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緝(三)字第14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孫玉文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泰寧
被告
徐萬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2年度自字第436號,中華民國7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蓋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委任黃重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至本院更三審則委任齊柏庭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更㈢卷第16頁),惟齊柏庭律師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100年10月7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00004214號函暨所附之齊柏庭除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重上更緝㈢卷第73頁)。查自訴人係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提起自訴,又其提起上訴則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有自訴狀及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附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卷可稽。其自訴及上訴均係在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則本件雖因原自訴代理人齊柏庭律師死亡而未有律師執行自訴代理人職務,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不影響其合法提起自訴及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萬選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姚泰寧訂立協議書,受讓自訴人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嗣經協議,姚泰寧即於次日,在香港委託被告將自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五本一百三十四張,計有交通銀行楠梓分行一百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二十九張、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五張,攜回台灣註銷。詎被告背信,未將上述支票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更將其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第一○七一七七號、第一○七一八○號、第一○七一八一號、第一○七一八四號、第一○七一八七號、第一○七一八八號、第一○七一八九號、第一○七一九○號支票八張,偽造使用,使自訴人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另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徐萬選被訴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五年」,並自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查本案自自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提起自訴而繫屬原審之時起,以至本院更三審因被告逃匿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布通緝時止(見本院更㈢卷第45、46頁),其間歷經如附表所示審理期間共計三年五月又十四日,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

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告完成(即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加「二十五年」,再加「三年五月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不當,雖因被告遭通緝而未及審酌,但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既已罹於時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各階段期間            │經過期間│時效進行之說明                    │
├───────────┼────┼─────────────────┤
│71.07.16行為日        │        │被告徐萬選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                      │        │造有價證券、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
│                      │        │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
│                      │        │罪嫌,各罪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
│                      │        │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
│                      │        │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        │),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中偽造有價│
│                      │        │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                      │        │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        │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
│72.07.20第一審繫屬日~│11月又28│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3.07.17第一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3.08.24上訴審繫屬日~│8月又29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4.05.22上訴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4.07.15第三審繫屬日~│1月又28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4.09.12第三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判決書誤載為74.07.12)│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4.10.01更一審繫屬日~│3月又21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5.01.21更一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5.05.01第三審繫屬日~│2月又18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5.07.18第三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5.08.11更二審繫屬日~│5月又4日│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6.01.14更二審判決日  │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6.03.09第三審繫屬日~│3月又18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6.06.26第三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6.07.20更三審繫屬日~│3月又16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6.11.05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6.11.06通緝日~      │5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 │
│81.11.05              │        │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而停止進行│
│                      │        │期間為5年。                       │
├───────────┼────┼─────────────────┤
│81.11.06(通緝日起達5 │        │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已達5年, │
│年)~                │        │停止原因消滅,時效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                      │        │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自行為日起至通│
│                      │        │緝日止,已經過之期間為5年2月又20日│
│                      │        │(但應扣除審判程序期間3年5月又12日│
│                      │        │,時效僅經過1年9月又8日,尚有18年2│
│                      │        │月又22日)。是以,自91.11.06日起算│
│                      │        │,加計18年2 月又22日之追訴期間,算│
│                      │        │至100.01.27即告完成。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