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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志誠陳珍如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嗣倫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靜修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38號、第8091號、第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靜修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又蘇嗣倫、王靜修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及王靜修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各一具,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宋佩娟(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生),得款如附表一所示。

二、蘇嗣倫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劉才卿(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生)、陳柏全(七十年六月七日生)、陳建文(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生)及宋佩娟(同上),得款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三、蘇嗣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張)一具,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工具,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安
    平區○○○○街二五一號,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香菸一包予周芳均(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生)。
四、嗣警方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八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
    五0二號拘提蘇嗣倫,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
    址三樓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檢驗前淨
    重三.三五九公克、檢驗後淨重三.三三四公克),並進而
    查獲王靜修,始悉上情。而蘇嗣倫所有分別供犯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及供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
    IM卡一張);王靜修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
    IM卡一張)各一具;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則均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則
    尚未得款),另蘇嗣倫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王靜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所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
    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劉才卿、陳柏全、陳建
    文、宋佩娟、周芳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靜修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足見證人劉才卿、陳柏全、陳建文、宋佩娟、周
    芳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靜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
    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蘇嗣倫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劉才卿等人
    到庭詰問,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劉才卿等
    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另被告王
    靜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聲請傳喚證人宋佩娟、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嗣倫到庭詰問,足見已足以保障被告蘇嗣倫
    、王靜修之對質、詰問之防禦權,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四六頁、一五六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
    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嗣倫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查卷㈠第一三
    一頁至一三二頁、偵查卷㈡第六一頁至六三頁、原審卷第十
    一頁、十二頁、五二頁、九七頁、一0四頁反面、本院卷第
    四四頁反面、四七頁、一六七頁、一六八頁),並據證人劉
    才卿、宋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偵查卷㈠第六頁、第三0
    頁、三一頁、一七七頁、一七八頁、一八八頁、偵查卷㈡第
    三四頁、三五頁、四0頁),及證人陳柏全、陳建文於偵查
    中(詳偵查卷㈠第一五一頁、一五二頁、偵查卷㈡第四頁)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才卿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全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蘇嗣倫所
    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佩娟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
    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一份、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王靜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以上詳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所
    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臺南市○○區○○路五0二號三樓)一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十
    幀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
    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二三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
    五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八0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
    查卷㈡第七頁、第三六頁)可參。應認被告蘇嗣倫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蘇嗣倫確有於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應屬真實。至被告蘇嗣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附表二編號5所示,伊不算賣,我是請她吃,本來要賣給宋
    佩娟,後來宋佩娟說沒有帶錢,所以我就說沒關係,就請你
    吃等語,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王靜修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香
    菸一包(內有愷他命)予宋佩娟,並向宋佩娟收取一千五百
    元後轉交與蘇嗣倫等情不諱(詳本院卷第四七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與蘇嗣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辯稱:是蘇嗣倫叫伊拿一包菸給宋佩娟,叫伊向宋
    佩娟收錢,伊不知道那包菸是毒品云云,惟查:
㈠、就販賣毒品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
    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
    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
    之,一經參與上揭行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
    ,即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㈡、被告王靜修於警詢時供述:「(你與蘇嗣倫之間如何聯絡販
    毒給他人?)都是蘇嗣倫跟他人用電話聯絡,我有時會出面
    幫他交易毒品。」(詳偵查卷㈠第四二頁)、「(【提示監
    聽譯文100年02月12日01時00分00秒】內容與譯文是否一致
    ?何人交談?談話內容為何?交易數量?是否交易成功?)
