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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陳珍如黃國永張瑛宗

  • 被告
    張寒張子榮田美菁李嘉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寒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榮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美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雙逸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25號、98年度偵字第 1429號、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處之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2、編號 14至17「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3「所處之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1至12「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編號11至13「所處之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12「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處之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十編號31偽造之履歷表其上偽造之「張謹成」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10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拾陸張,均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單其上偽造之「張謹成」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十四編號20以黃○○名義製作之車號0000-00汽車讓渡書複寫聯壹張,黃○ ○收執之汽車讓渡書其上偽造之「張僅成」簽名貳枚(含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十編號31偽造之履歷表其上偽造之「張謹成」簽名壹枚、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10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共拾陸張、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單其上偽造之「張謹成」簽名壹枚、如附表二十四編號20以黃○○名義製作之車號0000-00汽車讓渡書複寫聯壹張,黃○○收執之汽車讓渡書其上 偽造之「張僅成」簽名貳枚(含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辰○(綽號及職稱為「BOSS」)、卯○○(綽號「石頭」)、乙○○、丁○○與「阿富」、「阿泰」、「洪姐」、「小白」、「小政」(以上5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丙○○( 綽號及職稱為「主任」,其擔任「車手」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餘涉嫌之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志成、宇○○、戌○○、寅○○、董偉婷、江文達(以上6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中林志 成、宇○○、戌○○、寅○○、董偉婷,原審已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內部管理結構分工方式,共組三人以上,以「小政」為首,成員從事橫跨兩岸之假冒檢察官或公務員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下稱:「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 ㈠「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由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組成多家「詐騙公司」,取得被害人資料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臺灣之司法人員,因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凍結,利用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套出其帳戶及餘額後,該「詐騙公司」即通知首腦「小政」,「小政」再將該詐騙案件交由「阿富」、「阿泰」作任務派遣,「阿富」、「阿泰」再將詐騙案件分派予該集團位於臺灣之某「外務公司」(該集團位於臺灣之「外務公司」有數間,各「外務公司」係由職稱「主任」、又稱「外務工頭」之人擔任領班),並提供被害人之地址、特徵予該「外務工頭」。「外務工頭」接獲上開資料後,即指派旗下之「外務」組執行取款任務。「外務工頭」旗下有多組「外務」組,「外務」組為2人1組,1人 為「外務班長」,俗稱「車手」,負責接聽詐騙集團指示電話,依指示跟監被害人,回報現場狀況,決定取款地點,接送「專員」,取款後依該集團指示將款項送往指定地點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另1人為「專員」,攜帶偽造公務機關識別 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偽造公文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該集團位於大陸之「詐騙公司」繼而向被害人詐稱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地檢署監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後,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參考「車手」提供之現場狀況,與被害人約定交款地點,待「車手」確定被害人已提領款項後,即通知「外務工頭」,「外務工頭」再通知擔任「內務派遣」之「洪姐」,由「洪姐」決定將該詐騙案件指派予該詐騙集團位於臺灣之「內務公司」(該集團在臺灣有數家「內務公司」之組織,以下簡稱「內務」),「洪姐」即通知「阿富」、「阿泰」傳真被害人資料及詐騙金額予該「內務」負責之「機房」,「機房」再依照傳真取得之資料製作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之電腦檔案,再將電腦檔案傳送至「車手」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務」組織除負責「機房」外,並負責「裝備管理」,亦即採購及維修「外務」組取款所需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車充變電器、行動電話、晶片卡、無線電對講機,於收取「專員」之照片後,將該「專員」之照片黏貼於空白公務機關識別證上加以護貝,再交付「專員」行騙使用。「車手」依指示由車上配備之筆記型電腦接收「內務」傳送之偽造公文電子檔案,以印表機列印出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請書等偽造公文,同時駕車前往大陸地區成員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由「車手」查看現場狀況,確認無警員埋伏,被害人亦準備付款時,再由「專員」攜帶偽造之公務機關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害人接聽,由大陸地區之成員假冒檢察官與被害人在電話中再次確認金額等內容後,「專員」將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付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詐騙款項得手後,「洪姐」即擇定由某「內務」之「機房」接收詐騙款項,並指定地點,由「車手」或「專員」扣除「外務」組之報酬(每人各為2%至3%)後,交付剩餘款項予該「機房」,該「機房」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再依「洪姐」、「阿富」、「阿泰」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偶有「阿富」、「阿泰」親自向「機房」收取款項者,「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遂行詐騙行為。 ㈡辰○於民國97年4月間加入「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卯○ ○則於97年4月間起,經由應徵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另乙○ ○於97年7月間起,丁○○於97年10月間,經由辰○之引薦 ,陸續加入「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下述之行為: ⒈辰○自97年4月間起至6月中旬止,係擔任面試「外務」,及「內務」之「裝備管理」工作,併自97年6月下旬起至10月 間止,改負責「裝備管理」並為「洪姐」聯絡報社刊登應徵外務廣告;自97年10月間起至97年12月初止,除負責「裝備管理」外,並晉升負責「機房」部分重要職務,包含接收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傳真之被害人資料(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接收),據以製作偽造公文之電子檔案,再發送至指定之「車手」之電子郵件信箱。辰○自97年12月初起,則已全權負責「裝備管理」及「機房」全部職務,如遇合適之人前來應徵其他工作,亦會引薦予「洪姐」,由「洪姐」安排其擔任「外務」工作。辰○擔任「機房」而經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可得詐騙金額10%之獲利。 ⒉卯○○自97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參與本件詐騙集團 ,包含訓練新進「外務」如何取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電話聯絡指揮「外務」上、下班,通知「外務」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及為辰○接聽詐騙集團共犯之聯絡電話,「洪姐」、「小白」來電指示準備接收傳真、至何處向「外務」收款、收款數額、取得後之匯款帳號等事項,辰○每月給付卯○○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 ⒊乙○○自97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則擔任辰○之助理 ,協助辰○處理「裝備管理」之工作,負責聯絡報社刊登應徵外務廣告,接收大陸共犯傳真之資料,製作成偽造公文電子檔案後傳送給「外務」之電子郵件信箱,並聯繫在外車手至取款地點,且提供其所有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共犯丙○○匯入騙得之詐騙款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辰○每月給付乙○○4萬元之薪 資。 ⒋丁○○於97年10月間,擔任辰○之助理,負責將詐騙所需之筆記型電腦交給「車手」及協助維修,聯絡報社刊登應徵外務廣告,向「外務」組收取詐騙款項,並依辰○指示將結算後之詐騙所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辰○每月給付丁○○5萬 元之薪資。 二、卯○○、丁○○、乙○○就後述渠等參與部分與辰○所屬「小政」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騙取財物、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 假冒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地○○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地○○將郵局存款領出交予保管,並傳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中檢字第0000000號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至地○○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予地○○,使其陷於錯誤,遂領取新台幣(以下同)71萬6千元存款。嗣宇○○( 經辰○應徵而加入,原審已另案審結)、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人,再依辰○、卯○○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駕車搭載宇○○、申○○(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保安宮廟後附近,由宇○○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員,持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5月16日臺中地檢署97年 度金字第098613號監管科收據1張予地○○,使地○○不疑 有詐,交付71萬6千元予宇○○,足以生損害於地○○、周 士榆、康敏郎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劉美君檢察官識別證(未扣案)1張,將宇○○之照片黏貼於其上 ,於宇○○面試後2至3星期後,由辰○將上開偽造之檢察官識別證1張交付予宇○○。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巳○○,向其謊稱係「劉美君」 主任檢察官,因巳○○詐騙他人55萬元,要求其提供55萬元以供保管,致巳○○信以為真,遂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其帳戶提領55萬元。嗣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辰○、卯○○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駕車搭載宇○○,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3C商店前,由宇○○負責假冒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劉美君」,並提示上開偽造之劉美君檢察官識別證向巳○○以行使,並交付由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5月 26 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96年度金字第00000000號 監管科收據」、「96年10月22日法務部南執佮96年度金字第00000000號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各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 如附表三所示)予巳○○,使巳○○不疑有詐,交付55萬元予宇○○,足以生損害於巳○○、「劉美君」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上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假冒係健保局人員,佯稱其先生江永雄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當人頭在案,要求須提領款項監管,使辛○○陷於錯誤,遂領取83萬6千元款項。嗣宇○○與 丙○○依詐欺集團成員辰○、卯○○之電話指示,由丙○○駕車搭載宇○○,前往嘉義縣○○鄉○○000之00號處,攜 帶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由宇○○負責假冒檢察署檢察官劉美君,交付由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5 月29日臺南地檢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0號監管科收據」1 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予辛○○,使辛○○不疑有詐,交付83萬6千元予宇○○,足以生損害於辛○○ 、「劉美君」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其因參加老鼠會犯罪,須將其郵局存款領出,使其陷於錯誤,遂將款項80萬元領出。嗣宇○○與綽號「阿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辰○、卯○○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之男子駕車搭載宇○○,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旁坔頭港橋下涵 洞內,由宇○○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員,持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監管科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予午○○○,使午○○○不疑有 詐,交付80萬元予宇○○,足以生損害於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㈤「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 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檢察機關人員,向甲○○詐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需暫時監管,使其陷於錯誤,遂將150 萬元款項領出。嗣宇○○與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辰○、卯○○之電話指示,由申○○駕車搭載宇○○,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後方,由宇○○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員,持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監管科收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刑事傳票」各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六所示)予甲○○,使甲○○不疑有詐,交付150萬元予宇○○ ,足以生損害於甲○○、康敏郎、周士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㈥「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20日再撥打電話予 午○○○,假冒檢察機關人員,佯稱其須再將其郵局存款領出交付監管,使其陷於錯誤,遂將該款項領出。嗣宇○○、申○○與綽號「阿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依詐欺集團成員辰○、卯○○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之男子駕車搭載宇○○、申○○,於同日16時25分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保生宮前,宇○○甫交付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97年6月20日97年度存字第613號監管科公文」、「97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監管科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予午○○○,午○○○尚未交款,宇○○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按因午○○○已察覺有異,先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附表十五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五編號2、3所示2張文件。 ㈦「小政」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7年7月20日左右,撥打電 話予癸○○○,謊稱係刑警,因癸○○○積欠投資公司款項,要求癸○○○還錢,並稱如不還錢將移送法辦,並將此事告訴其在美國之女兒,癸○○○因此陷於錯誤。嗣丙○○、林志成(原審已另案審結)依照辰○、卯○○、乙○○之指示,於同日先至超商接收所屬犯罪集團傳送之偽造公文1張 (未扣案),2人旋攜帶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偽造公 文,前往南投縣中興新村內某處,丙○○負責駕車及把風,林志成則下車將偽造公文交付予癸○○○,使癸○○○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35萬元。