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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呂文仁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鴻律師
- 上訴人
- 彭志聖
- 即被告
- 上訴人
- 鄭顯貴
- 即被告
- 上二人共同 蘇文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芬律師
- 上訴人
- 顏秉逸(即顏韶君)
- 即被告
- 上訴人
- 林政宏
- 即被告
- 上訴人
- 姚嘉玲
- 即被告
- 上訴人
- 方志文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洪梅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涂欣成律師
- 上訴人
- 簡紋君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蔡鴻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幸怡律師
- 被告
- 林香吟
- 被告
- 曾義雄
- 被告
- 邱笠瑋(原名邱律瑋)
- 被告
- 黃穩造
- 被告
- 蔡佩君
- 被告
- 廖禾溱
- 被告
- 陳淑芬
- 被告
- 上 一 人 蘇文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86號、9329號、10699
號、13388號;併案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884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文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8、53至55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1 所示)。
【林香吟】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4 、7 、9 、13至15、18、22、23、27、28、53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2 所示)。
【曾義雄】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4 、7 、9 、13至15、18、22、23、27、28、53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3 所示)。
【邱笠瑋(原名邱律瑋)】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4 、7 、9 、13至15、18、22、23、27、28、53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4 所示)。
【彭志聖】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5 所示)。
【鄭顯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6 所示)。
【顏秉逸(即顏韶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28、53至55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7 所示)。
【黃穩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15 、18、22、23、27、28、54、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8 所示)。
【林政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28、53至55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9 所示)。
【姚嘉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8、53至55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10所示)。
【蔡佩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7 、9 、13至15、18、22、23、27、28、53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11所示)。
【廖禾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4 、7 、9 、13至15、18、22、23、27、28、53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12所示)。
【方志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47、53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28、53至55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黃穩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13所示)。
【簡紋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8、51、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淑芬】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幫助犯附表一編號4 、7 、22、2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欄編號15所示)。
事實
一、呂文仁(綽號老爹、呂大哥)、林香吟(藝名芊芊、京瑩)、曾義雄(藝名龍恩)、邱律瑋(藝名浚豪、唐風)、彭志聖(藝名山本)、鄭顯貴(藝名紹華)、簡紋君,與李均緯(藝名亞駿)、林永茂(前二人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均在台南市○○路0 段00號12樓之「○○企業社」任職,由邱律瑋擔任名義負責人,呂文仁則負責該企業社財務。呂文仁、林香吟、鄭顯貴另參與台南市○○路0 段000 號4樓「○○企業社」(即○○企業社府前分社)之運作。
二、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藝名龍毅)、方志文(藝名耀彬)、廖禾溱(藝名苡昕)、黃穩造(藝名宏遠)、林政宏(藝名皚諺)、姚嘉玲(藝名紫晴)、蔡佩君(藝名妤潔)、黃華城(藝名采臣,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藝名芽芽、佳原等人,另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8樓之3「○○企業社」任職,由呂文仁負責財務及日常營運。
三、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人均明知○○企業社或○○企業社並無足夠職缺,竟以接受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委託徵才,可提供應徵求職者實際任職受薪之「人力派遣企業」形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 月間起同年年底止,以「求職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各自掛名店長、副總、經理、襄理、櫃台人員等幹部職稱,再由前述幹部或櫃台人員數人組成一小組,共同出資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以徵求「夜間司機」、「服務人員」、「應徵酒店少爺、服務人員」、「吧檯人員」、「保全人員」等不實廣告內容,引誘失業或求職心切之民眾至上開企業社應徵。同年5 月間起,陸富山、張弘祥、林凱平陸續前往○○企業社應徵;張昶賓、吳世雄亦前往○○企業社應徵,呂文仁、鄭顯貴、曾義雄等人乃分別向渠等佯稱○○、○○企業社獲利頗豐,若參與投資即可成為企業社幹部,屆時並可參與分紅;另向陸富山佯稱將要投資康樂街一家「○○咖啡店」(登記負責人為簡紋君),半年內即可回收,且有紅利云云,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惟因陸富山等人之資金不足,呂文仁等乃又引介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淑芬協助,以辦理一件即依核准貸放金額10% 抽成之論件計酬方式,代辦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再將貸得之金額交付林香吟、曾義雄、鄭顯貴、簡紋君等人用以投資。嗣㈠陸富山即於94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交付投資款予曾義雄、鄭顯貴、林香吟轉交呂文仁,總額共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㈡張昶賓、吳世雄分別於94年6 月間,交付31萬元、11萬元予鄭顯貴;㈢張弘祥於94年8 月間,交付235,000元予曾義雄;㈣林凱平則於同年10月至年底間,陸續交付123,320 元予曾義雄;94年11月23日,並擔任曾義雄以其弟曾信川名義,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200 萬元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於94年12月間,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已整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40萬元交付曾義雄。鄭顯貴、曾義雄等人再逐層上繳,由呂文仁依比例將部分款項交付幹部,餘則用以發放員工薪資及作為企業社營運之用。林凱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汽車貸款部分,曾義雄則用以購買1 部BMW735i 自小客車代步或交由呂文仁使用,渠等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惟因張昶賓等人並未實際入股,亦無分紅,且未經分派工作(林凱平更於99年4 月9 日與台灣新光銀行協議代償105 萬元借款,以免除連帶保證責任);陸富山則僅於94年8 月及9 月以「交通費」名義各領取38,000元及41,000元,○○咖啡店不久即停止營業,渠等始知受騙。呂文仁等人為應付陸富山退回投資款之請求,乃於同年12月13日由簡紋君出面,將「○○咖啡店」所謂經營權與相關設備頂讓予陸富山,以為搪塞。
四、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等參與○○企業社經營者,另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以前揭「求職詐騙集團」手法,各自掛名經理、襄理、協理等幹部頭銜,迨應徵者至企業社應徵時,先由櫃台人員負責接待,再轉由曾義雄、鄭顯貴等幹部組成之面試人員作形式上面試後,即向應徵者告稱渠等符合應徵資格,並佯稱應徵者須習得舞技或桌面禮儀,方可勝任相關服務人員之工作,而假意為之授課,使應徵者誤信即將獲得工作,並可藉此充實日後擔任個別工作之技能。其後上開幹部人員復向應徵者謊稱日後工作之場所係高級消費處所,必須由企業社代為購買高級西裝,以供日後上班使用,且唯有購買高級西服,才能獲取該項工作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在求職心切之情形下,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集團幹部人員收受,再由集團相關人員取得款項之30 %至60% ,餘則交回企業社,詐騙得手。嗣後該集團幹部再審視、評估個別應徵者之財力、智力及相關背景,認為可繼續詐取更多財物時,即由曾義雄等高級幹部出面,以投資該企業社之獲利頗豐為由,向渠等鼓吹再拿出款項投資,並佯稱投資後即可成為企業社幹部,屆時可參與分紅等不實事項,誘使應徵者受騙拿出款項,若應徵者一時無法拿出金錢,該企業社幹部亦委由知情之陳淑芬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自身之資金或於辦得現金卡、信用卡後,領取款項交付該集團人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繳付金錢後,均未收到出資購買之衣物,亦未實際入股成為股東或參與盈餘分紅,更未獲取工作機會,始知受騙。
五、嗣警方據報,於96年6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路000號7樓之1、8樓之1及台南市○○街000號8樓之2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物品。
六、案經陸富山等人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簡紋君、陳淑芬等人,共同參與○○企業社、○○企業社或○○企業社,而以「求職詐騙集團」模式進行運作對他人詐取財物,涉有常業詐欺或詐欺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各被告係參與何企業社並未明確區分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項,並僅就被告呂文仁、林香吟、鄭顯貴、曾義雄、簡紋君5 人論以常業詐欺罪嫌,對照起訴書附表所載,其中於○○企業社、○○企業社部分之犯行,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檢察官之法條引用,似僅認為被告呂文仁、林香吟、鄭顯貴、曾義雄、簡紋君5 人有參與該○○、○○企業社之運作。惟本院審理調查結果,對於○○、○○企業社之參與成員,認定有所不同(詳後述);起訴書上揭法條引用,僅屬檢察官之法律見解,法院仍應依職權而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故於不妨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認定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鄭顯貴、彭志聖、簡紋君、陳淑芬等8 人,就○○企業社、冠翔企業社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為實質審判。
三、原審認定被告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黃穩造、林正宏、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陳淑芬等12人如附表三「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欄所示無罪或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黃穩造、林正宏、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陳淑芬等12人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陸富山於95年8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797 號卷第6-8 頁),及證人陳俊蒼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行偵字第782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2-206 頁),均屬被告彭志聖、鄭顯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志聖、鄭顯貴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彭志聖、鄭顯貴均無證據能力;⑵證人陸富山、李均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交查797 號卷《下稱偵G 卷》第6-8 、12、15、20-22 、54-55 頁、9329號偵卷《下稱偵C 卷》第105 頁),均屬被告簡紋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紋君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反面),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簡紋君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呂文仁、邱律瑋、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與證人吳世雄、張昶賓,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彭志聖、鄭顯貴復未能證明該等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被告彭志聖、鄭顯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主張證人林凱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惟渠等於原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7-148 頁、卷二第58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六第78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應認上開林凱平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正反面、卷二第161 頁、191 頁反面、227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部分及其答辯:
㈠被告呂文仁:
1.不爭執事項:⑴呂文仁綽號為老爹、呂大哥;⑵呂文仁曾在台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企業社」、台南市○○路0 段00號12樓「○○企業社」及台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企業社」任職。
2.答辯:被告呂文仁在○○及○○僅擔任財務管理的職務,內容為收帳、記帳及企業社的支出,並負責幕後老闆李均緯個人帳戶管理。知道○○、○○企業社是求職詐欺,但從未編造理由向被害人收費。陸富山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呂文仁有向他遊說投資250 萬元,且該投資款項是由不同人轉交呂文仁,其僅如實記帳;陸富山投資之○○咖啡店有實際營業,嗣後亦把內部設備轉讓給陸富山,至於陸富山其後有無能力、有無經營咖啡店,則與呂文仁無關,故陸富山之投資款部分,僅係經營有無獲利之問題,並非詐欺。
㈡被告林香吟:
1.不爭執事項:⑴林香吟藝名為芊芊、京瑩;⑵林香吟曾經手被告曾義雄向方志文收受之財物,再轉交呂文仁;⑶林香吟曾在○○、○○企業社擔任帳務管理;⑷林香吟知悉前開企業社均藉由刊登廣告招募求職者,再以購買服裝、物品名義向求職者收費之情。
2.答辯:被告林香吟只負責處理雜務、記帳等工作,並未對前來應徵求職者施用任何詐術。
㈢被告曾義雄:
1.不爭執事項:⑴94年4 、5 月至11月間,曾在○○企業社及○○企業社分別擔任協理、副理職務,藝名為龍恩;⑵在響虹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與被害人許定昌、吳進中、陳俊蒼、黃俊達、方志文、呂大偉、王曜學、王志豪、魏宗彥、李任豐、張偉杰、陳駿偉等人洽談;⑶在○○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與被害人林凱平洽談。
2.答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則辯稱:「有這部分的事實,但錢是交給呂文仁及林香吟,車子貸款擔任保證人的部分我並沒有脅迫林凱平,是他自己願意的。他有沒有向銀行清償貸款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258頁反面;卷二第227 頁)。
㈣被告邱律瑋:
