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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高明發吳志誠林逸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敏峰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陳進長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法搜索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63、96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敏峰、陳進長關於共同違法搜索及藍敏峰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613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3、964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中被告藍敏峰共同違法搜索、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進長共同違法搜索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藍敏峰各有期徒刑6月(2罪),被告陳進長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之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藍敏峰、陳進長該上訴部分,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二人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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