丙○○、林志成取得詐騙款項後 ,由丙○○、林志成各取得2%比例之報酬,丙○○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予辰○。 ㈧「小政」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7年7月31日,撥打電話給 萬海庚,謊稱係刑警,因萬海庚涉及貪污案件,要求萬海庚提領70萬元供其保管,萬海庚信以為真,遂前往提領70萬元之現金。丙○○、林志成依照所屬辰○、卯○○、乙○○之指示,於同日,攜帶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等候指示,準備向萬海庚取款。惟因 「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遲遲未能確定交款地點,使萬海庚起疑,遂請住處之管理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為在附近等候之丙○○、林志成所發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詐騙得手。 ㈨「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4日上午9時許,撥打 電話予庚○○,向其謊稱係「吳文正檢察官」,因辦案需要,要求庚○○提供50萬元,並表示會派人前往庚○○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之住處附近領取該款項。繼由丙○○、林志成二人依辰○、卯○○、乙○○之指示,於97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由該集團成員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服務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服務證」等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各一張(上開偽造證件由丙○○、林志成提供照片後交與辰○所屬「小政」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準備向庚○○領取詐騙款項。彼二人並於當日到場前,先在車上以上開犯罪集團提供之手提電腦及印表機(電腦及程式之安裝由丁○○負責),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文書電子檔案後,隨即列印(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供作詐 騙庚○○使用。惟庚○○因於同年8月1日,已遭不明詐騙集團之成員謊稱係檢察官辦案需要,欲凍結庚○○之銀行帳戶,要求庚○○提供180萬元至國庫,使庚○○受騙而依指示 匯款180萬元,庚○○因而對於同年8月4日之詐騙電話心存 懷疑,遂向警方報案。隨後庚○○即配合警方,由庚○○假意依照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50萬元之現金,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土庫國小附近等候, 待丙○○駕車搭載林志成抵達上址,由林志成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準備交付予庚○○時,埋伏之員警旋出示證件而將丙○○、林志成當場逮捕,彼二人因而未詐騙得手,惟仍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扣得附表七所示偽造公務機關證件、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十六所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㈩「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 打電話至天○○家中,向其謊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檢察官「王文和」,因天○○涉嫌洗錢,要被關18年,需將帳戶內之金錢予以提領並交付保管,天○○一時心驚,且為免牢獄之災,致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依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號前,交付3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利發」之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法詐騙35萬元得逞;復接續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騙取35萬元後,天○○回至家中後,該詐騙集團又再次來電,向其要求仍須將其夫李阿石之名義帳戶內50萬元存款提領交出,否則天○○及其夫要全部被關,適當日為週五,且其夫外出,致無法聯絡其夫提領款項,雙方遂約定同年9月1日(週一)再行交出其餘帳戶存款。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自稱「王文和檢察官」者又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天○○聯繫要提領餘款,此時天○○已警悟,心知有詐而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虛與委蛇,嗣於同年9 月1日中午12時許,天○○依該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成 員指示,前往桃園市三民路附近某公園處交付款項,「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於當日下午1時許,搭載董偉婷(經辰○應 徵而擔任車手,原審另案審結)攜帶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偽 造之「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組偵查員服務證」之服務之特種文書一張(上開偽造證件由董偉婷提供照片後交與辰○所屬「小政」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前往桃園市民族路、三民路口附近民族公園(即與天○○約定取款地點之附近)當董偉婷與天○○會面後,即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偽造公文而行使之,欲使天○○誤信其為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組偵查員「黃鈺君」,是受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足生損害於「黃鈺君」、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天○○。嗣董偉婷即要求天○○以機車搭載伊至桃園市三民路與建興街口後,準備取款,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並當場經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偽造證件、收據、公文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7日下午及同年月20日,撥打電話予亥○○,向其謊稱係「周士瑜檢察官」,告知因亥○○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為辦案需要,要求亥○○將帳戶內之50萬元交付保管,並將傳真資料至統一超商,收到傳真後才能給錢,且表示會派調查局人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福東國小」之側門領取款項,使亥○○陷於錯誤。亥○○先至該統一超商收取如附表九編號3、編號2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後,戌○○(經辰○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另案審結)、寅○○(經辰○應徵而擔任車手,另案審結)遂依照前開所屬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先在車上以辰○所提供之手提電腦及印表機(電腦及程式由丁○○負責安裝),接收由卯○○傳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子檔案後,逕行列印 而偽造該收據1張。戌○○、寅○○攜上開偽造之某公務機 關人員證件,前往上述「福東國小」側門,由戌○○負責駕車及把風,由寅○○下車出示偽造證件,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交付予亥○○,致使亥○○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亥○○、康敏郎、周士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戌○○、寅○○取得詐騙款項後,由寅○○取得2%比例之報酬,戌○○實拿1%比例之報酬,再由寅○○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卯○○指定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則由戌○○於當日在高鐵桃園站交予「小白」。 「小政」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間,撥打電話予宙○○,謊稱宙○○涉嫌海外洗錢,為供擔保之用,要求宙○○將帳戶內之30萬元交付保管,且表示會派員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之「客隆宮廟」前領取款項,使宙○○陷於錯誤。戌○○、寅○○遂依照所屬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先在車上以辰○提供之手提電腦及印表機,接收偽造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收據之電子檔案後,逕行列印而偽造該公文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 十編號1、2)。戌○○、寅○○旋即前往上述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之「客隆宮廟」,由戌○○負責駕車及把風,由寅○○下車將偽造收據交付予宙○○,使宙○○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戌○○、寅○○取得詐騙款項後,由寅○○取得2%比例之報酬,戌○○實拿1%比例之報酬(另1% 比例之報酬則用以抵償積欠辰○之債務)後,再由寅○○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集團指定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則由戌○○於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交予「小白」。 「小政」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3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之丑○○,謊稱係刑事組人員,因丑○○利用帳戶犯罪,為辦案需要,要求丑○○至郵局匯出286400元至某金融機構,幸丑○○之子發覺有異,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丑○○旋報警處理,始未詐騙得手。戌○○、寅○○依照所屬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前往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外待命,準備取款。警方獲報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前之「福安宮」,查獲丑○○所述戌○○、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戌○○、寅○ ○之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八所示之物。 「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 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的「楊 慧香」,並向其誆稱「你銀行帳戶被人非法當作洗錢的帳戶」,另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復於電話中續向己○○謊稱係警方「王志清」隊長,且表示「法院有寄3次通知書給你,你 都未到庭,所以要將你判刑下監,並凍結你名下帳戶,你要領出45萬元由地檢署代管,等吳文正檢察官調查完畢後,如果你是清白的,就會把45萬元交還給你」云云,並傳真如附表十一編號4、3所示之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一編號4、3)後,由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新莊仔路的統一超商內收取而行使之,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提領45萬元現金,準備至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與華夏路口之○○眼鏡行交付。江文達(經辰○應徵而加入)則依「陳哥」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前與「陳哥」會面,取得「陳哥」所交付上開偽造之監管科人員「王文德」公務證1 枚及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後(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2),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BOSS」之電話指示前往上開約定之○○眼鏡行,江文達抵達後,即持偽造公務證1枚及偽造如附表十一編號1、2公文書2紙向己○○表示係監管科人員而行使之,欲收取45萬元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吳文正、康敏郎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王文德」。嗣因己○○於前往交付款項前,察覺情況有異,向警方請求協助,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埋伏員警逮捕江文達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扣得上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證件及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 「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自稱張小姐之成員於98年1月13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謊稱其為銀行行員,因有「陳志偉」之人持其證件提領90萬元故向其查證,壬○○回稱並未委託「陳志偉」提款,張小姐即稱已報案,現場並有刑事局警察在場,後即有自稱刑事局偵二隊科長「高志明」之人告知壬○○涉及王又曾洗錢案,並稱將轉給檢察官處理,旋又有自稱為「黃立維」之檢察官稱已寄傳票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次,都有人簽收,為何不到庭說明, 壬○○告知並未住於該處何來簽收,「黃立維」檢察官並稱三次不到就要拘提扣押,且其所有之帳戶內的金錢均不能使用,壬○○即詢問如何處理,「黃立維」即稱提供保證金125萬元存於台北地院監管科安全帳戶控管保證,後壬○○即 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國父紀念館東側門,並有一名自稱便衣警察女性持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一份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請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交付予壬○○,使壬○○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成於98年1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酉○○,自稱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對酉○○稱其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有很多來路不明存款,疑似與洗錢案有關,且已三次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如再不出面將收押禁見,並要求將銀行所有的現款全部領出,將派監管科人員與其接觸,酉○○遂依約於98年1月13日下午13時許至桃園縣平鎮 市鎮平南路大潤發大賣場停車場與小政所屬集團派出之某女子見面,該年籍不詳之女子除出示偵查員「胡玉娟」之偽造證件以取信酉○○外,並持如附表十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一份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請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三所示)交付予酉○○,使酉○○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酉○○、 「胡玉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小政」所屬詐欺集團成於98年1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玄○○,自稱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玄○○稱其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有很多來路不明存款,疑似與洗錢案有關,且已3次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如再不出面將收押禁見, 並要求他將銀行所有的現款全部領出,並將派監管科人員與其接觸,玄○○遂於98年1月14日下午13時許至新竹縣湖口 鄉渣打銀行提領130萬元,並依指示至湖口鄉中山路三葉機 車行與小政所屬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見面,該年籍不詳之女子持如附表十四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十四)交付予玄○○,使玄○○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案經地○○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8年1月15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7樓之17、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弄00○0號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十至二十二所示,分屬辰○、乙○○、丁○○所有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戊○○為加入「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又擔心暴露真實身分恐遭詐騙集團控制,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月底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 中壢市中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由「小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小雨」(音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空白之履歷表,戊○○在履歷表上偽簽「張謹成」之姓名,並填載虛構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小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謹成。 ㈡戊○○又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先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掃描至電腦內,再利用電腦程式,將印有自己照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上之姓名欄變造為張謹成、身分證號碼U00000000號變造為Z000000000,發證日期 (花)縣換發變造為(宜)縣換發,身份證背面父親欄李政安,變造為張政安、出生地台灣省花蓮縣變造為台灣省宜蘭縣、住址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之1變造為宜蘭縣蘇澳鎮○○里0鄰○○00號之1,再以印表機印出,以此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18張(含正面11張,背面7張)足生損害 於張謹成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同年10月2日 或同年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戊○○即將變造之「 張謹成」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連同大頭照3張,交予「小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謹成,「小雨」即將該資料交予「小白」,再由「小白」轉交辰○保管。 ㈢戊○○於97年10月7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受「小 雨」之託匯款,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匯款單之匯款人處偽簽「張謹成」,將63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張謹成。 ㈣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在汽車讓渡書之承受人處 及「乙方」均偽簽「張僅成」(為複寫聯,一式二聯),並於黃○○收執聯緊接簽名之後按捺指印各2枚,而向黃○○ 以7萬5千元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該車為流當車),足生損害於張僅成、黃○○。 ㈤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於98年1月15日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2樓及戊○○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10所示之變造之「張謹成」國民身分證影本16張、同附表編號20之汽車讓渡書,另經清查後發現附表二 十辰○之扣案物編號31之履歷表7份其中亦有1份「張謹成」之履歷表1份(含履歷表1張、偽造之「張謹成」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戊○○之大頭照3張),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暨升格前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辰○、乙○○雖於本院102年9月1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辰○、乙○○因其2人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 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㈣第74頁),本件被告辰○、乙○○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2年7月1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㈣第100頁) ,並經其二人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分別於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3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7月22日中市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2年7月23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36頁、第137頁),是本件被告辰○、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人宇○○、丙○○、林志成、寅○○、戌○○、董偉婷、江文達及被告辰○、卯○○、乙○○、丁○○各自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宇○○、丙○○、林志成、寅○○、戌○○、董偉婷、江文達及被告辰○、卯○○、乙○○、丁○○各自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辰○、卯○○、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宇○○、丙○○、林志成、寅○○、戌○○、董偉婷、江文達及被告辰○、卯○○、乙○○、丁○○各自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被告辰○、卯○○、乙○○、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辰○、卯○○、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四人及辰○、卯○○、乙○○、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被告辰○、卯○○、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自得作為其等犯罪事實之憑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除前揭證人宇○○、丙○○、林志成、寅○○、戌○○、董偉婷、江文達及被告辰○、卯○○、乙○○、丁○○各自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證人宇○○、丙○○、林志成、寅○○、戌○○、董偉婷、江文達及被告辰○、卯○○、乙○○、丁○○各自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辰○、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訊之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詐騙集團的部分伊不清楚,其綽號亦不叫「石頭」,伊跟辰○是舊識,不是應徵的,其只不過是從97年8月份開始幫 辰○接聽早上的電話,並在97年8月、9月向辰○領薪水,但月薪不到4萬元,工作內容只有早上叫他們起床,並沒有起 訴書所稱有訓練、聯絡待命等情事云云;另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於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辰○在偵查中雖然有寫自白書,但主要用意是要把所知道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提供給檢察官參考,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為自白犯罪,恐有誤會。㈡辰○住所遭搜索時,被查扣33樣扣押物品,其中現金總計0000000元,被告否認這是 詐欺所得的贓款,其中編號27、28、31、32這些犯罪流程注意事項及共犯聯絡電話一覽表、隨身碟4個、履歷表7份、偵查卷宗1張,這些被告辰○都否認係其所有,是案發前一天 子○○帶來要他轉交丙○○的,這部分業經證人未○○到庭證述過,既然這些東西是子○○要辰○轉交給丙○○的,那麼被告辰○有無檢察官起訴認定的犯行,即有疑問。㈢被告辰○並沒有指揮宇○○、丙○○、林志成、戌○○、寅○○、董偉婷、江文達等人作案,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改諭知被告辰○無罪等語;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㈠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僅起訴附表一編號7、8、9、 11、12、13之犯罪,原審卻就編號1~9、11~13部分均為裁判,等於是多判了6個罪,顯然訴外裁判。㈡被告乙○○在本 案期間與辰○係男女朋友關係,整天跟著辰○出入,她在警詢、偵查中為獲得交保才會自白,但丙○○並未親見乙○○在「機房」工作,且縱使辰○要用人頭戶給丙○○匯款,也不會動用到自己女朋友的帳戶,何況丙○○在另案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以丙○○涉犯的次數之多,不可能只有匯款一次到乙○○帳戶,乙○○該帳戶確實是用以買賣中古屋之用等語;而被告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卯○○與辰○是舊識,雖然曾於97年間受僱於辰○約2個月時間, 但僅是幫忙接電話而已,起訴書寫被告卯○○從97年4月間 即加入辰○集團,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卯○○加入後,覺得工作內容怪怪的,曾經勸說辰○別做了,當時辰○要卯○○負責叫人去工作就好,但卯○○仍覺得不妥,因此在97年9 月底離開。庚○○被騙50萬的部分是未遂,還有一件9月1日的詐騙犯行,檢察官也只起訴辰○而已。㈡本案被查扣時,卯○○已經離開辰○3、4個月,所以卯○○沒有參與本案,並未參與製作識別證,亦無傳真控管條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本件因卷內警卷及偵查卷有多宗,引用時均以警A卷、偵A卷、偵B卷等簡稱之,而各簡稱卷代表之警卷及偵查卷詳如附 件對照表,先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㈠至㈥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被害人地○○、巳○○、辛○○、午○○○、甲○○等人遭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之人或健保局人員謊稱其等或親人涉及不法,要求監管存款,其等因而受騙交付存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地○○(見警B卷第101頁以下)、巳○○(見警B卷第118頁以下)、辛○○(見警B卷第86頁以下)、午○○○(見警B卷第97頁以下)、甲○○(見警B卷第130頁以下)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64頁至74頁)。 ⒉又於上開犯罪事實中擔任車手之共犯宇○○就其如何於97年3、4月間透過自由時報登載之求職廣告應徵,經被告辰○面試後,隔天即由綽號「石頭」之被告卯○○開車載往中南部繞,後即依辰○之指示到指定地點等後司機「阿安」、丙○○等人,並依指示到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地點取款,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之犯行於未取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其餘騙得之款項或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或帶回桃園交給綽號「石頭」之被告卯○○,有一次是交給被告辰○。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曾負責將偽造公文傳送到車上的手提電腦,她再直接列印下來,之前這項工作是由乙○○負責等情,已據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C卷第256頁至260頁、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至306頁)。 ⒊再上開地○○、巳○○、辛○○、午○○○被詐騙部分之犯行,到何處取款均由石頭(卯○○)負責聯絡,午○○○之犯行由石頭或是丁○○在聯絡,詐騙所取得之款項,都是由她交給石頭、丁○○,或者是匯款,有一次交給辰○(見偵C卷第258至260頁),向辛○○騙得之款項是與 丙○○一同搭高鐵至桃園後,由她駕車搭載丙○○去找辰○(見原審卷㈠第306頁反面),被告卯○○就是綽號「 石頭」之人,且在「小政」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訓練車手(見原審卷㈠第303頁正、反面),亦據共犯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其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犯行證述:是辰○介紹才認識宇○○,當時約在台南家樂福見面,後來辰○打電話通知前往大林,並到被害人住處附近統一超商接收傳真,收到錢後與宇○○一同前往高鐵台南站,到桃園後,由宇○○駕車搭載他前往中壢一家學校門口與辰○見面(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反面)。 ㈢犯罪事實二、㈦至㈨部分: ⒈查被害人癸○○○、萬海庚、庚○○遭電話中自稱刑警或檢察官之人謊稱其等涉及不法或辦案需要,因而要求監管存款,其中癸○○○因而受騙交付存款135萬元,萬海庚 因起疑未受騙,庚○○則因於97年8月1日已受騙而警覺未再於97年8月4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癸○○○(見警B 卷第81頁以下)、萬海庚(見警B卷第79頁以下)、庚○ ○(見警B卷第68頁)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復有偽造扣案 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服務證件、偽造公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5-77頁)。 ⒉上開犯行擔任車手之共犯林志成,於97年8月4日為警查獲前3星期,經BOSS即辰○要他至南部擔任車手,由綽號「 主任」之丙○○負責開車,大陸地區的人則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之住址、特徵、穿著,並且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拿到錢之後,辰○會傳短訊或打電話報匯款帳號,其扣除應得2% 酬勞後,餘款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97年8月4日當天停在學校前面,當時準備拿手機給被害人聽時 ,警察就出來(見偵A卷第34頁、第68頁)。被告辰○就 是其所稱之「BOSS」,其在車上時都有聽到丙○○在電話中講到「石頭」(見原審卷㈠第214頁、第216頁),詐騙癸○○○所得之款項是與丙○○直接拿到桃園交給辰○或丁○○其中一個(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反面)等情,業據林志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⒊另上開犯行之共犯丙○○於97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述該辰○所屬集團之運作方式為:BOSS(即辰○)負責吸收下游共犯,石頭(即卯○○)聽命於BOSS,BOSS直接跟大陸那邊聯絡,大陸當地有台灣人負責打到台灣詐騙被害人,石頭是分配工作,BOSS給我2支手機和2個晶片卡、偽造的公家機關的證件,BOSS會打其中一隻手機給他,要他去那裡等,一開始沒有給他筆記型電腦,是要到便利商店收傳真來的偽造公家機關收據,他在半路上就可以去收傳真,到達目的地之後大陸那裡的成員會打我另外1支 電話來,跟他確認被害人的名字、特徵、現場情況,要看現場有沒有警察,大陸的成員只會在他跟被害人見面的時候才會打電話,要他拿電話給被害人,在電話中自稱什麼檢察官,要被害人把錢交給他們,一開始他與徐銘淇合作,徐銘淇於97年3月底被抓,他則於4月15日在新竹被抓,5月20日交保後,因積欠辰○款項未還,且為了與被害人 和解,才又繼續加入,並擔任車手工作,辰○有介紹林志成讓他認識,並開始兩人一組去收錢,與林志成合作後,辰○提供一台筆記型電腦,在車上可以收傳真和列印偽造的公文,印表機和無線網卡也是辰○提供的,一開始收的錢大部分約在交流道口交給辰○,之後才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見偵A卷第31頁至第33頁)。嗣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更證述:乙○○之前會打公用的手機告訴他們被害人的地址,要求回報現場的情形怎麼樣(見偵A卷第 57頁),97年7月22日匯款285000元、7月24日匯款2610 00元至乙○○花旗銀行帳戶,是乙○○打電話叫他把指定金額匯到簡訊所寫的帳戶。卯○○原來與他一組,他當專員,卯○○當車手,因為2、3天均沒有案子,所以辰○叫他跟別人配對,後來就是一個人,到4月他在新竹被查獲 ,交保後曾跟宇○○搭配過一次,後來就跟林志成一組(見偵D卷65頁)。向癸○○○騙得之款項135萬元拿到錢後就直接回桃園交給辰○,萬海庚、庚○○之犯行都是辰○通知他們前往,綽號「石頭」之男子則通知他們前往與庚○○約定之地點等候,並指示如何接收傳真,綽號「石頭」之人即為被告卯○○(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第164頁、第157頁)。辰○曾交代丁○○教他使用電腦(見原審卷㈡第160頁)等語。 ㈣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⒈被害人天○○遭電話中自稱檢察官人員誆稱其涉及不法,因而要求監管存款,因天○○警覺而未受騙,業據證人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1頁),復有共犯董偉婷持以詐騙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公務機關證件及偽造公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 ⒉本件犯行擔任車手之共犯董偉婷於偵查中陳證:我於97年8月30日看報紙廣告在應徵SPA的服務生,第一次約在中壢後火車站的7-11,那時出面的是在庭的被告辰○,他說SPA其實是作黑的,他有另外一份工作要介紹,是跑業務, 他問我薪水要多少,我說二、三萬,他說願意給我十萬,並說隔天會有人跟我聯絡,第二天出面的是另外一個男生,他叫小白,要我帶對講機,給我一個黑色包包,跟我說等一下我說一步,你作一步,結果我下車取款,當天就被警察查獲(見偵D卷第8頁),是共犯董偉婷顯係因被告辰○之應徵而參與詐騙犯行已堪認定。至董偉婷於原審審理改證稱:於打擊犯罪中心製作筆錄時後,員警提供照片要其指認BOSS,當時只覺得照片上的辰○,有點像當初應徵她的人,實則當時向她應徵的人小腿部分有刺青,然在庭的被告辰○拉起褲管後,並沒有刺青,在庭之辰○應可確認不是應徵我的人(見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顯與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偵查庭所見之辰○即為在中壢後火車站應徵她之人相違背(見偵D卷第8頁),所述顯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㈤犯罪事實至部分: ⒈被害人亥○○、宙○○、丑○○遭電話中自稱檢察官或刑事組人員謊稱其等涉及不法,因而要求監管存款,其中亥○○、宙○○因而受騙交付存款,丑○○因起疑而未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亥○○(見原審卷㈢第55頁)、宙○○(見原審卷㈢第57頁)、丑○○(見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以下)等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復有共犯寅○○、戌○○持以詐騙如附表九、十之偽造公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1頁至82頁、第87頁)。 ⒉於上開犯行擔任車手之共犯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陳證:他原本從事汽車音響之裝配,經小宋介紹認識BOSS,BOSS後來邀他加入集團幫他們取款。97年10 月15日BOSS及小白一起到中壢市金陵路閃亮汽車廠後面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車內之電腦、電話印表機 、指套、橡皮筋等物交給他。隔日他到新屋交流道接寅○○南下,10月20日有到高雄市苓雅區○○國小側門向一名70 歲之老人騙得50萬,寅○○去取款時穿襯衫,寅○○ 有列印出來一張公文給對方,他是當天早上用車上電腦的電子信箱收到「石頭」他們來的電子檔,再用車上的印表機列印偽造的公文。他與寅○○均可取得百分之二之酬勞。「石頭」當天有打電話要他們匯多少錢至指定之戶頭,剩餘的錢再搭高鐵回桃園交給「小白」。10月21日再至屏東縣萬丹鄉客隆宮廟前向一位70歲男子騙取款項30萬。10月23日準備至台南縣大內鄉○○宮前向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見偵A卷第99頁至第100頁)。97年10月15日辰○介紹他擔任車手時,他稱呼辰○為BOSS(見偵B卷第11頁) ,他參與的上開犯罪事實,辰○、卯○○均有參與,在庭的被告辰○,平常我都稱呼他為BOSS,在庭坐在中間的是「石頭」,原本不知道他叫卯○○,他是我的上手,會打電話給我叫我交錢給誰(見原審卷㈠第293頁、第294頁)。在(偵查)庭的被告(丁○○)我見過她,在我被抓之前2、3個月,我是10月22日被抓,我在中壢市龍岡路響亮洗車場,我幫客戶裝車上變壓器及線路,裝好時我還在那邊,就看到她幫我做好那台車裡的電腦灌程式(見偵B卷 第49頁)。 ⒊而共犯戌○○、寅○○駕駛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辰○、乙○○於97年3月11日至高雄購買之權利車,此據共犯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A卷第57頁),並有汽車讓渡書扣案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㈢109-9頁)。 ⒋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他看報紙廣告應徵泊車司機,應徵的人「小邱」即辰○問他願不願意作詐騙的工作,原本沒有答應,後來打電話說不要作,但辰○說已經答應人家,而且他又找不到工作,就答應了,辰○說晚上會有人打電話來,後來即依電話指示到中壢後火車站與戌○○碰面,並將身份證影本及二張照片交給戌○○,戌○○並帶他去買二件襯衫及領帶,後來戌○○有交給他一張偽造證件,上面寫專員之類(見偵A卷第59頁、偵B卷第11頁)。他與戌○○共犯下被害人為亥○○、宙○○的案件,第一次有拿偽造之證件及偽造的公文給對方看,對方即交付50萬元,偽造的公文是當天從車上的電腦列印出來。戌○○說上面有以電話說要匯款多少指定之帳戶,後來他到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後來又至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客隆宮廟前向一名老人拿30萬,上面的人一直打電話給被害人,他一邊講電話,一邊拿錢給他,戌○○分給他6000元,並將一些錢交給他匯至指定帳戶(見偵A卷第102頁)。在庭著長袖紫色行橫條紋衣服之被告辰○,即為應徵他之人,當時自稱小邱,當時在電話中要他交身分證及照片,他沒有帶,回家後拿身份證影本及照片給戌○○,後來戌○○帶他去買襯衫及領帶,並叫他隔天到新埔交流道等(見原審卷㈠第308頁)。 ㈥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己○○遭電話中自稱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之小姐 誆稱他銀行帳戶涉及不法,後更有自稱王志清隊長之男子要他至超商接收傳真並要求監管存款,他信以為真至銀行提款45萬元準備至約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與華夏路口上光眼鏡行交付,後感覺不對勁,因而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如附表十一偽造公文、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92至95頁)。 ⒉本件犯行擔任車手之共犯江文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底看報紙所登廣告前往中壢市文化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85度C由辰○應徵,辰○問他缺不缺錢,願不願 意作徵信社的工作,薪水一天幾萬塊都有可能,當天有交一份履歷表給辰○,辰○有打電話問他要不要作,因當時還有另外一份工作,到12月中才答應,並交三張照片給辰○。97年12月23日接到上面通知要前往高雄,當天在高雄有一位「陳哥」拿一支手機、偽造證件、無線電、對講機,他當時就知道是在作詐騙(見偵D卷第9頁)。辰○面試時一開始是提到臨時工,後面就談到詐騙集團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大概就是整個他去行騙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反面)。 ⒊附表編號二十辰○扣押物品中編號31履歷表7份其中一份 為江文達之履歷表,亦有該履歷表扣案可證(見原審卷㈢109-8頁) ㈦犯罪事實至部分: ⒈被害人壬○○、酉○○、玄○○遭電話中自稱銀行、刑警人員及檢察官謊稱其等涉及不法,因而要求需依檢察官指示將存款監管,其等因而受騙交付存款,業據被害人壬○○(見警A卷第330頁、原審卷㈢123頁以下)、酉○○( 見警A卷第339頁以下)、玄○○(見警A卷第349頁)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復有偽造卷宗封面(見偵B卷第262頁、原審卷㈢109-1頁)及自辰○住處扣案如附 表二十編號28隨身碟列印之偽造公文(原審卷㈢第97頁至99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08頁至109頁)附卷可參。 ⒉而上開列印自扣案隨身碟偽造公文之受取人為壬○○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監管科公文(見原審卷㈢97頁至99頁),經核與被害人壬○○交付款項時所收取之偽造公文(見原審卷㈢第100頁至102頁),其公文格式、個人資料均屬相同。 ⒊列印自扣案隨身碟偽造公文中受取人為酉○○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監管科公文(見原審卷㈢第105頁至107頁),經核與被害人酉○○交付款項時所收取之偽造公文(見原審卷三第107-1頁、107-2頁、107-4頁),其公文格式及個人資料,亦屬相同。 ⒋列印自扣案隨身碟偽造公文中凍結管制人為玄○○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見原審卷㈢第108頁)與玄○○於98年1月14日交付款項時所收取偽造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見原審卷㈢第109-5頁)亦屬吻合。 ⒌另被告辰○於原審98年6月10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為上 開犯罪事實二之、之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辰○部分: ⒈本件被告辰○所屬「小政」詐騙集團之運作,係以:⑴大陸地區所聘女子假冒電信公司騙取個人資料。⑵假冒銀行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需交由警察辦理,⑶假扮警察告知涉嫌刑事案件,並套出其帳戶及金額,⑷假扮檢察官告知凍結帳戶,將存款領出,再派人監管。若進行至第3階段 ,詐騙公司即發報任務,給「任務執行公司」執行。「任務執行公司」(阿富、阿泰)則派由「外務公司」工頭(主任)帶領數組班長及專員執行外務,班長及專員會依指示到現場,確認被害人有領款後,外務再通知車手請他們選定取款地點,看現場有無監視器,被害人如到達取款地點,再與大陸連絡,大陸那邊即會請阿富、阿泰或是主任跟臺灣之「內務公司」聯絡,由內務將偽造公文的檔案 E-MAIL給車手,內務部分則由機房執行,機房之工作即負責裝備購置、收發傳真等候指示取款等情,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以「自白書」陳述並製作「小政」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圖詳明原委(見偵B卷第228頁至第230頁),核與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證之內容相符(見偵B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復與上開被害人指認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共同被告宇○○、丙○○、戌○○、寅○○等所述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均相吻合。另經由被告辰○指揮取得之詐騙款項,除自其中扣掉外務所需薪水5%,其餘85% 要匯至大陸外,被告辰○可自詐騙金額中獲得10%之利潤等情,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證甚明(見偵B卷第56頁、第59頁)。又被告辰○如遇合適之人前來 應徵其他工作,亦會引薦予「洪姐」,由「洪姐」安排其擔任「外務」工作乙節,並據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陳證:「(問:江文達說他是看到報紙廣告,說要應徵臨時工由你面試?)對,我是有應徵他臨時工,後來他說他很缺錢,有沒有賺錢比較快的方法,我就跟洪姐說這裡有遇到一個人,本來要到我這裡應徵,我這裡沒有適合的工作,妳那裡有嗎,她說有,她就派小白過來,後來小白和我們就約在中原國小正門旁邊的花圃,他和小白直接談了至少20分鐘,後來的事是他跟小白直接接觸,他的履歷表是交給小白,不是交給我」、「(問:後來江文達有打電話給你?)他有打電話問我,為什麼那個人沒有打電話叫我上班,我不知道他們聯絡的內容,所以我跟他說,我幫你聯絡看看,我就打電話給洪姐,後來就是他們兩個自己聯絡」等語甚明(見偵D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文達 於偵查(見偵D卷第9至10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具結陳證之情節相符。 ⒉員警於98年1月15日對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0樓之00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 有搜索扣押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A卷第8頁至第11頁)。而就前開扣案物用途,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分別陳明:附表二十編號6點鈔機是用來算車手送來的錢、編號7碎紙機是用來銷毀詐欺的傳真資料,因為由大陸傳真來的假公文書(地檢署執行文等),我們看完後會KEY IN在電腦,輸入完後我們會將傳真資料碎掉,相關偽造公務證件,是作詐騙使用,將做好的偽造證件護貝後交由車手使用,編號20IBM手提電腦是用來建檔及E-MAIL偽造公文給車 手用的、編號23傳真機是接收大陸傳真,用為詐欺文件傳真使用。編號27犯罪流程注意事項及共犯聯絡電話一覽表是由我製作,因大陸老闆叫我把它印好,交給車手使用(以上見警A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中阿富、阿泰的上面 就是小政,小政就是鐵牛,這張是我自己要看的,分成A 組及B組,A組及B組為不同外務,我的工作就是接聽A、B 組打來的電話,並且約地方向車手取款,再把錢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指定的帳戶,最後再將存款的單據傳真給大陸的電話(以上見偵B卷第280頁)。編號28隨身碟是我儲存犯罪所需資料(經員警就儲存之資料列印出偽造台北地檢署之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見警A卷第63頁至75頁) 。 編號29匯款單,是我老闆所指定將獲利所得分散匯款至指定帳戶。編號30IBON傳真收據(見警A卷第82頁)是我至 7-11超商將匯款資料傳真至大陸地區之收據、編號31履歷表是我用來申請奇摩信箱使用的、編號32是大陸地區所傳來的案卷資料(以上見警A卷第39頁),我有負責偽造公 務證件,扣案編號9空白的偽造公務證件是上手交來的, 他們會派人送到指定的地方,我負責將車手的照片貼在空白的偽造證件上,再護貝並交到指定的地方(以上見偵B 卷第280頁)等語明確,參核被告辰○於檢察官偵訊時已 具結陳證:我一開始加入的時候是負責應徵和裝備管理,後來8月份時有幫忙發送傳真偽造公文給車手,我們沒有 固定的工作據點,都是在7-11傳真,跟我們聯絡的是小白和洪姐,我們那時候還接觸不到錢,至於車手那邊是洪姐在聯絡,我們也聯絡不到車手,3月之後我就跟洪姐說我 不要再應徵,因為我知道洪姐都把我應徵的人拉進去做車手,後來在10月時,洪姐透過小白叫我接下機房的工作,從10月到11月,我們做的事情就是接收洪姐的傳真,把它做成電腦檔案傳送到小白指定的電子信箱,我的工作只有這樣,沒有包括接收外務的錢,那時候還接觸不到外務,是12月初開始,洪姐傳真外務的電話給我,分成A、B組,從那時開始我的工作就包括收錢、傳真、裝備,一直到被查獲,裝備管理的部分,我是從6月開始就一直負責,他 們的裝備有壞掉要修理或是要採買的,都會由我來處理等語(見偵D卷第6頁),是前開扣案物即足佐認被告辰○前開偵查中所述:其在集團內原先擔任「機房」工作,負責收受大陸地區偽造公文之傳真,後再將個人資料填入偽造公文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郵寄車手,車手順利騙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集團內大陸成員指定之帳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⒊再員警自扣案附表二十編號20之IBM電腦檔儲存資料列印 有:「外務跟監、誠徵男助理」之徵人廣告文稿,有該文稿影本附卷可參(見警A卷第18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員警製作之指認照片卡(見警A卷第48頁)上編號2卯○○曾經是其應徵之司機,後來被「阿泰」改指派作其他層級的工作,編號3之阿福(按指戌○○)是我應徵來從事 詐騙集團之司機、編號4也叫阿福(按指寅○○)我有應 徵他擔任司機,編號6宇○○是我應徵的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隨車助理(以上均見偵B卷第5頁至第6頁),經核與 宇○○(見偵C卷第256頁)、戌○○(偵A卷第99頁)、 寅○○(見偵A卷第59頁)於偵查中證述經辰○之應徵或 介紹而加入集團擔任司機或車手工作等情相符。另共犯江文達(見偵D卷第9頁)、董偉婷(見偵D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經被告辰○面試,後被指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足認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擔任取款車手面試之工作,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製作之指認卡上編號8 丁○○是我利用來租屋及申請電話,有補貼1000元及2000元金錢,後來她就領固定的薪水每個月55000元,是我個 人助理,我並叫她於「阿泰」所指定的人來領用所購買的權利車時,一併教導操作車上電腦如何上網、列印及驅動連結,後來她知道我在作詐騙的工作。編號9是乙○○, 是我前女友,她與丁○○一樣是我用來當人頭來買權利車(以上見偵B卷第6頁至第7頁)。我們集團最上層的首腦 是到大陸犯案的台灣人,他們幾乎都住中壢,我不知道名字,只知道綽號叫鐵牛,沒有見過,也沒有聯絡過他。鐵牛下面還有阿富、阿泰,阿富、阿泰角色類似經紀人,阿富、阿泰下面就是主任,主任是一個職稱,主任是外務的領班,丙○○有當過主任,他是負責聯絡阿富、阿泰,他被捉之後,我和卯○○就必須接替聯絡阿富、阿泰的工作,主任的下面就分內務、外務,內務就是我和卯○○、乙○○、丁○○在作的工作,外務有分專員、車手,車手負責看場地、開車、跟監,專員是負責向被害人拿錢。阿泰跟我說鐵牛下面有10家公司,經紀人是在接到這十家公司聯絡台灣的詐騙集團,阿富、阿泰可以聯絡到的就有十幾團,阿富、阿泰是聯絡台灣的詐騙集團的外務,叫他們去現場等,等到外務到現場跟監,被害人領到現金時再通知車手也就是班長,請他們選定取款的地點,看現場有沒有監視器,看被害人已經走到約定的地方,他們再跟大陸聯絡,大陸那邊會請阿富、阿泰或是主任跟內務聯絡,可以把偽造公文的檔案E-MAIL給車手(以上見偵B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卯○○後來因為案子沒有很多,約在97年10 月離開(見偵C卷第330頁)等語綦詳。是被告辰○上開供述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上、下游及成員之分工,除與扣案之詐騙分工及注意事項表(見偵B卷第263頁)相符外,亦與共同被告卯○○、乙○○、丁○○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詳如後述)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辰○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有犯行,已甚明確,其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如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扣案現金344萬元,係藏放在衣櫃內被警方搜索起出,該款項為綽號「小白」之人向外務收取後,於警方搜索扣押前一日交給被告辰○,係屬詐騙被害人之所得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陳證:扣案的現金其中344萬,是在查獲前一天由小白交給辰 ○。我有聽到辰○和小白在聯絡電話,辰○叫小白待會把錢收一收交給他,這是在查獲前一天的電話,後來辰○有出門,他回來的時候拿了一袋錢,辰○和我、乙○○把錢放在地上一起點,用點鈔機和手一起算的,它是10萬一捆,我們是計算有幾捆,再把一捆打開來算裡面有幾張,我算到的部份至少有200萬,全部的金額用目測大約有300多萬,算完之後辰○把錢放到袋子裡,再把錢放在衣櫃裡,辰○的習慣會將他個人的錢放在他睡覺的床頭板,其他詐騙所得要匯出去的錢就放在衣櫃,警方是問我說,放在衣櫃裡面的錢是怎麼來的,我才說是前一天小白交給辰○的,因為我有聽到辰○跟小白在通電話,通完電話後辰○出去拿回一袋錢,我們幫忙算錢,再由辰○收到衣櫃裡等語綦詳(見偵B卷第142頁至14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 之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73頁至174頁),雖證人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辰○因與子○○有簽賭糾紛,伊記得98年1月中旬有陪子○○拿144萬元至中原大學一帶交給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1頁),惟其就實際交款日 期及金額卻陳證:「(問:你和子○○拿錢給辰○之後,『過幾天』才看新聞知道辰○被抓?有間隔到一個禮拜嗎?)好像沒有一個禮拜那麼久,應該有1~5天,時間隔太 久,我真的忘記了」、「(問:那你為何剛剛說,交錢當天是98年1月14日?)我沒講日期,也不記得那天是幾月 幾日,只知道是過年前」、「(問:你如何得知當日子○○帶144萬的現金?)我有看到子○○在裝錢,而且她有 跟我講數目」、「(問:是否有幫子○○清點現金?)我們不可以碰錢,所以我沒有幫她點」、「(問:你看到子○○裝錢的時候,現金是如何包裝?)她是一捆一捆放進袋子,可能是幾萬元一捆。有1萬一捆的、有10萬一捆的 吧,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至135頁),而證人未○○既無法記得實際交款日期,且其復未親自點算金額,參以所述144萬元之金額數目又與如附表二十編號1、3-4號所示之扣案現金無一相符,是其證述自無法為被 告辰○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是綽號BOSS之辰○幫我取綽號為「石頭」,我自97年6月中旬至97年1 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與上司BOSS及上頭聯絡,並負責派遣集團下車手出面,前往上司指定由假冒檢察官之上司所指定之被害人住處詐騙取款,自加入至今接觸約有6組之車手,每 組組員2人,車手有小偉、小寶、小福及主任(即丙○○ )等人都是車手,以電話相互聯繫,我都是使用BOSS、乙○○及丁○○所提供之手機,因手機SIM卡每月都定期更 換,所以我不知道公司提供之電話號碼。綽號「純純」即丁○○,BOSS有叫她跟我去洗車廠向洗車廠老板說要安裝變壓器,方便集團車手使用車上之電腦設備。乙○○擔任集團內之助理,有時也會交給我電話卡及聯繫車手之電話,因為隨時都要變換聯絡電話。詐騙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都是大陸方面提供給BOSS,由BOSS再E-MAIL給車手,因車手車內有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等語綦詳(見偵B卷第20頁 至2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卯○○是我的職務代理人,他只能接電話,幫我確認車手的位置、錢在哪裡,通知我去收錢,偶爾他也會幫我向車手收錢(以上見偵B卷第283頁),卯○○是在97年10月離開集團,因為我當初找他進來的時候,就是請他接聽大陸和洪姐打來的電話,並且聯絡外務跟他們約定地方收款(以上見偵C卷 第330頁),卯○○負責接聽洪姐跟小白打來的電話,小 白打來是確認收款的地點,洪姐打來是確認款項、跟我們講帳號,至於小白和洪姐都會跟我們說要收傳真了,再請我們傳到哪一個電子信箱等語明確(以上見偵D卷第40頁 );另證人即共犯宇○○於原審審理時陳證:被告卯○○就是綽號「石頭」之人,且在「小政」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訓練車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頁正、反面),而證 人宇○○就其如何於97年3、4月間透過自由時報登載之求職廣告應徵,經被告辰○面試後,隔天即由綽號「石頭」之被告卯○○開車載往中南部繞,後即依辰○之指示到指定地點等後司機「阿安」、丙○○等人,並依指示到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地點取款,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之犯行於未取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上開地○○、巳○○、辛○○、午○○○被詐騙部分之犯行,到何處取款均由石頭(卯○○)負責聯絡,午○○○之犯行由石頭或是丁○○在聯絡,詐騙所取得之款項,都是由她交給卯○○、丁○○,或者是匯款,有一次交給辰○等情,已據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C卷第256頁至260頁、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至306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卯○○確有參與本件「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至97年10月間止,且在集團內有負責訓練新進「外務」如何取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電話聯絡指揮「外務」上、下班,通知「外務」前往指定地點待命,及為被告辰○接聽詐騙集團共犯之聯絡電話,「洪姐」、「小白」來電指示準備接收傳真、至何處向「外務」收款、收款數額、取得後之匯款帳號等事項之行為甚明,是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丙○○所駕駛的權利車上筆記型電腦是辰○安裝,並曾依辰○指示以電話向車手查探被害人之情形(見警A卷第126頁),警A卷第133頁上班各組信箱一張內E-MAIL網址是用來給外務使用,配發給何人使用由辰○分配,我負責上網申請E-MAIL帳號(見警A卷第 12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7、8月間開始 替辰○做事,幫辰○傳偽造公文的電子郵件或是幫他接外務的電話,也就是和車手聯絡的,幫忙寄電子郵件比較常看到的內容是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地的公文」,公文內容有記載一些民眾基本資料及金額數字,辰○也會要我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有二次大陸那邊講不出人頭帳號,辰○就跟我借帳號,有幫辰○將應徵司機之人事廣告去自由時報登及陪他去面試這些人。