1.不爭執事項:⑴邱律瑋藝名為浚豪及唐風,在○○、○○企業社之職稱為經理;⑵邱律瑋有對前來應徵者進行面試,並教導跳舞、桌面禮儀等;⑶邱律瑋曾對被害人馬志榮、謝見昇、王仕宏、王曜學、劉安修、吳銘城進行面試。
2.答辯:否認有參與遊說詐騙求職者買衣服或投資。
㈤被告彭志聖、鄭顯貴:
1.不爭執事項:⑴彭志聖曾在○○企業社任職,藝名為山本;任職期間,曾與被害人陳俊蒼進行接洽;⑵鄭顯貴曾在○○企業社、○○企業社任職,藝名為紹華;⑶鄭顯貴在○○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與被害人陳俊蒼接洽,在○○企業社期間,曾與被害人張昶賓、吳世雄接洽;⑶鄭顯貴曾收受被害人陸富山所交付之80萬元,轉交呂文仁。
2.共同答辯:
⑴被告呂文仁為「○○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①呂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企業社是我出資的」、「我是○○企業社的最高負責人」等語。
②蔡佩君於偵訊時證稱:「呂文仁負責發薪水」;姚嘉玲於偵訊時證稱:「呂文仁負責發薪水」;顏韶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薪水是呂文仁給的」、於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呂文仁會給我薪水」各等語。
⑵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企業社之被害人許定昌等69人,被告彭志聖、鄭顯貴2 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
①呂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企業社櫃台人員沒有支薪,他們和裡面的幹部一起刊登廣告,大概是2 、3 個人1 組,一起支付廣告費用,另外有所得的話也是一起拆帳」,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階段,公司如何對外詐取他人財物?)是由公司經理和襄理在報紙刊登廣告找人來應徵,不是每次都有廠商委託我們找人,才向外找應徵者,應徵者如果依照幹部的招攬定作服飾,幹部可抽4 成,另外6 成拿去買服飾」,又於法院審理時證稱:「面試者進來他們去面試的話,就當他們的學生,後面進帳就是他們可以拆」、「負責應徵人員可以拆帳」、「留做公司租金、宿舍租金、水電,這是10% ,另外還有20% ,如果學生要退費或如何,由這20% 支應,其他就是老闆的錢」、「應徵幹部可以獲得70% 裡面的40% 或多少,我現在一時想不起來」、「就是登報應徵才能獲得,其他員工沒有」、「(你剛才說要登報紙才有收入,應徵者應徵你如何知道說是誰刊登報紙而來?)因為報紙上有一支電話,有人打電話進來公司時,他們會詢問是看哪一份報紙,或是打哪一支電話進來」、「平常他們報紙不是一個人登一個版面,他們會找幾個人合起來登一個,所以他們等於類似一組一組」、「(應徵者看到廣告來,他又有交錢,登報的1 人或2 人,他們都可以得到抽成的錢?)是」、「(會去面試應徵的人,也是刊登報紙的人自己去面試?)是」、「(關於拆帳比例…是以你在地檢署還是剛才回答檢察官所說的,哪一個比例為準?)以我剛剛所說的為準」等語。足見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企業社之被害人,若企業社員工未參與刊登報紙或面試者,均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②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企業社之被害人,被告彭志聖、鄭顯貴僅曾與陳俊蒼接觸,其餘被害人部分均未參與刊登報紙或面試,自難認彭志聖、鄭顯貴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又彭志聖、鄭顯貴既未參與刊登報紙或面試,自無法從中獲利,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彭志聖、鄭顯貴有從中獲利,亦無所謂犯意聯絡情事,參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彭志聖、鄭顯貴自非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③被害人陳俊蒼於警詢時供稱:「由一位男子自稱襄理負責面試我…,我繳交15,000元後叫我回去…這幾天當中有一位自稱副總經理說如果要儘早在公司上班,必須包紅包給店長,於是自稱副總經理的人說我有無誠意,可以包個3-4 萬元或7-8 萬元,於是我便包6 萬元紅包,所以我正式在公司上班…後來公司內有名員工自稱是店長(彭志聖)說該公司不好,要帶我到另外一間公司,但後來他卻一直躲我」,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報紙求職廣告,當時與接洽的人是采臣,後來他叫我花15,000元訂西裝,錢我交給副總,後來我又包了45,000元的紅包給要提供工作的店家,錢我是交給山本」、於法院證稱:「曾義雄要花15,000元買西裝,我錢是交給曾義雄」、「曾義雄要我包紅包」、「紅包不是交給鄭顯貴」、「彭志聖跟我有聊天,他有在場,我不知道是不是交給他或是交給別人」、「(你在警局是何原因會這樣說?)因為當時我只認識他們倆(指彭志聖、鄭顯貴2 人)」、「因為當時我已經非常火,就是認識的才會講他,我也只認識他們而已,現在問我,我只能說當時在場很多人,現在問我說到底交給誰,我也不是很記得,警察問我時,我也只認識他們,他們有哪些人,誰拿走錢我也不知道」。顯然證人陳俊蒼對於何人要其訂做西裝、西裝費及紅包交給何人等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彭志聖、鄭顯貴曾向其收取金錢,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彭志聖、鄭顯貴參與該部分之廣告刊登或面試,亦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自難認定彭志聖、鄭顯貴係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④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黃佩芳被詐騙的金額只有區區1 千元,卻對被告彭志聖與鄭顯貴各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顯然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
⑶起訴書附表二、三(即○○、○○)所載之被害人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志聖有參與○○企業社的營運或從中獲利,被害人張弘祥、林凱平於94年8 月及10月份前往○○企業社面試時,彭志聖已經離職,且與陸富山並無任何接觸。至於鄭顯貴部分,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陸富山於偵訊時證述其受騙經過為:「94年5 月中旬曾義雄在○○企業社對我說我是職業軍人,條件很好,要我成為股東,也有帶我引見呂文仁,呂也告訴我要我投資250萬元,很快就可回收本金,他們2 人都有提到可為我向銀行代辦貸款,讓我以為真的可以投資獲利,我才在如告訴狀所述時間把錢交給曾義雄等人」,其所提出之檢舉信,亦指稱遊說投資之人為曾義雄、呂文仁。鄭顯貴既非遊說其投資250 萬元之人,自難認係共同正犯。
②雖陸富山於法院審理時改稱:「鄭顯貴有跟我遊說,叫我拿錢出來投資」云云,然又證稱:「鄭顯貴如何說我不清楚」,其所稱鄭顯貴曾遊說投資云云,自難採信。尤其陸富山於偵訊時證稱:「(林永茂、鄭顯貴、簡紋君、林香吟等人是只有單純收錢,還是同時參與行騙?)林永茂、鄭顯貴是有在告訴狀所載時間不斷向我遊說,如果在公司好好做可以當公司的幹部」等語,即可證明鄭顯貴未參與遊說其投資。
③鄭顯貴雖曾代陸富山轉交80萬元給公司,惟據陸富山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要求鄭顯貴轉交時,僅係請他轉交給公司,沒有再提到其他事情」,足見鄭顯貴顯然不知轉交金錢之詳情,難以據此認定係共同正犯。
④告訴人吳世雄、張昶賓雖指稱係鄭顯貴遊說渠等投資,卻沒有得到分紅,認為鄭顯貴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除渠等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單憑吳世雄、張昶賓之指訴,率認被告鄭顯貴涉有此部分犯行。吳世雄與張昶賓都證稱94年6 月份到○○企業社應徵時,是鄭顯貴加以面試,如果鄭顯貴在94年6 月份時就已從○○轉到○○企業社,則○○企業社的被害人張弘祥、林凱平於94 年8月及10月份前往擎天企業社面試,即與鄭顯貴無關。且吳世雄與張昶賓他們二人後來都有進到○○企業社任職,有領薪水亦有領相關的抽成佣金,在他們本身有到○○企業社上班並領取相關抽成佣金的情況之下,當然他們這二位就不可能再是○○企業社的被害人。
㈥被告顏韶君:
1.不爭執事項:⑴顏韶君在○○企業社職稱為經理,藝名為龍毅;⑵顏韶君曾與被害人林惠鈺、潘志祥、劉安修接洽,並要求其投資公司或交付西裝費。
2.答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原審判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258頁 )。
㈦被告黃穩造:
1.不爭執事項:⑴黃穩造在○○企業社任職時,藝名宏遠;⑵黃穩造曾與被害人蘇香娟進行接洽。
2.答辯:被告黃穩造否認在○○企業社時,有助理、襄理或經理之職稱,且未曾與被害人王志豪、陳聖文、閻孟澤、陳榮彬、吳奇璋、黃聖元接洽,亦未曾要求被害人蘇香娟應交付制服費;否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其他同案被告以遊說投資、購買物品等手法進行詐騙。
㈧被告林政宏:
1.不爭執事項:⑴林政宏在○○企業社任職時,藝名為皚諺;
⑵林政宏曾面試被害人張嘉峰。
2.答辯:被告林政宏否認在○○企業社擔任經理或副理,也沒有要求被害人張嘉峰應交付西裝費;並無共同詐欺行為。
㈨被告姚嘉玲:
1.不爭執事項:⑴姚嘉玲在○○企業社任職時,藝名為紫晴;
⑵姚嘉玲曾面試被害人段雅瀞、黃穩造、王芝吟、曾蔓如、吳明聰等人。
2.答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原審判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卷三第220頁反面)。
㈩被告蔡佩君
1.不爭執事項:⑴蔡佩君在○○企業社任職時,職稱為襄理,藝名為妤潔;⑵蔡佩君曾對被害人陳平貴、王芝吟、邱敬賢、謝慧柔、陳冠宇、顏鈺書、林佳微、王偉臣、林欣宏、王建量進行面試。
2.答辯:被告蔡佩君並未要求前揭被害人繳付西裝費或制服費,亦未要求被害人陳平貴辦理30萬元信用貸款;並無共同詐欺行為。被告廖禾溱:
1.不爭執事項:⑴廖禾溱在○○企業社任職時,擔任櫃台接洽人員,藝名苡昕;⑵廖禾溱曾與被害人江佳玲、謝慧柔、許茹雅、何政毅、林欣宏、鄭雅綸接洽。
2.答辯:被告廖禾溱並未向前開被害人收取西裝費或制服費,亦無共同詐欺行為。被告方志文:
1.不爭執事項:⑴方志文在○○企業社任職時,職稱為襄理,藝名為耀彬;⑵方志文擔任面試工作,曾接洽被害人黃致翔、陳忠伯、張士元、郭昭麟等人,並對渠等告稱所應徵之工作須穿著西裝,若西裝不符公司要求,○○企業社可以代訂等語。
2.答辯: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表示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陳忠伯、張士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為被害人郭昭麟提存5,000 元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反面、卷三第229-230 、245 頁);其餘部分否認犯罪。被告簡紋君:
1.不爭執事項:⑴簡紋君在○○企業社擔任櫃台接洽人員;⑵簡紋君曾與被害人陸富山進行接洽。
2.答辯:被告簡紋君自94年5 月23日以後,就不在○○企業社裡面擔任任何工作,而是單純的在○○咖啡店負責店務,不管○○企業社做什麼事,簡紋君完全無法知道,也沒辦法參與。吳世雄、張昶賓、林凱平與張弘翔受騙的時間都是在94年6 月份以後,與簡紋君無關。陸富山部分,簡紋君亦未以投資名義要求其出資,亦無收受陸富山交付45萬元或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陳淑芬:
1.不爭執事項:⑴陳淑芬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代辦業者;⑵陳淑芬與○○企業社合作,代辦該企業社所交付應徵者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業務。
2.答辯:⑴被告陳淑芬僅係幫助犯,原判決確量處與共同正犯相同或較重之刑責,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⑵被害人林林凱平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十多萬元部分,與陳淑芬無關;⑶陳淑芬係依一般行情收取一成服務費,並無證據證明有知悉共同被告詐欺之犯意;⑷與陳淑芬有關的被害人僅8位,其中張弘祥、吳世雄、謝見昇、陳平貴4 位已經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二第249-252 頁),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二、經查:
㈠本件有關○○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之成員組織,分述如下:
1.○○企業社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林香吟於偵訊中證稱:「(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簡紋君、蔡佩君、吳逸芯、葉朱旆、李均緯、彭志聖、鄭顯貴等人有無在『○○』工作?)曾義雄有,他的職稱是副總,負責公司的營運和人事,還有對學員的上課和訓練;黃華城有,他的職稱是副理,聽曾義雄的指示行事,我有看到他對學員上課;邱律瑋有,他的職稱是襄理,工作內容我不清楚;顏韶君、黃穩造沒有;林政宏我沒聽過;姚嘉玲沒有、簡紋君有,她在櫃台當助理,不是擔任幹部;蔡佩君沒有;吳逸芯我不知道;葉朱旆沒有;李均緯有,他是老闆;彭志聖有,他的職稱是總經理;鄭顯貴有,他的職稱是經理;廖禾溱沒有;我是負責記帳,收受公司幹部交付的金錢」、「(呂文仁在○○和○○各擔任何職?)大家都叫他老爹,他在公司無實際職稱,但公司的財務都由他管理」(見96年度偵字第10699 號卷《下稱偵D 卷》第85、87頁),是依林香吟所述,○○企業社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簡紋君、彭志聖、鄭顯貴及林香吟本人。
⑵證人即被告邱律瑋則證稱:「…我是93年9 月時進到○○公司,我是名義的負責人,○○的經營項目是人力派遣、育樂事業」、「(…有哪些人在○○任職?)簡紋君是櫃台,林香吟是負責管帳,呂文仁負責財務,曾義雄是協理」、「(有無聽過鄭顯貴?)有,他的綽號是『紹華』,也有在○○任職,職稱是經理」(見偵C 卷第26頁),則依邱律瑋證詞,○○企業社之成員包括被告呂文仁、簡紋君、林香吟、曾義雄、鄭顯貴與邱律瑋等人。
⑶被告簡紋君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企業社),林香吟是我的上司(副理)」、「…邱律瑋當時是在○○企業社擔任負責人」、「…(鄭顯貴)之前在○○企業社擔任經理…」、「…(曾義雄)之前在○○企業社擔任協理…」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依其所述,○○企業社成員,除被告簡紋君外,至少另有被告林香吟、邱律瑋、鄭顯貴、曾義雄等人;至於被告呂文仁部分,被告簡紋君則稱:「認識(呂文仁)。我都把呂文仁電話號碼輸入手機內,我不曉得(呂文仁在○○公司擔任何職)」等語,其意應指呂文仁亦為○○企業社成員之一。
⑷被告鄭顯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企業社任職)經理,負責人員面試、上班時間安排」、「…也認識被告邱律瑋,他當時有在○○企業社上班,他是名義上負責人;曾義雄是協理,呂文仁(筆錄誤繕為呂文能)是總經理,林永茂是襄理,簡紋君及林香吟都沒有職稱,○○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797 號卷第13頁),指稱在○○企業社任職之被告有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簡紋君、林香吟與其本人。
⑸被告呂文仁於偵訊中證稱:「(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簡紋君、蔡佩君、吳逸芯、林香吟、葉朱旆、廖禾溱等人有無在『○○』工作?)曾義雄有,他的職稱是副總,負責人員和幹部及應徵學員的訓練;黃華城有,職稱是襄理,工作內容是執行副總交代的事務,包括給學員上課;邱律瑋當時在就學,他是名義負責人,偶而會到公司來,他的職稱不是副理就是襄理,工作內容我不清楚;顏韶君沒有、黃穩造和林政宏我不清楚;姚嘉玲、蔡佩君的職稱和工作內容和黃華城相同;簡紋君、吳逸芯沒有任職;林香吟有,職稱是副理或襄理,負責管帳;葉朱旆沒有任職;廖禾溱是總機」等語(見偵D 卷第72頁),指稱本件被告有曾義雄、邱律瑋、姚嘉玲、蔡佩君、林香吟、廖禾溱與其本人曾在○○企業社任職。
⑹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中雖未指認本件被告何人曾在○○企業社任職,惟於警詢中自陳:「我於94年5 月開始有在擎天育樂公司任職,因為我女朋友陳婉君懷孕,所以回去高雄家中結婚,至9 月份左右我就離職了。當時擔任協理職務」、「我在○○育樂公司綽號為『龍恩』,我當時擔任講師,負責教導應徵服務生之新進人員如何服務他人。公司工作項目專屬教導他人服務業之技巧…」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 頁),已經供承有在○○企業社任職之事實。
⑺被告彭志聖於偵查中陳稱:「(呂文仁、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方志文、林香吟、廖禾溱等人以及你自己有無在『○○』工作?)我在擎天是總經理,負責教公司裡面的幹部跳舞,沒有做其他的事。呂文仁在○○裡沒有職稱,是負責公司的款項進出,公司款項的來源是新進人員為了找工作或訂購服飾而交給公司幹部,幹部再交給呂文仁;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簡紋君、蔡佩君、吳逸芯、葉朱旆、李均緯、鄭顯貴、方志文、林香吟、廖禾溱等人有無在『○○』工作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C 卷第97頁),指稱有其本人及呂文仁在○○企業社工作。
⑻證人黃華城於偵查中證稱:「(老爹、龍恩、唐風、亞駿、山本、紹華、龍毅、芊芊、宏遠、紫晴、皚諺、妤潔、閔薰、苡昕、少御、耀彬有無在○○工作?)我當時在○○時沒有遇到老爹,龍恩(曾義雄)、唐風(邱律瑋)有;亞駿、山本、紹華、龍毅在○○沒看過,芊芊(林香吟)有;宏遠、紫晴、皚諺、妤潔、閔薰、苡昕、少御、耀彬沒有在○○工作」等語(見偵D 卷第132 頁),表示有被告曾義雄、邱律瑋、林香吟與其本人曾在○○企業社任職。
⑼被害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陸富山於偵查中就曾在○○企業社任職而施詐騙之人,證稱:「…94年5 月開始至7 月底,我去○○企業社應徵司機,被曾義雄、呂文仁、林永茂、鄭顯貴、簡紋君、林香吟等人以各種名義詐騙款項共250 萬元」等語(見偵D 卷第102 、103 頁)。另證人張弘祥於偵查中證稱:「(尚有何人在○○與你接洽過?)老爹(呂文仁),他都對龍恩(曾義雄)交代公司的事;唐風(邱律瑋)是裡面的襄理;山本(彭志聖)的工作內容和唐風差不多;紹華(鄭顯貴)是經理;芊芊(林香吟)是負責管帳;采臣(黃華城)如前次筆錄所述;紫晴(姚嘉玲)是在櫃台接電話」(見偵D 卷第106 頁)。證人林凱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第106-109 頁照片予證人閱覽》是否見過這四個人?)第一位(林香吟)有在東門路3 段○○企業社見過,他也是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職務。第二位(彭志聖)也是在○○企業社見過,我也不知道他的職務是什麼。第三位(鄭顯貴)我沒有見過,但是在貸款那段期間有聽過他的綽號,說他也有貸款投資給公司,後來才知道他的的名字叫鄭顯貴,他的綽號我現在忘記了。第四位(邱笠瑋)有看過,他是與我一起作曾信川的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當初簽連帶保證人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但龍恩跟我說還有另外一個保證人,後來才知道邱笠瑋也是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三第66頁正反面)。被告彭志聖辯稱張弘祥、林凱平於94年8 月及10月份前往○○企業社面試時,彭志聖已經離職云云,尚非可信。