    我跟蘇嗣倫的對話。內容是蘇嗣倫叫我送K他命去上河院旁
    邊的全家給0000000000的持機人,數量是一小包,大約五公
    克,1500元。」、「(【提示你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
    錄】你於100年02月12日1時00分00秒接到蘇嗣倫電話後,由
    臨安路開往國平路上河院,於100年02月12日1時07分27秒由
    你手機撥出電話至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稱之到達現場連
    絡交易對象?)是,是我到達交易地點要把K他命拿給00000
    00000的持用人。」、「(你到達現場後有幾個人過來跟你
    交易,新台幣是交1500元是交付給誰?)0000000000的手機
    持用人單獨過來跟我交易,她把1500元交給我。」(詳偵查
    卷㈡第四四頁、四五頁)、於偵查中供稱:「(100年2月12
    日凌晨1點7分,是否有至國平路多摩新第大樓樓下全家超商
    ,以1500元販賣K他命1包給宋佩娟?)有的,但我不知道對
    方女子的姓名。」(詳偵查卷㈡第四八頁)、「(100年2月
    17日凌晨1點7分,在台南市○○路多摩新第大樓樓下全家超
    商販賣給宋佩娟的K他命,如何取得?)我當時開著蘇嗣倫
    的車子,蘇嗣倫的車上放了2、3包K他命,重量都差不多,
    蘇嗣倫告知我每包K他命的重量是5公克,我從蘇嗣倫的車上
    拿取其中1包K他命去販賣給宋佩娟。」(詳偵查卷㈡第六九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詳原審卷第八一頁、九七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嗣倫
    於偵查中供稱:「我願意承認上開要王靜修販賣給宋佩娟的
    K他命有購取300元之差價。」等語(詳偵查卷㈡六二頁)
    及宋佩娟於警詢時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年02
    月12日0時59分24秒】是誰的對話?內容為何?交易是否成
    功?)是我跟蘇嗣倫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購買K他命,
    我跟他約在我住家(國平路599號)樓下的全家超商,蘇嗣
    倫跟我說要叫朋友拿過來給我。通話過後5-10分鐘左右,我
    到全家超商等,然後蘇嗣倫的朋友小修就送K他命過來,他
    賣我一包K他命1500元,交易有成功。」、「(王靜修於上
    述交易內是單獨前往還是跟其他人共同前往販賣毒品給你?
    )他是自己來的。」(詳偵查卷㈡第三四頁、三五頁)、於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詳偵查卷㈡第四0頁),足認被告
    王靜修應知悉其所交付與宋佩娟之物品係毒品係愷他命,實
    可認定。
㈢、被告王靜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所有乙情不諱(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嗣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所有明確(詳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一0
    五頁),又證人宋佩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2月12
    日你使用的手機號碼係多少?)0000000000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並有上開門號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
    詳偵查卷㈠第一八三頁),而依被告王靜修、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嗣倫、證人宋佩娟於100年2月12日三方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觀之(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之附表一所示),證人
    宋佩娟係於100年2月12日零時59分24秒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嗣倫所有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購買愷他命後(當時蘇嗣倫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
    在臺南市○○路539號13樓之3屋頂),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嗣
    倫隨即於同日1時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
    告王靜修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王靜修到交易地
    點,並要求到了打證人宋佩娟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
    指示收取價金1500元(當時蘇嗣倫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
    同市○○路356號10樓,王靜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同
    市○○路○段73號7樓頂),又被告王靜修並於同日1時7分27
    秒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宋佩娟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當時宋佩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同市○○
    路599號12樓之10室內,王靜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同
    市○○路507之3號18樓之1室內),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紀錄暨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查詢明細各一紙附卷
    可稽(詳偵查卷㈡第三六頁至三八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嗣倫於接獲證人宋佩娟撥打購毒電話時,其所在位置係
    在怡平路某處,而非在平通路,其後相隔36秒後證人即同案
    被告蘇嗣倫指示被告王靜修與證人宋佩娟為毒品交易事宜時
    ,被告王靜修當時應係在臨安路1段某處,並非在平通路或
    國平路,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嗣倫在電話中並未主動告知被告
    王靜修該1500元係欠款,而係被告王靜修提問後,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嗣倫僅回答1500,實可認定,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嗣倫於偵查中供述:「(你要王靜修出面與宋佩娟交易的
    K他命,是在何處交給我王靜修?)記得是在平通路502號
    交給他。」(詳偵查卷㈡第六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
    同之證述(詳本院卷第八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有交待王靜修要向宋佩娟收多少錢?)1500元,我說那
    是宋佩娟欠我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均
    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王靜修過了多久拿1500元給你?)他向我借車出去,..
