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4號
- 聲請人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被告
- 詹裕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貪污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然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羈押。又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在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下,應僅係在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而並非係對所涉嫌犯罪,為達成到庭以外目的之預先處置,且在保全被告之眾多方法中,羈押應以其作為最後手段之性質,在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
㈡再者,就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規定以觀,執行羈押當然是最直接之保全被告之方式,然反面觀之,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權,並不是就表示寬縱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因為該項強制處分權之發動,在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只要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時仍可為之,故從此觀點來看,在訴訟程序中,尚能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權狀況下而不耗盡,亦是保全被告之選項。
㈢查被告仍羈押中,惟本件第二審審理程序業已辯論終結,實無影響第二審判決之可能,更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證人郭原榔日前因病辭世,更無與被告勾串之情事。況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子女,亟待被告照顧撫養,且被告之母亦疑似罹患憂鬱性疾患等疾病,家中處境更形艱困,亟待被告詹裕勝盡人父、人子之責,安頓其生活。被告確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詹裕勝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件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既經判罪處刑,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其無串證或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