⑽綜合上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就○○企業社各成員之職稱雖有出入,然對於何人有參與○○企業社之業務,陳述則相吻合,可認○○企業社之成員,應包括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人。被告呂文仁雖證稱廖禾溱、姚嘉玲、蔡佩君亦為○○企業社成員,惟除證人張弘祥曾提及姚嘉玲在○○企業社櫃台接電話以外,其餘被告及證人均稱廖禾溱、姚嘉玲、蔡佩君並未任職○○企業社;且被告廖禾溱、姚嘉玲、蔡佩君亦均否認有在○○企業社工作,此外亦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應採信多數被告及證人一致之陳述,認被告廖禾溱、姚嘉玲、蔡佩君並未在○○企業社任職。
2.○○企業社部分:
⑴被告鄭顯貴於94年11月27日警詢中陳稱:「我現為○○企業社擔任經理…」、「(公司股東)我只知道有2 人,其中一位叫呂大哥,另一位是李先生…」(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度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1 、2 頁);嗣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前述「呂先生」之真實姓名,供稱:「我之前就知道他叫呂文能(應為呂文仁之誤),手機是0000000000…」(見95年度核交字第5 號卷《下稱偵J 卷》第9 頁)。
⑵被告呂文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參與府前路○○企業社之經營。我是94年3 月份開始參與」、「本來只有一家○○企業社,是後來李均緯又在府前路開了一家○○企業社,這兩家公司我都只負責管財務…」(見偵C 卷第8 頁)。
⑶被告林香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有無在○○上班過?)有去幫忙過,就是有一段時間叫我去幫忙文件,時間大約有二個禮拜以上。那是呂文仁跟龍恩建議說我整理文件做的不錯,所以才叫我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對照前述鄭顯貴與呂文仁之供述,可認鄭顯貴所稱之「呂大哥」、「李先生」,即指被告呂文仁與案外人李均緯而言,並可認定被告鄭顯貴、呂文仁、林香吟確有參與○○企業社之事務。
3.○○企業社部分:
⑴同案被告方面:
①證人即被告呂文仁於偵查中證稱:「曾義雄、黃華城都有(在『○○』工作),工作內容和職稱和○○相同,邱律瑋這時已是襄理,工作內容和黃華城相同,顏韶君是經理,黃穩造和林政宏我不清楚,姚嘉玲有,工作內容和黃華城相同,簡紋君沒有,蔡佩君沒有,吳逸芯我不清楚,林香吟有,負責管帳,葉朱旆沒有任職,廖禾溱是總機」、「彭志聖綽號『山本』,他在○○任總經理,在○○只有3 、4 個禮拜,工作內容和曾義雄相同,負責公司運作」、「我有聽過鄭顯貴,他的綽號『紹華』,在○○和○○工作過,職稱是協理,工作內容和副總一樣,即對公司員工和學生作訓練」(見偵D 卷第72、73頁),指稱被告林香吟、邱律瑋、曾義雄、顏韶君、姚嘉玲、廖禾溱、彭志聖、鄭顯貴與其本人在○○企業社任職。
②證人即被告林香吟於偵查中證稱:「曾義雄有(在『○○』工作),他的職稱是副總,負責公司的營運和人事,還有對學員的上課和訓練;黃華城有,他的職稱是副理,聽曾義雄的指示行事,我有看到他對學員上課;邱律瑋有,他的職稱是襄理,工作內容我不清楚;顏韶君有,他是經理;黃穩造有,擔任副理;林政宏我不知道;姚嘉玲是襄理;簡紋君沒有;蔡佩君是襄理;吳逸芯我不知道;葉朱旆沒有;李均緯有,他是老闆;彭志聖只是單純到公司幾個月,沒有再擔任總經理,但他的工作內容和前述的襄理和經理相同;鄭顯貴的情況和彭志聖相同;廖禾溱是櫃台助理。我是負責記帳,收受公司幹部交付的金錢」、「大家都叫他(呂文仁)老爹,他在公司無實際職稱,但公司的財務都由他管理」(見偵D 卷第85-87 頁),指稱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姚嘉玲、蔡佩君、彭志聖、鄭顯貴、廖禾溱等人在○○企業社工作過。
③被告彭志聖於偵查中供稱:「呂文仁有在○○,但我不知道他作什麼;曾義雄是副總;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簡紋君、蔡佩君、吳逸芯、葉朱旆我都不知道有無在○○工作;李均緯、鄭顯貴、方志文、廖禾溱我不知道;林香吟有在○○,作什麼我不知道」(見偵C卷第99頁),指稱被告呂文仁、曾義雄、林香吟等人在○○企業社工作。
④證人即被告黃穩造於偵查中證稱:「(老爹、龍恩、唐風、亞駿、山本、紹華、龍毅、芊芊、宏遠、紫晴、皚諺、妤潔、閔薰、苡昕、少御、耀彬有無在○○工作?)老爹(呂文仁)、龍恩(曾義雄)、唐風(邱律瑋)有;亞駿沒有;山本、紹華沒有;龍毅(顏韶君)有;京瑩(林香吟)有;紫晴(姚嘉玲)、皚諺(林政宏)、妤潔(蔡佩君)、閔薰、苡昕(廖禾溱)有;少御都是來找老爹;耀彬(方志文)有」、「老爹沒有掛職稱、龍恩是副理、唐風是襄理、龍毅由經理升協理、京瑩是協理、紫晴是襄理、皚諺是副理、妤潔是襄理、耀彬是襄理」(見偵D 卷第135 、136 頁),指稱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顏韶君、林香吟、姚嘉玲、林政宏、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等人在○○企業社工作。
⑤證人即被告廖禾溱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負責人為何?)呂文仁負責管公司,下面有副總『榮恩』(為龍恩之誤,即被告曾義雄)…」(見96年度他字第933 號卷第109 頁),亦稱被告呂文仁、曾義雄有在○○企業社任職。
⑥證人即被告方志文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老爹、龍恩、唐風、亞駿、山本、紹華、龍毅、芊芊、采臣、宏遠、紫晴、皚諺、妤潔、閔薰、苡昕、少御在○○企業社擔任何職?)老爹(呂文仁)是公司顧問,在公司時間不多,我後來才知道他是老板;唐風(邱律瑋)是襄理,不知本名;亞駿自稱是別家公司來支援教授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的人,沒有掛公司職稱,只有來二十幾天;山本(彭志聖)就是叫我買西裝的人;紹華(鄭顯貴)我不認識,好像只有在公司出現過一次;龍毅(顏韶君)自稱從高雄調過來的,後來有接協理的位置;芊芊(林香吟)是協理;采臣是襄理,是面試我的人,我的西裝錢是先交給他;宏遠(黃穩造)是副理;紫晴(姚嘉玲)一開始是襄理,後來升上經理;皚諺(林政宏)是副理,負責教跳舞;妤潔(蔡佩君)是襄理,負責教跳舞;閔薰是櫃台人員,負責登記來應徵的人,登記後交給協理;苡昕(廖禾溱)是櫃台人員;少御不認識,我本身是耀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388 號卷《下稱偵E 卷》第12、13頁),指稱被告呂文仁、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林香吟、黃穩造、姚嘉玲、林政宏、蔡佩君、廖禾溱等人曾在○○企業社工作。
⑵證人方面:
①證人黃華城於偵查中證稱:「老爹(呂文仁)、龍恩(曾義雄)、唐風(邱律瑋)有(在○○工作),亞駿、山本沒有,紹華(鄭顯貴)我有在○○看過1 、2 次,龍毅(顏韶君)、芊芊(林香吟)、宏遠(黃穩造)、紫晴(姚嘉玲)、皚諺(林政宏)、妤潔(蔡佩君)有,閔薰、苡昕(廖禾溱)是櫃台,少御沒有,耀彬(方志文)有」、「老爹沒有掛職稱,龍恩是副理,唐風是襄理,龍毅是經理,芊芊是會計,宏遠副理,紫晴是襄理,皚諺是副理,妤潔是襄理,耀彬是襄理」(見偵D 卷第132 頁)。
②證人謝見昇於偵查中證稱:「(你在○○企業還有看到哪些人?)老爹(呂文仁)是顧問,我不知他本名;另外還有龍恩(曾義雄),他是副理;浚豪(邱律瑋)是襄理;龍毅(顏韶君)是經理;采臣是襄理;宏遠(黃穩造)是副理;紫晴(姚嘉玲)是襄理;妤潔(蔡佩君)是襄理;皚諺(林政宏)是副理;閔薰和苡昕(廖禾溱)是櫃台;耀彬(方志文)是襄理」(見偵D 卷第116 頁)。
③證人陳平貴於偵查中證稱:「(你在○○企業還有看到哪些人?)○○的幕後負責人是老爹(呂文仁),我不知他本名;另外還有龍恩曾義雄;唐風(邱律瑋)是襄理;龍毅(顏韶君)是經理;采臣是襄理;宏遠(黃穩造)是副理;紫晴(姚嘉玲)原本是襄理,後來升經理;皚諺(林政宏)是副理;妤潔(蔡佩君)是襄理;閔薰是櫃台;耀彬(方志文)是襄理」(見偵D 卷第114 頁)。
④證人張家坤於偵查中證稱:「(你在○○企業還有看到哪些人?)○○的負責人是老爹(呂文仁),我不知他本名;另外還有龍恩(曾義雄)他是副理;唐風(邱律瑋)是襄理;龍毅(顏韶君)是協理;采臣是襄理;宏遠(黃穩造)是襄理;紫晴(姚嘉玲)是襄理;妤潔(蔡佩君)是襄理;耀彬(方志文)是襄理」(見偵D 卷第115 頁)。
⑶再比對扣案之被害人年籍資料(見搜索卷第320 、321 頁)及各被害人「人事部履歷表」(見搜索卷第323-419 頁),則有負責幹部「龍恩」(曾義雄)、「耀彬」(方志文)、「宏遠」(黃穩造)、「紫晴」(姚嘉玲)、「皚諺」(林政宏)、「妤潔」(蔡佩君)、「浚豪」「唐風」「豪」(邱律瑋)、「苡昕」(廖禾溱)、「龍毅」(顏韶君)等記載,核與前開被告及證人所指曾在○○企業社工作之成員相符。可認本件被告曾經參與○○企業社之運作者,包括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等人。
㈡各企業社運作情形及被害人被害事實:
1.○○企業社部分:
⑴證人張弘祥於偵查中就其至○○企業社應徵情形,證稱:「我於94年8 月8 日曾至台南市○○路0 段00號12樓○○育樂有限公司面試過。我是看報紙刊登應徵餐廳、酒吧服務生的廣告,廣告有提到工作時間和薪水,上面留了支行動電話,我就前往應徵,當天是一位綽號『皇朝』的襄理來跟我面試,叫我隔天再過去,面試時有提及他們公司可提供餐廳或網咖的服務生工作給我,我第二天再過去仍是由皇朝與我接洽,他安排我在公司接受工作的入門課程,包括一些禮儀和注意事項,上了4 個禮拜的課,上課期間皇朝就對我說須要購買西裝,沒有說到價格,只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先交多少錢,我開始交了1 萬元,後續又交了約1 萬5 千元,就是依照皇朝的說法要我購買2 套西裝,但後來我並沒有拿到訂購西裝」、「後來有一位綽號『龍恩』經理告訴我,叫我拿出一筆錢來打通公司上下層級,看是否能成為公司的員工,但我因身上沒有現金,就因而辦了中國信託商銀的現金卡,而且提領4 萬多元交給一位綽號『采臣』的人,錢交出去後我還是繼續在公司上課,依然沒有成為公司的員工」(見偵C卷第24頁);檢察官提示家樂福簽章單供張弘祥辨識後,另證稱:「…龍恩在94年如簽帳單上的日期帶我到永康家樂福去購買酒類和家電用品,他說這些是○○企業社要用的,他向我提到因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錢支付公司要我購買的衣服,所以用我持有的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給公司抵充上開的購衣費用,我當時只是想因此快得到工作,這些是我用中華商銀、中國國際商銀刷的,金額約10萬元,我是有看到我刷卡後家樂福開提貨單,提貨單是由曾義雄拿走,他有無實際去提貨我不清楚,我在○○企業社也沒有看到刷卡購買的酒和電器」等語(見偵D 卷第106 頁),對照前述刷卡簽帳單共5 紙(見警五卷第32頁),張弘祥確有於94年8 月18日晚間10時36分許,刷卡消費25,026元;於94年9 月3 日下午6 時26分、28分、29分、30分,先後共刷卡消費29,930元、19,680元、19,270元及10,250元等事實,足證張弘祥上揭所述應屬真實可信。
⑵證人林凱平就其應徵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94年10月中至台南市○○路0 段00號12樓○○育樂有限公司面試過。我是看報紙刊登應徵夜間司機的廣告,廣告有提到工作內容和薪水,上面留了支行動電話,我就前往應徵,當天是一位綽號『龍恩』的襄理來跟我面試,叫我放假後再過去(當時尚未退伍)…他安排我在公司裡接受工作的入門課程,內容包括一些調酒的技巧…後來龍恩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投資他們在嘉義的新公司,在94年年底龍恩就帶我到高雄,將我原本有的玉山和合庫兩張信用卡換成新卡,辦完後就留在龍恩身上,他是說他要用時會通知我,後來我有到台南縣永康的家樂福購買家電用品,我不知花了多少錢」(見偵D 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到東門路3 段○○企業社應徵?)是的,我知道是在94年間。(你在偵查中有說到是94年10月中到○○企業社去應徵,有何意見?)那應該是正確的。(你去應徵時,是何人與你接洽?)是一個叫『龍恩』的。(應徵以後,你有無交付金錢給○○企業社?)應徵以後,他們帶我去大賣場刷卡,但錢都被他們拿去了。(你去大賣場刷卡的信用卡,是否透過○○企業社幫你辦的?)我信用卡有好幾張 (包括○○企業社幫我辦的),去大賣場刷卡的是用我原來的信用卡刷的。(你信用卡是否是否請陳淑芬幫你申請的?)這部分我記不清楚了。(刷卡方式拿到多少錢?)我每次刷都被公司拿走,到底刷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是何人帶你去大賣場刷卡的?)也是『龍恩』,錢也是『龍恩』拿去說要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並有家樂福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5 紙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33頁),依該簽帳單之記載,林凱平確有於94年11月5 日晚間9 時20分、23分,先後刷卡消費29,700元、19,800元;同年月6 日下午3 時23分、27分,刷卡2筆消費24,864元、25,456元;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3分又刷卡消費23,500元,合計共123,320 元。
⑶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當初林凱平、張弘祥是否因為被你們集團成員詐騙,才會到大賣場去刷卡?)是」、「(刷卡是否換現金?)是」、「(所取得現金是否繳回公司?)是,交給林香吟」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456 號卷《下稱偵H 卷》第45頁),足為張弘祥、林凱平前揭供述之佐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84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張弘祥受害金額為259,156 元,核與起訴意旨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
⑷有關林凱平於同年11月23日擔任曾義雄以其弟曾信川名義,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200 萬元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供曾義雄貸款購買1 部BMW735i 自小客車代步或交由呂文仁使用;另於同年12月間,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已整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40萬元交付曾義雄部分:
①證人林凱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辦理汽車貸款部分,是何人與你提議?)曾義雄,他在○○公司跟我說的,他說公司要擴大營運,是載客人要用的。(是否知道你實際辦完車貸後,該車何人使用?)不清楚,但他們載我去看嘉義公司時,是開這台車,但實際使用人我不知道是誰(有關汽車貸款部分,呂文仁涉案程度?)我後來才知道他們後面老闆是呂文仁,但當時是曾義雄跟我洽談,我原以為他叫曾信川,因為曾義雄是以他弟弟名義,直到南檢第4次 傳我,我才知道是曾義雄,曾義雄從未跟我說明曾信川是誰,我都稱呼他龍恩,他們都是叫藝名。(邱律瑋有無向你遊說該汽車是公司要使用的?)我也是到南檢才知道這人,沒與他接觸過,我原以為他跟我一樣是被害人。邱並未向我遊說車貸的事,都是曾義雄跟我講的。…(你有辦信貸40萬?何人與你提議?)對,是曾義雄提議的。他們先查我的聯徵,知道我還能申貸多少,所以才會說是40萬,曾義雄也跟我說是公司營運要用的。(信貸40萬部分有無與陳淑芬接洽?)有,龍恩駕駛上開車輛來載我,車上還有個女的叫千千,他們先帶我到大統新世界,有位接待人員又帶我到陳淑芬辦公處,也在大統新世界附近,陳跟我收取一些證件並簽一些文件,沒特別跟我說信貸要做什麼,我也沒看見曾義雄跟陳淑芬講什麼,只說我要貸款,請他幫個忙,那天只有我去辦理貸款,雖然有好幾個人帶我去。…(《提示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照片》何人有經手你的信貸業務?)彭志聖沒有,邱律瑋是車貸部分開庭我才知道他,鄭顯貴名字我有印象,但跟照片兜不起來,這三個人都沒有。陳淑芬在我要辦信貸前,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準備哪些資料。(有關車貸、信貸部分,你要告誰?)車貸部分是曾義雄、呂文仁,以其一個叫千千的,她好像是呂文仁的女友,千千是管他們帳的,且車子我有找到3 次過,一次是在千千台南靠近青年路的住所找到,他們將車藏在地下室,管理員說那輛車最後開走的人是千千,他們應該都知道該車是我辦貸款的。信貸部分我要告曾義雄、陳淑芬、呂文仁,帶我去的本田、采臣。(《提示林香吟照片》是否為千千?)對。(邱律瑋跟簡紋君與這兩部分無關?)沒有關係」(見高雄地檢101 他1955號卷第103-10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有無辦理信用貸款?貸了多少錢?)有辦,貸了40萬元。(信貸的金錢你交給誰?)也是交給『龍恩』,他都說要交給公司。(何人要求你去辦理信貸?)『龍恩』。…(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曾經說帶你去辦信貸的還有本田跟采臣?)帶我去辦的是龍恩與本田,采臣的部分我不確定。但我確定錢都是交給龍恩。…(你信貸的部分是否委託陳淑芬辦的?)是『龍恩』帶我去的,我不認識陳淑芬。(去辦信貸的時候,有無人告知你說如果貸款核撥之後要收取一成的費用?)沒有。…(你為何說呂文仁是幕後老闆?)因為在偵查庭時,『龍恩』說他的錢都交給呂文仁,所以我認為呂文仁是幕後老闆,而且我跟『龍恩』接觸的時間,他打電話都是稱他『老爹』,他們講什麼話我不記得,但感覺『龍恩』是在向他報告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就是幕後的老闆」。…(你在○○企業社是否有做過曾義雄弟弟曾信川汽車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有。我後來才知道龍恩的真名是曾義雄。我沒有見過曾信川,保證書是曾義雄拿過來給我簽的。(貸款金額多少?)大約100 多萬元。我是在代償的時候才知道金額大約是100 多萬元(按:實際應為200萬元),我後來代償了105 萬元。(這105 萬元有無人還給你?)沒有,後來全部交給他們的錢及保證人的錢全部都是我自己繳付的。(這件做保證人的貸款是誰找你去的?)也是龍恩」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66 頁),並為被告曾義雄所不否認。
