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千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邱基峻律師 吳惠娟律師 上 訴 人 劉淑敏提起上訴時. 被 告 羅卓文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千祥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羅卓文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千祥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海巡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專員,具司法警察身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羅卓文(綽號阿文)係徐千祥線民,2 人係高雄縣美濃鎮(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同鄉。緣徐千祥於民國92年1 、2 月間,任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直屬船隊(下稱海巡署直屬船隊)專員時,羅卓文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村提供有人將在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交易大麻株苗之情資給徐千祥,經徐千祥命員前往探查,於92年2 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河濱公園籃球場附近流動廁所後方空地,查獲大麻株苗172 株,本欲藉此取得查獲大麻株苗之獎金,惟因查獲之大麻株苗為無主大麻株苗,故無獎金;徐千祥乃於92年4 至6 月間某日,與羅卓文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之所有,謀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與「緝獲獎金(即查緝毒品獎金)」,並商定先由羅卓文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不知情之人栽種成大麻植株,羅卓文再以秘密證人身分,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徐千祥查獲後,向政府詐取秘密證人檢舉獎金、查緝毒品人員另有緝獲獎金,雙方並協議所得檢舉獎金,由徐千祥分得三成,其餘七成則歸羅卓文所有,徐千祥另取得依規定之查緝毒品人員之緝獲獎金。 二、徐千祥與羅卓文謀議既定,羅卓文遂於92年7 月間,向原無意栽種大麻之吳豐裕佯稱每株大麻植株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彼此可共同栽種大麻幼苗販售營利等語,吳豐裕因而起意栽種大麻,經吳豐裕允諾,2 人遂協議由吳豐裕負責找人栽種,羅卓文則負責尋找買主。惟羅卓文以其無交通工具不方便前往栽種照料為由,拒絕負責栽種工作,以免暴露其身分。羅卓文則在吳豐裕允為種植大麻後,即於92年7 月24日向徐千祥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並製作檢舉筆錄。吳豐裕於92年8 月初獲得大麻種子後,覓得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在臺南縣六甲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六甲區;下同)菁埔村林鳳營563 號南方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羅卓文因未共同參與種植大麻植株,未被告知正確種植地點。嗣92年8 月12日,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執行勤務時,意外在上址查獲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共同種植大麻植株,並起出共計6,611 株大麻植株(下稱麻豆大麻案),惟未查知吳豐裕亦涉共同種植大麻,羅卓文、徐千祥2 人因上開大麻植株被麻豆分局查獲,致未能著手申領詐取上開檢舉獎金、緝獲獎金。 三、吳豐裕在黃福財等人被查獲後,隨即通知羅卓文上情,並告知其將至大陸暫避風頭,旋於翌日即92年8 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吳豐裕在大陸期間(即至92年8 月20日),均與羅卓文保持密切電話聯繫,吳豐裕於電話中向羅卓文稱:要再栽種一批大麻植株,以補償黃福財等人遭查獲損失等語,惟因吳豐裕在大陸地區無法取得大麻種子而未付諸行動。羅卓文得知吳豐裕有意栽種大麻植株,且其與徐千祥因上開麻豆大麻案意外被麻豆分局查獲而未能申領上述獎金,乃與徐千祥基於前述共同詐取獎金之犯意聯絡,由羅卓文再向吳豐裕提出種植大麻之事,羅卓文並主動提議,其可在泰國取得品質更佳大麻種子,吳豐裕因而決意提供資金,與羅卓文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羅卓文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台,雙方並協議羅卓文購得大麻種子後,即交由吳豐裕找尋他人代為栽種成株。羅卓文於92年8 月12 日 至92年8 月29日間,均以行動電話與有犯意聯絡之徐千祥保持密切聯絡,將前開其與吳豐裕言談細節,均詳實報告徐千祥知悉。羅卓文遂於92年8 月28日,再以秘密證人身分向徐千祥檢舉,由徐千祥對其製作「吳豐裕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又為使羅卓文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回台時,能順利通過海關檢查,乃於92年8 月28日,由徐千祥帶同羅卓文,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找不知情之葉清財檢察官,隱藏彼等意在詐領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不法謀議,而只報告羅卓文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台交人種植後,欲查獲其幕後買主或金主云云,使葉清財檢察官信以為真,先指示張佑年檢察事務官對羅卓文製作檢舉筆錄,再由其覆訊為憑,並同意羅卓文以證人保護法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葉清財檢察官並打電話詢問同為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刑事組余政峰小隊長是否願意協辦,余政峰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於約定時間至葉清財檢察官辦公室了解詳細情形,當時徐千祥、羅卓文均在場。 四、羅卓文復與亦有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意聯絡之羅達榮(另案審理)二人於92年8 月29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洽談購買大麻種子事宜(預定92年9 月4 日搭機入境高雄),徐千祥為求前開詐取檢舉獎金計畫實現,事先計畫安排羅卓文於92年9 月4 日入境時,由其護送羅卓文夾帶大麻種子入關,並報請不知情之葉清財檢察官協助通關。葉清財檢察官誤以為徐千祥是要查辦幕後購買大麻金主,並因不知情之余政峰小隊長依程序請求核發公文為據,乃於92年9 月3 日夜間核發高雄高分檢極機密件之公函2 份,分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下稱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以及高雄航警局等相關單位,內容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等情,並要求高雄航警局須全程錄影蒐證。葉清財檢察官將上開公函交由余政峰親持執行,余政峰收到該公文後隨即返回隊部,並指派隊員李志勝親持受文者「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之公文交予同為不知情之海關檢查課課長,李志勝於92年3 月4 日親持送交予海關檢查課課長,並經其收受。惟因羅卓文該次未順利買回大麻種子,已於92年9 月3 日提前一天搭機返國,致徐千祥上開護送羅卓文入關計劃未能達成。 五、羅卓文、羅達榮2 人,再於92年9 月27日第2 次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羅卓文於泰國購得大麻種子後,於返國前一晚即92年9 月29日晚上以行動電話告知徐千祥已購得大麻種子,將於92年9 月30日22時許抵達高雄。旋於92年9 月30日22時許,由羅卓文攜帶於泰國購得之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徐千祥率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刑事組余政峰小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人(均不知徐千祥、羅卓文有上開謀議)一起至高雄機場,經余政峰知會管制哨警衛人員後,由徐千祥、余政峰、李志勝三人進入海關室管制區,於入境行李輸送帶前等待,郭景星、李彥佼、溫耀宗、陳志剛等4 人在航廈迎客大廳等待,並護送羅卓文入關,由海關檢查人員(均不知徐千祥、羅卓文有上開謀議)指示羅卓文由不須海關檢查之「綠線」通道進入,故未檢查羅卓文所攜帶行李,使羅卓文得以將其混藏於茶葉罐內之1 萬餘粒大麻種子,夾帶運送入境,羅卓文隨即由徐千祥及其所率之海巡署直屬船隊人員、高雄航警局等人員,帶往位於高雄市○○路4 號A棟4 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而羅達榮則尾隨在羅卓文後面入境後,自行離去。羅卓文被帶至上址辦公室,即從隨身行李袋內拿出茶葉罐,並取出其內所裝物品,表明此即為大麻種子,徐千祥乃於92年9 月30日23時35分48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清財檢察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羅卓文已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臺灣一事,報告葉清財檢察官知悉。 六、羅卓文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於92年10月2 日前後某日將上開大麻種子交付吳豐裕,吳豐裕於取得大麻種子後即安排他人種植。吳豐裕除於臺南縣學甲鎮頭港里3 號處自己種植大麻外,並安排黃福財、黃銘松、陳銘儒等人,分別於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295 巷41號、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 館43之3 號等處,與渠等共同栽種大麻。徐千祥則於92年10月1 6 日前幾日,要羅卓文先用電話聯絡吳豐裕佯稱:「台北的買主『許董』欲南下購買大麻植株」等情。羅卓文乃於92 年10 月12日8 時6 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豐裕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騙稱:「買主在趕了,我15日要給人家」等情,隨後於92年10月12日8 時1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千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徐千祥當時人在高雄市)。徐千祥於次日即92年10月13日,就回台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下同)辦公室,並於92年10月15日約8 時許回到高雄市,為順利當場查獲吳豐裕等人及大麻植株,徐千祥與羅卓文於同日17時至22時許,密集電話聯絡。羅卓文於次日即92年10月16日凌晨0 時許,先佯與吳豐裕約定當日上午交貨後,並與徐千祥共乘郭景星所駕駛小客車,以利徐千祥經由羅卓文掌握吳豐裕行蹤,羅卓文並於當日凌晨3 時許,再與吳豐裕電話聯絡,確定吳豐裕負責安排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嗣於當日上午6 時許,黃福財(黃銘松則搭乘黃福財所駕駛車輛同行)、陳銘儒依渠等與吳豐裕約定分別駕駛7R-9070 號自用小客車及2M-2918 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10箱大麻苗栽及7 、8 箱大麻苗栽(計約5 、6 百株),先至臺南縣關廟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關廟區;下同)關廟國中與吳豐裕會合,而陳銘儒另至吳豐裕家中載運吳豐裕所栽植4 箱大麻苗栽(約4 、5 百株),旋吳豐裕、黃福財(按:吳豐裕、黃財福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而確定)、黃銘松、陳銘儒等4 人即分乘上開2 輛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下,等待徐千祥及羅卓文事先設計之假買主「許董」。至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吳豐裕等4 人依約抵達屏東縣九如交流道下,即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高幹57之1 號電線桿旁空地,遭徐千祥所率在場埋伏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植株1,081 株,復至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95 巷41號扣得大麻植株20株(以上合計共扣得大麻植株1,101 株)。嗣海巡總局直屬船隊隊員丁嘉慶因不知上情,於93年1 月28日按正常程序簽呈公文,報請核發查獲本件大麻之檢舉獎金770,700 元及緝獲獎金 231,210 元(共計1,001,910 元),惟其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偵辦此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函轉內政部審核時,發現本案尚有疑義,而未通過核發前開檢舉獎金及緝獲獎金,致此詐取獎金未能得逞。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於93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⒈查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13日至93年6 月3 日止固受羈押,有其精神上之壓力,惟不必然已影響其精神上自由;而被告羅卓文前曾多次因另案遭偵查、審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就警、偵之程序並非毫無所悉,對其於警偵時不利於己之自白之效力當知之甚詳,且觀諸被告於93年2 月20日當日,於11時45分起至13時20分、14時5 分至16時55分止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於17時16分至18時25分、20時45分至21時28分止受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載明被告羅卓文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並告知其法律上權利,其間於適當時間給予休息用餐,被告羅卓文復有簽名,並無疲勞訊問或其他異常情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號(下稱93年度偵字第19 04 號卷㈠第185 至194 頁、第196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 ⒉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 月6 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除部分光碟無法正常播放以外,其餘勘驗結果詳如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可知訊問內容均係羅卓文所告知,筆錄內容未逸脫被告羅卓文原意,且於最後訊問完畢時,檢察官亦向被告羅卓文稱:「你先將筆錄看一遍,看有哪裡沒寫清楚或沒記到的,看有沒有哪裡要改的。」