    .王靜修從出去到回來,大約一、兩個小時。」、「(從平
    通路到國平路宋佩娟的公寓要幾分鐘?)不用五分鐘。」等
    語(詳本院卷第九0頁、九二頁),惟依被告王靜修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查詢明細可知,被
    告王靜修在同日0時起至2時11分六秒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同
    市○○路、華平路、郡平路等處,並無在上開平通路之基地
    台位置,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嗣倫上開證述,顯不足採。另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嗣倫對於上開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命之來源
    ,於偵查中先供稱:是宋佩娟打電話向伊購買K他命之後,
    伊是向綽號「西瓜」的男子購買云云,後又供述:伊承認王
    靜修販賣給宋佩娟的K他命不是當天去向綽號「西瓜」的男
    子購買,這K他命是伊在永華路向綽號「小白」的男子購買
    云云(詳偵查卷㈡第六一頁、六二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述:給宋佩娟之愷他命是當天晚上七、八點在台南市安
    平區○○○街田品牛排館旁邊的停車場拿的等語(詳本院卷
    第九0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嗣倫前後供證不一
    ,應認證人蘇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靜修不知道香菸內
    放K他命等語,實不足採。再者依被告王靜修上開時間其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而言,100年2月12日1時許蘇嗣倫撥打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給王靜修時,王靜修基地台在臨安路一段
    ,之後王靜修於同日1時7分27秒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給宋
    佩娟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慶平路507號,則被告王靜修行經
    之路線係由臨安路轉安平路至慶平路,而尚未行至證人宋佩
    娟當時所在基地台位置國平路599號12樓,如果被告王靜修
    係從證人蘇嗣倫所稱之平通路出發,至宋佩娟國平路公寓處
    不到5分鐘者,則被告王靜修在接獲證人蘇嗣倫之指示交易
    後7分鐘,理應被告王靜修當時撥打給證人宋佩娟時,其基
    地台位置應係在國平路599號處,而非在慶平路507號處,足
    認被告王靜修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平實可信(詳偵
    查卷㈡第四四頁、四五頁),足見被告王靜修、蘇嗣倫對於
    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證
    人宋佩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王靜修會給伊時,伊無當場
    將菸盒打開;沒有談到1500元係什麼錢等語,自難資為有利
    被告王靜修之認定。
三、按犯罪者,通常在隱密之中進行,電話聯絡,尤多暗語,揆
    諸被告蘇嗣倫與附表一所示宋佩娟,及蘇嗣倫與王靜修之通
    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例如:「茶行」、「1500」)作為
    代號,並據證人宋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蘇嗣倫聯
    絡,蘇嗣倫就知道伊購買價格及數量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
    一五九頁);被告蘇嗣倫與附表二所示劉才卿、陳柏全、陳
    建文、宋佩娟等人通話內容,亦不時使用暗語(例如「有招
    嗎」、「雀巢」、「10包」、「做煙」、「煙要做幾包」、
    「做1包就好」)作為代號,且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
    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參。足見經由證人劉才卿等人之證述,
    被告蘇嗣倫、王靜修接獲證人宋佩娟,被告蘇嗣倫接獲證人
    劉才卿等人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均以暗語交付毒品愷他命,實
    可認定被告蘇嗣倫、王靜修確有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宋佩娟
    ;被告蘇嗣倫確有與附表二所示劉才卿、陳柏全、陳建文、
    宋佩娟為買賣毒品交易,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資佐證。
四、末按愷他命為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毒品價格常隨各種主、客觀因素而
    變動,固非一成不變,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
    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同一,顯見被告蘇嗣倫、王靜修販賣毒品愷他
    命,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並據被告蘇嗣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我只是賺自己吃,1000元大概留下250元的量自己吸用
    。」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反面)明確。參以被告蘇嗣
    倫與證人宋佩娟、劉才卿、陳建文、陳柏全,及被告王靜修
    與證人宋佩娟,均無特殊交情,被告蘇嗣倫、王靜修販賣愷
    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
    風險而如此作為,故而被告蘇嗣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王靜修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應確實有營利之意圖。
五、上揭犯罪事實三被告蘇嗣倫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
    人周芳均部分,業據被告蘇嗣倫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㈡第六三頁、原審卷第十一頁、十二
    頁、五二頁、九七頁、一0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
    、一六七頁反面),並據證人周芳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屬實(詳偵查卷㈡第十五頁、第三一頁),並有被告蘇嗣
    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芳均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
    八號偵查卷㈡第二0頁)可參。綜上,堪認被告蘇嗣倫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論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嗣倫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王靜
    修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足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蘇嗣倫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後,愷他命
    雖係第三級毒品,惟經行政院一百年十月二十日院臺衛字第
    一0000五三九三四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惟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量雖
    有變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則屬相同,故而被告蘇嗣倫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後,愷他命於上開時間雖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為禁藥
    ,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自不得據為
    處罰之依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
    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之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行
    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蘇嗣倫、王靜修共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宋佩娟,及被告
    蘇嗣倫單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劉才卿、陳柏全、陳建文及宋佩娟,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蘇嗣倫另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芳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蘇嗣倫、王靜修二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蘇嗣倫與王靜修間,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蘇嗣倫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另被告蘇嗣倫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王靜修就犯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嗣倫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雖供陳其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義」之「林俊義」,嗣