②雖曾義雄辯稱:「錢是交給呂文仁及林香吟,車子貸款擔任保證人的部分,我並沒有脅迫林凱平,是他自己願意的。他有沒有向銀行清償貸款我不知道」云云;然查,林凱平僅係前往○○企業社應徵司機工作,因被告曾義雄之遊說才受騙,並陸續交付金錢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曾義雄等人非親非故,若非因渠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自不可能無端付出數十萬元,並負擔200 萬元連帶債務。參以曾義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告以告訴要旨--車貸部分》意見?)曾信川是我弟弟,BMW 車主是曾信川,是我借用川的名字,台南那邊已經判了。邱(邱律瑋)沒有出面跟告訴人講過這台車子的事,邱是本車第二保證人,當初我想要買車,是經由邱及林凱平同意,才找他們買車,我買車是為了駕駛,但最後是呂文仁開去…。(為何沒有繳車貸?一開始有繳,之後是呂在繳?)因為我沒能力繳,就由呂繳,車子也由他駕駛,車子一買就是呂文仁在繳,貸款就是呂在繳,我沒有繳錢過,頭期款是我將另一台車子賣給車行當頭期款,剩下貸款都是呂在繳。(本車向銀行貸款多少錢?)200 萬。(為何你不用自己名義去跟銀行辦貸款?)自己名字不能買,我之前做生意,在銀行有呆帳。…(《告以告訴意旨--信貸部分》意見?)有這件事,是我帶林凱平人去,彭志聖沒有參與,經辦人是陳淑芬。(這筆款項去向?)呂文仁拿去用在公司。(呂是否知道這筆是你找林凱平信貸下來的錢?)呂知道,開公司的錢都要繳給呂。(陳淑芬是否知情這筆信貸的用途?)不知道(其餘被告是否知情這筆信貸?)只有林香吟知道,其他人沒做了。林香吟是會計,這40萬林有經手,我先將一部分款項交給呂,另一部分再給林。(你們公司的資金來源?)都是呂文仁在經手,我們負責把錢交給呂,他們是應徵進來,我們再透過陳淑芬辦貸款,這件信貸是陳淑芬辦的,其餘款項是否交給陳淑芬辦理我不知道。這筆40萬的信貸款項是交給呂。…(本件車貸與公司營運有無關係?)一開始是我要用車,最後就是給呂文仁。…(本件他字案信貸部分,犯罪手法與台南地院認定事實相符,是否認罪?)我承認。(車貸部分,你自己無償債能力,卻要告訴人當保證人,這部分涉嫌詐欺,是否認罪?)我不認罪,當初我找林凱平保證,他自己也說好,一開始有繳費,是我之後沒能力繳費,之後是呂文仁繳貸款,車子也由呂開去」等語(見高雄地檢101 他1955號卷第94-96 頁),堪認被告曾義雄等人僅係利用林凱平求職心切,引誘其不斷付出金錢,以供自己享受花用,應屬明確,曾義雄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③此外,復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01 年3 月13日新光銀東台南字第12號函附汽車借款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林凱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6 月7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凱平申請信貸資料(見高雄地檢101 他1955號卷第10、11、45、46、51頁、101 偵15992 號卷第43-5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⑸有關陸富山被詐取250萬元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陸富山於原審已證稱:「(你面試是哪一個工作?)我是去應徵『○○企業社』的司機。…(你投資的錢如何交給公司?)我分5 次交,我親自交給他們,去提領之後就當面交。(交給誰?)第一次在5 月24日、5 月25日分別提領10萬元,在東門路12樓的企業社交給曾義雄,第二次在6 月17日這一天提領50萬元交給林永茂,第三次在7 月5日繳了80萬給鄭顯貴,第四次在7 月19日交了45萬給簡紋君,最後一次在8 月1 日交55萬給林香吟,也就是總經理(指呂文仁)的女朋友。(總經理是否在現場?)通常在企業社交完再去成功路,而不是交給呂文仁。(你交錢給上面這些人,你再陪他們一起去成功路?)沒有陪他們,他們單獨交到呂文仁那邊。(你如何知道他是交給呂文仁?)應該程序上是這樣。(所以你不確定他們有無交給呂文仁?)不確定。(你只確定這些錢是交給這些人,不確定他們有無把錢交給呂文仁?)是。(你投資之後,原本認知如何回收這些投資?)根據呂文仁跟我說,半年內這250 萬就會回收,還有一些紅利。(如何回收?)他說要投資康樂街那一間○○卡拉OK。(你是否須要支付一些卡拉OK經營的一些營業成本,例如房租、水電、餐飲,是否都是你負責,這部分有無跟你說明?)沒有跟我說,只說投資那裡面。(他有無說明這部分你要做何內容?你有詢問他這些部分?)沒有。因為當時還在軍中,所以對外面事情較不清楚,所以沒有詳細詢問」。「(你說你投資250 萬,是何人遊說你投資這250 萬?)是曾義雄先開口,呂文仁跟我談說他之前在外地搞建築業做得很成功,回到台南故鄉要照顧鄉里人民,有機會要讓我去參與。(除這兩位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員跟你遊說投資?)林永茂有跟我提過說還不錯。(鄭顯貴有無遊說你投資?)沒有明說,但言語之間也顯示說他能從中幫助我。…(在94年7 月5 日你曾經有交給鄭顯貴80萬元,你交給他80萬元,是要交給他還是要請他轉交給別人?)請他轉交給別人,因為這是公司的意思,請他轉交給公司。(有關你交付80萬元給鄭顯貴時,如何跟鄭顯貴說,能否清楚說明?)那天是他陪我去板信銀行領這一筆錢,回到府前分店之後,我在那邊他就叫我過去。(你就拿給他?)是,請他轉交公司。(其他有無再提到何事?)沒有,因為想說之前董事長的意思就是我湊這筆錢出來,我就放心給他拿去」。「(照你方才所述,你去「○○企業社」求職,跟你遊說叫你拿錢出來投資的人,你剛才說就是曾義雄、呂文仁,是否就是這兩人跟你遊說投資?)是。(其他人你有提到過程中還有鄭顯貴、簡紋君、林香吟他們有跟你遊說,叫你拿錢出來投資的事情嗎?)是沒有明說,但是他是說我們公司狀況很好,投資一定賺錢。(誰跟你這麼說過?)林香吟、簡紋君都有提到過。(鄭顯貴有無這樣說過?)他說話的內容方式也是在鼓勵我說放心。(鄭顯貴有無跟你遊說,叫你拿錢出來投資之類的話語?他如何說?)也是有。我不是很清楚。(在本件曾義雄、呂文仁、鄭顯貴、林香吟、簡紋君都有跟你講說要拿錢出來投資公司的話語?主要跟你遊說的人是誰?)都有。曾義雄、呂文仁」。「(你後來決定投資,你有無跟呂文仁說,有無再告訴呂文仁?你是如何跟呂文仁聯絡?)有。我休假之後進公司時,有見面他找我談。(是哪一家公司?)東門路那一家,『擎天企業社』。(你跟呂文仁說你決定要投資之後,呂文仁有無跟你說你要如何拿錢過來,多久前要把錢付清這些細節?)那時候他就找林永茂跟我說可以由銀行那邊貸款,因為我身上沒有多少現金,可以由銀行先貸過來用。(你後來是否去跟銀行辦理貸款?跟哪一家銀行辦理貸款?辦理貸款是你自己去辦,還是公司有誰陪你去辦?)是。我先後找了5 家,台新銀行、復華銀行、板信銀行、中信銀行、寶華銀行、花旗銀行…。(94年4 月19日為何把45萬元交給簡紋君?)那天領完之後,簡紋君就叫我把錢交給他。(這錢是你自己去領,還是簡紋君有陪你去領?你當時領完是否拿到府前分社?)那是我自己去領的。是(你會交給簡紋君原因為何?)因為他跟呂文人進進出出,下班也一起走,且他也是呂文仁的乾女兒。(當時呂文仁有無在府前分社裡面?)他很少過去。(當時是否因為簡紋君在府前分社,所以你把45萬元交給他?簡紋君是否知道45萬元是做什麼?)是。他知道,因為可能呂文仁有授意他收這筆錢」。「(94年8 月1 日時,你為何會交共計55萬元給林香吟,原因為何?)因為當時陸陸續續辦,他們也知道銀行方面大概何時錢會到位,就指示我錢領完交給他。(這筆錢是否林香吟陪你去領的?)沒有,自己領的。(你剛才提到說你陸續辦貸款,他們公司裡面員工有無再去追貸款辦理進度?他們有無經由何管道知道貸款下來,催你去領出來給他們,還是說你自己知道錢下來,你自己去領錢,跟他們約時間,把錢交給他們?)應該是他們大概知道錢下來了。(是否他們催促你去把錢領出來?)是。(每一次是誰跟你說叫你去把錢領出來?)就是我剛才說的這幾個。(你如果是交給誰,就是那個人催你去把錢領出來?)是」。「(你剛才說有投資一家咖啡店,他的地址在康樂街169號6 樓?)是。(當時他們有無說要讓你當該咖啡店的實際負責人?)沒有。(你是否知道該咖啡店是登記何人的名字?)到最後我回去跟他討錢討不到,他用這個理由搪塞,最後我才知道簡紋君是負責人。…(你有無自己去看到底有無真正在營業?)不曾自己過去。(你有無去瞭解到該咖啡店收入情況?)沒有。(收入有無讓你分紅或回收?)都沒有。(你有無插手該店業務?)也沒有。…(你投資這些錢有無回收一部份金額,例如他們有無分紅或用何錢返還給你?)我的錢在8 月1 日250 萬通通到位後,8 月底有給我39,000元,9 月底有給我41,000元,他名義是說給我的交通費,10月在月底呂文仁有找我去談說因為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問題,這個月交通費先不給你,所以我在他們公司只領到兩次的錢,總共8 萬元。…(10月份就沒有給你分紅?)他是說公司資金調度關係。(你有無請他拿帳冊、資料給你看?)沒有,且那些帳冊我都沒有見過。…(除了你剛才說兩次交通費,後來他們有無再返還任何金額?)都沒有,到最後我去成功路找他們,他們就搪塞,他們就說我這家店頂讓給你,我想說『無魚蝦也好』,反正我就簽頂讓的證據」。「(你剛才說後來有用180 萬談頂讓康樂街?)不是180 萬,我說我要退股250 萬都要拿回來,結果他跟我說有些錢花下去了,只能給我180萬,我想說我錢投資進去3、4個月,就虧掉100 萬,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頂讓康樂街的店是跟誰談?)也是跟呂文仁談。(是否你主動找他談?)我主動找他要,到成功路宿舍那裡,直接找呂文仁說要跟他談。…(你簽了讓渡協議書之後,關於○○咖啡店?)那只是一間空屋子,因為我也沒有鑰匙。(你後來簽讓渡協議書後,還有無再去○○咖啡店?)鄭顯貴有開○○大門讓我進去,6 樓的大門。(是何時帶你去?)簽完讓渡書之後一段時間,大約幾星期。(當時○○咖啡廳沒有營運?)都空的。(裡面有無原先設備?)原先設備都還在,已經沒有營業。…(你12月簽讓渡書,沒有再去確認○○的營運情況?)沒有,當時心思很亂,怎麼會遇到這種事。(讓渡時有無交付君翔咖啡店的保全卡、鑰匙,這些東西給你嗎?)都沒有。(後來是你沒有領到?)也沒有拿到。(後來鄭顯貴有帶你去看過?)是,看到裡面空空的。沒有在營運。(你沒有再後續看是否營運或如何?)我當時還是現役軍人,一個人也無法開店,所以他們只是一個障眼法而已。(你後來就算拿到讓渡協議書,也無法真的去經營?)是。(交給你的時候,也不是營業狀態?)不是」等語甚明(見一審卷四第206-222頁)。
②被告呂文仁(見偵C 卷第115 、15、16頁)、林香吟(見96年度偵字第769 號卷《下稱偵F 卷》第25頁)、鄭顯貴(見95年度交查字第797 號卷《稱偵G 卷》第13頁)、簡紋君(見偵G 卷第14頁)均坦承有收受陸富山所交付款項之事實。呂文仁之電腦列印資料(見偵C 卷第149 、152 頁)亦確有「入陸(即陸富山)保留款」、「陸入帳」之記載,堪認陸富山所稱有交付投資款項等情,應係事實。雖上開電腦列印資料登錄之陸富山入帳,為「7/5 陸入帳80萬」、「7/19陸入帳45萬」、「8/1 陸入帳50萬」(見偵C卷第152 頁)、「7/20入陸保留款10萬」、「8/8 陸入帳21萬」(見偵C 卷第149 頁),合計僅206 萬元。惟查,被告呂文仁於原審已自承確有以投資名義收受陸富山交付之250萬元無誤(見一審卷六第90頁),參以其在偵查中供稱:「府前路○○企業社於7 月5 日、16日、19日及8 月1 日分別給陳姐76,000、55,000、44,000、9 萬元,我們公司有付佣金給陳姐(指陳淑芬),以核卡的額度計算,通常是1 成,外面是2 成甚至更高」(見偵C 卷第13頁);「辦卡的佣金是學員給的,即學員交給幹部,幹部再轉交給我,由我再交給陳姐」(見偵卷D 第73頁)等語,及被告陳淑芬於原審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表示:「以上數目即是替陸富山辦理貸款核貸後之佣金」等語,足認陸富山確實經由陳淑芬協助向金融機構貸款250 萬元交付被告呂文仁等人,並由陳淑芬從中獲取20餘萬元之佣金無誤,尚難以被告電腦列印資料登錄陸富山之入帳有差額,即認陸富山之指訴不實。
③被告呂文仁等人推由簡紋君出面,於94年5 月23日以27萬元之代價,與李雅貞簽約頂讓「惠紅咖啡冷飲店」後,後改名為「○○咖啡冷飲店」,並由簡紋君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讓渡證書及台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可稽(見偵C 卷第161 頁、偵G 卷第39頁);又簡紋君於94年5 月3 日另與該店所屬建築物房東沈再傳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然僅給付租金至94年11月份止,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供參(見偵G 卷第41-42 頁)。參以簡紋君於同年12月13日將「○○咖啡店」所謂經營權讓渡與陸富山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乙方(陸富山)於讓渡之同時,承受一切○○咖啡之債務與權利,與甲方(簡紋君)無涉,…」,並以筆在旁書寫「於94年11月1 日起,11月15日房租已付」等文字,足見被告呂文仁等人就「○○咖啡店」之經營,僅付出約40餘萬元(參考計算式:27萬元+26,000X6=426,000 元),其餘陸富山投資之金錢均去向不明,並未用以投資經營「○○咖啡店」,陸富山頂讓該店後,仍須自行負擔所有債務及租金等費用,顯與渠等向陸富山收受之250 萬元(扣除佣金後仍有200 餘萬元)投資款不成比例,由此益見被告呂文仁等人付給陸富山數萬元交通費,僅係安撫或應付陸富山,使其不致產生懷疑之詐騙手法,顯難僅因陸富山曾受領交通費及事後受讓該店之所謂經營權,即為有利被告呂文仁等人之認定。
④此外,並有陸富山之貸款資料及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一審卷四第230-234 頁),事證明確;被告呂文仁辯稱頂讓該店後曾重新整修云云,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與被告鄭顯貴、簡紋君辯稱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均屬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憑採。
2.○○企業社部分:
⑴證人張昶賓就其應徵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6 月有到○○企業應徵服務人員。我是看報紙求職廣告,當時與我接洽的是鄭顯貴,他的綽號是『紹華』,後來鄭顯貴問我是否有意願成為股東,他說我如果投資該企業社的總數與股本的比例,假設我的投資款是公司股份的1/100 ,我就可以公司每日營業額抽1/100 的利潤,後來我向國泰(借20萬元)及新竹商銀(借30萬)銀行借款,實際投資31萬,剩下的我留作己用,但我沒有拿到任何紅利,他都只有一直叫我投資」、「鄭顯貴遊說我投資後,沒有給我任何股份明細或股票、收據」、「我除了繳交前述31萬外,還有繳交其他的錢,花了25,000元買了一套西裝,含襯衫和領帶,錢是交給鄭顯貴,我有拿到衣服」等語(見偵D 卷第105 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借據、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一審卷五第218、219 頁,附件等封存於紙袋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於100 年6 月28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交易資料表(見一審卷五第245-247 頁)等資料,足以佐證張昶賓確有貸款共計50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吳世雄證稱:「我於94年6 月有到○○企業應徵服務人員。我是看報紙求職廣告,當時與我接洽的是鄭顯貴,他的綽號是『紹華』,他叫我如果投資該企業社30幾萬,每月可得到1 萬多元的紅利,後來我向台新(借3 萬)、大眾(信貸和現金卡6 萬)、中華(借3 萬)銀行借款,實際投資了11萬,中間有部分是由代辦業者抽成,但我沒有拿到任何紅利」、「(鄭顯貴遊說你投資後,有無給你任何股份明細或股票、收據?)沒有」、「我除了繳交前述11萬外,還有繳交其他的錢。我花了25,000或35,000買了1 套西裝,含襯衫和領帶,錢是交給鄭顯貴的,我有拿到衣服」等語(見偵D卷第104 頁)。並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7日 (100)台匯銀(總)字第35123 號函附「66大順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對帳單、信用貸款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見一審卷五第177-197 頁);大眾銀行100 年6 月28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5714 號函附現金卡申辦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往來明細(見一審卷五第238-24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5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見一審卷五第220 、224-237 頁)等文件附卷可按,足為吳世雄辦理前揭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佐證。
⑶被告鄭顯貴辯稱吳世雄與張昶賓後來都有進到○○企業社任職,有領薪水及相關抽成佣金,不可能是○○企業社的被害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空言抗辯,核無足取。
3.○○企業社部分:
⑴證人即曾在○○企業社任職之黃華城(藝名采臣)於偵查中就該公司之運作情形,證稱:「我有在○○企業社任職。我擔任襄理,負責和應徵者面試,和其他的職前訓練,由龍毅(顏韶君)和龍恩(曾義雄)作後續的處理」、「(○○公司是否受其他公司委託才刊登徵人的廣告?)固定的有TINTIN PUB 和一家做粗工的公司,會固定和我們徵人,我們也會虛設一些廣告徵人進來,除了我之外,其他的襄理如姚嘉玲、廖禾溱、吳逸芯(藝名閔薰)等人也會虛設徵人廣告,之所以這樣做是如果來應徵的人多,收入就會比較多,應徵者如因此訂購西裝,價格約1 萬至1 萬5 千元,襄理就可從中抽3 至4 成,其他的部分公司賺」、「(如獲公司應徵成功,且已購買西裝,但實際上並無接受廠商委託而無工作機會,會如何處理?)我們會向他們說目前公司沒有適當的職務,請他去做不滿意的工作也賺不到錢,可考慮進本公司任職,或者將應徵者轉手交給上級,由上級負責帶領他,但這個人並沒有得到實際的工作」、「是曾義雄交代我們這樣做。呂文仁會在公司內部會議時提到公司有很多如水電費的花費,希望大家能衝業績,他說這些話時有公司不特定人在場,他這樣做是希望能多賺一些錢」(見96年度他字第933 號卷《下稱偵A 卷》第89、90頁)。
⑵證人即被告林香吟於偵查中證稱:「(在○○或○○階段,公司幹部是否會刊登報紙廣告招攬學員去應徵?)有。是由公司的襄理或經理等幹部去做」、「我不清楚(是否本來有這些職缺),就我所知公司有配合廠商,但我不知道這些廠商是否有缺這麼多人」、「我知道幹部會和學生洽談購買服裝的事,但是實際上服裝的單價我不知道」、「(公司幹部賣服裝給學生的錢)他們會繳回公司,但錢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都是幹部交回公司的錢,但幹部交回公司的錢除了向學員收取服裝錢外,有無用其他名義我不清楚,公司沒有其他的營利收入」、「我曾經聽聞曾義雄、黃華城、邱律瑋、顏韶君、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李均緯、彭志聖、鄭顯貴等人在公司討論如何刊登廣告,以及用何文字和內容來吸引學生應徵,不像是已經受廠商委託才向外招募人員的情況,我也有聽過前述幹部在討論多吸引一些學員來應徵,當學員來買東西時就能多分到一些錢」(見偵D 卷第86、87頁)。
⑶證人即被告黃穩造於偵查中證稱:「…其他襄理偶爾也要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應徵者,副理是負責作接待,帶學員作團康,經理是面試完的學員交給他作後續處理」、「我有看過應徵者向公司購買衣服,也有看過應徵者在公司丈量衣服一、二次」(見偵D 卷第136 頁)。
⑷證人即被告姚嘉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人力派遣公司」、「只要在公司上班的人就會登(徵人的廣告),有時是合登」、「公司只作派遣,我們要自己去登廣告招攬應徵者自行來面試」、「有要求應徵者先出錢訂作服裝,但都是應徵者自願的,由公司幫應徵司機的人代訂西裝,我會負責量西裝尺寸」、「代訂西裝的費用交給負責面試的襄理。我也有拿過訂金,一套西裝的價錢我不清楚。已經錄取者才需訂西裝,只有錄取者錢繳清了就會把西裝交給錄取者」(見偵A卷第125 、126 頁)。
