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志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志與蔡錦霞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離婚後,尚有往來,被告在高雄市經營寶防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防公司)不善,時常向蔡錦霞借錢週轉,迭生糾紛,且多次要求復合遭拒,蔡錦霞懷孕後又暗示胎兒可能非被告所有,致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至上午六時之間,至台南市○○區○○路二一六巷三之二號(起訴書誤為三之三號,另台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蔡錦霞之住宅兼所營家庭式護膚美容工作室二樓臥室內,先持置於樓梯轉角處之滅火器猛力重擊蔡錦霞之頭部,致其頭顱損傷後,再將之拖至二樓工作室內,以銳利之刀類刺殺臉部、腹部、頸部等身體部位三十餘刀,至蔡錦霞死亡,始逃離現場。復為掩飾殺人行為,佯打電話予蔡錦霞,並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抵上開兇殺現場,先打電話予蔡錦霞之二嫂蔡高秀粉,並召鎖匠魏德恆前來開啟門鎖,再與蔡高秀粉至二樓查看,發現蔡錦霞橫屍於臥室內,即打電話報警,經警前來勘驗現場,發現被告所吸用遺留於蔡錦霞屍體旁之七星牌菸蒂一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蔡錦霞住處對面之住戶何陳也於警詢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尚看見蔡錦霞;而蔡錦霞屍體被發覺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故可確定蔡錦霞遇害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至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又據蔡錦霞屍體所流出之血液凝固程度研判,死亡時間應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午夜至翌日凌晨之間,最有可能。㈡證人即寶防公司股東陳福安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至翌日一時許,均在公司客廳內看電視,並未看見被告外出,然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入房睡覺後,不知被告是否有外出,是陳福安並不足以證明蔡錦霞遇害時,被告未至臺南縣永康市蔡錦霞住處。㈢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及其公司使用之(0七)0000000號 等電話,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及同日中午一時十八分起至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及下午四時十六分,均無任何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本件兇殺案案發時間,未在高雄地區,且為避免於作案前後受干擾,而將其平日二十四小時均開機之行動電話關機。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一、二日,在其公司內沈默寡言,若有所思,曾告知其公司之會計小姐李玫芳:伊想到沒人的地方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玫芳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又被告於得知蔡錦霞懷孕後,甚為喜悅,然一次因細故爭吵時,蔡錦霞曾以:「不知誰不會生,我曾經多次墮胎」等意指被告不孕之語譏諷,被告因而茫然沮喪,並抱怨蔡錦霞另有男友,有被告所書寫之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亦曾自錄內容要旨為蔡錦霞若不回頭,將以唯一辦法解決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文扣案足按。被告於蔡錦霞生前曾因借錢等事,多次毆打蔡錦霞,且曾持滅火器擊毀蔡錦霞住處之門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蔡德茂及證人蔡高秀粉(蔡錦霞之二嫂)、余淑芬(蔡錦霞僱用之按摩小姐)等人於警訊時分別證述綦詳。㈤在蔡錦霞屍體旁之煙蒂一支,經檢驗結果,確係被告所吸用,有鑑驗書附卷可憑。據證人蔡高秀粉及鎖匠魏德恆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兇案現場並未吸煙。被告於警訊初供時亦稱伊當時並未吸煙。嗣得知有上開煙蒂後,始改口稱:伊當時有吸煙,該支煙蒂可能係伊於看見屍體時,不經意所掉落云云,足徵蔡錦霞係遭被告殺害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鴻志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殺人罪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與蔡錦霞結婚,八十六年間離婚,目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寶防公司電話號碼是(0七)0000000、0000 000。蔡錦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開車到高雄市 找伊,翌日凌晨二點多才回到臺南縣永康市住處,伊曾打其住處(0六)0000000電話,確認其已平安到家。伊 於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打其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直到三十日晚上九點半左右,乃從高雄市開車由中正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從仁德交流道下來到蔡錦霞住處已晚上十點半。伊以前所持有蔡錦霞住處的鑰匙,但已交還給蔡錦霞,到蔡錦霞住處按門鈴沒人回應,打電話也沒人接,看見蔡錦霞的車子及機車都停在門口,就打電話聯絡蔡錦霞二嫂蔡高秀粉前來。伊與蔡高秀粉在蔡錦霞住處外鎖匠來開門時有抽煙,或許於開鎖後進入蔡錦霞住處發現蔡錦霞被殺害時因曾跪在蔡錦霞屍體旁拉其衣服,因而不經意將在外面所抽香煙之煙蒂遺留在案發現場。伊並未向鎖匠魏德恆說:怕蔡錦霞已自殺死在屋內等語,伊和蔡錦霞離婚後三個月,關係就恢復正常,常常一起出去遊玩,也繼續發生性關係,約每星期一次,蔡錦霞懷孕初期曾向伊說過:「你說我不會生,自己也不去檢查看看」,伊認為蔡錦霞所懷身孕是伊的。