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上訴人 即被告 徐嘉德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嘉德為官志清之友人,高春桃則係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銨麗公司)負責人。緣高春桃(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明知銨麗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公司僅車牌號碼573-SM號之車輛領有許可證,與臺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合物流公司)、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欣公司)簽訂之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合約,傾倒清運廢棄物之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十六號焚化廠。高春桃卻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代價,委託官志清(業因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將該公司所收受之臺灣聯合物流公司及山欣公司委託處理之廢塑膠、廢布條、廢尿素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經許可傾倒廢棄物焚化廠以外之地點堆置。官志清告知徐嘉德上情後,徐嘉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他人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初至同年八月十七日間某日,引介官志清駕駛之車牌號碼480-HX號車輛,至許燕能管領之雲林縣東勢鄉○○路旁土地(「原雅竹歡唱廣場內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官志清將重量約十三噸、體積約一百立方公尺之一車次之系爭廢棄物傾倒堆置,官志清並因而支付四千元給徐嘉德作為代價。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獲報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而到場稽查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高春桃、官志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證人高春桃、官志清偵查中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嘉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嘉德矢口否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官志清非法傾倒堆置系爭廢棄物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七、八月間,伊跟當時老闆廖慶懋從早到晚跑車裝卸貨,根本不可能有時間引介官志清去系爭土地;官志清於案發後,才拜託伊帶他去跟地主和解,伊祗是事後陪官志清去跟系爭土地之地主和解。伊無藍色雅哥轎車,係官志清之前要伊擔罪,伊不願意,才被官志清誣陷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高春桃以二萬六千元代價,委託官志清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經許可傾倒系爭廢棄物處所以外之地點堆置之事實,業據證人官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銨麗公司並無正式聘雇關係,但受高春桃指使去清運系爭廢棄物,高春桃有給我二萬六千元左右作為清運系爭廢棄物之代價等語(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四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銨麗公司為了節省申報費,公司負責人高春桃要我去合法掩埋場處理系爭廢棄物,處理系爭廢棄物有收到二萬六千元作為代價,銨麗公司僅有一臺車有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而我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車號480-HX號之車輛並無許可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為同上內容之證述(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另證人高春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銨麗公司與臺灣聯合物流公司、山欣公司訂有處理廢棄物之契約,九十七年七、八月間,銨麗公司的車子會固定到該二公司載運廢塑膠、廢布條、廢尿素板,而該二公司之廢棄物有請官志清運送,事發後才知道官志清將系爭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而詢問官志清之太太,她說官志清只有運一車次,該次我付官志清二萬六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㈡第十三、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見一審卷第一00反面至一0三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0890304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950075375號、96桃廢清字第0227-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反面),依證人官志清、高春桃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資料,證人高春桃確有以二萬六千元代價,委託證人官志清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經許可傾倒廢棄物處所以外之地點堆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引介官志清至系爭土地,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官志清非法傾倒其所載運之系爭廢棄物,而官志清亦有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官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我一個朋友徐嘉德跟我說可以把廢棄物先堆置在系爭土地,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後再一起清除,徐嘉德介紹我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有向我收取四千元之費用,我是於九十七年八月中駕駛車號480-HX號大貨車,由徐嘉德帶我至系爭土地傾倒,我總共傾倒一車次約十三噸之廢棄物至該空地,該車次所傾倒之廢棄物包括廢塑膠、廢布條、廢尿素板,該廢棄物係由銨麗公司之清除車輛轉運至我的車輛(480-HX)等語(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四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與徐嘉德一起過去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我對雲林縣東勢鄉不熟,傾倒當天徐嘉德有跟我去,我才知道地點,傾倒當天我要下來有打電話給