(書記官將綠色紙張送給羅卓文閱覽,羅卓文當場逐頁翻閱),被告羅卓文閱覽筆錄,指出筆錄記載有誤之處,檢察官請書記官當庭更正,更正完畢,被告繼續閱覽筆錄後,在筆錄上簽名,且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畫面,羅卓文身體未受拘束,回答神色自然,回答時有時並佐以手勢等動作,有時身體向左右移動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筆錄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35頁、第54頁正、反面),檢察官、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35頁反面)。至於被告徐千祥、羅卓文雖稱當時羅卓文有上腳鐐云云,惟由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畫面,無法看到羅卓文的腳部,故無法確知被告羅卓文腳上是否有腳鐐;惟從畫面上可以看到羅卓文可以自由的移動身體,並且在拿取筆錄的時候,也可以看到身體移動,並沒有不自然的情形,是被告徐千祥、羅卓文雖稱當時羅卓文有上腳鐐云云,尚無證據足資佐證,除此之外,被告徐千祥、羅卓文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綜上,足見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有任意性。 ㈢被告羅卓文於9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⒈被告羅卓文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筆錄之任意性(詳原審卷㈡第96頁、第113 頁),遲至被告徐千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羅卓文93年8 月23日筆錄之任意性後(詳本院上訴卷㈠第113 頁),被告羅卓文之辯護人於95年8 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狀稱:因高峰祈檢察官恐嚇被告如再翻供,即再收押,致被告於93年8 月23日該次訊問時乃順應檢察官之意繼續編織情節搪塞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㈠第184 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被告羅卓文仍依同一理由爭執該日筆錄之任意性,則被告羅卓文所稱當日訊問時遭檢察官脅迫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羅卓文於本院更三審101 年10月8 日審理時稱:高峰祈伊不知,伊只認識王森榮;是檢察事務官說照之前的講,不然要把伊收押;伊認為檢察事務官沒有權力把伊收押;王森榮檢察官說伊翻供,說如果再這樣講的話要把伊收押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12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是被告羅卓文既稱其不知道高峰祈檢察官,卻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及更二審時稱高峰祈檢察官稱被告如再翻供,即再收押云云,嗣於本院更二審又改稱是檢察事務官、王森榮檢察官說要將其收押云云,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已難採信。 ⒉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29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被告羅卓文於93年8 月23日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除部分光碟無法正常播放後,其餘勘驗結果詳如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33 至137 頁、第146 至147 頁),可知訊問內容均係羅卓文所告知,筆錄內容亦未逸脫被告羅卓文原意,且檢察官於訊問過稱中向被告羅卓文稱:「請想清楚,時間很重要,再想想看,不要冤枉人」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15日筆錄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36 頁反面),苟檢察官有被告羅卓文所稱脅迫情事,又豈會向被告羅卓文稱「請想清楚,時間很重要,再想想看,不要冤枉人」等語? ⒊被告徐千祥雖稱:當日羅卓文回答不自然云云,其辯護人稱羅卓文說話似乎不通暢,表情也顯得凝重云云,惟查由當天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羅卓文是站立於法台之前方,身體未受拘束,回答問題時,有時手放在背後,有時手放在前面,有時一邊答話一邊佐以手勢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36 頁反面),依羅卓文當日答話時之上開肢體動作觀之,並無緊張或受拘束之情形,是被告徐千祥及其辯護人所稱均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徐千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時主張:被告羅卓文於93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訊完畢離開法庭之後,法庭內人員交談稱「這個撕掉」、「第一份,包包丟掉(臺語)」等語,可見羅卓文當天不止製作一份筆錄;羅卓文稱其當天另有製作二份筆錄,是檢察事務官製作的,但現在沒有看到,該二份筆錄內容與現有卷內筆錄內容不一樣(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第211 頁至212 頁),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羅卓文於93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訊完畢離開法庭之後,法庭內影音光碟,法庭內之人員雖有交談稱「這個撕掉」、「第一份,包包丟掉(臺語)」,惟從畫面上看不到其有「撕掉」或「丟掉」物品之動作,也無法看到其所稱的「這個」、「第一份」所指為何,自亦無法以此認定是否有羅卓文所稱之「由檢察事務官製作的另二份筆錄」。 ⑵經本院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93年度偵字第1904號案件於93年8 月23日是否尚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對羅卓文製作之筆錄,據該署函覆稱93年度偵字第1904號相關卷證均已附卷送審,有該署101 年9 月6 日南檢欽儉字第93年偵1904字第5535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54-1 頁),而現有相關卷證並無羅卓文所稱之「由檢察事務製作的另二份筆錄」,是羅卓文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另有二份筆錄云云,自難採信。 ⑶綜上,並無羅卓文所稱93年8 月23日「由檢察事務製作的另二份筆錄」存在,則被告徐千祥、羅卓文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前開93年8 月23日羅卓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自亦無足採信。 ㈣由上可知,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訊問時,及於93年8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所為之供述顯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卓文93年2 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93年2 月20日、93年7 月7 日及93年8 月23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卓文93年2 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前述與徐千祥二人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合作計誘他人種植大麻再報徐千祥查獲以詐取檢舉及緝獲獎金之犯罪事實明確陳述,惟於原審作證時,雖證述去泰國買大麻種子及向徐千祥檢舉吳豐裕種植大麻外,然否認有「計誘他人種植大麻再報徐千祥查獲以詐取查獲獎金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至180 頁;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93年2 月20日之陳述全部不實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52 頁至158 頁)。由此可見證人羅卓文93年2 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不符。惟證人羅卓文93年2 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而羅卓文於交保後經檢察官第二次再傳訊時,曾因徐千祥之教導而為不實之陳述(詳述於後),且其於原審作證時是95年3 月31日,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是96年3 月15日,離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相隔超過2 、3 年,況且羅卓文與徐千祥係經檢察官以渠等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提起公訴,從而羅卓文為脫免其自己之罪責,在經過2 、3 年之反覆思考斟酌,其於本案審理中,對於與其自身有密切關連之事項為作證時,實存有為翻異兼為自己脫罪之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因此足認羅卓文93年2 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較之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作證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卓文於93年7 月7 日、93年8 月23 日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45 頁、卷㈢第206 頁),則羅卓文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卓文於原審94年12月9 日審理以及本院上訴審96年3 月15日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徐千祥之反對詰問,且羅卓文於93年7 月7 日、93年8 月23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則其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徐千祥而言,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係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202 頁),被告徐千祥及羅卓文之辯護人稱羅卓文未具結云云,顯係誤認。又檢察官於93年2 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羅卓文,未告知羅卓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內容,或有疏漏之處,惟衡諸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嚴重影響國家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前述證人羅卓文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國家利益之維護;況證人羅卓文就其與本案有關之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案件,於為前述證述之93年2 月20日之前,已自白坦承犯行,則證人羅卓文既係對自己已自白之犯行作證,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侵害羅卓文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被告徐千祥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且本案被告徐千祥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巨,證人羅卓文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是基於權衡原則,本院認羅卓文93年2 月20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其二人有拒絕證言權,其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又證人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說明,其於93年2 月20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徐千祥而言,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羅卓文於93年7 月6 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為測謊鑑定報告(見93年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55 至158 頁): ㈠查本件測謊鑑定係檢察官經被告羅卓文於93年3 月3 日同意後施測(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㈢第21頁),被告羅卓文、徐千祥及其辯護人稱該次測謊鑑定未經羅卓文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於93年7 月6 日實施測謊,當時被告羅卓文已經交保在外(詳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39 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聲字第95號准予停止羈押裁定、第140 頁正、反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並無被迫接受測謊之疑慮;又測謊當時環境良好、儀器運作狀況正常,鑑定過程亦載於測謊鑑定資料表(詳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㈤第155 頁反面),凡此亦經原審勘驗測謊過程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且被告羅卓文於測謊時亦簽署測試具結書,同意接受測謊(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57 頁),且於測謊時曾要求上廁所及抽煙,並無異常狀況,可見被告羅卓文始終自願接受測謊,由測謊過程中,測謊人員事前向被告羅卓文說明測謊的原理及儀器,事後也向其解釋測謊結果,是測謊人員應具有適當專業能力無疑。