伊曾向蔡錦霞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已還六萬元,最近要發年終獎金,又向其提議再借三、五萬元,蔡錦霞答應借錢給伊,但還沒給付借款,伊不知蔡錦霞生前曾與異性交往,只知道其做護膚工作,最近曾登廣告,幫其朋友余淑芬介紹客人;扣案錄音帶五捲係伊與蔡錦霞離婚前所錄,其中所謂「會用唯一的辦法解決」,是指用法院判決離婚的方式解決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年九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繫屬於本院,證人蔡高秀粉、何陳也、陳福安、魏德恆、余淑芬、劉金英、李明瑞、蔡德茂、蔡黃格、賴美珍、王明輝、王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人蔡高秀粉等人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而證人陳福安、魏德恆於原審到庭結證,蔡高秀粉、余淑芬、何陳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經傳喚到庭作證,對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無妨礙,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魏德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林輝揚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我有問他(被告),他講說他還沒有進去之前他和鎖匠在等他二嫂時他們二人有在抽菸,他二嫂來時就把菸丟掉了」、「在訊問證人鎖匠他也表示錢是林鴻志付的,而且林鴻志交錢給鎖匠時他手上沒有香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係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並無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傳聞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二九號等判決參照)。被告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上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六、經查: (一)被害人蔡錦霞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被發現陳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六巷三號之二其住宅兼經營家庭式護膚美容工作室二樓工作室內,生前遭持滅火器猛力重擊頭部,致頭顱損傷,復遭利刃刺殺臉部、腹部、頸部等上半身身體部位三十餘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及解剖屍體相片七十二幀附卷可參。其因頭部損傷造成顱內出血、腦水腫而死亡乙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劉景勳解剖屍體認定無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三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八頁),蔡錦霞係遭他人殺害無疑。 (二)蔡錦霞之死亡時間,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研判意見:「⒈由(死者)胃內容物有五00CC及未消化之情況推論,應於使用晚餐後二小時遇害。據死者之朋友李明瑞之陳述,最後連絡不到之時間為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至十七時。死者被發現之時間為一月三十日晚上二十時(應係晚上二十二時之誤)三十分。胃內有大量之未消化內容物,一般為晚餐才會有大量進食,故死者死亡之時間應為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或一月二十九日晚上。故查死者進餐之習慣可推知其大概時間。⒉由屍體腐敗之情況,死者並未有明顯之腐敗跡象出現,應距發現之時間一至二天之間。此尚須參考當時之室內溫度方可得知較為明確之時間。⒊若有現場之記錄或照片可參考,可由血液乾涸之情形和當時之情況推斷死亡時間距發現時間之長短。⒋由上述各項觀點,由屍體之腐敗情況來推斷,其死亡之時間應在一月二十九日晚上,若有現場照片,可加以修正而推得較接近死亡之時間。」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六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蔡高秀粉於本院更四審證稱:蔡錦霞平日晚餐時間為晚上七、八時左右等語(見本院更㈣卷㈡第五十八頁)。又蔡錦霞以所開設之家庭美容護膚為名而實際從事性交易,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徠客人乙事,業據證人余淑芬、李明瑞、劉金英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四八、二0一、二0三頁)。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指出:「蔡錦霞實際上既從事特種行業並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客人,則其進餐之習慣與大量進食之時間,即與『一般為晚餐才會有大量進食』之情況,未必相同」等語。查證人即蔡錦霞對面鄰居何陳也在案發後於警訊證稱:「我在元月二十八日到朋友家作客,於下午十八時蔡錦霞有向我打招呼」、「隔天元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我有看到蔡錦霞開門讓一名年約四十歲之中年男子進入她的房子;該名男子年約四十歲體型瘦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穿著花色衣服、黑長褲云云(見警卷㈠第四十七頁);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檢察官勘驗現場訊問時再證稱:「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點多,我要去給人家請客,在巷口遇到死者,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給人家請客,..一月二十九日星期六晚上九點多,我在門口掃地,看往對面死者家裡,看見一位男子高高瘦瘦的,死者來開門,死者穿紅色衣服,就讓那男子進去云云(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何陳也於案發後已明確證述案發前二天曾見過蔡錦霞二次,一次是在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五下午六時,伊坐客時與蔡女在巷口打招呼,另一次是隔天二十九日星期六晚上九時許伊在門口掃地時,親見蔡錦霞開門讓一瘦瘦高高男子進入屋內。何陳也嗣於原審證稱:「我二十八日晚上有看過死者,她有與我打招呼,我看到她上樓,死者上樓時並未與我講話,我在晚上九點多見到死者,隔天我就沒有看過她了,我禮拜四讓人請客,她有問我要去哪裡。我看過他兩天後才知道死者已死了。我有看到一位中年男性尾隨死者進入大樓」「我看到死者她穿紅衣服,是穿裙子或褲子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看見蔡錦霞開門讓一男子進去是禮拜幾?)禮拜六」「(你看見蔡錦霞開門讓一男子進去是幾點鐘?)九點多將近十點」「(禮拜六晚上九點多將近十點你看見蔡錦霞時,她有無看見你或向你打招呼?)沒有」(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基本上仍為與警詢、偵查中一致之陳述。何陳也雖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就其外出當天見過蔡錦霞第一次時間究竟為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抑或星期四或星期五,雖陳述不一,但該二次證述距案發時間已久遠,且何陳也當時年齡已七十餘歲,關於見聞之日期時間,記憶上難免模糊,惟與其案發初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聞主要事實均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歧異之瑕疵,故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案發隔天(三十一日)及二月二日分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應屬記憶猶新,較為正確可採。