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志峰 37歲民.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志峰前因竊取其弟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名向多家銀行申貸款項及申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並持以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申辦多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又竊取親人委託管理之空白支票多張,用以抵付其個人之債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與他人共同冒名申辦 身分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同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梁志峰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緣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亞公司)承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位於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有意就眷區內之泥作工程部分予以發包(下簡稱鳳山眷區泥作工程)。梁志峰於98年間係從事土木工程仲介業,其得知上情後,明知其並非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曦公司)之工程師,且與新亞公司之人員間並無特殊之關係與交情,並無把握一定可以為承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承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承陞公司)仲介取得鳳山眷區之泥作工程,經第三人介紹認識承陞公司總經理陳又維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初某時,在某處工地,持內容不實記載「梁志峰、建築部正工程師、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向陳又維佯稱:其係世曦公司建築部正工程師,與新亞公司之人熟識關係良好,可為承陞公司向新亞公司居間仲介承攬取得上揭鳳山眷區之泥作工程,惟承陞公司需支付仲介費用,陳又維表示同意後,梁志峰即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一所示簡訊對 陳又維詐稱可以取得或已經取得鳳山眷區泥作工程合約,使陳又維誤信梁志峰確實有辦法可以為承陞公司取得或已經取得承陞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鳳山眷區泥作工程合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附表二所示梁志峰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梁志峰,梁志峰取得上揭款項後供己花用。嗣梁志峰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記載新亞公司與承陞公司間鳳山眷區泥作工程合約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編號:A123-ED-15號)3本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8年8月31日,在梁志峰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 ○村○○○街55號住處,將該合約書交付陳又維以行使,使陳又維誤以為承陞公司已取得新亞公司承作之鳳山眷區泥作工程之承攬權,陳又維同時於該處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新 台幣(下同)3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承陞公司與新亞公 司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又維向新亞公司求證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承陞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梁志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志峰對於上揭持「高雄縣鳳山市泥水裝修工程明細表」及內容不實記載「梁志峰、建築部正工程師、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向承陞公司總經理陳又維稱:其與新亞公司之人熟識,可為承陞公司向新亞公司居間仲介承攬取得上揭鳳山眷區泥作工程;向陳又維發送附表一所示簡訊;以附表二所示時間及理由向陳又維索取或借得款項及以不實合約書向陳又維行使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⑴我沒有詐欺承陞公司,我確實有仲介承陞公司承攬新亞公司承作之鳳山眷區泥作工程。⑵我有跟承陞公司拿資料送鳳山工地審核,等鳳山工地審核之後通知我去拿工程明細表及施工規範,估價期間是20天,20天後估價資料送回工地一星期後通知我去議價,議價的時候陳又維因時間來不及無法到場,只有我去議價。⑶當初跟我接洽的不是新亞公司鳳山工地的劉文瑞主任,而是鳳山工地另一位工地經理也姓劉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所以劉文瑞不知道我為承陞公司接洽的事情。⑷我向承陞公司取得之54萬元已經交付給王明智了,我均是與王明智接觸,他跟新亞公司比較熟,我再跟陳又維接觸,分給新亞公司那3個人是王明智主導的,我不知道是那3人。