被告羅卓文另稱:當天電話要求其測謊,未經其同意,測謊後要求其留下,對其不公平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徐千祥認測謊問題語氣不詳,會誤導受測人回答云云,為其個人主觀意見,實則施測人員為使受測者羅卓文熟悉正式測謊之運作方式,故請羅卓文先進行「數字測試練習(激勵測試)」,再對正式問題練習,其後始正式測試,有激勵測試及正式問題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85頁信封內),並有原審勘驗測謊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110 頁),是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具傳聞性質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16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徐千祥部分: 訊據被告徐千祥否認有與被告羅卓文謀議計畫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檢舉獎金犯行,辯稱:大寮萬大橋部分是根據羅卓文線報派員前往埋伏的,是兩位警大實習生前往,不是伊前往,也不是羅卓文提供株苗,該案是無主,沒有獎金,也沒有行政績效;第二次大麻案,是葉清財檢察官看到報紙後指揮伊偵辦的,發文給海關是航警局余政峰要求的;檢舉獎金這件事伊並不知情,伊也沒有交代他們去請領云云。辯護意旨稱:⒈查獲無主大麻苗部分:是被告羅卓文提供線報所告知,並非被告徐千祥自羅卓文處取得大麻幼苗後再安排放置。⒉麻豆分局查獲之6,611 株大麻植株部分,被告徐千祥並未著手向該管機關申請詐取獎金,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不處罰預備犯。⒊吳豐裕本有種植大麻之意,縱被告以釣魚方式緝獲吳豐裕等人,亦非詐術。⒋被告徐千祥與羅卓文間,並無陷害吳豐裕、及朋分獎金之協議,被告羅卓文運輸大麻種子等行為與被告徐千祥無關;羅卓文曾向不同單位警方檢舉,可見被告徐千祥與羅卓文並無謀議。⒌被告徐千祥未利用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所核發公文協助函助羅卓文通關,且被告徐千祥是依檢察官指示管控被告羅卓文之入境,被告徐千祥並無串同謀議詐領檢舉獎金。 ㈡被告羅卓文部分: 訊據被告羅卓文坦承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進口,並將大麻種子交給吳豐裕種植,嗣報由被告徐千祥查獲吳豐裕及大麻植株等情,但否認前揭與被告徐千祥預謀詐領檢舉獎金犯行,辯稱:大寮無主大麻案,伊沒有提供幼苗給徐千祥,伊只是把情報給徐千祥;吳豐裕本身就有種植大麻的意思,不是我們唆使他才種植的,當時並沒有協議三成及七成的事情,如果是伊唆使吳豐裕的話,為何伊不知道大麻種植地點?伊去泰國,錢是吳豐裕提供的,到泰國接頭也是吳豐裕提供的,第二次去泰國回來,伊應該沒有走綠線,是跟一般旅客一樣通關而已云云。辯護意旨稱:吳豐裕原有種植栽種大麻之犯意而不待被告羅卓文挑起,被告羅卓文不應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是依檢察官指示而為,不構成私運;且本案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是為了偵辦犯罪,不是意圖供栽種之用,也不是為了製造毒品。 二、下列事實為被告徐千祥、羅卓文所不爭執,並有下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徐千祥原係任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直屬船隊(下稱海巡署直屬船隊)專員,自92年5 月19日起改為支援偵防查緝隊專員並續兼辦法制研究室業務,有海巡總局92年5 月15日洋局人字第0920013762號書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7號(下稱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9頁】,其具司法警察身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又被告徐千祥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 月19日止支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賡續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4 月19日止支援行政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等情,有海巡總局92年10月20日洋局人字第0920030185號及93年2 月6 日洋局人字第0930003265號書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30、31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徐千祥於92年1 、2 月間任海巡署直屬船隊專員時,因被告羅卓文提供情資,曾命員至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河濱公園籃球場附近流動廁所後方空地查緝大麻植株,於92年2 月10 日15 時許查獲無主大麻株苗172 株,該案因係無主之大麻株苗故無獎金等情,經被告徐千祥於偵查中供承:92年1 、2 月間羅卓文提供伊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河提邊無主大麻情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28 至129 頁),並經證人即92年間擔任海巡署直屬船隊小隊長郭景星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92年2 月間在上開處所查到 172 株大麻株苗是徐(千祥)專員提供的訊息,該次行動是徐千祥主導,印象中是交給兩個警大實習生去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80頁正、反面),並有海巡署直屬船隊92年2 月19日洋局直偵字第092 T000565號函、92年2 月12日洋局直偵字第092 T000462號函、照片8 張及獲案毒品表(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3 號(下稱93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第68至7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羅卓文(綽號阿文)係被告徐千祥線民,2 人係高雄縣美濃鎮同鄉,業據被告羅卓文、徐千祥陳明在卷。被告羅卓文曾以秘密證人方式向被告徐千祥提出檢舉,並由被告徐千祥對被告羅卓文製作下列之訪談(調查)筆錄: ⒈被告羅卓文於92年7 月24日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時,略稱:我要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吳豐裕在何處種植,還未確定,他於(92年)7 月16日出國到大陸,預計近日返國,在他出國前,萬餘棵大麻種子,已交手下培植發芽,返國後即可移至田園種植,大麻長成後預計每株可販得2,500 元;我要依法請領檢舉查緝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獎金等語,有上開92年7 月24日訪談(調查)筆錄(筆錄上記載詢問時間為92年7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12號(下稱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㈠第16頁正、反面】。 ⒉被告羅卓文於92年8 月28日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案時,略稱:吳豐裕因先前與朋友合夥種植大麻未成,深感惋惜,正在尋找人員,替他前往泰國走私大麻種子回臺,所有開支均由吳豐裕負責支付,大麻種子回臺後,預計種植於臺南縣;我要依法請領檢舉查緝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案獎金等語,有上開92年8 月28日訪談(調查)筆錄(筆錄上記載詢問時間為92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12號(下稱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㈠第20頁】。 ㈣吳豐裕夥同黃福財、賴進家,於92年8 月初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563 號南方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嗣92年8 月12日,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勤務時,意外在上址查獲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共同種植大麻植株,並起出共計6, 611株大麻植株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財福於警詢時稱:伊受僱於吳豐裕種植大麻,其後為麻豆分局查獲等語(見海巡署海巡總局刑案卷第14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前項大麻被麻豆分局查獲後,羅卓文與吳豐裕謀議,可在泰國取得品質更佳大麻種子,吳豐裕乃同意提供資金,讓羅卓文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台,雙方並協議羅卓文購得大麻種子後,即交由吳豐裕找尋他人代為栽種成株後再販售。為使羅卓文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回台時,能順利通過海關檢查,被告徐千祥於92年8 月28日帶同被告羅卓文,至高雄高分檢找葉清財檢察官,徐千祥報告被告羅卓文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台交人種植後,欲查獲其幕後買主或金主,經葉清財檢察官指示張佑年檢察事務官對羅卓文製作檢舉筆錄,再由其覆訊為憑,並同意羅卓文以證人保護法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葉清財檢察官並打電話詢問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刑事組余政峰小隊長是否願意協辦,余政峰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於約定時間至葉清財檢察官辦公室了解詳細情形,當時被告徐千祥、羅卓文均在場等情,有證人吳豐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第99至100 頁)、證人余政峰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57至60頁)、高雄高分檢92年8 月28日筆錄(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㈠第22至24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羅卓文與羅達榮於92年8 月29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洽談購買大麻種子事宜,葉清財檢察官主觀上認徐千祥是要查辦幕後購買大麻金主,並因不知情之余政峰小隊長依程序請求核發公文為據,乃於92年9 月3 日夜間核發高雄高分檢極機密件之公函2 份,分別函請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以及高雄航警局等相關單位,內容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等情,並要求高雄航警局須全程錄影蒐證。葉清財檢察官將上開公函交由余政峰親持執行,余政峰收到該公文後隨即返回隊部,並指派隊員李志勝親持受文者「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之公文交予海關檢查課課長,李志勝於92年3 月4 日親持送交予海關檢查課課長,並經其收受;惟因羅卓文該次未順利買回大麻種子,已於92年9 月3 日搭機返國等情,有證人羅達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212 頁)、高雄高分檢92年9 月3 日高分檢聰玄第2708號、第2709號、第2710號函在卷可稽(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㈡第2 至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㈦羅卓文、羅達榮2 人,於92年9 月27日第2 次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羅卓文於泰國購得大麻種子後,於返國前一晚即92年9 月29日晚上以行動電話告知徐千祥已購得大麻種子,將於92年9 月30日22時許抵達高雄。旋於92年9 月30 日22 時許,由羅卓文攜帶於泰國購得之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徐千祥率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刑事組余政峰小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人一起至高雄機場,經余政峰知會管制哨警衛人員後,由徐千祥、余政峰、李志勝三人進入海關室管制區,於入境行李輸送帶前等待,郭景星、李彥佼、溫耀宗、陳志剛等4 人在航廈迎客大廳等待,並護送羅卓文入關,使羅卓文得以將其混藏於茶葉罐內之1 萬餘粒大麻種子,夾帶運送入境,羅卓文隨即由徐千祥及其所率之海巡署直屬船隊人員、高雄航警局等人員,帶往位於高雄市○○路4 號A棟4 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而羅達榮則尾隨在羅卓文後面入境後,自行離去。羅卓文被帶至上址辦公室,即從隨身行李袋內拿出茶葉罐,並取出其內所裝物品,表明此即為大麻種子,徐千祥乃於92年9 月30日23時35分48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清財檢察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羅卓文已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臺灣一事,報告葉清財檢察官知悉等情,業據被告羅卓文、徐千祥供承在卷,並有證人余政峰、李志勝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39 號(下稱93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㈡第3 至4 頁、第31至33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羅卓文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於92年10月2 日前後某日將上開大麻種子交付吳豐裕,吳豐裕取得大麻種子後即安排他人種植。吳豐裕除於臺南縣學甲鎮(改制後為台南市學甲區)頭港里3 號處自己種植大麻外,並安排黃福財、黃銘松、陳銘儒等人,分別於高雄縣茄萣鄉(改制後為高雄市茄定區○○○○路1 段295 巷41號、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43之3 號等處,與渠等共同栽種大麻。