⑸證人即被告方志文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所有的幹部都要登(報紙廣告),我一擔任該公司幹部,采臣及公司的幹部就有告訴我由大家一起出錢去登,登的時候也是只有在廣告上寫徵司機,並留下行動電話,和我當初應徵時一樣」、「副總有向我提過他們是負責經紀,是南部分公司,有6 家店在應徵司機和客服人員,但我實際上並不知道是否有那麼多職缺」、「我有聽過(幹部要求學員去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辦貸款方式買服裝),但沒有實際看過」、「上開公司幹部捉住應徵者欲急著應徵工作,獲得收入的心理弱點,不斷的鼓吹支付一定的金錢,換取公司幹部的職缺,使應徵者從單純應徵者變成公司幹部而實施詐騙行為,對於因此損失上開金錢也使別人受到詐騙,我也很後悔」(見96年度偵字第13388 號卷《下稱偵E 卷》第13、15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鈺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曾至○○企業社或○○企業社應徵工作?時間?內容?資訊來源為何?)是。是96年1 月25日前去應徵。應徵服務員,我是看小兵立大功的廣告前去應徵的。(應徵情形如何?公司如何負責面試?詳細情形如何?)說明工作性質。我第一天是由一名女子叫我書寫履歷表,並由一位女子負責面試我後,叫我第二天再前往,並由一位女子詢問我並了解我家中經濟狀況後又叫我回去,第三天又叫我去上班,我於是便在該公司上班、上課、玩遊戲與學習跳舞。經過一段時間約3-4 月後該公司再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投資公司,於是我拿150,000 元(因我自己剛貸一筆款項)到公司給一個叫龍毅的男子,後來該公司也沒有說投資如何,我覺得奇怪,但已經投資金錢,所以不曉得該如何,就很少到公司去,我有陸續到該公司詢問,但該公司都在拖延,根本都不想理我,因要努力賺錢還貸款,於是漸漸沒去該公司」(見警一卷第273-274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安修於警詢中證稱:((應徵情形如何?公司由何人負責面試?詳細情形如何?)說明工作性質。我第一天是由一名男子叫我去書寫履歷表,並由一位唐浚豪襄理負責面試我後叫我回去,隔天上班,於是我每天到公司上班,我到公司就叫我上課,說明工作情形及服務狀況,上完課並叫我們隔天到公司,連續好幾天都叫我到公司作同樣的動作,該公司一男子自稱采臣襄理告訴我要應徵司機需要穿西裝上班,並訂做西裝繳交費用,我便預繳2,000 元,又經過幾天也是到公司上課,有一位男子自稱是經理詢問我可否再繳交訂做西裝費用,於是我又繳交10,000元,經過幾天自稱采臣襄理又向我收取3,000 元,我共繳交15,000元。我在該公司覺得好像不太一樣,所以我才沒去」(見警一卷第126頁)。核與被告顏韶君於原審自承有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林惠鈺)及26之人(即劉安修)接洽,並要求其投資公司或交付西裝費等情(見一審卷三第93頁反面)相符。
⑺證人即被害人黃致翔於警詢中證稱:「(你曾否至本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企業社或○○企業社應徵工作?內容?時間?資訊來源?)96年3 月30日我自中華日報廣告欄得知○○企業社要應徵司機人員,當日由藝名「耀彬」男性幹部面試,因公司屬於服務業,各從業人員均要著西裝,要求統一訂做,價格18,000元,我說我自己有西裝,但公司說不符規定,我不疑有他,當日即交5,000 元,並說隔日即可來公司上班,我去該公司時,『副總』曾義雄說要先接受公司上課,我上了約三禮拜有關人際關係、接待客人、舞蹈等課程,因一直沒有工作消息,西裝亦無交給我,事後我認有被詐騙的感覺,要離職,『副總』曾義雄即叫我留在公司上班,且替我取藝名為『俊昇』,專職接待人員,約一禮拜後,我感覺該公司是詐騙集團,唯恐自己在不知情之下被無辜捲入,逕向台南市第二分局備案,也就沒再去上班」(見警一卷第88-89 頁)。核與被告方志文於原審自承有擔任面試工作,並有接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即黃致翔)等人,告知工作需穿著西裝,若西裝不符公司要求,公司可以代訂等情(見一審卷三第94頁反面)相符。
4.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言,並對照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法院證述應徵、付款經過,卷附徵人廣告(見偵A卷第175 頁、偵C 卷第109 頁)、扣案人事部履歷表、委託訂購單(見搜索卷第323-419 頁;警二卷第36-47 頁)等事證,可認定不問○○、○○或○○企業社,其運作模式均係由參與企業社之幹部出資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吸引不知情之求職者前來應徵,經形式上面試後,錄取者即進入訓練過程,幹部則於訓練期間告以須訂購服裝等任職需求,使應徵者繳交服裝費用,若應徵者經一段期間均無實際派發職務而產生懷疑,則另行遊說渠等進行投資,或吸收進入企業社內任職。應徵者若無資力給付服裝費者,則由代辦業者即被告陳淑芬代辦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以取得資金,復為被告陳淑芬所不否認;參以陳淑芬於96年4 月24日21時50分2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文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稱呼呂文仁「哥」,兩人對話中就辦理貸款之當事人有頭腦不靈光,無法應付銀行照會之情形,陳淑芬並表示:「要釘住,若是再沒辦法,『龍恩』(指曾義雄)就拿他的手機來照會,『龍恩』晚上來跟我說OK了,我還是不放心」、「比較好的件子就剩這一件,我說快一點,就是要讓他過,才有彌補這一陣子的損失」等語(見偵A 卷第37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陳淑芬知悉被告呂文仁等人係以不法手段騙取被害人金錢,並從旁協助,以取巧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業務,而賺取高額佣金,應屬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補強證據欄所載之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申辦資料、往來明細等為憑。
5.各共同被告參與○○企業社之期間,分述如下:
⑴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姚嘉玲、廖禾溱等人均全程參與。
⑵被告顏韶君、林政宏、蔡佩君3 人均供稱係於95年底或96年1 月間加入○○企業社,本院經查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不同之認定,是就該3 位被告之犯行部分,應認係96年1 月開始參與。
⑶被告黃穩造供稱自96年3 月13日起正式到○○企業社上班,同年5 月底離職(見警一卷第164 、165 頁),惟搜索卷內黃穩造人事部履歷表、委託訂購單上所載日期係96年2 月28日(見搜索卷第416 頁),另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黃穩造曾經參與之犯行,則以96年5 月23日應徵之黃聖元為最後一件,應認黃穩造係於上開期間參與○○企業社之業務。
⑷被告方志文於警詢中供稱係95年12月1 日至○○企業社上班,96年5 月中旬離職(見警二卷第3 頁),本院經查並無其他相反事證,應以方志文上開供述為準。
⑸被告彭志聖陳稱僅在○○企業社約一個多月,另被告鄭顯貴則陳稱並未在○○企業社任職;惟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方志文均供稱彭志聖、鄭顯貴有在○○企業社工作;證人黃華城亦證稱見過鄭顯貴,均如前述。參以扣案之週報表1 紙(見偵D 卷第66頁)明確記載彭志聖、鄭顯貴有在○○企業社支領薪資之事實,足證渠等確有在○○企業社工作,應屬無疑。至於工作之期間,被告彭志聖供稱約為95年底,對照上述週報表記載日期為95年12月18日至24日間之薪資,應認被告彭志聖、鄭顯貴係於95年11月、12月間參與○○企業社工作。
6.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陳稱係因前往○○企業社應徵工作,經出面接洽之被告等人告以須訂製西裝或制服,為求順利取得工作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被害人謝見昇、陳平貴、黃春文、張家坤等人,則因遭遊說投資公司,或因無現金,而另行辦理信用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而以貸得金額或預支現金方式支付;另被害人鄭雅綸亦因現金不足,而辦理行動電話供○○企業社內部使用,以抵充制服費5,500 元等情,均有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列證據方法可佐,應可信為真實。此外,本件附表一所認定之被害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一有異者,除判決無罪之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陳榮彬之被害金額部分,檢察官係依其警詢中陳述及搜索卷第410 頁之委託訂購單記載,認定為5,000 元。惟證人陳榮彬於原審證稱:「因為(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太太在旁邊,我不敢說太多,(實際上)是15,000元…」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91 頁背面),與警詢中之陳述有異,對照前述委託訂購單記載陳榮彬曾於96年5 月8 日交付5,000 元,偵A 卷第86頁記載各應徵者聯絡方式、負責幹部及「分數狀況」之表格中,於陳榮彬部分則有「5.8 A1..5,000 」、「5.9 A2..15,000」之記載,可認陳榮彬曾於5 月8 日交付5,000 元,翌日即5 月9 日再交付15,000元,其被害金額應為20,000元,陳榮彬於原審供稱15,000元,與警詢及上開文件之記載均不相符,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表一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郭昭麟之被害金額部分,檢察官係以委託訂購單記載(見警二卷第43頁)認定為1,000 元。惟郭昭麟於警詢中已陳稱於面試「翌日即交付1,000 元,後一個禮拜內再補足餘額4,000 元」(見警二卷第22頁),對照偵A 卷前揭統計表格,於郭昭麟部分之記載為「5.19 A1..1,000」、「5.30 A2..4,000」,與郭昭麟所供日期雖略有出入,然二次交付金錢及其金額則相吻合,應認其被害金額為5,000 元。
⑶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之張富程、編號3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之張偉杰、編號4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之何政毅、編號4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之吳奇璋,於上揭統計分數表格中,各記載所交付之金額為3,500 元、8,000 元、13,800元、7,000 元,均高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3,000 元、5,000 元、10,800元、4,000 元;惟渠等於警詢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金額均與起訴書附表一致,審酌張富程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被害時間較近,記憶仍屬清楚,且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雖與上開書證之記載有所出入,仍以渠等警詢及原審之供述為準。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文仁等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1.有關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部分: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陳淑芬等人,有關○○、○○企業社部分之犯罪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
⑴修正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上述被告有關○○、○○企業社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廢止前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之數罪分論併罰,較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惟經比較被告等人之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有關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部分: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又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再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共同參與○○、○○企業社,反覆施行前述登報招徠求職者,再假借各種名目要求交付財物之手法,對陸富山、張弘祥、林凱平、張昶賓、吳世雄等人詐取財物,並以此所得作為公司發放薪資之來源,足認渠等均有反覆施行同種類行為,並以之為常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前開被告7 人間,多次對張弘祥等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均屬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為實質一罪。至於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等人就○○企業社部分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有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其等既係因被告等人以謀職為餌加以誘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交付財物,應屬接續之財物給付行為,各僅應論以一罪。又前揭被告共13人就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件㈠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與李均緯、林永茂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參與「○○企業社」及「○○企業社」之業務;㈡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與黃華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藝名芽芽、佳原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企業社」之業務。其運作方式係由中下層幹部與應徵者接洽,並以訂製服裝、投資等名義,使應徵者支付財物,如暫無資力給付,則經由代辦業者即被告陳淑芬以論件計酬方式,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取得現金,均如前述。至於所詐取財物之分配部分,被告呂文仁於偵查中陳稱:「一成當預備金(作為學生要退款時用),三成給負責幹部,負責幹部是指學生看誰登的廣告進來應徵的,該登廣告的人即為負責幹部,二成作月底獎金給全部員工,二成作公司開銷,二成是我的」等語(見偵A 卷第67頁),雖與被告彭志聖所稱:「呂文仁向我提及每月可獲得公司獲利的一成,但我都沒有領到薪水」(見偵C 卷第99頁)有所出入;惟被告鄭顯貴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沒有底薪,以我們公司所應徵之員工向公司購買衣服的業績,作為薪資之依據,薪資都是向呂大哥領取」(見警四卷第2 頁)、被告黃穩造於偵查中供稱:「…有關應徵民眾繳交西裝費用的分帳部分,是三七分,公司拿七成,我三成,實際拿到的錢是多少我就不清楚了」(見偵D 卷第22頁)、被告姚嘉玲於偵查中供稱:「我作兼職,每個月薪水約12,000元。每週一由公司呂文仁發放現金給我約3,000 元左右」(見偵A 卷第122 、123 頁),及被告蔡佩君於警詢中供稱:「是呂文仁在處理」、「我們是算底薪,沒有算佣金」(見警一卷第45頁)各等語相符;再酌以扣案之週報表(見偵D 卷第66頁),有「員工薪資」欄位,可見任職之員工確係領取週薪,而該報表下方更有手寫「紹華薪資」、「山本薪資」等計算,足認鄭顯貴、彭志聖均有受領薪資之事實,則被告彭志聖、鄭顯貴否認有基本薪資云云,均非可採。又○○、○○、○○企業社之參與成員,彼此間就他人自應徵者詐取之財物既均分攤共享,可認被告間有任務分工,各人於加入集團參與運作之期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雖非全體均參與或每一階段皆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渠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彭志聖、簡紋君等人辯稱並未參與全部犯罪或業務運作,不負共犯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㈣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被告陳淑芬係以論件計酬方式,代辦○○、○○與○○企業社所交付之陸富山信用貸款、張弘祥現金卡(○○企業社部分)、張昶賓信用貸款、吳世雄信用貸款與現金卡(○○企業社部分),及謝見昇、陳平貴、黃春文、張家坤之信用貸款、黃春文之信用卡(○○企業社部分)等業務,所參與者乃使陸富山、張弘祥等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時,協助辦理貸款、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而使被告呂文仁等人實際取得財物,究其所為,應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對呂文仁等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為常業詐欺(○○、○○企業社部分)或詐欺(○○企業社)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為陳淑芬犯詐欺罪部分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參考)。被告陳淑芬幫助被告呂文仁等人詐欺謝見昇、陳平貴、黃春文、張家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4號移送併案,即○○企業社之被害人張宏祥、林凱平分別遭詐騙部分,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92 號移送併案,即○○企業社之被害人林凱平擔任曾義雄以其弟曾信川名義,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200 萬元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已整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40萬元交付曾義雄,嗣又代償105 萬元借款等受害事實部分,與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陳淑芬所犯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15人附表三「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犯行(不含附表一編號53至55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另就附表一編號53至55部分,判決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芬等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林香吟、簡紋君及陳淑芬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之要件,原判決就被告林香吟、簡紋君及陳淑芬此部分犯罪予以減刑後,均諭知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自有違誤。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原審就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陳淑芬等人所犯詐欺及幫助詐欺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罪併合處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法律修正規定,將2 罪併合處罰,致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等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尚有未洽。