⑸借款的部分我已經跟陳又維說明是我個人急用,與仲介本件工程無關,陳又維並未陷於錯誤。⑹「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是王明智交給我的,我沒有看就交給陳又維,我不知是假造的。⑺承陞公司或其總經理陳又維係為爭取締約機會而交付款項給被告經手(但被告從未保證或稱出錢買保險就一定可以取得上揭工程),並非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內容不實之世曦公司正工程師名片出示陳又維及以偽造之新亞公司工程合約書向陳又維行使;發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及以附表二所示時間及理由向陳又維索款或借款,並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之「支付方式 欄」中98年均誤載為99年及編號3誤載為7月23日,編號3各 轉帳2萬元、1萬元僅記載轉帳1萬元,編號5漏載2萬元,編 號3、4松江分行均誤載為松山分行)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且有:⑴證人陳又維、劉文瑞之證言。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匯款、轉帳單據、支票簽收回執,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函及陳素珍(證人李明哲之妻)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函及梁雅雯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1, 第4-8頁;99年度交查字第92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2,第14-15、47-50頁)。⑶承陞公司支票簽收回執聯2張(見偵卷1 第5、7頁)。⑷記載梁志峰為世曦公司建築部正工程師之不實名片1張(見偵卷2第32頁)。⑸簡訊翻拍畫面共33張(見偵卷2第36-40頁)。⑹偽造之新亞公司工程合約書1份(見 偵卷2第76-158頁)等件可證,此部分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新亞公司與承陞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乙節,有新亞公司99年9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偵卷2第74頁);又被告於98年間,未曾仲介承陞公司承攬新亞公司所承作鳳山眷區之泥作工程(僅係介紹金美福工程有限公司與富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該工程之報價,故新亞公司有通知被告至該工地拿取新亞公司招標文件,含工程明細表及施工規範),亦未為承陞公司與新亞公司就鳳山眷區泥作工程為議價或投標之行為;及新亞公司亦未曾審核任何有關承陞公司承攬上揭工程之資料等情,有新亞公司100年7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曾為承陞公司拿資料送至鳳山工地審核、為承陞公司至鳳山工地拿工程明細表及施工規範、為承陞公司議價云云,均屬不實。 ㈢被告既辯稱其為承陞公司爭取承攬新亞公司鳳山眷區之泥作工程,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在議價後看契約條款合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依此足稽承陞公司是否取得鳳山眷區之泥作工程?是否曾與新亞公司簽約乙節,自均應知之甚詳才是,其焉有不知王明智交付之新亞公司工程合約書係假造之理!再依附表一編號13所示簡訊,被告於98年8月7日上午2時13分發送簡訊予陳又維稱: 「合約已經領回,下個禮拜有空請來取回蓋章,新亞有限時間的」等語,此有該手機簡訊畫面可稽(見偵卷2第39頁) 。而被告係98年8月31日始將上揭合約書交付證人陳又維, 因此【系爭合約書在被告手中之期間至少有24日】,被告焉有不看該合約書之理。再該合約書內所附工程明細表1份, 其上均先蓋有富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佩君章,經人劃後復蓋承陞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佩君章(見偵卷2第 12 1-130頁),以上印章均係證人陳又維交付被告所蓋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則被告焉有未曾看過該合約書之理。又證人陳又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合約書係被告梁志峰給我的,一共有3本,我在高 鐵車上打開看後,依經驗發覺該合約書有問題,並向被告反應,但被告裝傻,嗣於隔天打電話向新亞公司詢問,始發現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0頁正面),且證人於本院中提出該合約書,並經被告承認該合約書與證人陳又維於偵查中交予檢察官之合約書相同(見本院卷第 120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辯稱自王明智交付上揭合約書至交付陳又維前未曾看過該合約書,不知係假造云云,亦與常情顯不相符而不足採信。況有無被告所稱之「王明智」其人,頗令人啟疑(詳下列㈤所述),則依常理判斷,上揭偽造之合約書應係被告所製作無疑。 ㈣證人李明哲於99年6月2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被告於 98年間係從事土木工程仲介業,他一直都有拿客票向我週轉現金,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紙支票向我調現,我 不知道他為何會扯出什麼王明智的(見偵卷2第19-20頁)等語。