羅卓文於92年10月12日8 時6 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豐裕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稱:「買主在趕了,15日要給人家」等情,隨後即於92年10月12日8 時1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千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徐千祥當時人在高雄市)。羅卓文於92年10月16日凌晨0 時許,先與吳豐裕約定當日上午交貨後,並與徐千祥共乘郭景星所駕駛小客車,以利徐千祥經由羅卓文掌握吳豐裕行蹤,羅卓文並於當日凌晨3 時許,再與吳豐裕電話聯絡,確定吳豐裕負責安排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嗣於當日上午6 時許,黃福財(黃銘松則搭乘黃福財所駕駛車輛同行)、陳銘儒依渠等與吳豐裕約定分別駕駛7R-9070 號自用小客車及2M-2918 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10箱大麻苗栽及7 、8 箱大麻苗栽(計約5 、6 百株),先至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與吳豐裕會合,而陳銘儒另至吳豐裕家中載運吳豐裕所栽植4 箱大麻苗栽(約4 、5 百株),旋吳豐裕、黃福財、黃銘松、陳銘儒等4 人即分乘上開2 輛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下,等待「許董」。至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吳豐裕等4 人依約抵達屏東縣九如交流道下,即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高幹57之1 號電線桿旁空地,遭徐千祥所率在場埋伏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植株1,081 株,復至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95 巷41號扣得大麻植株20株(以上合計共扣得大麻植株1,101 株)等情,經被告羅卓文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吳豐裕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35至44頁)、證人溫耀宗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㈡第259 至260 頁)及海巡署直屬船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海巡署海巡總局卷第70至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㈨海巡署海巡總局直屬船隊隊員丁嘉慶於93年1 月28日按正常程序簽呈公文,報請核發查獲本件大麻之檢舉獎金770,700 元及緝獲獎金231,210 元(共計1,001,910 元),惟經海巡署海巡總局函轉內政部審核時,認尚有疑義,而未通過前開檢舉獎金之核發等情,有海巡署海巡總局93年3 月23日洋局巡字第0930008154號函、93年2 月11日洋偵字第0930003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49、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徐千祥、羅卓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事先謀議,找人種植大麻,再由羅卓文出面檢舉報由徐千祥予以查獲,用以向政府詐取檢舉、緝獲大麻植株之獎金,惟查: ㈠被告徐千祥、羅卓文有上開謀議(即找人種植大麻,再由羅卓文出面檢舉報由徐千祥予以查獲,用以向政府詐取獎金之謀議),業據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檢察司務務詢問、93年2 月20日及93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下: ⒈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3年2 月20日及93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除因部分光碟無法正常播放以外,其餘經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 月6 日、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29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勘驗,而就無法正常播放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原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52、147 頁),是本院以下所舉被告羅卓文之供述內容,有經本院勘驗者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另因光碟無法正常播放而無法勘驗者則仍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準(被告二人就原筆錄此部分內容記載之正確性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被告羅卓文①於93年2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於92年5 、6 月左右,是徐千祥叫我到海巡署高雄直屬船隊對部找他,那一陣子陸續去找他6 、7 次,他就向我提起如何獲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且他們又有績效的計劃,並教導我如閃避法律責任的方式,是利用由我作秘密證人來檢舉來閃避,也有提到秘密證人檢舉獎金我可分得七成,徐千祥他可分得三成,並叫我設法取得大麻種子,找到種子之後再由我找人去栽種,…之後再由他來查獲,他曾說栽種成株數量至少要超過一千株以上,因為這樣才算大案,…當時計畫只有徐千祥和我知道。(你們在計劃之後,實際行動的情形如何?)第一次出國前我就告訴徐千祥,我要去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他有交代要小心一點,而我是於92年8 月29日和羅達榮搭同班機坐在一起出境,但是我們未找到大麻種子,我【9 月3 日】當天下午3 、4 點,有打電話給徐千祥手機,跟他說我【明天(按:此是羅卓文在9 月3 日稱「明天」,故係指9 月4 日)】要回去了,後來因為本來要賣我大麻種子的人沒來,而且錢也花完了,所以我就提早一天回國(按:原本是9 月4 日要回國,提早一天即9 月3 日回國),隔天我才打手機給徐千祥說我已經回來了,他就罵我怎麼提早回來沒有告訴他。第二次我就和徐千祥、羅達榮事先已經計畫要去泰國買大麻種子,並由徐千祥事先安排他及航警局人員護航入關。92年9 月27日,和羅達榮坐同一班機,出境去泰國,我要回國前一天(約92年9 月29日下午2 、3 點)打電話給徐千祥,說我們要回來了,徐千祥說會到機場接我,我於9 月30日到高雄,我有看到徐千祥、航警局三名人員及海巡署人員五名在入境大廳等我,等我入關查驗完護照之後,一位海關安檢人員告訴我,等一下走另外一個通道,而且後來沒有檢查我的行李,直接通關。後來,我就坐徐千祥他們的車子,一同到海巡署高雄直屬船隊隊部4 樓,由航警局檢查有無夾帶其他東西,我也將茶葉包裡面夾帶的大麻種子倒出來給徐千祥、航警局及海巡署高雄直屬船隊隊部同仁看,他們都知道那是大麻種子,看完之後我就將大麻種子約800 粒(約杯水的7 分滿)收好,並離開現場,準備找人裁種。…6 月份就叫我找了,找到他們,他們…9 月份的時候共拿十幾萬讓我去外國(誰?)吳豐裕。…徐千祥說完,我就去徵詢吳豐裕的意見,但是他不知道我們是要綁的…但是他們本身之前有在找…(你就是92年5 、6 月徐千祥跟你計劃之後,你就找到吳豐裕了?)嗯。(那是你去找他的?)嗯,對。…2 次(去泰國)都是吳豐裕提供機票、食宿費及買大麻種子的錢,共約11萬8 千元,其中1 筆1 萬2 千或1 萬5 千元,是吳豐裕於92年9 月下旬找人匯至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我的帳戶內,其餘十餘萬均是92年8 、9 月間出國前,分3 次拿現金給我等語(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86 至188 頁;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53至54頁;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89 頁倒數第3 行至最後1 行)。②於93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問你哦,你之前為何要騙我,之前為何不講,抓到時?)我是顧慮到他們後台的關係,本來上次庭訊完之後就想要和你私底下…(你的意思是說你怕他們後台很硬是不是?徐千祥那夥人是不是?)(羅卓文點頭)」、「(當天查獲情形可不可再跟我講一下?當天你跟徐千祥查獲的情形,再講一下?)就是他跟我講他們有動靜,就是徐千祥跟我講他們的電話中、追蹤器有動靜,結果那天晚上我在開山路就向大豬講「輕祥」(台語),他們可能要出手了,你們要不要抓,大豬說現在要去哪調人、現在要去哪裡找人... 要不要打電邀出來..(你說他們要動了,你要不要動?)徐千祥就叫我把他們邀出來,看要去哪裡交易,你可以查那隻當天晚上..(因為大豬找不到人,就作罷是不是?)因為事實我不知道他們的地點在哪,說真的,如我知道我就說地點就好了,包括徐千祥他們也找不到地點,徐千祥就叫我打電話把他約出來,就是說買家要買。(後來徐千祥就打電話叫我把吳豐裕他們約出來,叫我充當買家,是不是?還是.. ) 就是說有買家要買,不是叫我充當買家。(叫我打電話給吳豐裕,說有買家要買貨,叫他把貨帶出來,是不是?)對、對。(因為徐千祥跟我都不知道吳豐裕他們把大麻種在哪裡,如果知道的話早去現場衝,對不對?)事實不知他們種在哪裡」等語(以上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29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③於93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你出去之後,徐千祥找過你幾次?在你出去之後,兩次是不是?)出去之後?(對,你出去、就是交保之後?)兩次。(一次是什麼?是住院的時候。(大約什麼時候住院?)好像七月間。(現在已經八月底了?)對,差不多上個月。(第二次呢?是在上個禮拜?)上禮拜。(上禮拜晚上?)(沈默未答)。(第二次就是禮拜二晚上,是你講的那次?)禮拜二晚上。(對,再確定一次。)你有講就是拿紙條給我那天。(他拿手機,對不對?)對。(他拿上次你跟我講那個0915的電話?0000000000對不對?)對,就是那天跟你講的那個。(他打你的手機,手機號碼幾號?)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你自己的號碼忘記了?)我很少在用。(約你到那裡見面?)在大世紀。(在大世紀那邊見面,對不對?)對。(他開什麼車去載你?)他開一台銀色的。(什麼牌?)應該是福特。(載你之後,到那邊見面?)到加油站,光洲路的加油站。(到加油站之後你們都下車?)對。(還做了什麼動作?)就是他拿了兩張紙條給我看。(拿兩張紙條?)對。(紙條多大張?A4 ?)沒有。小小張的而已。(用寫的還是打字的?)沒有,他自己寫的。(那張紙條詳細內容你是否還記得?跟高檢問的都差不多,就是高檢問的那三、四個問題?)對,就是跟那個都差不多。就之前他們在跟我講的時候,就是有講到說大約會問什麼。(你現在可以列出來嗎?用講的?不會列嗎?)印象中就跟高檢問的都差不多。(但是你上次確實有翻供對不對?在高檢那邊你有翻供對不對?為什麼翻供?你當時看到那兩張紙條為什麼翻供?因為看到紙條所以翻供?)(羅卓文沈默)(我先問你,你看到之後,會不會想翻供?你當時看到那兩張紙條會不會想翻供?『我本來不想翻供,但是那天看到高檢那兩張紙條,才忽然想翻供』,是不是這樣?(羅卓文沉默並且點頭)(請再確定一下,你跟吳豐裕之間,是先協商買大麻來種,然後告訴徐千祥,還是徐千祥要你去買大麻種子,再來叫吳豐裕來種?請再陳述清楚?就是要回到大麻無主那時候對不對,是不是要回到你當時是幾年?90年嗎?)91年。」、「(應該是就是你以前講的?90年那時候?確定是徐千祥跟你交代的事情,叫你去找人來種,是不是這樣?)就是他跟我講的,就是說他叫我去找看說有沒有人在種這樣。之後就是找不到,然後就是,他也不是說叫我們去拿回來給服務處,他就是有提供意見說可以這樣子做就對了。(他有提供意見說可以買種子回來,然後拿給別人種,是不是 ?他當時確實有提供意見,是不是這樣?)對。」、「(他們不會在一起,不會認識,因為他要抓他們,就是這個過程要弄清楚,確定一點,反正吳豐裕想種大麻,是不是你給他的?是不是徐千祥跟你講所以你才去找他?)他是有提供意見,所謂的提供意見,就是他那時候提供的意見就是他有跟我說,可以找人去種這樣,說可以類似慫恿人去種這樣啊,怎樣怎樣。(類似替死鬼就對了?)對,類似這樣,就是我要去跟吳豐裕講,不然你去找種子,然後要拿我可以過去。」、「(現在重點是,我講到一點,你之前講不清楚說是徐千祥叫人說有錢拿三成給他,三、四月的時候就講了嗎?你剛剛有這樣講對不對?叫你先去找人來種,再去查獲,這段有沒有問題?先去找人來種,買種子進來叫人家種,所以徐千祥跟你講完之後你才去找吳豐裕來種?跟吳豐裕商量這個事情,是不是這樣子?)對,就是商量的結果就是這樣子。(是徐千祥先跟你講完之後,對不對?什麼時候去慫恿吳豐裕種這個?次序先確定一下,是徐千祥先跟你講完之後,你再去找吳豐裕?)(羅卓文點頭)就是我去找吳豐裕的。」、「(一開始有沒有叫他去種?他一開始就有種還是你去栽贓的?黃福財那次?)他自己。(他自己要種的?)對,那時候被查獲之後我就有跟他講說外面有人在收購的樣子。他才又再拿錢出來這樣。」、「(出去以後,徐仁祥有沒有對你怎樣?)他就是有透過外面放風聲這樣。(誰?他哥哥那邊?是徐仁祥還是徐千祥?)徐仁祥。(徐仁祥,他弟弟有沒有跟你打交道?他透過你什麼朋友跟你講?)幾乎我認識的他都有講,就是我如果出去要解決怎樣怎樣,類似下戰帖這樣。(那徐千祥交給你的那兩張紙條,現在在那裡?)他收回去了。(他收回去了?)對。(那兩張紙條主要寫什麼東西?內容是什麼?)案情啊,意思是說如沒翻供以後的嚴重性在哪裡,如果翻供的話,他就有辦法可以弄得怎樣怎樣。(主要是要叫你翻供就對了?)對。(照他的意思講,他就沒有事,對不對?)也不是,意思是說如果我照他的意思講。(你就會沒事?)不是說沒事,就是變成我就只有詐欺而已。(他會沒事,還是你會沒事?)他一定是會沒事,我和他有牽連的會比較輕,幾年以下。(照他的意思講,他會沒事,你會比較輕?)對啊。」等語(以上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33 至135 頁正面、第136 至137 頁反面)。 ㈡被告羅卓文嗣於審理中辯稱:其與被告徐千祥並無上開謀議,其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是依檢察官指示而為,是為了協助辦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12日經警拘提到案,自翌日(93年2 月13日)起被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押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200 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 、2 、187 頁)。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12日上午11時35分經警詢問時及同日即12日晚上10時11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93年出境泰國、與羅達榮到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之事隻字未提,更未提吳豐裕就購買大麻種子曾經出資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6 、8 、16 9、167 頁),而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所為詳細供述及證言,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所述其與被告徐千祥為上開謀議之動機、如何形成共識並付諸行動、執行過程等諸多細節若非其主動說出,並詳為說明始末,苟非真歷其境,實難憑空杜撰。