況何陳也於本院更一審亦明確證述看見蔡錦霞開門讓一名男子於晚上九點多進入之時間為「星期六」,而該日為二十九日(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一頁)。再者何陳也證述於二十九日晚上九時,最後見到蔡錦霞出現住處門口時之穿著為「紅色衣服、深色長褲」,與蔡錦霞遇害時穿著服裝之顏色、樣式完全相符。又何陳也住處與蔡錦霞住處為斜對面,巷道僅寬約七點五公尺,業經本院更四審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卷㈡第二頁),足徵何陳也目擊之事實確為真實。且由何陳也目擊蔡錦霞最後出現門口之穿著與其被害死亡時穿著相同之事實,當可推斷蔡錦霞在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仍然生存。蔡錦霞於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既有客人,且懷有七、八個月身孕,應會利用客人前來之當晚七、八時之正常晚餐時間大量進食,應可確定。則依據上開鑑定蔡錦霞身體狀況「胃內容物有五00CC及未消化之情況」、「一般為晚餐才會有大量進食」、「屍體所流出之血液凝固程度」等情況,應可推斷蔡錦霞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使用晚餐後二小時即當晚九至十時左右。此亦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研判意見:「⒋由上述各項觀點,由屍體之腐敗情況來推斷,其死亡之時間應在一月二十九日晚上。」相符合。起訴書認被告之犯罪時間即蔡錦霞之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至同日上午六時間之某時」,與前述證述不符,應無可採。又依何陳也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認定蔡錦霞之死亡時間,足認蔡錦霞於開門讓該年約四十歲之男子進入屋內後二小時之內即可能遭致殺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蔡錦霞住處共有三支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蔡錦霞另自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依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中0000000號蔡錦霞最 後一通使用紀錄(打進或打出)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八分三十八秒(相驗卷第六十五頁);0000000 號最後一通使用紀錄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一分三十二秒(第一審卷第二七二頁);0000000號最 後一通使用紀錄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一分九秒(第一審卷第二七0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最後一通使用紀錄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五十三秒(第一審卷第二四八頁),由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四支電話最後通話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一分九秒,此後即未再撥接電話。而余淑芬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起,就開始打蔡錦霞的手機及住處電話,都無人接聽,當晚持續打也都沒有人接,第二天上、下午續打,三支電話都打,亦均無人接聽,二十九日下午四、五點,尚且騎機車至蔡錦霞住處按門鈴,也沒人應門,但汽、機車卻都在門外(上訴卷第九十一、一00頁),依此情況,是否顯示蔡錦霞在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一分九秒對外通聯之後,當天晚上即已出事?」云云。惟所謂通聯紀錄僅係蔡錦霞使用電話與人聯絡之紀錄資料,無通聯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僅能確定無使用電話與人聯繫通話之事實,無法斷定蔡錦霞未撥接電話必定出事,故此通聯紀錄自無法比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證人何陳也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執蔡錦霞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斷言蔡錦霞未通話的時間已出事,純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三)被告於警詢書立自白書略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好像二、三點左右回公司,便接著未完成尚趕著高雄技術學院工作,到下班便上樓繼續一些未完成的工作及看些新聞或節目,但除了買便當吃飯,其餘時間都與陳福安在二樓,累了就睡覺。一月三十日:早上約八點左右起床,因為是星期天,故換洗後看電視及繼續高雄技術學院申報書修改,當天曾接獲大樓故障維修,但當時均由吳坤財出門處理,約三通,另外兩通是我自己過去修理,因吳坤財能力不夠,約在十二點左右,九如山水任先生來電說排水溝承包商賠款已經下來,叫我馬上過去,收了款回公司又接信榮大樓張班長來電說九樓火警系統故障,於是乎我便出門,當時約二、三點左右!修理完信榮火警斷線後,想去黃勝林家,於途中買了十斤哈仔過去拿去給他們,但閒聊後帶了一些哈仔與黃勝林及他兒子轉回公司家中,途中順便買了兩罐龍鳳酒及小菜,到家時約下午五點左右,於是與黃勝林在家中小酌,約喝完一瓶後,陳福安回家,三個人繼續喝」等語(見警卷㈠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自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均與其公司合夥人陳福安在一起,至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證人陳福安於警詢供稱:「二十九日..工作至下午十四時許,返回公司,見林鴻志在公司內。我則又與蔡懷德前往高雄市富豪世家大廈工作,林鴻志未前往,約十七時許回到公司,見林鴻志在公司內。我們則買了瓶龍鳳酒在公司內喝,有林鴻志、王昭凱和我一起喝酒,我則喝了一杯後即上樓休息,隨即林鴻志也上樓在客廳內坐了一會兒,林鴻志也入房內睡覺,我則在客廳內看電視,從二十時至隔日凌晨二時許,後我就入房內睡覺。三十日星期日約早上十時許我起床,就見到林鴻志在客廳,然後林鴻志可能皮膚過敏,所以就去看醫生,約十二時返家,他又接到電話前往高雄市九如山水請款,我則外出,約十八時許我返回公司,他則與我姐夫在公司內喝酒,之後他就入房內休息,約二十時許他出去,直到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才又在復興派出所見到林鴻志」(見警卷㈠第二十九至三0頁),供述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至三十日上午間之作息,固未盡一致,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與被告在一起則為一致;證人陳福安再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證稱其係在客廳看電視,看到凌晨二點,在看電視時,被告在他房間內,沒有看到被告出門等情,固證稱時隔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更㈣卷㈠第一一七頁背面);然觀之陳福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永康分局刑事組所書自白書供稱:「二十九日..