    並指認綽號「阿義」之人即照片編號十七之「林俊義」(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
    卷㈠第一三一頁),並有被告蘇嗣倫指認照片編號十七即綽
    號「阿義」之指認照片一紙存卷(詳前引偵查卷㈠第一四四
    頁)可稽,經核該照片編號十七之人與前引偵查卷㈠第十四
    頁指認照片編號十一之「林峻義」係同一人,易言之,被告
    應係供陳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義」之
    「林峻義」。然「林峻義」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在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並
    非因被告蘇嗣倫之供述而查獲,亦未因被告蘇嗣倫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七月八日南檢欽慮一00偵六0三八字第四二0九八號
    函一份附卷(詳原審卷第四六頁)足參。另被告蘇嗣倫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林子勝、
    及綽號「西瓜」之姚力文,惟查「蘇嗣倫與林子勝兩人係屬
    同一販毒集團成員,各自有販賣毒品予其他下游買家之事證
    ,已有其他證人指證,蘇嗣倫係後續借提才指證曾與林子勝
    交易毒品買賣,並非蘇嗣倫供出因而查獲。」,及「本件毒
    品案偵辦期間嫌疑人蘇嗣倫未提供任何上游毒販供警方追查
    ,故查無姚力文之人相關不法事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五偵字第一
    0000二0七二一0號、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南市警五
    偵字第一0000二二四六三號、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南市
    警五偵字第一0一000一三七四號函各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七二頁、八二頁、一七四頁)。準此,被告辯稱其供
    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義」之「林峻義
    」、林子勝及姚力文,並因而查獲「林峻義」、林子勝及姚
    力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蘇嗣倫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王靜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等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靜修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前案紀
    錄,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嗣倫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被
    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堪
    認被告蘇嗣倫品性尚佳,被告王靜修則品性非佳,其二人正
    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不
    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蘇嗣倫更
    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
    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兼衡
    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販毒所得非鉅,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蘇嗣倫、王靜修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蘇嗣倫轉讓第三級毒品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就被告蘇嗣倫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敘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
    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
    號、第二六七0號號、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
    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
    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
    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0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查未扣案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係被告蘇嗣倫所有
    ,並供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購毒者宋佩娟等人聯絡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用及供轉讓毒品
    愷他命與周芳均之用;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一張),係被告王靜修所有,並
    供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示之購毒者宋佩娟聯絡交易毒
    品愷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蘇嗣倫、王靜修供明在卷(詳原審
    卷第一0五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基於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價額(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蘇嗣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一萬九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及被告蘇嗣倫、王
    靜修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為
    1,500 元,應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購買人
    宋佩娟尚未給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款項五百元,此業
    據被告蘇嗣倫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
    ),並經證人宋佩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八頁
    ),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無所得,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至扣案之愷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三.三五九公克、檢驗後
    淨重三
    .三三四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一五九八三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詳原審卷第
    四五頁)足憑,惟被告蘇嗣倫供陳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
    其施用所剩、供其施用之用(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七七頁;原審卷第一
    00頁),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未達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處
    罰,且除供被告自己施用之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關連,爰不為宣告沒收。公訴
    人併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雖定
    有明文。惟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
    指法定本刑之減刑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在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限度內,究應減輕多少,則賦予事實審
    法院審酌被告於全案之一切犯罪情狀,自由裁量之,並非必
    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
    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
    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
    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本件被告蘇嗣倫販賣及轉讓第