3.○○企業社之被害人陸富山、○○企業社之被害人林惠鈺(附表一編號53)、劉安修(附表一編號54)、黃致祥(附表一編號55),均分別因受被告等人詐騙而交付金錢,已如前述。原審就陸富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林惠鈺、劉安修、黃致祥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妥。
4.○○企業社之被害人林凱平,另有擔任曾義雄以其弟曾信川名義,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200 萬元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及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已整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40萬元交付曾義雄,嗣又代償105 萬元借款之受害事實(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92 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陳淑芬所犯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非妥適。
5.被告黃穩造自96年2 月28日加入○○企業社後,同年3 月份起即與其他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至同年5 月23日為止,足見其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企業社,並非本件詐騙案之被害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顏韶君、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等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此部分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理由詳無罪部分之記載)。
6.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有部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顯有疏漏。
7.被告方志文、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處其二人之刑責,未及審酌和解事實,亦有未當。
㈦被告等人執上開答辯等事由提起上訴,否認參與全部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以前開㈥之1 、3 所列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所附麗,一併撤銷。
1.茲審酌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彭志聖、鄭顯貴、邱律瑋、簡紋君等人,分別參與○○企業社、○○企業社業務;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姚嘉玲、顏韶君、蔡佩君、林政宏、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等人參與○○企業社業務,均以集團方式,藉由刊登報紙徵才廣告吸引求職者,再以投資、訂製服裝等名目進行詐騙,使求職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有現金不足之情況,則以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等,以借貸方式籌資交付,共同侵害求職者之財產權;被告陳淑芬則從事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辦工作,幫助被告呂文仁等人詐財。渠等各自在集團所擔任之職位、分擔之工作、參與之情節;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犯行之坦白程度;被告方志文、陳淑芬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呂文仁自承大學學歷,已婚,2 名小孩已成年,在保全公司上班;被告彭志聖自承國小學歷,離婚,1 個小孩跟太太同住,在通訊行上班;被告鄭顯貴自承高工學歷,已婚,2 個小孩讀國中,在電子公司上班;被告林政宏自承高中學歷,未婚,為職業軍人志願役士官;被告姚嘉玲自承二專學歷,未婚,從事護士工作;被告方志文自承高職學歷、已婚、2 個小孩、在汽車零件公司上班;被告簡紋君自承高職學歷,進修空中大學,離婚,1 個女兒同住,在電子公司上班;被告曾義雄自承高職學歷,已婚,1 個小孩;被告邱律瑋自承大學學歷,單親,1 個小孩同住,從事食品品管工作;被告蔡佩君自承五專學歷,已婚,沒有小孩,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被告廖禾溱自承二專學歷,未婚,從事寵物業;被告陳淑芬自承高職學歷,已婚,沒有小孩,在自助餐餐廳上班等工作、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反面-23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一審卷六第96頁反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16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等人本件所犯常業詐欺或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者,均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51筆記型電腦1 台,為被告呂文仁所有、附表四㈠編號38筆記本(轉帳資料)1 本及附表四㈡編號7 電腦隨身碟1 支,則為被告林香吟所有,業據其二人自承在卷(見偵C 卷第10、17、113 頁、偵F 卷第24、26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各共同正犯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部分,或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無法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4.被告方志文、陳淑芬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查,方志文共同參與○○企業社48件詐欺犯罪、陳淑芬並幫助被告呂文仁等人從事詐騙鉅額金錢之常業詐欺犯行,情節堪稱嚴重,渠等就少數被害人或被害金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惟尚難據此即認其二人已無再犯之虞,而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等人,共同參與○○企業社之經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前揭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服裝或交付紅包,因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若上開應徵求職者有資金短缺,則由有犯意聯絡之陳淑芬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支應;被告彭志聖、鄭顯貴、陳淑芬另參與附表一編號53至55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黃穩造另參與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詐欺犯行;㈡附表一編號1 黃佩芳(差額1,000 元)、編號4 謝見昇(差額14,000 元) 、編號7 陳平貴(差額4,000 元)、編號9 潘志祥(差額9,000 元)、編號13王曜學(差額4,500 元)、編號14邱敬賢(差額3,000 元)、編號15陳彥寧(差額1,500元)、編號18魏宗彥(差額3,000 元)、編號22黃春文(差額72,511元)、編號23蔡燕蘋(差額3,000 元)、編號27張家坤(差額23,234元)、編號28顏鈺書(差額18,000元)部分,另又交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差額之金錢(即上開括弧內之金額)與被告呂文仁等人;因認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檢察官起訴其本人受害部分除外)、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陳淑芬等14人此部分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29陳聖文(差額24,600元)、編號36張士元(差額2,088 元)、編號47鄭雅綸(差額11,400元)部分,檢察官未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文仁等14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渠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指述及扣案非供述證據、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乙、壹、一」各情置辯。
三、經查,上開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歷歷指訴遭被告呂文仁等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然查:
㈠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8 、10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包括被告之供述、委託訂購單、類似帳冊記載等)足以補強渠等之指述,尚難僅憑渠等被害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犯罪。
㈡被害人(即被告)黃穩造自96年2 月28日加入○○企業社後,同年3 月份起即與其他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至同年5月23日止,足見其應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企業社,並非本件詐騙案之被害人,原審認定黃穩造為本件詐欺罪之共犯,又認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顏韶君、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等人共同對黃穩造詐取財物,實屬自相矛盾。另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林惠鈺受害之時間為96年1 月25日,明顯在黃穩造加入○○企業社之前,應與黃穩造無關。
㈢被告彭志聖、鄭顯貴係於95年11月、12月間參與○○企業社之工作,業如前述,附表一編號53至55被害人林惠鈺、劉安修、黃致翔受害之時間均在96年1 月份以後,亦難認定與彭志聖、鄭顯貴有關。至於被告陳叔芬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53至55之犯罪部分,公訴人則未舉證證明,自難遽為陳淑芬有罪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 黃佩芳(差額1,000 元)、編號4 謝見昇(差額14,000元)、編號7 陳平貴(差額4,000 元)、編號9 潘志祥(差額9,000 元)、編號13王曜學(差額4,500 元)、編號14邱敬賢(差額3,000 元)、編號15陳彥寧(差額1,500 元)、編號18魏宗彥(差額3,000 元)、編號22黃春文(差額72,511元)、編號23蔡燕蘋(差額3,000 元)、編號27張家坤(差額23,234元)、編號28顏鈺書(差額18,000元)部分,另交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差額之金錢(即上開括弧內之金額)與被告呂文仁等人部分,依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渠等交付「被騙金額」所示之金錢,與渠等被害人自陳之被害金額仍有差距,上開差額部分,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顏韶君、方志文、廖禾溱、黃穩造(檢察官起訴其本人受害部分除外)、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陳淑芬等14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㈠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5部分(被害人黃穩造部分原審判有罪,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等人無罪部分除外)為被告呂文仁等14人無罪之判決;㈡就附表一編號53至55部分為被告彭志聖、鄭顯貴、陳淑芬無罪之判決;㈢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為被告黃穩造無罪之判決;㈣另以附表一編號1 黃佩芳(差額1,000 元)、編號4 謝見昇(差額14,000元)、編號7 陳平貴(差額4,000 元)、編號9 潘志祥(差額9,000 元)、編號13王曜學(差額4,500 元)、編號14邱敬賢(差額3,000 元)、編號15陳彥寧(差額1,500 元)、編號18魏宗彥(差額3,000 元)、編號22黃春文(差額72,511元)、編號23蔡燕蘋(差額3,000 元)、編號27張家坤(差額23,234元)、編號28顏鈺書(差額18,000元)受騙而給付金錢之差額無法證明部分,因與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㈤就被害人黃穩造部分,為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顏韶君、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等人有罪之判決,則有未當。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
㈠就原審上開判決無罪部分,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已分據被害人指述甚詳,渠等之犯罪手法與其他有罪部分相同,①被害人許定昌部分,經被告曾義雄於原審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②被害人杜凱倫部分,經共犯黃華城於偵查中坦承詐騙杜凱倫犯行(偵D 卷第131 頁,下同),並有杜凱倫之人事履歷表(搜索卷第419 頁)足以補強;③被害人吳進中部分,經共犯黃華城於偵查中、被告曾義雄於原審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吳進中之人事履歷表(搜索卷第357 頁)足以補強;④被害人陳俊蒼部分,經被告曾義雄於原審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陳俊蒼犯行,被告鄭顯貴、彭志聖亦於原審9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均坦承有與被害人接觸,並有陳俊蒼之人事履歷表(搜索卷第354 頁)足以補強;⑤被害人黃俊達部分,經被告曾義雄於原審99年5 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黃俊達犯行,並有黃俊達之人事履歷表(搜索卷第353 頁)足以補強;⑥被害人方志文部分,經共犯黃華城於偵查中及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⑦被害人林政宏部分,經共犯黃華城於偵查中坦承詐騙林政宏犯行,並有林政宏之人事履歷表(搜索卷第418 頁)在卷可稽;⑧被害人王仕宏部分,經共犯黃華城於偵查中坦承詐騙王仕宏犯行,被告邱律偉於原審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與被害人面試等情(見該筆錄第36頁);⑨被害人呂大偉部分,經被告曾義雄於原審99年5 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陳俊蒼犯行;⑩被害人許博宗部分,經共犯黃華城於偵查中、被告曾義雄於原審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許博宗之人事履歷表(搜索卷第372頁)足以補強;⑪被害人江佳玲部分,經被告廖禾溱亦於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與被害人接洽(見該份筆錄第38頁);⑫被害人謝慧柔部分,經被告廖禾溱、蔡佩君亦於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與被害人接洽,(見該份筆錄第38頁、37頁),並有扣案筆記及謝慧柔之人事履歷表(搜索卷第360 頁)足以補強;⑬被害人王志豪部分,經被告黃穩造於100 年8 月24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被告曾義雄於原審99年5 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騙王志豪犯行,復有王志豪之人事履歷表(搜索卷第383 頁)及扣案筆記本(被告等記載詐騙手法及金額)在卷可佐;⑭被害曾蔓如部分,經被告姚嘉玲亦於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與被害人接洽面試(見該份筆錄第37頁),參酌本案之扣案筆記本內容及附表一被害人被詐騙之手法及內容均對初面試之被害人要求付西裝費,可認原審以上開被害人無補強證據而判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就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 黃佩芳(差額1,000 元)、編號4 謝見昇(差額14,000元)、編號7 陳平貴(差額4,000 元)、編號9 潘志祥(差額9,000 元)、編號13王曜學(差額4,500 元)、編號14邱敬賢(差額3,000 元)、編號15陳彥寧(差額1,500 元)、編號18魏宗彥(差額3,000 元)、編號22黃春文(差額72,511元)、編號23蔡燕蘋(差額3,000 元)、編號27張家坤(差額23,234元)、編號28顏鈺書(差額18,000 元) 、附表二編號9 黃穩造(差額10,000元)等人上開受騙金錢之差額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為:「委託單所記載之金額均為被告等人初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之費用,事後均有多位被害人供稱被告等人陸續向他們收取服裝及投資公司等金錢,並有提出銀行貸款或申辦現金卡等相關資料可佐。被害人黃佩芳於警詢供稱遭詐騙由共犯黃華城收取現金2,000 元、被害人張家坤供稱遭詐騙83,667元,共犯黃華城於本署亦坦承犯行(偵D 卷第131 頁),尚難以被害人所指訴之金額與委託單所載金額不符,即認定被害人指訴無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查:
㈠被告曾義雄於原審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是否認罪?)請辯護人回答」,並由其辯護人陳稱:「上次我們沒有閱卷,就被訴事實被告曾義雄是坦承犯罪,今天我們有提出準備狀」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1 頁反面、168 頁),僅空泛坦承有參與犯罪,惟就上開檢察官所舉被害人部分,究係如何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實際詐騙金額若干,則屬不明。