我們工作到十四點多回到公司看到林鴻志,之後他又派工作給員工們,我和蔡懷德前往高雄市富豪世家大廈工作,工作完回到公司十七點有見到林鴻志,我和王昭凱還有林鴻志一起喝酒,三人共喝一瓶我喝了一杯,我上樓去看電視,林鴻志與王昭凱繼續喝酒,等一下子林鴻志也上樓在客廳坐了一下子就進房間了,差不多二十點,我就一直在外頭看電視差不多要三十日凌晨二點我就進房間睡覺一直都沒有見到林鴻志出來」、「約三十日早上十點我起床完後出來就見到林鴻志在客廳,中午時間十二點他接到九如山水任先生說要請款,然後他就出去,可是當天早上他有去給醫生打針因為皮膚過敏..」、「二十九日..在下午十四點多回到公司看到老闆,我就又出門工作大約十五好了,大約快要十七點了,回到公司看到老闆,過了一會兒就跟王昭凱和我、老闆三人在辦公室喝酒我大約喝了差不多一杯我就上樓(五點多)樓下只剩下老闆與王昭凱,差不多六點左右我在樓上有聽到的聲音,十九點左右他就進房間了,我約三十日上午二點進房間睡覺,約十分鐘我就睡著了這一段時間我沒有看到老闆外出」、「我睡到三十日早上約九點多起床,我有看到老闆在客廳,過一會兒十點出門,我在公司打電話給老闆說他在公司附近的醫院打針,他說不舒服約十分鐘左右老闆就回公司了」(見警卷㈡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自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起至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與被告在一起。故上述之蔡錦霞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使用晚餐後二小時即當晚九至十時左右,被告係在其高雄市公司,而不在現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以:「陳福安係受被告所僱用,其與被告所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至三十日上午之行蹤,非但不盡一致,且作證前均未經具結,陳福安並因涉犯共同殺人、偽證被移送檢察官偵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之供述,亦與其自白書之記載顯有不符,則陳福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等語。然經逐字對照陳福安上開警詢供述與其自白書所記載其與被告於二十九日下午至三十日上午行蹤,除被告係「差不多二十時」或「十九點左右」進房間部分,略有不符外,其就被告當晚之行蹤,供述並無二致。而證人陳福安當時曾遭檢方另案偵辦涉嫌共同殺人及偽證,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為陳福安接受測謊被問及:有無隱瞞被告行蹤?被告有無要求替他隱瞞行蹤?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且無證據可認陳福安有與被告勾串故意為虛偽陳述(見偵字第五二四一號卷第一二頁不起訴處分書),足認陳福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0分五十六秒以高雄公司處之(0七)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攜帶000000000號呼叫器之值班員 工吳承家(原名:吳坤財),嗣吳承家隨即於二十一時四分三十三秒以其住家(0七)0000000號電話回撥公司 該(0七)0000000號電話,並由被告接聽電話,交 代公事乙節,業據證人吳承家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結證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並有卷內(0七)0000000號及(0七)0000000、00000 00000號二線電話之通聯記錄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五 十二至五十四頁)。而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證人吳承家所有等情,亦經本院更二審函詢結果吳承家(原名吳坤財)使用期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七頁)。足認被告於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分三十三秒許,尚在高雄,並無外出。又一月三十日上午,被告各於九時二十六分、十時十分九秒以公司電話(0七)000000 0號撥打員工吳承家攜帶之000000000號呼叫器, 吳承家接獲扣機後,曾各於九時二十八分十四秒以(0七)0000000號住家電話,及於十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回公司(0七)0000 000號電話,由被告接聽後並在電話中交代工作,已據證 人吳承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通聯記錄可資比對。則被告所使用之有線電話及行動電話,雖於某時段未通話,僅能證明該段時間內並無受話或發話之使用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關閉電源之事實,依此被告既有不在場證明,尚難資為被告確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認定。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至翌日一時許均在高雄公司內,顯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蔡錦霞使用晚餐後二小時之時間,至死者蔡錦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犯下本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兇手於作案時穿戴棉製手套,且於作案後至洗手間沖洗,警方未發現指印或其他可供參考資料,現場僅在蔡錦霞屍體旁採擷七星牌香煙之煙蒂一支及發現血鞋印一個,至於馬桶內雖發現煙灰缸、一條繩子、紅色卡迪亞品牌煙蒂,因煙蒂已濕,未送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林輝揚、黃真煜二人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一五0至一五一頁),互核相符,並有永康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一份、照片七十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七十七至八十二、八十四至一二0頁),足見本件兇手於作案前有湮滅證據之準備,於作案後有實際湮滅證據之行為。前述血鞋印一個(見警卷㈠第七十七至八0頁),承辦員警林輝揚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是在樓梯下來的後門(採的),研判兇手是從後門離開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另協辦員警王進添、葉進宜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去被告的住處搜索的。有查到一些錄音帶,有呈給檢察官,沒有查到其他證物」(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但因卷內就上開血鞋印部分,均無任何已經查證或查證無著之資料附卷。本院更一審函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就本案之血鞋印是否有經調查、搜索等程序為查覆。