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國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在第一審判決宣示前,以書狀聲明不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又自訴人於奉判後經過10日之上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因其在未判決以前,曾有不服聲明,即認為已有合法之上訴(參照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30號解釋)。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宣判,此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邱國瑞於102年1月3日即本院宣示判決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由本院於翌日收受之(見本院卷第162頁),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是被告係在本院判決宣示前即提起上訴,且於判決宣示送達後之合法上訴期間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