    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格,
    易造成社會家庭問題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本院認原審就被
    告蘇嗣倫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王靜修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七月,應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蘇嗣倫上訴意旨陳稱其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及所得
    不多等語,被告王靜修上訴意亦指稱其僅一次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宋佩娟,再將宋佩娟交付之一千五百元轉交蘇嗣
    倫,行為單純,從中未有獲利,並非惡性重大等語,而稱其
    等犯行情節輕微,實堪憫恕為由,要求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為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得依上開
    規定酌量減輕之事由。查被告蘇嗣倫、王靜修雖均以上情犯
    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被告王靜修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嗣倫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亦附和被告王靜修之詞,實無法主張上開情節而認其
    等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加深吸毒者成癮
    性,價值觀念之偏差,法治觀念淡薄,衡其犯罪情狀顯無可
    憫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蘇嗣倫上訴意旨猶執量刑太重及主張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
    輕其刑,被告王靜修亦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或陳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素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        │        │        │交易方式及│                              │      │
│  │販賣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1│蘇嗣倫│100年2月│臺南市安│宋佩娟  │宋佩娟以09│蘇嗣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
│  │王靜修│12日凌晨│平區國平│        │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柒月,因共同販賣第三│附表編│
│  │      │1 時後之│路多摩新│        │行動電話與│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號6   │
│  │      │同日某時│第大樓樓│        │蘇嗣倫使用│王靜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下之全家│        │之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靜修之財產│      │
│  │      │        │超商    │        │87號行動電│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話聯絡,以│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      │
│  │      │        │        │        │1, 500元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買愷他命 1│(含SIM卡壹張)均與王靜修連帶 │      │
│  │      │        │        │        │包,後由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嗣倫指示王│,均與王靜修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靜修前去交├───────────────┤      │
│  │      │        │        │        │易,並由宋│王靜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佩娟以0989│期徒刑貳年柒月,因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610393號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動電話與王│蘇嗣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靜修使用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嗣倫之財產│      │
│  │      │        │        │        │0000000000│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      │
│  │      │        │        │        │聯絡後,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左列時、地│(含SIM卡壹張)均與蘇嗣倫連帶 │      │
│  │      │        │        │        │完成交易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均與蘇嗣修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      │        │        │        │交易方式及│                              │      │
│  │販賣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1│蘇嗣倫│100年1月│臺南市安│劉才卿  │劉才卿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5日20時│平區健康│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附表編│
│  │      │56分31秒│二街凱登│        │行動電話與│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號1   │
│  │      │後之同日│酒店    │        │蘇嗣倫使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某時    │        │        │之00000000│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87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話聯絡,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1,000元 購│其價額。                      │      │
│  │      │        │        │        │買愷他命 1│                              │      │
│  │      │        │        │        │小包,後蘇│                              │      │
│  │      │        │        │        │嗣倫先將愷│                              │      │
│  │      │        │        │        │他命1 小包│                              │      │
│  │      │        │        │        │寄放在左列│                              │      │
│  │      │        │        │        │凱登酒店泊│                              │      │
│  │      │        │        │        │車小弟綽號│                              │      │
│  │      │        │        │        │「阿峰」處│                              │      │
│  │      │        │        │        │,後蘇嗣倫│                              │      │
│  │      │        │        │        │再返回凱登│                              │      │
│  │      │        │        │        │酒店向劉才│                              │      │
│  │      │        │        │        │卿收取1,00│                              │      │
│  │      │        │        │        │0 元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2│蘇嗣倫│100年1月│臺南市永│陳柏全  │陳柏全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6日22時│康區某處│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附表編│
│  │      │57分57秒│        │        │行動電話與│得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號2   │