相較之下,羅卓文於93年2 月12日所為陳述,泛稱其去泰國,一次在機場偶遇羅達榮,一次是其要去泰國處理其女友之事,羅達榮說要一起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且苟羅卓文本身認其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是依檢察官指示而為,是為了協助辦案(按:此為羅卓文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為何於93年2 月12日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與羅達榮一起到泰國帶大麻種子回來時,不將上情告訴檢察官,反而稱;「不是,我只看過他買了二尊佛像及一些像白木耳的東西,他也沒有跟我說他去買什麼」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69 頁)?而93年2 月12日吳豐裕種植大麻案早已被查獲(按:吳豐裕最後一次種植大麻案是92年10月16日被查獲),亦無不能說明之情事,被告羅卓文卻隱匿其實際是與羅達榮到泰國帶回大麻種子之事實,由此可見,羅卓文是故意不說出此部分事實,其真正動機即在避免其與徐千祥上開謀議及將該謀議付諸行動之事曝光,是羅卓文於93年2 月12日所述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供稱:其與羅達榮事先已計畫去泰國買大麻種子,二次去泰國均是吳豐裕提供機票、食宿費及買大麻種子的錢,共約11萬8 千元,其中1 筆1 萬2 千或1 萬5 千元,是吳豐裕於92年9 月下旬找人匯至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我的帳戶內,其餘10餘萬均是92年年8 、9 月間出國前,分三次拿現金給我等情(詳上述)。其中關於吳豐裕曾於92年9 月26日匯款1 萬5 千元入羅卓文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帳戶事實,有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93年2 月26日(九三)南銀明興分字第077 號函及所附羅卓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208 、209 頁),並經匯款人吳豐裕及其妻子黃裕雪(實際匯款人)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20、21、27頁)。被告羅卓文與羅達榮二人亦確於上開匯款之次日(即92年9 月27日)自高雄搭CI647 號班機出境,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後,於92年9 月30日,自高雄回國等情,有渠二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157 頁、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56 至157 頁),並經證人羅達榮證述屬實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㈠第4 頁)。由此可知,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所供此部分案情,核與事實符合,足徵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所陳應可採信。 ⒊羅卓文於93年6 月3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除第一次庭訊時為脫罪所言不實外,餘所言均實在等情,檢察官乃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獲准,被告羅卓文因而具保在外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34 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6 月3 日93年度偵聲字第95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39 頁、第140 頁正、反面)。被告羅卓文於93年6 月3 日停止羈押,具保在外(惟斯時徐千祥仍在押,直至93年7 月9 日始釋放),檢察官於93年6 月18日函請刑事警察局對羅卓文實施測謊,羅卓文於93年7 月4 日至刑事局時接受測謊,測試主題即為:「是否與徐千祥共同謀議主動找人栽種大麻?」經以刺激測試法、BiZone區域比對法鑑驗,就「受測人羅卓文於測前會談稱有關吳豐裕在屏東九如交流道下被查獲大麻案,係伊在92年去泰國以前,就已經與徐千祥商量共同決定好,要主動找人栽種大麻」,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測謊鑑驗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表、測謊圖譜及測謊鑑驗問題單在卷可憑,且該次測謊過程完整,測謊人員與羅卓文談論案件細節,羅卓文逐一回答,二人語氣平和,測謊人員並對羅卓文解釋測謊結果,羅卓文陳述均說實在話等情,有一審勘驗測謊過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55 至158 頁、證物袋;一審卷㈠第85頁公文封、第110 頁)。由此適足佐證羅卓文其前關於其自己與徐千祥事先即計畫主動找人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確是被告羅卓文按其本意所供述無訛。 ⒋被告羅卓文於實施上開測謊後,於93年7 月7 日經檢察官傳訊時,對「徐千祥有無事先與你計畫何時動手查緝吳豐裕?」重要問題仍供稱:「他說種下去15天,後來不知道種植地點,所以叫我約吳豐裕他們出來,而在行動前晚,徐千祥還拿支手機給我,叫我拿那支手機,與吳豐裕連絡,儘量要講到交易金額,且不可以拿那支手機跟別人連絡」等情(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47 頁)。顯見羅卓文於交保後,對案情仍是有問必答,從形式上,看不出其羈押前後供述有何差異,應是其內心所確認記憶內容陳述無誤。 ⒌另羅卓文於93年8 月18日,經檢察官再傳訊時(即其具保後第2 次訊問,此時徐千祥亦已停止羈押而被釋放在外),雖對「徐千祥有無叫你要找人走私大麻進來種,然後讓他抓?」改稱:「沒有」。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93年8 月23日,再傳羅卓文訊問時,羅卓文坦承徐千祥交保後找過伊,要伊翻供,說如沒翻供以後的嚴重性,如果翻供的話,徐千祥就有辦法弄得怎麼樣,徐千祥一定是會沒事,伊和徐千祥有牽連的會比較輕等語,亦承認徐千祥教導羅卓文買種子回來,拿給別人種,再報徐千祥查獲,以賺取獎金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33 至137 頁)。是依羅卓文所供,可確定羅卓文於偵查中,除羈押前訊問及93年8 月18日訊問外,即使徐千祥已釋放在外,羅卓文均一致供稱及證稱,徐千祥事先有要其找人種大麻,再報其查獲,以賺取高額獎金等情,亦可見此部分陳述應係被告羅卓文本意無訛。 ⒍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不知道吳豐裕他們把大麻種在哪裡,所以才叫我打電話把吳豐裕他們約出來,第一個攔截在田寮收費站,但沒攔截到,當時我與徐千祥坐在同部車,他又叫我打第二通電話,這個電話是徐千祥拿給我用的,號碼我不知道,該電話有監聽,我有問徐千祥說你拿這支電話給我做什麼,徐千祥的意思是說,買賣的證據還沒有很齊全,徐千祥叫我用這支電話和他(按指吳豐裕),說一欉多少、多少(按指大麻植株一株多少錢),徐千祥是不會跟我講他有錄音,但是我知道,當時我有問徐千祥,他證據要到什麼程度,他意思就說要電話中有講到有買賣,有買賣的事實,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32頁正、反面),提及徐千祥曾拿電話給羅卓文使用;另羅卓文於93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次供稱:(徐千祥有無事先與你計畫何時動手查緝吳豐裕?)「徐千祥他說種植下去15天,後來不知種植地點,所以叫我約吳豐裕他們出來,而在行動的前一天晚上,徐千祥還拿一隻手機給我,叫我拿那隻手機,與吳豐裕聯絡,儘量要講到交易的金額,且不可以拿那隻手機跟別人聯絡」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20 頁)。而被告徐千祥於93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其在九如交流道查獲吳豐裕的前一晚,有拿一支手機給羅卓文使用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25 頁),足見羅卓文所稱上開手機來源供述屬實。另再參以證人吳豐裕證稱:16日清晨3 時許,羅卓文以另一支電話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叫我把栽種好發芽的大麻培養皿載到被查獲地給他,他叫我在該處等他等情(見93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48頁),可見羅卓文於92年10月16日,即以該支電話與吳豐裕聯絡,而非以平常使用之電話聯絡。事實上,徐千祥早已監聽吳豐裕所有電話,羅卓文也與吳豐裕一直保持密切電話聯絡,甚至羅卓文於92年10月16日前一日即92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至晚上10時許止,與徐千祥有密集的雙向電話聯絡,有被告徐千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㈡第171 至172 頁)。92年10月16日當天上午羅卓文已與徐千祥在一起,既然羅卓文、吳豐裕均在徐千祥掌控下,徐千祥於92年10月15日晚上,突然要羅卓文以從未使用的電話談論大麻植株交易之內容,應是唯恐電話遭他人監聽而洩漏大麻植株交易時間及地點,足認被告徐千祥之所以能於92年10月16日上午查獲吳豐裕及1,001 株的大麻植株,實係經被告徐千祥、羅卓文事先詳為設計。 ⒎證人即負責本件對吳豐裕及羅卓文電話現譯監聽工作之海巡署直屬船隊隊員鄭順財,於93年7 月9 日偵查時證稱:「在破獲當天凌晨時監聽到買主要跟吳豐裕交易大麻訊息,我立刻打手機向徐千祥報告,徐千祥當時在南部;0000000000號10月16日之買主譯文是我製作的,我就是聽到這通電話,才向徐千祥報告有買主要跟吳豐裕交易大麻,上面註記時間是清晨0 時55分到59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47 至248 頁),並有0000000000號對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5 2頁)。而被告徐千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92年10月16日吳豐裕案之買主,「1 個」是羅卓文跟我講中北部下來的「許董」,「另1 個」是我們在監聽中,聽到羅卓文與吳豐裕之間,談到他們要交易時間和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徐千祥之意似指其係於查獲當天即16日凌晨,始得知吳豐裕交易大麻苗確實時間及地點。但羅卓文於92年10月12日8 時6 分許,就以其0000000000號與吳豐裕0000000000號,談論買主的要求如下:「羅卓文:這樣,你那邊總共有幾枝?(指大麻植株);吳豐裕:差不多不到500 ;羅卓文:喔,另外的;吳豐裕:剩下400 ;羅卓文:這樣不就不到1,000 株?吳豐裕:不多啦,成數(指台語發音成樹)的有多差,才會感到奇怪,有啦多少,有1 、2 枝在生;羅卓文:甘有辦法湊1000?吳豐裕:不知道;羅卓文:這樣人家在趕了;吳豐裕:在趕?;羅卓文:我15(指15日)要給人家(指買方),這樣也不多啊,差到一半;吳豐裕:這樣,要不然看還有東西嗎?」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2 年 度查字第12號卷㈡第16頁)。顯見被告羅卓文與吳豐裕談及大麻苗買賣時,是由被告羅卓文代表「買方」提出交易數目(1,000 株)及時間(15日),對照本通話時間是12日,而吳豐裕帶大麻苗被查獲時間是15日晚上至16日清晨,可以確認被告羅卓文所言:「我15要給人家」等語,應係指92 年 10月15日要買賣交易大麻苗之意思。故羅卓文早於92年10月12日8 時6 分許,就以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吳豐裕於當月15日交易,並於同日(92年10月12日)8 時10分許,以同一手機號碼撥打給徐千祥之0000000000號,徐千祥隨後也打電話給羅卓文,當時徐千祥人在高雄地區,有徐千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㈡第169 頁),雖無該電話通聯之內容,不能確認徐千祥是否知悉羅卓文上開與吳豐裕交易大麻苗消息,惟徐千祥於92年10月14日至17日即因高雄專案而辦理公出,有海巡署公出紀錄簿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35頁),徐千祥復自承確於92 年 10月15日上午由台北南下高雄市(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均可確認徐千祥於92年10月15日南下高雄,應非巧合。而徐千祥及羅卓文於92年10月15日17時至22時許有非常密集電話聯絡,有上開徐千祥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170 至172 頁),參酌羅卓文於偵查中證稱:徐千祥說種植下去15天動手查緝吳豐裕等語,可見,徐千祥事先早已與羅卓文計畫於92年10月15日查緝吳豐裕無疑,所謂大麻買主「許董」,只是被告羅卓文所編造,並無其人應可認定。 ⒏另參以被告徐千祥於原審供稱:「92年10月16日查獲吳豐裕時,彼等未監聽到許董電話,當時沒有許董的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也不能確定當日可否抓到許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第125 頁),可見被告徐千祥查獲吳豐裕時,徐千祥根本未掌握到所謂「買主許董」之任何資料。又被告徐千祥、羅卓文所謂本件大麻苗買主「許董」,被告徐千祥雖於一審審理時供稱:係羅卓文說的等語,被告羅卓文亦於一審審理時供稱:是吳豐裕跟他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第125 頁)。惟據被告羅卓文與吳豐裕的上揭電話監聽內容,可知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羅卓文代表「買主」與吳豐裕聯絡,吳豐裕對買主並不清楚,並由羅卓文告知吳豐裕關於買主之詳細要求,並於查獲當日(即16日)與徐千祥同車查獲吳豐裕;且依被告徐千祥上述供稱:當時全面監聽吳豐裕的電話,從未得知買主「許董」資料等語,足認所謂買主「許董」乃被告羅卓文所杜撰編造出來的,並非真有其人。被告徐千祥竟要被告羅卓文約吳豐裕帶大麻植株出來交易,可確認彼等唯一目標,僅有吳豐裕及其種植大麻植株,而吳豐裕已在被告徐千祥之掌控中,本可隨時逮捕歸案,徐千祥之所以一定要等到92年10月15日晚上及16日凌晨逮捕吳豐裕,應只為查扣該1,101 株有主大麻苗。被告2 人之目的即在於查扣有主大麻苗,以獲得政府發放高額檢舉獎金及緝獲檢金。事實上,羅卓文於93年5 月25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曾明白證稱:(92年10月16日查獲當天,你是以何人名義引誘吳豐裕交貨?)我是『騙』他說台北有買主要買貨,約在屏東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90至91頁)。證人吳豐裕於原審亦稱:羅卓文他有講種好後,拿到屏東九如給他;他叫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當日他和我聯絡,要我馬上載運過去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綜上各情,被告兼證人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與上開事證多所符合,自可採信,凡此均足以印證羅卓文所證述:其事前與徐千祥就計畫由羅卓文走私大麻種子後,再找人栽種大麻成苗,騙有買主要買,引誘吳豐裕出來,由徐千祥查獲,向政府詐領獎金等情,自屬可信。 ⒐證人羅達榮於偵查中陳稱:羅卓文分一部分大麻種子給我,另一部分交給另外1 位朋友,我將栽種在盆栽裡,放在南化地區,隔日羅卓文將全部盆栽載到學甲地區,交給1 位姓吳的男子繼續栽種。起初羅卓文跟我說賣給搖頭族每株大麻幼苗約新台幣2000多元,但我向朋友打聽後,沒人要收購大麻幼苗,我就逼問羅卓文,他才告訴我是要用來詐取破案獎金,每株可獲得700 元的獎金。案子破獲後3 天,羅卓文拿現金5 萬元給我,據他說是徐千祥給他10萬元,他分一半給我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㈠第5 、14頁;93年度偵字第19074 號卷㈠第214 頁);核與被告羅卓文於偵查中供稱:吳豐裕等人被抓後,我在徐千祥的海巡隊辦公室前拿到10萬元獎金後(實際給我9 萬元,因為要扣除欠他的1 萬元),我坐夜車回到台南住處,當時約凌晨3 、4 點左右,我打電話給羅達榮,他立刻親自開車來跟我拿了5 萬元現金等語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 339 號卷㈠第56頁),並有被告徐千祥於92年10月19日跨行提款9 萬元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2 頁),足證證人羅達榮所言,足資採信。被告徐千祥否認係因上開原因而交付上開金錢予羅卓文之答辯,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謀議利用徐千祥職務上機會詐取大麻植株獎金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關於葉清財檢察官對被告徐千祥、羅卓文上開謀議是否知情而涉入本案部分: ㈠本件在九如交流道下查獲吳豐裕案,原係被告徐千祥主動找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指揮偵辦,當時葉清財檢察官不但同意羅卓文以證人保護法為秘密證人,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簽分高雄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12號案件偵辦,亦同意羅卓文自泰國進口大麻種子,並以高雄高分檢名義,發公函給高雄關稅局及高雄航警局人員,請予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而羅卓文因而得以公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高雄海關等事實,已據徐千祥供述、證人羅卓文於原審證述有確,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葉清財、高雄航警局小隊長余政峰、高雄航警局偵查員李志勝、高雄航警局偵查員李彥佼、海巡總局直屬船隊小隊長郭景星、海巡總局對直屬船隊組長溫耀宗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93年度偵字第2 897 號卷第8 至9 頁、93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㈡第31、38、47頁、93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㈡第3 、12、27頁、93年度他字第33 9號卷㈡第51、58頁、93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㈡第6 、83、93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㈡第106 、116 頁),並有高雄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內有92 年1 月21日分案偵辦簽呈、羅卓文訊問筆錄及秘密檢舉筆錄)、高雄高分檢致高雄關稅局92年9 月3 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號函(記載主旨:本署因偵辦刑案,請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致高雄航警局第2709號函(記載主旨:本署因偵辦刑案,請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第2710號函(記載主旨:本署因偵辦刑案,請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併全程錄影蒐證)(上開函文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㈡第2 至4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 ㈡徐千祥雖堅稱本件係請葉清財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但證人羅卓文已證稱「92年5 、6 月間」,徐千祥與他計畫獲取大麻栽種獎金,當時只有他與徐千祥知道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86 至187 頁),可知被告二人唆使吳豐裕第一次種植大麻,遭麻豆分局查獲,與葉清財檢察官無關。再綜觀全卷羅卓文之陳述,亦均未提及葉清財檢察官知悉被告二人謀議計畫詐領大麻檢舉獎金事情,雖然葉清財檢察官循徐千祥報告請求,而同意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又發函高雄關稅局及高雄航警局,請求協助羅卓文入境事宜,惟此均係葉清財檢察官同意羅卓文任秘密證人後之作為,雖其整個指揮偵辦過程鬆散,竟都只由徐千祥掌控,但如此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葉清財檢察官知悉被告二人謀議計畫之事。 ㈢又本件根本沒有要購買大麻植株的「買主」或幕後「金主」,完全只是羅卓文依計畫,向吳豐裕騙稱有買主「許董」要購買大麻植株而已,已說明於前。又羅卓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0月6 日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葉清財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㈡第41頁),惟海巡署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所製作之通訊監察報告書(通訊監察期間自92年10月6 日至92年10月16日止)亦僅記載0000000000號(阿文)與0000000000號(吳豐裕)通話,「次數頻繁,言辭閃爍」等情(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㈡第48頁),均無從得知「阿文」即是羅卓文,亦未提及羅卓文(阿文)於92年10月12日上午8 時6 分許,以上開電話告訴吳豐裕「我15要給人家」等語及其涵義(即所謂買主其實是阿文所介紹,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㈡第16頁)。且:⒈證人(即海巡署監聽隊員)鄭順財亦證稱:我監聽對象主要為吳豐裕及「阿文」男子,我都把譯文放在我身邊,因徐千祥多在台北很少下來,案子破獲後,才製作公文隨郭景星小隊長,將譯文送到高分檢交葉清財檢察官;是破獲當天聽到有買主要吳豐裕交易,大概是凌晨時監聽到買主要跟吳豐裕交易大麻訊息,我立刻打手機向徐千祥報告等情(見93 年 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46 至248 頁);⒉證人(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隊員)陳志剛亦證稱:我只知道通訊監察對象是阿文等情(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63 頁);⒊證人即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小隊長郭景星亦證稱:我不知羅卓文與吳豐裕的通訊監察是現譯還是聽錄音帶,執行的是陳志剛、鄭順財等情(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63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連被告徐千祥之同事鄭順財、陳志剛、郭景星均不知全部詳情,只有徐千祥才能隨時掌握羅卓文、吳豐裕動向及全盤案情,葉清財檢察官亦僅靠徐千祥報告及事後資料,得知全案偵辦狀況,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能確認葉清財檢察官於偵辦時已知「阿文」就是羅卓文,亦不能證明葉清財檢察官當時已知就是羅卓文欺騙吳豐裕有買主欲購買大麻苗情事。因此,證人葉清財檢察官於偵查中陳稱:(你有無發現此時,案件偵查已失控?)我尚未發覺,但覺得怪怪的,我也有逼問他(徐千祥)詳細細節,但徐千祥都向我含糊其詞,打馬虎眼;(追查毒品案件背後金主,有無必要同意羅卓文帶大麻種子入境?)現在想來的確怪怪的,但我當時的決心是要把它辦出來,找出幕後金主;(當時知大麻種子已從羅卓文身上散出,不知去向,你有無向徐千祥做任何指示,這些指示曾否形諸書面?)是事後徐千祥來我辦公室,向我報告,我還沒放棄追查上手決心,仍要求他繼續追查,但從未形諸任何文字及書面;(你有無發現,為何徐千祥等人,最後要等到大麻出來,他們才去抓吳豐裕,原因為何?)我現在覺得是很怪,事後慢慢瞭解有其原因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雖由過程看來,有其不合情理之處,惟以證人葉清財檢察官僅靠徐千祥掌握秘密證人羅卓文,又未能即時深入掌握吳豐裕監聽譯文內容,就到底本案有無追查真正買主或金主,並不清楚,其偵辦過程確有疏失,但尚不能排除其所陳內容,尚有合理懷疑可能存在。 ㈣葉清財檢察官於羅卓文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時,雖要求協助羅卓文通關,然同時亦要求高雄航警局須全程錄影,有上開高檢署公函為證(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㈡第4 頁),並據高雄航警局小隊長余政峰於偵查時證稱:葉檢行文後,告訴我羅卓文曾經出入境時間與口述不吻合,所以要我們作監控。9 月30日前1 、2 天接到徐千祥電話,葉檢交代我們配合徐千祥到裡面去做監控,因為葉檢說羅卓文出入境的時間和他所講的不吻合。葉檢對我說辦毒品是1 種要控制下的行為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㈡第31、48至49頁),顯見葉清財檢察官確曾要求密切監控羅卓文,以利控制大麻種子流向。 ㈤吳豐裕於92年10月29日警訊時供稱:綽號「阿文」與「許董」是同一人,但據我側面了解應該姓羅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㈠第54頁)後,葉清財檢察官於92年11月4 日起即多次提訊吳豐裕,並交由檢察事務官訊問相關案情,得知吳豐裕載大麻苗到南二高九如交流道下的檳榔攤給羅卓文等情,有偵查卷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㈠第58至64頁)。是證人葉清財檢察官於偵查中證稱:92年10月底海巡單位查獲人員來找我,吳豐裕開始時說金主是「許董」,但後來才說出「許董」就是「阿文」羅卓文。92年11月4 日後,我開始提訊吳豐裕,並交代檢察事務官重新調查此案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12頁反面),亦與事實符合,自不能認定葉清財檢察官與被告2 人,就謀議計畫詐取上開獎金有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葉清財檢察官知被告徐千祥、羅卓文2 人犯行,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則葉清財檢察官同意羅卓文為秘密證人,並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以及發公函請求高雄關稅局、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與高雄航警局等相關單位協助被告羅卓文通關入境事宜,應為被告2 人所利用,而無共犯之行為。是被告以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曾核發上開公文,辯稱渠二人是受檢察官指揮辦案,無串同詐領上開獎金之謀議云云,自不可採。 五、有關被告徐千祥在九如交流道下查獲吳豐裕大麻案,並報請核發查獲大麻植株檢舉及緝獲獎金,尚未核發部分: 被告徐千祥在九如交流道下查獲吳豐裕大麻案,並報請核發查獲大麻植株之檢舉緝獲獎金,尚未核發之事實,有海巡總局93年3 月22日洋局巡字第0930008154號函、海巡署93年3 月19日署情三字第0930004778號函、海巡總局92年3 月11日洋偵字第0930003000號函、海巡總局直屬船隊93年1 月30日洋局直偵字第093-T00310號函、函稿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毒品案件請領獎金事實表、緝獲毒品案件個案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查獲大麻植株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49至65頁),且上開之查獲毒品案件請領獎金事實表記載:「有移送法辦(移送書92年11月18日洋局真偵字第092 T003901號)、【有檢舉人】、受理檢舉單位:海巡總局專員【徐千祥】,請領獎金統計欄並記載檢舉獎金770,700 元、緝獲獎金231,210 元、合計1,00 1,910元」等語,有上開查獲毒品案件請領獎金事實表可稽(詳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59頁)。被告徐千祥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檢舉獎金的事伊不知情,也沒有叫人去請云云,惟查上開吳豐裕九如大麻案,既經被告徐千祥帶隊查緝而得請領查緝獎金(緝獲獎金),乃被告徐千祥所不否認,此查緝獎金(緝獲獎金)之發給,係依當時之防制毒品危害獎勵辦法(按:88年11月3 日行政院(88)台內字第405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及名稱)第9 條有明文規定;且另被告徐千祥亦承認有跟羅卓文講過大麻植株檢舉獎金的事,並稱:之前在羅卓文第一次檢舉吳豐裕種植大麻時有拿規定給他看,每株大麻依查獲的數量分每株500 、600 、700 元不等的檢舉獎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128 頁),又被告徐千祥上開所稱「每株大麻依查獲的數量分每株500 、600 、700 元不等」,亦與當時之防制毒品危害獎勵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檢舉毒品案件經緝獲者,依下列標準發給一般獎金:…四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緝獲未滿十株者,每株發給五百元;十株以上未滿百株者,每株發給六百元;百株以上未滿千株者,每株發給七百元。」之規定相符;且參諸證人即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黃智裕證稱:徐千祥說「我常在辦這類大麻案件,且我已經掌握了2 個地點,尚在鎖定1 個地點,所以遲未行動,卻被你們早一步發現偵破,如果這個案子由我們偵破,可以領到更高的獎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86頁),足證被告徐千祥對於破獲大麻案件能獲取多少獎金已甚清楚。由上所述,可見被告徐千祥就相關規定檢舉人有檢舉獎金一事知之甚詳,並早已告知被告羅卓文。而上開獎金後續請領程序自有承辦人員續行辦理,有證人即海巡署直屬船隊丁嘉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查獲什麼案件符合什麼規定去申請,這有規定,當初簽的時候,沒有區分破案獎金要發給哪些承辦人,要看實際撥下多少獎金,再依照航總局的分配規定(見本院更㈠卷第130 頁),可知本件檢舉及緝獲獎金已於93年1 月28日由不知情的隊員丁嘉慶簽呈請轉內政部請領,而上開請領流程仍在被告徐千祥犯罪計畫所得支配範圍內,丁嘉慶僅為被告徐千祥之工具,惟因內政部認尚有疑義,故被告詐領上開獎金之事雖已報請,但是尚未得逞事實,亦可認定。 