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蕭登波係南良集團多間公司之負責人,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蕭登波名下,但本係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良公司)財產,鈞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蕭登波必定知悉系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科處被告友良公司罰金;若被告蕭登波獲無罪判決,友良公司即不存在科罰金問題,因而本件友良公司上訴應屬合法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友良公司係因其負責人蕭登波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經本院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罰金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友良公司負責人蕭登波既提起上訴,上訴人友良公司併提起上訴,友良公司之上訴應屬合法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