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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董武全孫玉文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聲請人
魏丁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78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40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7年度偵字第407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因發現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圖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於79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8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抄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指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理由,乃抄錄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書而成,並未於書狀內具體說明其執以聲請本件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所在及該「確實新證據」足以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理由。縱認聲請人係以其於行政法院主張之各該事實,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確實新證據」。但查閱行政法院該案判決書,乃聲請人因不服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86年8月16日嘉市東戶資字第5582號函復,略以:「台端如以利害關係身分提出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應提供利害關係文件,而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為檔案資料,依規定不得影送。」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則以聲請人並無自行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申領戶籍資料之權利為由,駁回其訴訟等情,亦有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謂之確實新證據,既無法自行提出,而仍須法院調取後始能予以調查,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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