㈡共犯黃華城於96年9 月18日偵查中亦僅供稱:「(《提示偵D 卷P67 以下被害人一覽表》對於表上所述有和采臣接洽並進而出錢購買衣服之人有無意見?)沒有。被害人有交錢的部分是龍恩指示我去收,我收到後都交給龍恩」等語(見偵D 卷第131 頁),並未指明該一覽表所列被害人(共64位)中何人有交錢,或曾向何人為詐騙犯行,僅泛稱:「被害人有交錢的部分是龍恩指示我去收,我收到後都交給龍恩」等語,自難認定即係黃華城坦承有向上揭被害人詐取金錢。
㈢被告鄭顯貴、彭志聖、邱律偉、廖禾溱、蔡佩君、姚嘉玲於原審雖分別承認有與被害人陳俊蒼、王仕宏、江佳玲、謝慧柔等人接洽、接觸或面試,然並未表明是否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黃穩造於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則僅表示認罪,是否曾向被害人王志豪詐取財物,亦屬不明。故上開共犯或被告之供述,均難據為前揭被害人是否確實受害之補強證據。
㈣被害人杜凱倫、吳進中、陳俊蒼、黃俊達、林政宏、許博宗、謝慧柔、王志豪等人雖均有人事履歷表(見搜索卷第419、357 、354 、353 、418 、372 、360 、383 頁)紀錄,惟並無任何委託訂購單或帳冊資料足以證明渠等是否確有訂購西裝或其他因受騙而給付被告等人金錢之入帳紀錄,亦難因此即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渠等被害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㈤至於被害人(即被告)方志文、林政宏部分,因渠等加入響虹企業社後,即與其他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企業社,並非本件詐騙案之被害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就此再為指摘,尚無足取。
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一編號1 黃佩芳(差額1,000 元)、編號4 謝見昇(差額14,000元)、編號7 陳平貴(差額4,000 元)、編號9 潘志祥(差額9,000 元)、編號13王曜學(差額4,500 元)、編號14邱敬賢(差額3,000 元)、編號15陳彥寧(差額1,500 元)、編號18魏宗彥(差額3,000 元)、編號22黃春文(差額72,511元)、編號23蔡燕蘋(差額3,000 元)、編號27張家坤(差額23,234元)、編號28顏鈺書(差額18,000元)等人上開受騙金錢之差額部分,檢察官僅泛稱:「委託單所記載之金額均為被告等人初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之費用,事後均有多位被害人供稱被告等人陸續向他們收取服裝及投資公司等金錢,並有提出銀行貸款或申辦現金卡等相關資料可佐」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等差額之確實計算依據,空言指摘,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判決無罪(編號9 被害人黃穩造部分除外)、就附表一編號53至55部分判決被告彭志聖、鄭顯貴、陳淑芬無罪、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判決被告黃穩造無罪,及前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害人黃穩造部分,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黃穩造亦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加入集團,為本件詐欺犯罪之共犯,並無法認定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律瑋、顏韶君、林政宏、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等人有向黃穩造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為被告呂文仁等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參、被告林香吟、顏韶君、黃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含修正前)、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企業社被害人部分(金額:新台幣)┌──┬───┬────┬────┬──────┬────────────────┬────────────────┐│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騙金額│詐騙名義 │補強證據 │備 註 │├──┼───┼────┼────┼──────┼────────────────┼────────────────┤│01 │黃佩芳│95.11.23│1,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39頁) │差額1,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02 │馬志榮│96.01 │13,000 │西裝費 │被告邱律瑋供述(一審卷三,第191 │(空白) ││ │ │ │ │ │頁反面) │ │├──┼───┼────┼────┼──────┼────────────────┼────────────────┤│03 │段雅瀞│96.01 │27,000 │制服費 │被告姚嘉玲供述(一審卷四,第28頁│(空白) ││ │ │ │ │ │反面) │ │├──┼───┼────┼────┼──────┼────────────────┼────────────────┤│04 │謝見昇│96.01.08│201,000 │西裝費、投資│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68頁) │差額14,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現金卡申請書、對帳單、交易明細查│ ││ │ │ │ │ │詢(一審卷五,第148-155 頁) │ │├──┼───┼────┼────┼──────┼────────────────┼────────────────┤│05 │張瑛傑│96.02.08│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9頁) │(空白) │├──┼───┼────┼────┼──────┼────────────────┼────────────────┤│06**│黃穩造│(空白)│(空白)│(空白) │(空白) │**本件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 │ │ │ │ │ │、邱律瑋、顏韶君、林政宏、姚嘉玲││ │ │ │ │ │ │、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部分改判││ │ │ │ │ │ │無罪;被告彭志聖、鄭顯貴、陳淑芬││ │ │ │ │ │ │部分上訴駁回 │├──┼───┼────┼────┼──────┼────────────────┼────────────────┤│07 │陳平貴│96.03 │306,000 │西裝費、投資│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81頁) │差額4,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一審卷│ ││ │ │ │ │ │五,第156-158頁) │ │├──┼───┼────┼────┼──────┼────────────────┼────────────────┤│08 │蘇瑞彰│96.03.05│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6頁) │(空白) │├──┼───┼────┼────┼──────┼────────────────┼────────────────┤│09 │潘志祥│96.03.08│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2頁) │差額9,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10 │王芝吟│96.03.12│1,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5頁) │(空白) │├──┼───┼────┼────┼──────┼────────────────┼────────────────┤│11 │方健宇│96.03.14│10,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2頁) │(空白) │├──┼───┼────┼────┼──────┼────────────────┼────────────────┤│12 │鄭文韋│96.03.16│1,000 │員工識別卡費│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75頁) │(空白) │├──┼───┼────┼────┼──────┼────────────────┼────────────────┤│13 │王曜學│96.03.19│5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63頁) │差額4,5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14 │邱敬賢│96.03.21│3,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65頁) │差額3,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15 │陳彥寧│96.03.29│5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1頁) │差額1,5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16 │許茹雅│96.04.06│4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4頁) │(空白) │├──┼───┼────┼────┼──────┼────────────────┼────────────────┤│17 │李靜屏│96.04.12│2,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0頁) │(空白) │├──┼───┼────┼────┼──────┼────────────────┼────────────────┤│18 │魏宗彥│96.04.13│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8頁) │差額3,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19 │陳忠伯│96.04.13│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2頁) │(空白) │├──┼───┼────┼────┼──────┼────────────────┼────────────────┤│20 │潘昇緣│96.04.15│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58頁) │(空白) │├──┼───┼────┼────┼──────┼────────────────┼────────────────┤│21 │陳冠宇│96.04.17│2,000 │西裝費 │日報表(偵D卷,第150頁)、委託訂│(空白) ││ │ │ │ │ │購單(搜索卷,第338頁) │ │├──┼───┼────┼────┼──────┼────────────────┼────────────────┤│22 │黃春文│96.04.18│200,000 │投資公司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一審卷│差額72,511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五,第159-161頁) │ │├──┼───┼────┼────┼──────┼────────────────┼────────────────┤│23 │蔡燕蘋│96.04.18│3,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9頁) │差額3,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24 │李任豐│96.04.21│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4頁) │(空白) │├──┼───┼────┼────┼──────┼────────────────┼────────────────┤│25 │吳明聰│96.04.21│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77頁) │(空白) │├──┼───┼────┼────┼──────┼────────────────┼────────────────┤│26 │張富程│96.04.21│3,000 │西裝費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空白) │├──┼───┼────┼────┼──────┼────────────────┼────────────────┤│27 │張家坤│96.04.24│60,433 │西裝費 │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差額23,234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一審卷五│ ││ │ │ │ │ │,第162-175 頁) │ │├──┼───┼────┼────┼──────┼────────────────┼────────────────┤│28 │顏鈺書│96.04.24│2,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3頁) │差額18,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29 │陳聖文│96.04.25│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6頁) │差額24,6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 │ │ │ │ │ │分檢察官未上訴) │├──┼───┼────┼────┼──────┼────────────────┼────────────────┤│30 │林佳微│96.04.29│3,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89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31 │閻孟澤│96.04.30│10,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41頁)、統│(空白)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32 │王安立│96.05.02│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85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33 │王偉臣│96.05.02│5,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6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34 │陳怡廷│96.05.03│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6頁) │(空白) │├──┼───┼────┼────┼──────┼────────────────┼────────────────┤│35 │張嘉峰│96.05.03│4,5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0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36 │張士元│96.05.04│1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71頁)、 │差額2,088 元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分檢察官未上訴) │├──┼───┼────┼────┼──────┼────────────────┼────────────────┤│37 │張偉杰│96.05.05│5,000 │西裝費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空白) │├──┼───┼────┼────┼──────┼────────────────┼────────────────┤│38 │陳駿偉│96.05.05│10,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8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39 │陳榮彬│96.05.07│20,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0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40 │黃宗智│96.05.08│2,000 │西裝費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空白) │├──┼───┼────┼────┼──────┼────────────────┼────────────────┤│41 │何政毅│96.05.09│10,8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37頁)、統│(空白)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42 │林欣宏│96.05.11│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2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43 │蘇香娟│96.05.15│5,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97頁) │(空白) │├──┼───┼────┼────┼──────┼────────────────┼────────────────┤│44 │陳智勝│96.05.16│5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14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45 │郭昭麟│96.05.16│5,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43頁)、統│(空白)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46 │吳奇璋│96.05.17│4,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408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47 │鄭雅綸│96.05.18│5,500 │手機抵充制服│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差額11,4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 │ │ │ │費 │ │分檢察官未上訴) │├──┼───┼────┼────┼──────┼────────────────┼────────────────┤│48 │黃聖元│96.05.23│2,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36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49 │鄭永源│96.05.30│2,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47頁)、統│(空白)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 頁) │ │├──┼───┼────┼────┼──────┼────────────────┼────────────────┤│50 │吳銘城│96.06.01│1,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24頁) │(空白) │├──┼───┼────┼────┼──────┼────────────────┼────────────────┤│51 │王建量│96.06.02│15,000 │制服費 │委託訂購單(警二卷,第37頁)、統│(空白) ││ │ │ │ │ │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52 │林詣勝│96.06.07│3,000 │西裝費 │委託訂購單(搜索卷,第344頁)、 │(空白) ││ │ │ │ │ │統計分數表格(偵A卷,第86頁) │ │├──┼───┼────┼────┼──────┼────────────────┼────────────────┤│53**│林惠鈺│96.01.25│150,000 │投資公司 │被告顏韶君之供述 (一審卷三,第93│本件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 │ │ │ │ │頁反面) │邱律瑋、顏韶君、林政宏、姚嘉玲、││ │ │ │ │ │ │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部分改判有││ │ │ │ │ │ │罪;被告彭志聖、鄭顯貴、黃穩造、││ │ │ │ │ │ │陳淑芬部分上訴駁回 │├──┼───┼────┼────┼──────┼────────────────┼────────────────┤│54**│劉安修│96.03.25│15,000 │西裝費 │被告顏韶君之供述 (一審卷三,第93│本件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 │ │ │ │ │頁反面) │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 │ │ │ │ │ │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部││ │ │ │ │ │ │分改判有罪;被告彭志聖、鄭顯貴、││ │ │ │ │ │ │陳淑芬部分上訴駁回 │├──┼───┼────┼────┼──────┼────────────────┼────────────────┤│55**│黃致祥│96.03.30│5,000 │西裝費 │被告方志文之供述 (一審卷三,第94│本件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 │ │ │ │ │頁反面) │邱律瑋、顏韶君、黃穩造、林政宏、││ │ │ │ │ │ │姚嘉玲、蔡佩君、廖禾溱、方志文部││ │ │ │ │ │ │分改判有罪;被告彭志聖、鄭顯貴、││ │ │ │ │ │ │陳淑芬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無罪部分(金額:新台幣)┌──┬───┬────┬─────────────┐│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起訴詐欺金額 │├──┼───┼────┼─────────────┤│01 │許定昌│95.06.23│2,000 │├──┼───┼────┼─────────────┤│02 │杜凱倫│95.10.25│31,000 │├──┼───┼────┼─────────────┤│03 │吳進中│95.12.15│16,000 │├──┼───┼────┼─────────────┤│04 │陳俊蒼│95.12.17│75,000 │├──┼───┼────┼─────────────┤│05 │黃俊達│95.12.18│30,000 │├──┼───┼────┼─────────────┤│06 │方志文│95.12 │53,000 │├──┼───┼────┼─────────────┤│07 │林政宏│95.12 │13,000 │├──┼───┼────┼─────────────┤│08 │王仕宏│96.01.10│15,000 │├──┼───┼────┼─────────────┤│09 │黃穩造│96.02.28│5,000 (原審判有罪,本院改││ │ │ │判無罪) │├──┼───┼────┼─────────────┤│10 │呂大偉│96.03 │31,000 │├──┼───┼────┼─────────────┤│11 │許博宗│96.03.23│5,000 │├──┼───┼────┼─────────────┤│12 │江佳玲│96.03.26│2,000 │├──┼───┼────┼─────────────┤│13 │謝慧柔│96.03.28│2,000 │├──┼───┼────┼─────────────┤│14 │王志豪│96.04.06│94,000 │├──┼───┼────┼─────────────┤│15 │曾蔓如│96.04.20│3,000 │└──┴───┴────┴─────────────┘附表三: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範圍┌──┬───┬─────────┬─────────────────┐│編號│被 告│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而應予審判部分 ││ │ │ ├────────┬────────┤│ │ │ │撤銷改判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 │├──┼───┼─────────┼────────┼────────┤│01 │呂文仁│無 │⑴常業詐欺罪 │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 │⑵附表一所示55件│分(編號9 被害人││ │ │ │詐欺罪(編號6 被│黃穩造部分除外)││ │ │ │害人黃穩造部分有│ ││ │ │ │罪改判無罪;編號│ ││ │ │ │53-55 被害人林惠│ ││ │ │ │鈺、劉安修、黃致│ ││ │ │ │翔部分無罪改判有│ ││ │ │ │罪) │ │├──┼───┼─────────┼────────┼────────┤│02 │林香吟│附表一編號2 、3 、│⑴常業詐欺罪 │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5 、8 、10-12 、16│⑵附表一編號1 、│分(編號9 被害人││ │ │、17、19-21、24-26│4 、6 、7 、9 、│黃穩造部分除外)││ │ │、29-52 所示39件詐│13-15 、18、22、│ ││ │ │欺有罪部分 │23、27、28、53-5│ ││ │ │ │5 所示16件詐欺罪│ ││ │ │ │(編號6 被害人黃│ ││ │ │ │穩造部分有罪改判│ ││ │ │ │無罪;編號53-55 │ ││ │ │ │被害人林惠鈺、劉│ ││ │ │ │安修、黃致翔部分│ ││ │ │ │無罪改判有罪) │ │├──┼───┼─────────┼────────┼────────┤│03 │曾義雄│附表一編號2 、3 、│⑴常業詐欺罪 │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5 、8 、10-12 、16│⑵附表一編號1 、│分(編號9 被害人││ │ │、17、19-21、24-26│4 、6 、7 、9 、│黃穩造部分除外)││ │ │、29-52 所示39件詐│13-15 、18、22、│ ││ │ │欺有罪部分 │23、27、28、53-5│ ││ │ │ │5 所示16件詐欺罪│ ││ │ │ │(編號6 被害人黃│ ││ │ │ │穩造部分有罪改判│ ││ │ │ │無罪;編號53-55 │ ││ │ │ │被害人林惠鈺、劉│ ││ │ │ │安修、黃致翔部分│ ││ │ │ │無罪改判有罪) │ │├──┼───┼─────────┼────────┼────────┤│04 │邱律瑋│附表一編號2 、3 、│⑴常業詐欺罪 │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5 、8 、10-12 、16│⑵附表一編號1 、│分(編號9 被害人││ │ │、17、19-21、24-26│4 、6 、7 、9 、│黃穩造部分除外)││ │ │、29-52 所示39件詐│13-15 、18、22、│ ││ │ │欺有罪部分 │23、27、28、53-5│ ││ │ │ │5 所示16件詐欺罪│ ││ │ │ │(編號6 被害人黃│ ││ │ │ │穩造部分有罪改判│ ││ │ │ │無罪;編號53-55 │ ││ │ │ │被害人林惠鈺、劉│ ││ │ │ │安修、黃致翔部分│ ││ │ │ │無罪改判有罪) │ │├──┼───┼─────────┼────────┼────────┤│05 │彭志聖│附表一編號2-52所示│⑴常業詐欺罪 │⑴附表一編號53-5││ │ │51件詐欺無罪部分 │⑵附表一編號1 詐│5 所示3 件詐欺無││ │ │ │欺罪 │罪部分 ││ │ │ │ │⑵附表二所示無罪││ │ │ │ │部分(編號9 被害││ │ │ │ │人黃穩造部分重複││ │ │ │ │) │├──┼───┼─────────┼────────┼────────┤│06 │鄭顯貴│附表一編號2-52所示│⑴常業詐欺罪 │⑴附表一編號53-5││ │ │51件詐欺無罪部分 │⑵附表一編號1 詐│5 所示3 件詐欺無││ │ │ │欺罪 │罪部分 ││ │ │ │ │⑵附表二所示無罪││ │ │ │ │部分(編號9 被害││ │ │ │ │人黃穩造部分重複││ │ │ │ │) │├──┼───┼─────────┼────────┼────────┤│07 │顏韶君│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附表一編號2-55所│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欺無罪部分 │示54件詐欺罪(編│分(編號9 被害人││ │ │ │號6 被害人黃穩造│黃穩造部分除外)││ │ │ │部分有罪改判無罪│ ││ │ │ │;編號53-55 被害│ ││ │ │ │人林惠鈺、劉安修│ ││ │ │ │、黃致翔部分無罪│ ││ │ │ │改判有罪) │ │├──┼───┼─────────┼────────┼────────┤│08 │黃穩造│⑴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一編號13-15 │⑴附表一編號53所││ │ │、49-52 所示14件詐│、18、22、23、27│示詐欺無罪部分 ││ │ │欺無罪部分 │、28、54、55所示│⑵附表二所示無罪││ │ │⑵附表一編號11、12│10件詐欺罪(編號│部分(編號9 被害││ │ │、16、17、19-21 、│54、55被害人劉安│人黃穩造部分除外││ │ │24-26 、29-48 所示│修、黃致翔部分無│) ││ │ │30件詐欺有罪部分 │罪改判有罪) │ │├──┼───┼─────────┼────────┼────────┤│09 │林政宏│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附表一編號2-55所│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欺無罪部分 │示54件詐欺罪(編│分(編號9 被害人││ │ │ │號6 被害人黃穩造│黃穩造部分除外)││ │ │ │部分有罪改判無罪│ ││ │ │ │;編號53-55 被害│ ││ │ │ │人林惠鈺、劉安修│ ││ │ │ │、黃致翔部分無罪│ ││ │ │ │改判有罪) │ │├──┼───┼─────────┼────────┼────────┤│10 │姚嘉玲│無 │附表一所示55件詐│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 │欺罪(編號6 被害│分(編號9 被害人││ │ │ │人黃穩造部分有罪│黃穩造部分除外)││ │ │ │改判無罪;編號53│ ││ │ │ │-55 被害人林惠鈺│ ││ │ │ │、劉安修、黃致翔│ ││ │ │ │部分無罪改判有罪│ ││ │ │ │) │ │├──┼───┼─────────┼────────┼────────┤│11 │蔡佩君│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號4 、6 │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詐欺無罪部分 │、7 、9 、13-15 │分(編號9 被害人││ │ │⑵附表一編號2 、3 │、18、22、23、27│黃穩造部分除外)││ │ │、5 、8、10-12、16│、28、53-55 所示│ ││ │ │、17、19-21 、24-2│15件詐欺罪(編號│ ││ │ │6 、29-52 所示39件│6 被害人黃穩造部│ ││ │ │詐欺有罪部分 │分有罪改判無罪;│ ││ │ │ │編號53-55 被害人│ ││ │ │ │林惠鈺、劉安修、│ ││ │ │ │黃致翔部分無罪改│ ││ │ │ │判有罪) │ │├──┼───┼─────────┼────────┼────────┤│12 │廖禾溱│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5 、8 、10-12 、16│、6 、7 、9 、13│分(編號9 被害人││ │ │、17、19-21、24-26│-15 、18、22、23│黃穩造部分除外)││ │ │、29-52 所示39件詐│、27、28、53-55 │ ││ │ │欺有罪部分 │所示16件詐欺罪(│ ││ │ │ │編號6 被害人黃穩│ ││ │ │ │造部分有罪改判無│ ││ │ │ │罪;編號53-55 被│ ││ │ │ │害人林惠鈺、劉安│ ││ │ │ │修、黃致翔部分無│ ││ │ │ │罪改判有罪) │ │├──┼───┼─────────┼────────┼────────┤│13 │方志文│附表一編號1 、48-5│附表一編號2-47、│附表二所示無罪部││ │ │2 所示6 件詐欺無罪│53-55 所示49件詐│分(編號9 被害人││ │ │部分 │欺罪(編號6 被害│黃穩造部分除外)││ │ │ │人黃穩造部分有罪│ ││ │ │ │改判無罪;編號 │ ││ │ │ │53-55 被害人林惠│ ││ │ │ │鈺、劉安修、黃致│ ││ │ │ │翔部分無罪改判有│ ││ │ │ │罪) │ │├──┼───┼─────────┼────────┼────────┤│14 │簡紋君│無 │常業詐欺罪 │無 │├──┼───┼─────────┼────────┼────────┤│15 │陳淑芬│附表一編號1-3 、5 │⑴幫助常業詐欺罪│⑴附表一編號53-5││ │ │、6 、8-21、23-26 │⑵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3 件詐欺無││ │ │、28-52 所示48件詐│7 、22、27所示4 │罪部分 ││ │ │欺無罪部分 │件詐欺罪 │⑵附表二所示無罪││ │ │ │ │部分(編號9 被害││ │ │ │ │人黃穩造部分重複││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扣案物品 ㈠、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3676號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01 │客戶基本資料表(空白)│1本 │ ├──┼───────────┼──┤ │02 │勞保局函 │1張 │ ├──┼───────────┼──┤ │03 │勞保局函 │1張 │ ├──┼───────────┼──┤ │04 │呂文仁傳票 │1張 │ ├──┼───────────┼──┤ │05 │吧檯人員紀錄表 │1張 │ ├──┼───────────┼──┤ │06 │投保人員投保資料卡 │1張 │ ├──┼───────────┼──┤ │07 │謝見昇辦卡資料表 │1張 │ ├──┼───────────┼──┤ │08 │新進人員福利制度表 │1張 │ ├──┼───────────┼──┤ │09 │網開技巧 │1張 │ ├──┼───────────┼──┤ │10 │人事履歷表 │1張 │ ├──┼───────────┼──┤ │11 │公司應徵項目 │1張 │ ├──┼───────────┼──┤ │12 │公司輔導制度 │1張 │ ├──┼───────────┼──┤ │13 │公司資料表(空白) │1本 │ ├──┼───────────┼──┤ │14 │登報應徵資料 │1本 │ ├──┼───────────┼──┤ │15 │中國信託申請書(空白)│1本 │ ├──┼───────────┼──┤ │16 │同學錄資料 │1本 │ ├──┼───────────┼──┤ │17 │天祥醫療顧問資料表 │1本 │ ├──┼───────────┼──┤ │18 │委託書(空白) │1本 │ ├──┼───────────┼──┤ │19 │委託契約(空白) │1本 │ ├──┼───────────┼──┤ │20 │價目表 │1本 │ ├──┼───────────┼──┤ │21 │徵信表(空白) │1本 │ ├──┼───────────┼──┤ │22 │公司人員出勤表(空白)│1本 │ ├──┼───────────┼──┤ │23 │人事履歷表 │3張 │ ├──┼───────────┼──┤ │24 │信用卡申請章 │2粒 │ ├──┼───────────┼──┤ │25 │手機申辦紀錄表 │1本 │ ├──┼───────────┼──┤ │26 │應徵人員出勤表 │1本 │ ├──┼───────────┼──┤ │27 │員工履歷資料 │1袋 │ ├──┼───────────┼──┤ │28 │現金收支簿 │3本 │ ├──┼───────────┼──┤ │29 │周雅純信用卡資料本票等│1份 │ ├──┼───────────┼──┤ │30 │存摺周俊逸存摺 │2本 │ ├──┼───────────┼──┤ │31 │周雅純信用卡 │7張 │ ├──┼───────────┼──┤ │32 │金旺興有限公司租賃契約│2份 │ ├──┼───────────┼──┤ │33 │○○企業工作契約書 │6份 │ ├──┼───────────┼──┤ │34 │員工代名等資料 │4張 │ ├──┼───────────┼──┤ │35 │本票借據影本 │5張 │ ├──┼───────────┼──┤ │36 │員工資料 │1箱 │ ├──┼───────────┼──┤ │37 │刊登廣告資料 │1袋 │ ├──┼───────────┼──┤ │38 │筆記本(轉帳資料) │1本 │ ├──┼───────────┼──┤ │39 │2007記事本 │1本 │ ├──┼───────────┼──┤ │40 │○○企業社資料 │2張 │ ├──┼───────────┼──┤ │41 │簡紋君刷卡紀錄、呂文仁│1份 │ ├──┼───────────┼──┤ │42 │匯款紀錄等 │1份 │ ├──┼───────────┼──┤ │43 │電話本 │1本 │ ├──┼───────────┼──┤ │44 │葉朱旆存摺 │7本 │ ├──┼───────────┼──┤ │45 │簡吉宏存摺及提款卡各一│1包 │ ├──┼───────────┼──┤ │46 │邱律瑋存摺 │2本 │ ├──┼───────────┼──┤ │47 │林香吟存摺 │5本 │ ├──┼───────────┼──┤ │48 │簡紋君等人提款卡 │4張 │ ├──┼───────────┼──┤ │49 │謝見昇存摺 │1本 │ ├──┼───────────┼──┤ │50 │林香吟支票存根 │1本 │ ├──┼───────────┼──┤ │51 │筆記型電腦 │1台 │ ├──┼───────────┼──┤ │52 │林香吟信用卡、金融卡 │12張│ └──┴───────────┴──┘ ㈡、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3684號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01 │○○企業工作契約書 │1本 │ ├──┼───────────┼──┤ │02 │公司員工名冊 │1張 │ ├──┼───────────┼──┤ │03 │應徵資料 │6張 │ ├──┼───────────┼──┤ │04 │公司日報表 │2張 │ ├──┼───────────┼──┤ │05 │公司會議紀錄 │1本 │ ├──┼───────────┼──┤ │06 │人事履歷表 │1袋 │ ├──┼───────────┼──┤ │07 │電腦隨身碟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