徐嘉德,徐嘉德有跟他的林姓朋友聯絡,徐嘉德再電話與我聯絡說其林姓朋友有一個地點可以傾倒,我與徐嘉德當天是約在東勢交流道,由徐嘉德帶我到傾倒地點,當天徐嘉德是開自小客車,我總共只傾倒一次在系爭土地,傾倒後徐嘉德有向我收四千元,是傾倒當天在東西向交流道路旁交錢,我所倒之十三噸廢棄物是銨麗公司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第一七三頁、99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十至十三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外(見一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九頁反面),復詳細證述本案傾倒系爭廢棄物經過情形為:傾倒當天我從北部下來走中山高速公路,銜接到七八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於接近東勢時,看到徐嘉德開一臺藍色雅哥的自小客車在我前方,因之前就看過徐嘉德開該部車,且雅哥藍色很好認,所以知道是徐嘉德所開的車,我就跟在他後方,我們全程都以無線電聯絡,接著我們下東勢交流道後,我先將大貨車停放在交流道旁橋下,然後坐上徐嘉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徐嘉德載我至系爭土地查看,在徐嘉德車上時,徐嘉德說其姓林的朋友說系爭土地是他承租的,他現在要拆,可以把東西倒在那裡,到時候他再把那些東西載到垃圾場處理,但徐嘉德當時並沒有跟我說地主是誰,而到系爭土地時我們有下車看一下,看完之後就開回我停放大貨車之處,之後我就駕駛大貨車至系爭土地,傾倒我所載運之廢棄物,我去傾倒時徐嘉德在附近等我,我傾倒完後再去找徐嘉德,徐嘉德跟我收四千元,他說要把錢送去給林先生,事發後我開轎車去雲林找徐嘉德問他要如何處理,徐嘉德跟我說已經聯絡不上該姓林的朋友,但徐嘉德說他知道真正的地主是誰,找我一起去跟他談,想私下跟他說我們把土地上的廢棄物清除掉,看這件事情可否就私下和解,後來我們有跟地主見面,地主是開幼稚園的,地主跟我們說已經備案,可能沒有辦法私下和解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三反面、四十七反面、四十八反面、四十九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證人官志清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份某日下午五時許,來電告知其已開車至彰化,欲至雲林傾倒廢棄物,向被告詢問有何地方可以傾倒等語(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六頁反面)。又本院參酌證人官志清非雲林縣人,與雲林地區無任何地緣關係,被告為其在雲林之唯一友人,為被告及證人官志清證述在卷,倘非透過被告引介,證人官志清如何能在人地不熟之雲林縣東勢鄉尋得適當土地傾倒廢棄物;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實際管領者(即證人官志清所稱之「地主」)許燕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從事之行業為自行經營幼稚園,系爭土地是我與姊姊共同購買的,登記在我姊姊的名下,但為我在管理,大約在九十七年九月初時,有一位姓官的年輕人約三十幾歲,有請一位住斗六的男子打電話與我聯絡,斗六的男子跟我說:「因為有個台西的人說那塊地是他的可以傾倒,才會倒在那裡」,希望我能原諒他們,官先生這邊會來清除這些廢棄物等語(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十四反面、十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時證述內容即為實際情況,另補充證稱:他們三次分別到東勢、虎尾及斗六找我商談和解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於事發後多次陪同證人官志清前往與證人許燕能商談和解事宜。另外證人即大昌帆布公司總務人員舒文振於警詢時證稱:大昌帆布公司與山欣公司為關係企業,我們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是委託銨麗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所被傾倒之廢棄物中確有我們公司委託銨麗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大昌帆布公司內部單據)等語(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八頁正反面),證人即台灣聯合物流公司襄理李智清於警詢時證稱:台灣聯合物流公司與瑞盟行銷公司為關係企業,我們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是委託銨麗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所被傾倒之廢棄物中確有我們公司委託銨麗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瑞盟行銷公司客戶訂單)等語明確(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十頁);此外,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十九反面至二十一反面、二十四至二十六反面、第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一反面至三十四頁反面)。綜上可認證人官志清確有在被告之引介下,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上,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無藍色雅哥轎車,係因證人官志清之前要其擔罪,其不願意,才被證人官志清在本案誣陷云云。惟證人官志清現已在監執行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故對於本件已無何利害關係,顯無將責任推諉給被告之必要,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官志清與被告間確有被告所指稱之恩怨,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言及證人官志清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份某日下午五時許,來電告知其已開車至彰化,欲至雲林傾倒廢棄物,向被告詢問有何地方可以傾倒等語(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六頁反面),且證人官志清非雲林縣人,與雲林無任何地緣關係,被告為其在雲林之唯一友人,倘非被告引介,證人官志清如何能在人地不熟之雲林縣東勢鄉尋得適當土地傾倒廢棄物;況被告亦自承於事發後多次陪同證人官志清前往與證人許燕能商談和解事宜。若被告並非引介證人官志清去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之人,又何需三番兩次與證人官志清前往東勢、虎尾及斗六等地,與證人許燕能洽談和解?設若被告未曾引介證人官志清前往傾倒系爭廢棄物,僅於事發後好意帶同證人官志清與地主和解,依一般常情,證人官志清更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官志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整個傾倒堆置系爭廢棄物過程,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佐以上開證人許燕能、舒文振、李智清之證言及相關書證資料,可認被告確有引介證人官志清至系爭土地,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證人官志清非法傾倒其所載運之系爭廢棄物,而證人官志清亦確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並於事發後與被告共同找系爭土地地主和解。