該分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覆謂:「查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辦」、「未有到林鴻志住處搜索比對相關資料」(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九、六十三頁)。本院更一審嗣核發搜索票命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至被告一直居住之處所「高雄巿苓雅區○○街三三八號」進行搜索,並與本案所發現之血鞋印予以比對,查明有無與之相同或雷同之被告鞋子等情。經該分局派員前往搜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檢送搜索結果謂:「未發現應扣押物」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九頁)。本院更二審就此部分再函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就本案之血鞋印是否有經調查、搜索等程序為查覆。該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函覆謂:「本分局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派員前往被告林鴻志居住處『高雄市○○區○○街三三八號』執行搜索,並將被告林鴻志住處平時所穿之鞋子鞋紋與血鞋印逐一比對,均未發現與血鞋印相符之鞋子,致未查扣被告林鴻志平時所穿之鞋子」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九、六0頁)。故本件於現場蔡錦霞屍體旁發現血鞋印一個,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遺留。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以:「本院前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所繪製之被告腳印與警卷所附之鞋印,均未以數字(長度單位)或其他方式標明其尺寸大小。經以一般米尺約略加以比對結果(二者之最寬處均約十公分,長度均約二十六公分),被告之腳印是否明顯大於卷附之鞋印,事實殊欠明瞭,其間尚涉及鞋子之大小與鞋印之大小是否完全等同之問題。」等語。本院更四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命被告脫去鞋襪後,站立於警卷所附血鞋印上,重疊比對,並命被告腳掌沾指紋粉站在空白白紙上,另測量被告皮鞋尺寸,由庭務員當庭拍攝比對結果:「一、經比對結果,被告脫去鞋襪後,其腳掌大小與血鞋印大小明顯不符。二、被告現在穿著之皮鞋長三十點六公分,寬十一點三公分,腳跟寬度七點九公分,皮鞋超出警卷血鞋印範圍。三、被告腳掌印長二五點二公分,寬九點六公分。四、被告腳掌實際長二六公分、寬九點七公分。」有本院更四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卷㈠第六十三至七十五頁),益證本件於現場蔡錦霞屍體旁發現之血鞋印一個,顯非被告所遺留。 (五)至於在蔡錦霞屍體旁採擷到七星牌香煙之煙蒂一支,經檢驗結果,係被告林鴻志所吸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三○四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一0至一一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比對警稱在蔡錦霞上開住處二樓工作室地板上蔡錦霞屍體左小腿旁拾得扣案之該枚煙蒂(見證物袋標示編號一之一),與警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刑案現場照片二張所示蔡錦霞屍體腳邊地板上之煙蒂並非完全相符。又細查警卷第一宗附刑案現場照片第一百零二頁所示照片,上方照片蔡錦霞腳邊並無煙蒂,另第一百零三頁所示二張照片,蔡錦霞腳邊卻出現有煙蒂,並下方照片顯示有人穿著採證鞋拍照。而且經比對前開第一百零二頁上方照片所示蔡錦霞屍體腳部位置,與第一百零三頁二張有煙蒂照片所示屍體腳部位置,二者顯然不同,顯見屍體有遭翻動跡象,則命案現場嗣後恐已遭變動而無保持原狀。是上開命案現場照片異狀已顯示存在極大可疑,足啟人疑竇,本案檢察官所指在蔡錦霞屍體左小腿邊拾得之煙蒂究是否原來即存在於現場?令人嚴重質疑等語。但證人林輝揚於原審證稱:「是復興派出所的警員先到現場處理,發現是兇案,他們才通知我們,我與王世憲後來才到,到現場時都沒有人抽煙、現場已經封鎖,..我到之前都沒有人在裡面抽煙,這支香菸是我們進入到現場就看到這支香菸在被害人的腳旁,是一個煙屁股」、「除了在現場發現送驗的煙蒂外,一個煙灰缸裡面有煙蒂,但是被丟在馬桶裡面,這些煙蒂與送驗的煙蒂是不同品牌的香菸,經送驗後證明為死者所抽的,..」(見一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證人黃真煜於原審證稱:「香菸不是我發現,在現場有找到其他品牌的香菸,每支香菸都有送比對,但只有這一支與林鴻志在派出所抽的香菸符合,我們到現場發現死者的腳邊有一支香菸,馬桶內的香菸已濕,所以沒有送比對,死者腳邊的香菸與被告在警局抽的三根相同」、「(現場)應該有被整理過,送檢驗的煙蒂除了在死者腳邊的一支外,其餘在二樓的另外一個煙灰缸蒐集的,至於馬桶內的煙灰缸應是從樓下拿上來另外一個」(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扣案之煙蒂如何採得,因證人林輝揚業已死亡,固無法再行查證,但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述,足認扣案送驗之煙蒂確係在命案現場所採得;而依照片所示,該煙蒂有一部分係未掉落之灰燼,從而,照片中未掉落灰燼略有不同,應係拍攝角度不同,有以致之,而非員警以其他煙蒂送驗,堪予認定。又警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之照片有煙蒂,一0三頁之照片則無煙蒂,然經仔細查看,一0二頁之照片上尚有煙蒂採取後,留下之煙灰痕跡,故一0二頁之照片應係一0三頁之照片拍攝後於煙蒂採取後所照足明。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蔡高秀粉在蔡錦霞住處外等鎖匠魏德恆來開門時,有抽煙,或許於開鎖後進入蔡錦霞住處發現蔡錦霞被殺害時因曾跪在蔡錦霞屍體旁拉死者衣服,因而不經意將在外面所抽香煙之煙蒂遺留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卷第七背面、八十四、一一七背面、一二一頁)。查余淑芬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蔡錦霞住處二樓的房間有二間,有一衛浴是共用,二樓有一主臥房是他的,有陽台,另外一間小小的是工作室,我在工作室上班,那幾天都是我在使用。主臥室蔡錦霞會打掃。工作室因為客人都會在樓下換完拖鞋再上去,平常我會巡視,就是做完以毛巾拿回去放..。地上應該不會有隔夜的髒東西。」「(蔡錦霞陳屍在工作室,其倒地位置旁有一煙蒂,你平常工作時會不會容易發現到?)走過去應該會發現。不可能有一煙蒂擺在那邊一、二天而沒被發現。而且客人很少抽煙。」「(可不可能煙蒂是林鴻志在一月廿一日來蔡錦霞住處時留下來的?)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他上二樓,一月二十一日工作室都是我和客人在使用,林鴻志不可能進來。」(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證述上開扣案之煙蒂,應非被告於案發前到蔡錦霞住處所遺留。證人蔡高秀粉於警詢時證稱:「林鴻志有抽煙的習慣。我們在等鎖匠時,他在門外有吸煙。等鎖匠開鎖讓我們進入後他進屋內就沒有吸煙」(見警卷㈡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林鴻志打電話來說死者家門叫不開,要我過去看看,他在死者家門口。..林鴻志打行動電話連絡鎖匠,約十幾分鐘後我們才進入。..進入後我走在前面,一樓都沒開燈,只有樓梯有一個小紅燈,林鴻志跟著我上去。我看到死者倒在血泊中,我們二人都哭出來,林鴻志就繞到床邊跪下來哭泣,並叫死者名字。