│  │      │後之同日│        │        │蘇嗣倫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某時    │        │        │之0000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87號行動電│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話聯絡,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5,000元購│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買摻有愷他│                              │      │
│  │      │        │        │        │命之香菸10│                              │      │
│  │      │        │        │        │包,雙方並│                              │      │
│  │      │        │        │        │於左列時、│                              │      │
│  │      │        │        │        │地完成交易│                              │      │
├─┼───┼────┼────┼────┼─────┼───────────────┼───┤
│ 3│蘇嗣倫│100年1月│臺南市安│陳柏全  │陳柏全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8日零時│平區永華│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附表編│
│  │      │36分 4秒│路加油站│        │行動電話與│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號3   │
│  │      │後之同日│        │        │蘇嗣倫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某時    │        │        │之0000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87號行動電│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話聯絡,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500元 購│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買摻有愷他│                              │      │
│  │      │        │        │        │命之香菸 1│                              │      │
│  │      │        │        │        │包,雙方並│                              │      │
│  │      │        │        │        │於左列時、│                              │      │
│  │      │        │        │        │地完成交易│                              │      │
├─┼───┼────┼────┼────┼─────┼───────────────┼───┤
│ 4│蘇嗣倫│100年2月│臺南市歐│陳建文  │陳建文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5日 4時3│薇汽車旅│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附表編│
│  │      │分 5秒後│館 105號│        │行動電話與│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號4   │
│  │      │之同日某│房      │        │蘇嗣倫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時      │        │        │之0000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87號行動電│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話聯絡,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500元 購│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買摻有愷他│                              │      │
│  │      │        │        │        │命之香菸 1│                              │      │
│  │      │        │        │        │包,雙方並│                              │      │
│  │      │        │        │        │於左列時、│                              │      │
│  │      │        │        │        │地完成交易│                              │      │
├─┼───┼────┼────┼────┼─────┼───────────────┼───┤
│ 5│蘇嗣倫│100年2月│臺南市安│宋佩娟  │宋佩娟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1日5時3│平區國平│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附表編│
│  │      │0分8秒後│路多摩新│        │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號5   │
│  │      │之同日某│第大樓樓│        │蘇嗣倫使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      │下之全家│        │之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超商    │        │87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以│                              │      │
│  │      │        │        │        │500元 購買│                              │      │
│  │      │        │        │        │愷他命 1小│                              │      │
│  │      │        │        │        │包,蘇嗣倫│                              │      │
│  │      │        │        │        │雖有於左列│                              │      │
│  │      │        │        │        │時、地交付│                              │      │
│  │      │        │        │        │愷他命予宋│                              │      │
│  │      │        │        │        │佩娟,惟宋│                              │      │
│  │      │        │        │        │佩娟尚未付│                              │      │
│  │      │        │        │        │500 元予蘇│                              │      │
│  │      │        │        │        │嗣倫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
 【對照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一
┌─┬─────┬──┬─────┬─────┬──────────────┐
│編│監察號碼  │發話│非監察用戶│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號│(A)     │方向│(B)     │          │                            │
├─┼─────┼──┼─────┼─────┼──────────────┤
│1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0/02/12 │B:你在哪裡,現在有空嗎?   │
│  │蘇嗣倫    │    │宋佩娟    │00:59:24  │A:有阿,我在茶行,你在哪裡 │
│  │          │    │          │          │   ?                       │
│  │          │    │          │          │B:我在全家,你可以過來找我 │
│  │          │    │          │          │   嗎?                     │
│  │          │    │          │          │A:好你等我。               │
│  │          │    │          │          │【偵一卷p180;偵二卷p36】   │
│  │          ├──┼─────┼─────┼──────────────┤
│  │          │發話│0000000000│100/02/12 │B:哈囉。                   │
