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初某日以前 ,在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幣10紙係偽造,而仍收受之。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前往臺北市○○區○○街51號「內湖五分街市場」,向不知情之賣菜攤販曾清玉購買價錢不詳之蔬菜而行使,旋遭曾清玉識破發現該仟元紙幣係屬偽鈔而未得逞,適有鄰近攤商見狀報警而在臺北市○○區○○路315巷3之1號前查獲 ,並自陳盈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9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Ⅰ、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於99年2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1號「內湖五分街市場」,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向不知情之賣菜攤販曾清玉購買價錢不詳之蔬菜而行使旋遭識破之事實。 (二)被告前述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清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299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5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8 頁至第29頁、第33頁),及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仟元紙幣10張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紙幣10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製「1000」數字仿凹版印刷)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另以黏貼金屬仿鈔券背面露出之六段金屬箔膜安全線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90002490號鈔券鑑定報告1紙在 卷足稽(見偵9409號卷第11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行使偽造紙幣未遂之事實洵足認定為確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辯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仟元紙幣10張,係伊於98年6、7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流動賭場賭博贏得,其取得該偽造仟元紙幣時不知係偽幣,係收受後始知為偽幣云云。(二)不採的理由 1被告前於86年間,因行使偽鈔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之初,即知悉該紙鈔係偽造而故予收受,採信其賭博贏得之辯解,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其僅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處以罰金刑;於89年間,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4號審認結果 ,認被告抗辯所持偽造仟元紙幣係伊於88年12月底,在嘉義縣中埔鄉流動賭場賭博贏得云云難以採信,認定被告係明知為偽鈔而予收受,且持以行使,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3077號起訴書網路查詢資料、89年度偵字第1723號網路查詢資料、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940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由其前案審理業遭法院判處重刑,顯然明悉賭博場所係容易獲取偽鈔之處,如明知為偽鈔而予收受後持以行使,即該當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竟又於98年6、7月間,至與前案所辯類同收受偽鈔之嘉義縣中埔鄉流動賭場賭博贏得本案之偽鈔,顯然悖離常情,難以採信。 2本案扣得被告持有偽造仟元紙幣10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依情即令常人亦非不得由該偽鈔紙質及外觀分辨真偽,且其中編號BP418581YD偽鈔計有7張,編號BP114185UE偽鈔計有2張,依此偽鈔之數量,亦可輕易由該等偽鈔中有多數同號之情形辨識係屬偽鈔,足見被告「取得該偽造仟元紙幣時不知係偽幣」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收受之初已知該等偽造仟元紙幣確屬偽鈔而故予收受,並將之持向不知情之曾清玉行使以圖換回真鈔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新臺幣係現時通用之紙幣,被告明知為偽造仟元紙幣而予收受後持以行使未果 ,核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紙幣之前科,又犯本件行使偽造紙幣罪,惡性較重,並兼衡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額、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飾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0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詳後述),不得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無罪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陳盈吉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99年1月初某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街51號「內湖五分街市場」,向賣菜攤販曾清玉購買100元之蔬菜 ,致使曾清玉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並回找陳盈吉900元現金。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 1證人曾清玉於偵查中證述。 2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乙份。 3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仟元紙幣1張扣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二)訊據被告陳盈吉堅決否認曾於99年1月初某日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向不知情之賣菜攤販曾清玉購買蔬菜而行使 ,且否認扣案如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為其所有等語。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曾清玉交付予警方之仟元紙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亦屬偽鈔,有前揭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可稽。 2證人曾清玉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本次查獲前1、2個月以前即99年1月間,也持假鈔向其購買約100元的東西,其回找900元,被告面形很像其友人 ,該假鈔亦交付警方等語(見偵299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證人曾清玉係在市場賣菜,往來購物民眾眾多,購買蔬菜收找金錢時間短暫,證人曾清玉係25年10月6日生 ,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見偵2997號卷第13頁、第49頁),高齡73歲,是否能清楚記憶辨識1個月前持假鈔購物人之面貌 ,而得正確指認被告,實非無疑 。而其所交付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仟元偽鈔編號為CL509773WD,與前揭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鈔號碼無一相同,且不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仟元偽鈔。卷內尚乏證 據足資擔保證人曾清玉之證詞確屬真正。 3綜上,因認檢察官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罪嫌,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因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 │ │ ├──┼──────────┼──┼────────┤ │ 1 │偽造之仟元紙鈔 │1張 │由曾清玉提出 │ │ │編號:CL509773WD │ │ │ ├──┼──────────┼──┼────────┤ │ 2 │偽造之仟元紙鈔 │1張 │由曾清玉提出 │ │ │編號:BP418581YD │ │ │ ├──┼──────────┼──┼────────┤ │ 3 │偽造之仟元紙鈔 │6張 │在陳盈吉身上扣得│ │ │編號:BP418581YD │ │ │ ├──┼──────────┼──┼────────┤ │ 4 │偽造之仟元紙鈔 │2張 │在陳盈吉身上扣得│ │ │編號:BP114185UE │ │ │ ├──┼──────────┼──┼────────┤ │ 5 │偽造之仟元紙鈔 │1張 │在陳盈吉身上扣得│ │ │編號:ES027818U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