我們二人就衝下來,林鴻志就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見相驗卷第十九頁);於原審證稱:「林鴻志在裡面沒抽煙,在外面有抽煙」(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鎖匠在開門時,林鴻志在門口有抽煙。(門開了)我就直接跑上去,一開門就看到我小姑躺在地上,二人應該同時看到。林鴻志轉身過來我小姑的身旁,就蹲下來或跪下來,他很激動。當時他沒有抽煙。」(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一0九頁),證述案發後等鎖匠開門時,被告在門外有吸煙,開門後被告有在蔡錦霞身旁。足徵被告辯稱:其在鎖匠開門時,有在門外抽煙,但進入死者屋內就沒有吸煙等語,應可採信。蔡高秀粉雖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剛才你向檢察官說你回來時,看到林鴻志及鎖匠在門(外),你看到林鴻志有抽煙,那時還在抽,那麼門打開之後,你和林鴻志衝進蔡錦霞住處時,你有無注意林鴻志在外抽煙的煙蒂帶進去?)我沒有注意。」(見本院上訴卷一一0頁),此證述僅係對被告是否將在門外所抽之煙蒂帶進屋內而為陳述,然自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對被告在門外有抽煙一事,均為一致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元月三十日晚上到蔡錦霞家中經鎖匠打開玻璃門與蔡錦霞二嫂進入屋內及到二樓發現死者到報案到外面有無抽煙?)沒有。事後加註應該沒有。」(見警卷㈠第二0頁),則係就鎖匠開門後在屋內是否抽煙一事而為供述,應認並非就其在門外是否有無抽煙而為陳述,而被告供述並無在屋內抽煙等情,並與蔡高秀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林輝揚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問被告抽煙問題,被告說還沒有去之前和鎖匠在等蔡錦霞之二嫂時有抽煙,他二嫂來時「就把煙丟掉了」,有錄音、錄影存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更審,亦指示是否有警詢、錄影可參,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林輝揚詢問被告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資料,據該分局函覆「並無發現」,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11514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五)卷第八十六頁),無從證明林輝揚所述被告與鎖匠在等待蔡高秀粉回到現場時,有抽煙,而於等到蔡高秀粉返回時,即將香煙丟掉等事屬實,且證人林輝揚所為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蔡高秀粉在蔡錦霞住處門外等候鎖匠前來確有抽煙一事,應堪認定。而抽煙之人於所抽香煙尚未吸畢前,將之挾於手指上,本屬常見之習慣性動作,應為正常之舉。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其生活照片二十張,證明其平日手裡不時拿著香煙(照片附於本院上訴卷卷尾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辯稱:在門外時手裡可能拿著煙不自覺云云,應屬可信。至證人即鎖匠魏德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林鴻志在你開鎖中及付錢給你期間,有無抽煙?)沒有看到林鴻志有抽煙,因開鎖到離開約只有三分鐘左右」、「(請你詳細回憶,當時大門打開時,林鴻志要進入屋內時,有無看到林鴻志抽煙?)沒有看到林鴻志抽煙,當時蔡高秀粉先進入,然後林鴻志付完錢,也隨著進入屋內,我即立(離)開現場」(見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卷第一二五頁);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原審時證稱:「(林鴻志打電話叫我來開《鎖》的,《當天的神情》不會很緊張,在現場都沒有看到林鴻志抽煙,我開完鎖即走了。」(見一審卷第一九七頁),證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在抽煙云云;固與蔡高秀粉之證述不符。然魏德恆在晚間經被告雇請開鎖,於開鎖後隨即離去,在時間上相當短暫,現場其他人作何事,衡情應不會特別留意,矧魏德恆於接受上開警詢時,距案發時間已有四個月,於原審作證時更距案發時間六個月;以魏德恆從事開鎖業務,臨時被電請開鎖,事所恆有,能否就四個月前發生之事記憶清楚,尚非無疑。而蔡高秀粉就被告曾在門外抽煙一事,自警詢二次、一審及發回前二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其為死者蔡錦霞之二嫂,與蔡錦霞關係較親近,其自己及家人與被告並無互動,被告又與蔡錦霞離婚多時,顯較無特殊情誼,實無特別偏袒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自較魏德恆之證述可採信,魏德恆應係在當時情況下,未注意被告有無抽煙所為證述。又被告與魏德恆一致供稱:開鎖之後,是由被告支付開鎖的費用三百五十元等語無訛(見警卷㈠第十六頁、一審卷第一九七頁)。被告於開鎖之後,將香煙叼在嘴中吸食,即可完成付錢之動作,被告付錢予魏德恆,亦不足資為被告未在門外抽煙之證據。又被告在二樓係跪在死者旁,業據蔡高秀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觀之陳屍照片中煙蒂離死者不到一片磚遠,證人林輝揚亦證稱:「現場比較明顯就是這煙蒂」(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頁)。足證上開煙蒂非常明顯,很容易被發現。被告若為兇手,既已二度回到命案現場,屍體腳邊旁之煙蒂既然如此明顯,蔡高秀粉亦證稱已將屋內電燈都打開而非光線昏暗,自可輕易發現該遺落在屍體左小腿旁之煙蒂,且被告上至二樓後所處位置就在死者腳邊旁,被告有相當充裕機會可在蔡高秀粉驚駭慌張之餘,立即隨手將之撿拾藏匿,衡情,絕無不處理、湮滅犯案後遺落煙蒂之理。乃被告放任該煙蒂留置現場,致上述湮滅犯罪痕跡前功盡棄,顯不合常理。衡酌被告曾在警方封鎖現場前與蔡高秀粉上至二樓並接觸屍體,且在門外等候鎖匠時有抽煙,並於開鎖後急欲與蔡高秀粉進入屋內察看,而不自覺地將挾於手指未抽完之香煙帶至二樓,於撫屍哭泣時遺落屍體旁,自有可能。何陳也於原審證稱蔡錦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曾開門讓一年約四十歲之男子進入屋內,已如前述。嗣經原審命何陳也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見,按蔡錦霞住處門鈴並跟隨進入住處之人,據其表示該男子沒有被告那麼高、壯,因當時天色已暗,只看見該男子身材,未能看清楚臉龐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上訴審時再傳訊證人何陳也證稱:「(那一男子有無像在庭之林鴻志?)沒有那麼高大。那一男子比較矮且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並非何陳也所見案發前進入蔡錦霞住處之男子。又蔡錦霞以所開設之家庭美容護膚為名而實際從事性交易,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徠客人,詳如前述,則蔡錦霞之上開處所,出入之人身分複雜,已非一般單純住戶所可比擬,且蔡錦霞被發現死亡當天,其住處曾有被告以外之男子進入之情形,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前述七星牌煙蒂,固可認定為被告所遺留,然並無法排除被告不經意將在外面所抽香煙之煙蒂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可能性。