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漢卿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 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贓物部分即告確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嗣於92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 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年、3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前開定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8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以自備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為工具,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堤外水門停車場第100 號停車格,竊取黃書權所有並靠行於再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BJ-528號自用大貨車及其上之TOYOTA廠牌、型號25-KA-69511號鏟土機各1台。 ㈡於同年4月8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以上開自備萬能鑰匙1支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路與欣榮街口附近,竊取進順汽車貨運行所有、由負責人陳厚任管理使用之車號HV-457號營業大貨車1台。 ㈢於同年 5月21日上午8時前某時,以上開自備萬能鑰匙1支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街99號,竊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由業務員林錦祥管理使用之車號5316-ZZ號營業小貨車1台。 ㈣於同年6月9日凌晨1 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100巷高鐵橋下停車場旁,利用黃村財所有之 YANMAR50-2型、車台號碼20872B號挖土機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挖土機1台。 ㈤於同年6月9日上午6時35分前某時,以上開自備萬能鑰匙1支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路旁,竊取興燁星有限公司所有,由負責人林坤聰管理使用之車號1970-PY號自用小貨車1台。 三、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㈠於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街與新市街口,為警查獲林漢卿駕駛失竊之車號1970-PY 號自用小貨車(當時懸掛已註銷之車號6432-DC 號車牌,失竊車輛已由林坤聰領回),並於該車上查獲已遭解體之失竊車號5316-ZZ號營業小貨車零件(含引擎1部、變速箱、傳動軸前後、冷氣總成、冷氣散熱片、冷氣管、排氣管、後照鏡、儀表板、前後保險桿各1組、主機板、方向機、煞車總浦各1台、車門2扇、輪胎4個、座椅3個、避震鋼板4 塊、過濾網1塊,均已由林錦祥認領)。 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⒈在同縣東勢鄉○○村○○段653 地號土地,為警查獲失竊之YANMAR50-2型、車台號碼20872B號挖土機(已由黃村財領回)及林漢卿所使用之解體工具1 批。 ⒉在同村保安宮前廣場,為警查獲失竊之車號BJ-528號自用大貨車及TOYOTA廠牌、型號25-KA-69511 號鏟土機(均已由黃書權領回)。 ㈢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村同安路256號林漢卿住處前廣場,為警查獲失竊之車號HV-457號營業大貨車(已由陳厚任領回)及遭解體之車號5316-ZZ 號營業小貨車之車斗(已由林錦祥認領)。 四、案經黃書權、陳厚任、黃村財及林坤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㈠證人黃書權、陳厚任、林錦祥、黃村財及林坤聰等人之警詢指述;㈡車號BJ-528、HV-457、5316-ZZ、1970-PY等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6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6紙;㈣再發企業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興燁星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乙紙、進順汽車貨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乙紙;㈤在查獲之車號BJ-528號自用大貨車所取出經黃書權簽收之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乙紙;㈥陳厚任出具之車號HV-457號營業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㈦黃村財出具之YANMAR50-2型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為前揭事實欄之㈠、㈡、㈢、㈤等竊盜犯行之工具乙節,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以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並辯稱:當時跟檢察官陳述說用螺絲起子去開啟是隨口說的,事實上是用萬能鑰匙去開,鎖頭完整沒有破壞等語,參以本件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供被告竊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是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以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乙節,顯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屬實,自非可採,故被告前揭事實欄之㈠、㈡、㈢、㈤等竊盜犯行均不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5次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前揭事實欄之㈡、㈢、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因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上開犯行之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部分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改過向善,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及事業虧損,即先後犯下本件 5起竊車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所行竊之自用大貨車、鏟土機、營業大貨車、營業小貨車、挖土機、自用小貨車各 1台,均係他人之生財工具,價格動輒數10萬元,對失主之財產權益及生計所造成之影響不小,其中失竊之車號5316 -ZZ號營業小貨車更遭被告解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及失主尋回該車之困難,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失主均已認領贓車及零件無誤,暨被告目前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急需進行手術治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經本案之教訓後,當更加珍惜生命及遵守法律規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 7月(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不乏加重竊盜經判決確定者,足見被告對於普通及加重竊盜罪之輕重及差異甚為熟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以鐵製材質、長約15公分之一字起子竊取車輛,且被告解體贓車所使用之工具不乏有螺絲起子等物,已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以一字起子竊取車輛之自白。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係以萬能鑰匙為竊盜工具云云,應非足採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持鐵製材質、長約15公分之一字起子竊取車輛,惟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一字型起子,既未扣案,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不明,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至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固扣得用以解體車輛所使用之起子,惟既非用以竊盜,自不能推論被告竊盜當時,即係持扣案解體所用之起子以供竊盜。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方於 100年10月 3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仍須長期追蹤,且已悔過向善,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所罹疾病,並綜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後再犯本案,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各項科刑因素,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內 容│ ├──────┼────────────┤ │事實欄之㈠│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 │事實欄之㈡│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之㈢│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之㈣│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之㈤│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