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緝(三)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泰寧
- 被告
- 徐萬選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判決書第六頁附表「時效進行之說明欄」倒數第三行有關「91.11.06」之記載,應更正為「81.11.06」。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書附表有上開顯然錯誤者,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