六、被告徐千祥及辯護意旨另稱:羅卓文曾向不同單位警方檢舉可見其與羅卓文並無上開謀議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瑞星、林銀樹固證稱:92年6 月間,羅卓文曾提供吳豐裕栽種大麻線報給黃瑞星、林銀樹,兩人因而認識並合作偵辦此案,但本案後來被麻豆分局搜山偵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68頁;第38、43頁)。惟羅卓文提供線報予黃瑞星、林銀樹警員之時間係92年6 月間,地點在臺南縣學甲鎮,此與由羅卓文、羅達榮2 人於92年9 月27日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於同年10月2 日交給吳豐裕,吳豐裕取得大麻種子後再種植之事無涉。 ㈡至黃瑞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前1 日即92年10月15日,羅卓文到城隍廟找我查緝吳豐裕案,我說很晚了大家都下班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58 頁),惟據被告羅卓文於偵查中供述:秘密證人檢舉獎金我可以分得七成,徐千祥分三成;(你為何與徐千祥計劃之後,又向黃瑞星及林銀樹檢舉有人種植大麻?)我先聯絡徐千祥,但他勤務繁忙找不到人,而且我想一人獨得檢舉獎金,不用分三成給徐千祥,所以就向黃瑞星及林銀樹檢舉有人種植大麻。後來吳豐裕要交易的前一天16、17時,徐千祥打電話至0936的手機告訴我,吳豐裕車上的追蹤器出現在高雄縣茄萣鄉及台南之間移動,可能馬上會有交易,我問黃瑞星是否要行動,他回答說臨時調不到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86 、190 頁)。由此可知,被告羅卓文係基於獨得檢舉獎金之意圖始另向黃瑞星等人檢舉,因黃瑞星表示臨時調不到人而無法行動,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千祥並無與被告羅卓文上開謀議,是以證人黃瑞星上開證詞,亦難據為對被告徐千祥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徐千祥及辯護意旨辯稱羅卓文曾向不同單位警方檢舉可見其與羅卓文並無上開謀議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羅卓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證述去泰國買大麻種子及向徐千祥檢舉吳豐裕種植大麻,然否認有「計誘他人種植大麻再報徐千祥查獲以詐取查獲獎金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至180 頁;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93年2 月20日之陳述全部不實在(見本院上訴卷第152 頁至158 頁),惟查: ㈠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12日11時35分警訊及同日22時11分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於92年出境泰國3 次,均未提及其目的為購買大麻種子,更未提及係由吳豐裕出資購買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9 04 號卷㈠第3 至12頁、第164 至170 頁),相較於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所為詳細供述及證言,羅卓文於93年2 月12日所為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而不可信。再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所供稱吳豐裕提供資金及匯錢至帳戶之情形,核與吳豐裕、及實際匯款人黃玉雪之證述相符,亦如前述,足證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所供此部分案情,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另被告羅卓文於93年8 月18日,經檢察官再傳訊時(即其交保後第2 次訊問,而徐千祥係於93年7 月9 日釋放,故此時徐千祥已釋放在外),雖於「徐千祥有無叫你要找人走私大麻進來種,然後讓他抓?」,改稱:沒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卷第167 頁)。然此經檢察官於93年8 月23日再傳被告羅卓文訊問時,羅卓文坦承交保後徐千祥找過他要他翻供,如果沒有翻供以後的嚴重性在哪裡,如果翻供的話,他就有辦法可以弄得作樣樣…會比較輕,幾年以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37 頁)。依被告羅卓文前後所述情節觀之,被告羅卓文所供:徐千祥要其翻供等情,應屬可信。況被告羅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除羈押前及93年8 月18日之訊問外,縱徐千祥已釋放在外,被告羅卓文均一致供稱及證稱:徐千祥事先有要其找人種大麻,再報其查獲,以賺取高額大麻檢舉獎金。故被告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對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證述有關對徐千祥不利證言,其中關於吳豐裕出資要其至泰國買大麻種子一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證屬實,前已述及,可見被告羅卓文所述此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羅卓文於交保後檢察官第二次傳訊時,曾因徐千祥之教導而為不實之陳述,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作證時間是95年3 月31日,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間是96年3 月15日,距其於偵查自白時已超過2 、3 年,況且羅卓文於本案與徐千祥是共同正犯之關係,從而為脫免其自己之罪責,羅卓文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實屬翻異及為自己脫罪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八、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另稱:九如案查獲吳豐裕種植大麻案,是吳豐裕原本就有種植之意,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而吳豐裕曾供稱伊確實是因為黃財福他們被捉了,想要補償他們;是伊的本意等語,羅卓文則稱吳豐裕本身有種的意思等語,查: ㈠麻豆分局於92年8 月12日,執行勤務時,意外查獲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共同種植大麻植株,並起出共計6,611 株大麻植株,上開麻豆大麻案雖未查知吳豐裕牽涉其中,惟吳豐裕在黃福財等人被查獲後,隨即通知羅卓文上情,並告知其將至大陸暫避風頭,旋於翌日即92年8 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吳豐裕在大陸期間(即92年8 月13日至92年8 月20日),均與羅卓文保持密切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羅卓文供稱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89頁),羅卓文並供稱吳豐裕說要再做一批以彌補黃福財被查獲的損失等語;吳豐裕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有沒有跟羅卓文說過,要再做一批彌補黃財福?)有,我在大陸以電話聯絡時說的,我在大陸時,羅卓文還打電話問我,大陸那邊有沒有大麻種子的門路,我說我沒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99至100 頁)。可見吳豐裕在麻豆大麻案之後,其人在大陸時,曾有想要補償黃福財等人之想法,惟其雖有此想法,但並無管道取得大麻種子而未付諸行動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由被告羅卓文於偵查中供稱:(你究竟如何利誘吳豐裕栽種大麻?)我告訴他,台北地區有人要收購,每株價格4,500 元,後來他自己到台中地區訪價,有人願意出價每株2,000 元收購;(大麻植株真的有這種行情?)有的,但很少人知道…大麻成品就是將植株曬乾並壓塊,讓黏液均勻滲入每一葉內,同時揀出大麻種子,食用時,每根香煙約含0.3 克大麻成品,每克大盤價為200 至250 元,我記得以前在永康天堂PUB 內,每根大麻香煙約600 元價格,所以栽種大麻是有暴利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36至37頁);並另供稱:(如何得知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導遊、旅行社或其他人是否涉入介紹?)因為我在泰國有認識一位導遊,及緬甸華僑A-LAN (阿林),他知道當地有門路可以買到大麻種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90 頁),可知被告羅卓文不僅對大麻植株、大麻成品之市場上價格、栽種大麻有暴利可圖知之甚詳,且亦有管道可至泰國取得大麻種子。依此,吳豐裕在麻豆大麻案之後,人在大陸時,雖曾有想要補償黃福財等人之想法,惟因無管道可取得大麻種子而未付諸行動。羅卓文以大麻植株、大麻成品之市價、有暴利可圖再度遊說吳豐裕,進而表示其可至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於此情形下,吳豐裕才決意提供資金讓羅卓文至泰國購買大麻種子。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88年2 月10日麻業字第77304 號函之解釋,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大麻類及其製劑」;依行政院79年3 月30日(79)台財字第06181 號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78 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項包括大麻類,是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本案羅卓文至泰國取得之大麻種子,交與吳豐裕,吳豐裕再安排他人種植並成長大麻植株,可知羅卓文至泰國取得之大麻種子具有發芽活性,故該大麻種子應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苟自國外私運上開大麻種子進口,即會觸犯懲治制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由此可知,若非被告羅卓文事先已與徐千祥達成「可找其他不知情之人栽種成大麻植株,羅卓文再以秘密證人身分,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徐千祥查獲後,向政府詐取獎金」之謀議,被告羅卓文何以甘冒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向吳豐裕稱其可至泰國取得大麻種子?若非徐千祥已告知羅卓文可以找檢察官發公文讓被告羅卓文可順利帶大麻種子回國,被告羅卓文又何以願冒自身可能因此身陷牢獄之險而向吳豐裕稱其可至泰國取得大麻種子?可見,被告羅卓文與徐千祥已事先達成上開詐取獎金之謀議,被告徐千祥亦告知被告羅卓文可找檢察官發公文讓被告羅卓文可順利帶大麻種子入境,於此情形下,被告羅卓文自認其本身可以順利通過海關而攜帶大麻種子入境,無任何後顧之憂,被告羅卓文才會向吳豐裕稱其可至泰國取得大麻種子。此亦可由吳豐裕及羅卓文下列之陳述,獲得印證:⒈吳豐裕於偵查中稱:(事後羅卓文出國買大麻種子是誰提議去買的?)這是羅卓文自己主動去買的…羅卓文當時有跟我說,種子由他來處理等語(見93 年 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99頁);及⒉羅卓文於偵查中證稱:是徐千祥事先告訴我他可以找檢察官發公文讓我可以順利帶大麻進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㈣第89頁)。 ㈤依上所述,吳豐裕在麻豆大麻案之後,人在大陸時,雖曾有想要補償黃福財等人之想法,惟因無管道可取得大麻種子而未付諸行動,亦無大麻種子可供栽種。而被告羅卓文因事先已與徐千祥達成「可找其他不知情之人栽種成大麻植株,羅卓文再以秘密證人身分,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徐千祥查獲後,向政府詐取獎金」之謀議,被告徐千祥亦告知羅卓文可以找檢察官發公文讓被告羅卓文可順利帶大麻種子回國,於此情形下,被告羅卓文才敢以「其可至泰國購買大麻種子」等語遊說吳豐裕,而吳豐裕本身無取得大麻種子之管道,在被告羅卓文以「可至泰國取得大麻種子」等語遊說之下,吳豐裕才決意出資讓羅卓文至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可見被告羅卓文、徐千祥所為,均係在其上開詐取獎金之謀議下進行,此與吳豐裕原來是否有補償黃福財之意、是否有栽種之意無涉,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九、至於被告羅卓文聲請傳喚之證人鄭智寧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先證稱:我事後知道吳豐裕牽涉種植大麻案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7頁),後又證稱:3 、4 年前,大約是91年尾、92年初,我聽吳豐裕講過他有在種大麻,但我沒有看過。因為當時羅卓文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他會請我帶他過去,在聊天時會提到,那時我曾向吳豐裕買過大麻,地點是他們之前的情趣用品店內,並看過大麻種子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8至49頁)。證人鄭智寧先證稱事後知悉吳豐裕有種植大麻,後又證稱早於91年即已知悉,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殊不足採,是證人鄭智寧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羅卓文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 ㈠被告徐千祥查緝本件吳豐裕種植大麻案過程異常,按羅卓文既為內應,本已掌控吳豐裕行止,徐千祥竟於毫無買主「許董」任何情資下,就迫不及待地欺騙引誘逮捕吳豐裕,顯然與一般辦案以查獲買主情形大不相同。 ㈡被告羅卓文於92年1 月21日第1 次檢舉吳豐裕時,僅檢舉吳豐裕準備自大陸廈門船運K他命磚來台販售圖利,要求以秘密證人身分保護,如破獲並要求領取檢舉獎金等情,有上開檢舉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㈠第2 至3 頁),被告羅卓文顯然早已知悉檢舉獎金情事,卻未提及吳豐裕要運送大麻種子入境或種植大麻,可見被告羅卓文雖意在檢舉吳豐裕販賣毒品,但卻不知另有種植大麻之事。嗣被告羅卓文提供高雄縣大寮鄉有人將交易大麻株苗之情資給被告徐千祥,供被告徐千祥查獲,惟因只查獲大麻株苗而未查獲是何人種植或交易,為無主大麻株苗,故無獎金,至此被告羅卓文與徐千祥均已明知,除查獲「大麻植株」之外,亦必須查獲「行為人」,才能申領獎金。