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1年6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282巷68弄21號住處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是其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無須另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至101年7月5日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7月6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