│  │          │    │王靜修    │01:00:00  │A:你到上河苑那個全家(超商 │
│  │          │    │          │          │   ),然後到了打這個電話。 │
│  │          │    │          │          │B:幾號阿?                 │
│  │          │    │          │          │A:0000000000。             │
│  │          │    │          │          │B:再來了。                 │
│  │          │    │          │          │A:1500。                   │
│  │          │    │          │          │B:喔。                     │
│  │          │    │          │          │【偵二卷p36】               │
└─┴─────┴──┴─────┴─────┴──────────────┘
附表二
┌─┬─────┬──┬─────┬─────┬──────────────┐
│編│監察號碼  │發話│非監察用戶│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號│(A)     │方向│(B)     │          │                            │
├─┼─────┼──┼─────┼─────┼──────────────┤
│1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100/01/25 │A:四輪你有招嗎?           │
│  │劉才卿    │    │蘇嗣倫    │20:37:50  │B:我先跟弟弟借。           │
│  │          │    │          │          │【偵一卷p23】               │
│  │          ├──┼─────┼─────┼──────────────┤
│  │          │受話│0000000000│100/01/25 │B:在那?                   │
│  │          │    │蘇嗣倫    │20:43:36  │A:凱登阿。                 │
│  │          │    │          │          │B:要做好的?               │
│  │          │    │          │          │A:不用。                   │
│  │          │    │          │          │【偵一卷p23】               │
│  │          ├──┼─────┼─────┼──────────────┤
│  │          │受話│0000000000│100/01/25 │A:你寄1個泊車台那。        │
│  │          │    │蘇嗣倫    │20:56:31  │B:那要算誰的?             │
│  │          │    │          │          │A:寄阿峰,我等下跟你算。   │
│  │          │    │          │          │B:真的假的?               │
│  │          │    │          │          │A:真的。                   │
│  │          │    │          │          │【偵一卷p23】               │
├─┼─────┼──┼─────┼─────┼──────────────┤
│2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0/01/26 │A:大仔?                   │
│  │蘇嗣倫    │    │陳柏全    │22:57:57  │B:雀巢還有沒有?           │
│  │          │    │          │          │A:沒有了,現在有.. 我不知道│
│  │          │    │          │          │   那是什麼牌子的,是綠色的 │
│  │          │    │          │          │   。                       │
│  │          │    │          │          │B:喝下去怎樣?             │
│  │          │    │          │          │A:別人說跟雀巢一樣阿。     │
│  │          │    │          │          │B:拿10包過來吃酒這裡給我。 │
│  │          │    │          │          │A:好。                     │
│  │          │    │          │          │【偵一卷p137、154】         │
├─┼─────┼──┼─────┼─────┼──────────────┤
│3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0/01/28 │A:喂,大仔。               │
│  │蘇嗣倫    │    │陳柏全    │00:36:04  │B:你現在那在哪裡?什麼路阿 │
│  │          │    │          │          │   ?                       │
│  │          │    │          │          │A:你剛才吃飯那裡,中華西路 │
│  │          │    │          │          │   。                       │
│  │          │    │          │          │B:到永華路那個加油站相等就 │
│  │          │    │          │          │   好。                     │
│  │          │    │          │          │A:好。                     │
│  │          │    │          │          │【偵一卷p138、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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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0/02/05 │A:喂大仔。                 │
│  │蘇嗣倫    │    │陳建文    │04:03:05  │B:你在睡覺喔?             │
│  │          │    │          │          │A:我才剛睡醒。             │
│  │          │    │          │          │B:喔,睡醒好,你去做煙,做 │
│  │          │    │          │          │   好打給我。               │
│  │          │    │          │          │A:喔好,                   │
│  │          │    │          │          │B:要找我之前,先去買一下漱 │
│  │          │    │          │          │   口水,小罐就好。         │
│  │          │    │          │          │A:小罐漱口水。             │
│  │          │    │          │          │B:我在歐薇105。            │
│  │          │    │          │          │A:喔,煙要做幾包?         │
│  │          │    │          │          │B:做一包就好。             │
│  │          │    │          │          │A:好。                     │
│  │          │    │          │          │【偵二卷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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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0/02/11 │A:喂。                     │
│  │蘇嗣倫    │    │宋佩娟    │05:30:08  │B:親愛的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凱登附近耶。         │
│  │          │    │          │          │B:是喔,你可以來找我嗎?   │
│  │          │    │          │          │A:你在哪裡阿?             │
│  │          │    │          │          │B:我在全家。               │
│  │          │    │          │          │A:喔好。                   │
│  │          │    │          │          │B:在我在這邊等你喔。       │
│  │          │    │          │          │A:好。                     │
│  │          │    │          │          │B:好拜拜。                 │
│  │          │    │          │          │【偵一卷p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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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