應徵廣告只是幌子,實際上是要應徵車手。車手通常是由辰○或是找外面的人去面試,我與辰○面試過一、二次,經聊天方式瞭解對方,如確認可以從事走偏門工作,再由辰○決定為一線或二線人員,一線人員假冒司法人員,二線人員負責開車。大陸地區的聯繫者即開頭86的大陸電話打來給辰○的電話會說外面人員電話沒開或報地址給我,或者是通知我們現場可能有異狀,我們就會撥打給車手請他們打給大陸那邊的人及到所指定地點後車手再向我回報,我再向大陸那邊的人回報人到了,之後就由大陸那邊的人直接聯繫,如果車手成功取到錢會打給我們回報OK。被害人資料只要有傳真或是E-MAIL給車手之後,如果有留存的紙張,確認車手有收到之後,辰○就會用碎紙機碎掉,受詐騙者的資料是由大陸那邊的人會將被害人資料以傳真或E-MAIL傳送到傳真機跟E-MAIL接收,我會再將資料打入固定的公文範例內再轉寄、轉發給車手。附表二十扣案物品編號7碎紙 機是要絞碎大陸那邊傳來的被害人資料公文、編號8、9是要製作詐騙偽造證件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因為辰○分使用撥打對象,所以使用很多支、編號20、21、22、23、25電腦及印表機及傳真機是作為接收大陸詐欺所用被害人資料及轉發公文信件給車手使用,編號28隨身碟他有存放大陸那邊傳來詐欺資料、編號31履歷表是他去面試車手帶回來的(見偵B卷第35-41頁),參以證人即共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辰○向她面試時,乙○○在旁,她並將照片6張及履歷表交給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反面、第305頁反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具結供述 指認照片編號6(按指宇○○)之人,曾經跟辰○一起應 徵過她(見偵B卷第35頁、第36頁)無訛,是依乙○○上 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就其參與車手之應徵、偽造公文之輸入、傳送、與在外車手就取款地點之聯繫等集團對被害人詐術之運作,已堪認定。 ⒉共犯丙○○有於97年7月22日依乙○○手機發送之簡訊匯 款285000元、97年7月24匯款261000元至乙○○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號,此業據共犯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D卷65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51頁)附卷可參,核與乙○○於偵查中具結供述:97年7月24日會 有261000元匯入上開帳戶,係因辰○跟我要金融帳戶,他當時有打電話向大陸那邊要帳戶,因為都沒有,所以辰○問我有沒有帳戶,所以我借他使用,錢領出來時我問辰○是誰匯的,辰○說是綽號主任的車手匯的(見真B卷第40 頁)情節相符,並有花旗綜合月結單(見警A卷第118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確有提供其前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供共犯丙○○匯入騙得之詐騙款項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3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 中具結供述:我原本在電腦公司上班,於去年(97年)6 、7月間在路上遇到辰○,辰○說他電腦有問題,可不可 以幫他修理,並問我願不願意幫忙作會計,主要是算帳、算錢,並幫他處理電腦的問題。我在集團內主要是作一些跑腿、打雜的工作,97年8月間都在外面開車,我有聽到 辰○說要去應徵。同年9月底、10月初,若同時多組外務 的錢要收,辰○會叫我去幫忙收,收回後,再將錢分帳,並將要匯給大陸的錢分裝成好幾包,再由辰○拿至銀行匯出,如果要趕三點半,而一次又要跑好幾家銀行匯錢時。辰○就會叫我幫忙去其中幾家匯錢。後來辰○要我去租房子申請辦室內電話及傳真,我有看到辰○以電話和大陸那邊確認傳真內容,97年11、12月份時我有看到內容是台灣台北、高雄地方法院的監管科收據,那些東西由辰○自己輸入電腦,或轉成電子檔,就用E-MAIL寄出去,寄出之後他都會用電話跟外務通電話,辰○還會跟他們說拿錢的地點,等外務收錢回來後,辰○會聯絡去收,有時辰○會叫我去跟那些外務收錢,地點都是辰○約的,每次都約不同地方,收了錢之後要交給辰○,那些錢回來後,我要算要給大陸的人多少錢,要扣外務的薪水百分之五,另外百分之八十五是要匯給大陸的,其他都是辰○的。指認表上編號2(按指卯○○)是綽號叫「石頭」,辰○曾經要我跟 卯○○收拿回來的錢。編號3(按指戌○○)我不知道他 姓名,辰○曾叫我拿電腦給這個人,並在洗車廠幫他灌程式維修,戌○○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是辰○提供的 ,有看到汽車上的流當證明,有聽說是權利車。編號5( 按指丙○○)就是綽號主任的人,我曾經陪辰○去向他收過錢,也有一次是自己向他收錢、編號6(按指宇○○) 我曾經看過他和石頭在一起。乙○○從事的工作和我一樣,但她有在幫忙接電話,將大陸傳真過來的假公文輸入電腦成電子檔及陪辰○去應徵。辰○詐騙集團之應徵車手廣告,一開始應該是辰○或乙○○去刊登,後來辰○給我名片,叫我打電話給報社,就跟他說是大帥哥要刊登,打電話的人就知道是他,刊登內容是辰○自己寫好後傳真或EMAIL給報社,內容大概是徵信社徵調查員、外務司機之類 的廣告(以上見偵B卷第56-61頁)。扣案之現金344萬原 是小白在查獲前一天交給辰○,我有聽到辰○和小白在聯絡電話,辰○叫小白待會把錢收一收交給他,這是在查獲前一天的電話,後來辰○有出門,辰○回來的時候,拿了一袋錢,我及辰○、乙○○把錢放在地上一起點,用點鈔機和手一起算,十萬元一捆,計算有幾捆,再把一捆打開來算裡面有幾張,我算到的部分至少有200萬,全部金額 用目測大約有300多萬(見偵B卷第142頁至14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十、二十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⒉另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剛開始使用手提電腦時,是丁○○來教我如何使用,且是辰○交代丁○○教我如何使用手提電腦去列印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頁);證人即共犯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問:在庭的被告(丁○○)是否為集團之一員?)我有見過她,在洗車場是她灌電腦程式」、「(問:在庭的被告參與的部份為何?)我看過一次,在我被抓之前2、3個月,我是10月22日被抓,我在中壢市龍崗路響亮洗車場,我幫客戶裝車上的變壓器及線路,裝好時我還在那邊,就看到她幫我做好那台車裡的電腦灌程式,我不知道她是誰叫來的,她弄了大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後來她就先走了」、「(問:在庭的被告綽號?)涔涔,我聽到的是這樣,她有自己介紹說她叫涔涔,她是要過來灌程式」等語(見偵B卷第49頁)明確。從而被告丁○○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確有參與前開「小政」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應徵、徵人廣告之刊登、車手使用車輛上配備電腦之裝置維護、詐騙所得款項之清點,詐騙所得款項匯至集團指定之帳戶等工作之事實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於97年4月間加入「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卯○ ○則於97年4月間起,經由應徵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另被告 乙○○於97年7月間起,被告丁○○於97年10月間,經由辰 ○之引薦,陸續加入「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自其各自加入集團後彼此間,以及與共犯宇○○、丙○○、林志成、戌○○、寅○○等人之間,既有如前述之行為分工模式,是無論其等之犯意聯絡為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均應認自渠等加入上開以「小政」為首之詐騙集團起,分別就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㈨及事實至所示之詐欺行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辰○另就犯罪事實㈩、至(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自有其分工,而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無論宇○○、丙○○、林志成、戌○○、寅○○直接或間接受「小政」集團其他成員或辰○等人之指示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均屬該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之一環,自應就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該段期間內,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辰○、卯○○、乙○○、丁○○前揭被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偵查(見偵D卷第88至92頁)、原審(原審卷㈢第171頁)及本院(本院卷㈤第42頁正、反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D卷第74頁、第77 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偵C卷第1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4月8日函(偵D卷第19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 表二十四編號1、10所示之變造之「張謹成」國民身分證影 本16張、同附表編號20之汽車讓渡書、如附表二十編號31之履歷表7份其中亦有1份「張謹成」之履歷表1份(含履歷表1張、偽造之「張謹成」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戊○ ○之大頭照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行為 時;另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時,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7年12月30日修 正,98年9月1日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非前揭大法官解釋之釋憲標的,但該條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項次移列之別, 故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雖於前揭大 法官解釋公布後始告施行,然該規定仍應為上開大法官解釋效力所及,而不生效力);再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案被 告辰○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罪;另被告戊○○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罪,均在前揭大法官號解釋公布前,上揭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適用較有利於前開被告辰○、戊○○之98年12月15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條文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辰○ 、卯○○、乙○○、丁○○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3所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雖被告辰○、卯○○、乙○○、丁○○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失去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其等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就整體觀察仍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丙○○、林志成被查扣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其他偽造公文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內容為我國法院、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公印文。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公文書上蓋用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行政處」等印文,因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此政府單位,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之印文,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亦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如附表二、六、九、十一所示之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均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偽造之檢察署監管科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請求暫時凍結執行聲請書等(詳如附表二至十四所示),雖檢察署或法務部實際上並無發文此類文書,然其內容與檢察署刑事傳票,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或法務部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係偽造之公文書;至如附表七、八、十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服務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服務證」、「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組偵查員」、「公務證」等證件,係用以表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三、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 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32年上字第210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檢察官就一定之案件提起公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在公訴提起範圍內始有審判之義務,若其非屬起訴範圍,縱令審判中發現被告尚犯有他罪,仍不得就該他罪予以審判。而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審判之事物,亦即所謂之審判對象,依法應在起訴書中予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此即「犯罪事實」,並以此記載為 限,決定審判之範圍,法院不得遽予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係本此而為 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然其犯罪事實之記載方法,以文字敘述,或附表方式記載,或文字、附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既為事實之一部,於判斷是否屬起訴範圍或其效力所及,自應合併一體觀察,不得任意割裂分別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乙○○自97年7月間起、被告丁○○自97年10月間起 分別經由被告辰○之引薦,陸續加入「小政」所屬之詐騙集團(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3、4;另起訴書於同欄(二)第3行雖記載「乙○○於97年8月間起」,惟配合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之3及起訴書附表1編號7所載之乙○○ 犯罪時間合併觀察,該「97年8月」應係「97年7月」之誤載),且被告乙○○之共犯時間,僅係起訴書附表1編號7至9、編號11至13;另被告丁○○之共犯時間,僅係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至13;且同附表編號10之該次犯行,被告卯○○、乙○○、丁○○均未參與,而檢察官就被告等人如附表1所示之各編號犯行,係以數罪起訴(起訴書第12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係數罪,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被告乙○○僅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7至9、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經提起公訴;另被告丁○○僅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經提起公訴;另就同附表編號10之該次犯行,被告卯○○、乙○○、丁○○均未被提起公訴,而檢察官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前述起訴範圍以外之同附表各編號之罪追加起訴,從而本院僅得在前開起訴範圍內予以審判,合予敘明。 