且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李明哲之證言予被告後,被告亦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確係經其持以向證人李明哲調現,而非交付王明智其人者(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依此亦足認被告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交給王明智;王明智告知其20萬元係要分給新亞公司3個人云云,均屬 虛構而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雖辯稱王明智係其與新亞公司之中間聯絡人、偽造之新亞公司合約書係王明智所交付、其54萬元均交付王明智云云,然被告竟無法提出王明智確實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以供原審調查,僅供稱王明智住台北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再被告於原審提出王明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號碼,經原審調查後為一NGUYEN THI THU THUY之外國人所 有,且於97年12月10日即已停用,至今尚未復話,此有該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 33 頁),是原審認被告根本不可能於98年間以此電話與王 明智聯絡接洽承陞公司與新亞公司間承攬泥作工程與收受54萬元款項之事宜。另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前於偵查中及原審誤記王明智之行動電話,王明智之正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自94年9月26日起迄今,仍由 林舒雲(嗣改名為林研希)使用中,且與王明智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該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107、186頁),而被告於本院陳報王明智之住址為「台南市○○區○○路194巷11號」, 經本院囑警送達後,因查無此人,而經警寄存送達,王明智仍未到庭,被告乃於本院表明捨棄傳喚(詳本院卷第148、170-172頁、第175頁背面)。況上開所述證人李明哲及新亞 公司鳳山工地之工務主任劉文瑞等人均證稱根本不知王明智其人等語(分見偵卷2第19、166頁)。綜上,足見有無被告所稱之「王明智」其人,頗令人啟疑。又被告既辯稱54萬元款項中之34萬元係其個人之借款,焉有一併交付王明智取走之理?再參酌被告一面辯稱其與鳳山眷區工地一不知名之劉經理接洽承陞公司之承攬事宜,一面卻又辯稱王明智係其與新亞公司間之聯絡人,顯然互相矛盾。是堪認被告辯稱:王明智係其與新亞公司之聯絡人、偽造之新亞公司合約書係王明智所交付、54萬元款項皆遭王明智取走云云,均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㈥再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被告的款項都是承陞公司出的(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交給被告梁志峰總共54萬元,其中25萬元與20萬元的支票各一張,…7月31日匯款2萬元,8月31日交付現金3萬元,是承陞公司的錢,包括匯款、現金與支票都是承陞公司的錢,只有其中1萬元是負責人先出,當時承陞公司係以佣金名 義支出這些費用,後來因為拿不回來就變成呆帳等語,並有當庭提出之存摺、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支票簽收回執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第126頁至第13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54萬元中的34萬元借款,如果不是被告答應要為承陞公司介紹承作鳳山眷區的泥作工程,我根本不會借給他(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被告之前為承陞公司介紹鳳山眷區的鷹架工程,原本說我們已經取得了鷹架工程,突然間又被被告拿掉說換別家做了,我想說是不是我沒有付錢,所以將我們換掉(見原審卷第59頁);若知拿不到工程,我根本不會給他錢(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我交錢的用意是保證一定拿得到合約(見原審卷第59頁);我公司的人看到鳳山眷區已經有人在做泥作工程了,問被告,被告還騙我說還要等(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以上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足認證人陳又維係以被告擔保為承陞公司介紹承作鳳山眷區泥作工程為由施以詐術而向承陞公司索款20萬元及借款34萬元,陳又維係耽心無法取得上揭泥作工程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揭金額予被告,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承陞公司或其總經理陳又維「係為爭取締約機會」而交付款項給被告經手(但被告從未保證或稱出錢買保險就一定可以取得上揭工程),並非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㈦再就被告發送給證人陳又維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於提及買保險之錢或其個人借款同時,均提及鳳山工地之泥作工程事項或其與新亞公司之【徐總工程師、劉經理】等人聯絡等情(詳附表一編號1、3、4之簡訊內容),此亦 足以印證被告係以有把握取得鳳山眷區泥作工程為由,而分別向證人陳又維詐騙上揭款項,至為灼然,由此亦足見其上開所辯稱王明智係其與新亞公司之中間聯絡人云云,與上開簡訊內容互相矛盾。 ㈧被告為證人陳又維介紹承陞公司承攬新亞公司鳳山眷區泥作工程之同時,亦介紹金美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美福公司)承攬新亞公司之泥作工程,此有新亞公司100年7月26日陳報狀上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被告既向陳又維稱「出錢買保險」就一定可以取得上揭工程,卻又同時為金美福公司仲介承攬上揭工程,顯見被告確有詐騙陳又維之故意無疑。