況縱認該煙蒂是被告於死者生前所留,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死者生前曾到死者住處抽煙留下煙蒂,參酌蔡錦霞死亡當天,其住處曾有被告以外之男子進入,自無從僅以該煙蒂而推論被告為本件兇手,且為本案犯行時留下前述煙蒂,而排除本件犯行為進入死者住處之被告以外之男子所為之可能性。(六)員警採擷被告雙手指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小指指甲雖有血跡反應,但該血跡與被告唾液DNA之PM型別相同,有上引鑑驗書可稽(見警卷㈡第一0至一一頁)。魏德恆固證稱:伊到死者蔡錦霞住處開鎖時,被告曾自言自語,表示蔡錦霞所有汽機車均停放在屋外,且最近幾日又無法與其連繫,怕蔡錦霞已自殺在屋內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縱令被告曾有上開言詞,亦僅係被告推測蔡錦霞所處可能情況之詞,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知悉蔡錦霞已在屋內遇害身亡之事。另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一、二日在公司內沈默寡言,且其所使用之公司電話及本人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一日均無任何通話紀錄,顯見其已有殺害死者之預謀云云。惟被告縱於偵查中就本件案發前數日之行蹤,說詞未能一致,且其神情沮喪,似有心事,曾抱怨蔡錦霞另有男友,其使用之有線電話及行動電話,某時段有未通話之情形,然均非為被告殺害蔡錦霞死亡之直接證據,不足遽為認定被告有殺害蔡錦霞之犯罪證據。另案發後警方搜扣錄音帶五捲,應係被告與蔡錦霞離婚前所錄,此觀之錄音譯文內容摘要:「..妻(死者蔡錦霞)怪夫(被告林鴻志)生活費一個月才一萬元左右,且賺錢未交妻保管,夫勸妻返回高雄共同生活,妻心情不好,希望分開一段時間後再看是否繼續來往,否則就離婚,妻希望離婚不要讓家人知道,夫希望讓家人知道,..」自明(錄音譯文內容摘要附於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證物袋內),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錄音帶,係其與蔡錦霞離婚前在電話中所錄下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即與死者蔡錦霞離婚,其等上開對話距本件案發日亦逾二年餘,該錄音帶內容所示被告與蔡錦霞有金錢問題之爭執,與本件蔡錦霞遇殺之原因,顯無關連性。 (七)被告與蔡錦霞雖已離婚,仍時常往來,且持續有性行為。蔡錦霞體內所懷胎兒係和被告所有,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六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蔡錦霞於懷孕三、四個月時,曾和被告一同至高雄阮綜合醫院做產前檢查,從腹部超音波初步判定子宮內胎兒週數約為妊娠十四週,胎兒性別應為男性,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阮醫教字第0九五0000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二頁)。上開函文固以時間較久遠,又病歷並無記載陪同看診人員之規定及慣例,故無法查知係何人陪同看診;但此等私密之事,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應無知悉之可能。又若非蔡錦霞與被告感情仍佳,蔡錦霞斷無可能由被告陪同產檢之理。足認被告抗辯於蔡錦霞懷孕三、四個月時,曾陪同蔡錦霞前往高雄阮綜合醫院做產前檢查,並從腹部超音波初步判定子宮內胎兒性別應為男性一節,應可採信。蔡錦霞遇害後,被告於檢察官尚未解剖屍體並鑑驗出小孩DNA前(按死者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解剖),已多次於警訊、偵訊中肯定表示:「我認為小孩是我的」(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警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詢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其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在永康分局中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亦向記者肯定表示蔡錦霞所懷胎兒為其小孩,有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中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由時報第六版報導內容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一頁)。上情足佐被告在蔡錦霞遇害前,主觀上確已認知蔡錦霞腹中男孩為伊骨肉,而從無懷疑。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向旁人告知蔡錦霞懷有其小孩一事,復據陳福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林鴻志曾說過蔡錦霞肚內小孩是他的」(見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有蔡錦霞之友人賴美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中陳稱:「我有聽蔡錦霞說林鴻志曾準備要為其懷孕的孩子取名」(見警卷㈠第六十二頁背面)。死者蔡錦霞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各於三、五、十二、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日夜間,以其所有(0六)0000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住處(0七)0000000號電 話與被告通話,有死者蔡錦霞(0六)0000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五一、 六三至六四頁);且蔡錦霞於遇害身亡前,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余淑芬一起開車回余女高雄住處,其後復自行開車轉往高雄市邀被告一起外出採買年貨乙節,業據陳福安、余淑芬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一審卷第九十八、一四七頁)。另蔡錦霞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離開被告高雄市住處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被告復去電詢問是否平安到家乙情,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固指出:被告得知蔡錦霞懷孕後,甚為喜悅,然一次因細故爭吵時,蔡錦霞曾以:「不知誰不會生,我曾經多次墮胎」等意指被告不孕之語相譏諷,被告因而茫然沮喪,並抱怨蔡錦霞另有男友,認為被告在死者生前以為小孩不是他的,因而鑄下殺機云云。但卷附查扣之被告所寫書信中言及:「當初離異,私下我倆背著親朋好友,私底下繼續這段感情,當初『志』也曾經告訴過你我們若要能復合,只要有了孩子,便就能夠有情人終成眷屬,任誰也沒有反對的理由,從你告訴我月經都不會來了起,『志』感激這遲來的希望的確讓我殷切盼望已久的夢想達到沸點」(見警卷㈢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足證被告與蔡錦霞離婚後,二人仍然持續交往,被告甚且一直抱持著與蔡錦霞生子後復合之殷切盼望。