菊名義標取合會金後,向黃重盛借用而交付予吳秋菊,並非吳秋菊向王秀卿借用合會金而交予王秀卿(詳原判決理由欄㈣、2、⑶),此部分亦不足資為吳秋菊不利之認定。 九、末按被告吳秋菊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就是沒有錢 ,才會借錢來繳開立的票,150萬元拿去還票錢」等語(詳 98偵緝72號卷第16頁)。復於99年5月18日偵查中供稱:「 96年8月20日的150萬,當時伊是說吳鎮山要買雞屎用的」等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16頁)。另於99年6月29日偵查中供 稱:「150萬元是伊要用,伊用於還票款的,拿給客戶的雞 屎錢」等語(詳99偵續23號卷第35頁)。因此關於96年8月 20日借款150萬元部分,吳秋菊均未供稱與吳鎮山共同借款 ,僅由吳秋菊單獨向王秀卿借款,而王秀卿亦未舉證吳鎮山於被告吳秋菊96年8月20日向其借款時,有何具體施用詐術 之情事,自難僅憑吳秋菊、吳鎮山曾經共同於96年4月間詐 欺491萬元,即推斷吳鎮山與吳秋菊就該部分150萬,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十、綜上所述,被告吳秋菊雖向王秀卿等人借款,然僅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秋菊、吳鎮山該該部分有共同施用詐術,使王秀卿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吳秋菊96年8月20日向王秀卿借款15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吳鎮山於被告吳秋菊96年8月20日向其借款時,有何 具體施用詐術之情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吳秋菊、吳鎮山前開部分被訴罪嫌,原應就該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以被告吳秋菊、吳鎮山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吳秋菊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吳鎮山除於77年間因賭博、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徒刑外,亦無其他不良紀錄,以及吳秋菊、吳鎮山明知無成立『九利有機肥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計畫,竟佯以該計畫,向黃明源詐得491萬元,拒不償還。另吳秋菊 明知於96年8月20日已無力清償債務,利用王秀卿對其信任 ,以詐欺手法誆矇王秀卿,而詐得150萬元,足見其惡性不 輕,又吳秋菊、吳鎮山犯罪後迄無悔悟之意,復衡以吳秋菊僅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洗毛巾工作,且已離婚(詳原審卷㈡第156頁正面),吳鎮山亦屬國小畢業,種菜維生,家有 父母、4名子女及妻子(詳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秋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秋菊、吳鎮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付款人│發票人│退票日│背書人│卷證出處 │ │號│ │ │幣) │ │ │ │ │ │ ├─┼────┼─────┼─────┼───┼───┼───┼───┼─────┤ │1 │96/08/20│FA0000000 │500,000 元│四湖鄉│吳文友│96/08/│無 │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20 │ │卷第81頁 │ ├─┼────┼─────┼─────┼───┼───┼───┼───┼─────┤ │2 │96/08/24│FA0000000 │450,000元 │四湖鄉│吳文鐘│96/08/│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24 │ │卷第83頁 │ ├─┼────┼─────┼─────┼───┼───┼───┼───┼─────┤ │3 │96/09/02│FA0000000 │693,000 元│四湖鄉│吳文友│96/09/│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03 │ │卷第85頁 │ ├─┼────┼─────┼─────┼───┼───┼───┼───┼─────┤ │4 │96/09/15│FA0000000 │600,000 元│四湖鄉│吳文鐘│無 │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 │ │卷第86頁 │ ├─┼────┼─────┼─────┼───┼───┼───┼───┼─────┤ │5 │96/09/19│FA0000000 │200,000 元│四湖鄉│吳文鐘│無 │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 │ │卷第87頁 │ ├─┼────┼─────┼─────┼───┼───┼───┼───┼─────┤ │6 │96/09/25│FA0000000 │500,000 元│四湖鄉│吳文鐘│無 │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 │ │卷第88頁 │ ├─┼────┼─────┼─────┼───┼───┼───┼───┼─────┤ │7 │96/10/06│FA0000000 │500,000 元│四湖鄉│吳文友│97/01/│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30 │ │卷第89頁 │ ├─┼────┼─────┼─────┼───┼───┼───┼───┼─────┤ │8 │96/10/15│FA0000000 │540,000 元│四湖鄉│吳文鐘│無 │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 │ │卷第90頁 │ ├─┼────┼─────┼─────┼───┼───┼───┼───┼─────┤ │9 │96/10/21│FA0000000 │700,000 元│四湖鄉│吳文鐘│無 │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 │ │卷第91頁 │ ├─┼────┼─────┼─────┼───┼───┼───┼───┼─────┤ │10│96/10/30│FA0000000 │720,000 元│四湖鄉│吳文友│97/01/│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30 │ │卷第92頁 │ ├─┼────┼─────┼─────┼───┼───┼───┼───┼─────┤ │11│96/10/30│FA0000000 │700,000 元│四湖鄉│吳文鐘│97/01/│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30 │ │卷第93頁 │ ├─┼────┼─────┼─────┼───┼───┼───┼───┼─────┤ │12│96/10/31│FA0000000 │1,000,000 │四湖鄉│吳文友│97/01/│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元 │農會 │ │30 │ │卷第94頁 │ ├─┼────┼─────┼─────┼───┼───┼───┼───┼─────┤ │13│96/11/10│FA0000000 │750,000元 │四湖鄉│吳文友│97/01/│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30 │ │卷第95頁 │ ├─┼────┼─────┼─────┼───┼───┼───┼───┼─────┤ │14│96/11/16│FA0000000 │650,000元 │四湖鄉│吳文友│97/01/│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30 │ │卷第96頁 │ ├─┼────┼─────┼─────┼───┼───┼───┼───┼─────┤ │15│96/11/25│FA0000000 │800,000元 │四湖鄉│吳文鐘│97/01/│無 │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30 │ │卷第97頁 │ ├─┼────┼─────┼─────┼───┼───┼───┼───┼─────┤ │16│96/11/30│FA0000000 │800,000元 │四湖鄉│吳文鐘│97/01/│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30 │ │卷第98頁 │ ├─┼────┼─────┼─────┼───┼───┼───┼───┼─────┤ │17│96/11/30│FA0000000 │850,000元 │四湖鄉│吳文友│97/01/│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30 │ │卷第99頁 │ ├─┼────┼─────┼─────┼───┼───┼───┼───┼─────┤ │18│96/10/22│FA0000000 │300,000元 │四湖鄉│吳文鐘│無 │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 │ │卷第100 頁│ ├─┼────┼─────┼─────┼───┼───┼───┼───┼─────┤ │19│96/12/15│FA0000000 │760,000元 │四湖鄉│吳文鐘│無 │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 │ │卷第101 頁│ ├─┼────┼─────┼─────┼───┼───┼───┼───┼─────┤ │20│96/12/17│FA0000000 │778,000元 │四湖鄉│吳文鐘│無 │無 │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 │ │卷第102頁 │ ├─┼────┼─────┼─────┼───┼───┼───┼───┼─────┤ │21│96/12/23│FA0000000 │700,000元 │四湖鄉│吳文友│97/01/│吳秋菊│99偵續23號│ │ │ │ │ │農會 │ │30 │ │卷第103頁 │ ├─┼────┼─────┼─────┼───┼───┼───┼───┼─────┤ │22│96/08/27│FA0000000 │500,000元 │四湖鄉│黃重盛│96/08/│吳秋菊│96他1011號│ │ │ │ │ │農會 │ │27 │ │卷第11頁至│ │ │ │ │ │ │ │ │ │反面 │ └─┴────┴─────┴─────┴───┴───┴───┴───┴─────┘ 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受款人│匯入帳號 │匯入銀│匯款人│匯出銀│卷證出處 │ │號│ │幣) │ │ │行 │ │行 │ │ ├─┼────┼─────┼───┼───────┼───┼───┼───┼─────┤ │1 │96/03/12│700,000 元│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54頁 │ ├─┼────┼─────┼───┼───────┼───┼───┼───┼─────┤ │2 │96/03/15│445,200 元│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55頁 │ ├─┼────┼─────┼───┼───────┼───┼───┼───┼─────┤ │3 │96/03/19│448,480 元│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57頁 │ ├─┼────┼─────┼───┼───────┼───┼───┼───┼─────┤ │4 │96/03/26│679,792 元│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60頁 │ ├─┼────┼─────┼───┼───────┼───┼───┼───┼─────┤ │5 │96/04/02│789,320 元│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62頁 │ ├─┼────┼─────┼───┼───────┼───┼───┼───┼─────┤ │6 │96/04/16│613,721元 │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63頁 │ ├─┼────┼─────┼───┼───────┼───┼───┼───┼─────┤ │7 │96/05/15│1,233,860 │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元 │ │ │會 │ │地銀行│卷第65頁 │ ├─┼────┼─────┼───┼───────┼───┼───┼───┼─────┤ │8 │96/05/30│600,000 元│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67頁 │ ├─┼────┼─────┼───┼───────┼───┼───┼───┼─────┤ │9 │96/05/31│600,000 元│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69頁 │ ├─┼────┼─────┼───┼───────┼───┼───┼───┼─────┤ │10│96/06/01│260,000 元│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70頁 │ ├─┼────┼─────┼───┼───────┼───┼───┼───┼─────┤ │11│96/06/20│1,140,000 │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元 │ │ │會 │ │地銀行│卷第72頁 │ ├─┼────┼─────┼───┼───────┼───┼───┼───┼─────┤ │12│96/07/02│800,000 元│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 │ │ │會 │ │地銀行│卷第74 頁 │ ├─┼────┼─────┼───┼───────┼───┼───┼───┼─────┤ │13│96/07/09│1,000,000 │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元 │ │ │會 │ │地銀行│卷第76頁 │ ├─┼────┼─────┼───┼───────┼───┼───┼───┼─────┤ │14│96/08/06│1,356,000 │吳秋菊│00000000000000│四湖農│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元 │ │ │會 │ │地銀行│卷第78頁 │ ├─┼────┼─────┼───┼───────┼───┼───┼───┼─────┤ │15│96/08/20│1,300,000 │吳秋菊│00000000000000│員林郵│王秀卿│臺灣土│99偵續23號│ │ │ │元 │ │ │局 │ │地銀行│卷第45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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