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嗣倫
- 指定辯護人
- 蔡信泰律師
- 被告
- 王靜修
- 指定辯護人
-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8號、第8091號、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嗣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王靜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靜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王靜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靜修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靜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蘇嗣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嗣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蘇嗣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嗣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靜修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又蘇嗣倫、王靜修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及王靜修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各一具,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宋佩娟,得款如附表一所示。
二、蘇嗣倫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劉才卿、陳柏全、陳建文及宋佩娟,得款如附表二所示。
三、蘇嗣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具,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二五一號,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一包予周芳均。
四、嗣警方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八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五0二號拘提蘇嗣倫,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三樓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三.三五九公克、檢驗後淨重三.三三四公克),並進而查獲王靜修。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或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蘇嗣倫、王靜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佩娟部分,及犯罪事實被告蘇嗣倫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才卿、陳柏全、陳建文、宋佩娟部分,業據被告蘇嗣倫、王靜修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才卿、宋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柏全、陳建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才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佩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靜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臺南市○○區○○路五0二號三樓)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二三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八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七頁、第三六頁)可參。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蘇嗣倫與證人宋佩娟、劉才卿、陳建文、陳柏全,及被告王靜修與證人宋佩娟,均無特殊交情,被告蘇嗣倫、王靜修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蘇嗣倫、王靜修業已坦承其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證被告蘇嗣倫、王靜修係由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二人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蘇嗣倫、王靜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蘇嗣倫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芳均部分,業據被告蘇嗣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芳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芳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二二頁)可參。基上,堪認被告蘇嗣倫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芳均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蘇嗣倫、王靜修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宋佩娟,及被告蘇嗣倫單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才卿、陳柏全、陳建文及宋佩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蘇嗣倫另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芳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嗣倫、王靜修二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嗣倫與王靜修間,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嗣倫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蘇嗣倫就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及犯罪事實欄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王靜修就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嗣倫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雖供陳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義」之「林俊義」,嗣並指認綽號「阿義」之人即照片編號十七之「林俊義」(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一頁),並有被告蘇嗣倫指認照片編號十七即綽號「阿義」之指認照片一紙存卷(詳前引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可稽,經核該照片編號十七之人與前引偵查卷㈠第十四頁指認照片編號十一之「林峻義」係同一人,易言之,被告應係供陳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義」之「林峻義」。然「林峻義」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並非因被告蘇嗣倫之供述而查獲,亦未因被告蘇嗣倫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七月八日南檢欽慮一00偵六0三八字第四二0九八號函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四六頁)足參。準此,被告辯稱其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義」之「林峻義」,並因而查獲「林峻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王靜修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嗣倫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蘇嗣倫品性尚佳,被告王靜修則品性非佳,其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蘇嗣倫更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販毒所得非鉅,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嗣倫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0號號、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係被告蘇嗣倫所有供其單獨及與被告王靜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一張),係被告王靜修所有供與被告蘇嗣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復為被告蘇嗣倫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二人供陳在卷,並有前揭被告蘇嗣倫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芳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查。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區分係供單一被告單獨販賣或數被告(共犯)共同販賣,及單一被告單獨轉讓犯罪所用之物,而分別為單獨或連帶沒收、單獨或連帶對共同正犯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本件被告蘇嗣倫與王靜修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蘇嗣倫單獨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款項,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仍應區分係單一被告單獨販賣或數被告(共犯)共同販賣,而分別為單獨或連帶沒收、單獨或連帶以共同正犯之財產抵償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⒌部分,因購買人宋佩娟尚未給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款項五百元,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並經證人宋佩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八頁),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無所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扣案之愷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三.