四、故核被告辰○、卯○○、乙○○、丁○○等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於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內已記載明確,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之被告,就各該編號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公印、公印文或印文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服務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服務證」、「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組偵查員」、「公務證」等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之詐術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8、13部分,僅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詐術方式),向被害人騙取 財物,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或未交付錢財而未得逞,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除附表一編號8、1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應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辰○所犯15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7、9-12、14-17)、2次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13);被告卯○○所犯10次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7、9、11、12)、2次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13);被告乙○○所犯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9、11、12)、2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13);被告丁○○所犯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1、12)、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3),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利用掃描機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先掃描儲存至電腦上,並將上開證件影像檔案上個人基本資料,竄改為張謹成之個人基本資料,最後再以彩色印表機輸出列印成彩色影本,實際上與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原本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之情形,並無二致,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 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是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三之㈡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變造身份證之行為,係反覆接續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另其如事實欄三之㈠、㈢、㈣所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謹成」之簽名之行為(其中事實欄三之㈣部分,係偽簽成「張僅成」)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罪嫌,顯有誤會。被告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條文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辰○ 、卯○○、乙○○、丁○○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3所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被告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亦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雖被告辰○、卯○○、乙○○、丁○○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另被告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罪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失去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其等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就整體觀察仍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不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仍依舊法之規定併合處罰,容有未洽。 ㈡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其中被告乙○○僅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7至9、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經提起公訴;另被告丁○○僅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經提起公訴,且檢察官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前述起訴範圍以外之同附表各編號之罪對被告乙○○、丁○○追加起訴,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就上開起訴書附表1所示各編號部分,對被告乙○○、丁○○既係以數罪起訴,且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係數罪,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在公訴提起範圍內始有審判之義務,縱令原審法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乙○○、丁○○就前揭起訴範圍以外之其餘編號部分亦涉有犯罪,仍不得就該他罪予以審判。從而原審就被告乙○○未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丁○○未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屬不當。 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原判決既認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之被告,就各該編號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就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犯行部分,僅宣告其等所處之刑,然就與 該編號內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竟漏未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㈣本件檢察官依被害人甲○○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審對被告辰○、卯○○、乙○○、丁○○等人之量刑過輕,且未將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扣案之46萬2000元,其中29萬元應屬被告 等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陳詞,另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辰○、卯○○、乙○○均否認犯罪,被告丁○○、戊○○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乙○○、丁○○主張原審有前開訴外裁判之違法,即屬可採,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就被告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告卯○○所犯 犯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3,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9、編號11至13,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暨被告戊○○部分予以改判(另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則予以撤銷即可,無庸改判),被告等人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誆稱為檢、警或公家機關指派之人員,持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污衊司法,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且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而被告辰○擔任集團中購置裝備、假應徵之名慫恿他人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騙集團內之要角,被告卯○○、乙○○、丁○○則受辰○雇用,參與詐騙犯罪之運作,均於集團之運作分擔重要工作,而被害人因其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聯手致受騙,輕輒數十萬,重輒達百萬以上,一生積蓄因此付諸流水,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鉅大,而其等犯後於偵查中雖坦認部分犯行,惟於具保後翻異前詞,飾詞狡卸,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本院認非從重論科無以衡平,另審酌被告戊○○雖未查獲曾參與詐騙之案件,惟於偵查初始並未坦然認罪,及至檢方查獲後3 個月,始坦承前開被訴犯行,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白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有和解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另審酌 被告丁○○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㈤ 第67頁),兼衡被告卯○○自陳:高中畢業,以房仲為業,月入約25000元,未婚;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受僱 在餐廳工作,月薪18000元,離婚,有1個3歲幼兒,與父母 、妹妹同住;被告戊○○自陳:專科畢業,受僱在餐廳工作,月入26000元,未婚,未與父母同住,並審酌公訴人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被告辰○、卯○○、乙○○、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詳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另就被告戊○○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3、4、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地○○、巳○○、辛○○、午○○○、甲○○、亥○○、宙○○、己○○、壬○○、酉○○、玄○○收執,並轉交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警、偵卷中,已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檢察官周士榆」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檢察行政處」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偽造上開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尚無證據足證係源自附表十六編號1之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檢察行政處」、「檢察官吳文正」之印章因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章。另 附表七、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1、2、5所示之特種文書及 偽造公文,附表十五至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各係如附表十五至十八、十九所示之共犯與本件被告所有,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宇○○、丙○○、林志成、董偉婷、戌○○、寅○○等人供述在卷,是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 沒收(此部分沒收,分別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處之刑」欄所示)。至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扣得之現金344萬,為綽號「小白」於警方搜索扣押前一日由小白交給辰○,該款項並為小白向外務所收取,此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173頁至174頁;偵B卷第142頁至143頁),是扣案現款344萬元,仍屬被害人受詐騙之物,被害人日後尚得依 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自非被告辰○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十編號3、4、5於抽屜內扣得之現金13萬、5萬、24萬6千元,共同被告丁○○證稱屬辰○個人財物(見警A卷第1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辰○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十編號2CANON印表機、編號6 點鈔機、編號7碎紙機、編號8護貝機、編號9偽造之公務證 件、編號20IBM筆記型電腦、編號21桌上型電腦、編號22SAMSUNG彩色雷射印表機,編號23傳真機、編號25ACER筆記型電腦,編號27犯罪流程注意事項及共犯聯絡電話,編號28隨身碟、編號29匯往大陸共犯所傳真匯款單、編號30傳真匯款單前往大陸之傳真收費收據、編號31履歷表,編號32偽造卷宗,均屬被告辰○所有,供被告辰○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二十編號10至19扣案之手機(編號10至12、編號17至19插入SIM卡,均屬上 游提供之人頭卡片)除編號11係供被告辰○聯繫家人外(見警A卷第39頁)與上開犯行無關,餘為被告辰○所有,供辰 ○及共犯間聯繫所用,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1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編號24、26無線電天線發話器及車上變壓器,證諸本件共犯宇○○、丙○○、林志成、戌○○、寅○○等擔任車手之人為警緝獲時,均有類似之通訊器材,上開通訊器材,顯亦屬被告辰○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編號33之手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十一編號1扣案之46萬2000元,被告乙○○雖於警詢 稱:其中數額約28至29萬元為其標取會款所得云云(見警A 卷第106頁),惟扣案之該筆現金既混合有被告乙○○等人 犯罪所得之金錢,且其數額並未逾前揭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數,自應按比例發還予被害人,本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乙○○前開所稱縱然屬實,本案就附表二十一編號1 示之46萬2000元,仍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編號3之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乙○○所有與辰○、丁○○等人聯繫之門號 ,自屬供犯罪所用。編號6、7花旗銀行張號卡、提款卡,曾資為共犯丙○○依辰○之指示作為匯款之用,此據共犯丙○○、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228頁、第107頁 ),亦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分別詳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3「所處之刑」欄所示)。至編號2、編號4之手機由辰○交付被告乙○○,編號5之手機則為乙○○自行申辦,但 均供聯繫家人、親友,編號8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 行所用,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附表二十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辰○交付被告丁○○(見警A卷第38頁),並作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使用, 亦據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55頁、156頁) ,該電話即屬被告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處之刑」欄所示)。 ㈤附表二十三扣案卯○○持有之手機、兆豐銀行存摺,並無證據證明供其被訴犯行所用,另扣案之現金40000元,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10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計16張 及附表二十四編號20以黃○○名義製作之車號0000-00汽車 讓渡書複寫聯1張,係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詳主文第六項所示)。附表二十四編號20以黃○○名義製作之車號0000-00汽車讓渡書複寫聯上偽造之「張僅成」署 名2枚(含指印2枚),既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㈦被告戊○○於附表二十編號31所示偽造之履歷表其上偽造之「張謹成」簽名1枚、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單其上偽 造「張謹成」簽名1枚、經黃○○收執之汽車讓渡書(見偵D卷第81頁)其上偽造之「張僅成」簽名及指印各2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詳 主文第六項所示)。而上述偽造之文件,既分別交付「小雨」、黃○○、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收執,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二十四編號2至9、編號11至19、編號20以蔡溪成名義製作之汽車讓渡書、編號21至編號3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戊○○被訴之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及罪名 │所處之罪│ 所處之刑 │ │號│、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 │ │ ├─┼──────────┼──────────┼────┼─────────┤ │ 1│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壹月。 │ │ │ │ 罪 │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詐欺取財罪 │ │-10、編號12-32所示│ │ │ │ │ │之物及附表二所示文│ │ │ │ │ │件上偽造之印文,於│ │ │ │ │ │辰○、卯○○之項下│ │ │ │ │ │均沒收。 │ ├─┼──────────┼──────────┼────┼─────────┤ │ 2│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壹月。 │ │ │ │ 罪 │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10、編號12-32所示│ │ │ │ 書罪 │ │之物及附表三所示文│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件上偽造之印文,於│ │ │ │ 詐欺取財罪 │ │辰○、卯○○之項下│ │ │ │ │ │均沒收。 │ ├─┼──────────┼──────────┼────┼─────────┤ │ 3│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㈢│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叁月。 │ │ │ │ 罪 │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10、編號12-32所示│ │ │ │ 書罪 │ │之物及附表四所示文│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件上偽造之印文,於│ │ │ │ 詐欺取財罪 │ │辰○、卯○○之項下│ │ │ │ │ │均沒收。 │ ├─┼──────────┼──────────┼────┼─────────┤ │ 4│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㈣│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壹月。 │ │ │ │ 罪 │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詐欺取財罪 │ │-10、編號12-32所示│ │ │ │ │ │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 │ │ │ │ │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 │ │ │ │ │文,於辰○、卯○○│ │ │ │ │ │之項下均沒收。 │ ├─┼──────────┼──────────┼────┼─────────┤ │ 5│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㈤│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捌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伍月。 │ │ │ │ 罪 │ │扣附表十五;附表二│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十編號2、編號6-10 │ │ │ │ 詐欺取財罪 │ │、編號12-32所示之 │ │ │ │ │ │物及附表六所示文件│ │ │ │ │ │上偽造之印文,於張│ │ │ │ │ │寒、卯○○之項下均│ │ │ │ │ │沒收。 │ ├─┼──────────┼──────────┼────┼─────────┤ │ 6│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㈥│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叁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 │ │ │ │ 罪 │ │扣案如附表十五;附│ │ │ │③刑法第339條第3項、│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 │-10、編號12-32所示│ │ │ │ 遂罪 │ │之物及附表五編號2.│ │ │ │ │ │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 │ │ │ │ │印文,於辰○、張子│ │ │ │ │ │榮之項下均沒收。 │ ├─┼──────────┼──────────┼────┼─────────┤ │ 7│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㈦│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叁月 │ │ │ │ 罪 │ │乙○○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年叁月。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扣案如附表十六;附│ │ │ │ 書罪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10、編號12-32、附│ │ │ │ 詐欺取財罪 │ │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所示之物,於辰○ │ │ │ │ │ │、卯○○、乙○○之│ │ │ │ │ │項下均沒收。 │ ├─┼──────────┼──────────┼────┼─────────┤ │ 8│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㈧│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辰○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欺取財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②刑法第339條第3項、│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罪 │ │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乙○○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六;附│ │ │ │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10、編號12-32、附│ │ │ │ │ │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所示之物,於辰○ │ │ │ │ │ │、卯○○、乙○○之│ │ │ │ │ │項下均沒收。 │ ├─┼──────────┼──────────┼────┼─────────┤ │ 9│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㈨│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 │ │ │ │ 罪 │ │乙○○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 │年。 │ │ │ │ 特種文書罪。 │ │扣案如附表十六;附│ │ │ │④刑法第339條第3項、│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 │-10、編號12-32;附│ │ │ │ 遂罪 │ │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 │、7及附表七所示之 │ │ │ │ │ │物,於辰○、卯○○│ │ │ │ │ │、乙○○之項下均沒│ │ │ │ │ │收。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㈩│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貳月。扣案如附表十│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七;附表二十編號2 │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編號6-10、編號12│ │ │ │ 罪 │ │-32及附表八所示之 │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物均沒收。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 │ │ │ │ 書罪 │ │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3項、│ │ │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罪 │ │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 │ │ │ │ 罪 │ │乙○○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年。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丁○○處有期徒刑壹│ │ │ │ 書罪 │ │年。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扣案如附表十八;附│ │ │ │ 詐欺取財罪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10、編號12-32;附│ │ │ │ │ │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示 │ │ │ │ │ │之物及附表九所示文│ │ │ │ │ │件上偽造之印文,於│ │ │ │ │ │辰○、卯○○、田美│ │ │ │ │ │菁、丁○○之項下均│ │ │ │ │ │沒收。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 │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 │卯○○處有期徒刑壹│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年。 │ │ │ │ 罪 │ │乙○○處有期徒刑壹│ │ │ │③刑法第339條第3、1 │ │年。 │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丁○○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附│ │ │ │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10、編號12-32;附│ │ │ │ │ │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示 │ │ │ │ │ │之物及附表十所示文│ │ │ │ │ │件上偽造之印文,於│ │ │ │ │ │辰○、卯○○、田美│ │ │ │ │ │菁、丁○○之項下均│ │ │ │ │ │沒收。 │ ├─┼──────────┼──────────┼────┼─────────┤ │13│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辰○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欺取財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②刑法第339條第3項、│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罪 │ │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乙○○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丁○○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附│ │ │ │ │ │表二十編號2、編號6│ │ │ │ │ │-10、編號12-32;附│ │ │ │ │ │表二十一編號3、6、│ │ │ │ │ │7;附表二十二所示 │ │ │ │ │ │之物,於辰○、張子│ │ │ │ │ │榮、乙○○、丁○○│ │ │ │ │ │之項下均沒收。 │ ├─┼──────────┼──────────┼────┼─────────┤ │14│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肆月。扣案如附表十│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九;附表二十編號2 │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編號6-10、編號 │ │ │ │ 罪 │ │12-32;附表十一編 │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號1、2、5所示之物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及附表十一編號3、4│ │ │ │ 書罪 │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 │ │ │④刑法第339條第3項、│ │文均沒收。 │ │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罪 │ │ │ ├─┼──────────┼──────────┼────┼─────────┤ │15│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十編號2、編號6-10 │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編號12-32所示之 │ │ │ │ 罪 │ │物及附表十二所示文│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收。 │ │ │ │ 書罪 │ │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16│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十編號2、編號6-10 │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編號12-32所示之 │ │ │ │ 罪 │ │物及附表十三所示文│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詐欺取財罪 │ │收。 │ ├─┼──────────┼──────────┼────┼─────────┤ │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偽造公文│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書。 │十編號2、編號6至 │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10、編號12-32所示 │ │ │ │ 罪 │ │之物及附表十四所示│ │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 │ │ │ 詐欺取財罪 │ │沒收。 │ └─┴──────────┴──────────┴────┴─────────┘ 附表二、詐欺地○○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中檢字第│印文一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2 │97年5月16日臺灣臺 │ │ │ │ │中地檢署97年度金字│ │ │ │ │第0000000號監管科 │ │ │ │ │收據 │ │ │ └──┴─────────┴───────────┴──┘ 附表三、詐欺巳○○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5月26日臺灣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0│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96年10月22日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南執佮96年度金字第│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一│ │ │ │00000000號強制凍結│枚 │ │ │ │執行命令 │檢察行政處印文一枚 │ │ └──┴─────────┴───────────┴──┘ 附表四、詐欺辛○○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5月29日臺南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一│ │ │ │檢署97年度金字第00│枚 │ │ │ │215852號監管科收據│ │ │ └──┴─────────┴───────────┴──┘ 附表五、詐欺午○○○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19日臺灣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高雄地檢署97年6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0日97年度存字第 │印文一枚 │ │ │ │613號監管科公文 │ │ │ ├──┼─────────┼───────────┼──┤ │ 3 │97年6月20日臺灣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附表六、詐欺甲○○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20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刑事傳票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附表七、詐欺庚○○所欲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1.偽造黏貼有林志成│ │ │ │ │ 照片之內政部警政│ │ │ │ │ 署檢察證1張 │ │ │ │ │2.偽造黏貼有丙○○│ │ │ │ │ 相片之台灣台中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資產│ │ │ │ │ 監察管理課服務證│ │ │ │ │ 1張 │ │ │ │ │3.偽造黏貼有丙○○│ │ │ │ │ 相片之台灣高雄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資產│ │ │ │ │ 監察管理課服務證│ │ │ │ │ 1張。 │ │ │ ├──┼─────────┼───────────┼──┤ │ 2 │台北地檢署97年8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4日97年度存字第613│印文一枚 │ │ │ │號監管科公文 │ │ │ └──┴─────────┴───────────┴──┘ 附表八、詐欺天○○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金字第 │印文一枚 │ │ │ │0000000號監管科收 │ │ │ │ │據 │ │ │ ├──┼─────────┼───────────┼──┤ │ 2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存字第68│印文一枚 │ │ │ │1號監管科公文 │ │ │ ├──┼─────────┼───────────┼──┤ │ 3 │貼有「董偉婷」相片│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監察│ │ │ │ │管理科資產管理偵查│ │ │ │ │組偵查員服務證 │ │ │ └──┴─────────┴───────────┴──┘ 附表九、詐欺亥○○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20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刑事傳票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一枚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附表十、詐欺宙○○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10月21日臺灣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台北地檢署97年10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1日97年度存字第 │印文一枚 │ │ │ │613 號監管科公文 │ │ │ └──┴─────────┴───────────┴──┘ 附表十一、詐欺己○○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7年6月20日臺灣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2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存字第 │印文一枚 │ │ │ │613 號監管科公文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強制性資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一枚 │ │ │ │產凍結執行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印文1枚 │ │ │ │0000000號刑事傳票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一枚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一枚 │ │ ├──┼─────────┼───────────┼──┤ │ 5 │貼有「江文達」相片│ │ │ │ │之公務證 │ │ │ └──┴─────────┴───────────┴──┘ 附表十二、詐欺壬○○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8年1月13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印文一枚 │ │ │ │年度存字第613號監 │ │ │ │ │管科公文 │ │ │ ├──┼─────────┼───────────┼──┤ │ 2 │98年1月13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0年度金第0098│ │ │ │ │613號1037請求暫時 │ │ │ │ │凍結執行聲請書 │ │ │ ├──┼─────────┼───────────┼──┤ │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8年1月13日97 │印文1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扣押處分命令 │ │ │ ├──┼─────────┼───────────┼──┤ │ 5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 │ │付聲請書 │ │ │ └──┴─────────┴───────────┴──┘ 