其後被告羅卓文於92年7 月24日第2 次檢舉吳豐裕時即稱: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吳豐裕在何處種植,還未確定,他於7 月16日出國到大陸,預計近日返國,在他出國前,萬餘棵大麻種子,已交手下培植發芽,返國後即可移至田園種植,大麻長成後預計每株可販得2,500 元,我要依法請領檢舉查緝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獎金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㈠第16至19頁),此與羅卓文於93年2 月20日供稱:…於92年5 、6 月左右,是徐千祥叫我到海巡署高雄直屬船隊對部找他,那一陣子陸續去找他6 、7 次,他就向我提起如何獲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且他們又有績效的計劃,並教導我如何閃避法律責任的方式,是利用由我作秘密證人來檢舉來閃避,也有提到秘密證人檢舉獎金我可分得七成,徐千祥他可分得三成,並叫我設法取得大麻種子,找到種子之後再由我找人去栽種,…之後再由他來查獲,他曾說栽種成株數量至少要超過一千株以上,因為這樣才算大案,…當時計畫只有徐千祥和我知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㈠第186 至187 頁),依時間流程觀之已相符合,且與被告羅卓文第1 次及第2 次檢舉筆錄內容大不相同之狀況亦吻合。 ㈢被告羅卓文於92年8 月5 日第3 次檢舉筆錄時,吳豐裕、黃福財等人確以被告羅卓文提供之大麻種子於台南縣六甲鄉等處種植大麻,但於92年8 月12日為麻豆分局意外查獲,致無法申領獎金,可見被告徐千祥、羅卓文2 人確實依事先計畫行事。又被告羅卓文於92年8 月28日第4 次檢舉筆錄時,已說明吳豐裕已逃亡大陸,現正在尋找人員,替他前往泰國走私大麻種子回台,所有開支均由他支付,大麻種子回台後,預計種植於台南縣,他要找我幫忙,他也已經幫我辦好證件,本週五15時去泰國曼谷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12號卷㈠第20頁、第22頁反面),羅卓文於次日即8 月29日第1 次到泰國僅未取得大麻種子,提前1 日(9 月3 日)回國,顯見此次仍是被告徐千祥、羅卓文2 人一貫計畫實施,隨後羅卓文第2 次到泰國取得大麻種子交給吳豐裕找人栽種,再報予徐千祥查獲,均與被告2 人事先計畫符合,尤其羅卓文竟欺騙吳豐裕有大麻買主,而徐千祥也在監控及監聽吳豐裕與羅卓文情況下,毫無大麻買主資料,而於大麻成株後,就誘出吳豐裕加以逮捕,核與被告二人計畫相符,其意顯係只有查扣【大麻植株】及【其主】,以詐領高額獎金(按:因無主大麻並無獎金),並有大麻植株1,101 株扣案可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 ㈠有關刑法相關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42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將原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而被告徐千祥不論依新、舊法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徐千祥身分均係公務員,適用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被告羅卓文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徐千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以共犯論,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卓文。 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案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刑法第25條及第26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除將第26條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自無不利。 ⒎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刑法第67條將原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8條將原先「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於刑有減輕時,因罰金刑同為減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⒏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⒐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以修正前刑法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⒑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有關褫奪公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94 年2月2 日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本案被告羅卓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適用被告羅卓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本案被告羅卓文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適用被告羅卓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核被告被告徐千祥、羅卓文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羅卓文雖非公務員,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千祥共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處斷。被告徐千祥與羅卓文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千祥、羅卓文、吳豐裕、羅達榮等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徐千祥、羅卓文所犯上開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偵查員溫耀宗、陳志剛、高雄航警局余政峰小隊長、偵查員李志勝、李彥佼等人;海巡署直屬船隊偵查員丁嘉慶而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未遂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羅卓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徐千祥,而被告羅卓文雖自被告徐千祥處取得金錢,但該款項係共犯間先行支付約定金額,並非向政府機關詐領之金額,應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所得,且檢察官亦事先同意予以證人保護法減刑聲請並記明於偵查筆錄,是被告羅卓文同一自白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上開二法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惟被告羅卓文所犯者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然該法已有減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將大麻運送進口通關,既係在葉清財檢察官核發公文,准予通關而進口,則此部分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顯非屬被告二人所私運,自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竟予論罪,即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千祥為身為海巡署專員,身負治安重責,不知廉潔自持,竟共同藉機詐領國家為偵防犯罪所頒檢舉及緝獲獎金,雖未得逞,但已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制,被告羅卓文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作證,但於審理中又翻異所供,又被告徐千祥係居於全案主導地位,被告羅卓文則僅係配合行動,彼2 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徐千祥有期徒刑六年。羅卓文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徐千祥褫奪公權五年、羅卓文褫奪公權參年,以資懲儆。扣案大麻植株,係大麻種子栽培而成,植株成熟後得據以製成大麻,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本案查獲之大麻植株1,101 株,為大麻之製造原料,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卓文於92年8 月28日,以秘密證人身份向徐千祥檢舉,由徐千祥對其製作「吳豐裕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秘密證人筆錄,再由徐千祥帶同羅卓文至高雄高分檢找葉清財檢察官,報告羅卓文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臺一事,經葉清財檢察官「同意」羅卓文以證人保護法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製作檢舉筆錄在案。被告羅卓文與羅達榮二人,均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點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29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洽談購買大麻種子之事宜後返國,被告徐千祥為求前開詐取檢舉獎金之計畫實現,事先計畫安排羅卓文於入境時,由渠等共同「護送」羅卓文夾帶大麻種子入關,並「報請」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發函至相關單位要求協助羅卓文入關。徐千祥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點所管制之物品,竟要求葉清財,以公函方式請求高雄關稅局、高雄航警局等相關單位協助羅卓文通關,以包庇羅卓文走私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數萬顆入境。於92年9 月3 日由葉清財決行核發高雄高分檢極機密件公文,收文者分別為上述三單位,內容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等情公函,並將該公函交由高雄航警局小隊小隊長余政峰親持執行,余政峰收到該公文後,隨即指派隊員李志勝親送該公文至高雄關稅局用以執行。詎羅卓文是次未順利買回大量大麻種子,比原先向徐千祥告知之預定返國之日(即同年9 月4 日)提前一日(即同年月三日),致徐千祥上開「護送」羅卓文入關計劃未能達成。羅卓文與羅達榮復承前揭共同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27日,由羅卓文、羅達榮第二次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徐千祥此次為確定羅卓文入境時點,於92年9 月30日羅卓文返國前夕即與羅卓文密切相互聯絡,並由羅卓文以行動電話向徐千祥確認已購得大麻種子,並於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抵達。嗣於當日(30日)下午10時許,羅卓文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搭機入關之際,徐千祥已率不知情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余政峰小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六人,共同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室管制區之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羅卓文入關,並在前開公文有效情況下,委由不知情海關檢查人員指示羅卓文由不須海關檢查的綠線通道進入,從而未檢查羅卓文所攜帶行李,使羅卓文得以將其放在茶葉罐內,約數萬粒大麻種子夾帶入境得逞,羅卓文隨即由徐千祥及其所率海巡署及高雄航警局人員,帶往高雄市○○路四號A棟四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內,而羅達榮則尾隨在羅卓文之後入境後自行離去。羅卓文被帶至上址辦公室後,由航警人員檢查羅卓文行李,確認羅卓文僅以茶葉罐中夾帶大麻種子,而無其他違禁品;羅卓文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於92年10月2 日前後某日,將上開購得大量大麻種子交付予吳豐裕,並依彼等計畫安排他人種植,吳豐裕除在臺南縣學甲鎮頭港里三號由自己種植大麻外,並安排黃福財、黃銘松、陳銘儒等人分別在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295 巷41號及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43之3 號等 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認被告徐千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包庇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羅卓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經查: ㈠依前開所述,被告徐千祥、羅卓文將本案大麻種子運送進口通關,既係在葉清財檢察官核發公文准予通關而進口,顯非屬被告2 人私運進口,自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徐千祥、羅卓文2 人事先即謀議計畫,由被告羅卓文找人種植大麻,再報由被告徐千祥查獲,以詐取獎金,因為所找之吳豐裕第1 次種植大麻,意外地被麻豆分局查獲而失敗,第2 次乃由吳豐裕提供資金、被告羅卓文到泰國取得大麻種子、被告徐千祥負責大麻種子入境海關,被告徐千祥且利用不知情之葉清財檢察官、余政峰小隊長而發函協助被告羅卓文運送大麻種子入境,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找人種植大麻植株,意在待大麻種子栽種成株後,由羅卓文報由徐千祥查獲以詐領檢舉及緝獲獎金,而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被告徐千祥利用不知情之葉清財檢察官同意並發函協助被告羅卓文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係本於其與被告羅卓文詐取上開獎金之謀議,目的在取得大麻種子後,交人栽種成大麻植株,供徐千祥查獲,以詐取上開獎金,且依前所述,被告徐千祥自己亦是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共同正犯,是其所為,不在包庇「他人」運輸大麻種子或走私,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包庇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 ㈢上述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應認此部分與被告徐千祥、羅卓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37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