被告縱稱無藍色雅哥轎車,而係官志清誤認被告引導所開之車為藍色雅哥轎車,被告仍難脫免其上開行為。又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調閱通聯記錄係違法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證人官志清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份某日下午五時許,來電告知其已開車至彰化,欲至雲林傾倒廢棄物,向被告詢問有何地方可以傾倒等語(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六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官志清間已有電話通聯;而被告僅提供證人官志清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郤稱忘記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六頁)。姑不論被告忘記其自己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違常理;況此乃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不可能完全沒有印象,竟始終未能提出以供調查。又電信公司僅保存半年內之行動通信紀錄,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已無法提供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且查出門號0000000000為月租型電話,使用人李玉梅小姐(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縱無被告與官志清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佐證,被告仍難脫免其犯行。另依證人官志清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官志清從未與被告所稱某林姓朋友見到面,僅屬聽被告自稱有該林姓朋友,綜觀全卷資料,並無法證明有該林姓朋友存在,故應認該林姓朋友僅係被告為向證人官志清收取四千元代價,而虛構之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原審舉出證人廖慶懋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己開一臺聯結車,載鐵線、鐵釘等物品,我於九十七年六月中至九十八年一月間雇用被告,被告的工作是當我的助手,被告在我那工作時每天都要上班,我們這種工作並無固定休假,有時候連假日都無法休息,我們的工作每天都要去新營的工廠拿貨,然後送貨去臺北,來回都需要一整天,被告在當我助手的期間並無請過假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九反面至七十一頁反面)。但經原審質問證人廖慶懋能否提出雇用被告之證明時,證人廖慶懋則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法官向證人確認特定時間是否能確定被告人在何處時,證人亦稱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僅能推測被告當時應隨其出車送貨(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故證人廖慶懋亦無法確認被告每天二十四小時之行蹤;況被告曾於案發後多次陪同證人官志清前往與證人許燕能商談和解事宜乙節,已如上述,足證被告實際上非如證人廖慶懋所述每天均須上班,無任何休假,證人廖慶懋上開證述內容尚無法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訊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漢宗,並請提出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之提貨資料到庭,惟證人吳漢宗具狀呈報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證明:已臻年邁、病恙纏身、軀體孱弱,無法到庭云云,並提出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托運資料影本十六張(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五頁),但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托運資料影本十六張,仍無法證明被告確與證人廖慶懋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每天都在送貨,而有不在場之有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官志清非法傾倒系爭廢棄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卸責飾詞,顯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遭查獲之系爭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8月17日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1082號卷第十九反面至二十一反面、二十六頁反面),故系爭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官志清證述,被告提供指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並帶領官志清至該地,知悉確切位址後,由官志清單獨將所駕大貨車內廢棄物傾倒於該處所,被告並未在官志清傾倒時在場,或為任何協助之行為,足見被告意在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尚非清除廢棄物,縱被告提供官志清堆置系爭廢棄物之土地,非被告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仍無礙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規範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規定論處,且被告僅係提供土地供證人官志清堆置廢棄物,未涉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又被告未在官志清堆置廢棄物時在場或為任何協助行為,足見被告意在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屬清除廢棄物,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證人官志清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按被告僅提供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予官志清,並未在官志清棄置時一同在場,或為任何協助之行為,且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證人官志清犯行則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兩者行為態樣不同,故二人自無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並審酌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圖私利,擅自提供他人土地供官志清堆置廢棄物,造成他人土地因廢棄物堆置而雜亂不堪,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甚大,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