附表十三、詐欺酉○○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8年1月13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印文一枚 │ │ │ │年度存字第613號監 │ │ │ │ │管科公文 │ │ │ ├──┼─────────┼───────────┼──┤ │ 2 │98年1月13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0年度金第0098│ │ │ │ │613號1037請求暫時 │ │ │ │ │凍結執行聲請書 │ │ │ ├──┼─────────┼───────────┼──┤ │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8年1月13日97 │印文1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扣押處分命令 │ │ │ ├──┼─────────┼───────────┼──┤ │ 5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 │ │付聲請書 │ │ │ └──┴─────────┴───────────┴──┘ 附表十四、詐欺玄○○所交付文件: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備考│ ├──┼─────────┼───────────┼──┤ │ 1 │98年1月16日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 │ │ │年度存字第613號監 │ │ │ │ │管科公文 │ │ │ ├──┼─────────┼───────────┼──┤ │ 2 │98年1月14日臺灣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印文一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監管科收據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0年度金第0098│ │ │ │ │613號1037請求暫時 │ │ │ │ │凍結執行聲請書 │ │ │ ├──┼─────────┼───────────┼──┤ │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察署98年1月14日97 │印文1枚 │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 │ │ │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扣押處分命令 │ │ │ └──┴─────────┴───────────┴──┘ 附表十五:共犯宇○○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已扣案,供犯罪│ │ │ │ │事實二之㈠至㈥│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 │無線對講機 │1支 │同上 │ ├──┼──────────┼───────┼───────┤ │ 3 │黑色公事包 │1只 │同上 │ └──┴──────────┴───────┴───────┘ 附表十六:共犯丙○○、林志成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1枚 │已扣案,供犯罪│ │ │院檢察署」印章 │ │事實二之㈦至㈨│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 │ │話(含晶片卡)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 │ │話(含晶片卡)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 │同上 │ │ │話(含晶片卡) │ │ │ ├──┼──────────┼───────┼───────┤ │ 5 │手提電腦(含無線網卡│1台 │同上 │ │ │) │ │ │ ├──┼──────────┼───────┼───────┤ │ 6 │印表機 │1台 │同上 │ ├──┼──────────┼───────┼───────┤ │ 7 │手提無線電 │2支 │同上 │ ├──┼──────────┼───────┼───────┤ │ 8 │記錄被害人地址之紙張│1張 │同上 │ └──┴──────────┴───────┴───────┘ 附表十七:共犯董偉婷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NOKIA廠牌8250型號行 │1支 │已扣案,供犯罪│ │ │動電話 │ │事實二之㈩所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 │無線電 │1支 │同上 │ ├──┼──────────┼───────┼───────┤ │ 3 │公事包 │1個 │同上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同上 │ │ │卡 │ │ │ └──┴──────────┴───────┴───────┘ 附表十八:共犯戌○○、寅○○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筆記型電腦 │ 1台 │已扣案,供犯罪│ │ │ │ │事實一之至│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 │行動網卡 │ 1張 │同上 │ ├──┼──────────┼───────┼───────┤ │ 3 │印表機 │ 1台 │同上 │ ├──┼──────────┼───────┼───────┤ │ 4 │手提無線電 │ 2台 │同上 │ ├──┼──────────┼───────┼───────┤ │ 5 │行動電話 │ 2支 │同上 │ ├──┼──────────┼───────┼───────┤ │ 6 │易付卡 │ 2張 │同上 │ ├──┼──────────┼───────┼───────┤ │ 7 │IC電話卡 │ 3張 │同上 │ ├──┼──────────┼───────┼───────┤ │ 8 │黑色手提袋 │ 1個 │同上 │ ├──┼──────────┼───────┼───────┤ │ 9 │記錄丑○○地址及相關│ 2張 │同上 │ │ │資料之紙張 │ │ │ └──┴──────────┴───────┴───────┘ 附表十九:共犯江文達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DRAGON無線電含耳機 │1支 │已扣案,供犯罪│ │ │ │ │事實二之所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 │NOKIA廠牌8250型號之 │1紙 │同上 │ │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 │ │ │ │0000000000易付卡1枚 │ │ │ │ │) │ │ │ └──┴──────────┴───────┴───────┘ 附表二十:被告辰○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現金(新臺幣) │344萬元 │ │ ├──┼──────────┼───────┼───────┤ │ 2 │CANON印表機 │1台 │ │ ├──┼──────────┼───────┼───────┤ │ 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 │ │ ├──┼──────────┼───────┼───────┤ │ 4 │現金(新臺幣) │5萬元 │ │ ├──┼──────────┼───────┼───────┤ │ 5 │現金(新臺幣) │24萬6千元 │ │ ├──┼──────────┼───────┼───────┤ │ 6 │點鈔機 │1台 │ │ ├──┼──────────┼───────┼───────┤ │ 7 │碎紙機 │1台 │ │ ├──┼──────────┼───────┼───────┤ │ 8 │護貝機(含工具一批)│1台 │ │ ├──┼──────────┼───────┼───────┤ │ 9 │相關偽造公務證件 │1批 │ │ ├──┼──────────┼───────┼───────┤ │ 10 │SAMSUNG手機(號碼000│1支 │ │ │ │0000000零碼機) │ │ │ ├──┼──────────┼───────┼───────┤ │ 11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碼機│ │ │ │ │) │ │ │ ├──┼──────────┼───────┼───────┤ │ 12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碼機│ │ │ │ │) │ │ │ ├──┼──────────┼───────┼───────┤ │ 13 │SAMSUNG手機(無SIM卡│5支 │ │ │ │) │ │ │ ├──┼──────────┼───────┼───────┤ │ 14 │NOKIA手機(無SIM卡)│7支 │ │ ├──┼──────────┼───────┼───────┤ │ 15 │NOKIA手機(無SIM卡)│3支 │ │ ├──┼──────────┼───────┼───────┤ │ 16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碼機│ │ │ │ │) │ │ │ ├──┼──────────┼───────┼───────┤ │ 17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碼機│ │ │ │ │) │ │ │ ├──┼──────────┼───────┼───────┤ │ 18 │SAMSUNG手機(號碼000│1支 │ │ │ │0000000零碼機) │ │ │ ├──┼──────────┼───────┼───────┤ │ 19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無SIM卡) │ │ │ ├──┼──────────┼───────┼───────┤ │ 20 │IBM筆記型電腦(含二 │1組 │ │ │ │組無線網卡) │ │ │ ├──┼──────────┼───────┼───────┤ │ 2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 │ │ ├──┼──────────┼───────┼───────┤ │ 22 │SAMSUNG彩色雷射印表 │1部 │ │ │ │機 │ │ │ ├──┼──────────┼───────┼───────┤ │ 23 │傳真機 │2台 │ │ ├──┼──────────┼───────┼───────┤ │ 24 │無線電天線發話器 │1組 │ │ ├──┼──────────┼───────┼───────┤ │ 25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26 │車上變壓器 │1台 │ │ ├──┼──────────┼───────┼───────┤ │ 27 │犯罪流程注意事項及共│1本 │ │ │ │犯聯絡電話一覽表 │ │ │ ├──┼──────────┼───────┼───────┤ │ 28 │隨身碟 │4個 │ │ ├──┼──────────┼───────┼───────┤ │ 29 │匯往大陸共犯所傳真匯│7張 │ │ │ │款單 │ │ │ ├──┼──────────┼───────┼───────┤ │ 30 │傳真匯款單前往大陸之│2張 │ │ │ │傳真收費收據 │ │ │ ├──┼──────────┼───────┼───────┤ │ 31 │員工應徵履歷表 │7份 │其中1份為李雙 │ │ │ │ │逸之履歷表 │ ├──┼──────────┼───────┼───────┤ │ 32 │偽造台北地檢署偵查卷│1張 │ │ │ │宗 │ │ │ ├──┼──────────┼───────┼───────┤ │ 33 │手銬 │3副 │ │ └──┴──────────┴───────┴───────┘ 附表二十一:被告乙○○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 1 │現金(新臺幣) │462000元 │ │ ├──┼──────────┼───────┼───────┤ │ 2 │SAMSUNG手機(號碼 │1支 │ │ │ │0000000000○碼機) │ │ │ ├──┼──────────┼───────┼───────┤ │ 3 │SAMSUNG手機(號碼 │1支 │ │ │ │0000000000○碼機) │ │ │ ├──┼──────────┼───────┼───────┤ │ 4 │SAMSUNG手機(號碼 │1支 │ │ │ │0000000000○碼機) │ │ │ ├──┼──────────┼───────┼───────┤ │ 5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空機) │ │ │ ├──┼──────────┼───────┼───────┤ │ 6 │乙○○花旗銀行帳號卡│1張 │ │ ├──┼──────────┼───────┼───────┤ │ 7 │乙○○花旗銀行提款卡│1張 │ │ ├──┼──────────┼───────┼───────┤ │ 8 │乙○○印章 │1枚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丁○○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1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零碼機│ │ │ │ │) │ │ │ └──┴──────────┴───────┴───────┘ 附表二十三:被告卯○○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考 │ ├──┼──────────┼───────┼───────┤ │1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碼機│ │ │ ├──┼──────────┼───────┼───────┤ │2 │兆豐銀行存摺(000-00│1本 │ │ │ │00000-0) │ │ │ ├──┼──────────┼───────┼───────┤ │ 3 │新台幣四萬元 │ │ │ └──┴──────────┴───────┴───────┘ 附表二十四:戊○○持有之扣押物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考 │ ├──┼──────────┼───────┼───────┤ │ 1 │張謹成身份證(影本)│15張 │扣案影印之身分│ │ │ │ │證影本共18張,│ │ │ │ │含9枚變造之身 │ │ │ │ │分證影本正面(│ │ │ │ │其中一枚分二紙│ │ │ │ │列印)及6枚偽 │ │ │ │ │造身分證影本反│ │ │ │ │面,另2張為李 │ │ │ │ │雙逸身分證之正│ │ │ │ │反面影本 │ ├──┼──────────┼───────┼───────┤ │ 2 │乙○○證件(影本) │9張 │含國民身分證、│ │ │ │ │汽車駕駛執照、│ │ │ │ │桃園縣營造職業│ │ │ │ │工會會員證 │ ├──┼──────────┼───────┼───────┤ │ 3 │支票、活期存款帳戶交│2張 │ │ │ │易概要 │ │ │ ├──┼──────────┼───────┼───────┤ │ 4 │陸金雄(影本) │1張 │ │ ├──┼──────────┼───────┼───────┤ │ 5 │購買房地預約單 │3張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7 │存摺(臺灣銀行、郵局│9本 │ │ │ │) │ │ │ ├──┼──────────┼───────┼───────┤ │ 8 │現金(新臺幣) │5萬元 │ │ ├──┼──────────┼───────┼───────┤ │ 9 │中華電信IC卡片 │4張 │ │ ├──┼──────────┼───────┼───────┤ │ 10 │張謹成身分證影本(背│1張 │變造之身分證影│ │ │面載有聯絡電話) │ │本正面 │ ├──┼──────────┼───────┼───────┤ │ 11 │提款卡(郵局、台新、│4張 │ │ │ │萬泰、中國商銀) │ │ │ ├──┼──────────┼───────┼───────┤ │ 12 │隨身碟 │1個 │ │ ├──┼──────────┼───────┼───────┤ │ 13 │中華郵政提款卡 │2張 │ │ ├──┼──────────┼───────┼───────┤ │ 14 │信用卡(玉山、AIG) │2張 │ │ ├──┼──────────┼───────┼───────┤ │ 15 │乙○○油香單收據 │1張 │ │ ├──┼──────────┼───────┼───────┤ │ 16 │手機(3支有SIM卡) │7支 │ │ ├──┼──────────┼───────┼───────┤ │ 17 │SIM卡 │6片 │ │ ├──┼──────────┼───────┼───────┤ │ 18 │易付卡(空白) │2張 │ │ ├──┼──────────┼───────┼───────┤ │ 19 │車牌(0000-00) │1面 │ │ ├──┼──────────┼───────┼───────┤ │ 20 │車號0000-00之汽車讓 │2張 │1張以讓渡人謝 │ │ │渡書 │ │忠杰名義製作,│ │ │ │ │1張以讓渡人蔡 │ │ │ │ │溪成名義製作 │ ├──┼──────────┼───────┼───────┤ │ 21 │現金(新臺幣) │3萬4千元 │ │ ├──┼──────────┼───────┼───────┤ │ 22 │手提電腦(白色、華碩│1台 │ │ │ │) │ │ │ ├──┼──────────┼───────┼───────┤ │ 23 │車充變電器 │1台 │ │ ├──┼──────────┼───────┼───────┤ │ 24 │手提無線電 │2台 │ │ ├──┼──────────┼───────┼───────┤ │ 25 │列印表機 │1台 │ │ ├──┼──────────┼───────┼───────┤ │ 26 │汽車讓渡書0000-00行 │2張 │ │ │ │照 │ │ │ ├──┼──────────┼───────┼───────┤ │ 27 │汽車讓渡書 │1張 │ │ │ │(0000-00) │ │ │ ├──┼──────────┼───────┼───────┤ │ 28 │行車執照(子○○、陳│2張 │ │ │ │煌耀) │ │ │ ├──┼──────────┼───────┼───────┤ │ 29 │當鋪公會0000-00讓渡 │1張 │ │ │ │書 │ │ │ ├──┼──────────┼───────┼───────┤ │ 30 │建華銀行存摺 │1本 │ │ ├──┼──────────┼───────┼───────┤ │ 3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 │ ├──┼──────────┼───────┼───────┤ │ 32 │孫素瑩身分證影本 │2張 │ │ ├──┼──────────┼───────┼───────┤ │ 33 │SIM卡 │4張 │ │ ├──┼──────────┼───────┼───────┤ │ 34 │郵政金融卡、台東中小│2張 │ │ │ │企業銀行提款卡 │ │ │ ├──┼──────────┼───────┼───────┤ │ 35 │陳煌耀身分證影本 │2張 │ │ │ │當鋪公會證明書 │ │ │ ├──┼──────────┼───────┼───────┤ │ 36 │子○○身分證影本 │1張 │ │ ├──┼──────────┼───────┼───────┤ │ 37 │鑰匙 │6串 │ │ ├──┼──────────┼───────┼───────┤ │ 38 │私章(戊○○) │1顆 │ │ ├──┼──────────┼───────┼───────┤ │ 39 │電腦 │1組 │ │ └──┴──────────┴───────┴───────┘ 【卷證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宗(警A卷)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警B卷)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警C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宗㈠(偵A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宗㈡(偵B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宗㈢(偵C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宗㈣(偵D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725號卷宗㈠(偵E卷)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25號卷宗㈡(偵F卷)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一卷(原審卷㈠)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二卷(原審卷㈡)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三卷(原審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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