又被告確曾於98年間介紹富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誠公司,負責人與承陞公司之負責人同為陳佩君)參與鳳山眷區泥作工程之報價,此參酌上開新亞公司100年7月26日陳報狀上之記載即知,復經證人即在新亞公司擔任採購發包工作之劉文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負責彙整鳳山泥作工程之招標文件,處理報價資料轉呈給劉文瑞主任。該工程領取標單的廠商有資格的限制,必須要有實際的工程經驗,報價時必須要附實績表。被告有要拿報價單給伊,但伊說已經截止不能再收報價單,截止是在領標單之後,議價之前。被告是提出另外一家公司,並非就原提出報價的公司提出補正資料,在被告原提出報價後,我沒有請被告再補提何資料。決標之後我們公司會逐一通知有來投標的公司,由我負責通知。被告提出富誠公司的報價,富誠公司未得標,是伊聯絡被告的,日期不記得了。我們公司100年12月30日提出 的刑事陳報狀稱鳳山眷區泥作工程是在98年9月17日核可, 所謂核可是簽報核可,我就會製作合約,請得標廠商來拿合約,沒有得標的我也會告知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 面至122頁正面)。而「本件鳳山眷區泥作工程,梁志峰先 生於98年5月22日提出富誠公司之投標文件報價,本公司鳳 山施工處於98年6月10日辦理議價,該招標文件之截止日期 為98年5月22日。另本件工程實際發包期間約從98年4月開始尋商至98年9月17日核可,開始施工日期為98年11月23日。 」及富誠公司因「為北部廠商且無公共工程經驗,擬建議不宜錄用」等情,有新亞公司100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 所附新亞公司協力廠商評核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8-60 頁)。綜上,堪認被告嗣因認為富誠公司之資本額不高或無工程經驗,可能無法承攬到上揭工程,而改由資本額較高之承陞公司承包,然因「時間屆至」而為新亞公司拒絕,此分別有新亞公司上揭陳報狀上之記載及被告與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述及證人劉文靜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確曾將富誠公司之公司資料交付新亞公司,並為富誠公司參與上揭工程之報價無訛。然【本案之重點不在被告是否曾為承陞公司或相關之富誠公司,仲介承攬新亞公司之鳳山眷區泥作工程,而係被告是否假借仲介之便向承陞公司詐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今被告明知其未曾以承陞公司名義向新亞公司爭取上揭工程,亦未取得上揭工程之合約書,卻分別以此為由向承陞公司總經理陳又維詐取上揭承陞公司之財物,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㈨再輔以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竟持偽造之新亞公司工程合約書於98年8月31日向證人陳又維行使。復於同日再自陳又維手 中取得最後一筆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3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於99年4月16日為警緝獲,此有證人陳又維之證言及承陞公司 於98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南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偵訊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分見偵卷1第1-11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第1-7頁),此均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時至今日均未償還承陞公司上揭款項,亦足以推知被告以上揭理由向承陞公司總經理陳又維詐稱出錢買保險或借款,確有詐欺之犯意,而非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 ㈩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仲介承陞公司承攬新亞公司發包之系爭鳳山眷區泥作工程之過程中,並無所謂「王明智」其人作為承陞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中間聯絡人(任務為行賄新亞公司之高層人員),且被告係先以富誠公司名義投標,復欲以承陞公司名義投標,因「時間屆至」而為新亞公司拒絕,又被告嗣經新亞公司劉文靜通知富誠公司並未得標,則自無與新亞公司簽約之問題,至為灼然,其竟提出記載新亞公司與承陞公司間鳳山眷區泥作工程合約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編號:A123-ED-15號)給證人陳又維收執,該合約書自係偽造無訛,且係被告偽造堪以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上揭詐術向承陞公司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以上揭偽造之合約書向陳又維行使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制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又名片僅有其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並非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經查:依照上揭意旨,被告持以向陳又維行使內容不實之世曦公司之名片,自非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被告 