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永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富於嘉義市○○○路三六五巷五二號一樓開設勝鴻工程行,營業項目為照明、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7996號自用小貨車,欲至喜義市B&Q特力屋商場為客戶選購廚具、衛浴設備,沿嘉義市 ○○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九八號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而從曾碧珠所騎乘車牌號碼L7E-117號沿同向在前行駛之重機車之左側,又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欲行超車,以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到曾碧珠機車之左前方後視鏡,曾碧珠人車倒地,先行摔倒再滑行撞及右前方由吳俊億(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2072-JC號自用小客車,致曾碧珠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蔡永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曾碧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車禍事實,迭據被告蔡永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核與告訴人曾碧珠於警製談話記錄表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五十二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七至十二、十六至四十二、他字卷第五至七頁)。告訴人曾碧珠因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 二、按駕駛人欲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能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而從告訴人所騎乘車沿同向在前行駛之重機車之左側,又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欲行超車,以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後視鏡,告訴人人車倒地。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足認其駕車失當行為確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8日嘉雲鑑990931字第10058003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1358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六十二頁)。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嘉義市○○○路三六五巷五二號一樓開設勝鴻工程行,營業項目為照明、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有本院調取之勝鴻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駕駛小貨車為客戶安裝照明、廚具、衛浴設備乃其附隨業務。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正要前往B&Q選 購商品等語(見交查卷第五十五頁、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案發時係駕駛小貨車至賣場為客戶選購衛浴設備,自與執行業務有關,應認為包括於從事衛浴設備安裝之相關業務行為範圍,而於執行經營衛浴設備業務中,不慎肇事,自難辭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非執行業務等語,尚不足採。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肇事當時正在執行業務,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自屬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害犯行,僅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彥槐自承為肇事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十三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害,尚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