以案發時蔡錦霞懷孕約七、八個月大接近臨盆,被告上揭於信函中強烈顯示希望二人生子後復合之期盼,被告既亦相信蔡錦霞腹中男胎為其所有,衡情,亦無在未待生產後鑑定確認孩子非其所生之情形下,即萌生犯意殺害蔡錦霞,造成極可能為其所有之男胎一併死亡之理。又從該信件內容開頭載明「在這佳節前夕」一語,可明此書信應是在八十八年中秋節以前,約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寫(該年中秋節為九月二十四日),依信中所載處處可見當時被告得知蔡錦霞懷孕後,「相信孩子是我倆的」,喜形於色之心情溢於字裡行間;惟此乃因蔡錦霞在懷孕初期未正面肯認胎兒是否究竟為被告所生,被告確在心情低落下所書,但信件末尾之文字仍可見被告透露對於蔡錦霞濃濃之愛意。而二人嗣後推算受孕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偕同蔡錦霞至高雄阮綜合醫院做產檢後,被告與蔡女二人皆已肯定所懷男胎為被告所有,二人關係更加緊密,此由余淑芬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林鴻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去蔡錦霞住處吃尾牙,那天我記得她二嫂的(女)兒有過去」(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頁),可為明證;蓋被告與蔡錦霞關係若非親密,蔡錦霞斷無邀請被告及蔡高秀粉之二位女兒同吃尾牙之理。檢察官未究明上開信函書寫時間應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秋節以前所寫,距離案發前至少有四個月時間之久,徒以信函中文字斷章取義以臆測、擬制方式列為殺人動機之理由,自無可取。又該信函內容既為案發四個月前所寫,縱然當時被告心中疑惑而言及「於是乎意味著孩子不是我的」,但顯然無法佐證於案發時被告與蔡錦霞間二人關係因胎兒問題交惡。且卷內從無任何證人證稱曾見聞或聽聞被告與蔡錦霞二人有過因胎兒是否不是被告所有之事引致激烈爭吵,從而,該信函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動機殺人之證據。又被告辯稱於事發之前,已將蔡錦霞交付之鑰匙返還蔡錦霞一節,業據證人即蔡錦霞之侄女蔡菀凌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曾在蔡錦霞上開住處幫被告開門約十次左右(見本院更㈣卷㈡第十八頁),益徵蔡錦霞於購買上開住處後,被告已將上開住處鑰匙返還蔡錦霞,且被告與死者蔡錦霞關係密切,互有往來,並無齟齬或糾葛之情事。證人余淑芬原審證稱:「(死者懷孕的小孩是誰的你是否知道?)死者有告訴我不是林鴻志的,但並未告訴我該小孩是誰的。」(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跟蔡錦霞應該交情很深,蔡錦霞懷孕,她有無向你表示孩子是何人的?)我有問她孩子的爸爸是誰,她說不知道,她說肯定不是林鴻志的」「(她有說肯定不是林鴻志這句話?)有」(見上訴卷第九十六頁);證人賴美珍於警詢證稱:「(蔡錦霞懷孕時是否告訴你孩子的父親是誰?)蔡錦霞有告訴我她和前夫結婚都沒有懷孕,而和一位陳先生相處後曾經墮胎兩次,在蔡錦霞的口中說出這個孩子的父親應該是陳先生(指李明瑞)」「我有聽蔡錦霞說,林鴻志曾準備要為其懷孕的孩子取名,但是蔡錦霞當面告訴林鴻志說肚子裡的孩子未必是林的」(見警卷㈡第七十頁正背面);證人李明瑞證稱:「(蔡錦霞是否曾向你說過腹中小孩為何人所有?)她曾向我提起她腹中的小孩可能是我的,但還沒有檢查還不能確定到底是不是我的」(見警卷㈡第五十七頁背面);均證述蔡錦霞懷孕胎兒,非被告孩子,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彼等證人聽聞臆測之詞,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八)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載,死者蔡錦霞之右顳部及左顳部均遭重擊,造成此兩處頭骨凹陷下硬腦膜出血,其死因係『甲、頭顱損傷。乙、鈍傷。』且案發現場之樓梯間遺留一支沾有血跡之滅火器,依上開情形,持以毆擊蔡錦霞頭顱之致命兇器似為該沾有血跡之滅火器,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係先持置於樓梯轉角處之滅火器猛力重擊蔡錦霞之頭部,致其頭顱損傷後,再將之拖至二樓工作室內持刀械刺殺臉部、腹部、頸部三十餘刀。此種寧捨輕便刀械,順手持笨重且甩動不易之滅火器行兇之方式,頗為特殊,而被告自陳係以販售消防器材為業,且曾因蔡錦霞不開門讓其進入,即持滅火器將蔡錦霞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樓住處鐵門砸毀。如果無訛,被告由於工作之緣故,平常即習於搬運滅火器,動作較常人順手,其工作習性是否與本案行兇手法有關,客觀上不免啟人疑竇」等語。但查,本件兇手於作案時曾戴手套,業據證人林輝揚證述在卷,蔡錦霞既經兇手以滅火器重擊頭部,已受重大傷害,甚至昏迷,乃兇手於擊倒蔡錦霞後,又持刀殺害三十餘刀,其殺人之手法確啟人疑竇;被告於蔡錦霞生前曾因金錢問題,多次毆打蔡錦霞,且曾於八十七年間持滅火器擊毀蔡錦霞住處之門等事實,固據告訴人蔡德茂及余淑芬證述綦詳(見警卷㈠第三十七至四十二、五十一至五十二頁),惟被告多次毆打蔡錦霞係其等離婚前之事,持滅火器擊毀蔡錦霞住處之門,亦係八十七年間,而非蔡錦霞死前較近之事,證人李明瑞亦證稱:「蔡錦霞向我表示離婚後,林鴻志對我很好..」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參酌前述蔡錦霞死亡前與被告密切往來互動與離婚後蔡錦霞借錢予被告,及被告亦陸續返還借款等情形,應可認定被告不致於因與蔡錦霞離婚前之情事,而對蔡錦霞萌生殺機。況被告若預謀殺害蔡錦霞,當知其係以販售消防器材為業,且曾因蔡錦霞不開門讓其進入,即持滅火器將蔡錦霞住處鐵門砸毀之記錄,逕行持刀殺害即可,斷無先以滅火器重擊蔡錦霞之右顳部及左顳部,再持刀殺害之必要,否則豈非昭告世人,殺害蔡錦霞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縱屬至愚,亦無如此作法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經專業人員問及有拿滅火器敲蔡女的頭部嗎?案發時在現場嗎?等問題為鑑定,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一0六八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被告通過測謊鑑定,自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有積欠死者四萬元借款未清償之情事,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曾因此筆借款問題而生怨隙。按引起殺人動機者,無非因感情、錢財、仇恨等重大糾葛或衝突所致,但觀之被告與蔡錦霞於生前數日猶有密切往來,蔡錦霞尚懷有被告之胎兒,被告雖有積欠死者四萬元借款未清償之情事,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曾因此筆借款問題而生怨隙。故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九)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被告所辯即屬可採,依調查所得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殺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殺人罪嫌。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殺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全文: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