於98年8月31日所持上揭向證人陳又維行使之「新亞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係告訴人承陞公司於偵查中提出,詳本院卷第95頁)最後頁當事人欄處,雖僅記載新亞公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設址、公司電話及公司統一編號,而未記載承陞公司之相關資料,且未蓋二間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見偵卷2第120頁),然該契約書第1頁(見偵卷2第77頁),已記載訂約之當事人為新亞公司(甲方)及承陞公司(乙方),契約內容已記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契約文件、契約總價、估驗計價、付款辦法、履約保證、徵信調查、監督付款、工程分包及契約轉讓、履約期限、工期計算基準、履約期限延期、逾期罰款、工程變更、材料機具設備、施工管理、工程品管、品質管理、災害處理、工程保險、工程驗收、工程保固、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爭議處理、外勞管理及聘雇、權利及責任、其他等29條約定內容,並附工程明細表、特定條款、施工規範等文件,而工程明細表、特定條款上,且蓋有「新亞鳳山施工處、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之橢圓形之橡皮章及承陞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則該工程合約書顯係已以文字定著於有體物,表示一定之意思,而具有相當之存續性,已屬法律上與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非但已表示文書制作人之人格,且已表示一定之內容,故該契約自屬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以仲介工程為幌,向證人陳又維詐取告訴人承陞公司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持上揭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證人陳又維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王明智其人,故尚難與被告間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上揭事由向承陞公司多次詐取款項,顯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詐騙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造成承陞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新亞公司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之前二度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此類犯行,足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犯罪所用內容記載不實之名片及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已為承陞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送簡訊│簡 訊 之 內 容 ││號│之時間 │ │├─┼────┼───────────────────┤│1 │98年4月 │關於新亞鳳山泥作的工作....前提是必須你││ │23日上午│們先拿出20萬買個保險,因為上件鷹架是我││ │8時5分 │的廠商有出,這次還是會知會你一下....下││ │ │禮拜三要領標單。 │├─┼────┼───────────────────┤│2 │98年4月 │關於支付20萬給新亞的事情,因為這筆費用││ │24日晚間│是分給三個人的,如果你們公司有疑慮的話││ │21時23分│,不然就照我的意思好了.... │├─┼────┼───────────────────┤│3 │98年6月2│鳳山泥作工程,我昨天有跟他們劉經理連絡││ │日下午16│過,這個禮拜工地在忙,要下個禮拜才會議││ │時8分 │價,所以如果下個禮拜要議價,請你要記(││ │ │???????),我會弄好的。 │├─┼────┼───────────────────┤│4 │98年6月4│下個禮拜會有通知議價,昨天新亞徐總工程││ │日下午15│師有跟我通過電話,他有打電話過去鳳工關││ │時29分 │心,所以請你們準備好....我可以先跟你們││ │ │支付25萬嗎?....這個月泥作工程就會合約││ │ │下來了,所以我先預支一下,因為我有資金││ │ │上的需要,麻煩一下。 │├─┼────┼───────────────────┤│5 │98年7月 │請你這2天有空的話,請到台南來一趟,我 ││ │13日上午│有重要的事情跟你商討。 ││ │9時 │ │├─┼────┼───────────────────┤│6 │98年7月 │....請你要下來時,可否先借我幾萬,合約││ │16日下午│好後再扣回去.... ││ │13時30分│ │├─┼────┼───────────────────┤│7 │98年7月 │給你帳號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17日下午│08,戶名:梁雅雯,如果可以的話,請多匯││ │14時16分│一萬謝謝。 │├─┼────┼───────────────────┤│8 │98年7月 │那天我有收到你匯過來的3萬,小姐說時間 ││ │20日上午│來不及,那麼還有一萬是否能夠請小姐再匯││ │9時30分 │給我,....條款有問題的就先提出來。 │├─┼────┼───────────────────┤│9 │98年7月 │關於上次所提的協議書部份,不知道你公司││ │30日上午│那邊研究如何了?....上次跟你說的都更案││ │8時30分 │就快要進行了,....你所要做的項目我們都││ │ │可以事先確保起來。 │├─┼────┼───────────────────┤│10│98年7月 │今天有很重要的事情需要你的協助及幫忙,││ │31日上午│因為十萬分火急,所以不得不提出來跟你商││ │8時30分 │量一下,要跑一個三點半,金額還缺十八萬││ │ │,因為真的是欠到了,不然我不會提出這種││ │ │要求,你也知道我昨天才跟你提過泥作合約││ │ │的事情,都快結束了,如果沒有今天這件事││ │ │情,我想應該不用跟你開口的,所以我想先││ │ │跟你借來應急一下,所以請你能夠幫個忙,││ │ │事發突然所以來不及反應。 │├─┼────┼───────────────────┤│11│98年7月 │下午三點半~~拜託了帳號:000000000000京││ │31日中午│城銀行玉井分行,戶名:豪昇起重工程行,││ │12 時57 │數量表我也順便mail過去了。 ││ │分 │ │├─┼────┼───────────────────┤│12│98年7月 │不然你幫我五萬,其它我自己在想辦法,麻││ │31日下午│煩你了,帳號給你了。 ││ │13時7分 │ │├─┼────┼───────────────────┤│13│98年8月7│合約我已經領回來了,下個禮拜有空請來取││ │日上午2 │回蓋章,新亞有限時間的,還有上次跟你提││ │時13分 │的那個合約如何了,對了請你今天麻煩一下││ │ │先借我一萬,請幫我匯到台銀那個帳號。 │├─┼────┼───────────────────┤│14│98年8月 │....因為這二天颱風,造成我家大淹水,二││ │10日中午│台轎車和摩托車都完全滅頂,整個家都泡水││ │12時22分│,因為這樣子,我最近會急需用到錢,所以││ │ │請你那邊動作快點,對了,下午是否能夠先││ │ │幫忙匯個二萬,下來應急一下,麻煩你了,││ │ │請幫忙匯到台灣銀行那個戶頭,謝謝。 │├─┼────┼───────────────────┤│15│98年8月 │請你多拿一萬元借我,謝謝。 ││ │11日上午│ ││ │5時18分 │ │└─┴────┴───────────────────┘附表二: ┌─┬──────┬───┬─────┬────────────┐ │編│被告要求款項│金 額│被告之理由│支 付 方 式 │ │號│之簡訊 │ │ │ │ ├─┼──────┼───┼─────┼────────────┤ │1 │① │20萬元│拿20萬元買│證人陳又維簽發支票1紙( │ │ │98年4月23日 │ │保險,分給│票號:YA0000000、發票日 │ │ │上午8時5分許│ │新亞公司3 │:98年6月30日、金額20萬 │ │ │② │ │人,以求確│元、發票人:承陞公司、法│ │ │同年月24日晚│ │保取得泥作│定代理人:陳佩君)於98年│ │ │間21時23分 │ │工程。 │5月6日郵寄至被告位於臺南│ │ │ │ │ │縣仁德鄉○○村○○○街55│ │ │ │ │ │號住處。 │ │ │ │ │ │ │ ├─┼──────┼───┼─────┼────────────┤ │2 │98年6月4日下│25萬元│借款 │證人陳又維簽發支票1紙( │ │ │午15時29分 │ │ │票號:YA0000000、發票日 │ │ │ │ │ │:98年9月20日、金額25萬 │ │ │ │ │ │元、發票人:承陞公司、法│ │ │ │ │ │定代理人:陳佩君)於98年│ │ │ │ │ │6月13日郵寄至被告位於臺 │ │ │ │ │ │南縣仁德鄉○○村○○○街│ │ │ │ │ │55號住處。 │ ├─┼──────┼───┼─────┼────────────┤ │3 │①98年7月16 │3萬元 │借款 │證人陳又維於98年7月17日 │ │ │日下午13時30│ │ │,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 │ │分 │ │ │式,自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 │ │②98年7月17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下午14時16│ │ │,各轉帳2萬元、1萬元至被│ │ │分 │ │ │告之妹梁雅雯開立於臺灣銀│ │ │ │ │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8號帳戶。 │ ├─┼──────┼───┼─────┼────────────┤ │4 │① │1萬元 │借款 │證人陳又維於98年7月23日 │ │ │98年7月17日 │ │ │,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 │ │下午14時16分│ │ │式,自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 │ │②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98年7月20日 │ │ │,轉帳1萬元至被告之妹梁 │ │ │上午9時30分 │ │ │雅雯開立於臺灣銀行永康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 │ │ │ │ │。 │ ├─┼──────┼───┼─────┼────────────┤ │5 │① │2萬元 │借款 │證人陳又維於98年 7月31日│ │ │98年7月24日 │ │ │以匯款之方式匯2萬元至京 │ │ │② │ │ │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帳號│ │ │98年7月31日 │ │ │:000000000000號、戶名:│ │ │上午8時30分 │ │ │豪昇起重工程行、林玉芬帳│ │ │③ │ │ │戶。 │ │ │98年7月31日 │ │ │ │ │ │中午12時57分│ │ │ │ │ │③ │ │ │ │ │ │98年7月31日 │ │ │ │ │ │下午13時7分 │ │ │ │ ├─┼──────┼───┼─────┼────────────┤ │6 │① │3萬元 │ │證人陳又維於98年8月31日 │ │ │98年8月7日下│ │ │親自至被告位於臺南縣仁德│ │ │午2時13分 │ │ │鄉○○村○○○街55號住處│ │ │② │ │ │取得偽造之新亞公司工程合│ │ │98年8月10日 │ │ │約書後,將現金3萬元交付 │ │ │中午12時22分│ │ │被告。 │ │ │③ │ │ │ │ │ │98年8月11日 │ │ │ │ │ │上午5時18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