三五九公克、檢驗後淨重三.三三四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九八三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四五頁)足憑,惟被告蘇嗣倫供陳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施用所剩、供其施用之用(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一00頁),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處罰,且除供被告自己施用之外,並無證據足認涉及任何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之犯罪行為,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係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公訴人併聲請本院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 │交易方式及│ │ │ │ │販賣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1│蘇嗣倫│100年2月│臺南市安│宋佩娟 │宋佩娟以09│蘇嗣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起訴書│ │ │王靜修│12日凌晨│平區國平│ │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柒月,因共同販賣第三│附表編│ │ │ │1 時後之│路多摩新│ │行動電話與│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號6 │ │ │ │同日某時│第大樓樓│ │蘇嗣倫使用│王靜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下之全家│ │之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靜修之財產│ │ │ │ │ │超商 │ │87號行動電│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話聯絡,以│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 │ │ │ │ │ │ │1, 500元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買愷他命 1│(含SIM卡壹張) 與王靜修連帶沒│ │ │ │ │ │ │ │包,後由蘇│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嗣倫指示王│與王靜修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靜修前去交├───────────────┤ │ │ │ │ │ │ │易,並由宋│王靜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 │佩娟以0989│期徒刑貳年柒月,因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610393號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動電話與王│蘇嗣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靜修使用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嗣倫之財產│ │ │ │ │ │ │ │0000000000│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 │ │ │ │ │ │ │聯絡後,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左列時、地│(含SIM卡壹張) 與蘇嗣倫連帶沒│ │ │ │ │ │ │ │完成交易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與蘇嗣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 │ │ │ │交易方式及│ │ │ │ │販賣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1│蘇嗣倫│100年1月│臺南市安│劉才卿 │劉才卿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5日20時│平區健康│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附表編│ │ │ │56分31秒│二街凱登│ │行動電話與│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號1 │ │ │ │後之同日│酒店 │ │蘇嗣倫使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某時 │ │ │之00000000│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87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話聯絡,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1,000元 購│其價額。 │ │ │ │ │ │ │ │買愷他命 1│ │ │ │ │ │ │ │ │小包,後蘇│ │ │ │ │ │ │ │ │嗣倫先將愷│ │ │ │ │ │ │ │ │他命1 小包│ │ │ │ │ │ │ │ │寄放在左列│ │ │ │ │ │ │ │ │凱登酒店泊│ │ │ │ │ │ │ │ │車小弟綽號│ │ │ │ │ │ │ │ │「阿峰」處│ │ │ │ │ │ │ │ │,後蘇嗣倫│ │ │ │ │ │ │ │ │再返回凱登│ │ │ │ │ │ │ │ │酒店向劉才│ │ │ │ │ │ │ │ │卿收取1,00│ │ │ │ │ │ │ │ │0 元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2│蘇嗣倫│100年1月│臺南市永│陳柏全 │陳柏全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6日22時│康區某處│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附表編│ │ │ │57分57秒│ │ │行動電話與│得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號2 │ │ │ │後之同日│ │ │蘇嗣倫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某時 │ │ │之0000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87號行動電│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話聯絡,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5,000元購│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買摻有愷他│ │ │ │ │ │ │ │ │命之香菸10│ │ │ │ │ │ │ │ │包,雙方並│ │ │ │ │ │ │ │ │於左列時、│ │ │ │ │ │ │ │ │地完成交易│ │ │ ├─┼───┼────┼────┼────┼─────┼───────────────┼───┤ │ 3│蘇嗣倫│100年1月│臺南市安│陳柏全 │陳柏全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8日零時│平區永華│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附表編│ │ │ │36分 4秒│路加油站│ │行動電話與│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號3 │ │ │ │後之同日│ │ │蘇嗣倫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某時 │ │ │之0000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87號行動電│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話聯絡,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500元 購│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買摻有愷他│ │ │ │ │ │ │ │ │命之香菸 1│ │ │ │ │ │ │ │ │包,雙方並│ │ │ │ │ │ │ │ │於左列時、│ │ │ │ │ │ │ │ │地完成交易│ │ │ ├─┼───┼────┼────┼────┼─────┼───────────────┼───┤ │ 4│蘇嗣倫│100年2月│臺南市歐│陳建文 │陳建文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5日 4時3│薇汽車旅│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附表編│ │ │ │分 5秒後│館 105號│ │行動電話與│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號4 │ │ │ │之同日某│房 │ │蘇嗣倫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時 │ │ │之0000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87號行動電│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話聯絡,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500元 購│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買摻有愷他│ │ │ │ │ │ │ │ │命之香菸 1│ │ │ │ │ │ │ │ │包,雙方並│ │ │ │ │ │ │ │ │於左列時、│ │ │ │ │ │ │ │ │地完成交易│ │ │ ├─┼───┼────┼────┼────┼─────┼───────────────┼───┤ │ 5│蘇嗣倫│100年2月│臺南市安│宋佩娟 │宋佩娟以09│蘇嗣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1日5時3│平區國平│ │00000000號│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附表編│ │ │ │0分8秒後│路多摩新│ │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含SIM卡壹張│號5 │ │ │ │之同日某│第大樓樓│ │蘇嗣倫使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 │下之全家│ │之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超商 │ │87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以│ │ │ │ │ │ │ │ │500元 購買│ │ │ │ │ │ │ │ │愷他命 1小│ │ │ │ │ │ │ │ │包,蘇嗣倫│ │ │ │ │ │ │ │ │雖有於左列│ │ │ │ │ │ │ │ │時、地交付│ │ │ │ │ │ │ │ │愷他命予宋│ │ │ │ │ │ │ │ │佩娟,惟宋│ │ │ │ │ │ │ │ │佩娟尚未付│ │ │ │ │ │ │ │ │500 元予蘇│ │ │ │ │ │ │ │ │嗣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